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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泰辰

卓博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奇賢

吳宗憲王肇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鴻

黃仲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森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 號、第27761 號、第29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 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部分撤銷。

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黃仲億、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之被告計有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黃仲億、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王釨澔、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等15人。原審判決後,本院前審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第176 號、第1247號對上述人等判決後,王釨澔、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5 人未上訴,已經確定,剩餘10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將周芸如、林秀偉部分駁回上訴,而將其餘8 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之本件審理範圍內之被告,即僅為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黃仲億、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等8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奇賢、卓博承;同案被告李榮騰、黃昱維、廖仁才、

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包括被告易泰辰、王肇隆、張志鴻、吳宗憲、王裕森)所組成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及「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透過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由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卓奇賢、黃仲億、易泰辰、吳宗憲、黃仲億等人,於菲律賓共組「一定強轉帳公司」,並由被告卓奇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發放薪資、租房子、拉網線;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黃仲億負責為被告卓奇賢提供銀行金融卡帳號,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給被告易泰辰,易泰辰負責將同案被告薛世欣與被告黃仲億所轉帳之金額,湊至

ATM 可提領之1 萬元人民幣;如被告卓奇賢不在,由被告黃仲億接替其工作。另被告卓博承、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一哥」男子等人,亦於菲律賓共組「賓士轉帳公司」,由被告卓博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為公司成員,負責轉帳工作,並利用渠等在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所承租之山上別墅設置網路轉帳機房。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1、12日以語音發話至大

陸河南省鄭州市張輝(大陸地區人民)辦公室電話,通知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並依語音指示按9 後,由假冒第一線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檢察官、總檢察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輝佯稱其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並以郝秉仁申請之上開中華電信網路IP:00.000.0

00.000,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張輝身分證相片,製作虛假通緝令刊登於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張輝查閱,以取信於張輝,俟張輝因此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該IP登入張輝網路銀行造訪2 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張輝網路銀行帳戶,並指示張輝依步驟配合操作,將其所有之4 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卓奇賢、卓博承、同案被告李榮騰、周芸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所組成之上開網路轉帳機房,自103 年3 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 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從第1層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在臺車手集團,指派同案被告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原名江百謙)、鄒政道,接續在臺中各地之ATM 以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走。另部分第3 層轉至第8 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李榮騰隱居幕後主使同案被告周芸如負責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車手頭即同案被告黃昱維指揮車手同案被告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邱裕富(原名邱德祥)接續在高雄市各地ATM 以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及部分第7 層轉至第8 層帳戶部分,由假冒「彭志騰」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轉帳機房與同案被告嚴盛南所申請上開網路IP及同案被告田秋雲所申請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IP,透過不詳機房成員將贓款轉出,再由車手及同案被告邱柏翔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 ,以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走。另部分贓款則以同案被告廖若萍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張家郡所申辦上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及由同案被告郭常威與楊皓宇所申租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自某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車手將贓款領走。嗣張輝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向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嗣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附屬鐵皮屋內,扣得同案被告許藤麒所有之手機1 支、提款時配帶領帶1 條、發票2 張;同日20時

5 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同案被告江辰陽所有之手機1 支及偽造之銀聯卡14張。同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扣得同案被告鄒政道所有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卓博承、易泰辰、王肇隆、張志鴻、吳宗憲、卓奇賢、黃仲億、王裕森等8 人(下或稱被告易泰辰等8 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易泰辰等8 人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後列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與論述為其依據,而認被告易泰辰等8人有上述詐欺取財等犯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五、被告易泰辰等8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為下開辯解:㈠被告易泰辰辯稱:我前往菲律賓係在香港人所開設之賭場工

作,平日負責幫賭客兌換籌碼,曾在賭場見過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卓奇賢等人,他們來賭博;當初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遭到刑求,始在筆錄內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然之後大陸公安部門認為我並未涉案,遂將我釋放,足認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㈡被告卓博承辯稱:我雖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也有去長灘島玩,然僅係去找女友「王小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卓奇賢辯稱:我亦在菲律賓之賭場工作,也負責兌換籌碼,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㈣被告吳宗憲辯稱:我係與卓奇賢到菲律賓旅遊,以10萬元旅

費玩了4 個月,期間曾在賭場贏了菲幣披索30萬元,也有去長灘島玩樂喝酒,但我與卓奇賢都是各玩各的,係單純度假,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㈤被告王肇隆辯稱:我有去菲律賓,但沒有參與詐欺。當時於

警詢、偵訊中因有拉K ,故神智恍惚不知何以作筆錄內之供述,其實我在馬尼拉係從事「打水」即地下匯兌工作,不認識卓奇賢等人,至於筆錄中提及張志鴻,係因在警局有看到他在場,且張志鴻確曾麻煩我辦理地下匯兌,然我不清楚張志鴻在菲律賓之工作,我去長灘島僅與馬尼拉之同事「阿凱」、「阿生」等人前往等語。

㈥被告張志鴻辯稱:我也是在菲律賓賭場工作,月薪約5 萬6

千元,與易泰辰在高中、薛世欣在國中就認識,但交情普通。我有應邀前往易泰辰、薛世欣、王肇隆等人在長灘島居住的民宿烤肉,王肇隆也會來我賭場賭博消費等語。

㈦被告黃仲億辯稱:我之前自己前往長灘島玩,也有在馬尼拉

中餐廳工作,曾見過張志鴻、易泰辰來吃飯,因該餐廳顧客很少有臺灣人等語。

㈧被告王裕森辯稱:我當時係在菲律賓某商場與菲律賓華僑女

友一起販賣仿冒皮包。我與薛世欣在臺灣就認識,薛世欣好像是做陣頭的,薛世欣有邀約我去常灘島玩,去了2 趟,然並未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薛世欣在菲律賓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

六、經查:㈠起訴書認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與同案被告薛世欣(經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其等在該處擔任轉帳機房之成員;復由同案被告李榮騰(通緝中)負責在我國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應論以被告易泰辰等8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主要無非以被害人張輝於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公安人員(下稱大陸公安)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我國警員李奇勳於之證詞及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王丰之「關於商請緊急協查一起電信詐騙案件的函」、「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情況的函」檢附受害人筆錄及相關法律手續、涉案資金流轉帳情況、相關涉案銀行帳號及轉帳IP、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所製作之工作提綱、李奇勳之職務報告、王裕森之兄王育瑋名義、王裕森之父王聯欽名義分別所申請網路IP「101.8.219.161 」、「125.230.6.40」之申登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之「關於提供鄭州

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的函二至五」檢附涉案銀行卡取現情況、嫌疑人手機號imes碼、涉案銀行卡網銀轉帳IP、取現網點情況、遠程登陸被害人網銀IP、疑似嫌疑人購買、使用的手機號碼、嫌疑人登陸國政通網站的IP、李奇勳製作之偵查報告、王肇隆103 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佐以易泰辰等8 人均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時間人在菲律賓,也曾前往長灘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而,主要證據之警員李奇勳部分,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

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本件主要證據李奇勳之證詞,係因協助大陸公安人員辦案而參與調查本案之緣由為陳述,並非因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證述,自屬傳聞供述,並非適格之論罪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本件「職務報告書(見警卷刑偵七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下稱警卷第一卷〈上冊〉】第102 頁)」、「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9429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係警員李奇勳案發後受大陸地區公安局委託協助調查,根據大陸公安提供之調查資訊,就個案所特定製作案情分析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能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當亦不具證據適格。

且本件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已以證據不足為由,終止對被告易泰辰之偵查行為,則警員李奇勳再依據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易泰辰經大陸公安人員之不具證據能力訊問筆錄等歸納之證詞,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本件被告易泰辰等8人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王丰之『關於商請緊

急協查一起電信詐騙案件的函」、「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情況的函所檢附受害人筆錄及相關法律手續、涉案資金流轉帳情況、相關涉案銀行帳號及轉帳IP」、「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之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的函二至五及檢附之涉案銀行卡取現情況一至三、嫌疑人手機號imes碼、涉案銀行卡網銀轉帳IP、取現網點情況、遠程登錄被害人網銀IP、疑似嫌疑人購買使用的手機號碼、嫌疑人登陸國政通網站的IP」、「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所製作之工作提綱」等證據資料之內容(見警卷第一卷〈上冊〉第15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偵9429卷第68頁至第89頁),均僅係張輝被詐取財物後,大陸公安所查察待發展中之被詐取財物層層環節之轉帳線索資訊,並未具體顯出何人犯罪,而張輝之被害指訴,亦僅及受害過程之陳述,無指及何人對其詐財,自難採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涉犯本件之論罪依據。至相關「101.8.219.161 」、「125.230.6.40」之網路IP,係王育瑋、王聯欽名義所申登,與被告易泰辰等

8 人亦無必然之關聯。上揭等證據均未顯示被告易泰辰等8人就本件跨國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及在菲律賓擔任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與同案被告薛世欣等其他成員間,有如何之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而被告易泰辰等8 人於案發時間滯留菲律賓之事實,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亦無必然之相關,亦屬明確。

㈣被告王肇隆於103 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我自『102 年4

月起』即在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而103 年3 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張輝遭詐騙時我在長灘島機房內」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說要轉匯客人簽賭的款項,後來才發現應該是做詐欺的,我從『103 年4 月』做到10月7日才回臺灣。菲律賓的詐騙機房除了我之外還有4 個人,有一個綽號『阿文』的被告張志鴻,『阿文』從『103 年4 月』開始做到5 月份」等語,就參與菲律賓詐騙機房之起始時間並不相同,難以認定,且若如其所言,被告張志鴻係於10

3 年4 月加入轉帳機房,又如何能參與同年3 月11、12日之詐欺?凡此俱有矛盾存在,而不能逕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王肇隆於103 年10月14日之第一次警詢稱其係在

