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牧言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余德正律師施佳鑽律師被 告 蔡美霞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姚牧言、蔡美霞(下稱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然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4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人刻意隱瞞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焌鼎公司)本無資力完成「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標之第二道界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及早已實際收取工程款,並挪作他用之事實,竟推由被告蔡美霞對告訴人鋼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之犯行如下:
1.被告2人經營之焌鼎公司對於本案工程無財務規劃,亦無資力之事實:
①被告蔡美霞於103年6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送:「陳總您好
,當初與您合作圍籬案的時候,會談由您那邊出資,我們來施工管理,就是因為我們沒有執行圍籬案的財務準備,…」等語給證人陳榮金(偵卷第129頁),復經證人陳榮金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堪認被告2人經營之焌鼎公司本即無資力承攬本案工程。
②而本案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就本案工程已
給付焌鼎公司款項約新臺幣3350萬元,且依證人陳榮金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焌鼎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通報拒絕往來,全部退票金額高達5574萬4011元等情,有焌鼎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被告蔡美霞於105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自承:對於谷合公司在103年12月4日前有陸續匯款3350萬餘元到焌鼎公司帳戶之情形無意見;但因為那些錢有付到別的地方去了,該等款項匯入之時間,與告訴人公司票據到期日不同,所以沒有支付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偵卷第113頁反面)。而告訴人公司堪稱本工程之最大下包商,除為兌現第一張103年6月15日到期面額387萬9404元支票被告蔡美霞有出資100餘萬元外,告訴人公司總計遭焌鼎公司積欠款高達1939萬7020元之工程款(偵卷第34頁;103年12月29日切結書),堪認被告2人以本案工程款名義向谷合公司請領之款項幾乎未用於支付本案工程,且用途下落不明,被告2人經營之焌鼎公司尚且有對外積欠至少高達5千多萬債務,焌鼎公司不僅一開始即無可供周轉運用之現款可作為承接本案工程使用,甚且以本案工程名義誘騙下包廠商出錢出力,再以工程案客觀上有廠商實際施作之事實,據以向谷合公司請款後自行花用,益徵被告2人自始即無給付廠商工程款之意願。
2.本案告訴人公司本係與得標之谷合公司商談承攬事宜,告訴人公司僅係配合谷合公司與焌鼎公司內部合作之需求(谷合公司同意讓焌鼎公司能在合約書掛名,以利日後有業績可升級營建執照),才與焌鼎公司簽約,非可謂2份合約可各自獨立,谷合公司之給付完全與告訴人公司無涉;且谷合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陳榮金明確表示所給付給焌鼎公司之大部分款項目的就是先給告訴人公司購買鋼材使用,與業主桃機之撥款進度無關:
①證人陳榮金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
人公司最初承攬本案工程,合約對象為得標之谷合公司,條件亦由谷合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榮金談妥,然合作之焌鼎公司為了能有業績,才名義上由焌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簽約時焌鼎公司實際上僅為掛名,焌鼎根本沒有任何資金,無法履行應先給付款項給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之合約條款,故3方均明知一開始簽約時係谷合公司應允會由谷合公司先預付款項給告訴人公司購買物料。
②又本案谷合公司匯款給焌鼎公司款項之目的、性質為何,
依證人陳榮金於107年3月13日審理之證述內容,堪認谷合公司給付給焌鼎公司之款項,除了其中1筆於103年11月3日匯款之450萬元係被告蔡美霞以急用為由借款外,其餘款項均係焌鼎公司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為由,均有附上請款明細向谷合公司要求請領工程款或先暫付(預付)工程款之給付,並非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且與業主桃機是否已實際撥款均無涉。
3.本案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原因,在於被告蔡美霞一直宣稱焌鼎公司沒有領到工程款,造成告訴人公司誤以為先借款幫助被告2人所經營之焌鼎公司解決財務周轉困難,待焌鼎公司領得工程款即會償還告訴人:
①依被告蔡美霞於105月10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偵卷
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蔡美霞於告訴人公司要求兌現支票時,係向證人陳志聰表示谷合公司沒有開支票、機場未撥款等用以表示焌鼎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之不實情事,而顯然事實上,自103年6月19日至103年9月29日借款日前,谷合公司實際已匯款共計2399萬1636元,其中包含1筆係103年7月28日向業主桃機請領到之工程項289萬7801元,扣除稅金後,谷合公司匯款275萬9810元給焌鼎公司。是被告蔡美霞確實有向告訴人公司傳遞不實之重要訊息,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另依證人陳志聰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若非
