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輝燿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輝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輝燿係以從事代辦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考取美容相關證照等事務,並透過不詳管道結識臺灣地區美容師李帛芳及王誼綸,希冀藉由2 人之人脈,得引薦有意報考者前來委託其辦理大陸地區美容考證事宜。詎林輝燿明知其無意代辦大陸地區「教師證」(或稱「講師證」、或稱「教師資格證」)之考證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或3 月間,在李帛芳或王誼綸的住處或工作室,分別向李帛芳、王誼綸訛稱:我已經與建國科技大學簽訂協議,可介紹講師至大陸授課,但必需考取包括高級證與教師證的證照,始能授課,只要交付相關費用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證」云云,致使李帛芳及王誼綸各自均陷於錯誤,分別相繼邀約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的學員或友人報名參加,李帛芳、王誼綸並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報考者之考證費用,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103 年3 月15日止,以現金或依林輝燿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李帛芳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王誼綸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合計30萬元的教師證考證費用,交付予林輝燿;因王誼綸曾委託林輝燿與陳秀釵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經平等4 人之高級證,但陳秀釵所交付的的高級證有錯誤之瑕疵,林輝燿見有機可趁,接續對王誼綸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協助重新辦理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經平等4 人高級證的考證事務,仍向王誼綸佯稱:
願代為重新代辦取得正確的高級證,但需再次給付相關考證費用云云,致使王誼綸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高級證考證費用合計3 萬元交付予林輝燿,林輝燿因而向李帛芳詐得125,000 元,以及向王誼綸詐得33萬元得逞。嗣因輝燿收受李帛芳、王誼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8二所示之考證費用後,遲遲未交付教師證或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高級證,經李帛芳、王誼綸多次向林輝燿詢問與催討,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帛芳及王誼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林輝燿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因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李帛芳】、第69頁至第74頁【王誼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
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於107 年8 月14日、同年12月
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05 頁至第311 頁、第
397 頁至第401 頁),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4 份及偵訊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403 頁、第407 頁、第305 頁至第311 頁、第397 頁至第401 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已於109年1 月15日審判中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63頁【李帛芳】、第65頁至第78頁【王誼綸】),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尚無可採。
㈢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從事代辦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考取美容相關證照的事務,以及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確有支付起訴書所載的147,500 元與679,650 元等考證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繳納的報名費,連支付高級證與考評員證的費用,尚有不足,遑論曾支付教師證的考證費用。且報考大陸地區的教師證,必需先在臺灣完成教育學分,或檢附完成培訓的證明,才能參加考試,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與底下的學生都沒有去相關培訓,而不能報告教師證云云。惟查:
㈠有關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曾委託被告辦理大陸地區美容師
