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如將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將可能藉由所蒐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之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可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惟其竟基於縱他人取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指示,於107 年9 月10日13時13分,至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郵局臨櫃辦理其前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晶片提款卡重設密碼,於同日13時14分辦妥後,並依指示於7 分鐘後即在同一臨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重設密碼後之提款卡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於34秒後即又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將甫存入之1,000 元領出,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9 月17日16時2 分許,撥打電話
予甲○○,佯稱係甲○○配偶之綽號「土豆」友人,表示其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再於翌(18)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向甲○○借款10萬元,週五即會還錢云云,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嘉義後湖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在臺北工作,臨時需要2 萬元周轉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丙○○,佯
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致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即請其配偶楊麗玲代為於同年月18日,匯款18萬元至陳峻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從丙○○匯入陳峻緯帳戶之18萬元中轉帳2 萬5,000 元至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771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乙○○暨證人陳峻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甲○○、乙○○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及證人丙○○、陳峻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未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又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放在伊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處包包內,不知何時不見的,該居處係伊自己居住,沒有人可進入該居處,但伊會背包包出去買東西和上班,該提款卡密碼與家裡電話一樣是00000000,其他人不知道,且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沒有立即去掛失或報案係因伊在高雄女人花卡拉OK上大夜班,平日下班已很累,且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人盜用,所以才未立刻辦理補發,等到107 年9 月24日上午休假才去崗山仔郵局補辦提款卡,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被害人乙○○,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9 月18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
2 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8日匯款18萬元至陳峻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從丙○○匯入陳峻緯帳戶之18萬元中轉帳2 萬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係於107 年9 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陳峻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06 號卷〈下稱偵3310
6 號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下稱偵1603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下稱偵3582號卷〉第47至53頁、第23至33頁),並有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後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4月29日中管字第1080015062號函暨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峻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在卷可稽(見偵33106 號卷第35至53頁;偵1603號卷第31至41頁;偵3582號卷第65至89頁、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供他人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及詐騙告訴人丙○○後,作為轉帳詐騙所得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欺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遺失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此縱在帳戶申辦人為申辦貸款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佯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冀能獲准貸款之案例,亦無不同。
⒉又被告於偵訊自陳其之提款卡密碼是家裡電話「00000000」
,其他人不知道,其自己居住,並無其他人可進入其居處等語(見偵33106 號卷第69頁),是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係因遺失致遭他人擅自使用,而非由被告交由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如何得以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且依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需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倘輸入密碼錯誤3 次以上,提款卡勢必遭自動櫃員機強制收回,從而單純持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何,而無從得以該提款卡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9 月18日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自告訴人甲○○詐得贓款之帳戶,告訴人甲○○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38分、39分許,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有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當可確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由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隨即順利提款?且倘被告確遺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而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再持該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經國內報章時常刊載,甚至國人亦常有接獲詐騙電話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驗,而詐欺集團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係遺失,其嚴重性並不因系爭帳戶之存款僅30元而有不同,故被告為何知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未儘快辦理掛失或報案,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顯有疑義。
