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培育
呂業智(原名:李業智)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8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乙○○(原名:李業智,下稱乙○○)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明」之人所招募而加入其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約定丁○○可以獲得詐得款項之20%作為報酬;乙○○可以獲得詐得款項之10%作為報酬。丁○○、乙○○等2人(下稱丁○○等2人)即與「阿奇」、「阿明」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是未滿18歲的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阿奇」在107年3月間交付行動電話供丁○○與之聯繫,又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儲值卡給丁○○作為撥打被害人電話之用,另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明細檔案給丁○○,復即時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丁○○以詐騙被害人;「阿明」則交付SIM卡、儲值卡給乙○○作為撥打被害人電話之用,另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明細檔案給乙○○,復即時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乙○○以詐騙被害人。其等詐騙手法為:由丁○○等2人持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電話,如係男性接聽即稱呼對方為舅舅;女性接聽則稱呼對方為姑姑,並告知對方近日更換行動電話,請改以新的門號與其等聯繫(輸入通訊錄或加LINE)云云,倘被害人誤信其話術時則將被害人之性別(舅或姑)、使用語言(國、臺語)、對方以何姓名叫喚、特殊事項等速記在個資明細後面;丁○○等2人於次日或數日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近日就會歸還云云,如被害人陷於錯誤,丁○○等2人就會將「阿奇」、「阿明」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丁○○等2人再將收據或匯款資訊告知「阿奇」、「阿明」,再由「阿奇」、「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並由「阿奇」、「阿明」依約定之比例將報酬交付給丁○○等2人。丁○○等2人即以前述方式,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與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術後,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至丁○○等2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得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5日6時50分許及7時許,對丁○○等2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22、27、29至3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張春嬌、施曹選、陳淑珍、劉玟君、黃敏雄、錢琇瑤、甲○○、葉重生、陳慶仁、黃秀月、吳春齡、沈美華、范安枝、高玉蘭、吳素貞、李淑梅、葉麗蟬、周喜美、張滿足、杜明妙、陳珮臻、蒙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背景,81年7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項「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意旨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秘密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證人即共犯乙○○107年11月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即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乙○○之系爭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且未命具結,固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然證人當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是否與被告丁○○一組輪流撥打詐騙電話部分,與審判中不符,參以證人係在檢察官前主動交待此部分案情,復由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在場辯護、與證人溝通及陳述意見,此部分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乙○○,以及該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認受「阿奇」之招募而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的機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等情。被告乙○○則坦承應「阿明」之招募而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的機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成員,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情。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丁○○等2人此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又被告丁○○等2人確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㈠被告丁○○於107年9月13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
人錢美珠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吳蕙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此與被告乙○○於107年9月12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滿足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同一;被告丁○○於107年10月4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周喜美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賴宣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此亦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3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蒙淑華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同一。被告丁○○等2人詐騙而提供相同帳戶時間極為接近,顯係共用同一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㈡比對被告丁○○等2人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
○○曾於107年7月17日至19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而相同門號於同月22日、23日為被告丁○○所使用,並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又被告丁○○曾於107年8月26日、28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相同門號SIM卡亦為被告乙○○於107年8月19日插用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上(偵一卷第244頁),被告乙○○復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等2人彼此交換犯案門號使用,益證其等參加同一詐欺集團。
㈢被告丁○○等2 人所使用詐騙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顯
示,移動軌跡常有重疊之情,且被告等2 人亦均自承經常一同撥打詐騙電話。又被告丁○○稱,與乙○○係朋友關係等語(偵一卷第96反面頁),被告乙○○則稱,跟丁○○是出陣頭認識的等語(偵一卷第185 反面頁),彼此並無特殊情誼可言。衡之常情,從事犯罪之人應盡可能避免他人知悉,以減少遭檢警人員查獲之風險,豈有容任無關他人得知之道理,被告等2 人既得在相同地點一起撥打詐騙電話,適足證明其等共犯關係。
㈣被告乙○○於107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我的上手是「阿明