「教師證」的考證事宜,且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 至編號12報考「教師證」的費用,交付予被告,以及告訴人王誼綸因委託被告與陳秀釵有關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經平等4 人之「高級證」考證事宜,因陳秀釵所交付的高級證,有記載錯誤的瑕疵,告訴人王誼綸委請被告重新辦理考證事宜,而再次交付考證相關費用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帛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3月間,林輝燿來我住處找我,拿出了浙江大學與建國科大的合作課表,要我幫忙介紹講師去大陸,所以我私下才找之前對我提告的那些告訴人進來,因此林輝燿要求這些去大陸講師並需要先取得大陸的高級證,才能繼續取得大陸的講師證,所以才提出向我們收費的要求,我才跟告訴人收取這些代考費用,之後一併交給林輝燿」、「後續林輝燿都叫我們跟陳秀釵核對姓名,其他的考生應考基本資料都在林輝燿那邊」、「(問:你是在何場合、地點聽到林輝燿跟你談到可以到大陸任教乙事?)答:103 年2 月底左右,在我的西屯區住處及西屯區的工作室」、「(問:你以前在美容公會就認識林輝燿?)答:我不是在美容公會認識他的,好像是美容協會理事長辦公室,林輝燿跟理事長是同業,但不熟,都是在代辦證照的同行」、「(問:這件事情一開始是你跟他接觸,還是他主動找你?)答:都是林輝耀主動找我的,包含他要我幫他找講師到建國科大任教、到杭州大學教書及要幫我們代考大陸教師資格證,都是他主動找我們接洽」、「(問:可否說明這一份合約書建國科大與你及林輝燿航展公司的關連性?)答:因為林輝燿當時就是想要透過這一份業界產權合作關係引進陸生來台,而教導陸生的師資培訓就是由林輝燿提供並指派師資群,而教導陸生的前提就是必須要取得大陸地區的教師資格證,所以才有後續我們找一些學員報考教師證的事」、「(問:林輝燿的意思是要派台灣的老師前往大陸教導陸生?)答:都有,因為林輝燿稱這些如果取得教師證的老師,不僅可以在建國科大指導陸生班,也可以前往大陸杭州大學教導陸生,所以證照是必須取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09 頁、第397 頁至第400 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101 、102 年妳在從事何工作?)答:我那時候開美容美髮的補習班,然後我當時也有在做新娘秘書,也有在學校教書」、「(問:妳剛剛說林輝燿來找妳,是跟妳希望說要考何證照?)答:他來說要跟我合作,早期是美容美髮相關的高級證書跟考評員,早期我都有跟著他去,所以我們都有拿到,大陸的也確實都有在大陸杭州訓練」、「(問:妳剛剛說大陸高級證,是否所謂的教師證?)答:不是,高級證歸高級證,教師證歸教師證,要先取得高級證才能拿到教師證」、「(問:妳剛剛講的教師證的目的為何?)答:他當時來跟我招攬時是說,他缺講師,也請我幫他找幾個跟我要好的學生或朋友,一起當他的陸生來台跟去杭州去做他的陸生專案教學的講師,他說要做講師之前要先取得教師證才能任教,我就跟他講說:『我們沒空。』,他說:『沒關係,妳給我們錢,跟以前一樣,給錢我幫妳代考,我幫妳處理到好,一條龍包到好。』,我們就把錢交給他」、「講師證就是臺灣的教師證,我之前說的講師證跟教師證是一樣的東西」、「(問:妳剛剛說高級證、講師證、考評員證三個證照?)答:對」、「(問:這三個證照妳都有無考過?)答:考評員我這是第二次複合的,我是第二次拿,有效期是三年; 高級證是終身;教師證我都沒看到,他拿錢就沒給我們證,完全都沒摸到,所以我只有高級證跟考評員證」、「我記得他叫我跟人收5 萬元,因為我想說教師證是他需要教師,我想說我找幾個朋友,我自己也考,總共是我跟四個朋友,我就沒賺他們的錢,那就3 萬5 千元裡面確實有佣金,大概在1 萬元左右,我記得我交給他教師證部分一個人2 萬5 千元左右」、「(問:你們對於拿到這些大陸證照,目的是要透過被告林輝耀介紹大陸的學生來台受教賺錢的計晝?)答:對,他說除了可以賺錢,又可以增加我學生的資歷跟名氣,我當時會考是因為臺灣的證照還不能直接在大陸換」、「他當時是拿建國簽約說要用建國的案子跟我們合作,叫我們去建國教陸生專案,去杭州教建國的交換生,也騙我們簽約,就是建國上課講師」、「(問:妳在介紹妳的學生或關係戶的那些朋友,來參加這些考試的人,除了妳剛才所述高級證、教師證,有無也有參加考評員的?)答:有,那些都有拿到,有拿到我們就沒有針對這部分做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誼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情況跟李帛芳相同?)答:很類似,我的高級證確實是跟謝妙芬老師一起去大陸親自考到的,但當時我並不認識林輝燿,後來因為謝妙芬的證件遲遲未下來,謝妙芬就寄存證信函給林輝燿,之後林輝燿才把證照寄給謝妙芬。林輝燿利用他跟建國科大之間的合作關係,透過我希望可以跟建國科大有合作案,就是希望把陸生帶來台灣唸書,因此林輝燿用他大陸公司跟建國科大簽約,所以我因此認為我們就應該取得大陸地區的教師證,才可以教陸生,所以我們如果可以取得大陸地區證照及講師證,換言之我們也可以去大陸地區授課,我們當時確實有去大陸杭州的學校,但是都沒有遇到關鍵人物。林輝燿稱講師不夠,希望能幫他延攬講師,所以他也是請我幫忙找講師,我就找了總共11個人,有些人的高級證確實有拿到,而我們的錢也都是全部交給林輝燿,委託林輝燿幫我們處理高級證及教師證的部分」、「‧‧我交付給他的就是考證費用,‧‧‧是林輝燿叫我們把錢匯款到他指定帳戶,我們才做這樣的匯款(庭呈存款憑條),庭呈的匯款單當時警方沒有留存在卷內,而這一筆也是考證費用」、「(問:本件你們爭執是教師資格證部分沒有拿到?)答:是」、「(問:你匯給林輝燿的款項有無包含你自己的資金?)答:有,我自己教師證的部分,希望他幫我們報名報考教師資格證,但錢匯給他之後,也就再也沒有下文」、「(問:你是在哪邊跟林輝燿接觸?)答:一開始我自己前往大陸考照,在大陸考照時,林輝燿及陳秀釵跟我們接觸,所以在大陸那邊認識他們二人」、「(問:在臺灣部分,林輝燿有無跟你談過代考證照的事情?)答:有,都是他主動來找我談,後來我們發現他的手法都是先透過簽訂合作協議的方式引起包括校方、參與者的信任,之後再透由可以由他協助代辦證照的方式收取報名費,但是後來全部都付諸流水,甚至包括他跟建國科大談的合作案都沒有實現」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98 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妳如何認識林輝燿?)