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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曜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曜呈為籌錢償還賭債,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 年3 月10日,在Instagram 通訊軟體中暱稱「冠軍」並發訊息給徐華玲,表示想約出來交朋友,徐華玲應允後,呂曜呈即於109 年3 月15日14時許駕車至徐華玲住處接載徐華玲,在車上聊天時,呂曜呈得知有人積欠徐華玲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遂向徐華玲佯稱:可以代為討債,但需先給付押金6 萬元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3 月15日14時48分、14時49分許,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接續匯5 萬元、

1 萬元至呂曜呈在神岡岸裡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109 年3 月18日20時許,呂曜呈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屯」,對徐華玲佯稱:已代為討回債務25萬元云云,徐華玲表示連同之前的6 萬元押金,其只要12萬元就好,呂曜呈則表示25萬元都要給徐華玲,但徐華玲必須先匯6 萬元給小弟當走路工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3 月18日21時1 分許,匯3 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再委託友人葉晨茵於109 年3 月18日21時16分許,匯款3 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華玲佯稱:第二筆3 萬元匯款未收到云云,徐華玲因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19日凌晨零時23分許,再匯3 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於前開各筆款項入帳後,均隨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

㈡呂曜呈透過徐華玲認識李雨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6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雨珊,而對李雨珊佯稱:想邀請李雨珊擔任其個人伴遊4 天,會支付李雨珊25萬元的伴遊費,但李雨珊需先匯款5 萬元至其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擔保云云,李雨珊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3 月21日18時49分許,請其友人張芷綺匯款5 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呂曜呈於款項入帳後,旋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

㈢呂曜呈取得徐華玲、李雨珊前開款項後,立即刪除與該2 人

之通訊方式,徐華玲、李雨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00 ○0號21室拘獲呂曜呈,並扣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二、案經徐華玲、李雨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華玲(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李雨珊(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晨茵(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

147 頁)、張芷綺(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照片及LINE帳號(暱稱「屯」)照片2張(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被告與告訴人徐華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駕駛AQV-6893號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15 頁)、告訴人徐華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7 頁)、被告與告訴人李雨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告訴人李雨珊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內有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被騙款項匯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紀錄,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75 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幫忙討債之理由,詐請告訴人徐華玲先匯押金6萬元,續匯小弟走路工6 萬元,再匯未收到款3 萬元,合計15萬元,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徐華玲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記載詐取押金6 萬元,及詐取小弟走路工共9 萬元,為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詐騙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之2 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7 月確定(第①案)。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105 年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第③④案)。復於105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第⑤案)。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9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③④⑤⑥案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

8 年5 月10日假釋出獄,並於109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諸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多項竊盜、詐欺等前科外,另於95年間有違反職役職責之前科、於96年兼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於98年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於99年間有竊盜前科、於102 年間又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過苛情事,則其本案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自稱係為償還賭債而為本件2 次犯行(見原審卷第53頁),本件兩次詐騙金額相差不少,情節輕重不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沒收部分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徐華玲、李雨珊分別詐得之15萬元、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未給予其調解之機會修復,然被告因前科累累,無刑罰適應力,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調解部分,則告訴人經聯繫後,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綜此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