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謝建國被 告 張慧瑩上二人共同 林盛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謝建國、張慧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伍佰張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建國與張慧瑩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12月27日結婚),張慧瑩自98年3月起長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擔任財務長;崇德村公司長期委由九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負責人楊振銓辦理報稅、公司登記等工作(楊振銓係繼承父親會計事務所業務,惟楊振銓不具會計師資格,崇德村公司股東均誤認楊振銓有會計師執照,以下所稱楊振銓會計師即指楊振銓;另楊振銓於103年11月19日改名楊紘綻,106年2月22日又改名為楊雋佑)。
崇德村公司於98年間股本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正式發行股票100張,依股東名冊採記名式股票發行,然於99年8月間,為參加政府標案之資格要求,需要將股本增加至600萬元,因董監事並不願配合提出現金增資,故採虛偽增資之方式,以作帳製造假金流方式,製造500萬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99年8月13日順利完成登記股本變更為600萬元之登記(股東謝陸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股東李鴻杭、李允模、楊寶國、汪雨森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李鴻杭、張慧瑩、楊振銓等人均明知該500萬元增資不實,然楊振銓仍建議要印出該500張股票(每張面額1萬元;下稱系爭500張股票),遂於101年間委由楊振銓至台北國泰世華銀行之往來印刷廠印製出來。又上開500張記名式增資股票既係增資不實,現金並未到位,屬不能使用之股票,不能發給票面所載股東,印製後曾經放在公司保險箱,嗣因當時董監事、會計張慧瑩認為不妥,改約定由時任董事長之李鴻杭暫時帶回去保管。102年間,謝建國經由張慧瑩介紹欲入股崇德村公司,並委由楊振銓向其他股東收購20張老股(即收購部分於98年印製之老股票),正式入股崇德村公司。李鴻杭為保留農保身分,而提前於103年12月辭任董事長,謝建國並於103年12月26日經由崇德村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為董事,並經其他董事協議推選為董事長,張慧瑩遂將新舊董事及主要股東之整套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予楊振銓辦理新舊董事長變更登記。楊振銓旋即於104年1月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於2、3日內將整套公司主要股東印鑑(包含舊董事長李鴻杭的經濟部登記印鑑一枚)還給會計張慧瑩,並向張慧瑩請領辦理變更登記的服務費。嗣於103年12月26日李鴻杭辭任董事長之後,雖由謝建國繼任董事長,惟兩人關係交惡,並沒有面對面辦理交接,崇德村公司於臺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的大小往來印鑑共3顆、500張增資股票等物尚在李鴻杭手中。李鴻杭與謝建國乃約定由楊振銓居中辦理交接,而於104年1月30日,由李鴻杭將500張增資新股票、3顆銀行往來印鑑等物,交予楊振銓並簽交接物品明細(即【附件一】),楊振銓旋即於兩、三天內(即104年2月上旬)將500張新股、3顆銀行往來印鑑交予張慧瑩、謝建國等人。崇德村公司股東因經營意見不同,自104年起形成二派,有一派現任董事長謝建國、董事謝慧君、謝鴻源(謝慧君為謝建國之妹,謝鴻源為謝建國之弟,謝家人下稱謝派),而另一派前董事長李鴻杭及現任監察人李阮蘋、股東李明峯(李阮蘋為李鴻杭之女,李明峯為李鴻杭之子,李家人下稱李派),謝建國自104年初登記為崇德村公司董事長之後,李派與謝派意見不同,為爭奪經營權爭,雙方動作頻頻。崇德村公司原本僅有100張老股票,其中40張老股已被李派、謝派陸續收購,股權結構向李派、謝派集中;崇德村公司於104年6月21日年度股東常會時,計算股權基礎為總共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股(即100張),主席為董事長謝建國,當時尚無人使用該500張新股。
二、謝建國、張慧瑩因欲將李派之李阮蘋監察人逐出董監事會議,擬召開104年7月25日臨時股東會,並決定要將上述不得使用之500張股票拿來使用,遂開始虛構張慧瑩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持有該500張股票,是崇德村公司最大之單一法人股東等不實事項。謝建國明知自己基於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職務,僅代全體股東保管該500張增資新股,竟與張慧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詳霆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5日前某日,在500張增資股票背面,使用公司內所保管股東印章(包含李鴻杭尚未取回之前董事長「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1枚),盜蓋在股票背面,偽造票面上記名式股東背書轉讓給李鴻杭、李鴻杭再背書轉讓予詳霆公司之背書行為,以此方式將500張增資股票予以侵占,而由詳霆公司受讓取得。謝建國、張慧瑩於崇德村公司104年7月25日臨時股東會時,拿出該500張股票,主張詳霆公司持股500張,並參與表決,作成決議:
「李阮蘋行為涉及違法,故決議解任」;嗣李阮蘋質疑該500張股票之由來,並於104年8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名冊不包含詳霆公司500張,僅以所掌握100張股票基礎之股東名冊發出開會通知,應出席股數以100張股票為基準),並作成決議解任董事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重新選任新董事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崇德村公司董事登記;謝建國、張慧瑩乃於104年8月2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文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阻止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嗣於104年8月27日,謝建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控告李阮蘋、汪雨森2人偽造文書。另李阮蘋於104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並於104年8月28日,由王素玲律師代理李阮蘋,對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案經李鴻杭、汪雨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詳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謝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經本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參與人詳霆公司於本件訴訟上關於沒收程序之權益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謝建國辯稱:我是以800萬元去買股票,包括系爭500張在內,800萬元是匯款給楊振銓會計師,本來是要買老股股票40張,但告訴人李鴻杭拿500張新股跟我交換,我實際只拿到20張老股,事發後告訴人李鴻杭等人才說500張是假股票假增資。告訴人李鴻杭之經濟部登記章是他自己保管的,那顆印章不是我保管,也不是我盜蓋的,我不知道那500張股票是無效的,上面的股票發行人是告訴人李鴻杭,我認為是有效才買的,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也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另被告張慧瑩辯稱:謝建國匯出800萬元是要買40張老股,40張老股有買到,但是告訴人李鴻杭拿500張新股票跟我交換20張老股,所以我拿20張老股給告訴人李鴻杭,告訴人李鴻杭拖了很久才拿500張新股給我。我是從98年3月起在崇德村公司長期擔任會計,但我沒有保管李鴻杭的經濟部登記印章,公司負責人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保管,不會在會計這邊,我更沒有盜蓋印章,我不知道那500張新股票是假的,增資的時候我雖然當會計,但我不知道是假的,是出納呂佩玲跟會計師一起處理增資的事情,我是98年3月開始在公司當會計,102年告訴人李鴻杭說要找人來買股票,我才找我先生合買的,102年我先生才進來公司當股東,103年12月我先生才爭取當董事,我先生也不知道那500張股票是不實增資;告訴人李鴻杭當時有出示公司會議記錄,說這500張新股票只有經營權,沒有分紅權利,所以才以1張8000元價格出售,該500張新股票是記名式股票,告訴人李鴻杭拿給我的時候,背面有7個人印章都轉讓給告訴人李鴻杭,我看背書是完整的;如果有人盜蓋背書,也是告訴人李鴻杭盜蓋的,所以我們才告李鴻杭詐欺;李鴻杭告知我們這500張新股票是增資股,如果用400萬元買進是很便宜,另外他還叫我多匯款50萬元給他太太,他說500張股票裡面有50張是他的,所以我總共花450萬元買這500張云云。經查:
㈠依90年3月12日崇德村公司之股東名簿,該公司總股本100萬
元,游民哲50萬元、林秀玲15萬元、黃錦章10萬元、雷立盛10萬元,王義文10萬元,曹嘉勝25000元,黃老福25000元((見交查字第551號A卷第84頁、他字第6399號卷第15頁),是崇德村公司原始股係100萬元,惟上開創始股東均已陸續轉讓股份,退出崇德村公司。依此可知,本件崇德村公司並非告訴人李鴻杭、汪雨森所創立,亦非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創立的。又崇德村公司於98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號(河北路3段111號)菜市場土地及建物,當時董事長仍為為林秀玲(租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林秀玲等人事後將公司股權出售,於98年2月17日崇德村公司完成變更登記表,公司總股本100萬,董事長謝陸基出資2萬股(20萬元),謝陸基出資20萬元、李允模出資20萬元、汪雨森出資10萬元、李鴻杭出資10萬元、楊寶國出資10萬元、梁央宗出資10萬元、胡榮裕出資10萬元、周財教出資10萬元,董監事謝陸基任期是98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12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頁)。上述董監事即後來引發紛爭之關係人,股東李鴻杭、汪雨森即本件之告訴人。崇德村公司於98年6月30日印製出100張股票,每張1千股、面額1萬元,登記總股本100萬元,採記名式股票,流水號為「98-ND-0000000至98-ND-0000000」,股票上面有發行人董事長謝陸基、董事李允模、董事汪雨森、董事李鴻杭、董事楊寶國、監察人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之印文;又該「李鴻杭」印文是一般楷書體,應屬便宜刻印之方便章(見交查字第511號A卷第39頁)。
㈡關於崇德村公司500張增資股之性質:
⒈崇德村公司於99年間因參與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案,為符合
投標公司資本額需至少達600萬元之要求,崇德村公司於99年5月1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增資500萬元(見交查字第511號A卷第41頁董監事會議記錄),惟股東並不願意拿出500萬元現金,崇德村公司遂於99年8月間辦理不實增資登記500萬元,虛偽協議由董事長謝陸基、董事李允模各增加持股100萬元,其餘董事李鴻杭、汪雨森、胡榮裕、楊寶國、梁央宗、周財教則各增加持股50萬元,而虛偽該增資資金500萬元。崇德村公司並製作如下列所示之金流,製造有500萬元現金匯入公司之假象:
┌─────┬─┬──────────────┬─┬───────┐│99年7月30 │ │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 │99年8月6從左列││日從臺灣銀│ │000000000000 號「崇德村實業 │ │大眾銀行帳戶轉││行水湳分行│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 │出500萬元(見 ││崇德村公司│ │本院前審卷二第57頁背面、交查│ │本院前審卷二第││開設之1090│ │551-A卷第209頁) │ │57頁背面),轉││00000000號│ │----------------------------│ │到崇德村興業股││帳戶轉出 │→│99年8月2日謝陸基現金存入100 │→│份有限公司,臺││500萬元( │ │萬 │ │灣銀行水湳分行││本院前審卷│ │99年8月2日李允模現金存入100 │ │、000000000000││一第193頁 │ │萬 │ │號帳戶(見本院││) │ │99年8月2日胡榮裕現金存入50萬│ │前審卷一第193 ││ │ │99年8月2日楊寶國現金存入50萬│ │頁、交查551-A ││ │ │99年8月2日汪雨森現金存入50萬│ │卷第215頁) ││ │ │99年8月2日李鴻杭現金存入50萬│ │ ││ │ │99年8月2日梁央宗現金存入50萬│ │ ││ │ │99年8月2日周財教現金存入50萬│ │ │├─────┴─┼──────────────┼─┴───────┤│ │以上開崇德村公司大眾銀行帳戶│ ││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供驗│ ││ │資登記(見交查字第551-B卷第 │ ││ │56頁)。 │ │├───────┴──────────────┴─────────┤│99年8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同日完成之崇德村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本變 ││更為六百萬元(即600張股票)(見交查551-A卷第44頁)。 │├────────────────────────────────┤│登記新的股本組成:謝陸基12萬股(120萬元、即120張)、李允模12萬股││(120萬元、即120張)、汪雨森6萬股(60萬元、即60張)、李鴻杭6萬股││(60萬元、即60張)、楊寶國6萬股(60萬元、即60張)、梁央宗6萬股(││60萬元、即60張)、胡榮裕6萬股(60萬元、即60張)、周財教6萬股(60││萬元、即60張)。 │├────────────────────────────────┤│董監事任期仍為98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12日止(見交查551-A卷第46-47 ││頁)。 │└────────────────────────────────┘