答:之前我們去大陸考高級證照時認識的」、「(問:妳在101 、102年從事何工作?)答:我是建國科技大學當兼課老師,我教美容系,另外我有在化妝品公司擔任顧問」、「(問:妳有透過林輝燿去買大陸的高級證跟考評員證?)答:我是自己去考的」、「(問:妳匯款的是?)答:因為林輝燿說我們臺灣擁有證照的老師可以直接在大陸換取證照,就是要繳費」、「(問:妳跟妳朋友是收多少錢?)答:證照費用他叫我們收多少我們就收多少,我舉例我大概都收2 萬5 千元左右」、「(問:交給林輝燿多少錢?)答:1 萬多元」、「(問:後來你們都沒拿到證照?)答:沒有」、「高級證照沒問題,只是最後四張有問題,教師證都沒有拿到證照」、「(問:林輝燿跟陳秀釵是否一起辦此事的?)答:陳秀釵人都在大陸,我們交錢給林輝燿都是在臺灣,所以全部都是透過林輝燿」、「我們在此案裡面主要的訴求是教師證,考評員證部分我沒有列在我的金額裡面」、「我現在講的是我們主要詐欺告他部分是針對教師證部分,並不是考評員證跟高級證,其中高級證只有四張,本來他跟陳秀釵拆開之後,這四張證照是我跟陳秀釵報的,但是陳秀釵微信給我說林輝燿恐嚇說要對她不利,要叫她把這四張證照的錢全部交給林輝燿,所以後來這四個變成交給林輝燿,但下來的證照跟我們報的品項不符合,所以林輝燿要求我再匯一次錢給他,我也再匯一次錢給他,但這四張證照沒下來,等於是這四張證照我總共交了兩次錢」、「(問:有退的原因是妳要報的不一樣,所以妳退還給他之後再交一次報名費,後來再交出去就沒有拿到證照?)答:對」、「(問:‧‧可以看出這件妳自己部份是教師證沒拿到,教師證沒拿到的有曾郁茹、雲千芳、張凱萍、曾于芮、林玉鏡、陳科仰、陳慈玉、賴培錡、黃源楓、林婕紘、林心語、相振棕、陳琬蓁,加上妳有14位都沒拿到教師證?)答:對,沒有」、「(問:當時除了妳以外,其他13位在同一段時間有委託林輝耀做的事情除了教師證有無申請其他證?)答:這些都是考評員過之後他再叫我們再報教師證」、「(問:所以這幾位有拿到考評員證,只是還沒拿到教師證?)答:對」、「(問:妳去找被告辦的人當中,有無何人有拿到教師證?)答:全都沒拿到教師證」、「(問:除了加妳之外14位沒拿到教師證還有梁經平、謝惟甯、朱佩文、陳青瑜這四位要辦高級證,過程像妳剛才所述,第一次給錢之後其實有拿到證,只是證的內容不是這些人要申請的證照,所以又給第二次錢,第二次錢之後就沒有給其他相關證照,是否如此?)答:是」、「(問:高級證部分妳之前有講過高級證妳給被告到底是1 萬4 千元還是1 萬元到1 萬2500元,這金額是妳所述我們整理出來的,到底何者?)答:因為他每次跟我們收的金額都不一樣」、「(問:所以金額有可能是1 萬元到1 萬4 千元這中間?)答: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告訴人李帛芳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至被告或其母親林金枝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告訴人王誼綸提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款項至被告或其母親林金枝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告訴人提出匯款予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317頁)、告訴人李帛芳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與手機簡訊(見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告訴人王誼綸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
7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4 月27日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216 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4 月3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237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5 月15日函檢附被告母親林金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查卷第243 頁至第28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 年5 月31日函檢附被告母親林金枝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87 頁至第297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1 日函檢附被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跨行轉帳清算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
373 頁至第381 頁)、建國科技大學與業界產學合作合約書(見偵查卷第409 頁至第415 頁)、建國科技大學美容系暨美容科技研究所104 年3 月13日簽(見偵查卷第417 頁至第
