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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玄叡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涂韡瀚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森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1、13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韡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涂玄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裕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中旬,因找工作透過友人陳俊豪輾轉認識陳人豪、綽號「小」之吳俊德(吳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吳俊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國中附近之住處,向丙○○提議可再尋2 人一同出境至泰國清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交付與其,如此丙○○與其餘2人各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丙○○明知吳俊德係與他人共同以實施毒品運輸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的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組織,運輸標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並負責再招募他人加入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於107年1、2 月間,依吳俊德提議,分別聯絡乙○○、陳裕森,詢問該2 人有無意願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而參與犯罪組織,藉此獲得100000元報酬,乙○○、陳裕森因貪圖厚利,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丙○○之邀約。待丙○○、乙○○、陳裕森均辦妥護照後,吳俊德以視訊通話與丙○○聯絡,要求丙○○出示3人護照,由其購買丙○○3人入出境機票。數日後,吳俊德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告知丙○○、乙○○、陳裕森等3人預定於107年2月8日出境,相約前一日(即7日 )晚間

10、11時在○○國中見面,丙○○、乙○○、陳裕森等3 人依約到場,由吳俊德帶領丙○○、乙○○、陳裕森等3 人至吳俊德住處隔壁鐵皮屋,吳俊德在該處告知丙○○、乙○○、陳裕森等3 人出境目的地更改為馬來西亞檳城、運輸標的易為甲基安非他命,丙○○、乙○○、陳裕森等3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吳俊德及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先將丙○○、乙○○、陳裕森等3人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投宿。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再由吳俊德與另名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將丙○○、乙○○、陳裕森等3人送至臺中清泉崗機場,並由吳俊德交付款項供丙○○、乙○○、陳裕森等3人在國外日常開銷,丙○○、乙○○、陳裕森等3人隨即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號碼:KA000 )出境,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陳永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丙○○、乙○○、陳裕森等3人會合,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聯繫,要求丙○○等3人至陳永麟投宿之長榮桂冠酒店(檳城)1414號房,丙○○、乙○○、陳裕森等3人抵達後,黃則羲、陳永麟在1414 號房內以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 )分別在丙○○、乙○○、陳裕森等3 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綁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丙○○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 公克;乙○○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 公克。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 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詳見附表一所示),纏繞綁縛完畢後,丙○○、乙○○、陳裕森等3 人自行搭車前往檳城國際機場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班機號碼:KA494 )運輸第二級毒品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私運管制物品自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因丙○○、乙○○、陳裕森等3 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檢查科過濾鎖定為詳查之旅客,丙○○、乙○○、陳裕森等3 人於行走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過海關之際,為臺中關人員攔下,並帶至檢查室搜索身體,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陳裕森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乙○○、丙○○、陳裕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乙○○、丙○○、陳裕森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裕森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5661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第95至99頁、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63至168頁、第246至248頁、264至265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17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100頁、第192 頁、第360頁;本院卷第51、125頁、審理筆錄)、被告丙○○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5 頁、審理筆錄;被告涂韡翰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見偵5661卷第18至20頁、第119至121頁、第144至153頁、第242至244頁、264至265頁;聲羈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243頁、第460頁)。核三人所供陳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乙○○、陳裕森三人護照翻拍照片、被告丙○○、乙○○、陳裕森等3人於入境海關辦公室採證照片16幀、扣案物照片12幀、登機證3份、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案外人吳俊德等人出境畫面照片3幀、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暨函附貴賓登記卡與消費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5661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36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頁、第72至74頁、第129頁、第157至160頁、第251至255頁、第270至271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物證封緘袋照片4幀(見偵56 61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3頁、第211頁、第212至第215頁)在卷可佐,並有自被告丙○○、乙○○、陳裕森3人扣得之白色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9包、附表二所示供彼等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膠帶)扣案可證。而自被告丙○○、乙○○、陳裕森3人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共9包(每人運輸包數及驗前總淨重詳見附表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純度詳見附表一),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661卷第220至222頁),足認被告丙○○、乙○○、陳裕森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組織犯罪應有持續性,其並無重複運輸毒品犯意,且與吳俊德間無上命下從關係云云,於本院審理前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表示:伊曾向吳俊德表示不願配合運毒,然因無法賠償吳俊德所要求之損失及害怕連累家人方不得已應允,且伊僅犯一次運輸、未取得報酬,是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 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⑵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陳稱其於107年1月中旬始

