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田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被 告 凃惠智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①被告凃惠智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及②對被告陳田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惠智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部分,撤銷。
凃惠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關於陳田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田(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號,其工廠東側就是員林大排水渠道【俗稱:員林大排】)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凃惠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民國100 年、101 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項事務,其中包含夆昌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與元証公司間就廢水處理事項及環保申報事項。王崑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約於100 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長,並在之後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環保公司代操作人員聯絡接洽工作。夆昌公司從事皮革染整製造,因為染色製程會產生廢污水,而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需加入鉻粉,因此產生之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鉻(Cr )、六價鉻(Cr6+ )等,因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依據「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事業經過處理後之排放污水「總鉻不得超過2.0毫克/ 公升」「六價鉻不得超過0.5 毫克/ 公升」。且因夆昌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廢污水中含有鉻、六價鉻,需投入高分子聚合物等藥物,使鉻、六價鉻被包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此污水處理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污泥懸浮物、廢污泥沉澱物中,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六價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性質上也會污染環境。而夆昌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 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 申請),其經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流至廠外員林大排。處理流程中自浮除槽/ 加壓浮除槽、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另經污泥濃縮槽→帶濾式脫水機→污泥曬乾床後,需委託清運。夆昌公司為節省藥物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且為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間,自
101 年9 月以前之某時,在污水處理系統埋設暗管,可將未經完全處理的廢水(含水中廢污泥)直接排入員林大排,而不經過監控水量表(即俗稱繞流排放)。
二、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排放,惟為節省夆昌公司之廢污水、廢污泥之處理成本及時間,也為避免業務量大時來不及處理污水,竟自101 年10月
1 日起,委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為代操作業者,並與該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2 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深夜無人注意的時候,或工廠出水量過大不及處理時,即由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完全處理之廢污水(含懸浮廢污泥成分),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
三、夆昌公司自102 年5 月間起改向謝宗運自行創業的「潔呈有限公司」購入藥物。謝宗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亦係「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証公司)之副總經理,夆昌公司又自103 年2 月1 日起改委由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由謝宗運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謝宗運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就上述廢污水之清除、處理部分,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該2 家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清除收集、中間處理之業者。劉家慶(自103 年6 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 年10月6 日間離職)、顏耀宏(自103 年7 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均在元証公司任職,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元証公司自103 年2 月1 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陳田、凃惠智、王崑丞即與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顏耀宏、劉家慶(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 條之1第1 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 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為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迅速排廢污水,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或凃惠智(通常會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
四、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4年2 月6 日起施行,所增訂第18條之1 明文限制繞流排放,並於第36條規定繞流排放之刑事責任,及於第37條明文嚴重污染環境之處罰。陳田、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顏耀宏、劉家慶及郭祐誠(元証公司人員,於104 年9 月派至夆昌公司駐廠)等人,接續上開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犯該條第1 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條第4 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 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由陳田或凃惠智下命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郭祐誠、劉家慶、顏耀宏3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緩刑2 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五、夆昌公司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5010萬5708.3元之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檢舉,於104 年4 月21日、5 月13日、5 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之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臺中市○○區○○區○路○○巷○○號1樓元証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精策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對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排放口以下各處底泥含鉻量嚴重超標,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經檢察官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1號107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於108 年8 月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後,被告2 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①被告凃惠智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及②對被告陳田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因此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先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惠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時坦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審卷四第54頁、第222 頁、原審卷五第3 頁、第8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11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七第491 頁、第494 頁;本院卷第364 頁)。