菲律賓的首都馬尼拉從事網路轉帳詐騙,「(問:你們的轉帳機房在菲律賓待過哪些地方?)都在馬尼拉」; 於原審也證稱其係在馬尼拉從事地下匯兌的工作,在那裡工作的除了伊之外,同事有「阿生」、「阿凱」、「十一」等人,「阿生」、「阿凱」、「十一」均不是本案的同案被告,其沒有在菲律賓的其他地方參與轉帳機房的工作; 又稱:綽號「阿文」的被告張志鴻不是在那裡做地下匯兌的,他是在賭場工作的,「那天被抓去警局的時候,剛好有看到他,才會說他也在機房裡面」、「只有在馬尼拉看過被告張志鴻,長灘島沒有」等語,依其所述,除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在菲律賓長灘島不符,且證實被告張志鴻、黃仲億均非其集團成員。足見被告王肇隆證述除有矛盾存在外尚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自不能逕為被告易泰辰等8人不利之依據。

㈥此外,本案並未在菲律賓長灘島地區查獲所謂境外轉帳機房

,也未查扣任何可資證明該處有轉帳機房、或被告等人曾在該處從事境外轉帳工作之證物,也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足勘佐證被告等人為機房成員。亦即本案除被害人張輝單方之指訴外,既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資佐證、擔保其所述受騙情節及受害金額之真實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陳述遭受大陸公安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156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告易泰辰、王肇隆之證詞又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與起訴事實欠缺關連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共犯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採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不利之依據。

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輝既係基於被害人之立場而為指證,其陳述之憑信性本較不足,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否則不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前述大陸地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傳真函、工作提綱、及員警李奇勳之職務報告等,均係本於張輝之指述針對個案所為之調查紀錄,其內容仍屬被害人張輝本身,不能視為補強證據。是以本件除被害人張輝單方之指訴外,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擔保其所述受騙情節與被告易泰辰等8人具有關連性及受害金額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被害人張輝單方面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易泰辰等8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認定被告易泰辰等8 人涉案之證據,絕大部分均有不具證據能力之疑義,剩餘證據則無法互相勾稽而得出被告易泰辰等8 人涉案之關聯性,甚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易泰辰等8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易泰辰等8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易泰辰等

