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翔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駿翔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2號、105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智翔、鄧駿翔部分撤銷。
黃智翔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鄧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翔、鄧駿翔依其2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臺灣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且屬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為常見,並可預見如收受來路不明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及來路不明之金錢,再依指示將該金錢轉交給其他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輕易獲得報酬,則該輾轉交付之金錢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陳建仁、鍾隆輝(以上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5年,並均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以上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古俊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綽號「阿三」、「神盾局」、「阿偉」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工作,負責依指示傳遞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翔、鄧駿翔每收交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事先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聯繫用之工作手機(黃智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鄧駿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鄧駿翔、黃智翔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指示,負責使用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由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部分贓款交付黃智翔、鄧駿翔,再由黃智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鄧駿翔依綽號「阿三」之人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給鍾隆輝。嗣經警方於104年7月23日查獲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於104年8月26日查獲陳建仁,於104年10月29日查獲鍾隆輝,再循線於104年12月23日拘提鄧駿翔、黃智翔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鍾隆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鍾隆輝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是本判決雖引用證人鍾隆輝於警詢中之部分陳述,惟係用以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104年7月4日晚間伊與被告黃智翔通聯及見面之原因,只是為了要確認被告黃智翔所開車輛之廠牌,當日並未交付贓款」陳述之證明力,先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除前開證人鍾隆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智翔雖供承其因應徵工作而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與鍾隆輝見面等事實;被告鄧駿翔雖供承其有依綽號「阿三」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一致辯稱:不知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其等主觀認知是網路賭博或職棒簽賭、球組的錢,被告黃智翔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伊與鍾隆輝通聯並見面之原因,只是為了確認雙方駕駛車輛之廠牌,當日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智翔有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
時、地,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被告鄧駿翔有依綽號「阿三」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時、地,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等事實,各經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坦認屬實,核與居間交、收款項之證人鍾隆輝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黃智翔雖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雖有與鍾隆
輝見面,但並未交付款項給鍾隆輝,當天見面的原因只是為了確認雙方駕駛車輛的廠牌云云。且為證人鍾隆輝於原審審理時所附和(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惟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316頁反面),鍾隆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4日晚間9時18分37秒撥打被告黃智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即詢問「你在哪裡?」,經被告黃智翔回稱在「桃園市區」,鍾隆輝旋要求被告黃智翔「可以到那個嗎?一下交流道,一下去是大興西路」,此後相互討論熟悉之地點未果,通話最末被告黃智翔回稱「不然就是大興西路跟經國路的路口,到那邊『幫我撥一下電話』」等語,鍾隆輝回答「喔」即結束通話。是由此通電話係鍾隆輝主動撥打給被告黃智翔、接通後鍾隆輝未詢問對方如何稱呼,乃直接詢問「你在哪裡?」,被告黃智翔亦很自然地回稱人在桃園、雙方見面地點確定在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後,被告黃智翔要求鍾隆輝抵達後幫伊撥電話等諸情事,自堪認定被告黃智翔與鍾隆輝應非初次見面,縱使係初次見面,但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存在,該次見面之目的於通話前,雙方已心知肚明,2人見面時猶應通報第三人。又參以證人鍾隆輝自承其負責居間交收詐欺所得款項,警詢時陳稱:伊酬勞1天3、4千元,跑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的話是3千元,有跑到臺中的話是4千元,全月無休,如果接到任務就要送贓款等語(30663號偵卷第39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雇請鍾隆輝負責傳遞詐欺贓款,須視其移動距離遠近計算酬勞(按鍾隆輝居住桃園市龍潭區),且按日計酬。準此,鍾隆輝係被動依其上手指示,才須外出收交詐欺贓款,且須確實收交款項,方可按距離遠近請領酬勞,倘若只是為了確認對方駕駛車輛的顏色或廠牌,以利將來收交作業,大可在電話中言明汽車顏色、廠牌型式即可。若無應儘速收交之詐欺贓款,其上手當無指示鍾隆輝外出接應,徒增遭警查獲之必要。而被告黃智翔與鍾隆輝間,亦約定雙方均不甚熟悉的地點,趕赴見面(按被告黃智翔與證人鍾隆輝當日通話到實際見面之時間約45分鐘之久),若非交接款項至關重要,被告黃智翔豈有要求鍾隆輝到場時幫伊撥打電話給第三人?何況,被告黃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伊於104年7月4日交付2萬或3萬元給駕駛白色馬自達之人(警卷第92頁)、偵查中猶證稱:「送錢3次」等語明確(30662號偵卷第143頁),核與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次數相符。