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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與邱信文均係網路遊戲「天堂M 」絲莉安伺服器玩家,陳明仁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該網路遊戲伺服器中使用暱稱「牛老總」,與邱信文因把玩該網路遊戲相識後,便互相加入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明仁「LINE」使用暱稱為「歐巴桑」。陳明仁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前某時,與中國某不詳網友談妥欲以折合新臺幣(下同) 5,475元價格,向該網友購買「天堂M 」虛擬寶物遊戲幣 10950鑽(比值為2.0 ),該網友即委由何汶霖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代為收款後,陳明仁因無自付上開款項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邱信文,佯稱其網路銀行當日轉帳額度已超過,無法即時轉帳購買上開虛擬寶物遊戲幣,央求邱信文代為匯款5,475 元至A 帳戶內,並表示待翌日其額度更新後,便會將該筆款項匯還等語,致邱信文誤信陳明仁有相當資力及意願可還款而陷於錯誤,依陳明仁所傳送A 帳戶資料,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 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475 元匯入A 帳戶內,使陳明仁因此取得由邱信文代付款項5,475 元之不法利益。詎陳明仁事後先以超出網路銀行當月轉帳100 萬元,當日轉帳20萬元額度拖延還款,嗣後又以不滿邱信文催債為由拒絕還款並封鎖邱信文,待邱信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陳明仁另虛構邱信文前債未償主張抵銷,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欠款。

二、案經邱信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明

仁(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因欲購買虛擬寶物遊戲幣,以上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信文(下簡稱告訴人)聯繫後,委由告訴人代為匯款5,475 元至A 帳戶內,迄今尚未清償該筆欠款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幫我代墊5,475 元前,也曾因想買遊戲帳號跟我借6 千元未還,我是因告訴人後來不承認之前有積欠我債務,我才認為不必歸還告訴人此筆代墊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前某時,因與中國某不

詳網友談妥以折合5,475 元之價格,向該網友購買「天堂 M」虛擬寶物遊戲幣10950 鑽(比值為2.0 ),該網友並委由證人何汶霖以其所申辦使用A 帳戶代為收款後,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以其網路銀行沒有轉帳額度致無法匯款,待翌日其額度更新後,便會將該筆款項匯還為由,請求告訴人代為匯款5,475 元至A 帳戶內,告訴人同意後,遂依被告所傳送A 帳戶資料,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6 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475 元匯入

A 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前揭「天堂M 」遊戲幣10950 鑽後,未依約將5,475 元匯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欲其代為匯款所執理由及經過等語、證人何汶霖於警、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匯款 5,475元至其申設A 帳戶內原因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231 至234 頁、第241 至242 頁),且有證人何汶霖提供與中國網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供之賣家帳戶資料、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天堂M 」遊戲暱稱「牛老總」者其網路連線IP位址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83頁、第 105頁、第147 至244 頁),堪認被告確曾以上揭理由欲告訴人代為匯款5,475 元,且迄今均未歸還。

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包括:1.「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該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款項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此類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依照上述,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請求告訴人代為匯款5,475 元後,迄今均未清償清償,被告確已取得由告訴人代為墊款之不法利益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應探究被告於請求告訴人代為匯款時,有無使用詐騙手段致告訴人對代為墊款可獲清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及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償還代墊款之誠意。

㈢就被告請求告訴人代為匯款時,有無使用詐術乙情:

經查,被告欲請求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時,其等間LINE對話摘要如下:「你有辦法當(應係「幫」字誤載)我匯5475元」「我網路銀行沒轉帳額度了」「用光了」「我今天網銀額度用完剛好要收鑽沒額度」「明天才有額度」「再匯給你」「我明天額度更新匯還給你」「收據記得留著」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51 至255 頁、第

261 頁),足認被告欲告訴人代墊帳款時,係向告訴人說明其網路銀行使用額度剛好用完,待翌日重行起算轉帳額度時,即可匯還給告訴人。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總共使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這些帳戶都有用網路銀行進出往來等語,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詢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情況,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1 月期間,僅有1 筆交易即於108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19分轉帳515 元,交易後帳戶餘額為257 元,並無超逾轉帳額度上限情形,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101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67至71頁);另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 年1 月17日並無任何轉帳紀錄,當月累積至109 年 1月17日之轉帳金額為15,200元,帳戶餘額為209 元,未達轉帳上限門檻,故109 年1 月17日並無轉帳達上限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0187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暨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另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