」,跟被告丁○○相同。我跟被告丁○○一起打詐騙電話,就是有時候白天被告丁○○開車載我去外面做,我們輪流開車,另外一人打詐騙電話,或者下午我在家不能打時,就會去被告丁○○家裡打等語(偵二卷第134反面-135頁),已就其等2人參加相同詐欺集團供述明確,且與上述客觀事證相合。雖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當時是想給警方一個交代,這樣才可以交保,所以才會說我的上手跟被告丁○○一樣都是「阿明」云云(原審卷第284頁)。然而,細繹該次訊問筆錄,被告乙○○之辯護人於訊問開始表示:「剛才跟被告溝通,被告如果知道的,願意坦承」等語(偵二卷第134頁),被告乙○○繼之為其等2人參加相同詐欺集團之陳述,訊問過程中無論被告乙○○或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交保一事,則被告乙○○事後翻供,顯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2人於本院前審辯稱彼等非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云云與事實相違,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罪)。被告2人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等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被告2人與「阿奇」、「阿明」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加入「阿奇」、「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8,應予更正),依照上述說明,應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各就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並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貪求不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假冒被害人親戚朋友訛詐被害人金錢,行為破壞人與人中間信任關係,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高度惡性,擔任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角色,所詐得金錢所得非少,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自己撥打詐騙電話部分之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2人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詳細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丁○○係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11所示門號SIM卡,向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丁○○用以聯繫上手「阿奇」或閱覽被害人資料所用之物,根據上述說明,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之物,被告丁○○陳稱是供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物,被告乙○○陳稱是供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核對其等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絡之資料,並無被告丁○○、乙○○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與各該被害人聯絡之紀錄,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就上述物品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丁○○所述,其可取得各次詐騙金額之20至30%作為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取得詐得金額之20%,即新臺幣6萬元做為報酬,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因貪圖擔任第一線「機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彼等在犯罪分工中,地位屬詐欺集團較末端基層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加以彼等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且前均無相類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犯罪習慣,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自己之上訴,自無庸判斷其上訴有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編│行動電話│門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證據 ││號│序號 │ │ │(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頭帳戶 │ ││ │ │ │ │ │(新臺幣)│ │ │├─┼────┼───┼───┼────────┼─────┼────┼─────────────┤│1│00000000│090966│張春嬌│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古奕棠所│1.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嬌於警詢││ │0000000 │7801 │ │月24日15時22分許│25日14時18│有中華郵│ 之指述(偵三卷第158 -158││ │ │ │ │,佯裝張春嬌之姪│分匯款20萬│政股份有│ 反面頁) ││ │ │ │ │子致電至臺南市東│元 │限公司帳│2.告訴人張春嬌提出之存款人││ │ │ │ │區給張春嬌,向其│ │號031021│ 收執聯(偵三卷第157 反面││ │ │ │ │詐稱:更換手機號│ │0000000 │ 頁) ││ │ │ │ │碼為0000000000云│ │號帳戶 │3.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5││ │ │ │ │云,復於同月28日│ │ │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 │ │ │ │14時18分許,致電│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張春嬌詐稱:開支│ │ │ 7 月25日之譯文、該受監察││ │ │ │ │票記錯到期日,急│ │ │ 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 │ │ │ │需現金20萬元,請│ │ │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先匯款予伊云云,│ │ │ 】(偵三卷第159-161 反面││ │ │ │ │致張春嬌陷於錯誤│ │ │ 頁) ││ │ │ │ │,至臺南市○○街│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三卷第154、155││ │ │ │ │ │ │ │ -155反面、156反面、157反││ │ │ │ │ │ │ │ 面頁) │├─┼────┼───┼───┼────────┼─────┼────┼─────────────┤│2│00000000│095826│施曹選│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張智萍所│1.證人即告訴人施曹選於警詢││ │0000000 │2894 │ │月29日16時22分許│30日14時11│有臺灣銀│ 之指述(偵三卷第163-164 ││ │ │ │ │,佯裝施曹選之姪│分許匯款30│行桃興分│ 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士│萬元 │行帳號24│2.告訴人施曹選提供之郵政跨││ │ │ │ │林區給施曹選,向│ │00000000│ 行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內││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 │83號帳戶│ 頁明細(偵三卷第165-165 ││ │ │ │ │號碼為0000000000│ │ │ 反面頁) ││ │ │ │ │云云,復於同月30│ │ │3.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5││ │ │ │ │日12時31分許,致│ │ │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 │ │ │ │電施曹選詐稱:出│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資30萬元投資法拍│ │ │ 7 月29日至同月31日之譯文││ │ │ │ │屋云云,致施曹選│ │ │ 、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 │ │ │ │陷於錯誤,至臺北│ │ │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 │ │ │ │市士林區後港郵局│ │ │ 基地臺位置】偵三卷第167 ││ │ │ │ │,臨櫃匯款。 │ │ │ -170反面頁) ││ │ │ │ │ │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 │ │ │ │ │ │ │ 162 、164 、166 頁) │├─┼────┼───┼───┼────────┼─────┼────┼─────────────┤│3│00000000│093558│陳淑珍│丁○○於107 年8 │107 年8 月│劉家文所│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 │0000000 │2744 │ │月1 日18時03分許│2 日15時09│有華南商│ 之指述(偵三卷第173-174 ││ │ │ │ │,佯裝陳淑珍之姪│分許匯款3 │業銀行帳│ 頁) ││ │ │ │ │子以詐騙門號0935│萬元 │號162200│2.