8 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易泰辰等

8 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易泰辰等8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 表:被告綽號或別名暨犯罪分工一覽表┌──┬────┬───────┬───────────┐│編號│姓名 │綽號或別名 │分工 │├──┼────┼───────┼───────────┤│ 1 │卓博承 │阿凱、大凱、高│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燕、黑人 │房「賓士公司」負責人 │├──┼────┼───────┼───────────┤│ 2 │薛世欣 │肥、阿肥、肥欣│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一定強公司」成員 │├──┼────┼───────┼───────────┤│ 3 │易泰辰 │嘟嘟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一定強公司」成員 │├──┼────┼───────┼───────────┤│ 4 │王肇隆 │陳志風、阿峰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賓士公司」公司成員│├──┼────┼───────┼───────────┤│ 5 │張志鴻 │劉志鵬、阿文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賓士公司」公司成員│├──┼────┼───────┼───────────┤│ 6 │吳宗憲 │宗憲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一定強公司」成員 │├──┼────┼───────┼───────────┤│ 7 │卓奇賢 │阿賢、阿Q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一定強公司」負責人│├──┼────┼───────┼───────────┤│ 8 │王裕森 │傑森、生哥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賓士公司」公司成員│├──┼────┼───────┼───────────┤│ 9 │李榮騰 │土豆、慶哥、慶│高雄市0○○○區○○○○路000 ││ │ │兄 │號0樓轉帳機房幕後老闆 │├──┼────┼───────┼───────────┤│ 10 │周芸如 │LULU、總機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負責人 │├──┼────┼───────┼───────────┤│ 11 │郭孝悌 │九月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成員 │├──┼────┼───────┼───────────┤│ 12 │林秀偉 │阿偉、偉仔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成員 │├──┼────┼───────┼───────────┤│ 13 │黃昱維 │維仔、阿維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負責人 │├──┼────┼───────┼───────────┤│ 14 │張偉鴻 │阿鴻、哈雷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成員 │├──┼────┼───────┼───────────┤│ 15 │陳俊佑 │阿佑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成員 │├──┼────┼───────┼───────────┤│ 16 │賴振逸 │阿易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成員 │├──┼────┼───────┼───────────┤│ 17 │林坤慶 │芋頭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成員 │├──┼────┼───────┼───────────┤│ 18 │羅仕明 │小四 │高雄市0○○○區○○○○路000 ││ │ │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 │ │車手集團成員 │├──┼────┼───────┼───────────┤│ 19 │廖仁才 │(無) │臺中地區提款車手集團成││ │ │ │員 │├──┼────┼───────┼───────────┤│ 20 │許騰麒 │阿麒 │臺中地區提款車手集團成││ │ │ │員 │├──┼────┼───────┼───────────┤│ 21 │江辰陽 │佰謙 │臺中地區提款車手集團成││ │(原名江│ │員 ││ │百謙) │ │ │├──┼────┼───────┼───────────┤│ 22 │鄒政道 │阿草 │臺中地區提款車手集團成││ │ │ │員 │├──┼────┼───────┼───────────┤│ 23 │邱柏翔 │(無) │新北市新莊地區提款車手││ │ │ │集團成員 │├──┼────┼───────┼───────────┤│ 24 │郝秉仁 │(無) │申請IP:61.224.150.186││ │ │ │販與他人,作為遠程登錄││ │ │ │被害人網路銀行及登錄國││ │ │ │政通網站使用 │├──┼────┼───────┼───────────┤│ 25 │李欣螢 │(無) │收購郝秉仁申請之IP: ││ │ │ │61.224.150.186並販與他││ │ │ │人,作為遠程登錄被害人││ │ │ │網路銀行及登錄國政通網││ │ │ │站使用 │├──┼────┼───────┼───────────┤│ 26 │尤伊嘉 │(無) │承租高雄市○○區○○路││ │ │ │140號7樓作為轉帳機房及││ │ │ │申請網路IP:1.174.97.1││ │ │ │38提供予轉帳機房成員使││ │ │ │用 │├──┼────┼───────┼───────────┤│ 27 │張家郡 │(無) │申請網路IP:210.209.14││ │ │ │5.247販售與他人,供轉 ││ │ │ │帳機房網路轉帳使用 │├──┼────┼───────┼───────────┤│ 28 │王翊帆 │(無) │收購張家郡申辦之網路IP││ │ │ │:210.209.145.247後, ││ │ │ │販售予他人,供轉帳機房││ │ │ │網路轉帳使用 │├──┼────┼───────┼───────────┤│ 29 │廖若萍 │(無) │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號後,賣與他人作為轉帳││ │ │ │機房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 30 │嚴盛南 │阿田 │申請網路IP:123.110. ││ │ │ │242.32販售與他人,供轉││ │ │ │帳機房網路轉帳使用 │├──┼────┼───────┼───────────┤│ 31 │田秋雲 │(無) │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號後,賣與他人作為轉帳││ │ │ │機房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 32 │郭常威 │阿威 │申請網路IP:210.209.13││ │ │ │8.16販售與他人,供轉帳││ │ │ │機房網路轉帳使用 │├──┼────┼───────┼───────────┤│ 33 │黃仲億 │炒飯 │擔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 │ │ │房「一定強公司」成員 │├──┼────┼───────┼───────────┤│ 34 │邱裕富 │(無) │高雄市0○○○區○○○○路000 ││ │(原名邱│ │號0樓轉帳機房所屬提款 ││ │德祥) │ │車手集團成員 │├──┼────┼───────┼───────────┤│ 35 │楊皓宇 │(無) │申請網路IP:42.66.186.││ │ │ │16(查該IP為中華電信公││ │ │ │網IP,復經中華電信再分││ │ │ │配一個虛擬IP:100.89. ││ │ │ │96.232予申請人使用)後││ │ │ │將該IP販售與他人,供轉││ │ │ │帳機房網路轉帳使用 │└──┴────┴───────┴───────────┘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1 │證人即被害人張│全部犯罪事實。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輝於大陸公安前│ │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之供述 │ │18至29頁 │├──┼───────┼─────────────┼──────────┤│ 2 │被告卓博承之供│1.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間│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 人在菲律賓,惟否認有何詐│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 欺犯行,辯稱:當時去交女│126至137頁、第163至 ││ │ │ 朋友,並在女朋友哥哥經營│169頁、第209至215頁 ││ │ │ 之貨運行幫忙,也有在菲律│ ││ │ │ 賓之馬力歐賭場工作,曾與│ ││ │ │ 女朋友到長島攤玩,但伊沒│ ││ │ │ 有組轉帳公司,並無從事轉│ ││ │ │ 帳詐騙工作,不認識易泰辰│ ││ │ │ 、薛世欣、卓奇賢、黃仲億│ ││ │ │ 、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 ││ │ │ 、王裕森等人,也不知渠等│ ││ │ │ 是否有從事詐騙工作。在警│ ││ │ │ 局指認那些人只是認識有見│ ││ │ │ 過。不知易泰辰、薛世欣、│ ││ │ │ 王肇隆為何會這樣說。 │ ││ │ │2.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易泰辰、薛│ ││ │ │ 世欣於大陸公安警詢及王肇│ ││ │ │ 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足認│ ││ │ │ 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 │ │├──┼───────┼─────────────┼──────────┤│ 3 │被告薛世欣於大│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供稱: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陸公安前之供述│1.於100年9月到菲律賓和卓奇│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 賢(綽號「陳宗賢」)、黃│126至141頁 ││ │ │ 嘉義、卓泰辰(綽號「嘟嘟│ ││ │ │ 」)、卓博承(綽號「高燕│ ││ │ │ 凱」、「阿凱」)、張志鴻│ ││ │ │ (綽號「劉志鵬」)、王肇│ ││ │ │ 隆(綽號「陳志風」)從事轉│ ││ │ │ 帳工作之事實。 │ ││ │ │2.卓奇賢為伊公司主要組織者│ ││ │ │ ,負責發放薪資、租子、拉│ ││ │ │ 網線。 │ ││ │ │3.伊與黃仲億負責為卓奇賢提│ ││ │ │ 供銀行帳號,並轉帳給易泰│ ││ │ │ 辰(即「裝大車」),於卓│ ││ │ │ 奇賢不在,由黃仲億替代其│ ││ │ │ 工作。 │ ││ │ │4.易泰辰負責把伊與黃仲億轉│ ││ │ │ 給他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 │ │ 達到ATM可提領之之1萬元人│ ││ │ │ 民幣(即「裝小車」)。 │ ││ │ │5.卓博承為另一家轉帳公司負│ ││ │ │ 責人,其轉帳公司成員尚有│ ││ │ │ 張志鴻、陳志峰、綽號「十│ ││ │ │ 一哥」。 │ ││ │ │6.卓博承之轉帳公司103年3月│ ││ │ │ 間曾接到3000多萬元之大單│ ││ │ │ ,該公司無法消化而轉介共│ ││ │ │ 計600萬元給伊公司。 │ ││ │ │7.轉帳之獲利係按客戶轉帳金│ ││ │ │ 額4%抽取利潤。伊公司再與│ ││ │ │ 車手分,至於分多少伊不清│ ││ │ │ 楚。 │ ││ │ │8.吳宗憲負責洗大車及裝大車│ ││ │ │ ,和黃仲億住一起。 │ │├──┼───────┼─────────────┼──────────┤│ 4 │被告易泰辰之供│被告易泰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犯行,辯稱:僅認識薛世欣,│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不認識卓奇賢、黃仲億、吳宗│126至137頁、第163至 ││ │ │憲,未參與且與其等組一定強│169頁 ││ │ │公司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世欣於103 │ ││ │ │年6月24日(大陸公安)警詢 │ ││ │ │中之證述綦詳,且被告易泰辰│ ││ │ │於大陸公安警詢中亦自承有與│ ││ │ │卓奇賢等人從事詐騙工作,足│ ││ │ │認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 │ │├──┼───────┼─────────────┼──────────┤│ 5 │被告王肇隆之供│⒈被告王肇隆固不否認有參與│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 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參與│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 本件犯行,辯稱:伊係於 │126至137頁、第163至 ││ │ │ 103年4月間至同年10月7日 │169頁、第209至215頁 ││ │ │ 參與詐欺犯行,並未參與本│、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案犯行等語。