二、從廢污水分析: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
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 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環保署100 年12月1 日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放流水必須在「總鉻2.0 毫克/ 公升」「六價鉻0.5 毫克/ 公升」以下(已列印附在原審卷三第257 頁)。所以本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指構成要件,即為排放水超過「總鉻2.0 毫克/ 公升」「六價鉻0.5 毫克/ 公升」。
㈡本案重要物證及採證結果:
皮革染整業產生的廢水,最嚴重的問題是「鉻」金屬污染。化學檢驗所謂「總鉻」係指廢污水經消化後,經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等儀器所偵測之鉻元素。「總鉻(Chromium)」定義即為鉻及其化合物,包含「三價鉻、六價鉻(ChromiumⅥ)」。六價鉻毒性為三價鉻的1000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保署均已確定六價鉻具有致癌性,另動物食入六價鉻後,會造成胃及小腸的疼痛與潰瘍和貧血,皮膚接觸六價鉻或三價鉻時,可能會產生嚴重的紅腫與皮膚過敏症狀。因鉻化合物於不同PH環境下,會以不同型態存在,故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包含總鉻與六價鉻,以控管事業含鉻化合物廢水之排放。當鉻濃度過高時,對植物具有毒性,過量時,可能對豆類植物造成幼葉黃化、根生長受阻,植株生長受抑制等毒害癥狀,當土壤中鉻含量大於5PPM(PPM 為百萬分之1 )時,根部功能開始受到抑制,並造成植體生長緩慢、葉片捲曲褪色,當土壤鉻含量達50
PPM 時,植株將中毒死亡。另依據毒理資料顯示,鉻酸對虹鱒(Salmo gairdneri )之半數抑制濃度(Effective concentration ,EC50 )為190 μg/L (28天),加拿大保護淡水水生生物之水品質指引三價鉻和六價鉻之基準分別為8.9、1.0 μg/L ,淡水魚類六價鉻和三價鉻半數致死濃度分別介於0.1~930 、3.3~77.5mg/L(見原審卷一第250 、250 頁背面、278 至289 頁函文暨附件資料)。91年8 月30日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第36條規定授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即已包含「總鉻、六價鉻」(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88、290 頁)。
㈢夆昌公司近年來陸續有排放廢污水超標之紀錄:
⒈102 年1 月23日違規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2 年
3 月14日被裁罰過一次37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第101 背面-102頁;調查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證據資料卷第50頁)。
⒉104 年1 月19日因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一次被裁罰19萬元(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第102 頁)。
⒊104 年6 月10日又因放流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經縣府104 年
9 月2 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第77頁背面;裁罰案件表,原審卷二第300 頁)⒋調查站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二度蒐證時,拍攝
夆昌公司在員林大排排放口的情形,從排放口冒出大量白色泡泡浮在水上(見他字第993 號卷第4 頁;調查站卷第41-44 頁照片)。
⒌因夆昌公司被懷疑埋設暗管,故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進
駐,於環保局人員駐廠期間(104 年7 月15日至同月22日),日間採集放流口水質檢驗,駐廠期間只有2 次重金屬超標,且濃度甚低(見他字第993 號卷第191 頁彙整表)。
⒍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同月31日,每晚【夜
間對被告夆昌公司進行埋伏】,採樣檢測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及該排放口上游之水質,結果下游水質採樣59次,有34次重金屬「總鉻」皆超過放流水標準(2.0 毫克/ 公升)。(見他字第993 號卷第192-195 頁彙整表)(見調查站卷第58- 94頁之檢測報告)。
⒎104 年7 月22日環保局人員駐廠結束,即出現極為頻繁之水
質超標情形,自104 年7 月22日起,除104 年7 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檢驗合格天數只有104 年7 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 倍以上之日數達7 日之多;104 年7 月28、29、30、31日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 公升」以上之情形,104 年7 月30日凌晨
1 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更達「38.7毫克/ 公升」,達放流水標準規範之19倍(見他字第993 號卷第188 頁彙整表)。然而同時期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檢測水質共13次,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以從夆昌公司放流口以下的水質污染,明顯來自於夆昌公司。
㈣環保局會同檢方進行收網,進行相關採樣: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低於MDL(偵測極 ││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清澈液體檢驗│限值),因而顯示ND; ││(原樣編號0000000-I-2)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2分 │ ││在外側溝(員林大排水)採樣褐濁液│總鉻濃度為12.1毫克/公升 ││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10)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 │總鉻濃度為7.68毫克/公升 ││在放流口採樣黑濁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1)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為9.14毫克/公升 ││在繞流管內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6)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5分 │總鉻濃度為2.06毫克/公升 ││在放流管線採樣褐濁液體 │ ││(原樣編號0000000-I-5)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 │總鉻濃度為4.56毫克/公升 ││在放流口(2)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7)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 │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 ││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20)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 │總鉻濃度為8.07毫克/公升 ││在放流口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24)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 │總鉻濃度為19.1毫克/公升 ││在繞流管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原樣編號0000000-I-25) │ │└────────────────┴────────────┘
(見調查局卷第147-15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5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13-327頁)㈤據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中總鉻濃度必須在「2.0毫
克/公升」以下(見警卷第371頁),上述只有在排放口上游採樣是檢驗合格,但是排放口上游的水與夆昌公司無關,那是員林大排本來就有的流水。其他從流放口以下,無論是放流口外、放流口內、管線內等,通通是不合格的。彰化縣政府因而立即於104 年10月16日以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認被告夆昌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 項第3 款(
1 年內經2 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5 款(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第7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所稱違規情節重大,命被告夆昌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被告夆昌公司雖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終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該案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 至19頁)。