被告蔡美霞不停安撫告訴人公司工程款快要下來了,且要求證人陳志聰不能向其他人告知沒有領到工程款之事,倘告訴人公司能即早知道事實上谷合公司支付的款項遭被告2人私自挪用之真相,告訴人公司必會馬上設下停損點,不可能仍不斷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尚且應允借票共計500萬元,復匯款現金44萬元,嗣後為免跳票又再自行兌現該共計500萬元支票,苦撐期待能等到焌鼎公司領得工程款。換言之,被告2人之詐術與告訴人公司損失顯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被告2人推由被告蔡美霞借款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之意:被告2人以此本案工程之名義,自103年6月19日至103年9月24日,向谷合公司已取得2399萬1636元,不僅未能依約支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竟然於103年9月29日再向告訴人公司借款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44萬元(按:原匯款金額應係40萬元或47萬元之其中一筆,此44萬元之數額為事後匯算認定之結果),是就客觀上被告2人所取得之工程款2399萬1636元中,其實際上支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依證人陳志聰所稱僅有初期之約100萬元,完全不成比例,顯見被告蔡美霞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自始即無清償告訴人公司之真意。
5.而被告姚牧言除了為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被告2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姚牧言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另依證人楊來發於審理之證述,堪認被告姚牧言是負責公司營運實際負責人無誤。雖焌鼎公司之事項多由被告蔡美霞處理,然被告姚牧言縱頻繁往來兩岸,仍然還是會不時回到臺灣,且被告姚牧言與被告蔡美霞為夫妻,被告姚牧言於審理時自陳夫妻感情良好,衡情被告蔡美霞就公司財務有困難時,首要商談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姚牧言,故被告姚牧言就焌鼎公司財務狀況毫無不知悉之理,且此工程案係被告姚牧言出面去與谷合公司商談合作,被告姚牧言對於本案工程的資金狀況,豈能謂為完全不知情。是故焌鼎公司在根本沒有資金的狀況下,承受本案全部工程,在本案工程一直隱瞞實情,誘使告訴人公司不停出錢出力,堪認被告姚牧言均應知情,並為共犯等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修法新增交付審判制度)。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詐欺犯行之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於103年9月29日向告訴人公司借款544萬元之部分,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無誤(原審卷第61頁)。至「被告2人自始即無將谷合公司依該工程進度支付予焌鼎公司之工程款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意願,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美霞於103年4月10日,與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志聰簽立承攬契約時,虛偽向陳志聰佯稱:焌鼎公司會開立5期,每期387萬9,404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讓告訴人公司得將以該等支票支應工程所需之費用云云,陳志聰不疑有他,遂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被告蔡美霞所交付,以焌鼎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並依約施作該工程。……被告2人因而取得1,839萬7,020元不法利益(即本應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2人雖未依約支付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予告訴人公司,然此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僅因被告2人未依約支付款項,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等理由,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2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工程款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自不得輕率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2.依證人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焌鼎公司1次先開立3張支票(到期日103年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發票金額各係387萬9404元)予告訴人公司,第一張支票103年6月15日到期日前2、3天前,被告蔡美霞撥打電話給我說因為谷合公司沒有支付,業主的錢也沒有下來,所以這張票她無法兌現,問我可不可以展延,……我跟她說票已經融資,所以這3張票都已經交給銀行,也領到銀行撥給我部分款項,她問我票有無跟銀行做更改的可能,我當下撥打電話給銀行辦事人員,對方說不可能更改,票就是必須兌現,我也問銀行,如果票沒有兌現怎麼辦,他說沒有兌現就視同後面的票全部到期,由我公司需要立即償還,我也把這個嚴重性跟被告蔡美霞表示。第一張票6月15日到期後,雙方合意延票並拆為面額100萬元及287萬9404元,當時是再開這兩張票,被告蔡美霞自己準備100多萬,我準備200多萬元匯給焌鼎公司,讓她把票過掉。103年8月15日到期的支票,由告訴人公司付錢進去,讓焌鼎公司再開票,幫她過了8月15日,被告蔡美霞又開了1張10月或12月的票給我,繼續可以跟銀行融資出來過她的票,當初告訴人公司在銀行有1500萬元的融資金額。後來告訴人公司開立3張支票,面額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被告蔡美霞在103年9月29日簽收,因為銀行給我的票貼額度是1500萬元,所有的票貼額度都用完,但是又遇到她的票無法兌現,被告蔡美霞於是跟我商量說她有個朋友可以做這樣的票貼,但是必須拿客票去貼,我當下的選擇就是票貼出來,當時的協議是這些票要被告蔡美霞幫我過,但是被告蔡美霞後來都沒有辦法幫我過票,只好告訴人公司自己籌資過自己的票,當初拿到的錢是給被告蔡美霞過之前開給我3張票的其中一部份。103年9月29日開的3張票是要讓被告蔡美霞去跟別人做票貼,貼出來的錢應該是讓被告蔡美霞拿去過10月15日的票,因為我的票貼額度已經用完。
