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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91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與陳易群(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黃皆喜與洪靖淮間有金錢糾紛,陳易群受黃皆喜委託,向洪靖淮追討債務過程,因認洪靖淮態度消極,陳易群因而與林柏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由陳易群持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卸下並竊取洪靖淮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洪靖淮母親周雨蓉)的前後車牌各1 面,林柏帆則以鐵鍊將前開小客車的左後車輪拴在電線桿後,加以上鎖,以此方式,妨害洪靖淮移動與使用前開小客車之權利。洪靖淮發覺後,並未報警處理,嗣因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自107 年12月24日起,將陳易群竊得之前開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且未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洪靖淮因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共計184,680 元,始覺事態嚴重,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易群曾受託向告訴人洪靖淮追討債務,因而其曾與陳易群一同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由陳易群持六角扳手1 支拔取告訴人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前後車牌各1 面,其則以鐵鍊將前開小客車的左後車輪拴在電線桿後,加以上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與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車牌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欠黃皆喜錢,卻避不見面,我們有告知告訴人再不處理就會去拔車牌,也有夾紙條在車上,案發當天是陳易群動手拔車牌,我只有負責用鐵鍊鎖住車輪,後來我有把車牌放回原來的地方云云。經查:

㈠陳易群因受黃皆喜之委託,而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因認告訴人態度消極,陳易群遂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 號,由被告以鐵鍊鎖住告訴人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輪,陳易群則持路上購買之六角扳手1 支,拔取前開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4 頁至第

185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0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80 頁),且核與共犯陳易群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郁芳

108 年8 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9-2頁)、107年8 月16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陳易群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 紙(見偵查卷第93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曾經由友人黃皆喜出面,約我和

被告、陳易群見面並簽立借據跟本票。於簽完借據及本票後,被告與陳易群有持續透過電話、簡訊、LINE及債務公司找我要錢。還款期限快屆至時,我有避免與被告、陳易群接觸,後來於107 年9 月25日還款期限之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就被拔走了,被告他們事前也沒有告知我再不還款就要將車牌拔走,而是直接就拔走車牌,並把車輪上鎖。被告與陳易群拔走車牌後,完全沒有說過要把車牌還我,或說要把車牌丟在哪邊讓我去拿,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車牌我不要了。我於107 年9 月間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於車牌被拔走前1 、2 天我有收到林柏帆的簡訊,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重點就是要我趕快處理債務、趕快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79 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未曾於事前告知將取走車牌,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與陳易群拔取車牌等語。審酌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與他人,且告訴人另證稱:我之所以認識被告,是因為之前有和他交易過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僅有出售車輛之生意往來,並非至親,且於案發前告訴人及被告曾因告訴人與黃皆喜之金錢問題而生糾紛,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如前,告訴人及被告並無深厚信賴基礎,復另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同意將車牌交與被告或陳易群,而承受車牌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致遭警政、監理機關究責之風險,堪認告訴人所述未曾同意被告拔取車牌乙情,確屬真實。

㈢另告訴人遭竊取的車牌,自106 年12月24日起,遭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人士將該失竊的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且未繳高速公路通行費,致使告訴人遭裁處共計184,680 元等節,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2 份(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與陳易群取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後,曾將該2 面車牌轉交他人使用,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竊得的車牌,堪認其等2 人拔取該2 面車牌之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已將拔取的車牌,丟回原址,而將車牌歸

還告訴人,並無竊取的意思等語,否認其具有竊盜之故意,並舉證人丁○○之證詞,主張告訴人確已取回原遭拔除的車牌等語。然告訴人失竊之車牌,實際上並未由告訴人取回,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有,並懸掛在其他車輛行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將車牌歸還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何況,倘若被告事後曾將車牌歸還告訴人,身為共犯的陳易群,絕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被告並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事後我有跟陳易群把車牌拿回去給洪靖淮,洪靖淮說他不要,我們就把車牌放在他家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明確表達其係與陳易群將車牌送回告訴人住處,因遭告訴人拒絕收受,始將車牌棄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然陳易群於接受警詢時,從未提及已將車牌歸還告訴人,益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此外,被告就其如何歸還車牌乙事,於警詢陳稱:我將車牌放在電線桿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就將車牌放在洪靖淮車子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反面),於原審中則改稱:我與陳易群將車牌放在洪靖淮的家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有關被告究竟是將車牌放在電線桿旁,還是車子下面,抑或是告訴人住家門口等具體位置,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倘若被告有意歸還車牌,衡情應會將車牌轉交告訴人或其家人收受,甚或將車牌掛回車上,而無隨意放置之理!㈤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0日或31日