又謝陸基、李鴻杭、李允模、楊寶國、汪雨森等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421號、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見原審卷第108至110、180至181頁)。又崇德村公司於99年間虛偽增資500萬元後,對外登記總股份是600萬元(即600張股票),然崇德村內部舉行股東會決議時,均係以100張股票作為計算股權基礎之方式(例如101年3月18日股東會投票選舉董監事,仍以100票為全部投票數;見交查字第551-A卷第105頁)。
⒉又告訴人李鴻杭擔任新董事長後,委由楊振銓辦理董監事變
更登記,於101年3月22日完成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由謝陸基變更為李鴻杭,登記總股本600萬元,李鴻杭登記持股仍為6萬股(60萬元即60張);告訴人李鴻杭為自101年3月8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原定至104年3月7日任職期滿卸任(惟嗣為農保身分,提早於103年12月26日辭職,改由被告謝建國擔任董事長);而101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上告訴人李鴻杭登記之印鑑,即為系爭500張增資股票偽造背書轉讓之印鑑(見交查字第551-A卷第50至52頁),堪認定本案有爭執之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係為了101年3月李鴻杭擔任董事長而刻印之新章。
⒊本件上開500張增資股既係虛偽不實,亦不能使用,而崇德
村公司復於101年間將該增資股票印製出來,此業據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崇德村公司有增額發行股票5百張是否清楚?)我清楚」、「(增資的股票上面那些印章,是那些股東提供的,還是他們委託你去刻印的?)公司提供的,不是我去刻的。辦理股票發行部分是委託我去臺北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股票簽證,辦理之前公司給我所有需要的文件及印章等資料,我才去辦理的」、「(有拿到實體印章?)有。實體印章才能辦理股票簽證。當時辦理增資的這個背景是因為要標市場旁邊的那個停車場的標案而去提高它的資本額,所以增資的這件事情是增資,但是印股票的時候是印股票,這二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以下)明確。依上可知,系爭500張增資新股係於101年間,經由楊振銓使用公司董監事整套實體印章,攜至台北辦理股票簽證始印製出來;而崇德村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發行之99年增資股股票,本次增資發行50萬股,每股10元,總計500萬元,增資股票流水號為「101-ND-0000000至101-ND-0000000」,共500張新股(見度交查字第551號B卷第5至7頁),股票上有發行人董事長「李鴻杭」、董事李允模、董事汪雨森、董事謝陸基、董事楊寶國、監察人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之印文。
⒋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依公司法第271條規定:「(第1項)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第2項)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第3項)第13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另公司法第135條規定:「(第1項)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第2項)發起人有前項第2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未實際收足股款,或虛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發行新股行為,均為得撤銷之行為,由主管機關撤銷該次股票發行,被撤銷之後始會失效,是虛偽增資印製之股票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本件係於105、106年間,由謝陸基、汪雨森、李鴻杭、楊寶國、李允模等人向檢察官自白違反公司法,並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會由行政主管機關撤銷該500張股票發行,在刑事案件處分確定前,該500張股票仍為有效,而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
㈢李鴻杭、謝建國、張慧瑩自102年中起收購老股之過程:
⒈本件收購老股係委由九鼎公司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收購,
楊雋佑雖不具會計師身分,然崇德村公司人員均稱呼伊為楊會計師,專為崇德村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報稅事務;而本件新舊股票均係委由楊雋佑至台北印製出來,亦係由楊雋佑出面收購老股,此業據證人楊雋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把錢700多萬交給你、跟你接觸的都是張慧瑩?)把錢交給我的都是直接用匯款的」、「(都是匯款,沒有拿現金的?)沒有,沒有拿現金。那個時間點就是只有他們會匯款而已,沒有其他人會匯給我,因為那時候九鼎只有幫他們辦這件事情,沒有其他業務」、「(談好加上你的佣金,總金額就是700多萬,你跟張慧瑩講,叫她要付這個錢?)對」、「(你的佣金是多少,這種交易的幾%?)我要算我才知道,因為每一次談的不見得一樣,每一次的幾乎都不一樣」、「(錢付給這一個賣方之後,就當場拿到實體股票,那些出賣人就把實體股票交給你了?)我會請對方一起跟我去銀行,確認他有帶在身上,然後我就寫,從我的公司,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可以馬上匯款,馬上寫完之後就匯款匯給他,他看到那一張收據就把股票交給我」、「(所以你都是約出賣者在銀行辦?)對,沒錯」、「(是去什麼銀行辦,有無固定的還是都隨他們指名?)都是固定的,國泰世華,在北平路跟崇德路的那一間。因為這一間離他們崇德村的公司比較近,因為他們的股東都是在那個附近」、「(你股票拿到之後是交給李鴻杭還是交給張慧瑩?)都會拿去那時候李鴻杭董事長在永春東七街還是哪裡的辦公室,他有一個在花市的對面那個,我忘記地址了」、「(你說是拿去他們辦公室?)拿去李鴻杭的私人辦公室,那不方便拿過去崇德村公司」、「(為什麼不拿去崇德村公司?)因為他們那時候在收購的話有順序,希望就是全部都」、「(怕其他股東知道你在偷吃股份,所以私下就是在李鴻杭辦公室拿給他?)對」、「(那時候張慧瑩也都在?)都會在」、「(你股票交給他們要不要簽收?就直接拿實物給他們?)不用,他們好像不太想要留證據,而且是因為這樣子,後來才會導致到底是誰出多少錢,然後誰買了多少就混在一起,因為那時候就是用他們的戶頭匯,但是我知道不是全部都是他們的錢」、「(你那時候都大部分來自於謝建國跟張慧瑩?)大部分都是」、「(你是否知道那裡面也有李鴻杭的錢?)其實裡面本來他們講是應該要有,結果後來都叫張慧瑩先出,然後後來沒有,才會有跟中租借錢的事情」、「(這個中租是你介紹他們去借的?)我介紹的」、「(是在哪裡辦?是否在辦公室?)沒有,到他們永春東七路那一個李鴻杭的私人辦公室」、「(在南屯永春東七路李鴻杭的個人辦公室辦?)對」、「(你是否在場?)中租的人來我不在,我是接洽的時候,是我跟他在那邊跟張慧瑩商量說買賣股票的事情都是由張慧瑩他們匯錢給我,但是我一直以為是他們二個合資,合在一起用一個人的名義匯給我而已,結果後來張慧瑩私底下跟我講說那個李鴻杭董事長好像不知道欠她300多萬還是500多萬,就是都沒有辦法給付,李鴻杭董事長是表示可能他太太那邊管得比較嚴,反正各種不方便這樣子」、「(李鴻杭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錢?)對,然後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去別的地方生錢出來,然後我才介紹中租讓他們自己去借錢,所以在談的那個時間點跟地點就是都在李鴻杭的私人辦公室」、「(你只是介紹人?)對,我就是因為知道他們有這個財務的問題,我要解決這個部分,我就用我的人脈介紹中租迪和讓李鴻杭去辦理,他們什麼時間點辦,在哪邊接洽這個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因為那個畢竟是屬於他們的業務範圍,我是跟他講說能不能過要看他的條件,不是說你想要借500萬就有辦法借,後來他們是評估過,是可以,所以才有借這一筆的那個部分」、「(所以他們跟中租簽約的時候,你不在場?)我不在場,我本來就沒有必要在場,因為借錢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必要去做擔保或什麼,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所以我沒有必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以下)。
⒉依上開證人楊雋佑之證詞可知,本件自始係由告訴人李鴻杭
、被告張慧瑩出面委託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出面向其他股東收購老股;而收購老股過程低調進行,擔心其他股東知悉後,認股權向告訴人李鴻杭、被告張慧瑩集中,而使其等董監事身分可能不保;另收購資金均是由被告張慧瑩辦理匯款予證人楊雋佑,並未直接由李鴻杭匯款予證人楊雋佑。又被告張慧瑩事後向證人楊雋佑抱怨李鴻杭出資不足,所以由證人楊雋佑介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給告訴人李鴻杭,楊雋佑與告訴人李鴻杭洽談如何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洽談地點均在永春東七路李鴻杭的私人辦公室,以免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又證人楊雋佑收購股票時,是當場以匯款給出售股票之人,出售者都是在銀行,當場將實體股票,空白背書給證人楊雋佑。另證人楊雋佑拿到實體股票後,是拿到永春東七路李鴻杭辦公室交予告訴人李鴻杭、被告張慧瑩,既然交付地點係在告訴人李鴻杭上開辦公室,資金又均由被告張慧瑩出面匯款,是本件收購過程確係由告訴人李鴻杭、被告張慧瑩共同收購至明。
⒊依卷內資料,本件收購老股之資金流向如下;┌───────┬─┬────────┬─┬───────┬─┬────────┐│崇德村公司、 │ │謝建國、張慧瑩 │ │楊振銓、九鼎投│ │出售老股的股東 ││李鴻杭 │ │ │ │資公司 │ │ │├───────┼─┼────────┼─┼───────┼─┼────────┤│崇德村公司臺灣│ │①張慧瑩於102.7.│→│九鼎投資有限公│→│楊振銓於102年7月││銀行 │ │29在大眾銀行北臺│ │司、國泰世華商│ │31日,在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中分行,以【崇德│ │業銀行篤行分行│ │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 │村興業股份有限公│ │000-00-000000-│ │匯入44萬4000元到││102年7月18日15│ │司】名義,提出現│ │9號帳戶,於102│ │「胡榮裕」大眾銀││:59:07領出 │ │金288萬元,匯到 │ │年7月29日匯入 │ │行北臺中分行之16││440萬元(本院 │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288萬元(本院 │ │0-0000000-00號帳││前審卷一第194 │ │、國泰世華銀行篤│ │前審卷一第297 │ │戶(本院前審卷二││頁背面、本院前│ │行分行0000000000│ │頁)。 │ │第222頁;本院前 ││審卷三第169頁 │ │39號帳戶(匯款單│ │ │ │審卷一第290頁、 ││)。 │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 │ │本院前審卷四第10││------------- │ │231頁)。 │ │ │ │2頁、卷四第114頁││102年7月18日之│ │ │ │ │ │由楊振銓提出之資││13:22:27至13│ │ │ │ │ │料) ││:38:10分成五│ │ │ │ │ │--------------- ││筆以陳寶燕、謝│ │ │ │ │ │PS: ││建國、李允模;│ │ │ │ │ │102.7.25胡榮裕與││李鴻杭、汪雨森│ │ │ │ │ │楊振銓簽訂的出售││之名義存入「上│ │ │ │ │ │股權意向書,約定││景興企業有限公│ │ │ │ │ │每張28萬元以上價││司」大眾銀行北│ │ │ │ │ │格(本院前審卷四││臺中分行814000│ │ │ │ │ │第112頁),6張是││0000000000000 │ │ │ │ │ │168萬元。 ││號帳戶,共440 │ │ │ ├───────┼─┼────────┤│萬元(本院前審│ │ │ │ ↓ │ │ ││卷四第78頁) │ │ │ ├───────┼─┼────────┤│------------- │ │ │ │102.7.31從國泰│ │ ││上景興企業有限│ │ │ │世華商業銀行篤│ │ ││公司於102年7月│ │ │ │行分行、九鼎投│ │ ││26日解散登記(│ │ │ │資有限公司、20│ │ ││見本院前審卷四│ │ │ │0-00-0000000號│ │ ││第73頁)。 │ │ │ │帳戶,轉出250 │ │ ││--------------│ │ │ │萬元,至國泰世│ │ ││102年7月29日之│ │ │ │華000-00-00000│ │ ││10:41:14從「│ │ │ │34「知勢設計有│ │ ││上景興企業有限│ │ │ │限公司」(本院│ │ ││公司」大眾銀行│ │ │ │前審卷一第289 │ │ ││北臺中分行8140│ │ │ │頁取款條影本)│ │ ││00000000000000│ │ │ │。 │ │ ││3號帳戶,領出 │ │ │ ├───────┼─┼────────┤│440萬元現金( │ │ │ │ ↓ │ │ ││本院前審卷四第│ │ │ ├───────┼─┼────────┤│78頁) │ │ │ │102年7月31日從│ │①梁央宗與楊振銓││--------------│ │ │ │國泰世華中港分│ │會計師簽約以144 ││在崇德村公司台│ │ │ │行「知勢設計有│ │萬元出售六張老股││灣銀行00000000│ │ │ │限公司」帳戶20│ │票(見本院前審卷││8179號活期存款│ │ │ │0-00-0000000提│ │二第138頁)。但 ││帳戶,於102年7│ │ │ │領250萬元出來 │ │扣除楊振銓取得9 ││月29日11:46:│ │ │ │,其中:①134 │ │萬6000元佣金。梁││30回存152萬元 │ │ │ │萬4000元流向右│→│央宗實際取得134 ││,差額288萬元 │ │ │ │述陳淑娟(本院│ │萬4000元,是102 ││去向不明,應是│ │ │ │前審卷三第103 │ │年7月31日以「九 ││右列288萬元( │ │ │ │頁國泰世華銀行│ │鼎投資有限公司」││本院前審卷一第│ │ │ │回函、105頁匯 │ │名義,匯入梁央宗││194頁背面)。 │ │ │ │款單影本) │ │太太「陳淑娟」新││ │→│ │ │ │ │光銀行向上分行09││ │ │ │ │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內(本院前審卷三││ │ │ │ │ │ │第33頁梁央宗提供││ │ │ │ │ │ │之匯入記錄、九鼎││ │ │ │ │ │ │投資、本院前審卷││ │ │ │ │ │ │四第113頁楊振銓 ││ │ │ │ │ │ │提出之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述知識科技公│ │②102年7月31日有││ │ │ │ │司102年7月31日│ │90萬元匯入兆豐銀││ │ │ │ │提領出250萬元 │ │行東臺中分行「胡││ │ │ │ │,其中②有一筆│→│榮裕」000-00-000││ │ │ │ │90萬元(本院前│ │35-4號帳戶(本院││ │ │ │ │審卷三第106頁 │ │前審卷四第30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匯│ │第100頁匯款單、 ││ │ │ │ │款單影本) │ │本院前審卷四第11││ │ │ │ ├───────┤ │4頁楊振銓提出之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上述250萬元扣 │ │-- PS:102.7.25 ││ │ │ │ │除134萬4000元 │ │胡榮裕與楊振銓簽││ │ │ │ │、90萬元及少數│ │訂的出售股權意向││ │ │ │ │手續費後,剩下│ │書,約定每張28萬││ │ │ │ │25萬5940元,於│ │元以上價格(本院││ │ │ │ │102年7月31日匯│ │前審卷四第112頁 ││ │ │ │ │回去九鼎投資有│ │),6張是168萬元││ │ │ │ │限公司國泰世華│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本院前│ │ ││ │ │ │ │審卷四第102頁 │ │ ││ │ │ │ │)。 │ │ │├───────┼─┼────────┼─┼───────┼─┼────────┤│李鴻杭經由名下│ │謝建國經由國泰世│ │ │ │ ││大眾銀行北臺中│ │華水湳分行、233-│ │ │ │ ││分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 │ │ │ ││6913帳戶,提示│ │戶提示兌現一張:│ │ │ │ ││一張崇德村實業│ │崇德村實業公司台│ │ │ │ ││有限公司台灣銀│ │灣銀行支票【票號│ │ │ │ ││行支票【票號65│ │0000000、金額60 │ │ │ │ ││65326、金額44 │ │萬元】,102年8月│ │ │ │ ││萬】。 │ │9日兌現入款(本 │ │ │ │ ││102年8月2日兌 │ │院前審卷一第205 │ │ │ │ ││現入款44萬元。│ │頁背面、卷一第 │ │ │ │ ││102年8月9日再 │ │232頁、支票影本 │ │ │ │ ││現金存入8萬元 │ │於本院前審卷三第│ ├───────┼─┼────────┤│(本院前審卷一│ │5頁)。 │ │ │ │ ││第205頁、本院 │ │ │ │ │ │ ││前審卷二第84頁│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鴻杭之大眾銀│ │謝建國、國泰世華│ │ │ │ ││行北臺中分行16│ │銀行水湳分行233 │ │ │ │ ││0-00-0000000帳│ │-00-000000-0號帳│ │ │ │ ││戶①102.08.09 │→│戶,102年8月9日 │ │ │ │ ││之【13:23】現│ │【13:49】存入現 │ │ │ │ ││金取款48萬元(│ │金2萬元(本院前 │ │ │ │ ││本院前審卷二第│ │審卷一第232頁、 │ │ │ │ ││84頁背面)(取│ │本院前審卷三第 │ │ │ │ ││款單於本院前審│ │143頁) │ │ │ │ ││卷二第159頁) │ │--------------- │ │ │ │ ││。 │ │張慧瑩親自辦理,│ │ │ │ ││ │ │在謝建國、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102年8月│ │ │ │ ││ │ │9日【13:45】存入│ │ │ │ ││ │ │現金50萬元(本院│ │ │ │ ││ │ │前審卷一第232頁 │ │ │ │ ││ │ │、本院前審卷三第│ │ │ │ ││ │ │143頁) │ │ │ │ │├───────┼─┼────────┼─┼───────┤ │ ││ │ │ ↓ │ │ │ │ │├───────┼─┼────────┼─┼───────┤ │ ││ │ │②謝建國、國泰世│ │102年8月9日左 │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 │ │列84萬元匯入給│ │ ││ │ │000-00-000000-0 │ │「九鼎投資有限│ │ ││ │ │號帳戶,102年8月│→│公司」國泰世華│ │ ││ │ │9日轉出84萬元( │ │篤行分行、204 │ │ ││ │ │本院前審卷一第 │ │-00000000-0號 │ │ ││ │ │232頁)。 │ │帳戶(本院前審│ │ ││ │ │ │ │卷一第297頁) │ │ ││ │ │ │ │。 │ │ │├───────┼─┼────────┼─┼───────┤ │ ││ │ │③謝建國、國泰世│ │102年8月12日,│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 │ │左列12萬元匯入│ │ ││ │ │000-00-000000-0 │→│「九鼎投資有限│ │ ││ │ │號帳戶,102年8月│ │公司」國泰世華│ │ ││ │ │12日轉出12萬元(│ │篤行分行、204 │ │ ││ │ │本院前審卷一第23│ │-00000000-0號 │ │ ││ │ │2頁)。 │ │帳戶(本院前審│ │ ││ │ │ │ │卷一第2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9月11日楊│ │102年9月11日,左││ │ │ │ │振銓在國泰世華│ │列96萬元,匯至周││ │ │ │ │篤行分行、九鼎│ │財教國泰世華商業││ │ │ │ │投資有限公司、│ │銀行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213-6號帳戶內( ││ │ │ │ │帳戶取款96萬元│ │本院前審卷三第34││ │ │ │ │+ 3780元(本院│ │頁證人周財教提出││ │ │ │ │前審卷一第297 │ │存摺影本、本院前││ │ │ │ │頁、本院前審卷│ │審卷三第100頁國 ││ │ │ │ │三第113頁取款 │ │泰世華銀行總行函││ │ │ │ │條影本) │ │覆、本院前審卷三││ │ │ │ │ │ │第114頁無褶存款 ││ │ │ │ │ │ │條影本) │├───────┼─┼────────┼─┼───────┼─┼────────┤│ │ │ │ │楊雋佑於102年9│ │102年9月3日由周 ││ │ │ │ │月3日以現金12 │ │陳金桂取得12萬元││ │ │ │ │萬元向周陳金桂│→│,出讓一張股票(││ │ │ │ │購買一張股票(│ │本院前審卷四第10││ │ │ │ │本院前審卷四第│ │3頁讓渡書) ││ │ │ │ │103頁讓渡書) │ │ │├───────┼─┼────────┼─┼───────┼─┼────────┤│李鴻杭之大眾銀│ │102.10.17謝建國 │ │ │ │ ││行北臺中分行80│ │、國泰世華銀行水│ │ │ │ ││00000000000000│→│湳分行000-00-000│ │ │ │ ││913帳戶②102.1│ │237-3號帳戶,有 │ │ │ │ ││0.17之14:05現│ │人存入現金80萬元│ │ │ │ ││金取款75萬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 │ │ │ ││本院前審卷二第│ │234頁背面)。 │ │ │ │ ││84頁背面、取款│ │ │ │ │ │ ││條影本於本院前│ │ │ │ │ │ ││審卷二第159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謝建國、國泰世│ │102年11月11日 │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23│ │左列120萬元, │ │ ││ │ │0-00-000000-0號 │ │匯入「九鼎投資│ │ ││ │ │帳戶,102年11月 │→│有限公司」國泰│ │ ││ │ │11日轉出120萬元 │ │世華篤行分行、│ │ ││ │ │(本院前審卷一第│ │000-00000000-0│ │ ││ │ │236頁背面) │ │號帳戶(本院前│ │ ││ │ │ │ │審卷一第298頁 │ │ ││ │ │ │ │背面)。 │ │ │├───────┼─┼────────┼─┼───────┤ │ ││李鴻杭之大眾銀│ │ │ │ │ │ ││行北臺中分行16│ │ │ │ │ │ ││0-00-0000000帳│ │ │ │ │ │ ││戶③102.11.13 │ │ │ │ │ │ ││之111603現金取│ │ │ │ │ │ ││款9萬元(本院 │→│→→→→→→→→│→│102年12月10日 │ │ ││前審卷二第84頁│ │ │ │,以「謝建國」│ │ ││背面)、取款條│ │ │ │名義,將現金40│ │ ││影本於本院前審│ │ │ │萬元存入「九鼎│ │ ││卷第226頁)。 │ │ │ │投資有限公司」│ │ ││ │ │ │ │國泰世華篤行分│ │ │├───────┼─┤ │ │行、000-000000│ │ ││李鴻杭之大眾銀│ │ │ │13-9號帳戶(本│ │ ││行北臺中分行16│ │ │ │院前審卷一第 │ │ ││0-00-0000000帳│ │ │ │299頁)。 │ │ ││戶④102.12.09 │ │ │ │ │ │ ││之14:19:43現│→│→→→→→→→→│→│ │ │ ││金取款35萬元(│ │ │ │ │ │ ││本院前審卷二第│ │ │ │ │ │ ││85頁、取款條於│ │ │ │ │ │ ││本院前審卷二第│ │ │ │ │ │ ││159頁)。 │ │ │ │ │ │ │├───────┼─┼────────┼─┼───────┤ │ ││ │ │⑥謝建國、國泰世│ │102年12月10日 │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 │ │,左列40萬元轉│ │ ││ │ │000-00-000000-0 │ │入「九鼎投資有│ │ ││ │ │號帳戶,102年12 │→│限公司」國泰世│ │ ││ │ │月10日轉出40萬 │ │華篤行分行、20│ │ ││ │ │元(本院前審卷一│ │0-00000000-0號│ │ ││ │ │第237頁背面) │ │帳戶(本院前審│ │ ││ │ │ │ │卷一第299頁) │ │ ││ │ │ │ │。 │ │ ││ │ │ │ │ │ │ │├───────┴─┴────────┼─┼───────┤ │ ││PS: 中租迪和貸款 102.12.16 撥款 392 │ │ │ │ ││萬 4550 元下來,部分流向下列★●之資│ │ │ │ ││金 │ │ │ │ │├───────┬─┬────────┼─┼───────┤ │ ││★李鴻杭以大眾│ │●謝建國提示崇德│ │ ↓ │ │ ││商銀北臺中分行│ │村公司開立之支票│ │102年12月16日 │ │ ││、000-00-00000│ │【票號0000000、 │ │將270萬元由九 │ │ ││13號帳戶,提領│ │金額27萬5000元】│ │鼎投資有限公司│ │ ││一張崇德村實業│ │,以國泰世華水湳│ │國泰世華篤行分│ │ ││有限公司臺灣銀│ │分行、000-00-000│ │行帳戶,轉到「│ │ ││行支票【票號65│ │237-3號帳戶,102│ │楊紘綻」合作金│ │ ││65362、金額65 │ │年12月20日兌現入│ │庫忠明南路分行│ │ ││萬元】,102年 │ │款(本院前審卷一│ │0000000000000 │ │ ││12月20日提示兌│ │第238頁、支票影 │ │號帳戶(見本院│ │ ││現入款(本院前│ │本於本院前審卷三│ │前審卷一第293 │ │ ││審卷二第85頁、│ │第6頁) │ │頁、本院前審卷│ │ ││支票影本於本院│ │ │ │三第56頁) │ │ ││前審卷三第7頁 │ │ │ │ ↓ │ │ ││)。 │ │ │ │102年12月17日 │ │ ││ │ │ │ │領出現金270萬 │ │ │├───────┼─┼────────┤ │元(本院前審卷│ │ ││ ↓ │ │ ↓ │ │三第56頁)。 │ │ │├───────┼─┼────────┼─┼───────┤ │ ││後來分次提領、│ │⑦謝建國、國泰世│ │103年1月8日左 │ │ ││存入峯懋生物科│ │華銀行水湳分行23│ │列75萬元轉入給│ │ ││技有限公司華南│ │0-00-000000-0號 │ │「九鼎投資有限│ │ ││移行支票帳戶,│ │帳戶,103年1月8 │→│公司」、國泰世│ │ ││用以支付向中租│ │日轉出75萬元(本│ │華銀行篤行分行│ │ ││迪和公司貸款 │ │院前審卷一第239 │ │000-00-00000-0│ │ ││ │ │頁)。 │ │號帳戶(本院前│ │ ││ │ │ │ │審卷一第2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13由「│ │103年1月13日 ││ │ │ │ │九鼎投資有限公│ │①第一筆匯入182 ││ │ │ │ │司」、國泰世華│ │萬元到「謝陸基」││ │ │ │ │銀行篤行分行20│→│、郵局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 │50715號帳戶(見 ││ │ │ │ │帳戶匯出右列①│ │本院前審卷一第29││ │ │ │ │②③三筆共252 │ │4頁、本院前審卷 ││ │ │ │ │萬元(本院前審│ │三第15頁) ││ │ │ │ │卷一第299頁) │ │②匯出42萬元到謝││ │ │ │ │ │ │陸基兒子「謝昆宏││ │ │ │ │ │ │」、合作金庫軍功││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1號帳戶(本院前 ││ │ │ │ │ │ │審卷一第294頁、 ││ │ │ │ │ │ │本院前審卷三第19││ │ │ │ │ │ │頁)。 ││ │ │ │ │ │ │③匯款出28萬元至││ │ │ │ │ │ │謝陸基配偶詹春娥││ │ │ │ │ │ │之合作金庫軍功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本院前審││ │ │ │ │ │ │卷一第295頁、本 ││ │ │ │ │ │ │院前審卷三第21頁││ │ │ │ │ │ │)。 ││ │ ├────────┼─┼───────┼─┼────────┤│ │ │⑧謝建國、國泰世│ │103年2月14日左│ │ ││ │ │華銀行水湳分行23│ │列60萬元,轉入│ │ ││ │ │0-00-000000-0號 │→│給「九鼎投資有│ │ ││ │ │帳戶,103年2月14│ │限公司」國泰世│ │ ││ │ │日轉出60萬元(本│ │華銀行篤行分行│ │ ││ │ │院前審卷一第240 │ │000-00-00000-0│ │ ││ │ │頁)。 │ │號帳戶(本院前│ │ ││ │ │ │ │審卷一第299頁 │ │ ││ │ │ │ │)。 │ │ │├───────┼─┼────────┼─┼───────┼─┼────────┤│以上小計 │ │以上小計 │ │以上小計 │ │以上小計 │├───────┼─┼────────┼─┼───────┼─┼────────┤│崇德村公司公款│ │張慧瑩、謝建國至│ │楊振銓、九鼎公│ │上述出售老股者至││288萬元。 │ │少匯出719萬元給 │ │司收到719萬元 │ │少收取到628萬800││------------- │→│楊振銓、九鼎公司│→│但是只支付628 │→│0元。 ││從李鴻杭帳戶支│ │。 │ │萬8000元給出售│ │ ││領167萬元。 │ │ │ │股票的股東,差│ │ ││ │ │ │ │額90萬2000元應│ │ ││ │ │ │ │該是傭金。 │ │ │└───────┴─┴────────┴─┴───────┴─┴────────┘
⒋上述收購老股之資金流向有爭議者,即被告張慧瑩於102年7
月29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匯款匯出288萬元至九鼎投資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頁),該筆款項是否來自於崇德村公司公款?因從崇德村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102年7月18日領出44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於102年7月29日11:46:30回存152萬元,差額288萬元去向不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而被告張慧瑩係於102年7月29日10:41:
14由「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8頁);張慧瑩又於102年7月29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崇德村公司名義,臨櫃以現金288萬元辦理匯款,因提款、匯款地點均係「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又是現金288萬元鉅款,此288萬元款項顯然係來自於崇德村公司。雖然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18日領出440萬元係為供上景興公司增資檢查之用,故於102年7月18日之13:22:27至13:38:10始分成5筆以陳寶燕、謝建國、李允模、李鴻杭、汪雨森之名義存入「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4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8頁),惟係供經濟部檢查後,102年7月26日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隨即解散(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3頁之公司登記查詢)。又於102年7月29日之10:41:14,由「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8頁),直至當日11:46:30回存152萬元,差額288萬元應係匯予九鼎公司無誤。⒌又證人李允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上景興公司
,上景興公司不是崇德村公司的關係企業。臨時攤位的租費就存入上景興公司,櫃位租費及水電費等就存入崇德村公司。上景興公司董事長是陳寶燕,上景興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收臨時攤位的租費而已,上景興公司要解散時尚有100多萬,我有叫會計存入崇德村公司裡面,後來我就卸任了」、「(辯護人提出的存摺影本上有記載李允模於102年7月18日存入上景興公司160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沒有這件事。可以查我的存摺,沒有這件事,這都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0頁背面)。依上可知,被告張慧瑩於102年7月18日調借440萬元存入上景興公司帳戶內,確實僅供出資檢查之用,待檢查完畢即歸還崇德村公司的,然歸還時卻短少288萬元。辯護人雖辯以:匯給九鼎公司的這288萬元是被告張慧瑩自行籌資,與崇德村公司、上景興公司帳戶款項短少288萬元無關云云,惟288萬元數額非小,一般人不會隨身持有288萬元之現金,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亦無提出當日或前一日由何帳戶提領288萬元之資料,堪認該288萬元即屬遭挪用之公款。
⒍另告訴人李鴻杭主張自102年起至103年初,透過楊振銓出面
收購取得20張老股,均提出股票影本,收購過程如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以下):
┌───────────────────────────────┐│透過楊振銓,於102.07.31獲得梁央宗(Z000000000)出具讓渡書1紙(││見交查551-A卷第185頁),梁央宗原本持有崇德村股份6張出讓予李鴻 ││杭,價款144萬(合約書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38頁),每張24萬元 ││--------------------------------------------------------------││①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②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③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④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⑤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 再於103.1.13轉讓李阮蘋 ││⑥股票流水號98-ND-0000000--登記梁央宗--102.7.31轉讓李鴻杭 ││ ││ (上述股票影本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以下) │├───────────────────────────────┤│102年7月1日李鴻杭與楊振銓簽訂合作意向書,李鴻杭委由楊振銓向謝 ││陸基、詹春娥、謝昆宏收購18張股票(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楊振 ││銓先於103.1.13取得謝陸基持有之13張老股(包括謝陸基從別人那裡收││購到的)一張14萬元;13張共182萬元(謝陸基簽名之讓渡書於本院前 ││審卷二第154頁) ││--------------------------------------------------------------││⑦記名股票:汪雨森( 98-ND-0000000 ) - 轉讓鄭棟樑 --98.8.31 ││ 轉讓謝陸基--103.1.13轉讓李阮蘋││ ││⑧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⑨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⑩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⑪記名股票:謝陸基(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⑫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⑬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⑭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⑮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⑯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⑰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⑱記名股票:謝陸基( 98-ND-0000000) --103.1.13 轉讓李阮蘋 ││⑲記名股票:李允模( 98-ND-0000000 ) -- 轉讓陳達裕 --- 轉讓謝││ 陸基 -- 103.1.轉讓李阮蘋 ││ ││(上述股票影本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39頁以下;亦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27頁以下) │├───────────────────────────────┤│102年9月3日從姚秋桂受讓一張 ││ ││⑳記名股票:胡榮裕(98-ND-0000000)--轉讓姚秋桂--轉讓李阮蘋 ││(股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6頁、104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 ││41頁,李阮蘋後來申報遺失,並補發一張無記名股票(98-ND--0000000││)(本院前審卷二第155頁) ││--------------------------------------------------------------││姚秋桂填寫無日期之讓渡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42頁) │└───────────────────────────────┘
⒎謝建國主張透過楊振銓出面收購取得20張老股,均提出股票
影本附卷,收購過程如下(見本院前審【被告提出之股票影本證據】卷第2頁以下):
┌───────────────────────────────┐│102.7.25胡榮裕與楊振銓簽訂的出售股權意向書,約定每張28萬元以上││價格(本院前審卷四第112頁),6張是168萬元。但胡榮裕實際收到134││萬4000元 ││--------------------------------------------------------------││①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②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③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④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⑤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⑥流水號98-ND-0000000- 記名股票胡榮裕 -- 102.7.31 轉讓謝建國 │├───────────────────────────────┤│周財教出售8張股票、實際收到96萬元(本院前審卷三第34頁102.9.11 ││匯入96萬元記錄) ││--------------------------------------------------------------││⑦流水號 98-ND-000093--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 ││⑧流水號 98-ND-000095--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 ││⑨流水號 98-ND-000097--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 ││⑩流水號 98-ND-000091--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 ││⑪流水號 98-ND-000096-- 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⑫流水號 98-ND-000094-- 記名股票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慧君 --││⑬流水號 98-ND-000070-- 記名股票楊寶國 -- 轉讓郭雲基 --98.8.13││ 轉讓周財教 --102.9.3 轉讓謝鴻源 ││⑭流水號 98-ND-000092-- 記名股票周財教 --103.9.3 轉讓謝慧君 │├───────────────────────────────┤│謝昆宏、詹春娥出售共5張,價金分別為42萬、28萬,共計70萬元 ││--------------------------------------------------------------││⑮流水號 98-ND-000039-- 記名股票謝陸基 -- 98.7.14 轉給兒子謝昆││ 宏--103.1.12 轉給謝鴻源 ││⑯流水號 98-ND-000038-- 記名股票謝陸基 -- 98.7.14 轉給兒子謝昆││ 宏--103.1.12 轉給謝鴻源 ││⑰流水號 98-ND-000037-- 記名股票謝陸基 -- 98.7.14 轉給兒子謝昆││ 宏--103.1.12 轉給謝鴻源 ││⑱流水號 98-ND-000041-- 記名股票謝陸基 -- 98.7.14 轉給配偶詹春││ 娥--103.1.12 轉給謝鴻源 ││⑲流水號 98-ND-000040-- 記名股票謝陸基 -- 98.7.14 轉給配偶詹春││ 娥--103.1.12 轉給謝鴻源 │├───────────────────────────────┤│102年12月29日、不詳金額向王三井收購一張 ││⑳流水號 98-ND-000054 記名股票汪雨森 --98.4.15 轉讓王三井 ││ --102.12.29 轉讓謝建國。 │└───────────────────────────────┘