……,就是因為焌鼎公司支付給告訴人公司的票一直在票貼的系統裡面,變成每一次如果不能兌現,對我來說是我的壓力,所以我只好一直想辦法拿錢讓她過她的票,過了她的票,她又可以開票給我,跟銀行把錢轉出來,讓我拿這些錢繼續做工程。44萬元部分也是為了過387萬9404元金額。我們都是為了過她開給我的票,說實話我在這工作前根本不認識她,我沒有任何原因要借錢給她,是因為她給我的票讓我在銀行造成我的困擾,我為了工程進行及公司債信,必須幫她處理她的票,如果我收到票沒有跟銀行貼現的話,她的票跳票就好,我根本無所謂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6頁)。益徵告訴人公司願意於103年9月29日借款5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公司已將焌鼎公司開立之3張支票在銀行辦理票貼,為了避免即將到期之支票跳票,影響自己公司之債信,並非因遭被告2人謊稱:工程款未撥下來乙語,因此陷於錯誤才願意借款,此可從證人陳志聰明白表示若非告訴人公司已將收到的焌鼎公司支票向銀行貼現,告訴人公司會讓焌鼎公司的票跳票乙情自明。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佯稱谷合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先前所開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倘若成立,則被告2人以同一話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損失,至少應包括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編號2、編號3等支票金額,為何卻認被告2人僅詐騙544萬之金額?證人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到12月10幾日,焌鼎公司跳票之後,我見到陳榮金,他才跟我講谷合公司有匯款給煖鼎公司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則告訴人公司在此之前(103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共匯入8筆款項至煖鼎公司帳戶內,供煖鼎公司將第一、二、三期工程支票兌現(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何檢察官卻認為告訴人公司匯出此部分款項予煖鼎公司,並非受上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因此被告蔡美霞縱有向告訴人公司訛稱谷合公司未支付款項予焌鼎公司乙詞,顯非本案告訴人公司決定借款544萬元予焌鼎公司之主要原因。本案告訴人公司願意借款5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實係出於焌鼎公司的支票已在銀行票貼系統中,為了避免跳票影響告訴人公司全數融資金額及債信,因此才做出借貸之決定。
3.又證人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美霞商討要借544萬元,她說借款的理由是要把544萬元拿去過她開給我的支票,後來544萬元應該是有補進去讓票過……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經核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檢送之焌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支票已於103年9月1日兌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191頁)、附表一編號1-2支票已於103年9月30日兌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191頁)、附表一編號2支票已於103年8月15日兌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190頁)、附表一編號3支票已於103年10月15日兌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192頁),再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及40萬、47萬元匯入之時間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84頁、第118頁),告訴人公司借款予被告蔡美霞之544萬元(結算後金額),應有用於兌現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支票之資金來源。則被告蔡美霞向告訴人公司借款544萬元之目的係為了向朋友票貼,避免即將到期之支票跳票,告訴人公司願意借款544萬元之用意,也是同意被告蔡美霞持票向朋友貼現以兌現即將到期之支票,而被告蔡美霞取得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及40萬、47萬後,也確實用於雙方約定之用途,顯見被告蔡美霞並無向告訴人公司施以用途不符之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自明,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取得支票等款項後,即持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己花用;倘若被告蔡美霞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將所借得之544萬供已花有,無須用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用途,亦可說明被告蔡美霞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用途、目的,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明瞭且同意,被告蔡美霞此部分並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4.參以,被告蔡美霞供稱:103年5、6月開始公司財務就有問題,資金周轉不是很順利,工程款進來不是很順利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證人楊來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焌鼎公司跳票的持票人有告訴人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佐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7年9月10日南港營密字第10750003401號函檢附之焌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84395號函檢送之焌鼎營造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反面)可知,焌鼎公司實係陷於財務危機始無法兌現支票款項。而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本案告訴人公司已幫忙處理到期日103年6月15日支票之展延、103年8月15日支票之兌現,且明知焌鼎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乙情,業經證人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應認告訴人公司經審慎評估後,仍願意借款5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難認告訴人公司於借款之際,有對焌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陷於錯誤之情。況焌鼎公司同時期另簽發票號分別為HD0000
