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抗 告 人 陳明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3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陳明達所提「聲請重新裁定」狀,究其內容係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抗告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上揭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