419 頁)、建國科技大學與業界產學合作「撤銷同意書」(見偵查卷第421 頁至第427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不否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曾將考證費用,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其,以及其與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之間,除考證費用外,並無其他資金往來,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匯款或轉帳至其或母親名義申辦金融機構的帳戶,都是基於交付考證費用,且其確已收受告訴人李帛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考證費用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匯款至我與母親林金枝帳戶的款項,都是考證費用,之前是給我現金,後來我要求他們轉帳,因為這樣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問:照你意思所述,李帛芳、王誼綸匯款至你指定的金融銀行帳戶款項,都是準備要兌換成人民幣,在大陸地區支付考證相關的費用?)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07 頁)、「(問:提示原審卷㈠第89頁,第一行有五個人申辦教師證,李帛芳是否有請你幫這五個人辦教師證?)答:有。她有把這五個人的申請費用匯給我。我印象中一個人是2 萬2 千5 」(見原審卷㈠第15
5 頁)、「(問:剛剛李帛芳講的代考的這些人的證照【指教師證】都沒拿到,有收到這些錢沒錯?)答:是」(見原審卷㈡第64頁)、「(問:對證人王誼綸之證言有何意見?)答:那四個高級證(指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情形)她是先匯給陳秀釵,結果陳秀釵報錯,自己不知道報錯,她考出來拿給王誼綸,王誼綸說報錯了,王誼綸又匯一次錢,因為陳秀釵當時已經回溫州,我說:『妳回溫州去,妳這個證怎麼處理?』,她說:『你去報,你報之後我還是能找人代考。』,結果我11月又報一次,結果她又沒考,我現在在追查說她那些證沒有考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她口口聲聲說會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前揭指證情節部分相符,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將教師證的考證費用交付予被告,以
及告訴人王誼綸將重新辦理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高級證的考證費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不僅未能提出或交付教師證予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亦未提出其重新辦理報考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高級證之證明或交付相關高級證,被告歷經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多次催討,仍拒不退還款項等情,除經告訴人李帛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後來考不出證照,林輝燿怎麼跟你講?)答:‧‧‧他都說他不知道,他一開始說他有報名了,但是又拿不出來報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309 頁),以及告訴人王誼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匯給林輝燿的款項有無包含你自己的資金?)答:有,我自己教師證的部分,希望他幫我們報名報考教師資格證,但錢匯給他之後,也就再沒有下文」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398 頁),並有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各自提出其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截圖與簡訊翻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依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陳秀釵收了我所交給她的這些考證費用,她全部都沒有拿去繳納考證費」等語(見偵查卷第311 頁),以及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什麼根據指揮事務官進行金流分析後發現你當時收到他們所匯的辦理證照費用之後,你就立即利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分別轉入你的台銀帳戶?)答:因為有些大陸考證的人員會希望我幫他們台灣的東西過去,他們有來台灣交流過要買一些產品,到時候會再過去算」、「(問:這些人跟被害人匯給你的考證費用有何關連?)答:沒關係,我沒有錢」、「(問:你怎麼可以這樣用?)答:我沒有錢啊」等語(見偵查卷第388 頁),雖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的辯解,存有其已將相關款項轉交陳金釵,是陳金釵未將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交付的款項用於考證用途,以及是因為自己缺錢花用,而將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所交付的考證費用,用於自己私人的用途之不同,但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否認其確已收受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所匯入用以報考教師證或高級證的款項,而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匯入的款項,並未用於考證事宜的事實。而被告於原審中針對審判長詢問有關告訴人李帛芳陳述交付高級證、考評員證、教師證的報名與代辦費用後,被告僅履行交付部分的證照,仍有教師證尚未履行交付一節,表示:「(問:剛剛李帛芳說這些人辦、收錢是這樣,你有些證沒給人是否正確?)答:錢我已經交給陳秀釵,陳秀釵去代考」等語、「(問:剛剛李帛芳講的代考的這些人的證照都沒拿到,有收到這些錢沒錯?)