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25萬、125萬、75萬、75萬、140萬元),受款人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支票5張,業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1月17日、11月5日、11月10日、12月2日兌現付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12日營清字第1060064572號函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資料(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70105282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附卷可稽,而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5張支票均係以現金存入或焌鼎公司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資金兌現,且與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共8筆款項匯入及103年12月12日持現金存入煖鼎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無關(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美霞總共開的票,後來整理沒有兌現是1900多萬元,有兌現可能只是幾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可知焌鼎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向告訴人公司借得本案款項後,尚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支票外,有繼續兌付清償告訴人公司其他票據債務。綜上,焌鼎公司係陷於財務危機才無法清償本件借款,被告蔡美霞亦無向告訴人公司隱瞞財務窘困之狀況,且仍曾繼續履行其他票據債務,尚難認被告蔡美霞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借貸金額之意。本案被告2人自始未曾否認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僅以本件嗣後被告2人未能按期履約,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使被告2人尚未清償系爭債務乙節,核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人間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程序處理。
5.至被告姚牧言與被告蔡美霞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因本院認被告蔡美霞於103年9月29日向告訴人公司借支票及現金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姚牧言自無與被告蔡美霞成立共犯關係之理由,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牧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蔡美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牧言、蔡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牧言為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焌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美霞則為被告姚牧言之妻。緣焌鼎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向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 第2 標之第二道界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旋再與鋼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鋼誠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由焌鼎公司開立5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87 萬9404元之支票予鋼誠公司用以支應工程所需之費用。嗣證人即鋼誠公司總經理陳志聰取得由焌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 、1-2、2 至7 所示支票另涉詐欺得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持之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並依約施作該工程。