與吳俊德接觸、知悉可出境運毒返臺賺取報酬之訊息等語(見偵5661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97頁反面、第120頁、第146頁、第149頁、第243頁、第264頁),可見被告丙○○與共犯吳俊德接觸知悉運毒相關資訊時點均在107年1月中旬,被告丙○○有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

⑶被告丙○○於107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吳俊德要其辦妥出

境運毒之人之護照,3人辦畢護照後,其以視訊通話出示3人護照與吳俊德觀看,由吳俊德訂購3 人入出境機票,到達檳城後,亦係吳俊德事先安排接機、住宿事宜(見偵5661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107年2月12日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

7 日晚上,吳俊德告訴其翌日要到檳城運甲基安非他命回臺,因出境地點、運輸毒品種類與原先所說相異,其與被告乙○○、陳裕森萌生退意,其遂聯絡吳俊德表示不願去檳城,卻遭吳俊德以言語恐嚇,其因基本資料均為吳俊德掌握,不得已只能依言前往檳城運毒。其抵達檳城後,吳俊德給其 1個K開頭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使用者係當地人,由該人帶其3人去飯店。成功攜帶毒品入境後,吳俊德會與其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等語(見偵5661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於107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運毒由吳俊德主事,在檳城接到陳永麟以「FACETIME」通知翌日會與其3 人碰面等語(見偵5661卷第148頁、第150頁);於107年5月9 日警詢時供稱:107年2月7 日晚上投宿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告訴吳俊德其3 人不想運毒回臺灣,吳俊德回稱「你們是在跟我裝傻嗎」,之後即無下文,其怕家人被吳俊德找麻煩,且當時人在彰化,身無分文,只能繼續做下去,被告乙○○、陳裕森與吳俊德並無接觸,係由其將細節告知被告乙○○、陳裕森,在檳城期間,陳永麟會透過「FACETIME」指揮其3 人,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與其聯繫,叫其至投宿飯店,抵達後,陳永麟、黃則羲將甲基安非他命纏在其3 人身上等語(見偵5661卷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於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中旬,吳俊德告知其可出境運毒返臺賺錢,其因他案急需金錢賠償被害人,故答應吳俊德,吳俊德找其加入時,沒有告知其運毒計劃,告訴其出境運毒人數需要3 人,其遂另找被告乙○○、陳裕森一同出境運毒,吳俊德係邀約其運毒之主謀等語(見偵5661卷第195頁、第264頁 );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 月初丙○○邀約其,問其有沒有缺錢,其說有,他在嘉義問其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問其要不要出國攜帶K 他命入境,他跟其說一個人報酬10萬元,其就答應他,丙○○就帶其去外交部事務單位申辦護照;入境如何交付毒品就跟著丙○○,丙○○會安排,對方會和丙○○聯絡;其沒有辦法主動和綽號「小」之人聯絡;其第一次夾帶毒品入境,也是第一次出國等語;其只認識丙○○,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5661卷第第97頁正反面、第264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森於偵查中證稱:是丙○○邀約其,其跟丙○○是之前當兵時,透過共同的朋友認識的;丙○○找其問其要不要出國賺錢,渠等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見面後他向其說出國夾帶毒品入境,報酬10萬元,其就答應他,107年2月8日其與丙○○、乙○○就一起出國去馬來西亞,機票是綽號「小」的男子負責處理,107年2月7日晚上綽號「小」的男子載其與丙○○、乙○○到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住宿,其是晚上才認識綽號「小」的男子,隔天107年2月8日早上,綽號「小」的男子開車載我們3人去台中國際機場搭飛機,途經香港轉機去馬來西亞檳城,綽號「小」的男子並沒有跟渠等一起出國,渠等原定就是107年2月8日出發,2月11日入境;其在汽車旅館與綽號「小」的男子碰面時,沒有聽到綽號「小」之人曾經運毒回臺灣之事,他們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等語(見偵5661卷第96頁正反面、第264頁 )。是有關出國運輸毒品入境一事,確係被告丙○○邀約被告乙○○、陳裕森2人參與,並稱有10 萬元之報酬,且關於與集團其他成員接觸聯絡亦係透過被告丙○○。由被告丙○○、證人即被告乙○○、陳裕森所述情節,可見被告丙○○先行決定參與吳俊德所提之出境運毒返臺計畫,並依吳俊德提議自行邀請被告乙○○、陳裕森參與,湊足3 人共同出境運毒返臺,而被告3 人於運毒過程中,皆由被告丙○○出面與運毒犯罪組織其餘成員接洽,然被告丙○○與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如吳俊德、陳永麟等人並非立於平等地位,而係被動接受吳俊德、陳永麟安排、指示,不容與吳俊德、陳永麟意見相異,而若成功運毒返臺,被告3 人各可獲得酬勞10萬元等情。準此,不論吳俊德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運毒犯罪組織之人,依被告丙○○僅能依循吳俊德或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如陳永麟)指示行事,此觀被告丙○○於107年1月中旬與吳俊德接觸後不久,隨即依吳俊德指示邀得乙○○、陳裕森參與計畫,糾集出境運毒人數,吳俊德未事先與被告丙○○商量即逕自更改被告丙○○、乙○○、陳裕森3 人出境目的地及運輸毒品種類,被告丙○○、乙○○、陳裕森 3人對抵達檳城後落腳何處、如何取得運輸標的物毫無所知,所有運輸毒品重要事項皆由吳俊德、陳永麟等人掌握,且該組織成員犯行前先行謀議,並各自分工部分犯行,要非臨時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丙○○於107年1月中旬後,依吳俊德提議,招募被告乙○○、陳裕森出境運毒返臺以賺取報酬,成員已有被告丙○○、乙○○、陳裕森等3 人與共犯吳俊德,另有黃則羲、陳永麟參與為被告丙○○、乙○○、陳裕森3 人綁縛毒品以挾帶運輸入境,渠等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成員並非一時所為犯罪而任意湊數,被告丙○○所為顯屬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即被告乙○○、陳裕森)加入該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