㈥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理
之原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為10至50毫克/ 公升,而不論是在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處理後之廢污水,其總鉻含量仍高達與原廢污水相同範圍之10至50毫克/公升,惟經加壓浮除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 至15毫克/ 公升,經浮除槽處理後之總鉻含量應為1 至20毫克/ 公升,經活性污泥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 至18毫克/ 公升」(見調查局卷第117 至123 、126 頁)。被告夆昌公司有違法利用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事實,為本案各被告所坦承,並有暗管相片、前述相關檢驗報告可稽,依前述檢驗報告,104 年7 月28、29、30、31日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水質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
21.8毫克/ 公升以上之情形,104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濃度更達到38.7毫克/ 公升,上開數值均嚴重超標。也許夆昌公司有將廢污水加入強酸或強鹼使之酸鹼中和,但是卻沒有時間好好刮除污泥、沉澱污泥,以至於廢污水中含有太多懸浮污泥成分,懸浮污泥裡面就有鉻金屬成分。被告夆昌公司確實是將繞流暗管安裝在加壓浮除槽階段,且未經妥善、完整處理,即將此種處理未完全之廢污水(含重金屬污泥懸浮物)繞流排出。
三、從污泥分析,夆昌公司長期所產出之污泥量偏低、實際支出的污泥處理費也偏低:
㈠因為染料裡面有鉻粉,染整廠所產生的廢水也會有鉻金屬。
污水經過酸鹼調整後,硫酸鋁可以讓水裡的污染物變成顆粒,再加入化學混凝劑、高分子聚合物等,讓重金屬被高分子包覆,讓污染物顆粒變大,增加去污的效率。污水經過快慢混和池要10至20分鐘,經過除浮槽要停留大約30分鐘左右,刮除污泥再讓污染物沉澱成為初級污泥,污泥在進一步脫水曬乾,再交給回收廠回收,以上業經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運於調查中(他字第993 號卷第111 頁以下)、偵訊中陳述(他字第993 號卷第128 頁以下)屬實。
㈡依據夆昌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污泥來源有二次
。在慢混槽之後,再進入加壓浮除槽會產生第一次污泥。而進入生物槽、中繼槽之後,進入最後沉澱槽後會產生第二次污泥(見調查站卷第113頁背面)。第一、二次產生的污泥都是要經脫水、曬乾之程序再交給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因為染整業的製程中要使用「鉻」,染整業及產出的「鉻」,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8年6月5日修正)第3條第一項第一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該附表一事業別「塗料、漆料及相關產品製程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廢液及污泥」「成分中文:鉛、六價鉻」(原審卷三第347-355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雖然於106年5月12日修正,但是沒有改變上述認定。所以含「六價鉻」之廢液、廢污泥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見原審卷三第356-364頁)。
㈢環保署公告有害廢棄物污泥種類,因為鉻金屬是常見染料的
成分,製造染料需要鉻,使用染料也會產生鉻。總鉻的定義包含下位概念六價鉻。含六價鉻之污泥種類也有:
┌───┬────────────────┬────────┐│公告編│廢棄物中文名稱 │危害成分 ││號 │ │ │├───┼────────────────┼────────┤│A-3701│清洗含顏料、乾燥劑、鉻鉛安定劑塗│成份:六價鉻、鉛││ │料等配方所用容器內之廢溶劑及污泥│ ││ │、廢鹼及污泥、廢液及污泥 │ │├───┼────────────────┼────────┤│A-4901│製造鉻黃及鉻橙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成分:六價鉻、鉛││ │ │ │├───┼────────────────┼────────┤│A-5201│製造鉻綠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 │成分:六價鉻、鉛││ │ │ │├───┼────────────────┼────────┤│A-5301│氧化鉻綠顏料(含水及無水)製造之│成分:六價鉻 ││ │廢水處理污泥 │ │├───┼────────────────┼────────┤│A-5401│鐵藍顏料製造之廢水處理污泥 │成分:氰化物(錯││ │ │ 合物)、六││ │ │ 價鉻 │├───┼────────────────┼────────┤│A-5601│使用含鉻和鉛之色素、乾燥劑、肥皂│ ││ │或安定劑製造墨水時,從清洗缸和設│成分:鉛、六價鉻││ │備產生之溶劑、鹼洗污泥或污泥 │ │└───┴────────────────┴────────┘(原審卷五第50頁、有害廢棄物分類查詢說明)。
㈣因為污泥是重金屬的聚集物,污泥對環境的危害很大,所以
污泥早已經被公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經環保局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夆昌公司內部採集污泥送驗,確實是含鉻極高,如下:
┌───────────────┬────────────┐│收樣時間:104年10月12日17:00 │鉻濃度為35800毫克/公斤 ││樣品:污泥濾液槽溢流污泥 │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收樣時間:104年10月12日17:00 │鉻濃度為43700毫克/公斤 ││樣品:污泥脫水機之污泥餅 │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採樣時間:104年10月08日15:25 │鉻濃度為75600毫克/公斤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廢污水處理設施管線內污泥 │ │└───────────────┴────────────┘
(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㈤夆昌公司103 年4 月15日至106 年6 月2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上,估計一天會產生污泥量(以最大設計值80% 推算)為「1000至2158公斤」之污泥(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一第54頁背面)。一天即為1.0 至2.158 公噸之污泥,如果一個月算25個工作天,一個月就要產生25公噸至53.95 公噸的污泥。在夆昌公司102 年4 月17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計畫一個月最大污泥產量就是53.95 公噸污泥(含水率75% )(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清理計畫書),所以一個月預估25公噸至53.95 公噸的污泥是經過專業估計的數值。
㈥依據扣案證物夆昌公司與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
,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共計壹年,污泥每公斤處理費用10元。即一公噸1 萬元處理費,一個月若預計產生25至53.95 公噸污泥,一個月就要25萬元至53.95 萬元之污泥費。
㈦但是依據夆昌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
00000-0 」號付款用帳戶之轉帳記錄(本院前審卷三第246頁以下),及污泥處理廠商即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所開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前審卷七第171 頁以下),交叉比對起訴事實所指犯罪時間「101 年10月至104 年9 月」與扣案污泥清運三聯單(本院前審卷六第356 至393 頁),就知道污泥量很少,即:
┌─────┬───┬─────────────┬──────────┐│月份 │內部資│扣案 三聯單 │金流證據 ││ │料記載├──┬─────┬────┼─────┬────┤│ │污泥產│運走│清運日期 │污泥回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生量 │污泥│ │業者 │ │(內含 ││ │(公噸│(公│ │ │ │15 元手 ││ │) │噸)│ │ │ │續費) │├─────┼───┼──┼─────┼────┼─────┼────┤│101年10月 │ 0 │1 │101.10.17 │瑞曼迪斯│101.12.20 │ 10,500│├─────┼───┼──┼─────┼────┼─────┼────┤│101年11月 │ 0 │0 │ │ │ │ │├─────┼───┼──┼─────┼────┼─────┼────┤│101年12月 │ 2.2 │1 │101.12.21 │瑞曼迪斯│102.2.22 │ 10,500│├─────┼───┼──┼─────┼────┼─────┼────┤│102年1月 │ 2.1 │0 │ │ │ │ ││102年2月 │ 3.1 │0 │ │ │ │ ││102年3月 │ 2.9 │1.5 │102.3 │瑞曼迪斯│102.6.20 │ 15,939│└─────┴───┴──┴─────┴────┴─────┴────┘
上述頻率太約是二個月清一次污泥約1公噸,每二個月支出約一萬元,此與廢水環保計畫、廢棄物清理計畫所寫一個月至少25萬元費用,真的相差太遠。
㈧本案有扣案部分的生產資料,記載每月產生多少污泥。也有
扣案污泥處理三聯單料,記載各月有多少污泥是委託污泥處理廠商載走的,如下:
┌──────┬───┬────┐│月份 │內部資│扣案三聯││ │料記載│單記載運││ │污泥產│走污泥(││ │生量 │公噸) ││ │(公噸│ ││ │) │ │├──────┼───┼────┤│102年4月 │ 2.6 │ 0 ││102年5月 │ 3.1 │ 0 ││102年6月 │ 0 │ 14.31 ││102年7月 │ 0 │ 0 ││102年8月 │ 0 │ 0 ││102年9月 │ 0 │ 10 ││102年10月 │ 0 │ 0 ││102年11月 │ 0 │ 0 ││102年12月 │不詳 │ 19.22 │├──────┼───┼────┤│103年1月 │不詳 │ 14.48 ││103年2月 │不詳 │ ││103年3月 │不詳 │ 16.07 ││103年4月 │不詳 │ ││103年5月 │不詳 │ ││103年6月 │不詳 │ 19.36 ││103年7月 │不詳 │ ││103年8月 │不詳 │ 19.27 ││103年9月 │不詳 │ 9.75 ││103年10月 │不詳 │ 16.1 ││103年11月 │不詳 │ ││103年12月 │不詳 │ 8.71 │├──────┼───┼────┤│104年1月 │不詳 │ ││104年2月 │不詳 │ ││104年3月 │不詳 │ 10 ││104年4月 │不詳 │ ││104年5月 │不詳 │ ││104年6月 │11.36 │ ││104年7月 │10.256│ ││104年8月 │10.78 │ ││104年9月 │10.5 │ │└──────┴───┴────┘㈨依據現存之匯款資料、污泥三連單上清運數量記載,從101