告訴人陳淑珍提出之中國信││ │ │ │ │582744號致電至臺│ │768191號│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北市文山區給陳淑│ │帳戶 │ 表(偵三卷第176 反面頁)││ │ │ │ │珍,詐稱:更換手│ │ │3.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5││ │ │ │ │機號碼云云,且要│ │ │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 │ │ │ │求加LINE好友,以│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LINE通訊軟體聯繫│ │ │ 8 月1 日至同月2 日之譯文││ │ │ │ │,復於同月2 日15│ │ │ 、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 │ │ │ │時許前之某時,致│ │ │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 │ │ │ │電陳淑珍詐稱:有│ │ │ 基地臺位置】(偵三卷第 ││ │ │ │ │急事需借款3 萬元│ │ │ 177-180 頁) ││ │ │ │ │云云,致陳淑珍陷│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區○○○路2 │ │ │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段231 號之統一便│ │ │ 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利超商匯款。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 │ │ │ │ │ │ │ 三卷第171-172 、174 反面││ │ │ │ │ │ │ │ -175、176 頁,偵四卷第 ││ │ │ │ │ │ │ │ 165 頁) │├─┼────┼───┼───┼────────┼─────┼────┼─────────────┤│4│00000000│096616│劉玟君│丁○○於107 年8 │107 年8 月│柯敏雄所│1.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君於警詢││ │0000000 │7354 │ │月8 日15時28分詐│9 日13時20│有國泰世│ 之指述(偵三卷第182 反面││ │ │ │ │,佯裝劉玟君之姪│分許匯款20│華商業銀│ -183 反面頁) ││ │ │ │ │子以詐騙門號0966│萬元 │行雙和分│2.告訴人劉玟君提出之匯款申││ │ │ │ │167354致電至臺北│ │行帳號06│ 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 │ │ │ │市給劉玟君,向其│ │00000000│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詐稱:更換手機號│ │33號帳戶│ 偵三卷第186-186 反面頁)││ │ │ │ │碼云云,復於同月│ │ │3.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 │ │ │9 日13時許前之某│ │ │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各││ │ │ │ │時,致電劉玟君詐│ │ │ 1 份(偵三卷第187-187 反││ │ │ │ │稱:有急事需借款│ │ │ 面頁) ││ │ │ │ │20萬元云云,致劉│ │ │4.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 ││ │ │ │ │玟君陷入錯誤,至│ │ │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 │ │ │ │臺北市中山區之合│ │ │ 基地臺位置】、原審107 年││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員│ │ │ 度聲監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 │ │ │ │山分行匯款。 │ │ │ 書、受監察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 │ │ │ 8 月8 日之譯文(偵三卷第││ │ │ │ │ │ │ │ 189-190 反面頁,偵四卷第││ │ │ │ │ │ │ │ 166-167反面頁) ││ │ │ │ │ │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 │ │ │ │ │ │ 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 │ │ │ │ │ │ │ 卷第181 、182 、184-185 ││ │ │ │ │ │ │ │ 頁) │├─┼────┼───┼───┼────────┼─────┼────┼─────────────┤│5│00000000│095870│黃敏雄│丁○○於107 年9 │107 年10月│施勝翔所│1.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雄於警詢││ │0000000 │5681 │ │月30日15時45分許│2 日13時30│有遠東國│ 之指述(偵三卷第193-193 ││ │ │ │ │,佯裝黃敏雄之姪│分許匯款10│際商業銀│ 反面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南│萬元 │行帳號00│2.告訴人黃敏雄提出之合作金││ │ │ │ │港區給黃敏雄,向│ │00000000│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 │1618號帳│ 入收據(偵三卷第196 頁)││ │ │ │ │號碼為0000000000│ │戶 │3.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 │ │ │云云,復於同年10│ │ │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各││ │ │ │ │月2 日12時7 分許│ │ │ 1 份(偵三卷第196 反面頁││ │ │ │ │,致電黃敏雄之配│ │ │ ) ││ │ │ │ │偶詐稱:因投資,│ │ │4.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810││ │ │ │ │資金週轉急需用款│ │ │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 │ │ │ │,須借款10萬元云│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云,致黃敏雄夫妻│ │ │ 10月2 日之譯文、該受監察││ │ │ │ │陷於錯誤,至臺北│ │ │ 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 │ │ │ │市南港區合作金庫│ │ │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商業銀行玉成分行│ │ │ 】(偵三卷第197-200 反面││ │ │ │ │臨櫃匯款。 │ │ │ 頁) ││ │ │ │ │ │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 │ │ │ │ │ │ │ 第191 反面-192、194 反面││ │ │ │ │ │ │ │ -195 頁) │├─┼────┼───┼───┼────────┼─────┼────┼─────────────┤│6│00000000│095870│錢琇瑤│丁○○於107 年9 │107 年10月│陳柏興所│1.證人即告訴人錢琇瑤於警詢││ │0000000 │5681 │ │月30日15時39分許│2 日12時0 │有彰化商│ 之指述(偵三卷第208-208 ││ │ │ │ │,佯裝錢琇瑤之兒│分許匯款15│業銀行帳│ 反面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文│萬元 │號834886│2.告訴人錢琇瑤提出之華南商││ │ │ │ │山區給錢琇瑤,向│ │00000000│ 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內頁││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 │號帳戶 │ (偵三卷第206 反面頁) ││ │ │ │ │號碼為0000000000│ │ │3.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1810││ │ │ │ │云云,並要求加LI│ │ │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 │ │ │ │NE好友,復於同年│ │ │ 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 │ │ │ │10月2 日12時許前│ │ │ 10月2 日之譯文、該受監察││ │ │ │ │之某時,致電錢琇│ │ │ 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 │ │ │ │瑤詐稱:因投資3C│ │ │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產品,需資金15萬│ │ │ 】(偵三卷第209-212 反面││ │ │ │ │元云云,致錢琇瑤│ │ │ 頁) ││ │ │ │ │陷於錯誤,至臺北│ │ │4.報案資料【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市○○區○○○路│ │ │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 │ │ │ │之華南銀行匯款。