答:是」(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並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李帛芳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是的教師證的相關考證費用,但迄今告訴人李帛芳尚未取得教師證的事實,僅以其已將收受的款項,轉交陳秀釵為由,主張責任不在其身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教師證因費用尚未與大陸方面結清,故尚未辦理教師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供述情節與偵查與原審中,完全不同,仍不否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主張曾委託被告代辦的教師證的考證事宜,被告迄今尚未將教師證交予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的事實。
㈢觀諸告訴人李帛芳提出其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的過程,
顯示告訴人李帛芳因委託被告代辦教師證的考證事宜,而將自己與第三人的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被告遲遲未能提出教師證,致告訴人李帛芳不斷遭受其他報名者的催討,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向被告表示:「教師證部分我幫你經手費用、匯款給你,所以他們認為我有責任跟你一起處理」、「2月你找一天到高雄跟他們見面也當面討論合同簽約事宜」、「潘美華老師要求退費(教師證部分)請處理一下」等語,經被告回以:「現在陸生即將來台灣了,本來年后確定了我會找你們,現在你先問了,我就告訴妳解決辦法了。如果教師證辦不下來,陸生來台她們沒有任教,責任都有我來扛。簡簡單單的事,就簡簡單單的安排就好,大家的目的也不過這二件事罷了」、「那二月要簽就二月安排個時間,這二天安排我回來開會的二家公司幫我出來回機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帛芳主張其已將相關報考教師證的考證費用,匯款給被告,但迄今尚未取得教師證乙事,不僅毫不爭執,甚至對告訴人李帛芳保證,如果報考教師證者,事後無法任教,將由其負起相關責任。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報考教師證照的費用,尚未結清,或報考教師證照乙事,其僅是負責代收後轉交陳秀釵,是陳秀釵未將相關款項用於報考等情,則被告理應面臨告訴人李帛芳向其索取教師證時,指出告訴人李帛芳繳納的費用,仍有所不足,而無法完成報名,抑或轉達其並不負責此部分事務,且已將款項轉交陳秀釵,請告訴人李帛芳賺向陳秀釵催討或理論,豈有出言向告訴人李帛芳表達會負起相關責任之理,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觀諸告訴人王誼綸提出其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的過程,顯示告訴人王誼綸亦因遲遲無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教師證與高級證,而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表示:「林老師,何時可以拿到那四張證照」、「回一下吧!」、「請問你月中回來會把證照帶給我嗎?」、「林老師,你回來了嗎?」、「證照拿到沒?」、「給我個日期,我好回答人家啦」、「講師證,還有高級證遲遲不下來‧‧‧你把錢騙一騙,然後完全不理不睬,這是我最後連絡你了!希望你能回台處理,不要避不見面」等語,被告則回以:「不是說了代考考不了,我回台灣把費用跟你一起退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王誼綸表示其已將相關報考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與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教師證與高級證的相關考證費用,匯款給被告,但迄今尚無法取得相關之教師證與高級證乙事,不僅毫不爭執,甚至向告訴人王誼綸解釋教師證無法辦妥,係因已無法進行代考,並承諾會將相關考證費用,辦理退款。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報考教師證照的費用,尚未結清,或報考教師證照乙事,其僅是負責代收後轉交陳秀釵,是陳秀釵未將相關款項用於報考等情,則被告豈會承諾告訴人王誼綸,其返台後,將會進行退款的動作!被告前揭所辯,固無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主張相關費用尚未結清,報考者未在台灣進行培訓,致無法參與考試,以取得教師證,均與其與告訴人王誼綸聯繫過程中,明確表達係因「無法代考」,而未能取得教師證等語,相互矛盾,被告事後主張報考者應先在臺灣完成培訓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102 年9 月與103 年2 月間,以考取教師證照,以及重新辦理高級證的考證事宜為由,向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索取費用後,迄今已逾7 年以上,被告除了未將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繳交的費用,從事考取教師證或高級證的報名或其他事務上,亦未嘗試退還相關費用,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代辦相關教師證或高級證的報名與考證事務,不過以此作為向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詐騙財物之手段而已,從而,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
㈣有關告訴人李帛芳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報考者所繳