年10月至104年9月,【附表五】推算出來三年一共支出117萬4186元污泥處理費,但是本院及環保局推算出應支付1835萬1757.5元,相差太多。實際支出僅占預估費用6.39%而已。因為公司根本沒有時間沉澱污泥,沒有時間將污泥曬乾回收,反正通通排入員林大排內,哪裡有污泥費用支出?㈩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郭祐誠於偵訊中具結
稱:原污水再進入加壓除浮槽要加藥劑,【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讓污泥浮上來,會由操作員操作刮泥機將上面浮泥刮除】,刮泥很快。但是原水排放量大時會逆流,我們會請示謝宗運,謝宗運會打給【特助】,逆流時要加入消泡劑、脫色劑,就經由B 管流出去(他字993 號卷第100 頁背面)。所以污水量大的時候,根本沒辦法等待15至20分鐘讓污泥浮起來,乾脆將含污泥的廢水經由暗管排出去,直接丟入員林大排。
事發之後,夆昌公司被勒令停工,並且由環保局輔導夆昌公
司重新寫廢水污染防制計畫,106 年10月25日備查之環保計畫,估計一個月會產生2.57至7.76公噸污泥(見原審卷四第
100 頁),也遠比本案發生時期實際產出的污泥的量要高很多。本次復工,夆昌公司委由桃園市的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操作廢水系統,復工後歷月申報的污泥數量也甚為可觀:
┌───┬───┬───┬───┬───┬───┬───┐│ │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經脫水│18.550│9.150 │17.800│17.800│43.900│92.300││機產生│ │ │ │ │ │ ││的污泥│ │ │ │ │ │ ││量(公│ │ │ │ │ │ ││噸) │ │ │ │ │ │ │├───┼───┼───┼───┼───┼───┼───┤│含水量│70% │70% │70% │75% │75% │75% │├───┼───┼───┼───┼───┼───┼───┤│本月清│0 │0 │76.690│35.04 │0 │38.550││運量(│ │ │ │ │ │ ││公噸)│ │ │ │ │ │ │├───┼───┼───┼───┼───┼───┼───┤│本月儲│163.53│172.68│113.79│96.550│140.45│132.50││存污泥│ │ │ │ │ │ ││(公噸│ │ │ │ │ │ ││) │ │ │ │ │ │ │└───┴───┴───┴───┴───┴───┴───┘┌───┬───┬───┬───┬───┬───┬───┐│ │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 │7月 │8月 │9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經脫水│6.900 │7.500 │22.200│36.620│66.320│100.42││機產生│ │ │ │ │ │ ││的污泥│ │ │ │ │ │ ││量(公│ │ │ │ │ │ ││噸)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本月清│ │ │ │ │ │ ││運量(│132.48│0 │0 │0 │0 │83.72 ││公噸)│ │ │ │ │ │ │├───┼───┼───┼───┼───┼───┼───┤│本月儲│6.920 │14.420│36.620│66.32 │100.42│62.600││存污泥│ │ │ │ │ │ ││(公噸│ │ │ │ │ │ ││) │ │ │ │ │ │ │└───┴───┴───┴───┴───┴───┴───┘┌───┬───┬───┬───┬───┬───┬───┐│ │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經脫水│53.850│53.600│35.350│34.70 │39.05 │39.00 ││機產生│ │ │ │ │ │ ││的污泥│ │ │ │ │ │ ││量(公│ │ │ │ │ │ ││噸)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本月清│67.59 │35.92 │90.64 │37.58 │37.24 │36.17 ││運量(│ │ │ │ │ │ ││公噸)│ │ │ │ │ │ │├───┼───┼───┼───┼───┼───┼───┤│本月儲│ │ │ │ │ │ ││存污泥│48.60 │66.54 │ 11.25│ 8.37 │10.180│13.01 ││(公噸│ │ │ │ │ │ ││) │ │ │ │ │ │ │└───┴───┴───┴───┴───┴───┴───┘┌───┬───┬───┬───┬───┬───┬───┐│ │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 │7月 │8月 │9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經脫水│ │ │ │ │ │ ││機產生│53.900│52.550│53.800│52.80 │38.40 │40.00 ││的污泥│ │ │ │ │ │ ││量(公│ │ │ │ │ │ ││噸)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本月清│ │ │ │ │ │ ││運量(│50.180│ 0 │121.00│0 │42.49 │48.04 ││公噸)│ │ │ │ │ │ ││ │ │ │ │ │ │ │├───┼───┼───┼───┼───┼───┼───┤│本月儲│ │ │ │ │ │ ││存污泥│16.730│69.280│2.080 │54.880│50.790│42.860││(公噸│ │ │ │ │ │ ││) │ │ │ │ │ │ │└───┴───┴───┴───┴───┴───┴───┘┌───┬───┬───┬───┬───┬───┬───┐│ │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經脫水│ │ │ │ │ │ ││機產生│43.200│29.600│38.000│ │ │ ││的污泥│ │ │ │ │ │ ││量(公│ │ │ │ │ │ ││噸)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 │ │ │├───┼───┼───┼───┼───┼───┼───┤│本月清│ │ │ │ │ │ ││運量(│ 0 │33.630│37.760│ │ │ ││公噸)│ │ │ │ │ │ │├───┼───┼───┼───┼───┼───┼───┤│本月儲│ │ │ │ │ │ ││存污泥│86.060│82.030│82.270│ │ │ ││(公噸│ │ │ │ │ │ ││) │ │ │ │ │ │ │└───┴───┴───┴───┴───┴───┴───┘(見本院前審卷八)。
上述每個月委託清運的污泥,除了少數是囤積未清運故為0之外,其餘有委託清運的都是幾十公噸,甚是也有一個月清運上百公噸的。與101-104 年期間幾乎沒有什麼清運,相差太多,足見本案101-104 年間根本沒有在做污泥沈澱回收工作,幾乎全部丟入員林大排。
四、沒有處理完全的廢污水、廢污泥水,通通排入員林大排,造成排放口以下之河床【底泥】重金屬超標:
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之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等)。
㈡彰化縣環保局在上述期間,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 年7 月31日對員林大排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下游進行底泥採樣檢測所含總鉻濃度,結果分別為┌─────┬───────────┐│毫克/公斤 │採樣位置 │├─────┼───────────┤│203 │排放口 - 編號 S02 ││588 │排放口下游 - 編號 S03 │└─────┴───────────┘
(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89頁底泥採樣測試結果表;調查站卷第57頁背面檢驗報告)。
㈢為進一步了解被告夆昌公司歷年廢污水排放對附近水體水質
等周遭環境造成之污染、危害等影響,彰化縣環保局復於10
4 年10月7 日前往稽查,並於同年10月8 日,委請上準公司對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 總鉻濃度 │底泥採樣位置 ││ 毫克/公斤│ │├─────┼────────────────┤│ 32.4 │ 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 ││ 46.0 │ 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 ││ 42.4 │ 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 │├─────┼────────────────┤│ 587 │ 放流口-S02 │├─────┼────────────────┤│ 1180 │ 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 ││ 2170 │ 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 ││ 236 │ 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 ││ 232 │ 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 │└─────┴────────────────┘(原審卷二第329頁背面、第333頁背面-334頁)。
分析後推測應為原於廢污水中鉻物質,因進入大排水環境後,PH值等背景條件改變,使鉻於大排水中逐漸產生沈澱物,故於放流口下游10公尺(S03 )甚至20公尺(S04 )後,底泥中濃度高於放流口。最高數值2170出現在放流口下游20公尺處,就表示絕大多數重金屬物質會在排出後20公尺處左右落下來成為底泥。
㈣依現行相關環保法規:
⒈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制訂之「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 條所定,土壤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 毫克/ 公斤」(見原卷三第176 頁)。
⒉據同項授權制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