│ │ │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 │ 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偵三卷第201-202 反面、││ │ │ │ │ │ │ │ 204-204 反面頁) │├─┼────┼───┼───┼────────┼─────┼────┼─────────────┤│7│00000000│097673│甲○○│丁○○於107 年3 │107 年3 月│林敬翰所│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0000000 │0343 │ │月15日16時22分許│16日11時18│有臺灣銀│ 之指述(偵三卷第219-220 ││ │ │ │ │,佯裝甲○○之姪│分許匯款30│行東港分│ 頁) ││ │ │ │ │子致電至高雄市給│萬元 │行帳號18│2.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 │ │ │ │甲○○,向其詐稱│ │00000000│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97號帳戶│ 三卷第217 反面頁) ││ │ │ │ │0000000000云云,│ │ │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復於同月16日11時│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18分許,致電王瑞│ │ │ 偵三卷第221-224頁) ││ │ │ │ │珠詐稱:有急事需│ │ │4.報案資料【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借款30萬元云云,│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 │ │ │,至高雄市○○區○ ○ ○ 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 │ │ │ │中正路上之合作金│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庫商業銀行匯款。│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 │ │ │ │ 三卷第213-214 、216-217 ││ │ │ │ │ │ │ │ 頁) │├─┼────┼───┼───┼────────┼─────┼────┼─────────────┤│8│00000000│097678│葉重生│丁○○於107 年4 │107 年4 月│陳啟生所│1.證人即告訴人葉重生於警詢││ │0000000 │4071 │ │月8 日17時38分詐│9 日13時35│有臺灣銀│ 之指述(偵三卷第227 反面││ │ │ │ │,佯裝葉重生之姪│分許匯款30│行臺中港│ -228 頁) ││ │ │ │ │子致電至臺中市給│萬元 │分行帳號│2.告訴人葉重生提出之臺灣銀││ │ │ │ │葉重生,向其詐稱│ │00000000│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三││ │ │ │ │:因手機遺失,更│ │9325號帳│ 卷第229 頁) ││ │ │ │ │換手機號碼為0976│ │戶 │3.告訴人葉重生提出之LINE對││ │ │ │ │784071云云,並將│ │ │ 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30 ││ │ │ │ │之加為LINE好友,│ │ │ 反面-236 頁) ││ │ │ │ │復於同月9 日13時│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35分許前之某時,│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致電葉重生詐稱:│ │ │ 偵三卷第237-240頁) ││ │ │ │ │買賣法拍屋,需款│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經營云云,致葉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生陷於錯誤,至臺│ │ │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 │ │ │中市西屯區之臺灣│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銀行工業區分行臨│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櫃匯款。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偵三卷第225-227 ││ │ │ │ │ │ │ │ 、229 反面-230 頁) │├─┼────┼───┼───┼────────┼─────┼────┼─────────────┤│9│00000000│090910│陳慶仁│丁○○於107 年4 │107 年4 月│張廖淑玲│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仁於警詢││ │0000000 │2140 │ │月15日16時03分許│16日13時20│所有中國│ 之指述(偵三卷第242 反面││ │ │ │ │,佯裝陳慶仁之姪│分許匯款5 │信託商業│ -244反面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給│萬元 │銀行帳號│2.告訴人陳慶仁提出臺北富邦││ │ │ │ │陳慶仁,向其詐稱│ │00000000│ 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4558號帳│ 及內頁明細(偵四卷第3 反││ │ │ │ │0000000000云云,│ │戶 │ 面-4 反面頁) ││ │ │ │ │復於同月16日11時│ │ │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30分許,致電陳慶│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仁詐稱:急需用款│ │ │ 偵四卷第7-8 反面頁) ││ │ │ │ │,需借款5 萬元云│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云,致陳慶仁陷於│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 │ │ │錯誤,至臺北市大│ │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 │ │ │安區臺北富邦銀行│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南門分行匯款。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 │ │ │ │ │ │ │ 第241-242 頁,偵四卷第1-││ │ │ │ │ │ │ │ 3 頁) │├─┼────┼───┼───┼────────┼─────┼────┼─────────────┤│10│00000000│090944│黃秀月│丁○○於107 年5 │107 年5 月│孫翊翔所│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 │0000000 │6254 │ │月28日16時55分許│29日12時17│有臺灣銀│ 之指述(偵四卷第13-14 頁││ │ │ │ │,佯裝黃秀月之姪│分許匯款10│行蘆洲分│ ) ││ │ │ │ │子致電黃秀月,向│萬元 │行帳號18│2.告訴人黃秀月提出之台中銀││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 │00000000│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 │ │ │號碼為0000000000│ │14號帳戶│ 四卷第14反面頁) ││ │ │ │ │,且加LINE好友云│ │ │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 │ │ │云,復於同月29日│ │ │ 截圖(偵四卷第15-16頁) ││ │ │ │ │11時54分許,以LI│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NE聯繫黃秀月詐稱│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需借款10萬元應│ │ │ 偵四卷第17-18 反面頁) ││ │ │ │ │付支票提示付款云│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云,致黃秀月陷於│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 │ │ │錯誤,至臺中商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 │ │ │銀行秀水分行匯款│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 │ │ │ │ │ │ │ 卷第9-12反面頁) │├─┼────┼───┼───┼────────┼─────┼────┼─────────────┤│11│00000000│098936│吳春齡│丁○○於107 年6 │107 年6 月│羅婉菱所│1.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齡於警詢││ │0000000 │7635 │ │月19日18時0 分許│20日14時0 │有華南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20││ │ │ │ │,佯裝吳春齡之姪│分許匯款10│業銀行懷│ 頁反面至22頁) ││ │ │ │ │子致電至臺中市給│萬元 │生分行帳│2.告訴人吳春齡提出之國泰世││ │ │ │ │吳春齡,向其詐稱│ │號13 │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12008 │ 存摺及內頁明細(偵31944 ││ │ │ │ │0000000000,請更│ │85028 號│ 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 ││ │ │ │ │新通訊錄云云,復│ │帳戶 │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 │ │ │於同月20日12時許│ │ │ 截圖(偵31944 卷二第26頁││ │ │ │ │,致電吳春齡詐稱│ │ │ 反面至27頁反面) ││ │ │ │ │:因支票跳票,需│ │ │4.