⒏依上開金流時間及由股票背書時間可知,103年1月12日始收
購到最後一批股票;而證人楊振銓證稱:「後來因為李鴻杭資金不足,才介紹李鴻杭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等語,已如前述,另比對崇德村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契約,名義上為辦理崇德村公司購買鍋具售後分期付款契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中租迪和公司回函),契約簽名人係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李鴻杭,連帶保證人為李鴻杭私人,所使用係上開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亦即本案後來發生爭議之500張股票轉讓書上之印章),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可參(見交查551-A卷第186、220頁);而102年12月12日簽約當時,告訴人李鴻杭擔任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公司名義辦理借款,使用代表董事長職權之經濟部登記章,亦符合常理。
⒐關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之流向過程如下:
┌───────┬─┬────────┬─┬──────────────┐│中租迪和公司 │ │崇德村實業有限公│ │再流向 ││ │ │司 │ │ │├───────┼─┼────────┼─┼──────────────┤│中租迪和公司放│ │102.12.16匯392萬│ │①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金 ││款450萬。450萬│ │4550元入崇德村公│ │額27萬5000元】(支票影本於本││元+進項稅22萬 │ │司、台銀水湳分行│ │院前審卷三第6頁),由謝建國 ││5000元-手續費4│ │、帳號0000000000│ │以國泰世華水湳、000-00-00000││萬7250元-銷項 │ │53號之支票存款帳│→│7-3號帳戶,102年12月20日兌現││稅25萬3200元- │→│戶(見本院前審卷│ │(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第238││履約保證金50萬│ │一第206頁台銀支 │ │頁) ││元=392萬4550 │ │票帳戶明細) │ │ ││元。 │ │ │ │●後來並流向九鼎投資公司,購││102年12月16日 │ │ │ │ 買老股。 ││實際撥款392萬 │ │ ├─┼──────────────┤│4550元(見交查│ │ │ │②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551-A卷第186頁│ │ │ │金額65萬元】(支票影本於本院││、本院前審卷一│ │ │ │前審卷三第7頁),由李鴻杭以 ││第206頁崇德村 │ │ │ │大眾商銀北臺中分行、168-20-8││台銀支票存款帳│ │ │→│586913號提領,102年12月20日 ││戶明細) │ │ │ │提示兌現(本院前審卷一第206 ││ │ │ │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 │ │ │ │ ││ ├─┼────────┤ │★後來並流向九鼎投資公司,購││ │ │ ↓ │ │ 買老股。 │├───────┼─┼────────┼─┼──────────────┤│ │ │102年12月16日、 │→│103年4月21日09:15:41其中 ││ │ │崇德村公司以開立│ │252萬500元轉帳回崇德村公司、││ │ │支票【票號656536│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 │0、面額300萬元】│ │53號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前審││ │ │,轉入崇德村公司│ │卷一第195、207頁),103年4月││ │ │於臺灣銀行水湳分│ │22 日起兌現37張支票,票號為 ││ │ │行、帳號:109001│ │AJ0000000至AJ0000000,但不包││ │ │028179號活期帳戶│ │含AJ0000000、AJ0000000,償還││ │ │,入款300萬元( │ │「上景興市場承租攤位押金」(││ │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見交查551-A卷第196、284頁103││ │ │194頁背面、本院 │ │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本 ││ │ │前審卷一第206頁 │ │院前審卷一第152頁崇德村公司 ││ │ │) │ │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 ├─┼────────┼─┤00000000號活期帳戶明細) ││ │ │ ↓ │ │。 ││ ├─┼────────┼─┤ ││ │ │崇德村公司以現金│ │ ││ │ │提領8筆共36萬500│ │ ││ │ │0元(見本院前審 │ │ ││ │ │卷一第195頁) │ │ │└───────┴─┴────────┴─┴──────────────┘
依上開資金流向,已證明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得來的金額,其中92萬5000元分成二張支票(即上述●★),由李鴻杭、謝建國兌現後,再轉入給楊振銓九鼎公司,用以支付收購股票的資金。至於300萬元則轉入崇德村公司支票存款戶,部分提領現金,部分用以支付37張支票,該37張支票均係退還攤位押租金,亦屬崇德村公司業務上正當使用。
⒑關於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償還之過程:
依上開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契約,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出之支票24張(流水號0000000號至0000000票號)分期償還貸款,自103年1月16日起按月兌現一張支票,該等支票帳戶開戶人是「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李鴻杭之子李明峯。經調閱此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交查551-A卷第200頁),發現:
┌──────────────┬─────────────────┐│存入 │支出 │├──────────────┼─────────────────┤│張慧瑩從李鴻杭之大眾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103年1月10日14:34:13提領現│ ││金18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取款條影本於本院前審卷二第│ ││227頁)。 │ ││----------------------------│ ││張慧瑩名義於103.1.10匯入24萬│103.1.16 由 0000000 號支票領走 24 ││元 │萬元 │├──────────────┼─────────────────┤│張慧瑩從李鴻杭之大眾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 ││103年2月11日14:57:26提領現│ ││金18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取款條於本院前審卷二第228 │ ││頁)。 │ ││----------------------------│103.2.17 由 0000000 號支票領走 24 ││張慧瑩名義於103.2.11匯入24萬│萬元 ││元 │ │├──────────────┼─────────────────┤│張慧瑩從李鴻杭之大眾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 ││103年3月10日11:09:07提領現│ ││金18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取款條於本院前審卷二第229 │ ││頁)。 │ ││--------------------------- │103.3.17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以謝鴻源名義於103.3.10匯入24│ ││萬元 │ │├──────────────┼─────────────────┤│張慧瑩從李鴻杭之大眾銀行北臺│ ││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103年4月15日13:29:39提領現│ ││金11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取款條於本院前審卷二第220 │ ││頁)。 │ ││----------------------------│ ││張慧瑩103.4.15匯入17萬元。 │103.4.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張慧瑩103.4.16匯入7萬元。 │ │├──────────────┼─────────────────┤│不詳人103.5.7 匯入18萬元 │ ││張慧瑩103.5.15匯入 6萬元 │103.5.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不詳人103.6.12匯入 6萬元 │ ││李鴻杭103.6.16匯入18萬元 │103.6.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李鴻杭103.7.7 匯入18萬元 │ ││張慧瑩103.7.11匯入6萬 │103.7.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張慧瑩103.8.14匯入 6萬元 │ ││李鴻杭103.8.15匯入18萬元 │103.8.18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張慧瑩103.9.14匯入 6萬元 │ ││李鴻杭103.9.15匯入18萬元 │103.9.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李鴻杭103.10.15匯入18萬元 │ ││張慧瑩103.10.15匯入6萬元 │103.10.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張慧瑩103.11.13匯入 6萬元 │ ││李鴻杭103.11.16匯入18萬元 │103.11.17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張慧瑩103.12.14匯入 6萬元 │ ││李鴻杭103.12.16匯入18萬元 │103.12.16由0000000號支票領走24萬元│└──────────────┴─────────────────┘
上述各次償還比例大致為被告張慧瑩負擔4分之1,告訴人李鴻杭負擔4分之3貸款;嗣崇德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提前解約,於103年12月25日由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崇德村公司匯157萬4,866元入中租迪和公司之土銀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可參(見交查551-A卷第197-19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4頁背面)。因告訴人李鴻杭已匯款給中租迪和公司解約,被告張慧瑩應負擔該貸款4分之1,故103年12月27日由被告張慧瑩匯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出39萬3717元(157萬4866元4=393716.5元)入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廖秀菊(李鴻杭之妻)「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以此結算被告張慧瑩對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案應負擔之金額,此有匯款憑證可憑(見交查551-A卷第62、199頁)。因被告張慧瑩匯款金額乘以四又剛好是告訴人李鴻杭匯款解約之金額,更加確定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張慧瑩是約定好一起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李鴻杭負擔4分之3,張慧瑩負擔4分之1,目的是要貸款出來去收購老股。解約之後,下列已經開給中租迪和公司償還貸款之12紙支票均作廢(發票人均為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68-171頁)。