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 毫克/公斤」(見原卷三第177頁)。
⒊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六項授權制訂之「底
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 條所定,河川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 毫克/ 公斤」(見原卷三第173 頁)。
4.本件在員林大排裡採得底泥中所含總鉻如高於此一上限值,則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相關主管機關並應分別依規定進行一定項目之檢測(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 、6 條)。從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以下之底泥採樣結果,發現70公尺以內的底泥,全部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總鉻233 毫克/ 公斤」。放流口下游140 公尺處之底泥,總鉻採樣232 毫克/ 公斤也幾乎等於上限233 毫克/ 公斤。更不用說一定是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
5 毫克/ 公斤」指數。
五、陳田與凃惠智是夆昌公司內有權下命以暗管排放之人:㈠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劉家慶先後於警詢中
、偵訊中具結稱:我是103 年6 月份派駐到夆昌公司擔任廢水處理員,我自103 年11月份起就受謝宗運指示排放尚未完全處理的廢水。廢水會經過快慢混合池,我們加入「硫酸、
PAC 、液鹼、及陰離子助凝劑」,還要進入除浮槽,裡用乳化劑讓污泥浮上來,刮除污泥後,接下來從除浮槽要進入生物池。【我們是將尚未進入生物池的廢水直接排放到放流口】。我們有跟副總謝宗運報告狀況,但謝宗運表示陳田願意負責,我們才排放的。【只要陳田、凃惠智他們兩人答應可以開B 管排放,就可以做】。還沒有進生化池的水,就是處理一半的水,經由電子閥決定要不要進生物池。污水能夠存到晚上排就晚上排,除非原水過高,夆昌公司會請我們下午五點半,會將做一半的水從B 管排出,一直到隔天凌晨三、四點(他字993 號卷第39頁、55頁以下)。
㈡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顏耀宏於調查中、偵
訊中具結稱:我是103 年7 月開始上班時就陸續有將未處理完全的廢水,於晚上11點左右排出去。暗管是誰設置的我並不知道,我到公司上班就有暗管,將繞流的開關打開,暗管的門閥就會開啟,廢水就自動流出。謝宗運都是以LINE指示我們將廢水排出。經過浮除池以後就繞流排出放流口。【我知道B 管是接在除浮槽上,何人設置的我不清楚】。我們在現場操作,當原水量達到申報的400 到450 噸,操作員會向謝宗運回報,謝宗運會向夆昌公司經理王崑丞會報,也會向特助凃惠智回報,由他們決定是否開B 管。【B 管的水就是做半套的水,因為有泡泡及沙拉脫很嚴重,要去除泡泡及使顏色變淡】(他字993 號卷第63頁以下、第82頁以下)。及於第二次調查中說:我有向夆昌公司經理王崑丞建議減少水量才能正常排放,但是該公司凃惠智說因為公司訂單太大,所以還是要求我們將廢水由暗管繞流排放(調查站卷第10-11頁)。
㈢在元証公司103 年12月出貨給夆昌公司藥品清單中,有「脫
色劑480KG 」「脫色劑168KG 」「脫色劑336KG 」之記載;
104 年3 月出貨給夆昌公司藥品清單中,確實有「脫色劑30KG*20 」之記載;104 年4 月出貨藥品清單上有「消泡劑30KG*5」「消泡劑30KG*5」「消泡劑之30 KG*10」之記載(本院前審卷五第63、65、96、102 頁)。104 年5 月請款單上面記載「脫色劑270KG 」「消泡劑600KG 」之記載(本院前審卷五第90頁),夆昌公司買了這麼多消泡劑、脫色劑,就是要讓污水表面泡泡去除,並讓有色污水看起來像無色,其實這些消泡劑脫色劑都不能去除「鉻」重金屬成分,但是卻可以迅速透過暗管排出無色無泡的廢污水,避免引起民眾注意。
㈣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郭祐誠於偵訊中具結
稱:原水再進入加壓除浮槽要加藥劑,【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讓污泥浮上來】,會由操作員操作刮泥機將上面浮泥刮除,刮泥很快。但是原水排放量大時會逆流,我們會請示謝宗運,謝宗運會打給特助,逆流時要加入【消泡劑、脫色劑】,就經由B 管流出去(他字993 號卷第100 頁背面)。與上述夆昌公司大量購入消泡劑、脫色劑的購藥紀錄吻合。
㈤王崑丞偵查中陳述「污水快滿時,我就會跟陳田老闆及凃惠
智特助講。【元証公司他們是聽從陳田及凃惠智的】,至於他們與元証公司去協商,我就不曉得了。」(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第5 頁背面)。
㈥證人(夆昌公司人員,也是江錦珍之親戚)江學明於偵查中
也證述「【污水處理代操公司都是聽凃惠智的指示,凃惠智是代操公司的窗口】,如果有問題就是找凃惠智。」(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第50頁)。
㈦上開證人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均為元証公司派駐夆昌公
司人員,業據彼等陳明,是彼等所述於夆昌公司工作期間,經輾轉報請陳田、凃惠智許可,將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水直接排放至放流口等情,自係於元証公司103 年2 月1 日承作夆昌公司廢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後;又原判決所引用夆昌公司負責處理廢污水並與環保代操作人員聯繫之王崑丞於偵查之供證,略稱因元証公司人員均聽從陳田及凃惠智,故污水將滿時,其即向彼等報告,由彼等與元証公司協商等語,另證人江學明於偵查中雖指凃惠智係夆昌公司與廢污水代操作公司間聯繫之窗口,然其同時亦進一步陳明因元証公司之謝宗運均直接與其接洽,故其認為凃惠智係窗口等語,是王崑丞、江學明所述夆昌公司關於廢污水之處理與聯繫情形,亦均係於元証公司承作夆昌公司污水處理期間,自在103 年2 月
1 日之後。是此部分證言,均無從憑以認定凃惠智於103 年
2 月1 日前即共同參與本件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又被告陳田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夆昌公司自101 年10月9 日起,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該業務當時係一蕭姓男子負責,均由其指示蕭姓男子進行排放,迄改由元証公司承作時止,此期間凃惠智並未參與其事等語,與證人王崑丞證稱101 年間夆昌公司確係由蕭姓男子負責廢水排放等語,互核相符。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凃惠智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參與犯行。
六、本案已經嚴重影響環境,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㈠本案歷時3 年(被告凃惠智則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參與,
至本案查獲日止,其參與期間為1 年7 月),大量丟出含有「鉻」重金屬的廢水與廢污泥,實際回收的廢污泥寥寥可數。從101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附表五】推算出來3 年一共支出117 萬4186元污泥處理費,但是環保局與本院推算出應支付1835萬1757.5元,相差太多。實際支出僅占預估費用
6.39% 而已。可以說應該處理的93.61%含鉻污染物都丟到員林大排,交給大自然承受了。
㈡按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
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就此,國外學說與實務因應公害事件舉證困難,亦發展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是對於惡意染污環境之犯罪,如仍以詞害意,過度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實難以貫徹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及相關環保刑事法律處罰,係欲藉刑罰之科與,達到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及一般預防之效果。
㈢再依前述104 年10月8 日上準公司所做,就被告夆昌公司放
流口上游、放流口處、下游底泥檢測所含總鉻濃度之結果,在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乃至約240 公尺處前,以及未知名之溝渠上游處之總鉻濃度均不超過40多毫克/ 公升,皆符合相關之土壤、底泥標準,堪認在夆昌公司放流口前之底泥並未有受到重金屬總鉻污染之情形。
㈣然而自放流口起之底泥總鉻濃度卻突然竄升至587毫克/公升
,至下游約20公尺處更急速攀升到2170毫克/公升,直到下游約140公尺處仍有232毫克/公升之高,違反前揭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233毫克/公斤),已然嚴重造成附近水體水質底泥之污染,此與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針對排放口(排放渠道)上游、下游水質所做之檢驗結果,其總鉻濃度高低分布情形一致(上游低〈甚或低於檢測極限值〉且符合標準,下游高且超標),完全足以證明自此等排放口以下之底泥、水質污染,的確就是來自於夆昌公司所排放出的廢污水、廢污泥所致。
㈤夆昌公司排放口以下員林大排水之底泥所含總鉻濃度甚高,
已達到土壤、底泥污染之程度,且綿延達逾百公尺遠之距離,如考量有時因大雨、水利機關例行性調配水量等水量較大,或進行疏浚,以致偶有沖刷(洗)水道效果、稀釋水中污染物濃度等情形,堪認上開仍然逾越法規標準甚高之底泥總鉻濃度結果,決非一朝一夕所能造成,而係日積月累,不斷的排放、累積、沈澱所致,此與夆昌公司係長時間違法擅自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正相關連,由此也可判定夆昌公司排出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客觀上顯有經由排放渠道員林大排水,長久而逐步地往後延伸,才會造成員林大排水體、底泥如此嚴重程度的環境污染結果(至少長達100 公尺遠水道距離內的底泥,均嚴重超越底泥品質之標準或逼近上限值,遑論是土壤監測的標準,而此種超標污染的底泥,依前述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規定,係根本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與此相關之水產品及生物體亦須強制檢測其內污染物)。再經原審函詢員林大排水主管機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該會亦覆稱員林大排水經員林市、埔心鄉、大村鄉、埔監鄉、溪湖鎮、秀水鄉、福興鄉、鹿港鎮後出海,自古即當作輸水渠道使用,係將農田餘水及由八堡圳調配水量到下游工作站取水後,供農民灌溉使用,自被告夆昌公司所在位置以下直至出海口之水路,一共有9 處取水口(見原審卷一第236 至237 頁該會106年5 月26日彰水管字第1060006557號函暨附件系統圖)。