然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均明知谷合公司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共已支付3300萬1209元之工程款至焌鼎公司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仍於該等支票到期日前,推由被告蔡美霞於103 年9 月29日某時,向證人陳志聰佯稱:因谷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先前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故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該等支票之票款云云,證人陳志聰信以為真,而交付以鋼誠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予被告蔡美霞,並匯款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使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得以支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嗣因焌鼎公司遲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予鋼誠公司,而鋼誠公司為確保其票據信用,乃自行出資補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使該等辦理票據貼現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鋼誠公司自此方發覺有異,經向谷合公司查證得知谷合公司均有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且證人陳志聰亦未能與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取得聯繫,證人陳志聰始知受騙。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即以此方式自鋼誠公司詐得544 萬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牧言、蔡美霞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聰、陳榮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谷合公司(103 )谷合桃機字第001 號工程( 材料) 採購合約書及焌鼎公司(103 )焌鼎桃機字第00
1 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影本、103 年12月29日切結書影本、104 年1 月6 日借據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簽回聯影本、桃園機場- 焌鼎公司- 匯款紀錄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5 年7 月13日南港營密字第10550002511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三信銀行105 年
7 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14號函暨所附票據貼現資料、三信銀行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美霞辯稱:我負責焌鼎公司財務,本案工程簽約後,焌鼎公司的事由我處理,我向鋼誠公司借款544 萬元,並非要詐騙,當時有跟證人陳志聰表示我有財務困難,後來谷合公司的票進來,我把錢付到別的地方去,是我財務沒處理好,導致周轉不靈,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予鋼誠公司等語:被告姚牧言辯稱;我是焌鼎公司負責人,向谷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是我出面接洽,但後來我因身體狀況不佳,大都在大陸療養身體,並未參與,向鋼誠公司借款之事,我事後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姚牧言為焌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美霞則為被告姚牧言之妻,並負責焌鼎公司之財務。焌鼎公司於103 年 4月10日向谷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旋將本案工程轉由鋼誠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焌鼎公司應開立5 期,每期新臺幣387 萬9404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以支應鋼誠公司購買材料所需費用,被告蔡美霞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鋼誠公司(其中編號1 之支票到期經換票,而另交付編號1-1 、1-2 之支票),作為上述約定之5 期定金,鋼誠公司取得該等支票後,將附表一編號1-2 、2 至7 所示支票持向三信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嗣焌鼎公司僅兌現附表一編號1-1 之支票,其餘部分,由被告蔡美霞於103 年9 月29日之某時,向證人陳志聰表示無法如期支付將到期之票款,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票款,證人陳志聰遂交付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予被告蔡美霞,並匯款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且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均如期兌現,而以此等方式由鋼誠公司借款共544 萬元予焌鼎公司過票,然上開544 萬元之借款迄未能依約償還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志聰、陳榮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焌鼎公司(見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谷合公司(見偵卷第18頁)、谷合公司(
103 )谷合桃機字第001 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偵卷第19-26 頁反面)、焌鼎公司(103 )焌鼎桃機字第
1 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偵卷第27-33 頁)、借據(見偵卷第47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見偵卷第47頁反面)、鋼誠公司支票簽回聯(見偵卷第48頁)、三信銀行105 年7 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14號函及所附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共3 份(附表一編號1-2 、2 、3 之支票;見偵卷第82-87 頁)、三信銀行106 年6 月5 日三信銀(台中)字第10602112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號)、分行外埠票據出庫明細表(見偵卷第173-175 頁)、三信銀行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見偵卷第206 、208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8 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43-44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蔡美霞為上述之借款時,係以傳遞「谷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票款」不實資訊之詐術實施,致證人陳志聰陷於錯誤而為本案544 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美霞來借票(即