8 年1 月17日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金額累計金額為15,028元(即358+5,000+2,670+ 7,000),該帳戶至108 年1 月18日之帳戶餘額為5,018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5197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照前揭

3 家銀行回覆結果可知,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並無何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受限制一事,實則僅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上開交易之情,被告對告訴人告以「網路銀行沒有轉帳額度」等詞,實有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相當存款餘額且資金往來熱絡,應無於翌日有清償5475元之困難。

㈣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代墊匯款5,475 元後,被告就清償上開款項所展現之態度及行為:

⒈被告於告訴人代為匯款支付虛擬寶物遊戲幣後,在翌日即

108 年1 月18日於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提高網路銀行額度時,被告回稱「抱歉一個月最多只能轉一百萬,我超過了」,告訴人即回稱「這個月才18號,你已經買鑽買超過一百萬了喔」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另於108 年1 月19日傳訊給告訴人「5500可不可以讓我欠一下辣」、「就晚幾天再去ATM 轉給你啊,我手機銀行額度100 萬月光了阿」;經告訴人回以「我沒跟你要阿」時,被告則回訊「我知道阿,但是原本說昨天說要給你的阿,我當時以為當天轉二十萬了,隔天就會有額度了,解(應係結的誤載)果我忘記我額度用超過100 萬了,怕你說我不守信用阿,哈哈」、「所以問你一下讓我欠幾天,我再去用轉的或用存的給你」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蓋被告雖於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後2 日內,於告訴人尚未要求其清償上開款項時,即主動要求緩期清償,形式上似乎很有清償意願,然依上述,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當時所使用之3 家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僅5,484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份透過 3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總金額為30,743元,惟其向告訴人所述緩期清償之理由,卻係「當月已以網路銀行轉帳10

0 萬元」「108 年1 月17日曾1 日轉帳20萬元」等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誇大情節欺騙告訴人,被告上開主動表達還款之情,實僅係欲塑造其係有信用、個人資力豐厚及每日每月轉帳金額甚多之假象,尚難僅憑被告於借款後2 日內主動請求緩期清償,即認被告有何清償意願。

⒉另觀被告嗣後於與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0日、21日、23日

及29日通訊往來過程,被告均未明確回應未能償還代墊款之具體原因,僅不斷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這麼缺這筆錢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偵卷第65至75頁、第81至83頁、第265 至267 頁);告訴人因匯款後屢催還款未果,即於108 年1 月30日以被告未還款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乙節,有告訴人108 年1 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然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卻以告訴人先前對其另欠債務 6,000元,得抵償本案代墊款債務為由,否認對告訴人仍欠有本案代墊款債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積欠其 6,000元債務之相關證據即如原審卷證所示。然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係於本案108 年1 月17日前積欠其6,000 元,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欲請告訴人代墊款項,及於108 年1 月18日、1 月19日欲請求緩期清償時,甚而於嗣後兩人就何時清償乙情討論爭執時,卻均未於通訊過程提及上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上開所指其曾匯款6,000 元予告訴人乙情,實乃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曾因告訴人為其代購遊戲帳號先支付5 千多元,嗣後依約償還告訴人6,00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23

2 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247 至249 頁,原審卷第83至92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亦積欠其債務,欲主張抵銷始未清償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所為代墊款等情,實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請求告訴人代墊款項後,不僅仍刻意誇大自

身資力,欲拖延清償時間;嗣後甚而斷絕聯絡,以虛構不存在之債務欲主張抵銷,實可見被告確有惡意不為履行債務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虛構誇大自己資金往來情形向告訴人誆騙

,致告訴人就被告履約能力產生誤信,代為墊款;嗣後於告訴人請求清償過程中,被告先以膨脹個人資力言詞訛騙告訴人,欲暫緩清償,待告訴人委婉詢問何時還款,即出言不遜甚而斷絕聯絡,甚而以不存在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種種舉措實可認定其自始即抱著將來無依約履行清償代墊款項之誠意,更可以被告事後作為反向判斷被告於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誆騙代墊款項時,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目的係欲貪求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不法利益5,475 元,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名,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詐欺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應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其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代墊款項,嗣後不僅未能依約清償,甚而出言揶揄告訴人及虛構告訴人另有欠款,迄今仍無彌補告訴人損害意願,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參酌被告詐得不法利益為5,475 元,被告於原審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網拍工作,已婚育有2 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另有以類似手法詐騙其他網路玩家,及成立電信詐欺機房,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4974 號案件及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 407號案件起訴,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得利,獲得由告訴人代墊款項5,475 元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此部分財產上利益亦屬同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

47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