納給被告的費用,告訴人李帛芳於原審中係證稱:「我記得我交給他(指林輝燿)教師證部分一個人是2 萬5 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李帛芳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報考教師證的費用匯給我,印象中一個人是2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帛芳所述,差異不大(僅相差2,500 元),因被告表示印象中一個人是22,500元,顯示其對教師證考證費用的具體數額,並非肯定,存有模糊與錯誤的可能,參照告訴人王誼綸亦表示:被告每次收費都不一樣,教師證有收過
2 萬5 或3 萬2 ,教師證不太可能是22,500元,記得是25,
000 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收取報考教師證的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相振棕、陳琬蓁等2 人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報考者,係按每人25,000元的標準收取。以此計算,告訴人李帛芳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報考教師證乙事,受騙交付被告的財物為1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5 人),而告訴人王誼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之報考教師證事宜,受騙交付被告的財物為30萬元(計算式=25,
000 元×12人)。㈤告訴人李帛芳主張因報考附表一所示的證照事宜曾匯款147,
500 元予被告。因告訴人李帛芳前揭主張的費用147,500 元,尚包含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有關報考高級證的部分,而依被告供稱:高級證每人收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4 頁),予以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係向告訴人李帛芳收取22,500元(計算式=7,500元×3 人),加計前述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張教師證每張22,500元共125,000 元,合計剛好147, 500元(計算式=22,500元+125,000 元),足認告訴人李帛芳主張匯款147,500 元給被告,係用以支付報告附表一所示教師證與高級證的考證費用,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李帛芳雖曾支付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報考高級證的費用,但被告確曾交付相關高級證,只是發生證照上的身分證字號或名字記載錯誤,經告訴人李帛芳退還被告重新處理後,即無下文一節,除經告訴人李帛芳於原審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 的許德發有拿到高級證,但是身分證字號錯誤,退還給被告去換,結果還是錯的,再退還被告後,就沒有下文,而附表一編號8的張鷹鉞,也有拿到高級證,但發生名字錯誤的情形,退還被告以後,也沒有下文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提出許德發、張鷹鉞(證照上誤載名字為「張鷹銳」)之高級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7 頁至第408 頁),足認被告確有辦理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的高級證考證事宜,只是其事後取得的證照,有所瑕疵,尚難認被告就受託辦理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
8 所示高級證考證事宜而收取的費用,具有詐欺之犯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被告主張其受託代辦高級證的考證費用為每人7,500 元,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誼綸就此部分,時而表示:「我一開始我的高級證照我記得花了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時而表示:「(問:妳交給他多少錢?)答:因為很多次,分太多次,一開始有1 萬多元,一開始我自己是付2 萬多元,後來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顯示告訴人王誼綸就報考高級證所支付費用之具體數額,記憶並不清楚,故有關高級證的部分,本院採取被告的說詞,以每人7,500 元,予以計算結果,告訴人王誼綸就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高級證的考證費用,應係支付3 萬元予被告。因有關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經平、謝惟甯、朱佩文、陳青瑜報考高級證部分,告訴人王誼綸原委託被告與陳秀釵辦理,並曾取得相關高級證,但因具有瑕疵,要求被告協助重新辦理時,被告要求告訴人王誼綸再次給付相關費用,而告訴人王誼綸依約給付後,迄今仍未取得此部分的高級證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誼綸於原審中證稱:「我現在講的是我們主要詐欺告他部分是針對教師證部分,並不是考評員證跟高級證,其中高級證只有四張,本來他跟陳秀釵拆開後,這四張證照是我跟陳秀釵報的,但是陳秀釵微信給我說林輝燿恐嚇說要對她不利,要叫她把這四張證照的錢全部交給林輝燿,所以後來這四張變成交給林輝燿,但下來的證照跟我們報的品項不符合,所以林輝燿要求我再匯一次錢給他,我也再匯一次錢給他,但這四張證照沒下來,等於是這四張證照我總共交了兩次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核與被告供稱:「(問:對證人王誼綸之證言有何意見?)