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懷一
陳金君鍾卓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陳江阿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懷一、陳金君、鍾卓樺、陳江阿員等
4 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吳光中律師陪同,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之「梨子咖啡館」召開記者會,指稱:其等在不同時、地所購買,由仁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徠公司)代理行銷,告訴人照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鴻公司)出具貨物保證書,錶面標榜「SWISS MADE」字樣、瑞士原裝進口之愛其華錶、OP錶,實係以山寨版錶款魚目混珠牟取暴利,被告4 人並於記者會中聲稱所購買之愛其華手錶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生產組裝,其中錶面錶殼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梅華精密工業公司(下稱大里梅華公司)及大陸地區廣東中山梅華錶業公司(下稱中山梅華公司)所生產,而錶芯、錶帶係在大陸地區採購,而指控告訴人照鴻公司涉嫌詐欺、逃漏稅及偽造文書,並經由在場之臺灣時報、今日新聞(Nownews )等媒體記者採訪後,隨即在媒體上披露報導,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照鴻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4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及證人即仁徠公司副總經理何瑞麟、仁徠公司負責人管世勤、大里梅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鴻斌、今日新聞記者金武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灣時報、蕃薯藤新聞網頁列印、臺中市政府函覆受理陳金君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成立自救會並召開記者會等情,惟一致堅決否認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⑴被告沈懷一辯稱:我於記者會時有說我們合理懷疑所購買的手錶並非瑞士原裝進口,此部分可能涉嫌詐欺、逃漏稅、偽造文書等語,但我們有請教過法律專家,對於非瑞士原裝進口部分我們也因為有拿到完全相同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希望可以得到合理的說明,至於「山寨版錶款」及「魚目混珠」等字眼並不是我說的,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⑵被告陳金君辯稱:我們在記者會上發表的內容都有證據可以支持,是因為告訴人照鴻公司對於我們的疑慮都沒有回應,我們才會召開記者會等語;⑶被告鍾卓樺辯稱:我們4 人是因為發現各自於不同時、地購買之手錶,其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竟然完全相同,且我們向大里梅華公司之負責人查證,卻未獲回應,我身為消費者,召開記者會只是想探究購買的商品之實質內涵,希望賣方能對我們說明清楚,並無損害告訴人商譽之惡意等語;⑷被告陳江阿員於原審辯稱:我在記者會上都沒有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4 人偕同吳光中律師,於108 年4 月19日成立自救會,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梨子咖啡館」舉行記者會,於記者會上由被告沈懷一發言,公開陳稱略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即被告沈懷一、陳金君及鍾卓樺等人於不同時地,分別購買之不同錶款之愛其華錶及OP錶,錶面上雖均有「SWISSMADE」字樣,並附有保證書、保證卡,然上開手錶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竟然完全相同,可能為臺灣或大陸地區所組裝,卻宣稱為瑞士原裝進口,經向公司查證卻都未獲置理,告訴人可能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語,並當場展示各自購買之手錶暨所附手錶之完稅進口證明,經臺灣時報、蕃薯藤新聞及今日新聞等媒體記者到場採訪後,隨即在媒體上報導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光中、證人即記者金武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4-76 頁、偵卷第167-168 頁),並有臺灣時報翻拍照片、蕃薯藤新聞、臺灣時報、今日新聞電子報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沈懷一、陳金君、鍾卓樺提出之愛其華錶完稅進口證明(下稱系爭完稅進口證明)、被告等人各自持有之手錶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15-31 頁、35-37 、103-1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沈懷一供稱:我的手錶是在廣三SOGO買的,買的時候就