⑷被告丙○○、乙○○、陳裕森僅能依吳俊德或其餘運毒犯罪

組織成員(如陳永麟)指示行事如上述,且依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於出境前夕向案外人吳俊德表示有意退出,反遭案外人吳俊德斥責是否在裝傻云云,顯見該集團內部具相當之約束性,被告丙○○辯稱與吳俊德間無上命下從關係,與事實相悖。又被告上開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9日偵查中證陳:…其因他案急需金錢賠償被害人,故答應吳俊德,吳俊德…告訴其出境運毒人數需要3人,其遂另找被告乙○○、陳裕森一同出境運毒等語,堪認被告涂韡翰係因需款而應允運毒,其於吳俊德告知運毒地點爲馬來西亞檳城,毒品爲甲基安非他命時如確有退出之意,儘可不要前往,然卻仍然前往,共犯本件罪行之故意至爲炯然。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組織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足,不以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必要,而本案被告丙○○、乙○○、陳裕森3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具牟利性如上述,被告丙○○辯稱其僅運輸一次毒品,行為不具持續性,未取得報酬,故非屬犯罪組織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原僅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經原審法官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後即供稱其承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罪行如上述。另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業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影本,本院前審 319至3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陳裕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被告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核被告丙○○、乙○○、陳裕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陳裕森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被告乙○○、陳裕森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乙○○、陳裕森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織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丙○○、乙○○、陳裕森三人與吳俊德、黃則羲、陳永