┌─────────────────────┐│0000000票號、日期104.1.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2.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3.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4.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5.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6.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7.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8.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9.16、金額18萬2000元 ││0000000票號、日期104.10.16、金額18萬2000元││0000000票號、日期104.11.16、金額18萬2000元││0000000票號、日期104.12.16、金額18萬2000元│└─────────────────────┘由上可知,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450萬元,並未使用崇德村公司之資金償還貸款,而是全部由李鴻杭、張慧瑩之資金償還,且事後已於103年12月26日解約提前清償完畢。
又上開貸款其中300萬元既係用在崇德村公司業務上,而告訴人李鴻杭、被告張慧瑩竟願以私人名義償還該300萬元,顯見係因被告張慧瑩先前私自挪用公司288萬元匯給九鼎公司,該300萬元係用以返還崇德村公司填補上開288萬元之虧空。
⒒另因告訴人李鴻杭、被告謝建國透過楊振銓各自收購取得20
張老股票,股權向李派、謝派集中,103年2月26日崇德村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張,出席80張,改選董監事(會議記錄見交查551-A卷第244至245頁、104他字第6399號卷第40頁、見交查551-A卷第102頁)。103年3月4日完成董監改選變更登記,新任董事長李鴻杭、新任董事謝鴻源、新任董事謝慧君、新任監察人李阮蘋(見交查551-A卷第66頁、交查551-B卷第48頁)。又李派、謝派收購股份之行動係秘密進行,102年12月16日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450萬元,依照股票背面背書時間,最後係於103年1月13日完成收購謝陸基的股票;而私下收購行動會引起其他小股東抗議,於103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村公司2樓辦公室,舉行上景興市場業者大會,小股東李許玉霞對在場開會之人散播:「董事長套會計呷錢、董事長套會計偷買股份」等語,所稱「董事長」就是李鴻杭,會計就是張慧瑩(李許玉霞所犯誹謗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判處拘役20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張慧瑩係委託楊振銓(楊雋佑)出面向其他股東收購老股40張,收購行動是私下進行,以避免其他人知悉公司股權結構即將有變,而收購資金曾一度挪用公款288萬元,惟相隔半年後即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款項,將其中300萬元回補至崇德村公司帳戶,待收購老股40張完成後,告訴人李鴻杭之女兒李阮蘋順利當選監察人;謝家之謝鴻源、謝慧君亦順利當選董事。
㈣崇德村公司辦理新舊董事變更登記,需要告訴人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
⒈依下列文件資料可知,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董事長期間內,系
爭「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屢次出現於相關法律文件,用以代表李鴻杭擔任董事長之職權:
┌───────────┬───────────────┐│「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是101年3月22日李鴻杭當選董事長││ │而重新刻印的印章,並於101年3月││ │22日經濟部登記時使用(104年度 ││ │交查字第551號A卷第50頁) ││ │-------------------------- ││ │是101年5月31日印刷500張股票正 ││ │面上董事長李鴻杭的印文章(同上││ │卷第53頁) ││ │------------------------------││ │是李鴻杭董事長於102年5月2日經 ││ │濟部登記章(見同上卷第92頁) ││ │----------------------------- ││ │是102年12月12日董事長李鴻杭代 ││ │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450萬 ││ │元、契約書上印文(本院前審卷二││ │第91頁) ││ │---------------------------- ││ │是楊振銓會計師103.1.10使用與就││ │董事長謝陸基簽訂和解書時所使用││ │的大章(本院前審卷四第108頁) ││ │---------------------------- ││ │是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5日變 ││ │更登記時,董事長李鴻杭之經濟部││ │登記章使用(104年度交查字第551││ │號A卷第96、67頁) │└───────────┴───────────────┘⒉依上,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張慧瑩一起出資收購股票,而告
訴人李鴻杭擔任董事長任期尚未屆滿,惟因農保資格問題,提前於103年12月26日股東大會辭去董事職務(見交查551-A卷第33頁),重新選任被告謝建國為董事,並獲推選為董事長(見104交查字第551-A卷第11頁);因告訴人李鴻杭辭職,楊振銓受崇德村公司委託,於104年1月7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表,由被告謝建國補登記為董事,被告張慧瑩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負責人登記的部分,我們把資料交給楊振銓去辦理變更」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41頁背面),是辦理變更登記之人為楊振銓,且於104年1月8日完成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551-A卷第73至76頁),公司登記總資本600萬元(即股本60萬股,即600張股票),詳細情形如下:
┌─────────────────────────┐│董事長【謝建國】--登記持股6萬股,即60張,即60萬元 ││ ││董事謝鴻源---登記持股4萬2000股,即42張,即42萬元 ││ ││董事謝慧君-----登記持股4萬2000股,即42張,即42萬元││ ││監察人李阮蘋---登記持股9萬股,即90張,即90萬元 │└─────────────────────────┘
而被告謝建國、張慧瑩與謝鴻源、謝慧君、李阮蘋均知悉上述登記之持股數字並不正確,被告謝建國實際上並無60張股票、李阮蘋亦無90張股票。
⒊又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公司通常董、監改選,所以他們常常要去經濟部申報?)三年一次,對」、「(每次申報的時候都要有一套印章,因為要申報文件,像這個經濟部登記的那套印章,是你長期在保管,還是公司本身在保管?)是公司保管,我們這邊只有需要辦理的那幾天在我們這邊」、「(也就是要辦董、監改選文件的時候,那一套印章會給你,你用完之後會整套還回去?)對」、「(你所接觸的人,也就是這個印章拿來拿去都是公司他們會計,張慧瑩?)對」、「因為他們公司的行政規模不大,所以去跟張小姐拿的時候,她就會跟董事長拿給我,就是會現場一起,然後順便喝個茶、聊天這樣子」、「(然後就把整套印章都拿去辦,辦這個董、監登記?)對」、「(所以你用完就會還給他們?)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依上可知,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辦理104年1月8日新舊董事變更登記時,需有舊的董事長李鴻杭經濟部登記印鑑,至於辦完登記後,衡情整套公司印鑑均交還給會計張慧瑩,無論董事長是李鴻杭或謝建國,崇德村公司負責接洽變更登記、管理一套董監事印章之人,均為被告張慧瑩一人。
⒋崇德村公司辦理104年1月8日董事長變更登記後(見104年度
交查字511號A卷第73頁),原先董事長李鴻杭之經濟部登記章何去?依該公司104年7月25日臨時股東會,上開500張股票背面上即已出現該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又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上次有問到,104年1月8日你幫他們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就是舊的董事長李鴻杭卸任交給現任董事長謝建國?)對」、「(上次有提到104年1月8日這一次變更是你承辦?)對」、「(承辦完了,這些印章要交還給公司,原則上是要這樣,對不對?)對」、「(這些印章裡面有一顆卸任董事長的章?)對」、「(那一顆卸任董事長的章,你交給誰?你上次說要回去查,你有無找到相關的證據?)沒有,後來找不到相關的記錄」、「(印章交給誰沒有相關記錄?)沒有相關記錄,就是有整組印章全部還客戶跟公文,知道是幾月幾日拿回去」、「(你的公司的帳冊是記載幾月幾日將整套印章還給公司?)對,是有幾月幾日將整套印章還給公司這樣記錄,但是沒有特別提到剛才法官所講的那一顆印章給誰」、「(你們公司內部記錄是記載整套公司交給張慧瑩簽收,還是?)張慧瑩他們,就是拿回去「崇德村」的辦公室,由辦公室的人拿走,並沒有簽收。沒有簽收記錄,因為這個每次都拿來拿去」、「(拿來拿去是很頻繁?)對,比較頻繁一點」、「(所以就沒有特別去記?)對」、「(那一整套印章當中舊的董事長的章也有可能就交給新的董事長、新的經營團隊?)對,但這部分我就不清楚,因為記錄上面並沒有辦法很完整得看出這一顆章到底後來流向是哪裡」、「(那一次辦理這個變更登記的費用是多少錢?)大概是一萬多元」、「(你是跟新的經營團隊請款?)對。辦完才請款」、「(就是一手交還印章,一手跟他拿登記費?)對」、「(你上次還有講到,謝陸基卸任董事長交接給新的董事長李鴻杭的時候,那一次也是你辦的?)對」、「(你上次有提到,你有特別印象,謝陸基的舊印章你有抽起來交給謝陸基?)對,因為謝陸基他有特別提醒我」、「(那一次是有特別記載,還是你印象中有這件事?)印象,因為謝陸基董事長親自打電話給我,說他的印章不要流到新的經營團隊去」、「(是否有可能這一次李鴻杭沒有特別跟你交代他的舊的印鑑不要流到新團隊,所以你就沒有留下來整個就交給新團隊?)理論上應該是要比照辦理,就是說應該要把該還給李鴻杭董事長的東西還給他,因為變更完之後新的大小章,就是謝建國已經變成新的負責人了,所以理論上我這邊的直覺是應該是要把原來的舊的公司章跟新的負責人的章交給新的經營團隊,舊的董事長的印章應該是要還給李鴻杭董事長,但是因為內部並沒有記錄,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證明、肯定說一定是誰拿走的,也沒有辦法確認我有沒有拿給李鴻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以下、第90頁以下)。依上可知,最後經手李鴻杭經濟部登記印鑑之楊振銓,無法確認有無把李鴻杭印鑑還給告訴人李鴻杭,如果不是要特別抽起來,很可能是向被告張慧瑩請款時,將整套印鑑(含李鴻杭印鑑)交予被告張慧瑩,是告訴人李鴻杭之上開印鑑極可能當時在被告張慧瑩、謝建國持有中。
⒌另證人即崇德村公司前董事長謝陸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第一任的董事長」、「(你們這個公司都是同一個楊會計師,對嗎?)對」、「(你公司設立的時候叫他自己去刻印章,你離開的時候有沒有把那個印章拿回來?還是就丟在他那裡?)我都交給他們,交接都交給李鴻杭」、「(你有沒有自己拿印章回來?)我私人的印章有拿回來」、「(你講的『私人印章』是指銀行往來章嗎?)對」、「(你知不知道你們公司有公司登記章?要去經濟部登記的時候都有固定的登記章?)那個要大印章跟我私人印章」、「(你當過董事長,你一定有董事長的章?)對」、「(你交接董事長的時候有沒有拿回來?)我私人的印章,我有拿回來,公司的印章我一定要交給下一任」、「(銀行的章你有拿回來?)有」、「(股票上面有8個章,這8個章是怎麼來的,你知道嗎?)以前我們開公司要集資起來的董事長跟理監事的印章」、「(那是由公司幫你們刻的?還是個人提出來的?)由公司幫我們刻的」、「(一開始這8個章是開完之後、用完之後是讓你們各自帶回去?還是公司統一保管?)公司統一保管」、「(所以這個章公司幫你刻完之後,你們從來就沒有拿回去,一直由公司在保管中?)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2頁背面以下)。依證人謝陸基之證述可知,謝陸基卸任董事長時係取回銀行往來之印章,此乃因擔任董事長身分而約定往來印鑑,至於公司發行股票時有刻印一套8個董監事印章,該套印章本即放在公司內,卸任董事長亦不會取走。本件告訴人李鴻杭縱於103年底卸任董事長,然李鴻杭仍有相當持股,依然是公司重要股東,公司仍有必要繼續使用那一套經濟部登記章,而楊振銓將一整套印章(含李鴻杭董事長登記章)歸還公司時,被告張慧瑩並無特別將其中李鴻杭登記章抽起來而拒收之必要。