發話電話、帳戶分析資料、││ │ │ │ │借10萬元周轉云云│ │ │ 照片、手機通聯記錄(偵31││ │ │ │ │,致吳春齡陷於錯│ │ │ 944 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 │ │ │ │誤,至國泰世華銀│ │ │ 頁反面) ││ │ │ │ │行中港分行,臨櫃│ │ │5.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 │ │ │ 偵31944 卷二第28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31944 ││ │ │ │ │ │ │ │ 卷二第19、22頁反面至23、││ │ │ │ │ │ │ │ 24頁) │├─┼────┼───┼───┼────────┼─────┼────┼─────────────┤│12│00000000│095827│沈美華│丁○○於107 年6 │107 年6 月│裘自明所│1.證人即告訴人沈美華於警詢││ │0000000 │1591 │ │月28日15時48分許│29日12時26│有合作金│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30││ │ │ │ │,佯裝沈美華之親│分許匯款30│庫商業銀│ 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 │ │ │ │友致電沈美華,詐│萬元 │行豐原分│2.告訴人沈美華提出之兆豐國││ │ │ │ │稱:更換手機號碼│ │行帳號02│ 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3194││ │ │ │ │為0000000000,請│ │00000000│ 4 卷二第35頁) ││ │ │ │ │加聯絡人云云,復│ │121 號帳│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於同月29日12時26│ │戶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分許,致電沈美華│ │ │ 偵31944 卷二第36至37頁)││ │ │ │ │詐稱:有急事需借│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款30萬元云云,致│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 │ │ │沈美華陷於錯誤,│ │ │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 │ │ │ │至臺北市○○路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100 號兆豐國際商│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業銀行匯款至指定│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帳戶。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94││ │ │ │ │ │ │ │ 4 卷二第29至30、32至34頁││ │ │ │ │ │ │ │ ) │├─┼────┼───┼───┼────────┼─────┼────┼─────────────┤│13│00000000│095858│范安枝│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吳淑敏所│1.證人即告訴人范安枝華於警││ │0000000 │9381 │ │月4 日17時22分許│5 日13時30│有中國信│ 詢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 │ │ │ │,佯裝范安枝之姪│分許匯款20│託商業銀│ 39頁反面至41頁) ││ │ │ │ │子致電苗栗縣給范│萬元 │行帳號08│2.告訴人范安枝提出之造橋鄉││ │ │ │ │安枝,向其詐稱:│ │00000000│ 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1944 ││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09│ │35號帳戶│ 卷二第41頁反面) ││ │ │ │ │00000000云云,復│ │ │3.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及通訊││ │ │ │ │於同月5 日12時許│ │ │ 紀錄(偵31944 卷二第42頁││ │ │ │ │,致電范安枝詐稱│ │ │ ) ││ │ │ │ │:有急事需借款20│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萬元云云,致范安│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枝陷於錯誤,至造│ │ │ 偵31944 卷二第45至46頁)││ │ │ │ │橋農會大西分部匯│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款。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 │ │ │ │ │ │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偵31944 卷二││ │ │ │ │ │ │ │ 第38、43頁正反面、第44頁││ │ │ │ │ │ │ │ 反面) │├─┼────┼───┼───┼────────┼─────┼────┼─────────────┤│14│00000000│096610│高玉蘭│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羅淳怡所│1.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蘭於警詢││ │0000000 │5102 │ │月18日15時33分許│19日13時26│有玉山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50││ │ │ │ │,佯裝高玉蘭之姪│分許匯款20│業銀行嘉│ 頁至51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給│萬元 │義分行帳│2.告訴人高玉蘭提出之元大銀││ │ │ │ │高玉蘭,向其詐稱│ │號007197│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0000000 │ 內頁明細(偵31944 卷二第││ │ │ │ │0000000000云云,│ │號帳戶 │ 52至53頁) ││ │ │ │ │復於同月19日13時│ │ │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26分許,致電高玉│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蘭詐稱:急需周轉│ │ │ 偵31944 卷二第54至55頁)││ │ │ │ │,需借款20萬元云│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云,致高玉蘭陷於│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錯誤,至新北市新│ │ │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店區之元大銀行新│ │ │ 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店分行匯款。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偵31944 卷二第47至49、51││ │ │ │ │ │ │ │ 頁反面) │├─┼────┼───┼───┼────────┼─────┼────┼─────────────┤│15│00000000│090348│吳素貞│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賴羿樺所│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 │0000000 │9917 │ │月24日17時14分許│25日12時45│有中華郵│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58││ │ │ │ │,佯裝吳素貞之姪│分許匯款20│政股份有│ 頁反面至59頁) ││ │ │ │ │子以詐騙門號 │萬元 │限公司台│2.告訴人高玉蘭提出台北富邦││ │ │ │ │0000000000號致電│ │中福平里│ 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 │ │ │ │至臺北市北投區給│ │支局帳戶│ 與內頁明細(偵31944 卷二││ │ │ │ │吳素貞,復於同月│ │00000000│ 第60頁正反面) ││ │ │ │ │25日11時57分許,│ │652939號│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致電吳素貞,向其│ │帳戶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詐稱:急需用款,│ │ │ 偵31944 卷二第61頁正反面││ │ │ │ │需借款20萬元云云│ │ │ ) ││ │ │ │ │,致吳素貞陷於錯│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誤,至臺北市北投│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 ○ ○ ○區○○○路之臺北│ │ │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 │ │富邦銀行匯款。