⒊關於被告如何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及後續處理過程:
①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07 年9 月10日
帶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岡山仔郵局辦理新的提款卡及存簿密碼,補辦後就放在隨身背包內沒有拿出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當時我想為兒子買儲蓄險,但要準備其他資料,所以我沒有買儲蓄險就離開了,107 年9 月22日我休假有空,在家中整理包包時,發現存簿及提款卡不見了,當下因為存簿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33106 號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偵1603號卷第6 至7 頁)。
②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供稱:我於107 年9 月10日有拿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岡山仔郵局補辦密碼,我是要幫小孩買儲蓄險,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密碼忘記了,我不知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何時不見的,我都放在我的包包裡,很少拿出來,我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沒有辦理掛失或報案,因為裡面沒有錢,等我要去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系爭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33106 號卷第68至69頁)。
③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警詢供稱:當初我要去幫小孩辦理儲
蓄險時,忘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去郵局補辦,我記得是107 年9 月14日(按應為10日之誤)早上9 點補辦,辦完後,我就騎機車去買日常用品及午餐,當下應該是路途中翻包包時,存摺跟提款卡就不知道掉到哪裡,回到家當天晚上凌晨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都是要上夜班,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到107 年9 月24日休假時,我才去郵局重新辦存摺及提款卡,當下郵局告知我不能補辦,要我去報案,所以我就去郵局旁邊的新甲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582號卷第37至39頁)。
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因為我在高雄女人花卡拉OK上大夜班,下班後很累,休假時間不一定,要到休假才能去郵局補辦存摺及提款卡,而且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未立刻辦理補發等語(見
108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小孩明年要讀書,我想要幫小
孩辦理郵局儲蓄險,將來直接用郵局帳戶扣款,不用花手續費,但因為我忘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所以到郵局重設密碼,這樣我就可以在超商ATM 存錢、提領,不用再跑郵局,重設後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我想是不是從包包拿出錢包時,存摺、提款卡掉出來沒發現,補辦完密碼隔幾天,家人催我辦儲蓄險,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但因為我還要上班,所以等到休假時才去郵局辦理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
⑥綜上足認:
⑴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究係於至郵局臨櫃辦理重設提款
卡密碼後,於當天(107 年9 月10日)晚上至翌(11)日凌晨即發現包包內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抑或係於
107 年9 月22日(即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日)始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後說法明顯不同,且差距甚大,是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係遺失而非交予他人,及其稱其係於107 年9 月22日即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日始發現遺失之陳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⑵又被告稱其該時係在高雄女人花卡拉OK上大夜班,通常下班
時間為早上6 時許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其係晚上上班,白天休息,然郵局係早上8 時30分營業至下午5 時,即郵局整個營業時間均係在被告下班之時間,是以縱被告晚上上大夜班,下班後即很疲累,需休息,惟郵局係營業至下午5 時,則被告為何連休息7 、8 小時後,於上班前夕撥少許時間於下午5 時前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時間均無,即與常情事理不符。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家裡的電話或是檢察官看起
來是郵局帳號末四碼然後顛倒,這樣子會忘記的理由?)我不是用家裡完整的電話,我家裡電話是0000000 ,288 我改成8888,變成不是跟家裡電話完全一樣,我怕會忘記了,我也擔心完全跟家裡電話一樣會被別人拿去使用,所以我做了更改。(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有提到「法官問:你提款卡密碼為何?你回答:00000000。法官問:有其他人知道這個密碼嗎?你回答:我爸爸知道,是我爸爸幫我去設定密碼的。」但依你在警詢所述你應該是自己在9 月10日去郵局辦理,與你所述歧異,為何如此?)一開始在我國小時辦理郵局帳戶,爸爸在幫我辦的時候,他的密碼就是用00000000。(問:為何你重設的密碼也是00000000?)我想說就固定用這個密碼,雖然是用家裡電話延續出來的密碼,但與家裡電話畢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4 頁),足認系爭帳戶原提款卡密碼與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均為00000000,則被告除需向他人印證其提款卡密碼外,實無任何動機或需要重設一樣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至少自105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雖因之後該帳戶已無育兒津貼款項匯入,故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其於107 年9 月10日重設提款卡密碼時止,有8 個月的時間未使用系爭帳戶,直至107 年9 月10日始再使用系爭帳戶,惟被告既至少有2 年之時間(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提款卡之密碼又係有其所稱上開設定之規則,再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見偵33106 號卷第69頁)及108 年7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39頁)亦均明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以被告應無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要特別寫在紙上夾在存摺中,以防忘記」之需求。
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問:你拿到提款卡後有誰要
求你要試一下提款卡?)沒有。(問:是不是你交付提款卡給別人,他們要求你證明可以用,所以你要存提一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13時13至14分至郵局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後7 分鐘即同日13時21分32秒有「卡片存款」1,