⒍證人即崇德村公司之股東李允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你有看過這一張股票嗎?)新印的股票我沒有看過」、「(你知道公司有做500張出來嗎?)是第二任的董事長做的,後來有講,我才知道」、「(上面這個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我沒有蓋」、「(上面這些印章是從哪裡來的?)這8個印章的由來我可以說給你聽,因為我們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時候是用100股下去成立的,這100股是分配在我們8個董監事的身上,我們那時候會去刻這8顆印章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有小股東,這100股的股份是分配在我們8個人身上,然後再從我們8個人身上分配出去給那些小股東,所以我們刻這8個印章就是拿來蓋那個而已」、「(這些印章是公司幫你們刻的?)對,這是公司幫我們刻的」、「(刻完印章並蓋完之後,印章你們有各自拿回去嗎?)刻完之後,我們的印章都一直放在崇德村公司的辦公室裡面,當初我們沒有授權給任何人使用我們這8顆印章,要用這8顆印章一定要經過我們個人同意才可以使用」、「(所以是你們公司保管這8顆印章?)原本我們就放在公司的辦公室裡面了」、「(公司裡面有專人在保管嗎?)就是放在公司裡面,我們公司裡面有會計,那是會計在做的」、「(所以這8個印章是公司幫你們刻的,刻完、蓋完之後就放在公司,你都沒有拿回去?)沒有,我們沒有拿回去,因為我們8個人當初都是在賣菜,我們想說我們又沒有時間,我們拿這8個印章回去萬一不見的話怎麼辦,所以我們才會放在公司」、「(你剛才說這8個印章是放在公司,是誰在保管?還是放在保管箱保管?)當初我們公司裡面就是有一個會計,然後我們就放在公司裡面,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保管,就是放在公司裡面」、「(你不知道放在哪裡?)我只知道我們那時候蓋完以後,我們的股票讓出去給那些小股東之後,蓋完以後,我們都放在公司,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6頁以下)。依證人李允模之證詞可知,崇德村公司8個董監事印章,原本即刻好放在公司裡,交給會計即被告張慧瑩使用,無須由8位董監事拿回家保管,而其中有1個即是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該印章長期均由被告張慧瑩保管,並未回到李鴻杭手中。
㈤告訴人李鴻杭卸任董事長後,各種印鑑交接情形:
⒈因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變更,該公司往來銀行之約定印鑑需更
改,而於104年1月9日被告謝建國將臺灣銀行往來之支存、活存帳戶,更換新的公司大章與謝建國小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頁);又於104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將大眾銀行崇德村公司二個帳戶原本圓形的「李鴻杭」約定印鑑取消,改以「謝建國」之方形印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而該原本圓形的「李鴻杭」印鑑並非本件有爭執之「方形」「李鴻杭」經濟部登記章。
⒉因告訴人李鴻杭卸任董事長後,並未與謝建國完成交接,告
訴人李鴻杭先於104年1月30日與楊振銓會計師交接物品,其明細包括:⑴增資股票500張(保管在公司未實際發行)、⑵「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一個、⑶小章兩個「李
鴻杭」、「李鴻杭」,並簽字確認(即【附件一】,見104他6399卷第24頁)。關於上開交接物品對崇德村公司之法律上重要意義,分述如下:
┌───────────┬───────────────┐│1.增資股票500張(保管 │即是謝建國104年7月25日臨時股東││ 在公司未實際發行) │會拿出來行使,主張「詳霆企業有││ │限公司」持有該500張股票,為崇 ││ │德村公司最大單一法人股東。 │├───────────┼───────────────┤│2.「崇德村興業股份有 │是98年2月23日、99年8月13日、 ││ 限公司」大章一個 │101年3月22日、102年5月21日、 ││ │102年8月5日崇德村公司於經濟部 ││ │登記之大章(見104年度交查字第 ││ │551號A卷第36、44、50、92、94頁││ │),也是98年6月30日第一次發行 ││ │共一百張股票,票面上的公司大章││ │(見同上卷第39頁)。 ││ │---------------------------- ││ │是崇德村公司,在大眾銀行北臺中││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支存、1082││ │00000000活存帳戶98年4月3日至 ││ │104年1月3日之約定印鑑之一(見 ││ │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 ││ │------------------------------││ │是102年12月12日董事長李鴻杭代 ││ │表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450萬 ││ │元、契約書上印文(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91頁) ││ │------------------------------││ │是楊振銓103年1月10日使用與就董││ │事長謝陸基簽訂和解書時所使用的││ │大章(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8頁) ││ │----------------------------- ││ │但是崇德村公司已經於103年2月11││ │日更換新的經濟部公司登記大章,││ │左列印章不再是公司登記章(見 ││ │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B卷第57頁 ││ │)。 ││ │----------------------------- ││ │楊振銓於104年2月初交給張慧瑩後││ │,由謝建國104年8月27日偵查中委││ │任郭眉萱律師之委任狀上所蓋公司││ │大章(見104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 │第8頁)。 ││ │------------------------------││ │謝建國104年9月23日偵查中委任蕭││ │慶鈴律師之委任狀上所蓋公司大章││ │(見104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6 ││ │頁)。 │├───────────┼───────────────┤│3. 小章方形「李鴻杭」 │是大眾銀行「李鴻杭」000-00-00 ││ │869-13號個人帳戶約定印鑑(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226頁),也是103年││ │1月10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 ││ │月10日張慧瑩從李鴻杭上述帳戶領││ │錢出來,存入華南銀行用以支付向││ │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支票時所用││ │之印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9、 ││ │226-229頁)。 ││ │----------------------------- ││ │105年2月22日張慧瑩於偵查庭中當││ │庭歸還給李阮蘋(見104年度交查 ││ │字第511號卷A第261頁) │├───────────┼───────────────┤│4. 小章圓形「李鴻杭」 │是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崇德村公││ │司開立000000000000支存、108208││ │568117活存帳戶101年4月1日至104││ │年1月13日之約定印鑑之一(見本 ││ │院前審卷二第48頁)。 ││ │----------------------------- ││ │105年2月22日張慧瑩於偵查庭中當││ │庭歸還給李阮蘋(見104年度交查 ││ │字第511號卷A第261頁) │└───────────┴───────────────┘
⒊另上開104年1月30日交接「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
一個,並非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5日、104年1月8日崇德村公司之經濟部登記章(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卷A第96、98、100頁),告訴人李鴻杭卸任董事長離職時,帶走之大章係銀行往來的大章,因崇德村公司是小型公司,並無完整之制度管理銀行往來印鑑,所以由董事長直接保管,保管資金的責任重大,身為董事長不敢將銀行往來大章隨意離身;但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大章,重要性遠遠不如銀行往來章,李鴻杭卸任時並未帶走公司經濟部登記大章。同理,本件有爭執的「李鴻杭」董事長經濟部登記章,重要性遠不如銀行往來印鑑,李鴻杭離職時並未帶走,104年1月8日辦理新舊董事長變更登記後,李鴻杭未立即索回該經濟部登記章,亦符合常理。
⒋又證人楊振銓於偵查中結證稱:「(李鴻杭有無將崇德村公
司500張股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九鼎公司保管?)他一開始是他自己保管,後來是因為他卸任後,不把公司大小章及股票交出來,選舉新的董事是謝建國,我去跟李鴻杭把股票及大小章拿回來再交給公司,因為謝建國要跟李鴻杭拿股票及大小章,而李鴻杭不給」、「104年1月30日有簽一份交接物品明細,交接增資股票500張及銀行大小章,他是把這些東西扣住,讓公司無法運作,這些印章是跟銀行帳戶有關的。據我所知一個是臺灣銀行,另一個是何銀行我忘記了」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卷A第130頁),是系爭500張股票及銀行往來大小印章於104年2月初,即已交給被告謝建國、張慧瑩。
㈥104年1月8日被告謝建國登記為董事長之後,下列公司內部
文件顯示公司股權仍為100股(即100張),並無詳霆公司持有500張股票之事實:
⒈104年4月15日、崇德村公司104年第一季分紅通知函、崇德
村公司104年第一季股利領取簽收單,分紅的基礎即為100股(即100張)(見交查551-A卷第15、16頁),股東分紅並不是以600張股票計算,此時亦無「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此法人股東存在。
⒉崇德村公司104年6月21日股東常會簽到單(見他字第6399號
卷第53頁、交查551-A卷第106頁)上並無股東「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到欄位,在104年6月21日會議議事錄1紙上記載股權為「100股,有97股出席」,主席為董事長謝建國,地點新天地餐聽二樓;股權既然是100股(100張),即無詳霆公司持有500張股票之事實。該次會議中,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事件東窗事發,會議記錄「臨時動議:1.李允模股東質詢李鴻杭股東在102年12月擔任公司董事長任內,用崇德村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借貸450萬元買崇德村公司股票的事是否屬實,然後這些錢買來的股票是登記在公司或個人名下。」「說明:李鴻杭股東回復,102年12月當時購買崇德村公司股票錢不夠,的確是用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450萬元買崇德村公司股票,這些股票也確實登記在個人名下,關於司法問題上法庭再說。」(見交查551-A卷第7、1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90頁)。上開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案件,已於103年12月25日提前解約清償完畢,相隔半年東窗事發,股東李允模因在意謝建國、李鴻杭各自買得20張老股而擴張股權一事,始會如此提議討論。衡之常理,李允模既對有人私下收購40張股票均會計較,若其知悉有人竟取得500張股票,豈會不質疑提出討論?⒊104年7月8日崇德村公司103年第二季分紅通知函(見交查
551-A卷第107頁;他字6399號卷第26頁)記載分紅計算方式:「一、103年第二季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股東分紅,本季每張股票分紅8820元」、「900000*98%/【100股】,每股8820元」、「900000*1%(員工紅利)」、「900000*1%
(董監事酬勞)」、「本次沒有提撥公積盈餘即稅額」。由上可知,崇德村公司至104年7月8日公司內部仍以100張股票(即100股)計算股權,並無詳霆公司持有500張股票之事實。
㈦系爭500張股票背面之轉任背書係屬偽造:
⒈依系爭500張股票背面上之記載,詳霆公司取得之時間係「
103年12月20日」(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11號A卷第54頁),然崇德村公司於104年1月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551-A卷第73至76頁)上記載,公司登記總股本60萬股即600張股票,且登記董事長謝建國持股6萬股(即60張)、董事謝鴻源持股4萬2000股(即42張)、董事謝慧君持股4萬2000股(即42張)、監察人李阮蘋持股9萬股(即90張),上開董監事之持股已達234張,若再加上詳霆公司之500張,此公司至少就有734張股票流通在外,已與實情不符。
⒉依前所述,104年1月30日之前,系爭500張股票仍在告訴人
李鴻杭持有中,並未轉讓予詳霆公司;而被告謝建國於104年2月初取得系爭500張股票後,因其已擔任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若以該時點使用公司大章認證股票背書之法律行為,將使被告謝建國牽涉偽造背書轉讓行為,是被告謝建國將背書轉讓時間往前推到103年12月20日李鴻杭董事長任期中,將責任推給前任董事長李鴻杭,該500張新股票背面記載詳霆公司取得時間「103.12.20」,顯然屬於虛構、倒填之日期,至為明確。
⒊再者,若103年12月20日詳霆公司已因背書取得系爭500張股