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偵31944 卷二第││ │ │ │ │ │ │ │ 56至58、59頁反面) │├─┼────┼───┼───┼────────┼─────┼────┼─────────────┤│16│00000000│090348│李淑梅│丁○○於107 年7 │107 年7 月│林季臻所│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 │0000000 │9917 │ │月23日17時15分許│24日13時20│有臺灣土│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64││ │ │ │ │,佯裝李淑梅之姪│分許匯款8 │地銀行三│ 、65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大│萬元 │峽分行帳│2.告訴人李淑梅提出華南商業││ │ │ │ │安區給李淑梅,向│ │號112005│ 銀行匯款回條欄、存摺內頁││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 │756661號│ 明細、簡訊截圖(偵31944 ││ │ │ │ │號碼為致電李淑梅│ │帳戶 │ 卷二第66頁反面至68頁) ││ │ │ │ │,詐稱:更換手機│ │ │3.詐騙門號00000000 00 號之││ │ │ │ │號碼為0000000000│ │ │ 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云云,復於同月24│ │ │ (偵31944 卷二第69頁正反││ │ │ │ │日12時20分許,致│ │ │ 面 ││ │ │ │ │電李淑梅詐稱:與│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人投資法拍屋,尚│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差30萬元,需借款│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 │ │ │ │云云,致李淑梅陷│ │ │ 南路派 ││ │ │ │ │於錯誤,至臺北市│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大安區華南銀行懷│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生分行匯款。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44 ││ │ │ │ │ │ │ │ 卷二第63頁正反面、64頁反││ │ │ │ │ │ │ │ 面、66頁) │├─┼────┼───┼───┼────────┼─────┼────┼─────────────┤│17│00000000│090924│葉麗蟬│丁○○於107 年8 │107 年8 月│方嘉萍所│1.證人即告訴人葉麗蟬於警詢││ │0000000 │0525 │ │月15日13時58分許│16日15時32│有臺灣土│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72││ │ │ │ │,佯裝葉麗蟬之姪│分許匯款10│地銀行美│ 頁正反面) ││ │ │ │ │子以0000000000號│萬元 │濃分行帳│2.告訴人葉麗蟬提出郵政跨行││ │ │ │ │致電至臺北市松山│ │號035005│ 匯款申請書(偵31944 卷二││ │ │ │ │區給葉麗蟬,復於│ │329475號│ 第75頁反面) ││ │ │ │ │同月16日15時前之│ │帳戶 │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某時,致電葉麗蟬│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向其詐稱:於網│ │ │ 偵31944 卷二第76至77頁)││ │ │ │ │路販賣3C產品,向│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友人借用支票即將│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 │ │ │到期,需借款10萬│ │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 │ │ │元並請先代為匯款│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云云,致葉麗蟬陷│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於錯誤,至臺北市│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松山區之民生郵局│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 │ │ │ │臨櫃匯款。 │ │ │ 944 卷二第70至71反、73、││ │ │ │ │ │ │ │ 74頁反面) │├─┼────┼───┼───┼────────┼─────┼────┼─────────────┤│18│00000000│096614│翁錦綿│丁○○於107 年9 │107 年9 月│陳泰和所│1.證人即被害人翁錦綿於警詢││ │0000000 │8124 │ │月3 日15時03分許│4 日14時20│有彰化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80││ │ │ │ │,佯裝翁錦綿之孫│分許匯款15│業銀行南│ 至81頁) ││ │ │ │ │子致電至彰化縣彰│萬元 │高雄分行│2.被害人翁錦綿提出彰化銀行││ │ │ │ │化市(起訴書誤載│ │帳號8157│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偵31││ │ │ │ │為基隆市)給翁錦│ │00000000│ 944 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 │ │ │ │綿,向其詐稱:更│ │00號帳戶│ 頁) ││ │ │ │ │換手機號碼為0966│ │ │3.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148124云云,復於│ │ │ 偵31944 卷二第83頁反面至││ │ │ │ │同月4 日11時44分│ │ │ 第85頁) ││ │ │ │ │許,致電翁錦綿詐│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稱:目前從事網路│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交易買賣,需資金│ │ │ 偵31944 卷二第87至89頁)││ │ │ │ │15萬元,請加LINE│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好友云云,致翁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 │ │ │ │綿陷於錯誤,至彰│ │ │ 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 │ │ │ │化市○○路之彰化│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銀行匯款。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偵31944 卷││ │ │ │ │ │ │ │ 二第78至79頁反面、82頁正││ │ │ │ │ │ │ │ 反面) │├─┼────┼───┼───┼────────┼─────┼────┼─────────────┤│19│00000000│096614│錢美珠│丁○○於107 年9 │107 年9 月│吳蕙羽所│1.證人即被害人錢美珠於警詢││ │0000000 │8124 │ │月10日17時20分許│13日14時04│有玉山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92││ │ │ │ │,佯裝錢美珠乾哥│分許匯款5 │業銀行東│ 至93頁) ││ │ │ │ │之兒子致電至基隆│萬元 │臺南分行│2.被害人錢美珠提出郵政跨行││ │ │ │ │市(起訴書誤載為│ │帳號0761│ 匯款申請書(偵31944 卷二││ │ │ │ │彰化縣)給錢美珠│ │00000000│ 第93頁反面) ││ │ │ │ │,向其詐稱:更換│ │6 號帳戶│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手機號碼為097015│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6786云云,又於同│ │ │ 偵31944 卷二第94至96頁)││ │ │ │ │年月12日18時46分│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再度佯裝錢美│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 │ │ │ │珠乾哥之兒子致電│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 │ │ │錢美珠,向其詐稱│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0000000000云云,│ │ │ 案三聯單】(偵31944 卷二││ │ │ │ │並加LINE好友,復│ │ │ 第90至91頁反面) ││ │ │ │ │於同月13日13時27│ │ │ ││ │ │ │ │分許,致電錢美珠│ │ │ ││ │ │ │ │詐稱:急需用錢周│ │ │ ││ │ │ │ │轉,需借款25萬元│ │ │ ││ │ │ │ │云云,致錢美珠陷│ │ │ ││ │ │ │ │於錯誤,至基隆市│ │ │ ││ │ │ │ │之仁二路郵局匯款│ │ │ ││ │ │ │ │。 │ │ │ │├─┼────┼───┼───┼────────┼─────┼────┼─────────────┤│20│00000000│090139│周喜美│丁○○於107 年10│107 年10月│王陽暉所│1.證人即告訴人周喜美於警詢││ │0000000 │6844 │ │月2 日16時55分許│3 日11時57│有彰化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98││ │ │ │ │,佯裝周喜美之親│分許匯款15│業銀行南│ 頁反面至99頁反面) ││ │ │ │ │戚致電至臺北市給│萬元 │屯分行帳│2.