麟等人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陳裕森3 人先後參與運毒犯罪組織後,旨在參與該犯罪組織集團自竟外私運毒品入境,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雖其等參與運毒犯罪組織與私運毒品入境之時、地未完全重合,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上緊密關連,有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本件私運毒品復為確保及維護其等參與運毒集團之狀態所必要,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參與犯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亦有未洽。

㈤被告丙○○、乙○○、陳裕森3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陳裕森3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籌劃運毒事宜者為共犯吳俊德,陳永麟、黃則羲在檳城將第二級毒品纏繞於其等身上,黃則羲另曾送其等至清泉崗機場搭機出境等語(見偵5661卷第147至148頁、第164至165頁、第179至180頁、第195頁 ),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被告2 人確有供出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且已另案提起公訴,至吳俊德則另案發布通緝中」等語,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 月24日中檢宏劍107偵13706字第1079096299 號函暨函附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可見被告3人就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首揭規定再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爲觸犯數罪名,行爲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觀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包括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被告陳裕森、乙○○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於偵、審中自白,於後述量刑中審酌即可避免評價不足,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諭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審酌被告乙○○、陳裕森二人前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涂韡翰另涉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刑期至119年5月1日執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僅擔任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工作,屬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情節尚非嚴重,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等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3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有未洽。

㈨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就臺中關稽查組人員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一節,以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傳達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明定,海關人員執司邊境管制,向依前開規定執行檢查權責,如查獲違規物品,分別依各相關規定辦理;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逕行告發,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5月20日關緝字第1081010455號函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又本案被告陳裕森、丙○○、乙○○查獲經過係因稽查組檢查課情資分析人員進行旅客情資分析結果、該3 名旅客核屬高風險族群,遂即刻指示檢查課關員須予詳查,嗣於渠等通過行李檢查檯前查獲攜帶毒品情事,並非循線報所為。本關關員未有司法警察身分,對旅客實施檢查之權責係由海關緝私條例賦予,3名入境旅客於107年2月11 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入境時,未據口頭或書面向海關申報渠等涉嫌夾藏毒品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本關關員查獲,核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所行定行政罰之違章情事,渠等嗣後於製作筆錄時是否向執檢關員承認系案貨物為毒品,則非所問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7月24日中普稽字第10710115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且證人胡蒨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臺中關主管,過濾旅客情資後,認為陳裕森與丙○○、乙○○攜帶毒品通關可能性很高,因此決定對陳裕森、丙○○、乙○○進行檢查,3 人通關之際,走的是免申報的綠線檯,當時辦理綠線攔查之人為其與蔡進智,蔡進智經其事先授意,首先攔下丙○○,其接著攔下陳裕森,後蔡進智再攔下乙○○時,不慎碰到乙○○腰部,馬上對其說「有了」,其意會後旋即問陳裕森「你有沒有帶」,陳裕森回答「有」,其遂呼叫站在入境室門口之航警前來支援,由航警及蔡進智將陳裕森、丙○○、乙○○帶至檢查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33頁),固可認被告陳裕森於證人胡蒨忻詢問時坦承有無挾帶物品時即予承認,惟此係海關人員已知悉被告陳裕森同夥乙○○已有挾帶物品之事實。又被告陳裕森、丙○○、乙○○均係海關人員搜索扣得毒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可憑(見偵5611號卷第82至84頁),是以海關人員已有正當理由認被告陳裕森、丙○○、乙○○等3 人足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而予搜索扣押。況依上開查獲經過觀之,被告陳裕森僅向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海關人員胡蒨忻坦承犯行,卻無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復未表明委由海關人員轉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復就被告陳裕森、丙○○、乙○○等3 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陳述內容,亦無表明自首或委請由海關人員轉送自首之陳述(見偵5661號卷第76至81頁),顯見被告陳裕森並無向海關人員委託其轉送偵查機關表明接受審判之意,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況彼等3 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綁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被告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 公克,同案被告丙○○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2783.31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公克;同案被告乙○○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詳見附表一所示)數量甚鉅,且綁縛方式一經查驗搜索即無可遁飾,經海關人員查獲後即逕向司法警察告發,縱被告陳裕森於海關人員攔下欲搜索時表明有挾帶物品,亦無從認有何自首而接受審判之情事,被告陳裕森於本院前審辯稱其係自首,並不足採。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乙○○、陳裕森擔任跨境運輸毒品俗稱「交通」之角色,纏繞綁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而夾帶入境,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被告丙○○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3.31 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