惟被告王肇隆│26652號卷㈠第4 0頁反││ │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面、41頁 ││ │ │ 共同被告薛世欣、易泰辰於│ ││ │ │ 大陸公安警詢中證述綦詳,│ ││ │ │ 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 ││ │ │ 。 │ ││ │ │⒉另供稱: │ ││ │ │⑴是綽號「阿生」在菲律賓介│ ││ │ │ 紹伊加入,一開始並沒有說│ ││ │ │ 什麼工作,後來帶伊去菲律│ ││ │ │ 賓的某間公寓,叫伊住在那│ ││ │ │ 邊,從事打水工作,一開始│ ││ │ │ 是說要轉匯客人簽賭的款項│ ││ │ │ ,後來才發現應該是做詐欺│ ││ │ │ 的,因為每天匯款的方式與│ ││ │ │ 伊所了解的賭場匯款不一樣│ ││ │ │ ,從103年4月間開始做到10│ ││ │ │ 月7日才回臺灣,做了約半 │ ││ │ │ 年左右,成員除了伊之外還│ ││ │ │ 有4人,工作性質都一樣, │ ││ │ │ 今天被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有│ ││ │ │ 一個綽號「阿文」的,也是│ ││ │ │ 在菲律賓從事詐欺,工作內│ ││ │ │ 容和我一樣,「阿文」從 │ ││ │ │ 103年4月份開始做到5月份 │ ││ │ │ 就沒做了,之後他去別的地│ ││ │ │ 方做賭場工作,「阿文」伊│ ││ │ │ 之前就認識他了等語。 │ ││ │ │②指認綽號阿文即張志鴻。 │ │├──┼───────┼─────────────┼──────────┤│ 6 │被告張志鴻之供│被告張志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警卷參刑偵七(三)字││ │述 │犯行,辯稱:伊於103年3月間│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去菲律賓,是在菲律賓賭場工│126至137頁、第163至 ││ │ │作,一直工作到9月份。認識 │169頁、第209至215頁 ││ │ │易泰辰(綽號「嘟嘟」)、薛│、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 │ │世欣(綽號「肥欣」)、王肇│26652號卷㈠第4 3頁正││ │ │隆(綽號「阿峰」),在菲律│反面 ││ │ │賓見過王肇隆,不知易泰辰、│ ││ │ │薛世欣2人為何說伊有從事網 │ ││ │ │路轉帳詐騙行為等語。惟被告│ ││ │ │張志鴻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 │ │人即共同被告薛世欣、易泰辰│ ││ │ │於大陸公安警詢中證述綦詳,│ ││ │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肇隆於警│ ││ │ │詢及本署中亦證稱張志鴻有從│ ││ │ │事詐騙轉帳工作,足認被告張│ ││ │ │志鴻確有涉犯本件犯行。 │ ││ │ │ │ │├──┼───────┼─────────────┼──────────┤│ 7 │被告吳宗憲之供│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伊雖曾於103年2月27日至6月1│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日,與卓奇賢(綽號「阿賢」│126至137頁 ││ │ │)一同前往長灘島旅遊玩一個│ ││ │ │禮拜,並與其一起回國,期間│ ││ │ │有在賭場碰到認識易泰辰(綽│ ││ │ │號「嘟嘟」)、薛世欣(綽號│ ││ │ │「肥欣」)2人,且伊與薛世 │ ││ │ │新一起烤肉時,有遇到王肇隆│ ││ │ │,但均未與渠等從事網路詐騙│ ││ │ │行為。惟被告吳宗憲上揭犯罪│ ││ │ │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薛│ ││ │ │世欣於大陸公安警詢中證述甚│ ││ │ │綦,足認被告吳宗憲確犯本件│ ││ │ │犯行。 │ │├──┼───────┼─────────────┼──────────┤│ 8 │被告卓奇賢於偵│被告卓奇賢固不否認於103年3│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查中之供述 │月間人在菲律賓,惟矢口否認│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在│126至137頁、第163至 ││ │ │菲律賓賭場工作,僅認識薛世│169頁、第209至215頁 ││ │ │欣,不認識卓博承、易泰辰、│ ││ │ │張志鴻、吳宗憲,沒有組一定│ ││ │ │強轉帳公司等語。惟: │ ││ │ │①被告卓奇賢於102年8月至10│ ││ │ │ 3年3月下旬與薛世欣、易泰│ ││ │ │ 辰、黃仲億、卓博承、王肇│ ││ │ │ 隆、張志鴻、王裕森及吳宗│ ││ │ │ 憲在菲律賓長灘島從事轉帳│ ││ │ │ 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 │ │ 同被告薛世欣於103年6月24│ ││ │ │ 日大陸公安警詢中之證述屬│ ││ │ │ 實。 │ ││ │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易泰辰、│ ││ │ │ 王肇隆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 │ │ 卓奇賢有從事詐騙轉帳工作│ ││ │ │ 。 │ │├──┼───────┼─────────────┼──────────┤│ 9 │被告王裕森於偵│被告王裕森固不否認於103年3│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查中之供述 │月間人在菲律賓,惟矢口否認│第0000 00000號卷㈠第││ │ │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去菲│126至137頁、第16 3至││ │ │律賓好幾趟,第一次是去賭錢│169頁、第209至215頁 ││ │ │跟旅遊,後來在那裡認識女友│ ││ │ │,就跟女友一起在馬尼拉賣包│ ││ │ │包。伊不認識卓博承、王肇隆│ ││ │ │、張志鴻、卓奇賢、黃仲億、│ ││ │ │薛世欣、易泰辰、吳宗憲,也│ ││ │ │沒與他們組轉帳公司及從事詐│ ││ │ │騙轉帳工作等語。惟查: │ ││ │ │①有關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 │ ││ │ │ 年3月下旬與薛世欣、易泰 │ ││ │ │ 辰、黃仲億、卓博承、王肇│ ││ │ │ 隆、張志鴻、王裕森及吳宗│ ││ │ │ 憲在菲律賓長灘島從事轉帳│ ││ │ │ 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 │ │ 同被告薛世欣於103年6月24│ ││ │ │ 日大陸公安警詢中之證述屬│ ││ │ │ 實。 │ ││ │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易泰辰、│ ││ │ │ 王肇隆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 │ │ 王裕森有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 │ │ 。 │ │├──┼───────┼─────────────┼──────────┤│ 10 │被告李榮騰於警│被告李榮騰矢口否認從事詐欺│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集團工作,辯稱:伊不認識周│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 │ │芸如、黃昱維,不知周芸如、│320、359、360、367、││ │ │黃昱維為何會指認是受伊指示│368、386、387頁 ││ │ │在高雄0○○○區○○○○路○○○號0樓│ ││ │ │從事詐欺轉帳機房,亦不知轉│ ││ │ │帳機房詐騙被害人之事等語。│ ││ │ │惟查: │ ││ │ │1.被告李榮騰為幕後老闆之事│ ││ │ │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 │ │ 昱維、張偉鴻、賴振逸證述│ ││ │ │ 綦詳。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芸如亦指│ ││ │ │ 稱上開房屋為李榮騰所承租│ ││ │ │ ,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 ││ │ │ 行。 │ │├──┼───────┼─────────────┼──────────┤│ 11 │被告周芸如於警│被告周芸如矢口否認從事詐欺│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集團之網路轉帳工作,辯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 │ │因伊以前酒店客人李榮騰說其│第331至337、第342至3││ │ │朋友要租房子,是李榮騰自己│48頁、本署103年度偵 ││ │ │找人去承租高雄0○○○區○○○○路│字第29600號第179至18││ │ │000號0樓,郭孝悌、林秀偉於│0頁 ││ │ │103年2、3月搬進去,1個月就│ ││ │ │搬走。是搬進去才認識,曾幫│ ││ │ │他們送過飯。不認識黃昱維。│ ││ │ │因李榮騰是在做職棒簽賭,所│ ││ │ │以伊想他們2人也是在做職棒 │ ││ │ │簽賭。伊不知郭孝悌、林秀偉│ ││ │ │為何說伊係從事網路轉帳詐騙│ ││ │ │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提│ ││ │ │款等語。惟查被告周芸如上開│ ││ │ │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 │ │孝悌、林秀偉分別於警詢及本│ ││ │ │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 ││ │ │周芸如確有涉犯本件犯行。 │ │├──┼───────┼─────────────┼──────────┤│ 12 │被告郭孝悌之供│被告郭孝悌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 ││ │ │1.於103年3月初與周芸如(綽 │331至333頁、本署103 ││ │ │ 號「LuLu」)在高雄左營區 │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 ││ │ │ 0000路社區大樓轉帳中心共│179至180頁正反面 ││ │ │ 事,伊是轉帳人員,周芸如│ ││ │ │ 是轉帳中心負責人。成員有│ ││ │ │ 伊與男友林秀偉、綽號小宇│ ││ │ │ 、周芸如4人。伊在轉帳中 │ ││ │ │ 心每次以人民幣4250元轉到│ ││ │ │ 周芸如給伊的指定帳號,每│ ││ │ │ 天平均轉帳2至3筆,最多5 │ ││ │ │ 至6筆。 │ ││ │ │2.尤伊嘉有口頭幫伊及男友介│ ││ │ │ 紹工作,工作詳細內容是透│ ││ │ │ 過綽號「維仔」說明的。「│ ││ │ │ 維仔」把伊與男友介紹給周│ ││ │ │ 芸如,由周芸如分配工作( │ ││ │ │ 在電腦前查帳及轉帳)。 │ ││ │ │3.尤伊嘉及其丈夫黃昱維知道│ ││ │ │ 伊等是替詐騙集團從事非法│ ││ │ │ 網路轉帳贓款工作。伊月薪│ ││ │ │ 新臺幣5萬元,分紅部份則 │ ││ │ │ 由周芸如決定;周芸如曾說│ ││ │ │ 有拿大約20萬元給黃昱維。│ ││ │ │ 伊跟伊男友每人只有領5萬 │ ││ │ │ 元,至於尤伊嘉及其丈夫黃│ ││ │ │ 昱維有無抽成或分紅,伊不│ ││ │ │ 清楚。 │ ││ │ │4.轉帳工作,就是周芸如給伊│ ││ │ │ 一些帳號,要伊等去查看這│ ││ │ │ 些帳號有沒有錢匯進來,如│ ││ │ │ 果有的話,以每筆4250人民│ ││ │ │ 幣匯到周芸如所指定的帳號│ ││ │ │ ,這些匯進來的錢是詐騙所│ ││ │ │ 得;時候伊轉完錢,也需要│ ││ │ │ 通知車手去領錢,有時候則│ ││ │ │ 由周芸如通知車手去領錢。│ ││ │ │5.匯入到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人│ ││ │ │ 民幣,因伊等查詢的都是大│ ││ │ │ 陸網路銀行,而周芸如給的│ ││ │ │ 都是大陸的帳戶,所以被害│ ││ │ │ 人應該都是大陸人。 │ │├──┼───────┼─────────────┼──────────┤│ 13 │被告林秀偉於警│被告林秀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 ││ │ │1.尤伊嘉是伊朋友,她介紹她│342至344頁 ││ │ │ 丈夫即黃昱維問伊要不要做│ ││ │ │ 詐欺轉帳工作。 │ ││ │ │2.尤伊嘉及黃昱維知道伊等是│ ││ │ │ 替詐騙集團從事非法網路轉│ ││ │ │ 帳贓款工作,伊與郭孝悌也│ ││ │ │ 都知道是幫詐欺集團工作。│ ││ │ │3.伊工作之轉帳機房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號0樓,│ ││ │ │ 該機房是綽號LULU之女子負│ ││ │ │ 責,伊聽說她姓周,真實姓│ ││ │ │ 名伊不知道。伊與郭孝悌是│ ││ │ │ 在103年3月初加入,伊做了│ ││ │ │ 2個禮拜就離開了,伊離開 │ ││ │ │ 沒幾天後詐欺集團就搬家了│ ││ │ │ ,但是他們要求郭孝悌繼續│ ││ │ │ 留在上述地點到3月底。 │ ││ │ │4.轉帳機房成員有伊、郭孝悌│ ││ │ │ 、綽號LULU及綽號小宇之男│ ││ │ │ 子。 │ ││ │ │5.