是其行為次數不多,本應記憶深刻,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對照當日第2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晚間9時51分17秒)所示,是被告黃智翔告稱見面地點即大興西路跟經國路的路口有家「肯德基」後,才主動詢問鍾隆輝所開車輛顏色,鍾隆輝隨即答稱「白色的小車」,被告黃智翔又主動告知「我開馬2」(馬自達2),鍾隆輝猶稱「等下會打雙黃燈」等語,換言之,雙方是已經確認見面地點後,對話才開始涉及車輛顏色及廠牌等情,可見當時被告黃智翔會出言詢問對方車輛顏色,並主動告知自己車輛廠牌,及鍾隆輝告稱抵達時會「打雙黃燈」等舉動,均不過是便利於雙方在深夜見面,彼此辨認身分之需要。倘雙方見面僅僅為了確定對方所駕駛的車輛顏色、型式,此時目的已達,又何須勞師動眾只為見一面?因此,證人鍾隆輝於原審「倒果為因」證稱:伊與被告黃智翔通聯及見面係為了確認對方所駕駛車輛,當日並未交付贓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智翔之詞,難予採信。而被告黃智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亦不可採,其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鍾隆輝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閔、鍾隆輝、曾博群為賺取金錢,先
後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3月間起,加入綽號「漢哥」、「阿志」、「神盾局」、「東尼大目」、「章哥」、「大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轉交予陳建仁,陳建仁再交付擔任車手之邱培源(於103年7月間加入)、徐林華(於104年4月15日加入)、鄭國豪(於104年3月間加入),嗣由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以上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XER之指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銀聯卡,由臺灣地區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陳建仁或謝甸閩,其2人再轉交給鍾隆輝、曾博群,再輾轉交給綽號「大姐」、「章哥」或其指定之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7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復於104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曾博群,其等共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陳建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鍾隆輝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謝甸閩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曾博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均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以,證人鍾隆輝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0月29日遭查獲期間,其居間傳遞之款項,乃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來,足堪認定。則被告黃智翔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地;被告鄧駿翔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時地,先各自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再轉交給鍾隆輝之款項,亦為所屬集團3人以上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來,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2人雖一致辯稱其等主觀認知各次收交之款項是「賭博
的錢」,不知是詐欺所得款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
⒈被告鄧駿翔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綽號「阿三」之男子請伊
晚上兼差,工作內容係幫忙送球組的錢給「阿三」,阿三交付伊1支不詳號碼的手機,並將對方電話輸入手機內,伊就用該電話與對方連繫交錢事宜,前後交給伊2支電話,每趟報酬1000元,大約送5、6次等語(警卷第64至74頁、30662號偵卷第136至138頁)。被告黃智翔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有一個男子來和伊說負責收錢之後交錢的工作,伊去上班時,拿了1支手機給伊,說有工作就會打該支電話,叫伊手機24小時帶在身邊,只要有工作電話就要接,以後就用該門號聯絡去收錢及交錢,該男子以不特定手機門號撥打到伊手機,請伊到指定地點和他收取款項,交錢與收錢是同一天,一趟1000元(警卷第90至94頁)、偵查中亦自承送錢3次(30662號偵卷第143頁)等語。可見被告2人從事收交傳遞金錢之工作均屬有償,每次各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此收交傳遞金錢之工作,既無須具有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可言,只需當日收交傳遞金錢,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實與一般兼差或跑業務之工作內容及支薪常情未合。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錢合法流動管道暢通,支付方式便捷,一般人均可於上班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存入款項或轉帳匯款,亦可利用24小時營業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故若為來源正當之款項,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將款項交付他人,再有償委請該人轉交其他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並允給報酬,再委託該人轉交其他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收交傳遞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旗下成員「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所得金錢並層轉上繳等情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僱請他人收交傳遞不明款項者,應可預見多係藉此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及實際主其事者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9、61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自己所收交之金錢實際上為詐欺所得款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被告2人均自陳不知下達收交款項指示之人(不詳姓名之人
指示被告黃智翔、綽號「阿三」之人指示被告鄧駿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不知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不詳姓名之人)、依指示將款項所交付之對方(鍾隆輝)之真實身分,換言之,收交款項之前手、後手及指令授受者之間,均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且本案係以「工作手機」為下達指示之方式,又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基地台位置(原審卷一第309至321頁),可知被告2人收交款項時間係集中在夜間,各次傳遞地點並不固定,遍布桃園市區、中壢、頭屋、苗栗三義、臺中市等地,而收交款項之雙方見面時,猶有通報第三人之必要,此與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極具隱密性、避免上游成員曝光之行為特質及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被告2人對於上情自當有所預見,此觀被告黃智翔於偵訊時陳稱:我後來覺得怪怪的,如果是職棒簽賭的賭金為何要這樣交等語(2573號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鄧駿翔於偵訊時陳稱:我後來覺得該名男子要求我做的事情怪怪的,我就跟綽號阿三的男子表示我不想做了,我覺得這本來就是犯法的事情等語(2573號偵卷第36頁)即明。