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THI CHINH (中文名李氏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LY THI CHI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THI CHINH與潘永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勝榮間有債務糾紛,3人曾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協商時發生肢體衝突,遂互控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1
2 號提起公訴),於該案中,潘永蓉持被告之手機拍攝現場照片,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即告訴人之姊李秀琴名下房屋大門上,張貼告訴人大頭照及上開照片之海報,並於海報上繕寫「騙錢全部324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後告訴人輾轉經由房仲告知始獲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照片及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張貼如起訴書所載內容海報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跟我的乾姐潘永蓉、前姊夫李勝榮3 個人住在一起,後來我與潘永蓉被李勝榮騙走很多我跟潘永蓉多年來辛苦賺來的錢,而他騙走的324 萬餘元對我們來講是很大的數目,我很心急,才這麼做,我只是希望他看到後能把騙我的錢還我,我沒有惡意,我不知道我張貼李勝榮騙我錢不還之實在內容會有罪,我沒有辦法告他,反而被李勝榮告我妨害名譽,我不懂臺灣的法律,也沒有留下證據,但我們被他騙錢是事實,我覺得這樣很不公平,李勝榮真的有騙走我們辛苦賺來的錢,請法官公平審理,還我清白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張貼告訴人大頭照等之
海報,並於海報上繕寫「騙錢全部324 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562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7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榮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72至7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乾姐潘永蓉於107 年間對李勝榮提起刑事告訴以:李
勝榮與潘永蓉於103 年12月8 日完成結婚登記,詎李勝榮竟為下列犯行:①李勝榮婚後知悉潘永蓉有一筆定期存款250萬元業於103 年12月3 日到期撥入綜合存款帳戶,乃積極遊說潘永蓉投資房地產,並向潘永蓉誆稱:只需備妥自備款,其餘不足金額可辦理銀行貸款,可購入房地後轉手出售賺取差價;若無法立即出售亦可出租,以租金繳付每月應納之貸款云云,致潘永蓉信以為真,遂依李勝榮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自潘永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李勝榮之個人帳戶內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②又潘永蓉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180 萬元入李勝榮帳戶後,即將前揭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臺中市○ ○ 區○ ○ 路之住處臥室床頭櫃抽屜內,詎李勝榮竟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永蓉之前揭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被告為取得金錢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之ATM 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其所知悉潘永蓉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李勝榮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成功提款29次,以此不正方法共取得74萬2,000 元。嗣於104 年6 月間,潘永蓉始發現上開帳戶存款均遭盜領,經潘永蓉質問李勝榮後,於爭執中李勝榮方表示於103 年12月11日該筆180 萬元業由李勝榮用以清償李勝榮姐姐之房貸,潘永蓉方知受騙。③李勝榮再向潘永蓉佯稱:其瞭解期貨行情,投資期貨可賺取高額利潤,由潘永蓉交付金錢予李勝榮投資,賺了錢雙方各分一半、若賠錢則由李勝榮負擔云云,並將李勝榮之期貨存摺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潘永蓉保管,致潘永蓉信以為真,於106 年9 月5 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勝榮,詎李勝榮未用於投資期貨市場,反而藉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之侵吞入己。嗣於107 年1 月27日,李勝榮離家出走後,潘永蓉持李勝榮之上開期貨帳戶存摺前往銀行查詢,發現款項均遭李勝榮以網路轉帳方式領取一空,始知受騙。因認李勝榮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之規定,於配偶之間犯該罪,均須告訴乃論。惟潘永蓉就告訴意旨①、②部分至遲於104 年6 月間業已知悉上開情事,然潘永蓉於107 年7月10日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③部分:以李勝榮上開帳戶於106 年9 月5 日存入現金10萬元後,迄107 年1 月26日間,確實均有持續從事期貨買賣之交易等節,堪認李勝榮並未以不實之理由向潘永蓉誆騙金錢,自無詐欺可言,應認李勝榮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李勝榮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6頁)。是以潘永蓉確認李勝榮詐騙、盜領其財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就①、②部分因配偶間之詐欺、竊盜犯行須告訴乃論,然潘永蓉提起告訴時已逾期,而為不起訴;至於③部分則認李勝榮確有從事期貨買賣,而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之乾姐潘永蓉又於108 年間對李勝榮及李秀琴(即李勝
