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林裕庭被訴⑴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路旁,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素綿、⑵於106年12月某日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素綿、⑶於107年1月某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素綿、⑷於106年10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念寧、⑸於106年11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念寧、⑹於106年12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念寧、⑺於106年11月初至107年1月8日,以每週1次之頻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桐瑋共11次等,俱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前來,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就上開⑴部分改判有罪,其餘⑵至⑺部分則均駁回檢察官上訴。惟僅被告就改判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維持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於確定後,前經本院移送執行在案,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他字第23號)。上開⑴部分,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回復二審程序,是本案審判範圍僅上開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裕庭因另案通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以下述理由,仍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係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罪理由之論敘,只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毋庸贅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路旁,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素綿,因認被告林裕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關於認定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迄今一貫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即便未形諸於法律文字,或稱之「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用語),良以毒品受讓者之指證,其憑信性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已容有懷疑,單一指述尚難確信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應減輕其刑,其指證真實性猶有邀得減刑之目的而具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則指施用毒品者指證以外之證據(即與指證不具同一性及重複性),雖不以證明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應與施用者關於毒品交易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前提,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指證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素綿、⑵證人盧素綿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⑶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㈠證人盧素綿固於107年3月26日警詢時指稱:「…106年10月
份(詳細日期我忘了)約1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二水方向路旁交易,當時滷蛋(即被告)販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6頁);復於翌(27)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記得跟林裕庭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在106年10月份在名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的路上,我是跟他買1千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有去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則先證稱是向被告買過兩次毒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之陳述,證人方改稱「有這件事」(見原審卷第225頁),惟究竟是購買兩次、3次或是更多次,證人盧素綿則供稱不記得了,但堅稱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即上開偵訊內容)都是實在。然而,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後,證人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你怎麼能夠講出這三次的時間跟地點呢?你是用什麼方式去回憶這三次的時間、地點有交易?)因為電話也有錄音到了」、「(106年的10月份在松柏嶺往二水方向的路邊交易,這一次的時間是警察提示你的,還是你自己想的10月份的時間?)那個也是警察跟我講,10月份他們也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40頁)。是參以上開警卷所附相關文書資料可知,證人盧素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之始末,係警方自107年2月1日起,已針對被告林裕庭持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中見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即盧素綿之女)疑似與被告林裕庭聯繫購毒情事,乃於同年3月26日向原審申請搜索票後,並於當日同步對被告林裕庭及證人盧素綿之女執行搜索,但均未搜獲任何毒品或相關物品,因證人盧素綿搜索時在其女之住處,逕自前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林裕庭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係當日18時30分,證人盧素綿則於其後之19時2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
而細繹證人盧素綿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盧素綿於詢問前經警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文,並告知相關減刑規定,再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之情,證人盧素綿直接回答最後一次是在查獲前一日由朋友請其施用,惟緊接著警方竟詢問「妳上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地?」,證人盧素綿卻回答「我當時跟綽號滷蛋之人購買2千元在南投縣名間鄉(青山寺前)安非他命毒品,我去找我朋友一起施用」等語,其後證人盧素綿就主動供出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此後警方亦提示107年2月9日及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盧素綿相關譯文內容。由此上情諸多不合常理之供述過程及內容,證人盧素綿於原審證稱係因警察告知有錄到音,伊才指證於106年10月間有與被告交易毒品,非不能採信。因此,即便證人盧素綿在檢察官偵訊時猶證稱於106年10月份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盧素綿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證,顯然因此延續至偵查時而為相同之證述,則此偵查時之證述,亦同有瑕疵,應無疑義。
㈡此外,被告林裕庭於證人盧素綿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方於
翌(27)日上午9時26分起在刑警大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經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經警詢問:「你是否曾經販毒給盧素綿?」,被告則供稱於106年8、9月間,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給盧素綿,地點是在伊老家(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但盧素綿欠錢,伊沒有在106年10月販賣毒品給盧素綿等語。且針對警方詢問「為何盧素綿向警方供稱你於【106年10月間某日16時許】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二水方向路旁向你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回稱「這應該是9月份的事情」(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見被告與證人盧素綿於警詢中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有無交付價金等事,並非吻合一致。又被告林裕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伊於106年11月後就沒有賣毒品給盧素綿,只有在二水的路邊及南投市○○路夾娃娃機旁,但時間都在106年11月以前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與證人盧素綿之上開指證難謂相符。何況本件並無盧素綿所指、或被告所供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其二人於警詢時,分別經警方檢視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素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俱無盧素綿上開所指、或被告供稱交易時間之通訊情形(見警卷第44頁下方翻拍照片、第77頁右方翻拍照片)。準此,本案除證人盧素綿上開尚有瑕疵之警詢、偵查之指述,或被告曾經一度之供述外,均無其等供述以外足以擔保其指證或自白真實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路旁,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素綿之犯行,所憑僅被告及證人盧素綿各於偵查階段,均容有瑕疵之陳述而已,且非吻合一致,而其他所舉證據,均無從補強其等指證或自白之真實,而使法院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認證人盧素綿已為上開明確之指證,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於107年3月27日羈押訊問(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均已坦認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罪刑,以此指摘原審採證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