被告2人與鍾隆輝、「阿三」、不詳姓名之人均素昧平生,遑論有何深厚交情或信任基礎,若「阿三」、不詳姓名之人所欲交付鍾隆輝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阿三」、不詳姓名之人大可自行出面為之,又何須支付報酬、交付工作手機,一再透過被告2人出面收交傳遞款項,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2人雖非「明知」其等所收交傳遞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於附表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而由其等轉交給鍾隆輝之款項,極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不詳姓名之人、綽號「阿三」之人之指示予以收交傳遞,堪認被告2人均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質疑被告2人各次收交款項時有無逐一清點及核對金額一情,本院認為並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論其2人收交款項時有無清點及核對金額,皆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黃智翔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
,將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鍾隆輝收受;被告鄧駿翔就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係受綽號「阿三」之人指示,將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鍾隆輝收受,已如前述。即便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但就被告2人主觀認知而言,被告黃智翔部分,除黃智翔自己外,至少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及鍾隆輝為共犯;被告鄧駿翔部分,除鄧駿翔自己外,至少有綽號「阿三」之人及鍾隆輝為共犯,則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客觀上並有附表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收交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跨領域之集團詐欺犯罪形態,依目前一般習知的犯罪手法,
多係集團成員於同一日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同時對特定區域之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如有被害人受騙上當,亦鮮少直接給付現金,大多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入集團掌控之帳戶內(有時帳戶係詐騙而來,有時為人頭帳戶,同一被害人可能將受騙款項分匯不同帳戶;亦有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之可能),或再經所謂「水房」將款項分層轉往其他帳戶以逃避查緝,嗣再由車手持真正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在臺灣地區將款項領出。故在臺灣地區查獲者,多為下端之取款車手,故如能循線查知被害人身分及人數,當然應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計算詐欺犯罪既未遂罪數之標準。惟實務上,因跨境調查證據困難,如無從查悉被害人數及金額,僅按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當日或外務傳遞贓款之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並符合前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時領取及儘速傳遞之犯罪模式。是本案參酌被告2人及證人鍾隆輝供述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爰認定被告黃智翔至少於104年7月4日、23日、24日等3日;被告鄧駿翔至少於104年7月14日、15日、16日、22日等4日,分別有傳遞贓款之行為,即各有一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是核被告黃智翔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被告鄧駿翔就就附表編號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智翔所犯3次、被告鄧駿翔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係屬各別之犯意及不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其2人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及提領贓款,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輾轉傳遞贓款、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及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智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黃智翔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黃智翔前案毒品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2人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
,然①被告2人主觀上均僅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2人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即有違誤;②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黃智翔如附表編號17、18累犯部分逕予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①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智翔、鄧駿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所生損害非輕,被告2人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兼衡被告2人各次收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數額及參與犯罪期間、犯罪分工情形及獲取之報酬多寡,以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於偵審中所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智翔量處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被告鄧駿翔量處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2人係擔任收交贓款之「外務」工作,所牟取之不法利益數額非高,參與犯罪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黃智翔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坦承:104年7月4日、
23日、24日均有交付款項給通話對象,總共經手款項約5至6萬元等語;於偵訊時自陳:其收交款1次報酬1000元、共送錢3次等語明確。嗣於原審改稱104年7月4日有與鍾隆輝見面但未交款,只有收到7月23日該次報酬1000元云云,本院認為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黃智翔3次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被告鄧駿翔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綽號「阿三」之人每趟
會先給伊1000元酬勞,目前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惟其犯行經本院認定為4次,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鄧駿翔4次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翔、鄧駿翔與共犯陳建仁、鍾隆輝