榮之姐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以其於103 年12月8 日與李勝榮完成結婚登記,同日辦理潘永蓉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補發,潘永蓉聽信李勝榮建議,以李勝榮出生年、月、日做為提款卡密碼及臨櫃取款密碼,李勝榮因此知悉該帳戶密碼。①嗣李勝榮遊說潘永蓉可投資房地產,先匯款給李勝榮,由李勝榮覓得投資標的,再一同賞屋。潘永蓉乃依被告李勝榮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180 萬元至李勝榮名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後經潘永蓉一再質問李勝榮,李勝榮始表示該180 萬元已用以清償李秀琴之房貸,潘永蓉方悉受騙,李勝榮、李秀琴2 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李勝榮、李秀琴2 人返還所受利益。②李勝榮另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兩造臥室床頭櫃抽屜內竊取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止,分29次,提領潘永蓉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計74萬2,000 元供己花用,潘永蓉遲至104 年6 月間始發現此情,請求李勝榮返還所受利益。③潘永蓉復聽從李勝榮建議,獨資以600 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房屋,預定支付180 萬元自備款,餘420 萬元申辦貸款。潘永蓉因此依序於104 年5 月6 日、21日各電匯68萬元、60萬元與李勝榮,李勝榮均轉交代書。
但潘永蓉另交付李勝榮之現金60萬元,李勝榮卻侵吞入己,而改申辦480 萬元貸款。待潘永蓉於107 年間查詢貸款情形,始悉此情,請求李勝榮返還所受利益。④李勝榮向潘永蓉表示其了解期貨,可一起投資云云,潘永蓉乃於106 年9 月
5 日交付李勝榮現金10萬元,詎李勝榮未用以投資,反轉帳後侵吞入己,請求李勝榮賠償該損害。⑤據此,李勝榮應返還潘永蓉324 萬2,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74萬2,000元+60萬元+10萬元=324 萬2,000 元);李秀琴應返還潘永蓉180 萬元。又李勝榮、李秀琴2 人就返還不當得利180萬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1 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則以潘永蓉與李勝榮於103 年12月8 日結婚,迄108 年4 月1 日調解離婚,是潘永蓉主張於103 年12月11日匯款180 萬元與李勝榮,另李勝榮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2 月26日間提領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74萬2,
000 元,及於104 年5 月間、106 年9 月5 日各自潘永蓉取得現金60萬元、10萬元等節,縱屬實在,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債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潘永蓉主張,堪認潘永蓉與李勝榮於108 年4 月1 日調解離婚時,潘永蓉已知悉其對李勝榮有本件所主張之324 萬2,000 元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觀潘永蓉與李勝榮108 年4 月1 日調解離婚內容:
「一、聲請人李勝榮與相對人潘永蓉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
8 年4 月1 日婚姻關係消滅。二、聲請人願於108 年5 月1日前塗銷設定於「臺中市…」上之預告登記,前揭塗銷登記所需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而認潘永蓉與李勝榮調解離婚時,既已知悉李勝榮積欠其324 萬2,000 元未返還,然於調解離婚時未保留本件之請求,而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故潘永蓉主張其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李勝榮請求返還324 萬2,000 元,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潘永蓉主張李秀琴應給付180 萬元部分:則以潘永蓉與李勝榮當時係夫妻關係,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出於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尚難逕認係因遭受詐欺所致。潘永蓉雖以李勝榮於107 年度偵字19845 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辯稱係經潘永蓉同意,而以潘永蓉匯入之180 萬元清償李秀琴名下貸款等語為據,然此部分僅為李勝榮於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單方陳述,且李勝榮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否認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再者,縱李勝榮確有替李秀琴清償貸款之事實,亦無從佐證潘永蓉主張其匯款予李勝榮之原因係為投資房地產乙節為真,更無從佐證李勝榮、李秀琴2 人有何同謀詐欺潘永蓉之情事。故潘永蓉主張李秀琴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180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⒊被告李氏征於108 年4 月9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0 0 0 0 社區」大樓管理室前巧遇李勝榮,向其質問債務之事,嗣2 人發生爭執,被告李氏征遂自中庭一路追打李勝榮,將李勝榮追至管理室櫃臺內,被告李氏征即遭大樓保全毛景峰攔阻於櫃檯入口處,詎被告李氏征基於傷害之犯意,竟隨手拾起櫃臺上之菸灰缸丟擲李勝榮,李勝榮為阻止被告李氏征進入櫃檯內,亦隨手拿取身旁之木棍阻止被告李氏征,嗣李勝榮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毛景峰抱住被告李氏征之時,趁機持手中木棍戳被告李氏征數下,此時聽聞2 人爭吵聲之潘永蓉亦衝至管理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櫃臺外側持電蚊拍毆打李勝榮手腳,致李勝榮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手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氏征則受有右膝鈍傷、左大腿腳趾鈍傷挫傷等傷害,此有108 年9 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1581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頁),是以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行為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李勝榮拿棍子打人乙事為真實。雖本件雙方互控傷害案件起訴後,李勝榮被訴傷害犯行於109 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諭知無罪,並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5 至113 頁)。惟李勝榮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持長棍戳往被告李氏征,惟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李氏征確受有右膝鈍傷、左大腿腳趾鈍傷挫傷等傷害,惟李勝榮被訴傷害被告李氏征獲判無罪係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1 年之事,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以李勝榮拿棍子打人乙事並非真實。
