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惠如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1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惠如有罪部分撤銷。
楊惠如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惠如(化名為李秀麗)於民國104 年間,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下稱「世貸中心」),並雇用賴長成為「世貸中心」主任,李宜叡為貸款業務員(賴長成、李宜叡所涉重利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惠如為牟取利益,單獨或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楊惠如與賴長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崧糖因幫他
人作保、急需給付工資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處境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貸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予王崧糖,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費用,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楊惠如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火成因裝潢店面、添購器具而
先後陷於急迫、難以求助處境時,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貸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予王崧糖,並各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手續費,各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楊惠如與賴長成、李宜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惟
存因生活費不足而陷於難以求助處境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貸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予王惟存,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員於106 年8 月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世貸中心」及李宜叡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惟存個人貸款資料表、Z 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貸款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惠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3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營「世貸中心」並雇用賴長成為主任、李宜睿為貸款業務員,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借款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並預扣或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王崧糖之借貸經驗豐富,因信用不良無法跟銀行借款,才向民間借款;另李火成之兩次借款都不是處於急迫狀態;王惟存之前即有向當鋪借款經驗,其等均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本案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貸放如附表「
所示金錢予王崧糖、李火成及王惟存,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4 、159-160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4之共同正犯賴長成、李宜睿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崧糖、李火成、王惟存於偵查、原審證述其等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2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楊惠如、相對人王崧糖)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賴長成:彰化縣○○鄉○○路○ 段○○○ 號、李宜叡:彰化縣○○鄉○○村○○路○○○ 號) 、扣押物品照片、王惟存之個人貸款資料表、Z 世貸金融行銷委託代辦契約書、二胎貸款資料表(李火成) 、李火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土地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蒐證照片(警卷第112-113 、136-160 、169-172 、176 、178-188 、202-205 頁)、秀水鄉農會109 年5 月5 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47-2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借款予附表編號1 王崧糖30萬元,預扣介紹費及利息6 萬元,實拿24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0%,之後自106 年3 月14日起利息調整為每月1 萬5 千元,核算其借款年利率仍達75%(計算式均詳附表編號1 );被告借款予附表編號2 之李火成30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27,000元、手續費3 萬元,實拿243,000 元,每月利息9,000 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44%(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 ),另附表編號3 借款予李火成10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9,000 元、手續費1 萬元,實拿
8 萬1000元,每月利息3,000 元,其借款年利率亦達44%(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 );再被告與賴長成、李宜睿共同借款給附表編號4 之王惟存10萬元,預扣手續費及介紹費2 萬元,實拿8 萬元,每月償還1 萬1000元,其中利息2600元,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39%(計算式詳附表編號4 )。此等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均相去甚遠,與現今低利時代之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王崧糖於偵查具結證稱:會向被告以高利息借錢是因為
幫他人做擔保,對方跑掉,我必須幫他還錢,有急用等語(
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再於原審證稱:當初會借錢是因為要發工資,我原本在彰興做篩選廢棄物,有價物質的變賣,對方答應給付130 萬元,工資不夠時我就會跟他們借,後來牽涉到環保問題,工作完成後130萬元都沒有收到,而且對方開2 張票,叫我幫忙擔保,對方跳票被關,票是我跟朋友買的,我必須幫他還錢;之前我有