附表二所示支票)時說要周轉,理由是說焌鼎公司跟谷合公司的協議有些問題,所以谷合公司不支付焌鼎公司錢,叫他們財務自理。她也有說到她有一個前案工程,也是機場的工程,還有1000、2000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收回來,所以她目前有這樣的困難,她跟其他廠商的問題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焌鼎公司跟谷合公司之內部關係等語,是被告蔡美霞為本件借款,已表明其公司有財務周轉困難,並未隱瞞焌鼎公司出現財務問題之事實,其以財務困窘為由借款,尚難認有誤導鋼誠公司就借款風險之評估而有詐術之行使。
⒉其次,焌鼎公司與鋼誠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依該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給付簽約訂金25%,於合約簽訂後一次性支付分五張期票,(每期金額為合約總價5 %)…」,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焌鼎公司原本應於簽約後 1次性支付上述5 期支票作為定金,然於簽約後之103 年 4月底、5 月初,被告蔡美霞即向證人陳志聰表示其無法交付上開期票,經雙方協調後,方同意先開立前3 期之支票予證人陳志聰;嗣於第1 期支票於103 年6 月15日票期屆至前,被告蔡美霞又致電向證人陳志聰表明無法如期兌現而需延票,因而取回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改簽發附表一編號1-1 、1-2 之支票交付鋼誠公司以換票;惟於第2 期支票於103 年8 月15日票期屆至,焌鼎公司仍無法兌現票據,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被告蔡美霞所不爭,是本件借款之10
3 年9 月29日前,焌鼎公司即有前述財務問題,而為證人陳志聰所知悉,然仍允為本案之借款,應係已考量借方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後,出於任意性之處分,此據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下,我是有意識到焌鼎公司財務有困難,有周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可明,實難認定係被告蔡美霞施用詐術使證人陳志聰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⒊又谷合公司於被告蔡美霞為上述借款之時,固曾先後於10
3 年2 月20日匯款50萬元、於103 年6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於103 年6 月30日匯款400 萬元、於103 年7 月28日匯款275 萬9810元、於103 年7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於
103 年8 月25日匯款623 萬1826元、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400 萬元予焌鼎公司,此為被告2 人與證人陳榮金所一致供證,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6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1 紙及臺中銀行南港分行105 年7 月13日南港營密字第1055000251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59 、77-79 頁)。而關於上述款項之性質,公訴人主張係屬「谷合公司支付焌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被告蔡美霞則辯稱是「焌鼎公司向谷合公司所為之借款」,姑且不論該等匯款之性質為何,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存在焌鼎公司與谷合公司、焌鼎公司與鋼誠公司間,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7 、28-33 頁),且為鋼誠公司所明知,此據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103 年6 月初跟證人陳榮金通過電話,證人陳榮金也明確跟我說(本案工程)都是焌鼎公司在處理,整個問題變成是我簽約的對象也是焌鼎公司。證人陳榮金知道合約有約定預付款的事,至於他匯了多少錢、匯款原因、匯款時間,或被告蔡美霞用什麼原因跟他要那筆錢,我沒權利過問,這部分要回到被告蔡美霞跟證人陳榮金間的約定。我並不瞭解焌鼎公司、谷合公司內部究竟是什麼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125 頁)可明。
⒋再者,證人陳志聰於取得被告蔡美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 、2 、3 之前3 期支票後,將該等支票持向三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美霞原本開給我的第1 期票要展延時,我當下就撥給銀行人員,但銀行說票貼不可能更改,必須要兌現,如沒兌現就視同後面的票全部到期,我公司需要立即償還,一次視同到期是1500萬,鋼誠公司一定掛,我買的都是訂製品,供貨廠商也都會倒。鋼誠公司借錢給被告蔡美霞都是為了過她開給我的票,說實話,我在這個工作前不認識她,我沒有任何原因要借錢給她,我第1 次同意她延票,第2 次我一定是妳要跳票就跳票,關我什麼事,但我無法這樣做,是因為她給我的票一直在票貼系統裡,我只好一直想辦法拿錢讓她過她開的票,因為我必須要照顧我的票信,不然我對銀行的往來就全部完蛋。我借給被告蔡美霞的錢純粹都是為了她開給我的票,我後來壓力很大的時候,被告蔡美霞竟然向我要求她還有其他票要過,也找我,我把她罵了一頓,我說妳這樣夠了沒有,我幫妳做工作,其他的票還賴到我身上來,雖然我還是有一點擔心她在外面的票跳票,那我拿去票貼的票變成瑕疵品的擔保,但當時我已沒有能力幫她處理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6 頁),可知鋼誠公司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因證人陳志聰業將被告蔡美霞所交付之前 3期支票持往銀行票貼借款,唯恐該等支票跳票,致影響鋼誠公司之信用及營運,方為本件之借款。