告訴人周喜美提出郵政跨行││ │ │ │ │周喜美,向其詐稱│ │號404250│ 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 │00000000│ (偵31944 卷二第103 頁反││ │ │ │ │0000000000云云,│ │號帳戶 │ 面至104 頁) ││ │ │ │ │復於同月3 日10時│ │ │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 │ │ │49分許,致電周喜│ │ │ 、通話記錄(偵31944 卷二││ │ │ │ │美詐稱:投資電器│ │ │ 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 ││ │ │ │ │尚差資金15萬元,│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需借款周轉云云,│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致周喜美陷於錯誤│ │ │ 偵31944 卷二第109 至110 ││ │ │ │ │,至板橋文化郵局│ │ │ 頁反面) ││ │ │ │ │匯款。 │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丁○○又接續於同│107 年10月│賴宣帆所│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 │ │ │年月4 日11時42分│4 日12時42│有鹽埕郵│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許,致電周喜美,│分許匯款10│局帳號00│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向其詐稱:目前尚│萬元 │00000000│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差10萬元,欲借款│ │8872號帳│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周轉云云,周喜美│ │戶 │ 防機制通報單】(偵31944 ││ │ │ │ │仍陷於錯誤,至板│ │ │ 卷二第97至98、100 頁正反││ │ │ │ │橋文化郵局匯款。│ │ │ 面、第102 至103 頁) │└─┴────┴───┴───┴────────┴─────┴────┴─────────────┘※附表二┌─┬────┬─────┬───┬───────────┬───────────┐│編│行動電話│門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 證 據 ││號│序號 │ │ │ │ │├─┼────┼─────┼───┼───────────┼───────────┤│1│00000000│0000000000│蕭小姐│丁○○於107 年8 月28日│1.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0000000 │ │ │11時49分許,佯裝蕭小姐│ 第2024號通訊監察書(││ │ │ │ │之外甥致電至臺中市西屯│ 監聽電話為序號865040││ │ │ │ │區給蕭小姐(受話門號詳│ 000000000 號)及譯文││ │ │ │ │偵31944 卷第44頁),向│ (偵31944 卷二第113 ││ │ │ │ │其詐稱:更換手機號碼為│ 至114 頁反面) ││ │ │ │ │0000000000,請更新通訊│2.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 │ │ │錄云云。 │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 位置】(偵31944 卷二││2│00000000│0000000000│魏小姐│丁○○於107 年8 月26日│ 第121 至123 頁) ││ │0000000 │ │ │15時42分許,佯裝魏小姐│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之姪子致電至臺北市跟魏│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小姐裝熟(受話號碼詳偵│ 表各1 紙】(偵31944 ││ │ │ │ │31944 卷第45頁)。 │ 卷一第44至46頁) │├─┼────┼─────┼───┼───────────┤ ││3│00000000│0000000000│王小姐│丁○○於107 年8 月26日│ ││ │0000000 │ │ │17時32分、同月28日12時│ ││ │ │ │ │59分許,佯裝王小姐之友│ ││ │ │ │ │人致電至臺北市給王小姐│ ││ │ │ │ │(受話號碼詳偵31944 卷│ ││ │ │ │ │第46頁),向其詐稱:更│ ││ │ │ │ │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 │ │ │ │云云,且要求更換通訊錄│ ││ │ │ │ │內之電話號碼。 │ │├─┼────┼─────┼───┼───────────┼───────────┤│4│00000000│0000000000│賴小姐│丁○○於107 年7 月22日│1.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 │ │ │16時07分,佯裝賴小姐之│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 │(原判決 │ │ │友人致電至臺中市給賴小│ 位置】(偵31944 卷二││ │誤載為 │ │ │姐(受話門號詳偵31944 │ 第125 頁) ││ │00000000│ │ │卷第40頁),向其詐稱:│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0000000)│ │ │更接手機號碼為00000000│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91等語,復於同月23日11│ 表】(偵31944 卷二第││ │ │ │ │時33分至同日12時25分,│ 124頁) ││ │ │ │ │接續致電賴小姐欲借款40│ ││ │ │ │ │萬元等語。 │ │└─┴────┴─────┴───┴───────────┴───────────┘※附表三┌─┬────┬───┬───┬────────┬─────┬────┬─────────────┐│編│行動電話│門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 證 據 ││號│序號 │ │ │(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頭帳戶 │ ││ │ │ │ │ │(新臺幣)│ │ │├─┼────┼───┼───┼────────┼─────┼────┼─────────────┤│1│00000000│096132│張滿足│乙○○於107 年9 │107 年9 月│吳蕙羽所│1.證人即告訴人張滿足於警詢││ │0000000 │2342 │ │月11日17時20分許│12日15時11│有玉山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1 ││ │ │ │ │,佯裝張滿足之外│分許匯款30│業銀行東│ 28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 ││ │ │ │ │甥致電張滿足,詐│萬元 │臺南分行│2.告訴人張滿足提出玉山銀行││ │ │ │ │稱:更換手機號碼│ │帳號0761│ 存款回條(偵31944 卷二第││ │ │ │ │為0000000000,請│ │00000000│ 131 頁反面) ││ │ │ │ │更改通訊錄云云,│ │6 號帳戶│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復於同月12日12時│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許,致電張滿足詐│ │ │ 偵31944 卷二第135 至136 ││ │ │ │ │稱:有急事需借款│ │ │ 頁反面) ││ │ │ │ │30萬元云云,致張│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滿足陷於錯誤,至│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 │ │ │高雄市三民區之玉│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山銀行大昌分行匯│ │ │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款。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 │ │ │ │ │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偵31944 卷二第127 至128 ││ │ │ │ │ │ │ │ 、130 、131 、133 、134 ││ │ │ │ │ │ │ │ 頁) │├─┼────┼───┼───┼────────┼─────┼────┼─────────────┤│2│00000000│096132│杜明妙│乙○○於107 年9 │107 年9 月│吳靈萱所│1.證人即告訴人杜明妙於警詢││ │0000000 │2342 │ │月12日18時25分許│13日14時25│有元大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13││ │ │ │ │,佯裝杜明妙之姪│分許匯款20│業銀行帳│ 8 頁反面至139 頁) ││ │ │ │ │子致電至高雄市給│萬元 │號201120│2.告訴人杜明妙提出存摺封面││ │ │ │ │杜明妙,詐稱:更│ │00000000│ 、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換手機號碼為0961│ │9 號帳戶│ 聯(偵31944 卷二第140 、││ │ │ │ │322342云云,復於│ │ │ 141 頁反面) ││ │ │ │ │同月13日13時30分│ │ │3.通話紀錄、詐騙門號096132││ │ │ │ │許,致電杜明妙詐│ │ │ 2342號之通聯記錄【含基地││ │ │ │ │稱:從事3C買賣,│ │ │ 臺位置】(偵31944 卷二第││ │ │ │ │有問立支票,未注│ │ │ 143 至144 頁反面) ││ │ │ │ │意開票時間即將到│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期,人在臺中不方│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 │ │ │便領款,暫借20萬│ │ │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 │ │ │元云云,致杜明妙│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 │陷於錯誤,至高雄│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市左營區之臺灣銀│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行臨櫃匯款。