每天LULU會拿某個帳號給伊│ ││ │ │ 查,看有無錢進來,如有錢│ ││ │ │ 進來,就依照LULU所提供之│ ││ │ │ 帳號清冊,由伊跟郭孝悌再│ ││ │ │ 拆成小筆轉匯到LULU所指定│ ││ │ │ 的帳號,轉好之後再回報給│ ││ │ │ LULU,LULU再用手機通訊軟│ ││ │ │ 體(KKtalk)去通知車手提領│ ││ │ │ 。 │ ││ │ │6.伊不清楚轉帳機房每次網轉│ ││ │ │ 贓款可分配多少利潤、轉帳│ ││ │ │ 成員提款車手可分多少比例│ ││ │ │ ,提款車手可分多少比例?│ ││ │ │ 黃昱維跟伊說我1個月薪水5│ ││ │ │ 萬元。薪水是黃昱維拿給伊│ ││ │ │ 的。伊不知剩餘贓款交給何│ ││ │ │ 人。 │ │├──┼───────┼─────────────┼──────────┤│ 14 │被告黃昱維之供│被告黃昱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5││ │ │1.大約103年2月份,伊之上手│2至357頁、本署104年 ││ │ │ 「總機」要伊在高雄市左營│度偵字第12457號第256│○ ○ ○ 區○○○○路○○ ○號大樓內承租│至258頁 ││ │ │ 一間房子及申請網路,惟並│ ││ │ │ 未告知承租該屋做何用途。│ ││ │ │ 租金是集團公司付的,所以│ ││ │ │ 請伊老婆尤伊嘉出面承租並│ ││ │ │ 申請網路,租好房屋後,上│ ││ │ │ 手總機叫伊等把鑰匙房在屋│ ││ │ │ 內門不要關上,她再進去,│ ││ │ │ 所以當時伊和伊太太並未看│ ││ │ │ 過總機本人。 │ ││ │ │2.伊負責管理車手,時間從10│ ││ │ │ 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本 │ ││ │ │ 身未親自提領款詐騙款項。│ ││ │ │ 底下車手有張偉鴻、林坤慶│ ││ │ │ 、小四、阿鬼、阿翔、阿易│ ││ │ │ 。 │ ││ │ │3.老闆交代伊每天早上要集合│ ││ │ │ 車手待命領錢,車手都是早│ ││ │ │ 上九○○○鎮區○○○路 │ ││ │ │ 399巷1號旁的早餐店集合,│ ││ │ │ 伊預先將偽造之銀聯卡置放│ ││ │ │ 在早餐店附近公園旁的廢棄│ ││ │ │ 車後座,一旦錢進來上手總│ ││ │ │ 機就會通知我編號哪幾張裡│ ││ │ │ 有錢,伊再請車手去車內拿│ ││ │ │ 銀聯卡找提款機領錢,領完│ ││ │ │ 錢後車手自己將銀聯卡放回│ ││ │ │ 後,再把錢交給我,伊會用│ ││ │ │ 通訊軟體KAKAO向總機回報 │ ││ │ │ 總數,有時總機告訴伊需要│ ││ │ │ 將錢交給某個人,伊就會先│ ││ │ │ 和那個人聯絡,請張偉鴻及│ ││ │ │ 陳俊佑坐高鐵將錢送到台中│ ││ │ │ 站某出口交付。 │ ││ │ │4.伊只是介紹郭孝悌、林秀偉│ ││ │ │ 給總機幫她工作,就未再過│ ││ │ │ 問。不清楚周芸如、郭孝悌│ ││ │ │ 、林秀偉、小宇係如何分工│ ││ │ │5.幕後老闆,伊都叫他慶兄。│ ││ │ │6.交付偽造聯銀卡給張偉鴻,│ ││ │ │ 再由其交給車手領款,再依│ ││ │ │ 總機指示將領到的錢,交到│ ││ │ │ 臺中、桃園等指定之地點。│ │├──┼───────┼─────────────┼──────────┤│ 15 │被告張偉鴻於警│被告張偉鴻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6││ │ │1.伊於103年3月初即加入該詐│1至365頁 ││ │ │ 騙集團,直到林坤慶及羅仕│ ││ │ │ 明(綽號小四)在103年4月7 │ ││ │ │ 日上海機場被公安逮捕後,│ ││ │ │ 伊才沒再做詐騙集團車手工│ ││ │ │ 作。 │ ││ │ │2.阿四真實姓名是羅仕明、阿│ ││ │ │ 翔是邱紹祥、阿易是賴振逸│ ││ │ │ 、阿鬼伊不知道,交通工具│ ││ │ │ 及手機都是黃昱維提供;林│ ││ │ │ 坤慶及羅仕明是伊介紹的,│ ││ │ │ 阿鬼是羅仕明朋友,不是伊│ ││ │ │ 介紹的;伊等都是受黃昱維│ ││ │ │ 指揮提領詐騙贓款。 │ ││ │ │3.大慨每天早上10時許等黃昱│ ││ │ │ 維指令指揮車手提領贓款,│ ││ │ │ 銀聯卡是黃昱維拿給車手,│ ││ │ │ ,車手領到贓款後,會叫伊│ ││ │ │ 到樓下等車手並收錢。 │ ││ │ │4.提款車手每l張卡可分400元│ ││ │ │ ,薪水由黃昱維發。幕後老│ ││ │ │ 闆是伊曾聽黃昱維說是李榮│ ││ │ │ 騰。伊忘了是否有提領103 │ ││ │ │ 年3月11至13日大陸發生1件│ ││ │ │ 高達人民幣3866萬元之詐騙│ ││ │ │ 案。 │ ││ │ │5.黃昱維之妻尤伊嘉負責將銀│ ││ │ │ 聯卡編號,方便辨識領取贓│ ││ │ │ 款。 │ │├──┼───────┼─────────────┼──────────┤│ 16 │被告陳俊佑之供│被告陳俊佑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6││ │ │1.伊於102年11月底至102年12│9至374頁、本署103年 ││ │ │ 月6日因有1名女性共犯遭警│度偵字第29600號第194││ │ │ 方查獲,伊害怕遭查獲就離│至195頁 ││ │ │ 開該詐騙集團,至103年3月│ ││ │ │ 初才再度參與該詐騙集團至│ ││ │ │ 4月初止,後未再參與詐騙 │ ││ │ │ 集團。 │ ││ │ │2.伊曾聽黃昱維說過林坤慶、│ ││ │ │ 小四、阿鬼是張偉鴻介紹加│ ││ │ │ 入詐欺集團的;伊擔任車手│ ││ │ │ 都是接受黃昱維以通訊軟體│ ││ │ │ (KAKAO)指揮伊前往提領。 │ ││ │ │3.伊每天9點上班,等待黃昱 │ ││ │ │ 維下達指示後,由黃昱維交│ ││ │ │ 付大陸地區銀聯卡給伊再前│ ││ │ │ 往超商提領詐騙贓款;伊獨│ ││ │ │ 自一人前往提領後再交付黃│ ││ │ │ 昱維詐騙贓款。 │ ││ │ │4.提款車手1張卡最多可提領 │ ││ │ │ 新臺幣4萬元,提領一次可 │ ││ │ │ 以獲利400元,由黃昱維當 │ ││ │ │ 天發給伊薪資,伊最多1天 │ ││ │ │ 提領10幾張。伊的窗口是黃│ ││ │ │ 昱維,不知誰是幕後老闆。│ ││ │ │ 103年3月11至13日大陸發生│ ││ │ │ 1件高達人民幣3866萬元之 │ ││ │ │ 詐騙案,應該是黃昱維叫伊│ ││ │ │ 拿400多萬元至烏日高鐵站 │ ││ │ │ 那1次。 │ ││ │ │5.黃昱維本身是車手頭,黃昱│ ││ │ │ 維旗下的車手伊只知道外 │ ││ │ │ 號,不知道真實姓名。 │ │├──┼───────┼─────────────┼──────────┤│ 17 │被告賴振逸之供│被告賴振逸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7││ │ │1.伊是103年3月中旬至4月初 │9至385頁 ││ │ │ 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 │ │ 。阿翔本名叫邱德祥,是邱│ ││ │ │ 德祥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 ││ │ │2.伊是受黃昱維指揮去提領詐│ ││ │ │ 騙贓款,渠等車手早上先在│ ││ │ │ 高雄市前鎮區000000路000 │ ││ │ │ 巷0號00樓附近等候黃昱維 │ ││ │ │ 通知,再到他指定的地點領│ ││ │ │ 取大陸銀聯卡,等他的命令│ ││ │ │ 下達再隨機去超商提款機提│ ││ │ │ 款,提款後告知黃昱維,他│ ││ │ │ 會交代張偉鴻去租屋處的地│ ││ │ │ 下室向車手收錢,之後張偉│ ││ │ │ 鴻會拿這些錢去黃昱維租屋│ ││ │ │ 處交給他。 │ ││ │ │3.提款車手1張銀聯卡1天可以│ ││ │ │ 領新臺幣4萬元,渠等車手 │ ││ │ │ 可以分得400元。伊擔任車 │ ││ │ │ 手的正確時間是在103年3月│ ││ │ │ 初至3月19日出國前。 │ ││ │ │4.幕後老闆是綽號「小李」之│ ││ │ │ 李榮騰,他在伊回國後被越│ ││ │ │ 南警方抓;車手團於103年3│ ││ │ │ 月中旬有一天半夜,伊和林│ ││ │ │ 坤慶1組,另有2組,共6個 │ ││ │ │ 人,拿80幾張大陸銀聯卡至│ ││ │ │ 郵局、其他銀行及超商提款│ ││ │ │ 機提領總計約新臺幣300萬 │ ││ │ │ 元以上贓款。伊不知道103 │ ││ │ │ 年3月11至13日大陸發生1件│ ││ │ │ 高達人民幣3866萬元之詐騙│ ││ │ │ 案;領的錢先交給張偉鴻後│ ││ │ │ ,張偉鴻再拿給黃昱維。 │ ││ │ │5.黃昱維以手機遙控車手,再│ ││ │ │ 由張偉鴻將銀聯卡交給伊,│ ││ │ │ 領完錢在將錢及銀聯卡交還│ ││ │ │ 給張偉鴻;領款都是伊與邱│ ││ │ │ 德祥一起去。每張卡可領4 │ ││ │ │ 萬元,每張可抽400元,領 │ ││ │ │ 款地點不一定。 │ │├──┼───────┼─────────────┼──────────┤│ 18 │被告林坤慶於大│被告林坤慶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陸公安警詢中之│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8││ │供述。 │1.於102年12月間,由黃昱維 │9至392頁 ││ │ │ 召集伊、阿易、小四、哈雷│ ││ │ │ 當車手,做到103年3月底。│ ││ │ │ 小四叫羅仕明,阿易叫賴振│ ││ │ │ 逸,哈雷叫張鴻偉、其他不│ ││ │ │ 清楚。 │ ││ │ │2.一般都是黃昱維打電話告知│ ││ │ │ 伊有活要幹,伊就到約好地│ ││ │ │ 點碰面,黃昱維把金融卡交│ ││ │ │ 給伊,伊開車1個人去把金 │ ││ │ │ 融卡裡面的錢取出,再交給│ ││ │ │ 黃昱維。有時阿易、小四領│ ││ │ │ 的錢也會交給伊,再由伊轉│ ││ │ │ 交給黃昱維。 │ ││ │ │3.車手提款1張金融卡可得400│ ││ │ │ 元酬勞,每張卡可領約4萬 │ ││ │ │ 元新臺幣。 │ ││ │ │4.伊不知黃昱維是否為幕後老│ ││ │ │ 闆,但黃昱維每晚都會把贓│ ││ │ │ 款裝好,然後乘坐高鐵到臺│ ││ │ │ 中交給別人。 │ ││ │ │5.103年3月間只記得黃昱維說│ ││ │ │ 有大量的錢要領晚上要加班│ ││ │ │ ,每張卡領2次最高額才完 │ ││ │ │ 工。 │ │├──┼───────┼─────────────┼──────────┤│ 19 │被告於羅仕明大│被告羅仕明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陸公安警詢中之│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39││ │供述。 │1.於103年3月初,受雇黃昱維│8至401頁 ││ │ │ 擔任車手,成員有林慶坤、│ ││ │ │ 阿易、阿鬼、哈雷。 │ ││ │ │2.都是黃昱維打電話告知伊有│ ││ │ │ 活要幹,伊就到約好地點碰│ ││ │ │ 面,黃昱維把金融卡交給伊│ ││ │ │ ,伊拿到卡就到各地領錢,│ ││ │ │ 每人張卡最多能領4萬元新 │ ││ │ │ 臺幣,錢領出後再交給黃昱│ ││ │ │ 維。大都是林慶坤去拿卡再│ ││ │ │ 給伊等,錢也是林慶坤收好│ ││ │ │ 後統一交給黃昱維。所領款│ ││ │ │ 項及銀行卡最後都交給黃昱│ ││ │ │ 維。 │ ││ │ │3.每張卡為酬勞400元新臺幣 │ ││ │ │ ,薪水都是黃昱維發放。 │ ││ │ │4.伊記得103年3月15日突然來│ ││ │ │ 了一大筆錢,渠等連夜提款│ ││ │ │ 2次才完成。 │ │├──┼───────┼─────────────┼──────────┤│ 20 │被告廖仁才於警│被告廖仁才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41││ │ │1.不是伊指揮許藤麒去各超商│2至419頁、第427之1至││ │ │ ATM提領詐騙贓款,伊與許 │427之7頁、本署103年 ││ │ │ 藤麒2人都是受其他人用行 │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 ││ │ │ 動電話指揮去提領贓款的,│第48至50頁 ││ │ │ 指揮的人印象有換過3次, │ ││ │ │ 都是收到他們通知後,再用│ ││ │ │ 他們提供給伊的卡片(上面 │ ││ │ │ 印有牛樟芝會員卡的字樣) │ ││ │ │ 到便利超商提領。如果提領│ ││ │ │ 成功會依照他們的通知交付│ ││ │ │ 提領贓款。 │ ││ │ │2.江佰謙是伊作車手後認識的│ ││ │ │ 。伊與江佰謙一樣都是受上│ ││ │ │ 手指揮。 │ ││ │ │3.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中操作│ ││ │ │ ATM之人為伊本人。 │ ││ │ │4.伊擔任提款車手從103年2月│ ││ │ │ 16日起,到103年月27、28 │ ││ │ │ 日止。 │ ││ │ │5.103年2月15目,接到對方的│ ││ │ │ 電話,約伊碰面後,給伊一│ ││ │ │ 支行動電話及10張牛璋芝會│ ││ │ │ 員卡,對方說用這支電話可│ ││ │ │ 以連接WIFI,就可以和公司│ ││ │ │ 聯絡,提領貨款時,公司會│ ││ │ │ 主動跟伊聯絡,伊就可以去│ ││ │ │ 提領貨款。 │ ││ │ │6.接下來就等公司通知,公司│ ││ │ │ 會不定時打電話來叫伊拿某│ ││ │ │ 張牛璋芝會員卡去領錢,有│ ││ │ │ 時候則會叫伊去測試卡片。│ ││ │ │ 每次領完錢再約地點見面,│ ││ │ │ 將錢交出去。向伊收款的有│ ││ │ │ 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 ││ │ │ 肉等人。 │ ││ │ │7.許藤麒、江佰謙和伊一樣是│ ││ │ │ 做車手。有一次去超商測卡│ ││ │ │ ,遇到許藤麒,才知他是同│ ││ │ │ 一詐騙集團,所以在103年 │ ││ │ │ 初就知道從事詐騙,伊繼續│ ││ │ │ 做到103年3月27日或28日。│ │├──┼───────┼─────────────┼──────────┤│ 21 │被告許騰麒於警│1.