同時拿到系爭完稅進口證明等語;被告陳金君供稱:我是在Viva電視購物台買的,系爭完稅進口證明是手錶寄來的時候就附的等語;被告鍾卓樺供稱:我是在中友百貨買的,買的時候就有系爭完稅進口證明等語,且一致陳稱:我們平時是錶類同好,平時會聚會、玩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 -71頁),足認被告4人召開上開記者會之緣由,係因其等於不同時、地購買款式不同之愛其華錶,然手錶所檢附之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即編號進字DPGI-00018號)卻完全相同,而對各該手錶是否確屬瑞士原裝進口乙節產生懷疑,此部分動機合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質疑,尚非違常。雖被告等人於記者會過程中,有公開表示其等購買之愛其華錶可能是由大里梅華公司及中山梅華公司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組裝,而非瑞士原裝進口等言論。然查:
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固陳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完稅進口證
明,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且提出代理銷售合約書、瑞士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及證明書等文件附卷供參(見他卷第39-61 頁)。然證人管世勤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仁徠公司負責人,仁徠公司是從香港進口成品之愛其華錶、OP錶,再發貨給鐘錶店;我沒有看過系爭完稅進口證明,我們在香港的包裝都不會有這種文件,也沒有這種名詞等語(見偵卷第127- 128頁);證人楊鴻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大里梅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會生產愛其華等品牌的手錶零件,我們寄送零件只會附發票,完稅證明要廠商自行處理,系爭完稅進口證明我並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33-134 頁)。證人楊恩良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大里梅華公司的前董事長,我們公司主要生產手錶零件及製作錶面、錶殼再出口,相關完稅進口之證明文件則由手錶公司出具,系爭完稅進口證明我應該有看過,但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9-140 頁),故上開證人所經營之公司分屬從事手錶進口、或相關零件製造、出口等為營業事項,其等從事手錶產業領域已有相當之見識及經驗,尚且無從對系爭完稅進口證明之來源及依據為合理說明,則是否能強求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等人依據該證明編號即得出該手錶為瑞士原裝進口之合理確信,非無疑義。
⒉本案記者會召開之前,被告鍾卓樺另與案外人吳吉村(已歿
)、林忠勝一同委由吳光中律師,以各自購買之手錶有相同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為由,寄發律師函要求楊鴻斌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然並無回音乙情,業經被告鍾卓樺、陳金君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3-34 頁),核與證人楊鴻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理會律師函,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並有永旭法律事務所107 年
5 月23日旭中字第107007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 63頁)。被告陳金君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於記者會召開前有到大里梅華公司,但公司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偵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記者會召開之前,就有聽到吳吉村和中山梅華公司的陳存顯及大里梅華公司的施並明聊天,我有聽到施並明講過愛其華手錶並非原裝進口,所以我才會於106 年4 月間前往大里梅華公司求證,我有請保全幫我找公司的人向我解釋為何手錶的完稅進口證明編號都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2、392 頁),復經證人施並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退休前任職於大里梅華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仁徠公司、告訴人照鴻公司、大里梅華公司、中山梅華公司等都是關係企業,我對於這些公司的生產流程跟營運狀況都很了解。我認識吳吉村,並經由吳吉村認識陳金君,吳吉村知道我有在大里梅華公司待過。吳吉村和陳金君2 人曾於106 年間,帶著手錶及完稅進口證明與保證卡一起來找我,問我為何不同時間購買的手錶,完稅進口證明編號卻是相同的?我當時有說這些手錶應該不是成錶從瑞士原裝進口的,另外我好像也有跟他們說「這些手錶不是在臺灣就是在大陸地區組裝」,但後來吳吉村病重,就沒有再繼續追查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255 、263 、269-272 頁),審酌被告4 人僅為一般消費者,欠缺手錶製造、進出口等領域之專業知識,亦無自行查明上開愛其華手錶之完整製造、進出口流程之能力,其等既已透過寄發律師函、詢問相關業界人士及親自至大里梅華公司查訪等方式查證,並試圖釐清完稅進口證明均相同之緣由,自屬在其能力範圍內善盡查證之責,且因證人施並明以大里梅華公司前內部人員之身分對陳金君為上開陳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所購買之手錶並非瑞士原裝進口,而係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組裝生產等情事,而據此召開記者會訴諸大眾公評,自難遽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公司之故意。
