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育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育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育珍與方國緯、蔡億縉、李知行及董玉明於民國106年8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經營「私立未來樂高編程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合夥約定事業名稱為『FAR未來學院』,以下簡稱『FAR未來學院』)」,並約定由董玉明負責「FAR未來學院」之招生及營運事宜,李知行則擔任該學院之設立人、班主任,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登記之負責人。而范育珍受李知行及其他合夥人委託處理「FAR未來學院」之裝潢及教材採購事宜。范育珍明知受委託處理「FAR未來學院」之裝潢事宜,應核實報價,不得從中虛報價額;亦明知合夥契約書內明訂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全體合夥人授權後,擇定由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師邱建煌負責裝潢事宜,范育珍及邱建煌均知悉實際裝潢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然邱建煌竟依范育珍指示,於106年9月12日在詳細價目表〔預算〕上備註欄內,虛偽填載裝潢費用為82萬5000元(分別為訂金25000元、第1期款30萬元、第2期款20萬元、第3期款20萬元、尾款10萬元,邱建煌此部分未據起訴),范玉珍並憑上揭詳細價目表〔預算〕,持以向「FAR未來學院」申請82萬5000元裝潢費用,負責營運之董玉明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82萬5000元予范育珍後,范育珍僅將其中71萬4000元支付邱建煌後,將剩餘11萬1000元挪做私用,足以生損害於合夥事業「FAR未來學院」。嗣經李知行等察覺有異,要求范育珍提出上開裝潢費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供查閱,范育珍均無法提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知行、董玉明委任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行、董玉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指訴、證人方國緯、蔡億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及證人邱建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106年8月26日合夥契約書、107年1月20日協議書、詳細價目表〔預算〕、詳細價目表〔概算2〕、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網路查詢資料、106年8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第13頁、偵卷第41頁、第45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邱建煌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所實際收取之金額低於71萬4000元,然此部分證人邱建煌既無從提出確切之收取金額,且相較於證人邱建煌於108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所為證述明確指出收取金額為71萬4000元,原審審理之109年4月30日,距離原事發時間更為久遠,記憶較模糊而有所誤認,自難逕以此逕謂原公訴意旨所載金額有訛。況被告亦自陳其所給付之金額即為71萬4000元,而此金額亦與證人邱建煌自行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概算2〕總計金額為71萬4397元,扣除零頭而給付71萬4000元之論述無違,是應認被告實際上給付金額為71萬4000元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邱建煌開立之總額為82萬5000元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人邱建煌以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設計師身份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邱建煌既為木石方寸空間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師,此部分文書製作自屬有權製作,且係因承攬「FAR未來學院」裝潢工程而製作,故此份詳細價目表〔預算〕估價單顯屬邱建煌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而邱建煌在上開詳細價目表〔預算〕所為不實填載之行為,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甚明。又本案裝潢費用為71萬4000元,被告竟指示證人邱建煌於詳細價目表〔預算〕上填載不實之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金額,總計金額為82萬5000元,自足生損害於「FAR未來學院」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等內容不實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既係被告指示證人邱建煌所填載的,被告自亦應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責。被告就上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製作,雖不具業務身分,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被告與從事業務之證人邱建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邱建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顯有與證人邱建煌共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次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條規定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雖然證人方國緯、蔡億縉所述,本案「FAR未來學院」係由告訴人董玉明擔任班主任及實際負責人;但觀之卷附合夥契約書,本件合夥人並未約定合夥業務執行人,而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22日中市教終字第1090081613號函檢送「臺中市○○區○○街○○號」所設補習班之異動紀錄,本件被告與董玉明、李知行、方國緯、蔡億縉等人合夥成立「FAR未來學院」,實際向主管機關登記名稱為「私立未來樂高編程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班主任均為李知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從而本件出名合夥人應為告訴人李知行,其餘合夥人則應屬隱名合夥人,而告訴人董玉明僅係出名合夥人授權執行業務之人。是被告僅能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始取得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於此之前被告持虛偽之詳細價目表向告訴人董玉明請領款項,致告訴人董玉明陷於錯誤而將管領之財產交付被告,被告因而獲取11萬1000元之差額,應屬詐欺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使請領款項,依吸收關係,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依其個案情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知行、董玉明及方國緯、蔡億縉合夥之事業「FAR未來學院」,登記設立人、班主任為告訴人李知行,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出名登記之合夥人即告訴人李知行,其他合夥人則為間接被害人。原審法院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登記情形,即以部分合夥人之證言,認定告訴人董玉明為出名合夥人,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同意,迄未能達成),而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輕縱,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蔡億縉、方國緯合夥經營事業,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合夥事務,竟利用負責裝潢之機會,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詐取之金額非鉅大、對告訴人及合夥人之損害非重,因與告訴人等對和解範圍認知尚有差異,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並不能片面歸責被告或告訴人,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教事業,月收入3萬元,仍須扶養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方式詐取裝潢費用差額1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李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