000 元之交易,但隨即於34秒後即同日13時22分6 秒又有「卡片提款」1,000 元之交易,且該迅速存提1,000 元之自動櫃員機又均係設在與其當日臨櫃重設晶片密碼之郵局,並使被告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回復為3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五次均堅稱107 年9 月10日存款及提款1,000 元均非其所為,堅稱其於臨櫃辦理重設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入其包包內,事後其去買午餐才有將包包拿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 頁)。然查,系爭帳戶於107 年9月10日先後存款、提款1,000 元交易既均係在被告臨櫃重設提款卡密碼後7 分鐘所為,且該存款、提款1,000 元之地點又均係在其臨櫃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臨櫃郵局與自動櫃員機操作郵局之經辦局代號均係004184號),此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又均係在被告手中尚未遺失,顯然存款及提款1,
000 元均係由被告操作或在被告同意下在旁目視他人操作,是被告既甫設定沿用其原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則在郵局人員並無要求其須再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或測試密碼之情形下,被告自無試用該提款卡可否存提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10日那天是不是存了1,000元,10日當天馬上領出1,000 元,用來測試卡片有效?)我沒有存1,000 元。」、「(問:那1,000 元不是你存的?)我沒有存。」、「(問:〈聲請提示偵33106 號卷第53頁〉
9 月10日存1,000 元提1,000 元,做這個動作的是你嗎?)不是,我這個帳號都沒有在做使用。」、「(問:〈提示33106 號卷第53頁交易明細〉第3 筆有107 年9 月10日下午
1 時21分的時候有卡片存款,存1,000 元,不到1 分之後,
1 點22分又馬上用提款卡領出1,000 元,這2 筆交易是否是你做的?)不是。」、「(問:你確定你是那一天早上去變更密碼的嗎?)對,我記得我等很久,我下班都凌晨5 、6點,我等郵局開門就進去辦,也許我會記錯日期,但時間確定是早上。」、「(問:上述2 筆交易確實不是你做的嗎?)我不會去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2 至123 頁),其上開所述顯然與系爭帳戶107 年9月10日之交易記錄不符,是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至郵局臨櫃辦理晶片金融卡重設晶片密碼後,隨即於該臨櫃郵局以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存款1,000 元後,隨即再領出1,000 元,以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存提款項,應係應該與其同去該郵局之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者之要求,方有此等向該人應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測試該提款卡得以該新設之密碼提款之必要,並於測試後仍維持系爭帳戶只剩30元,以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額外之損失。
⒍又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同年12月11日警詢均未提到其有
將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見偵33106 號卷第25至28頁;偵1603號卷第23至26頁),且其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亦陳稱其提款卡密碼跟其家裡的電話一樣是00000000,此密碼其他人不知道等語(見偵33106 號卷第69頁),是以被告自107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均未稱其有將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一起遺失;惟之後被告於108年5 月27日警詢始開始辯稱其於107 年9 月10日重設提款卡密碼後,就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跟存摺及金融卡夾在一起等語(見偵3582號卷第39頁),又於108 年7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你密碼有用何方式記錄起來嗎?)我有在櫃檯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又於108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亦辯稱:我否認犯罪。
理由同我前次準備程序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再於
108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先稱:(問:你有用什麼樣方式讓別人知道你的密碼,讓他能在13日就做轉帳使用?)沒有人會知道,別人應該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其隨即又改稱:「(問:你當天重設的提款卡密碼你還記得嗎?)00000000,是當場在郵局設定的。」、「(問:
你設定完提款卡密碼後,有用何方式來記錄提款卡密碼?)我拿小字條寫00000000,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我提款卡是放在簿子的套子裡面。」、「(問:你當時也有把印章放在一起嗎?)沒有,因為塞不進去,塞的進去我會放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重設提款卡密碼後是否有將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一起遺失,即甚有可疑。再被告辯稱其故意將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舉動,既無必要,且其前後陳述內容不符,又其既於原審準備程序堅稱該寫密碼之紙條係夾在存摺內,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該寫密碼之紙條是特別夾在提款卡之套子裡,並無夾在存摺內等情。是以被告自
108 年5 月27日警詢起始稱其有將107 年9 月10日重設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字條上,而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等情,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委無足採。
⒎被告雖稱其當時想為明年要讀書的兒子(000 年0 月出生)
辦理郵局儲蓄險,將來直接用郵局帳戶扣款,不用花手續費,但因為其忘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所以到郵局重設密碼,這樣其就可以在超商ATM 存錢、提領,不用再跑郵局,但因買儲蓄險要準備其他資料,所以其沒有買儲蓄險就離開了等語,惟該時被告之子甫滿2 歲,且被告與配偶於106 年1月11日離婚時協議其子由其與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卷第15頁),惟被告又稱其係1 人獨自居住,並未與其子住在一起,離婚後其子均係在其前夫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起即明顯未再使用系爭帳戶,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至郵局重設提款卡密碼,縱被告要為其年僅2 歲又未與其同住之子投保儲蓄險,然其稱其僅有此動機,而尚未為其子辦理郵局儲蓄險,則其為何有需先就其並未使用之帳戶重設提款卡密碼之理,此亦甚有可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而郵局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將密碼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郵局、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應知悉郵局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7 年9 月10日辦妥重設提款卡密碼,並測試該提款卡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嗣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轉匯取款工具,而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其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且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方式資以助力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論明確,並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匯款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豐簡卷第15頁、偵33106 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