⒊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商品來源乃商品標示之主要事項之一,而商品是否有在第三地生產包裝卻標榜原裝進口乙節,關涉商品之品質良莠及價格高低,消費者當有知悉事實之權利,故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質疑所提供之商品品質時,本負有充分說明之義務,而非要求消費者自行查證。雖本案記者會之言論確實會令社會大眾對於愛其華錶之品質產生疑慮,然愛其華錶在臺灣頗具知名度,在鐘錶店、百貨公司、電視購物頻道均有銷售通路,則其商品產地、組裝生產過程等來源事項,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顯非涉及私德而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4 人基於各自於相異時地,購買不同款式而經宣稱為瑞士原裝進口之手錶,卻均取得相同進口編號之完稅進口證明,乃以此為質疑召開記者會,而為相關意見陳述,要屬民氣可用之現今社會常態,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無中生有欲詆毀告訴人公司名譽之惡意。至被告陳金君雖於記者會後始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此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
8 月19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080193878號函暨檢送陳金君全部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158 頁),然被告陳金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開記者會之前我不知道有消費爭議申訴這個救濟管道,是記者會時有記者問我們為何不找消保官,我才知道可以利用這種方法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392 頁)。參酌召開記者會或以網路社群媒體爆料之方式,對涉及具有公眾議題之事務提出質疑或評論,已屬目前臺灣社會普遍常見,被告等人或因欠缺消費爭議處理經驗,或基於此方式可獲媒體青睞以達快速聚焦之目的,亦合於人情,類此作法雖不值鼓勵,然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復查,被告沈懷一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有詢問法律專家
,才會在記者會上說告訴人公司可能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91 頁),並經證人吳光中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沈懷一找上我,希望我提供法律上意見。後來他們說要開記者會,希望由我陪同在場,他們基於所購買之價格比一般網路上貴,又有標示瑞士製造,但他們懷疑是在臺灣、大陸製造組裝,如果屬實可能涉嫌詐欺;又被告於不同時間購買之不同手錶所檢附完稅進口證明、進口稅號編號均相同,也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3-74 頁),觀諸臺灣時報、今日新聞等列印資料均載明:係吳光中律師指出業者可能涉嫌詐欺、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等報導(見他卷第25、29頁),則被告4 人既係基於上開基礎事實,並經由諮詢律師此專業人士給予初步之法律評價,亦非惡意發表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要屬明確。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有宣稱:告訴人公司出具保證書之
愛其華錶,係以山寨版錶款魚目混珠牟取暴利云云,且有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時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21、33頁),然被告鍾卓樺於原審陳稱:記者會時我都沒有講話,當時主要是由沈懷一發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92 頁),核與證人即記者金武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記者會都是由沈懷一發言,其餘是由律師陳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8頁)。又被告沈懷一始終否認有於記者會使用「山寨」、「假錶」或「魚目混珠」等字眼,供稱上開字眼均是記者自行撰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2 頁),然記者於採訪後,本諸採訪所得之理解及詮釋撰寫新聞稿,其內容與受訪者所述不盡相符,甚且有斷章取義、動輒使用誇張聳動之標題及描述,以吸引閱聽大眾提高點閱率等情,均屬尋常,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懷一確有在記者會現場口出「山寨」、「魚目混珠」等字眼,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事項,即乏憑據,要無可採。另被告陳江阿員於原審經拘提到案時雖陳稱:我有在記者會上說告訴人賣的手錶是山寨錶,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在記者會都沒有講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3 頁),被告陳金君亦供稱:陳江阿員是我母親,當天是我帶她去記者會的,請她幫忙把手錶帶過來,我母親僅於記者照相時幫忙拿手錶,她本身沒講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93 頁),參酌被告陳江阿員年事較高,於原審為警拘提到案時,對被訴事實是否出於完整之理解而得以充分答辯,已非無疑,且其經由原審證據調查程序後,已澄清其於記者會現場並未發言業如上述,參酌本案記者會為其子陳金君及自救會另2 名成員沈懷一、鍾卓樺所發起主導,業據被告陳金君、沈懷一、鍾卓樺供稱無訛(見原審卷第393 頁),衡情被告陳江阿員僅具有到場增添人氣之效果而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公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所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相合。