⒋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
依上開⒈、⒉所示,被告之乾姐潘永蓉認其遭李勝榮詐騙及盜取財物共計324 萬2,000 元,又被告及潘永蓉認此遭李勝榮詐騙及盜取之金錢均係其等多年來辛苦所賺得,此金額對被告及潘永蓉而言係相當大之數額,被告及潘永蓉急於要李勝榮將324 萬2,000 元歸還,然因潘永蓉與李勝榮有婚姻關係(雙方於108 年4 月1 日調解離婚),故當潘永蓉於107年間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取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告訴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惟因被告與潘永蓉仍認其等遭李勝榮詐騙
324 萬2,000 元,故雙方乃又因此債務糾紛而爆發肢體衝突,而有上開⒊所示之傷害行為,並互控傷害。綜上,足認被告與潘永蓉確認其等遭李勝榮詐騙、盜領財物共324 萬2,00
0 元,且雙方因該財物糾紛而爆發肢體衝突,李勝榮並因而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亦確有受傷,再李勝榮亦因此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李勝榮詐騙及盜取潘永蓉與其之財物324 萬餘元及持棍傷害其乙事為真實。而被告此確信並不因潘永蓉於對李勝榮提起詐欺取財、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已逾告訴期間,或舉證責任之問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動搖,亦不因潘永蓉與李勝榮調解離婚時不知要保留本案之請求,而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受該調解離嫿之拘束,而不得再對李勝榮請求返還該324 萬2,000 元而有所動搖。
㈢刑法第310 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刑法第339 條第1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再刑法第277條第1 項明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傷害等行為,均係刑法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是以社會成員有無違反法律之情事,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本案被告所刊登「騙錢全部324 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之文字,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涉及告訴人李勝榮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及傷害行為等情,自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依上開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自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等因素,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本條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張貼海報上之文字係「騙錢全部324 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顯係就告訴人李勝榮對潘永蓉為上開詐騙財物之行為後還拿棍子打人之行為乙情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李勝榮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傷害等事,屬違反刑法之規範,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則雖該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李勝榮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告訴人大頭照等照
片之海報,並於海報上繕寫「騙錢全部324 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惟被告與潘永蓉確認其等遭李勝榮詐騙、盜領財物共324 萬2,000 元,且雙方因該財物糾紛而爆發肢體衝突,李勝榮並因而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亦確有受傷,再李勝榮亦因此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李勝榮詐騙及盜取潘永蓉與其之財物
324 萬餘元及持棍傷害人乙事為真實。又被告就李勝榮「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顯係就李勝榮對潘永蓉為上開詐騙財物之行為後,被告與之理論,李勝榮還拿棍子打人之行為乙情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李勝榮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傷害等事,屬違反刑法之規範,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故雖該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李勝榮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海報上張貼告訴人李勝榮大頭照等及繕寫「騙錢全部32
4 多萬,不還,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文字,係因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李勝榮詐騙及盜取潘永蓉與其之財物324 萬餘元及持棍傷害人乙事為真實,自不能誹謗罪相繩;又被告就李勝榮「還拿棍子打人很過分」等詞,係就告訴人李勝榮對潘永蓉為上開詐騙財物之行為後,被告與之理論,李勝榮還拿棍子打人之行為乙情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而屬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眨損告訴人李勝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