2840.06公克;被告乙○○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 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被告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 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 公克,毒品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倘經由毒品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後果不堪設想,渠等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後,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對照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刑

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被告等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未審酌被告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理由顯有未當,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其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早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 年6月29日作成釋字第528 號解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 日修正,均維持強制工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本於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認為皆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自不宜以婉轉之法律解釋方式,造成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施以強制工作,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卻不必強制工作之不公平處遇結果。原審判決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即產生上述扭曲法制之結果,難認妥適。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犯罪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罪即已完成,犯罪狀態持續期間不能重複論罪。故犯罪狀態持續期間所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為,雖貌似想像競合犯,實則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1行為,並無2行為。故本案就被告丙○○、乙○○、陳裕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數罪。

原審卻以想像競合犯論以1 罪,尚非適法等爲由上訴。然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且並無對被告三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如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乙○○以被告並非主謀或貨主,僅受邀參與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如退出猶需賠償食宿費用及機票,犯後坦承犯行,偵審均自白,態度甚佳,已有悔意,且有供出來源查獲共犯,相較其他共犯,科處徒刑 4年6 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被告陳裕森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手查緝到案,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查被告乙○○、陳裕森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如前述,且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裕森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均較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4年10 月及另案之共犯黃則羲、陳永麟所處有期徒刑5 年為輕,被告乙○○所處之刑度雖較被告陳裕森重,然被告陳裕森參與挾帶毒品數量相對較少,就被告乙○○、陳裕森所犯本件罪行之嚴重性、參與分工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乙○○、陳裕森所處之刑,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乙○○、陳裕森等上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陳裕森均無前科,被告丙○○有加重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共同自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國內散布流通,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分別爲2840.12公克(丙○○)、3169.47公克(乙○○)、1952.42公克(陳裕森),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極大,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丙○○遊說被告乙○○、陳裕森加入運毒犯罪組織、負責與上層聯繫,犯罪情節較重,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審理時則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裕森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嗣於原審移審訊問起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5661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48頁 ),被告乙○○國中肄業、有二個小孩,已離婚,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施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5661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48頁),被告陳裕森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五金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5661號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二第48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乙○○、陳裕森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被告陳裕森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被告丙○○、陳裕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膠帶;原審亦稱之為膠帶)3包,係被告丙○○等人分別用以纏繞甲基安非他命於身上,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案外人吳俊德雖允諾給與被告3人各10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3人均未取得該筆報酬,實際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號│ │名 稱│ │ │├─┼────┼────┼───┼──────────────┤│1 │丙○○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 │ │ │ │.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2 │乙○○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 │ │ │ │.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3 │陳裕森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 │ │ │ │.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號│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丙○○ ││ │:IPHONE5、顏色:銀色,含S│ │ ││ │IM卡1張) │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陳裕森 ││ │:IPHONE5、顏色:黑色,含S│ │ ││ │IM卡1張) │ │ │├─┼─────────────┼────┼────┤│3 │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3包 │丙○○ ││ │品清單記載為膠帶) │ │乙○○ ││ │ │ │陳裕森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