,由我邀約告訴人出來吃飯,商討債務的事情,被告到場後,就說債務的事情等一下再處理,先講車牌的事,被告就跟告訴人說車牌有還你,有無收到,告訴人很清楚的說他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頁),然被告既然可透過證人丁○○邀約被告出來見面,其倘若有歸還車牌予告訴人之意願,除可親自將車牌歸還告訴人外,亦可委託證人丁○○代為轉交,豈有隨意棄置在電線桿旁、車子底下或住家門口,以作歸還?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表示:我與丁○○、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一起吃飯時,我表示車牌已經歸還告訴人了,當時告訴人沒有回應我,只是點點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主張告訴人係以點頭回應之方式,間接表達收到被告歸還的車牌,而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很清楚肯定告訴人說他收到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存有明顯差異,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過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不實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07 年9 月27日,始偕同

陳易群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拔取汽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大約在107 年9 月底去拔他的車牌,詳細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顯示其僅能記得係於107 年9 月下旬,與陳易群前往拔取車牌與鎖輪胎,而對具體日期,無法記憶。其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問:「是否跟陳易群在107 年

9 月22日拿六角扳手,在臺中市○里區○○路竊取洪靖淮所有,3686-QJ 小客車車牌?」時,被告亦未對日期,有所爭執,僅表達拔取車牌的原因,是告訴人避不見面,考量車牌何時遭拔取與輪胎何時遭鎖住,對告訴人而言,並無重大的利害關係,其應無就此日期,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被告係因其與陳易群拔取車牌與鎖住輪胎的日期,係發生在告訴人還款期限(即107 年9 月25日)屆至前,為合理化自身的行為,始辯稱拔取車牌係發生在107 年9 月27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因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而記憶模糊,致未能明確陳述拔取車牌與鎖住輪胎的具體日期,豈有可能反而於相隔超過2 年後,反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憶起事件發生的時間,而具體陳述之理!是有關案發日期之陳述,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前揭強制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陳易群用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原審中陳稱:

六角扳手是L 型的,長度大約3.5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併參酌六角扳手一般為金屬材質,且可供拆卸車牌使用,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持之對人揮擊,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㈣次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

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故意將他人汽車的車輪,以鐵鍊鎖住,使他人無法使用或移動汽車,雖係對汽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然因已造成妨害他人使用或移動汽車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與陳易群之間,就上揭強制與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陳易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與攜帶兇器竊盜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3 頁、第

111 頁),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涉犯強制罪,容有未合,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僅因受託與陳易群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的態度消極,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歧見,竟訴諸暴力與掠奪的手段,除強將告訴人管領的汽車輪胎,以鐵鍊鎖住,使告訴人無法移動與使用該車輛外,更竊取告訴人管理的汽車之車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被告與陳易群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雖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陳稱:六角扳手是陳易群去拔車牌的路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77頁、第184 頁),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失竊的車牌0 面雖為被告與陳易群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易群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拔完車牌後,就把車牌交給林柏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然陳易群又陳稱:我於107 年11月中旬有把車牌丟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陳易群對於如何處分竊得之車牌乙事,前後說詞,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起因於陳易群受案外人黃皆喜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進而衍生本案之糾紛,而此紛爭的主導者為陳易群,並非林柏帆,此觀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載明係以陳易群為契約相對人、本票亦以陳易群為受款人即明(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陳易群既然是為了逼迫告訴人還款,而夥同被告前往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衡情陳易群竊得車牌後,會由陳易群持有,用以作為與告訴人談判的籌碼,不致於任由被告處分,因而難認被告就由陳易群下手竊得之車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準此以言,有關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兩面,尚不得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