答:那四個高級證她是先匯給陳秀釵,結果陳秀釵報錯,自己不知道報錯,她考出來拿給王誼綸,王誼綸說報錯了,王誼綸又匯一次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除以考取教師證為幌子,向告訴人王誼綸詐取財物外,尚曾利用告訴人王誼綸申辦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高級證,並非順遂的機會,以協助重新取得正確的高級證為由,向告訴人王誼綸詐取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高級證費用合計3 萬元(計算式=7,500 元×4 人),亦堪認定。準此,被告以代辦考證事宜為由,向告訴人王誼綸詐取的財物合計為33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的30萬元+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的3 萬元)。至於告訴人王誼綸主張其匯款合計679,650 元予被告,因無證據證明該679,650 元,僅屬報考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教師證與高級證,而不包含考評員證或其他高級證的費用,尚難將告訴人王誼綸匯給被告的前述款項,遽認全屬被告之詐欺所得。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代辦考證之同一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均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自己與第三人財物予被告,各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 罪,因施用詐術的對象與侵害的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資料,僅憑被告曾為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代辦高級證或考評員證,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其曾協助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代辦取得高級證與考評員證,而深獲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對其信任的機會,佯以取得大陸地區的教師證,可前往大陸地區授課,以及在臺灣地區對陸生授課,而願協助代辦考證事宜為由,分別對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財物損失,被告所為的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所受的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原審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已婚,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教育項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等2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每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詐得125,000 元、33萬元
款項,乃被告為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佯以考取教師資格證,而向告訴人李帛芳詐取財物的部分,除前述認定的125,000 元,尚包括22,500元(以上合計147,500 元),以及被告向王誼綸詐取財物部分,除前述認定的33萬元外,尚包括349,650 元(以上合計679,650 元)等語。惟查:
㈠公訴意旨單純係根據告訴人李帛芳匯款紀錄所顯示的資料,
認定告訴人李帛芳因報考教師證,而支付合計147,500 元予被告。然依告訴人李帛芳於原審提出的書面說明(見原審卷㈠第91頁),顯示匯款支付給被告的147,500 元,並非全然為報考教師證的考證費用,尚包含高級證與其他費用。然其中有關高級證的部分,除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報考者之高級證部分外,被告均已履行交付,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李帛芳陳述在卷,而附表一編號6 與編號8 所示報考者的高級證部分,被告亦曾交付,只是發生證照上記載名字或身分證字號有錯誤的瑕疵,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難認被告自始即係以考取高級證為由,向告訴人李帛芳詐欺取財。故除前述認定為考取教師證而支付的125,000 元外,其餘款項,尚難認告訴人李帛芳係因考取教師證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李帛芳受騙而交出財物,超出125,000 元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25,000 元部分,為接續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係根據告訴人王誼綸的匯款紀錄,以及告訴人王誼
綸於警詢表示其另曾將48,500元的現金交付給被告(見偵查卷第73頁),認定告訴人王誼綸因陷於錯誤而支付報考教師證費用合計679,650 元予被告。然依告訴人王誼綸於原審提出的書面說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相振棕、陳琬蓁等2 人,係由相振棕、陳琬蓁等