、曾博群、游瑞益、謝甸閩、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黃敏誠、綽號「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8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6日、27日共計匯款人民幣28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綽號「神盾局」之男子自103年8月18日起,以手機VOXER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邱培源等人,持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後,被告黃智翔、鄧駿翔各於附表所示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鍾隆輝。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犯陳建仁、邱培
源、徐林華、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直接與車手接洽,亦不知所經手的金錢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所提領等語。經查:
⒈依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最早提
領贓款日期為104年4月1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鷺遭詐騙時間即103年8月26日已相距7個多月,依一般習知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儘速提領完畢之犯罪模式,自難認趙鷺為本案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⒉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外務」工作,均係將贓
款交給鍾隆輝,而據證人鍾隆輝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見過集團中之車手,也沒有看過偽造之金融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是否使用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一事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此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且本案亦未經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等收交之詐欺贓款,係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而來。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設備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是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對此有所知悉,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㈢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上開罪嫌,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為免混淆,以下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但其中編號1至15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予省略。)┌──┬──────┬────┬──────┬────┬───────────────┐│編號│收交詐欺贓款│交 款 人│收交詐欺贓款│金 額│ 罪 名、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時間 ├────┤地點 │ │ ││ │ │收 款 人│ │ │ │├──┼──────┼────┼──────┼────┼───────────────┤│ 16 │104年7月4日 │黃智翔(│桃園市大興西│2至3萬元│黃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1時18分許 │使用0000│路、經國路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號自 │「肯德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小客車)│桃園市桃園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大興西路1段 │ │ ││ │ │鍾隆輝 │106號) │ │ │├──┼──────┼────┼──────┼────┼───────────────┤│ 17 │104年7月23日│黃智翔 │中壢服務區 │5萬多元 │黃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2時48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鍾隆輝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18 │104年7月24日│黃智翔 │新屋交流道「│2至3萬元│黃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3時56分許 ├────┤麥當勞」旁邊│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鍾隆輝 │的全家便利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店(桃園市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區○○路2 │ │之。 ││ │ │ │段189號) │ │ │├──┼──────┼────┼──────┼────┼───────────────┤│ 19 │104年7月14日│鄧駿翔(│三義交流道「│不詳 │鄧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1時15分許 │使用00- │麥當勞」(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0000號自│栗縣三義鄉西│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小客車)│湖村下湖5-1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號) │ │ ││ │ │鍾隆輝 │ │ │ │├──┼──────┼────┼──────┼────┼───────────────┤│ 20 │104年7月15日│鄧駿翔 │三義交流道「│不詳 │鄧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1時30分許 ├────┤麥當勞」(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鍾隆輝 │栗縣三義鄉西│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湖村下湖5-1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號) │ │ ││ │ │ │ │ │ ││ │ │ │ │ │ │├──┼──────┼────┼──────┼────┼───────────────┤│ 21 │104年7月16日│鄧駿翔 │中清交流道「│30萬元 │鄧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3時11分許 ├────┤恩光加油站」│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鍾隆輝 │(臺中市西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區○○路○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490號) │ │ │├──┼──────┼────┼──────┼────┼───────────────┤│ 22 │104年7月22日│鄧駿翔 │頭屋交流道「│不詳 │鄧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0時21分許 ├────┤7-11便利商店│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鍾隆輝 │」(苗栗縣頭│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鄉○○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39之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