被告許騰麒固不否認有提款│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時之供述 │ 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係詐│第0000000000號㈠第42││ │ │ 欺贓款等語,並供稱: │8至433頁、第435至436││ │ │⑴伊於103年2月10日開始擔任│頁、本署103年度偵字 ││ │ │ 集圍提款車手;伊是在111 │第9429號第114至115頁││ │ │ 人力銀行網站土看到徵業務│ ││ │ │ 工作,打電話去恰詢,約在│ ││ │ │ 臺中市○○區○○街與復興│ ││ │ │ 路口統一超商見面,一名綽│ ││ │ │ 號阿豐男子,每個月6萬元 │ ││ │ │ 要伊去超商ATM提領詐騙贓 │ ││ │ │ 款;阿豐每天 早上打電話 │ ││ │ │ 約伊在台中市豐原、大雅、│ ││ │ │ 潭子等區之超商拿10張銀聯│ ││ │ │ 卡給伊,叫伊待命準備領錢│ ││ │ │ ,到領錢時再以電話通知,│ ││ │ │ 伊就隨機找超商提款機領錢│ ││ │ │ ,每張卡每天只領新台幣4 │ ││ │ │ 萬元,再將提領之贓款及銀│ ││ │ │ 聯卡交還給他。交給伊的綠│ ││ │ │ 色提款卡上只記載卡號及 │ ││ │ │ VIP字樣,並無記載銀行名 │ ││ │ │ 稱;阿豐只說是大陸匯過的│ ││ │ │ 錢,他沒有說是詐騙的,伊│ ││ │ │ 不知道那是詐騙的贓款。 │ ││ │ │⑵曾於103年3月23日你以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 ││ │ │ 於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店( │ ││ │ │ 臺中市○○區○○路56之1 │ ││ │ │ 號1樓)提款之事實。 │ ││ │ │⑶103年3月21、23日全家超商│ ││ │ │ 提款者影像及103年2月15、│ ││ │ │ 16、18日全家超商提款者影│ ││ │ │ 像中之人是伊本人;伊103 │ ││ │ │ 年2月迄今共領300多萬元。│ ││ │ │2.惟被告持大量銀聯卡前往各│ ││ │ │ 地超提領現金,且提款金額│ ││ │ │ 龐大,豈有不知款項來源可│ ││ │ │ 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 │ │ 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 │ │ 堪認定。 │ │├──┼───────┼─────────────┼──────────┤│ 22 │被告江辰陽(原│被告江辰陽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名江佰謙)之供│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44││ │述 │1.伊於103年3月初加入該詐騙│9至453頁、本署103年 ││ │ │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在微信│度偵字第9429號第113 ││ │ │ (WeChat)搖搖,認識1 名│至114頁 ││ │ │ 自稱「王大龍」(ID:Ms-3 │ ││ │ │ 4k)之男子,問伊想不想賺│ ││ │ │ 錢,於是在3 月初雙方約在│ ││ │ │ 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之│ ││ │ │ 全家便剎商店見面,當場王│ ││ │ │ 大龍交付偽造之大陸銀聯卡│ ││ │ │ (卡面為貴賓卡,有VIP 及│ ││ │ │ AOOOl 等標示)1 張及HTC │ ││ │ │ 手機1 支並講解如何操作取│ ││ │ │ 款。 │ ││ │ │2.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 │ ││ │ │ 6點,平日都是以HTC手機透│ ││ │ │ 過微信與集團成員連絡;聯│ ││ │ │ 絡內容為王大龍發「早安」│ ││ │ │ ,伊便前往附近之ATM提款 │ ││ │ │ 機進行試卡,卡片測試完畢│ ││ │ │ 沒有問題,便回覆「OK」;│ ││ │ │ 王大龍會發卡號給伊,伊便│ ││ │ │ 前往ATM提款機,每張卡片 │ ││ │ │ 固定提領4萬元新臺幣,報 │ ││ │ │ 酬是提領4萬元獲得新臺幣 │ ││ │ │ 100元;領款後當日晚間7-8│ ││ │ │ 點將所提領款項當面交予王│ ││ │ │ 大龍。 │ ││ │ │3.承認係伊於103年3月22日,│ ││ │ │ 在臺中市○區○○街○○號全│ ││ │ │ 冢超商台中嘉勝店,以大陸│ ││ │ │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4、0000000000000000、622│ ││ │ │ 0000000000000提款。 │ │├──┼───────┼─────────────┼──────────┤│ 23 │被告鄒政道於警│被告鄒政道固不否認擔任詐欺│ ││ │詢時之供述 │集團提款車手,惟辯稱不知是│ ││ │ │否曾提領過本件被詐騙款項,│ ││ │ │供稱: │ ││ │ │1.伊是103年3月初加入阿德所│ ││ │ │ 屬屬車手集團。警察查扣手│ ││ │ │ 機0000-000000號1支,是綽│ ││ │ │ 號阿德男子給伊做為幫阿德│ ││ │ │ 擔任詐欺領錢車手時連絡使│ ││ │ │ 用;伊不知道真阿德真實身│ ││ │ │ 分。阿德陸續交付伊30張銀│ ││ │ │ 聯卡,外觀像酒行會員卡,│ ││ │ │ 不是正常銀聯卡,第一次提│ ││ │ │ 領是阿德於103年3月初帶領│ ││ │ │ 伊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全家便│ ││ │ │ 利商店領取的。 │ ││ │ │2.伊於103年3月初就在各大超│ ││ │ │ 商領款,其中阿德所交銀聯│ ││ │ │ 卡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 ││ │ │ 00071這張。 │ ││ │ │3.領款前阿德會以通訊軟體 │ ││ │ │ VUXER告訴當日領取卡片編 │ ││ │ │ 號及領取金額,領後再將每│ ││ │ │ 日所提領款項交給他。每張│ ││ │ │ 銀聯卡領人民幣1萬元,伊 │ ││ │ │ 就分得新台幣600元。 │ ││ │ │4.伊不知道有無提領到人民幣│ ││ │ │ 3866萬之詐騙贓款。 │ ││ │ │5.阿德從103年3月5日開始到3│ ││ │ │ 月中旬陸續拿30張銀聯卡給│ ││ │ │ 伊,然後打電話跟伊說那幾│ ││ │ │ 張銀聯卡裡面有錢叫伊去領│ ││ │ │ ,伊就依照指示去領錢,領│ ││ │ │ 到之後,他就會跟伊約當天│ ││ │ │ 晚上碰面,伊會把那天領到│ ││ │ │ 的錢交給阿德。 │ ││ │ │6.103 年4月3日有到漢口路全│ ││ │ │ 家便利商店、103年6月24日│ ││ │ │ 至崇德二路全家便利商店昌│ ││ │ │ 盛店及103年7月10日有至北│ ││ │ │ 屯路210-3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大向店持銀聯卡提款,也是│ ││ │ │ 阿德叫我去的。 │ │├──┼───────┼─────────────┼──────────┤│24 │被告邱柏翔於警│被告邱柏翔固不否認有持銀聯│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卡前往新莊各地便利商店領款│第0000000000號㈡第47││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詐騙│9至486頁、本署104年 ││ │ │集團,辯稱:伊是是看報紙應│度偵字第12457號第235││ │ │徵會計助理,應徵的人是一位│、236頁 ││ │ │陳老闆,月薪5萬元,當天陳 │ ││ │ │老闆就拿手機及10幾張銀聯卡│ ││ │ │給伊去領錢;銀聯卡是每天見│ ││ │ │面時才交付,領完之後當天再│ ││ │ │約地點把錢跟卡片全部收回去│ ││ │ │;約做一星期,因沒領薪水才│ ││ │ │知被騙等語。惟被告邱柏翔持│ ││ │ │大量銀聯卡前往各地超商提領│ ││ │ │現金,且每日金額約10萬元至│ ││ │ │60萬元,總計約800萬元,豈 │ ││ │ │會不知款項來源可疑,是被告│ ││ │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 │ │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 │├──┼───────┼─────────────┼──────────┤│ 25 │被告郝秉仁之供│被告郝秉仁對上揭犯行均坦承│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不諱,並供稱: │第0000000000號㈠第54││ │ │1.IP:61.224.150.186是伊申│1至548頁、本署103年 ││ │ │ 請;約103年11月12月左右 │度偵字第26652號㈠第 ││ │ │ ,伊朋友李欣瑩說要帶伊去│32至33頁 ││ │ │ 辦門號換現金,她說門號要│ ││ │ │ 租給房屋仲介,是合法的,│ ││ │ │ 不會有法律問題,之後她就│ ││ │ │ 帶伊去中華電信、臺灣大哥│ ││ │ │ 大、遠傳電信及其他電信各│ ││ │ │ 門市申辦很多門號,總共辦│ ││ │ │ 了十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及市│ ││ │ │ 話,由李欣瑩拿走,總共拿│ ││ │ │ 到1萬4000元(電話1萬3000│ ││ │ │ 元、網路1000元)。 │ ││ │ │2.伊知電話及網路會被人拿去│ ││ │ │ 做詐騙使用,伊當時沒工作│ ││ │ │ 缺錢。 │ ││ │ │ │ │├──┼───────┼─────────────┼──────────┤│ 26 │被告李欣螢於警│1.被告李欣螢矢口否認有何詐│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中之供述 │ 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第0000000000號㈡第57││ │ │ 郝秉仁缺錢,所以帶他去嘉│2至577頁 ││ │ │ 義市○○街1家之前曾去修 │ ││ │ │ 過手機的通訊行,這家通訊│ ││ │ │ 行老闆有在收購他人申辦的│ ││ │ │ 電話,所以郝秉仁就在那裡│ ││ │ │ 將辦好的網路賣給老闆,老│ ││ │ │ 闆有給伊幾百元介紹費,這│ ││ │ │ 家通訊行已結束營業,伊不│ ││ │ │ 知其名稱及老闆名字;不知│ ││ │ │ 申設網路裝機處、用途。網│ ││ │ │ 路申請書是通訊行老闆直接│ ││ │ │ 拿給郝秉仁寫的;伊不認識│ ││ │ │ 李原興。沒有以新臺幣1千 │ ││ │ │ 元向郝秉仁收購申裝於臺中│ ││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 ││ │ │ 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 ││ │ │ 174號2支電話;郝秉仁所申│ ││ │ │ 請14支電話,伊猜可能是同│ ││ │ │ 一天一起辦後再賣給通訊行│ ││ │ │ 等語。 │ ││ │ │2.惟查,被告郝秉仁上開網路│ ││ │ │ IP經詐騙集團,作為遠程登│ ││ │ │ 錄被害人網銀及登錄國政通│ ││ │ │ 網站使用乙節,業已如前述│ ││ │ │ ,而被告李欣螢能預見將所│ ││ │ │ 申辦之網路他人使用,有可│ ││ │ │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 │ │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 │ │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 │ │ 意,幫助被告郝秉仁將上開│ ││ │ │ 網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 │ │ 騙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 27 │被告尤伊嘉之供│1.被告尤伊嘉固不否認有承租│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 高雄市○○區○○路○○○號 │第0000000000號㈡第33││ │ │ 0樓之房屋,並申請安裝網 │1至337頁、第342至348││ │ │ 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頁、第367、368頁、第││ │ │ 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19│578至584頁、本署104 ││ │ │ 日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裝│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 ││ │ │ 基地在高雄市○○區○○路│第238頁至239頁反 ││ │ │ 140號7樓,是伊前夫黃昱維│ ││ │ │ 叫伊去承租,伊不知其用途│ ││ │ │ ;伊沒有參與詐騙網路轉帳│ ││ │ │ 或提領贓款等語。 │ ││ │ │2.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孝│ ││ │ │ 悌、林秀偉於警詢供稱被告│ ││ │ │ 尤伊嘉知其2人從事詐騙工 │ ││ │ │ 作,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 ││ │ │ 鴻於警詢供稱被告尤伊家負│ ││ │ │ 責銀聯卡編碼,以便識別。│ ││ │ │ 而被告於本署自承曾在家看│ ││ │ │ 過黃昱維攜帶回家中之銀聯│ ││ │ │ 卡,且其與黃昱維為夫妻關│ ││ │ │ 係,豈會不知其從事車手工│ ││ │ │ 作,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 │ │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 │ │ 堪認定。 │ │├──┼───────┼─────────────┼──────────┤│ 28 │被告張家郡於警│被告張家郡坦承將其於102年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時之供述 │12月20日向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第0000000000號㈡第59││ │ │申請帳號00000000號網路,裝│3至598頁、本署103年 ││ │ │機地址在臺中市0○○○區○○○○路│度偵字第29600號第158││ │ │0段000之00號00樓之0之無線 │至159頁 ││ │ │網卡,以1000元之代價賣給王│ ││ │ │翊帆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會│ ││ │ │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 ││ │ │惟查,被告能預見將所申辦之│ ││ │ │網路IP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 │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 ││ │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 │ │開網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 │ │騙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 │├──┼───────┼─────────────┼──────────┤│ 29 │被告王翊帆之供│⒈被告王翊帆固坦承有向張家│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 郡購買威達雲端網路帳號 │第0000000000號㈡第 ││ │ │ 000000 00號,惟矢口否認 │611至625頁、本署104 ││ │ │ 詐欺犯滿行,辯稱:伊朋友│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 ││ │ │ 阿強(微信暱稱丁力)說他│第262至263頁 ││ │ │ 需要威達網路,問伊可否提│ ││ │ │ 供,伊透過綽號嘉嘉女子介│ ││ │ │ 紹認識張家郡向他購買威達│ ││ │ │ 雲端帳號000000000之網路 │ ││ │ │ 。以6千多元向他購買,其 │ ││ │ │ 中5千多元,是1年份的網路│ ││ │ │ 費用,其餘是他賺的報酬;│ ││ │ │ 伊賣給阿強可賺3千多元價 │ ││ │ │ 差;伊和阿強其中一次是在│ ││ │ │ 臺中市○○路及文心路三段│ ││ │ │ 交岔口的統一超商交易的,│ ││ │ │ 其餘交易地點忘記了;伊不│ ││ │ │ 知其2人真實姓名為何等語 │ ││ │ │ 。 │ ││ │ │⒉惟查,被告王翊帆向張家郡│ ││ │ │ 購買上開網路IP供詐騙集團│ ││ │ │ 使用乙節,業已如前述。被│ ││ │ │ 告能預見將所申辦之網路 │ ││ │ │ IP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 │ │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 ││ │ │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 │ │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幫助被告張家郡將上開網路│ ││ │ │ 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 ││ │ │ 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 │├──┼───────┼─────────────┼──────────┤│ 30 │被告廖若萍之供│被告廖若萍固坦承於103年2月│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份,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申│第0000000000號㈡第 ││ │ │辦之門號00000000號,以2000│617至619頁、本署103 ││ │ │元之代價,販售與姓名年籍不│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 │ │詳綽號「大哥」之男子之事實│63頁正反面 ││ │ │,惟辯稱:不知其用來詐騙等│ ││ │ │語。惟查,被告廖若萍上開行│ ││ │ │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乙│ ││ │ │節,業已如前述,被告廖若萍│ ││ │ │能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 │ │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 ││ │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 ││ │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 │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騙│ ││ │ │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其犯嫌│ ││ │ │堪以認定。 │ │├──┼───────┼─────────────┼──────────┤│ 31 │被告嚴盛南之供│被告嚴盛南固坦承將其於102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述 │年11月29日向台灣寬頻通訊顧│第0000000000號㈡第62││ │ │問公司申請編號613853網路,│8至633頁、本署103年 ││ │ │裝機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0000│度偵字第29600號第167││ │ │00路00巷0樓之0,以1500元的│頁正反面 ││ │ │代價,賣給一位自稱李老闆之│ ││ │ │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其│ ││ │ │拿申請的網路做何用途等語。│ ││ │ │惟查,被告嚴盛南將上開網路│ ││ │ │IP出售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業│ ││ │ │已如前述,其能預見將所申辦│ ││ │ │之網路IP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 │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 │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 │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 │ │上開網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供│ ││ │ │詐騙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 32 │被告田秋雲於警│被告田秋雲固坦承將其於102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詢時之供述 │年10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第0000000000號㈡第66││ │ │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4至669頁、本署103年 ││ │ │動網路(寄帳地址在桃園縣龍│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1││ ○ ○○鄉○○街○○號),在桃園市│頁正反面 ││ │ │中壢區中原商圈之台灣大哥大│ ││ │ │門市,以500元,出售綽號豪 │ ││ │ │哥之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不│ ││ │ │知拿去從事網路詐騙等語。惟│ ││ │ │查,被告田秋雲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業│ ││ │ │已如前述,其能預見將所申辦│ ││ │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 │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 │ │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 │ │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 ││ │ │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 │├──┼───────┼─────────────┼──────────┤│ 33 │被告郭常威之供│被告郭常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參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 │述 │,辯稱:伊印象中未曾於102 │9600號第176至177頁 ││ │ │年5月16日向威達雲端電信申 │ ││ │ │辦網路,裝設在臺中市南屯區│ ││ │ │0000路00段000號0樓之00,但│ ││ │ │伊之前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 ││ │ │借給伊大嫂陳秀慧去辦手機,│ ││ │ │因用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申辦手│ ││ │ │機可以享有通話費優惠,後來│ ││ │ │伊大嫂有沒有申請手機,伊沒│ ││ │ │有跟她確認;不知道上開網路│ ││ │ │設備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被害│ ││ │ │人;未拿申辦之電話去詐騙被│ ││ │ │害人,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 │ │。惟查,被告郭常威雖辯稱因│ ││ │ │可享優惠,而有將證件交與有│ ││ │ │身心障礙之陳秀慧去辦手機,│ ││ │ │然查,現申辦行動電話,並無│ ││ │ │被告郭常威所述之優惠方案,│ ││ │ │縱使有此優惠,亦應由身心障│ ││ │ │礙之人作為門號申請人始有之│ ││ │ │,豈有透過身心障礙之人代為│ ││ │ │申辦即可享有優惠之理,被告│ ││ │ │郭常威前開所辯,顯屬脫罪之│ ││ │ │詞,無足採信。是被告郭常威│ ││ │ │能預見將所申辦之網路IP提供│ ││ │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 │ │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反其│ ││ │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 │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網路出售│ ││ │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其│ ││ │ │犯嫌堪以認定。 │ │└──┴───────┴─────────────┴──────────┘附表二┌──┬───────┬─────────────┬──────────┐│編號│傳喚未到之 │證明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備註 ││ │被告姓名 │ │ ││ │ │ │ │├──┼───────┼─────────────┼──────────┤│ 1 │被告黃仲億 │被告黃仲億經傳喚雖未到庭,│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 │惟查: │第0000000000號㈠第12││ │ │①有關被告黃仲億於102年8月│6至137頁、第16 3至 ││ │ │ 至103年3月下旬與薛世欣、│169頁、第209至215頁 ││ │ │ 易泰辰、卓奇賢、卓博承、│ ││ │ │ 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及│ ││ │ │ 吳宗憲在菲律賓長灘島從事│ ││ │ │ 轉帳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 ││ │ │ 即共同被告薛世欣於103年6│ ││ │ │ 月24日大陸公安警詢中之證│ ││ │ │ 述屬實。 │ ││ │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易泰辰、│ ││ │ │ 王肇隆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 │ │ 有從事詐欺轉帳工作之事實│ ││ │ │ 。 │ │├──┼───────┼─────────────┼──────────┤│ 2 │被告邱裕富 │被告邱裕富經傳喚雖未到庭。│參警卷刑偵七(三)字││ │(原名邱德祥)│惟查,有關被告邱裕富從事詐│第0000000000號㈠第35││ │ │欺集團提款車手犯行部分,業│2至357頁、第361至365││ │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維、賴│頁、第379至385頁、本││ │ │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7││ │ │共同被告張偉鴻於警詢中證述│號第229至230頁、第25││ │ │綦詳。 │6至257頁 │└──┴───────┴─────────────┴──────────┘附表三┌──┬─────────────┬──────────┬───────┐│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實│ 備註 │├──┼─────────────┼──────────┼───────┤│1 │①鄭州312詐欺案組織架構圖 │全部犯罪事實。 │①參警卷刑偵七││ │②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 │ │ 三)字第1043││ │ 號傳真函與被害人調查筆錄│ │ 000000號㈠第││ │③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 │ │ 14頁。 ││ │ 號傳真函及涉案資金流轉情│ │②同上卷第15至││ │ 況(資金流向簡報)、關於│ │ 29頁。 ││ │ 我省鄭州市2014.3.12電信 │ │③同上卷第30至││ │ 詐騙戰赴臺灣開展偵查調查│ │ 101頁。 ││ │ 的工作調查提綱(網路轉帳│ │④同上卷第102 ││ │ IP) │ │至108頁。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 ││ │ 辦「鄭州312被害人張輝遭 │ │ ││ │ 電信詐欺案」證明陸方資料│ │ ││ │ 提供報告偵辦職務報告。 │ │ │├──┼─────────────┼──────────┼───────┤│2 │薛世欣在大陸鄭州市公安局長│證明王裕森、卓奇賢、│警卷參刑偵七(││ │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卓博承、黃仲億、吳宗│三)字第104360││ │及辨識說明 │憲、王肇隆、張志鴻等│101號㈠第14至 ││ │ │人參與本件犯行。 │162頁 │├──┼─────────────┼──────────┼───────┤│3 │易泰辰在大陸鄭州市公安局長│證明王裕森、卓奇賢、│參警卷刑偵七(││ │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卓博承、黃仲億、吳宗│三)字第104360││ │及辨識說明 │憲、王肇隆、張志鴻等│101號㈠第171至││ │ │人參與本件犯行。 │191頁 ││ │ │ │ │├──┼─────────────┼──────────┼───────┤│4 │卓博承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證明被告卓博承案發當│參警卷刑偵七(││ │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時人在菲律賓 │三)字第104360││ │ │ │1013號㈠第118 ││ │ │ │至125頁 ││ │ │ │ │├──┼─────────────┼──────────┼───────┤│5 │王肇隆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證明被告王肇隆案發當│參刑偵七(三)││ │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時人在菲律賓 │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㈠第222 ││ │ │ │至230頁 │├──┼─────────────┼──────────┼───────┤│6 │張志鴻入出境紀錄及103年2月│證明被告張志鴻案發當│參刑偵七(三)││ │15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時人在菲律賓 │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㈠第229 ││ │ │ │頁、第250至257││ │ │ │頁 │├──┼─────────────┼──────────┼───────┤│7 │吳宗憲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證明被告吳宗憲當時人│參警卷刑偵七(││ │27日及6月17日出入菲律賓艙 │在菲律賓 │三)字第104360││ │單 │ │1013號㈠第269 ││ │ │ │至275頁 ││ │ │ │ │├──┼─────────────┼──────────┼───────┤│8 │卓奇賢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證明被告卓奇賢入案發│參警卷刑偵七(││ │27日前往菲律賓至103年4月4 │當時人在菲律賓 │三)字第104360││ │日回台) │ │1013號㈠第276 ││ │ │ │至285頁 ││ │ │ │ │├──┼─────────────┼──────────┼───────┤│9 │黃仲億入出境紀錄(103.2.17│證明被告黃仲億案發當│參警卷刑偵七(││ │出入菲律賓) │時人在菲律賓 │三)字第104360││ │ │ │1013號㈠第289 ││ │ │ │至296頁 │├──┼─────────────┼──────────┼───────┤│10 │王裕森入出境紀錄 │證明被告王裕森案發當│參警卷刑偵七(││ │(103年2月17日前往菲律賓至│時人在菲律賓 │三)字第104360││ │103年3月27日回台) │ │1013號㈠第298 ││ │ │ │至310頁 │├──┼─────────────┼──────────┼───────┤│11 │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指認被告黃昱維、賴振│參警卷刑偵七(││ │室00000000(滬台警0000000) │逸為車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傳真函及林坤慶、羅仕明辨識│ │1013號㈠第388 ││ │筆錄 │ │至397頁 │├──┼─────────────┼──────────┼───────┤│12 │廖仁才提款影像。 │證明被告廖仁才擔任車│參警卷刑偵七(││ │ │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 │ │1013號㈠第421 ││ │ │ │至427頁 │├──┼─────────────┼──────────┼───────┤│13 │1.許藤麒提款影像 │證明被告許藤麒擔任車│參警卷刑偵七(││ │2.ATM提款影像及 │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3.領帶、發票及手機1支等扣 │ │1013號㈠第434 ││ │ 案證物。 │ │頁 │├──┼─────────────┼──────────┼───────┤│14 │⑴江佰謙提款影像。 │證明被告江佰謙擔任車│參警卷刑偵七(││ │⑵扣案犯罪用卡面名稱為「 │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 VIP」之大陸銀聯卡14張及 │ │1013號㈠第457 ││ │ 犯罪聯絡用之黑色HTC行動 │ │頁、卷㈡第836 ││ │ 電話(IMEI:0000000000000│ │至843頁 ││ │ 82) 1支。 │ │ ││ │⑶扣案聯銀卡一覽表、手機及│ │ ││ │ 偽卡照片1張、扣案銀連卡 │ │ ││ │ 內碼查相片14張、扣押物品│ │ │├──┼─────────────┼──────────┼───────┤│15 │⑴鄒政道提款影像 │⑴證明被告鄒政道擔任│參警卷刑偵七(││ │⑵數位鑑識報告 │ 車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 │⑵證明鄒政道扣案手機│1013號㈠第475 ││ │ │ 之Skype對話紀錄與 │至478頁、第724││ │ │ 詐騙相關之事實。 │至729頁。 │├──┼─────────────┼──────────┼───────┤│16 │邱柏翔提款影像 │證明被告邱柏翔擔任車│參警卷刑偵七(││ │ │手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 │ │1013號㈡第490 ││ │ │ │至511頁 │├──┼─────────────┼──────────┼───────┤│17 │李原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李原興上開IP為其│參警卷刑偵七(││ │嘉義營運處網路IP:61.224.1│申請及於102.12.6過戶│三)字第104360││ │50.186申請書及鑑定書 │郝秉仁之事實。 │1013號㈡第524 ││ │ │ │至536頁 │├──┼─────────────┼──────────┼───────┤│18 │⑴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 │⑴證明被告郝秉仁申請│參警卷刑偵七(││ │ 號傳真函之遠程登陸被害人│ 之上開網路IP,涉犯│三)字第104360││ │ 網銀IP及0000000號傳真函 │ 本件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537 ││ │ 之登錄國政通網站IP(關於│⑵證明上開IP為被告郝│至540頁、第549││ │ 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 │ 秉仁於102.12.6申請│至559頁 ││ │ 相關線索函)。 │ 及前手為李原興之事│ ││ │⑵郝秉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實。 │ ││ │ 司運處網路IP:61.224.1 │ │ ││ │ 50.18申請書、通聯調閱查 │ │ ││ │ 詢單、電話基資 │ │ │├──┼─────────────┼──────────┼───────┤│19 │尤伊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尤伊嘉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網路IP:1.174.97.138 申裝資│上開網路IP,涉犯本件│三)字第104360││ │料及網銀IP交易明細 │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589 ││ │ │ │至594頁 │├──┼─────────────┼──────────┼───────┤│20 │張家郡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張家郡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午 │上開網路IP,涉犯本件│三)字第104360││ │威字000000000號函(IP:210│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604 ││ │.209.145.247申請人資料)、│ │至606頁 ││ │轉帳交易明細及IP資料一覽表│ │ │├──┼─────────────┼──────────┼───────┤│21 │廖若萍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證明被告廖若萍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登人資料、監察威達雲端公司│電話,涉犯本件詐騙之│三)字第104360││ │帳號00000000譯文及通訊監察│事實。 │1013號㈡第624 ││ │書影本 │ │至627頁 │├──┼─────────────┼──────────┼───────┤│22 │⑴嚴盛南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⑴證明被告嚴盛南申請│參警卷刑偵七(││ │ 司網路IP:123.110.242.32 │ 之上開網路IP,涉犯│三)字第104360││ │ 申請人資料 │ 本件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637 ││ │⑵陸方提供涉案金融帳戶網路│⑵證明被告嚴盛南申請│至638頁同上卷 ││ │ 銀行轉帳P: 123.110. 242.│ 之上開網路IP,涉犯│第638至659頁 ││ │ 32交易明細 │ 本件詐騙之事實。 │ │├──┼─────────────┼──────────┼───────┤│23 │田秋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證明被告田秋雲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路IP: 101.14.192.5所屬電信│上開網路IP,涉犯本件│三)字第104360││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676 ││ │網銀IP交易明細 │ │至680頁 │├──┼─────────────┼──────────┼───────┤│24 │「彭志騰」租賃契約書 │證明上開房屋供作轉帳│參警卷刑偵七(││ │ │機房之事實。 │三)字第104360││ │ │ │1013號㈡第702 ││ │ │ │至705頁 │├──┼─────────────┼──────────┼───────┤│25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郭常威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103年6月13日(103)午威字 │上開網路IP,涉犯本件│三)字第104360││ │000000000號函(IP:210.209│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718 ││ │.138.166 申請人資料、陸方 │ │至720頁 ││ │提供涉案提供第二層詐騙轉帳│ │ ││ │明細) │ │ │├──┼─────────────┼──────────┼───────┤│26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證明被告楊浩宇申請之│參警卷刑偵七(││ │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42.66.1│上開網路IP,涉犯本件│三)字第104360││ │86.16申請人資料) │詐騙之事實 │1013號㈡第722 ││ │ │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