1 張卡,已經繳清,但銀行說我後來又有一筆3 萬元借款,我就不繳,因那張不是我借的,銀行認為我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沒有嘗試跟銀行借過錢等語(原審卷第209 、212 頁)。可知王崧糖是因未收到工程款,為支付工資,且為人擔保而陷於經濟困境,急需用錢,復因其有積欠銀行卡債,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始會向被告以高利借款。
⒉證人李火成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有急用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偵卷第72頁) ,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要借錢?)小孩要做生意,我也有跟人家招會錢要給人家,比較缺錢,所以想用土地謄本借錢,但銀行比較難辦,我就去「世貸中心」問,他說可以,我嫌利息太貴,但是那時缺用就答應;第二次5 月份借10萬元是因為之前裝潢的早餐店店面要增購機器,錢不夠,有急用,才再去借;借錢時有拿共有的土地去設定二胎抵押,被告叫代書辦,有叫我去寫本票跟借據;我拿土地權狀去世貸中心借錢前,有去銀行借錢,銀行說我的土地沒有分割不好借,因為沒有幾坪又有很多人共有,另外太太的店面房子已經有土地銀行貸款,繳到90幾年後我無法繼續還債,法院要拍賣,我跟銀行協商,銀行要求一個月付3萬元本息,因為我們信用已經不好,沒辦法再用房子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50 、152 、154 、156 、159 頁) 。是李火成係因以名下共有土地向銀行借款遭拒,自身信用已不佳,乃不得不以高利向被告借款。
⒊證人王惟存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有急用才會借款,可能是
當生活費等語(偵卷第97頁) ,另於原審證稱:當時不夠錢,急需生活費,買東西要用到;那時有工作,在修理車子,月薪4 、5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孩子要扶養,但當時有另跟當鋪借4 萬元,很急需用錢,不敢跟家人開口,才去找被告借等語(原審卷第223 、226-228 頁) 。可知王惟存當時係因短乏生活費用,且另有負債,始向被告以高利借款。
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依上述所述,王崧糖、李火成均係銀行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復因幫他人作保、急需給付工人工資、裝潢店面、添購器具等原因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況,另王惟存亦因自身負有債務,又不願向家人求助,乃向被告以高利借款,至少亦處於難以求助狀況。況衡諸常情,如非一時急迫、難以求助而亟需款項,又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可供借貸,實難想像王崧糖、李火成及王惟存何以不另循一般銀行貸款、當鋪業者質借以取得所需資金,非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接受高利條件不可?足見王崧糖、李火成及王惟存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行為,均係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可認定,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被告借款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人,雖均先後多次向其等收取上開編號所示金錢之重利,然各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同一借貸關係中,先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賴長成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
犯行與賴長成、李宜睿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係分別借款予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與各項手續費用係分別決定,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重利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重利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借款人李火成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業如前述,李火成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這條代書費要我花,我說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則被告交付借款時扣除李火成應付之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非無據,原審將之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據以核算被告此部分之利率,即有未當。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借款人王崧糖、李火成及王惟均成立調解,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藉重利牟取利益,使借款人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犯後於本院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已與王崧糖、王惟存、李火成成立解調,取得其等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並當場賠償王惟存15,000元,有本院
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成立報告書、調解筆錄各
2 份可稽(本院卷第139-148 頁) ,已顯悔意,並兼衡其自承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現由被告照顧,監護權訴訟尚在進行,前案入監前開設生技公司,月入約7萬到8 萬元,並有房屋出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審酌被告附表編號之罪,分別係於105 年3 月、5 月、10月所為之犯罪間隔,犯罪手段、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附表借款人所受損害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
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於本案係各取得附表編號1-4 「犯罪所得」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與王崧糖、王惟存、李火成均成立解調,業如前述,如仍全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從而,審之被告與王崧糖、李火成之調解內容為其等應分期給付被告30萬元、40萬元本金,被告不另計息,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質借利率,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3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酌減為18萬元、7 萬元及5 千元。另附表編號4 王惟存部分,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5,000元,此部分等同被告返還向王惟存所收取之部分重利,亦應予扣除。被告上開酌減、扣除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扣案之王惟存個人貸款資料表、Z 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委託代