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制訂之「化工業流放水標
準」,其中第4條規定化工業對於農業保護區排放水的管制標準,對於「總鉻大於0.1、六價鉻大於0.05」者,即為不符合農業灌溉水。環保局於於104年10月8日凌晨上午在放流口所採集的檢體,總鉻濃度為4.56、6.56、8.07、19.1毫克/ 公升,當然是遠遠超標於灌溉用水標準。可見,由夆昌公司排放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不僅已造成放流口一帶相當距離員林大排水道環境嚴重的污染,更會經由該水道的流向,不斷的為沿線取水口工作站抽取或引入附近農田,進一步作為農民耕作灌溉使用,足以推定其顯已危及員林大排水水道直至出海口本身水體,以及沿線引取該水道灌溉之農田等整體生態環境,而依前述總絡毒性說明,動植物皆會因為吸收到一定成分之重金屬鉻而有中毒、致癌或產生一定疾病的危險,因此利用這種灌溉水源的農田所生長出來的作物,經過食物鏈的循環作用,長期累積在人體內,即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的影響,遑論是使用此種灌溉水源的農田土壤環境本身,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及人體危害性即可見一斑,堪認夆昌公司長此以往違法繞流排放的行為,確實造成環境上嚴重污染及進一步衍生影響的公共危險。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雖另稱歷年皆有疏浚作業,故對灌溉水質影響不大乙節,惟倘若如此,則彰化縣環保局在104 年7 月、10月間,相隔2 月多,兩度進行底泥檢測時,豈會有前述數值皆違規超標如此離譜、可怕的結果?反而,從縱使是有例行性疏浚,尚且都能夠檢出前述違規超標的結果乙情,更可看出員林大排水水道受到夆昌公司所排放出廢污水的影響,恐怕應該是更為強烈才對。
七、本案另有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4 年9 月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告(含蒐證照片、圖表、各項檢驗/測報告等相關資料)、104 年10月7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5 年7 月15日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含蒐證照片、圖表、稽查紀錄、書函、裁處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等相關資料)、繞流排放管路示意圖、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發動規劃說明、水質監測結果、底泥採樣檢測結果、蒐證照片、水質檢測結果表、彰化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31466號函暨附件有關「總鉻」對健康、環境、生態危害資料與說明、底泥採樣檢測報告書、106 年7 月3 日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不法利得試算資料、函文、10
4 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成果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該局106 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8至94頁,警卷第345 至
385 頁,偵字9403號卷三第95至113 頁,他字第933 號卷第
184 至197 頁,原審卷一第250 至312 頁,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至於相關法律規定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2至37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含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附表一、四所列物品扣存在案。
八、基此,足認被告凃惠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特別法構成要件㈠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其中有很大成分是懸浮的廢污
泥,因為按原本設計要產生二次刮除、沈澱後,最後才排入員林大排。但是夆昌公司第一次,沒有等待幾十分鐘讓第一層污泥浮上來再刮除污泥,經過繞流後也當然沒有經過第二次沉澱程序,以至於三年來所生93.61%的污泥都是丟入員林大排。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廢污水」是不是一種「液體性廢棄物」,但是因為污泥的成分的緣故,含鉻之污泥本來就是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無誤。
㈡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第3 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一項「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其中染整業所產生含六價鉻的污泥,本來就是列舉的有害廢棄物。加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還有一個補充規定,即第4 條第
2 款以TCLP「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測試,以TCLP實驗法進行,其溶出試驗標準為「鉻5.0 毫克/ 公升」。本件依彰化縣環保局106 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78 號函暨附件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8 至335 頁背面),依被告夆昌公司管線內、沉澱槽內之污泥檢驗數據,當然也是遠遠高於這個標準。是依客觀實質之認定標準,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含有未處理完全之懸浮污泥成分),在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凃惠智等人,未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含具有毒性、重金屬總鉻濃度極高之廢污水、廢污泥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未依計畫清除、處理,即任意排放於員林大排,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㈣又夆昌公司本來就有寫好廢水及廢棄物之環保計畫,經彰化
縣環保局核定後才開始實施生產,並且將污水處理情形每月上報給環保局。被告凃惠智與其他同案被告陳田等人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也為了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效,其實都沒有依照環保計畫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凃惠智等人沒有按計畫之比例投入藥品,也沒有按計畫先將污泥全數刮除、等待污泥水完全沉澱、脫水、曬乾製作成污泥餅,再交給回收。實際上是將含廢污泥的污水,草草處理,丟入員林大排中,而將員林大排當成最終處置場所。既沒有依計畫「中間處理」,也沒有依計畫「最終處理」,因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 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 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 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 條之1 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 條之1 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同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性質。
㈥被告陳田為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夆昌公司
內包含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在內之公司內一切事務。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屬於(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一第二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而被告凃惠智為董事長之特助,為實際負責人陳田的左右手,雖有時候被告陳田不在,無法由被告陳田下達指示時,會由被告凃惠智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業經各證人證述明確,惟析之其等證述內容,被告凃惠智僅係被告陳田之特助,並非實際負責人,但是有代替董事長決定排放污水的權利。然暗管設置已經多年,並非被告凃惠智「策劃或監督」,基此,堪認被告凃惠智只是承被告陳田向來之意與習慣作法,而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指示,其僅係一般之受僱從業人員,非負責人,但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關人員」。被告凃惠智雖然不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也不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一第二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但是因為與實際負責人陳田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雖不必依據(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
190 條之1 第2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其刑,但仍應回歸於(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普通之刑度。
㈦行為主體:
┌───┬──────┬──────┬──────┬─────┐│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 ││ │第36條 │第37條 │第46條 │之1條 ││ │ │ │ │ │├───┼──────┼──────┼──────┼─────┤│陳田 │(修正前)水│符合第36條之│(修正前)廢│(修正前)││ │污染防治法第│行為主體就符│棄物清理法第│刑法第190 ││ │36條第4項「 │合第37條之行│46條第1項第2│條之一第2 ││ │負責人或監督│為主體。 │款規定「事業│項之「事業││ │策劃人員」 │ │負責人」 │場所負責人││ │ │ │ │或監督策劃││ │ │ │ │人員」。 │├───┼──────┼──────┼──────┼─────┤│凃惠智│與陳田共犯,│符合第36條之│(修正前)廢│(修正前)││ │因刑法第31條│行為主體就符│棄物清理法第│刑法第190 ││ │第2項規定, │合第37條之行│46條第1項第2│條之1第1項││ │適用(修正前│為主體。 │款規定「相關│主體。 ││ │)水污染防治│ │人員」。 │ ││ │法第36條第2 │ │ │ ││ │項普通之刑度│ │ │ ││ │。 │ │ │ │└───┴──────┴──────┴──────┴─────┘
二、適用法律之圖示┌───┬────────┬───────┬──────┬──────┐│時間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之1││ │第36條 │第37條 │第46條 │條 ││ │ │ │ │ │├───┼────────┼───────┼──────┼──────┤│凃惠智│104年2月4日總統 │104年2月4日總 │95年5月30日 │88年4月21日 ││犯罪時│華總一義字第 │統華總一義字第│總統華總一義│總統(88)華││間為 │00000000000號令 │00000000000號 │字第00000000│總一義字第 ││103年 │修正公布之水污染│令修正公布之水│791號令修正 │0000000000號││2 月1 │防治法第36條「(│污染防治法第37│公布第46條條│令增訂第190 ││日至 │第一項)事業注入│條:「犯第三十│文「有下列情│之1條「(第1││104 年│地下水體、排放於│四條、【前條之│形之一者,處│項)投棄、放││10月7 │土壤或地面水體之│罪或排放廢(污│一年以上五年│流、排出或放││日,但│廢(污)水所含之│)水超過放流水│以下有期徒刑│逸毒物或其他││接續犯│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因而致│,得併科【新│有害健康之物││以行為│本法所定各該管制│人於死者,處無│臺幣三百萬元│,而污染空氣││終了時│標準者,處三年以│期徒刑或七年以│以下罰金】:│、土壤、河川││為適用│下有期徒刑、拘役│上有期徒刑,得│一、任意棄置│或其他水體,││法律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併科新臺幣三千│有害事業廢棄│【致生公共危││時間,│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物。 │險者,處五年││故以【│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二、事業負責│以下有期徒刑││104 年│第二項)犯前項之│年以上十年以下│人或相關人員│。】 ││10月7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有期徒刑,得併│未依本法規定│ ││日】為│一者,【處五年以│科新臺幣二千五│之方式貯存、│ ││行為時│下有期徒刑,得併│百萬元以下罰金│清除、處理或│ ││法。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致危害人體健│再利用廢棄物│ ││ │以上一千五百萬元│康導致疾病【或│,致污染環境│ ││ │以下罰金】: │嚴重污染環境者│。」 │ ││ │違反第十八條之│】,【處一年以│ │ ││ │一第一項規定(按│上七年以下有期│ │ ││ │:繞流排放)。 │徒刑,得併科新│ │ ││ │ │臺幣二千萬元以│ │ ││ │ │下罰金。】」。│ │ │├───┼────────┼───────┼──────┼──────┤│109 年│107年6月13日總統│(未再修正) │106年1月18日│107年6月13日││12月1 │華總一義字第 │ │總統華總一義│總統華總一義││日本院│00000000000號令 │ │字第00000000│字第00000000││裁判時│修正公布第36條「│ │851號令修正 │061號令修正 ││,有無│(第一項)事業排│ │公布第46條條│公布第190條 ││法律變│放於土壤或地面水│ │文「有下列情│之1 「(第1 ││更? │體之廢(污)水所│ │形之一者,處│項)投棄、放││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一年以上五年│流、排出、放││ │超過本法所定各該│ │以下有期徒刑│逸或以他法使││ │管制標準者,處三│ │,得併科【新│毒物或其他有││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幣一千五百│害健康之物污││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萬元以下罰金│染空氣、土壤││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任意│、河川或其他││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有害事業│水體者,【處││ │。 │ │廢棄物。 │五年以下有期││ │(第三項)犯第一│ │二、事業負責│徒刑、拘役或││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人或相關人員│科或併科一千││ │形之一者,【處五│ │未依本法規定│萬元以下罰金││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方式貯存、│。】(第2項 ││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清除、處理或│)廠商或事業││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再利用廢棄物│場所之負責人││ │萬元以下罰金】:│ │,致污染環境│、監督策劃人││ │...二、違反第十 │ │。」 │員、【代理人││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 │、受僱人或其││ │定(按:繞流排放│ │ │他從業人員】││ │)... │ │ │,因事業活動││ │ │ │ │而犯前項之罪││ │ │ │ │者,【處七年││ │ │ │ │以下有期徒刑││ │ │ │ │,得併科一千││ │ │ │ │五百萬元以下││ │ │ │ │罰金。】」 │└───┴────────┴───────┴──────┴──────┘
三、被告凃惠智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0月7 日止,非法排放廢污水、廢污泥水之行為都具有可罰性:
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言,本案夆昌公司因為有排放許可證,確實是不符合。且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第37條「(第一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與夆昌公司排放於河川者,也確實不相符。但並不表示夆昌公司104 年2 月4 日以前行為沒有可罰性,因為夆昌公司暗管埋設已久,檢察官僅起訴「案發日104 年10月7 日回溯三年犯行」,夆昌公司長期沒有將污泥曬乾回收,而是直接將含有污泥的污泥水排入溝渠,行為是典型的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而且環保計畫書裡面是寫明要將污泥曬乾回收,而夆昌公司長期不按照環保計畫履行,致污染環境,必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2 款,也會符合刑法第190 之
1 條,具有可罰性。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被告凃惠智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4 年10月7日行為結束時,從一重之結果,適用104 年10月7 日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或第37條。
㈡就本件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行為部分,被告
凃惠智與其他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之犯意,基於渠等從事之業務活動,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反覆實行前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行為,各係持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法律修正比較: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接續犯以行為終了時為適用法律之行為時,繞流排放即以104 年10月7 日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至本院109 年12月1 日宣判日,有多次法律變更。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修正前第36條
第1 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排放於地面、及排放於地下水體,拆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做了不同刑度的規範,「(第1 項)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稱:「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㈣至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
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 之1 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㈤刑法第190 條之1 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修正後第1 項刪
除了「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修正理由記載「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第2 項增加了「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主體,修正理由稱「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凃惠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被告凃惠智決定繞流排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未修正)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 款之罪、(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
