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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永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特斯拉」等三人以上之已成年成員(其餘成年成員尚於偵查中,爰不予詳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該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乙○○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特斯拉」聯絡,乙○○並依「特斯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特斯拉」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特斯拉」所指定之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查知乙○○為提款車手,並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乙○○又欲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乃當場予以逮捕並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㈣本件判決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且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又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21-25頁、第145-146頁、原審卷第34-35頁、第94頁、第99頁、本院上訴卷第60-61頁、第106-107頁、第150-154頁、本院上更卷第60-62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件被告係加入「特斯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特斯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特斯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特斯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既參與上揭三人以上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㈢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2次以後之犯行(包括第2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之工作,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雖均有數次之提款行為,但其數次之提款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且時間極為接近,又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行為之數次提款行為應分別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㈢又被告與「特斯拉」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且該2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應予以嚴懲,惟衡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之角色僅係車手之工作、且犯罪所得僅其每次提領金額之2%,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之工作、未婚、育有一個一歲之小孩、目前與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丙○○35萬5333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苟被告確實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縱被告未能履行,亦因告訴人丙○○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繳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亦與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因貪圖擔任第一線「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地位屬詐欺集團較末端基層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且前均無相類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犯罪習慣,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期,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另被告既有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丙○○│107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乙○○之郵│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7,080 元 │ 非供述證據: ││ │月29日下│7 年10月29日上午10│局00000000│月29日下│區臺灣大│ │(計算式:35│⒈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午3 時21│時50分許,假冒臺北│534640號帳│午3 時52│道1 段70│ │萬4,000 元×│ 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分許 │市刑警大隊刑警陳海│戶 │分50秒 │1 號(臺│ │0.02=7,080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生,撥打電話向詹昭│ │ │中中正路│ │元) │ 式表(見警卷第26頁)││ │ │鴻佯稱:因丙○○申│ │ │郵局) │ │ │ 。 ││ │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 ├────┼────┼──────┤註:被告與告│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款,銀行帳戶將被凍│ │107 年10│臺中市西│6 萬元 │訴人丙○○業│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 │ │結,欲幫丙○○調查│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已調解成立。│ 頁至28頁)。 ││ │ │欠費情形云云;詐騙│ │午3 時53│道1 段70│ │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 │分43秒 │1 號(臺│ │ │ 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 │ │午2 時5 分許,假冒│ │ │中中正路│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郵局) │ │ │ 警卷第29頁)。 ││ │ │檢察官吳文正,撥打│ ├────┼────┼──────┤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第││ │ │電話向丙○○佯稱:│ │107 年10│臺中市西│3 萬元 │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必須交付調查保證金│ │月29日下│區臺灣大│ │ │ 回條影本(見警卷第30││ │ │35萬元至右揭帳戶帳│ │午3 時54│道1 段70│ │ │ 頁)。 ││ │ │戶內云云,致丙○○│ │分46秒 │1 號(臺│ │ │⒌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中中正路│ │ │ 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交││ │ │午匯款35萬5,000 元│ │ │郵局)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42頁││ │ │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至43頁)。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⒍自動櫃員機機台號碼對││ │ │ │ │月30○○○區○○路│ │ │ 照表(見警卷第46頁)││ │ │ │ │晨0 時6 │311 、31│ │ │ 。 ││ │ │ │ │分21秒 │3 號(臺│ │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中五權路│ │ │ 張(見警卷第51頁至52││ │ │ │ │ │郵局) │ │ │ 頁)。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6 萬元 │ │ ││ │ │ │ │月30○○○區○○路│ │ │ ││ │ │ │ │晨0 時7 │311 、31│ │ │ ││ │ │ │ │分44秒 │3 號(臺│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3 萬元 │ │ ││ │ │ │ │月30○○○區○○路│ │ │ ││ │ │ │ │晨0 時9 │311 、31│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107 年10│臺中市北│5 萬4,000 元│ │ ││ │ │ │ │月30○○○區○○路│ │ │ ││ │ │ │ │午10時50│311 、31│ │ │ ││ │ │ │ │分12秒 │3 號(臺│ │ │ ││ │ │ │ │ │中五權路│ │ │ ││ │ │ │ │ │郵局)(│ │ │ ││ │ │ │ │ │臨櫃提款│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乙○○│臺中市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 │(帳號00000000000000)│ │ │漢口路3 段│局第二分局107 │├──┼───────────┼───┤ │189 號 │年度保管字第48││2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 │ │68號扣押物品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單 │├──┼───────────┼───┤ │ │ ││3 │IPHONE 8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