辦契約書、李火成二胎貸款資料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附表編號2 、4 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①實拿金額 │利率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 主 文 ││號│ │ │②計息方式 │ │ │ │├─┼───┼───────────┼──────┼────────┼────┼──────┤│1 │王崧糖│王崧糖於 105 年 5 月 9│①240000元 │①前7 期利率:年│231,000 │楊惠如共同犯││︿│ │日,在彰化縣○○鄉○○│②前7 期以1 │ 息90%(計算式│元(預扣│重利罪,累犯││起│ │路 0 段 000 號「 85 度│ 個月為1 期│ :18,000×12÷│之第一期│,處有期徒刑││訴│ │C 咖啡館」,向楊惠如借│ ,每期利息│ 240,000=0.9)│利息60,0│參月,如易科││書│ │款30萬元,約定以1 個月│ 18,000元。│②106 年3 月14日│00元+前│罰金,以新臺││附│ │為1 期,每期利息1800元│ 之後改為分│ 後利率:年息75│7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表│ │,並扣除6 萬元作為第一│ 10期償還利│ %(計算式:15│126,000 │壹日。未扣案││編│ │期利息(實際取得金額24│ 息共15萬元│ ,000 ×12÷240│元〈18,0│之犯罪所得新││號│ │萬元) ,並由楊惠如、賴│ ,每期償還│ 000=0.75) │00×7 〉│臺幣壹拾捌萬││1 │ │長成負責收取利息。王崧│ 利息1 萬5 │ │+後3 期│元沒收,於全││﹀│ │糖借款後繳交7 期之利息│ 千元。 │ │之利息45│部或一部不能││ │ │後,無法按期繳息,楊惠│ │ │,000元〈│沒收或不宜執││ │ │如遂於106 年3 月14日,│ │ │15 ,000 │行沒收時,追││ │ │在上開地點,與王崧糖約│ │ │×3 〉=│徵其價額。 ││ │ │定將未償還之本金加計利│ │ │231, 000│ ││ │ │息,重新約定王崧糖需償│ │ │元) │ ││ │ │還45萬元(本金30萬元,│ │ │ │ ││ │ │利息15萬元) ,分10個月│ │ │ │ ││ │ │償還,每期還款45000 元│ │ │ │ ││ │ │ (含3 萬元本金,及1 萬│ │ │ │ ││ │ │5 千元利息),王崧糖並│ │ │ │ ││ │ │以此方式還款計3 次。 │ │ │ │ │├─┼───┼───────────┼──────┼────────┼────┼──────┤│2 │李火成│李火成於105 年3 月22日│①243,000 元│利率:年息44 %(│266,000 │楊惠如犯重利││︿│ │13時許,在彰化縣○○鄉│②以1 個月為│計算式:9,000 │元(預扣│罪,累犯,處││起│ │○○路0 段000 號「世貸│ 1 期,每期│12÷243,000 =0.│之3 個月│有期徒刑參月││訴│ │中心」,向楊惠如借款30│ 利息9000元│44) │利息2700│,如易科罰金││書│ │萬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 。 │ │0 元+手│,以新臺幣壹││附│ │期,每期利息9,000 元,│ │ │續費3,00│仟元折算壹日││表│ │並預扣3 期共27,000元利│ │ │00元+另│。未扣案之犯││編│ │息、3 萬元手續費,李火│ │ │繳交之利│罪所得新臺幣││號│ │成實際取得金額為243,00│ │ │息209000│柒萬元沒收,││8 │ │0 元(代書費6,000 元扣│ │ │元=266,│於全部或一部││﹀│ │除部分,不予計入),並│ │ │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 │ │由楊惠如收取利息。李火│ │ │ │宜執行沒收時││ │ │持續繳交利息至106 年12│ │ │ │,追徵其價額││ │ │月份,共189 ,000 元,│ │ │ │;扣案之李火││ │ │並於107 年3 月下旬繳交│ │ │ │成二胎貸款資││ │ │利息20,000元予楊惠如,│ │ │ │料表壹紙沒收││ │ │共繳交利息209,000元。 │ │ │ │。 ││ │ │ │ │ │ │ │├─┼───┼───────────┼──────┼────────┼────┼──────┤│3 │李火成│李火成於105 年5 月5 日│①81,000元 │利率:年息44%(│19,000元│楊惠如犯重利││︿│ │14時許,在彰化縣○○鄉│②以1 個月為│計算式:3,000 │(預扣之│罪,累犯,處││起│ │○○路0 段000 號「世貸│ 1期,每期 │12÷81,000=0.44│9,000 元│拘役伍拾日,││訴│ │中心」,向楊惠如借款10│ 利息為3000│) │利息+手│如易科罰金,││書│ │萬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 元(起訴書│ │續費10,0│以新臺幣壹仟││附│ │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 誤載為9,00│ │00元) │元折算壹日。││表│ │預扣3 期共9,000 元利息│ 0 元,應予│ │ │未扣案之犯罪││編│ │,及1 萬元手續費等,李│ 更正)。 │ │ │所得新臺幣伍││號│ │火成實際取得金額為8100│ │ │ │仟元沒收,於││9 │ │0 元,並由楊惠如收取利│ │ │ │全部或一部不││﹀│ │息。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4 │王惟存│王惟存以電話向楊惠如詢│①80,000元 │利率:年息39%(│30,400元│楊惠如共同犯││︿│ │問借款事宜後,推由李宜│②每月償還11│計算式:2,600 │(預扣20│重利罪,累犯││起│ │睿與王惟存於105 年10月│ ,000元,其│12÷80,000=0.39│000 元利│,處拘役伍拾││訴│ │4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 中8,400元 │) │息+清償│日,如易科罰││書│ │縣○○鄉○○路○ 段000 │ 為本金,2,│ │4 個月利│金,以新臺幣││附│ │號「85度C 咖啡館」,與│ 600元為利 │ │息10,400│壹仟元折算壹││表│ │王惟存接洽填寫借款申請│ 息,約定分│ │元〈2,60│日。未扣案之││編│ │書,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 12個月清償│ │0 ×4 〉│犯罪所得新臺││號│ │2 時許,由李宜睿、賴長│ (起訴書誤│ │=30.400│幣壹萬伍仟肆││10│ │成在彰化縣○○鄉○○路│ 載每月利息│ │元) │佰元沒收,於││﹀│ │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 為1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店」,與王惟存填寫借款│ ,應予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 │ │資料,向楊惠如借款10萬│ )。 │ │ │執行沒收時,││ │ │元,預扣20,000元利息,│ │ │ │追徵其價額;││ │ │王惟存實際取得80000 元│ │ │ │扣案之王惟存││ │ │,約定每月需償還11,000│ │ │ │個人貸款資料││ │ │元,其中2,600 元為利息│ │ │ │表、Z 世貸金││ │ │,8400元為本金,分一年│ │ │ │融行銷中心委││ │ │清償,並由賴長成負責收│ │ │ │託代辦契約書││ │ │取利息,而王惟存繳交4 │ │ │ │各壹紙,均沒││ │ │期本息後,由其家人代為│ │ │ │收。 ││ │ │全部清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