2 人自行10萬元(每人5 萬元)的考證費用交付予被告,並非由告訴人王誼綸所交付,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相振棕、陳琬蓁所出具之聲明書共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15 頁至第11
9 頁),難認相振棕、陳琬蓁所支付共計10萬元予被告部分,為原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而依前述告訴人王誼綸之書面說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顯示告訴人王誼綸交付的費用,除關於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2所示教師證的考證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重新申辦高級證的考證費用外,尚包含被告配偶李妹向告訴人王誼綸的借款、代墊產品費及學費等與考證無直接關係的費用,而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的679,650 元,均為告訴人王誼綸為報考教師證或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高級證,致陷於錯誤所給付的款項。此外,告訴人王誼綸亦曾委託被告代辦考評員證及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以外的高級證,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王誼綸於警詢所陳述的679,650 元可能含有委託被告代辦考評員證或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以外高級證的情形,而難認告訴人王誼綸前揭所主張的679,650 元,均為其因誤認被告願協助考取教師證與重新辦理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高級證而支出的費用。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誼綸因受騙而交付被告財物,超出33萬元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33萬元部分,為接續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 費用 │├──┼───┼─────┼────────────┼─────┤│1 │李帛芳│李帛芳 │教師證 │ 25,000元 │├──┤ ├─────┼────────────┼─────┤│2 │ │鐘師晶 │教師證 │ 25,000元 │├──┤ ├─────┼────────────┼─────┤│3 │ │謝沛霖 │教師證 │ 25,000元 │├──┤ ├─────┼────────────┼─────┤│4 │ │潘美樺 │教師證 │ 25,000元 │├──┤ ├─────┼────────────┼─────┤│5 │ │曾柔鈞 │教師證 │ 25,000元 │├──┤ ├─────┼────────────┼─────┤│6 │ │許德發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7,500 元│├──┤ ├─────┼────────────┼─────┤│7 │ │林沛瑜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7,500元 │├──┤ ├─────┼────────────┼─────┤│8 │ │張鷹鉞 │高級證(美甲師) │ 7,500元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 費用 │├──┼───┼─────────┼────────┼─────┤│1 │王誼綸│王誼綸 │教師證 │ 25,000元 │├──┤ ├─────────┼────────┼─────┤│2 │ │曾郁茹(婕翎) │教師證 │ 25,000元 │├──┤ ├─────────┼────────┼─────┤│3 │ │雲千芳 │教師證 │ 25,000元 │├──┤ ├─────────┼────────┼─────┤│4 │ │張凱萍 │教師證 │ 25,000元 │├──┤ ├─────────┼────────┼─────┤│5 │ │曾于芮(宥榛) │教師證 │ 25,000元 │├──┤ ├─────────┼────────┼─────┤│6 │ │林玉鏡 │教師證 │ 25,000元 │├──┤ ├─────────┼────────┼─────┤│7 │ │陳科仰 │教師證 │ 25,000元 │├──┤ ├─────────┼────────┼─────┤│8 │ │陳慈玉 │教師證 │ 25,000元 │├──┤ ├─────────┼────────┼─────┤│9 │ │賴培錡 │教師證 │ 25,000元 │├──┤ ├─────────┼────────┼─────┤│10 │ │黃源楓 │教師證 │ 25,000元 │├──┤ ├─────────┼────────┼─────┤│11 │ │林緁紘 │教師證 │ 25,000元 │├──┤ ├─────────┼────────┼─────┤│12 │ │林心語 │教師證 │ 25,000元 │├──┼───┼─────────┼────────┼─────┤│13 │ │相振棕 │教師證 │ 50,000元 │├──┤ ├─────────┼────────┼─────┤│14 │ │陳琬蓁(誤繕為臻)│教師證 │ 50,000元 │├──┼───┼─────────┼────────┼─────┤│15 │王誼綸│梁經平 │高級證(美容師)│ 7,500元 │├──┤ ├─────────┼────────┼─────┤│16 │ │謝惟甯 │高級證(美容師)│ 7,500元 │├──┤ ├─────────┼────────┼─────┤│17 │ │朱佩文 │高級證(美容師)│ 7,500元 │├──┤ ├─────────┼────────┼─────┤│18 │ │陳青瑜 │高級證(美容師)│ 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