1 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處斷。
六、檢察官認為被告凃惠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第4 項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見起訴書論罪欄及原審卷四第53頁背面、54頁檢察官補正),按上說明,被告凃惠智實則僅係承被告陳田之意所為,並非「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尚不構成上開特定身分加重要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應僅構成前述普通要件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有重新補充告知法條(見原審卷四第54頁,卷五第2 頁背面、8 頁),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權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共犯關係㈠被告凃惠智與同案被告陳田、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
耀宏、劉家慶,分別有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時間稍有差異,詳事實欄所載),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各該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起訴書雖提及元証公司人員施芳仁亦有參與之情,惟有關
施芳仁涉入本件之參與內容部分,尚有不明之處,卷內亦無相當有力的事證可認其就被告凃惠智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且就施芳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給與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278 至280 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法認為施芳仁為共犯或有何參與之情,附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98年6 月5 日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染整業所產生的含「六價鉻」之廢污泥,屬於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已經在公告附表上,當然優先認定為列表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同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依照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檢驗標準超標的「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是第二順位要考慮之補充規定。原審判決未優先採用附表列舉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改採補充規定之溶出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然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法條結論沒有不同,但是論理的順序是有錯誤的。②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才繞流排放(見原審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第5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及論述「自應認為渠等每日違法繞流排出之廢污水,應僅限於超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所能堪負之最大水量562.5 立方公尺以外之部分,於此範圍內的廢污水量既係設備設計上所能負擔,本可依正常處理流程處理,無須啟動暗管繞流排出之機制,自不得計入被告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範圍內」(見原審判決第30頁第3 行以下),原審認為夆昌公司在每天562.5 立方公尺範圍內污水都是有處理的,超過562.5立方公尺才是沒有處理的。其實被告等人決定以繞流排放,不僅是因為出水量大而來不及處理,而是為了要節省成本,也要爭取時間,不願意花那麼多時間與金錢在環保工作上。並不是在最大能處理量每日562.5 公噸污水量內就處理,超過這個每日562.5 公噸就不處理。依據本院推算出,實際支出污泥處理費,僅占預估污泥處理費用6.39% 而已,所以三年來93.61%污泥都是沒有處理的,就可知道夆昌公司是根本不願意處理廢污水廢污泥,真正有處理的僅占少部分,並不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③原審於107 年3 月16日判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 之1 條,均經過總統
107 年6 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進行新舊法比較。④犯罪不法所得金額,業經本院前審重新計算,與原審認定之「肆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已不相同。⑤本案污染行為甚長,嚴重污染員林大排,所排出的廢污水、重金屬直接扼殺魚蝦生存的生存環境,重金屬污染物也會被周圍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間接進入你我的身體裡,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原審雖然對凃惠智諭知55萬元公益捐,但是區區一點錢也不能挽回人民的健康,原審以公益捐緩刑方式判決,會讓業者誤以為有錢就能污染環境,反正被抓到也頂多罰錢而已。企業將本來應該支付的藥品費、污泥費、電費及環保系統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排出去的污染物讓社會大眾來承受。本案是重大、長久性污染河川,應該命被告凃惠智入監服刑才能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上訴書),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凃惠智觀念偏差,為貪圖夆昌公司之利益,節省應支出的時間金錢,長期將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而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違法以暗管任意繞流排放,棄置於排放渠道即員林大排,污染該渠道水體,造成前述檢驗結果超標甚高之污染,對於生物與環境保育造成難以估計之影響與危害,污染物藉由附近農田引水灌溉後,進入民眾的身體內,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凃惠智犯後於一、二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均為否認或避重就輕之供述),犯後就夆昌公司部分,積極配合環保機關合法改善,重新擬具環保計畫,委託新的環保設備代操公司,已完成復工程序,經重新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彰化縣環保局回函說明),尚見知錯改過與復歸之意。再審及被告凃惠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夆昌公司工作,月薪近4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364 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影響範圍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對象刑法第38之1 條「(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陳田、凃惠智是第1 項犯罪行為人。但直接獲利的是夆昌公司。夆昌公司屬於刑法第38之1 條第2 項第3 款「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所稱之該他人,亦即夆昌公司係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被告陳田雖是實際負責經營夆昌公司之人,但夆昌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自不得逕以夆昌公司獲利即係陳田獲利,而對陳田諭知沒收夆昌公司因本案違法排放廢污水節省排水花費所獲之不法利得,此部分原審並未對被告陳田諭知沒收、追徵,而檢察官上訴二審之書狀復未聲明對被告陳田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應認其上訴範圍亦包括沒收部分。又本院前審對被告陳田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且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田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外,夆昌公司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於109 年9 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付完畢(詳見後述犯罪所得計算),自應由本院就檢察官關於被告陳田沒收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犯罪所得計算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稱,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夆昌公司繞流排放,節省掉廢污水之處理過程,也節省最終污泥的產出量,節省掉電費,其犯罪所得經本院前審推算,計算至108 年8 月1 日本院前審宣判日為止,本金加孳息為6332萬2378.6元,本院前審對同案被告夆昌公司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後,業經夆昌公司於109年9 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4年2月4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