票,則崇德村公司於104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時,詳霆公司何以未參加股東常會?參以104年6月21日該次會議由董事長即被告謝建國主持,並提案臨時動議「:1.李允模股東質詢李鴻杭股東在102年12月擔任公司董事長任內,用崇德村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借貸450萬元買崇德村公司股票的事是否屬實,然後這些錢買來的股票是登記在公司或個人名下」(見交查551-A卷第106頁);而被告謝建國主導股東常會,要聲討前董事長李鴻杭有無不法犯行,最需要的就是股東的支持,此時若詳霆公司名下確有500張股票,該500張係崇德村公司已發行股份6分之5(佔83.33%),竟未拿出使用,以利於聲討前董事長李鴻杭,且該次會議記錄僅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股,有97股出席」,顯見詳霆公司股東常會開會當時之總股票為100張,並無詳霆公司持有500張股票之事實。
⒋另告訴人李鴻杭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500張股票交予楊振
銓之情形,業經證人楊雋佑(原名楊振銓)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拿到這個之後,因為這個時間是104年1 月30日,1月30日拿到這些東西之後,你是交給誰?交給張慧瑩還是謝建國,是董事長還是他的公司會計?)一樣是公司的會計,就是其實他們二個都在,我不會只單獨交給一個人,就是約大家在一起的時候」、「(然後你覺得謝建國應該在,因為下一任董事長應該在?)對,通常都在」、「(通常都在,就是這500張就交給他們?)對」、「(你交給他們的時候,背面已經有完成背書?)我那時候移交那500 張股票是一整個都還沒有拆封,就是黏在一起,像簿子一樣一整本,可以這樣翻,所以我是一整本他給我,我就給他,我並沒有去確認它的每一張的背後有沒有背書這件事情」、「(背面有無印象蓋一大堆印章?)沒有,我沒有看。因為我們都只看前面,就是500張連號。我印象中是我沒有去確認過後面有沒有蓋上去,因為這個東西就是公司保管,然後舊的董事長要移交到新的董事長這邊去,所以後面那個部分我確實沒有去注意到有沒有背書的這件事情,就是一整本給我,我就一整本還過去這樣而已,然後看有沒有連號、有沒有少這樣子而已,確認數量沒有少,但是沒有去注意到它的背面有沒有這個蓋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500張股票是你擔任董事長任內印出來的?)對。初期是放在公司保管,然後再拿給我保管。因為這些股票沒有其他作用,因為我是董事長,就乾脆由我保管」、「(這些記名股票,如背書不連續是不能使用的,你拿去保管時,後面是否空白?)後面全部空白」、「(你是否知道沒有背書的股票是不能使用的?)我知道沒有背書的股票是不能使用」、「(你交出股票時也是一片空白?)也是全部空白」、「(由你的名字轉讓給詳霆公司,到底是何人蓋章?)我不知道。當時印章我都放在公司。我當時很信任被告,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是後來印章都沒有還我,我才提出告訴,在檢察官那裡才有還我幾顆印章,至今還有一些沒有還我。被告亂用我的印章,所述不實,且有偽造文書等情形,我才提出告訴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63頁背面)。又系爭500張股票背面有2次背書轉讓記錄,第1次是票面記名股東轉讓予告訴人李鴻杭,第2次係由告訴人李鴻杭轉讓予詳霆公司,而證人李鴻杭業已證稱交出系爭500張股票時,股票背面均係空白,顯見上開2次背書轉讓均是由被告謝建國、張慧瑩所偽造,且因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謝建國、張慧瑩交惡,被告謝建國、張慧瑩遂於104年7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出系爭500張股票,並參與表決解任監察人李阮蘋,而行使該500張股票。
㈧被告2人對於系爭500張股票係虛偽增資而來、500張股票不
得行使、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以彌補先前挪用公款等事實,均為知情:
⒈被告張慧瑩自承係於98年間承接崇德村公司會計業務,而崇
德村公司是99年間增資500萬元,101年5月間印刷出500張增資股票;公司每年均要召開股東大會,並應依據正確之股東名冊發出開會通知,表決時需正確統計持有表決權的股數,所以正確的股東名冊(股數、姓名)是很重要的資訊,公司究竟係發行股數100張股票,或600張股票?持股人為何人?每年開股東大會,核發股利時均需釐清。又崇德村公司係屬小公司,業務係向市政府承租一塊土地經營菜市場,所聘任之內部行政人員僅有幾人,而被告張慧瑩係長期聘任之會計,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雖被告張慧瑩辯稱:99年公司增資時間,剛好請第一次產假,102年間中租迪合簽約時又剛好請第二次產假,所以對於上述事情都是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張慧瑩負責與楊振銓接洽,每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由被告張慧瑩拿整套董監事印章給楊振銓辦理,楊振銓均向被告張慧瑩請款,業經證人楊振銓證述如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慧瑩間接參與管理公司登記事項,對於公司有無系爭500張增資股票存在,顯然知情。
⒉被告2人雖辯稱:李鴻杭拿500張新股票來抵償應該分擔的40
0萬元,所以李鴻杭拿走20張老股票云云。然400萬元買到20張老股票,一張老股票價值是20萬元,而500張新股僅能抵償400萬元,一張新股票卻僅值8000元,同樣是崇德村公司之股權,豈可能同時有一張20萬元與8000元之不同市價?雖被告2人另辯稱:因相信500張新股沒有分紅權,只有經營權,所有價差云云,然只要掌握系爭500張股票等於掌握公司
83.3%的股權,無論章程有無增資股分分紅之規定,均可以多數持股之股權表決修改章程而變更之,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㈨又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秦明俊,並請求調閱秦金生之妻曾
麗芬於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目明細,以證明被告張慧瑩於102年7月29日匯出288萬元,資金來源係於102年7月29日向秦明俊借款200萬元,且有依秦明俊指示於104年9月後按月匯入利息到曾麗芬上述帳戶,被告張慧瑩並無挪用崇德村公司資金28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惟查:
⒈被告張慧瑩一向使用謝建國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予楊振銓以收購股票,金流來源絕大多數都可證明,僅有該筆288萬元始終提不出資金來源證明,且被告張慧瑩係於102年7月29日之10:41:14從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8頁);被告張慧瑩又於102年7月29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以現金288萬元辦理匯款,因提款、匯款地點均是「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又是現金288萬元,匯款名義又是「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頁),是該288萬元顯然是來自於崇德村公司,若係被告張慧瑩之私人資金,自無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匯款。
⒉又比對被告謝建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102年7月29日存款餘額僅13萬47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1頁背面),並無多達288萬元資金可以調度;而被告謝建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按月匯款至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明細如下:①104年7月20日匯出一萬元、②104年9月18日匯出一萬元、③104年11月13日匯出一萬元、④105年1月18日匯出一萬元、⑤105年3月15日匯出一萬元、⑥105年7月15日匯出2萬元、⑦105年9月21日匯出一萬元、⑧105年11月18日匯出一萬元、⑨106年1月16日匯出一萬元、⑩106年3月15日匯出一萬元、⑪106年5月16日匯出一萬元、⑫106年7月18日匯出一萬元、⑬106年9月18日匯出一萬元、⑭106年11月17日匯出一萬元、⑮107年1月17日匯出5000元、⑯107年2月14日匯出一萬5000元、⑰107年5月16日匯出一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4頁以下),依上開資料,被告張慧瑩大致上是每兩個月匯一次利息錢,並非每個月匯款,且係自104年7月20日起開始匯利息,並非102年7月29日支出288萬以後即開始付利息,時間差距有2年之久。是縱傳喚證人秦明俊到庭作證,僅能證明被告張慧瑩曾經於104年間向秦明俊借款,無法證明被告張慧瑩102年7月29日匯款288萬元之資金來源,且該288萬元資金來源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秦明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股票為有價證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
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於記名股票背面盜用股票持有人之印章,並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者,其偽造股票背書,係依上開規定所為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而為偽造股票持有人名義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在系爭500張股票背面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
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侵占罪章所保護者,則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間並無上述吸收關係可言。是以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被告2人盜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壓蓋在謝建國業務上所持有之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張背面,而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與予詳霆公司之方式,將上開增資股票500張予以侵占,自應論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謝建國基於董事長身分保管上述500張增資新股,係受
全體股東委託,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張慧瑩雖為會計,不持有股票,但確與被告謝建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張慧瑩、謝建國就上開業務侵占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將李阮蘋趕出公司,利用被告張慧瑩保管公司主要股東8人經濟部登記印章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盜蓋他人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偽造背書之私文書行為,惟此與業
務侵占股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審已諭知此部分亦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頁背面)。
㈥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已實際掌
握崇德村公司經營權,僅因與李鴻杭、李阮蘋對公司之認知有歧異,欲將對方解任,而未能恪盡職守,竟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保管股票、印章之便,以偽造背書、侵占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而將李阮蘋解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崇德村公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2、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祇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持有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是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方法取得記名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件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保管股票、印章之便,在系爭500張增資股票偽造票面上記名式股東背書轉讓予李鴻杭、李鴻杭再背書轉讓予詳霆公司之背書行為,以此方式將500張增資股票予以侵占,而由詳霆公司受讓取得,是詳霆公司係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500張增資股票,且該增資股票係以虛偽文件違法發行之股票,不宜再流通於市面,自不應發還予崇德村公司,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股票背面之偽造背書,僅係盜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因股票已宣告沒收,並無重複宣告背書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104年1月30日李鴻杭將500張增資新股票、三顆銀行往來印鑑等物,交給楊振銓並簽交接物品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