⒌參以,證人陳志聰於103 年12月間即知悉谷合公司有支付
款項予焌鼎公司之情事,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焌鼎公司的支票在103 年12月13日左右開始跳票,我接到銀行電話後就打給證人陳榮金,證人陳榮金當下很不相信我竟然一毛錢都沒收到,他說這些錢他都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證人陳榮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103 年12月或104 年1 月間,證人陳志聰跟我說我錢都沒給焌鼎公司,我就說我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明確,然鋼誠公司仍於104 年1 月12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自行出資補齊被告蔡美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票款,益徵證人陳志聰固指稱被告蔡美霞以上述「谷合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之不實理由向其借款過票,然其貸與款項之意思決定顯然與被告蔡美霞之說詞無涉,尚難認係受被告2 人之詐騙而決定借款。
⒍又被告蔡美霞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用以支應附表一所示
前3 期支票之部分票款,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44 萬元是有補進去讓票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24 頁),則被告蔡美霞所借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其借款時所言借款目的相符,亦難認被告蔡美霞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加詐術使鋼誠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是鋼誠公司本案出借544 萬元,固然是因為已將焌鼎公司之支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唯恐焌鼎公司跳票而影響自身之信用及營運,迫於無奈而為之,然仍係出於任意性之處分,況票貼部分係鋼誠公司自身資金運用所為決定,且非被告蔡美霞原先交付前3 期定金支票時所知悉,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付5 期票的定金是鋼誠公司主動要求,將票拿去票貼是鋼誠公司自己的資金運用跟周轉決定,鋼誠公司將焌鼎公司的支票拿去票貼,這件事是在103 年5 月底、6 月初被告蔡美霞說要延票時,我才說我票貼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頁),綜上客觀各節,實無法認定係被告蔡美霞施用詐術使其陷錯誤而交付借款,更無從認定被告姚牧言就被告蔡美霞所為之借款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就本件借貸544 萬元之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使鋼誠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 人雖屢次表示會還款,卻未能返還分文,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渠等間因消費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之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 註 │所支付工程款││ │ │ │ │ │定金之期數 │├──┼─────┼──────┼───────┼─────────┼──────┤│ 1 │不詳 │387萬9404元 │103年6月15日 │票期屆至前,業經焌│第一期 ││ │ │ │ │鼎公司取回,經鋼誠│ ││ │ │ │ │公司同意延期,而改│ ││ │ │ │ │簽發編號1-1 、1-2 │ ││ │ │ │ │之支票交付鋼誠公司│ │├──┼─────┼──────┼───────┼─────────┼──────┤│1-1 │GA0000000 │100萬 │103年8月31日 │已兌現。未辦理票貼│第一期 ││ │ │ │ │借款。 │ │├──┼─────┼──────┼───────┼─────────┤ ││1-2 │GA0000000 │287 萬9404元│103年9月30日 │於103 年8 月19日辦│ ││ │ │ │ │理票據貼現 │ │├──┼─────┼──────┼───────┼─────────┼──────┤│ 2 │GA0000000 │387 萬9404元│103年8月15日 │於103 年6 月9 日辦│第二期 ││ │ │ │ │理票據貼現 │ │├──┼─────┼──────┼───────┼─────────┼──────┤│ 3 │GA0000000 │387 萬9404元│103年10月15日 │於103 年8 月18日辦│第三期 ││ │ │ │ │理票據貼現 │ │├──┼─────┼──────┼───────┼─────────┼──────┤│ 4 │HD0000000 │187 萬9404元│103年12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 日辦│第四期 ││ │ │ │ │理票據貼現 │ │├──┼─────┼──────┼───────┼─────────┤ ││ 5 │HD0000000 │200萬元 │104年1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 日辦│ ││ │ │ │ │理票據貼現 │ │├──┼─────┼──────┼───────┼─────────┼──────┤│ 6 │HD0000000 │187萬9,404元│104年2月12日 │於103 年10月16日辦│第五期 ││ │ │ │ │理票據貼現 │ │├──┼─────┼──────┼───────┤ │ ││ 7 │HD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2日 │ │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1 │AG0000000 │15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2 │AG0000000 │15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3 │AG0000000 │200萬元 │103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