六、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照鴻公司及仁徠公司負責人均證稱否
認於銷售手錶時曾出具系爭完稅進口證明,且店家於銷售商品時並無義務提供完稅進口證明文件,是被告等人所提出系爭完稅進口證明之真實性,確屬有疑,原審未予調查該書證之來源,顯有未洽;其次,被告等人於召開記者會前所寄發之卷附律師函,所針對之對象為楊鴻斌,並非記者會發表言論時所針對之仁徠公司或照鴻公司,且律師函尚有部分內容提及與本件消費爭議完全無關之公司資產問題,原因不明且啟人疑竇,所謂之查證過程反於常情,難認非出於惡意或有重大輕率之情,原審採為被告等人已為相當查證之佐證,證據採擇亦有不當。被告等人事先查證之對象並非照鴻公司或仁徠公司,反而向僅負責生產手錶零件之大里梅華公司退休人員施並明諮詢,亦未將手錶送請鑑定,是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提出,本有重大輕率之情,難認已盡相當查證而無真實惡意。故被告等人逕憑主觀判斷而公然以貶抑言論指摘於告訴人公司不實之陳述,難認未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等人所為言論依憑之證據資料有無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與事實是否相符,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有未洽云云。
㈡惟查:
⒈按被告陳金君於偵查中所提出VIVA電視購物台所檢具商品明
細表內,確有完稅進口證明卡乙項(見他卷101 頁),至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保證書及完稅進口證明卡(見他卷第105-107 頁、偵卷第105-107 頁),參酌吾人購買進口錶類商品時,雖不至於要求店家必須出具完稅進口證明,然宣稱商品附有類此證明之作法,於宣稱進口商品之銷售廣告或行銷手段仍時有所見,公訴人泛指被告等人所出具之書證來源不明,無非主觀臆測,要乏依據;況證人施並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退休前擔任照鴻公司董事長特助,也有領關係企業仁徠公司之薪水,我知道從我90年到職迄至104 年退休時都會用這張(指系爭完稅進口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5 頁),故被告等人既於召開記者會前事先由施並明處得悉此訊息,進而質疑所購買之手錶恐非屬瑞士原裝進口,顯係出於一般人合理之推斷。
⒉又檢察官認卷附律師函之受文者對象為楊鴻斌乙節,則據被
告陳金君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透過朋友吳吉村(已歿)得知照鴻公司、仁徠公司老闆都是楊鴻斌,所以就用律師函發過去請他回應等語,且證人楊鴻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很多公司,大里梅華公司、照鴻公司、仁徠公司都是關係企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足認楊鴻斌與照鴻公司、仁徠公司並非毫無關連性,則要求一般人區辨自然人、法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主體,不當然有共同之法律責任之情,恐強人所難;再者,被告陳金君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將手錶送專業單位鑑定是否為瑞士進口,我只有問過照鴻公司,但他們要我把手錶送去他們公司,我怎可能送去,這樣他們就會把我手錶沒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金君係認其如貿然向照鴻公司接洽或將手錶送驗,恐有遭湮滅證物之虞,無非基於保全證據之慮,檢察官認被告未將手錶送交鑑定即擅自召開記者會此舉即認被告等人出於惡意誹謗之故意,亦顯率斷。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6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已充分敘明被告等人召開記者會之緣由,係出於民眾購買商品對於產地來源之真正有所質疑,顯係合理;又被告等人於召開記者會前,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公司等關係企業前經營者(即證人楊鴻斌)未獲置理,亦本於能力範圍所及,經由朋友詢問熟悉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事項之人(即證人施並明),亦得出系爭進口完稅證明恐與產品是否確屬原裝進口乙節有所出入,從而基於合理懷疑,本於消費者對於進口商品產地來源真偽此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召開記者會,自無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對於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於法相符,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所執情詞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江阿員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