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 │ │ │ │ │ │ │ 944 卷二第137 至138 、13││ │ │ │ │ │ │ │ 9 頁反面、141 、142 頁反││ │ │ │ │ │ │ │ 面) │├─┼────┼───┼───┼────────┼─────┼────┼─────────────┤│3│00000000│090139│陳珮臻│乙○○於107 年9 │107 年9 月│陳湘鈴所│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臻於警詢││ │0000000 │6948 │ │月27日14時45分許│28日13時36│有第一商│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14││ │ │ │ │,佯裝陳珮臻之姪│分許匯款10│業銀行鹽│ 7 頁反面至149 頁) ││ │ │ │ │子致電至臺北市給│萬元 │水分行帳│2.告訴人陳珮臻提出郵政跨行││ │ │ │ │陳珮臻詐稱:更換│ │號621507│ 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 │ │ │手機號碼為090139│ │04975 號│ (偵31944 卷二第151 頁)││ │ │ │ │6948云云,復於同│ │帳戶 │3.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月28日12時許,致│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電陳珮臻詐稱:有│ │ │ 偵31944 卷二第152 至15 3││ │ │ │ │急事需借款10萬元│ │ │ 頁反面) ││ │ │ │ │,且需在15時30分│ │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之前匯款云云,│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 │ │ │致陳珮臻陷於錯誤│ │ │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 │ │ │,至臺北市北投區│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一德郵局匯款。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偵31944 卷││ │ │ │ │ │ │ │ 二第145 、146 頁反面至14││ │ │ │ │ │ │ │ 7 、150 頁正反面) │├─┼────┼───┼───┼────────┼─────┼────┼─────────────┤│4│00000000│097994│蒙淑華│乙○○於107 年10│107 年10月│賴宣帆所│1.證人即告訴人蒙淑華於警詢││ │0000000 │6424 │ │月2 日17時28分許│3 日15時42│有中華郵│ 之指述(偵31944 卷二第15││ │ │ │ │,佯裝蒙淑華之姪│分許匯款20│政股份有│ 6 頁正反面) ││ │ │ │ │子以詐騙門號0979│萬元 │限公司帳│2.告訴人蒙淑華提出之存款人││ │ │ │ │946424號致電至新│ │號004105│ 收執聯(偵31944 卷二第15││ │ │ │ │北市給蒙淑華,復│ │00000000│ 8 頁) ││ │ │ │ │於同月3 日12時33│ │號帳戶 │3.通話紀錄截圖(偵31944 卷││ │ │ │ │分許,致電蒙淑華│ │ │ 二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 │ │ │ │,向其詐稱:因做│ │ │4.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生意急需款項,欲│ │ │ 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 │ │ │ │借款20萬元云云,│ │ │ 偵31944 卷二第160 至161 ││ │ │ │ │致蒙淑華陷於錯誤│ │ │ 頁反面) ││ │ │ │ │,至新北市中和郵│ │ │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局匯款。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偵31944 卷二││ │ │ │ │ │ │ │ 第154 至155 頁反面、157 ││ │ │ │ │ │ │ │ 頁反面) │└─┴────┴───┴───┴────────┴─────┴────┴─────────────┘※附表四┌─┬────┬─────┬───┬───────────┬───────────┐│編│行動電話│門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 證 據 ││號│序號 │ │ │ │ ││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賴先生│乙○○於107 年7 月18日│1.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 │ │ │15時52分許,佯裝賴先生│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 │ │ │ │之親友致電至臺中市給賴│ 位置】(偵31944 卷二││ │ │ │ │先生(受話門號詳偵3194│ 第164 頁) ││ │ │ │ │4 卷第39頁) ,向其詐稱│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更換手機號碼為090966│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5091云云,復於同月19日│ 表】(偵31944 卷二第││ │ │ │ │11時51分許,致電賴先生│ 163 頁) ││ │ │ │ │,詐稱:欲借款云云。 │ │└─┴────┴─────┴───┴───────────┴───────────┘※附表五┌──┬─────────────┬─────────┐│編號│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 │├──┼─────────────┼─────────┤│2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 │├──┼─────────────┼─────────┤│3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1.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2.偵三卷第18頁之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 │├──┼─────────────┼─────────┤│5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未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僅扣到空卡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1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已扣案 ││ │ │2.偵三卷第18頁之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2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2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已扣案 ││ │ │2.偵三卷第25頁之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28 │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1.未扣案 ││ │ │2.被告丁○○持用 │├──┼─────────────┼─────────┤│29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1.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 號) │2.偵三卷第18頁之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30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 │1.已扣案 ││ │碼:000000000000000 、 │2.偵三卷第25頁之扣││ │000000000000000 號)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31 │蘋果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1.已扣案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偵三卷第25頁之扣││ │號) │ 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3.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枚 │├──┼─────────────┼─────────┤│32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 │1.未扣案 ││ │ │2.被告乙○○持用 │└──┴─────────────┴─────────┘※附表六┌─┬───┬───────┬────────────┐│編│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號│實 │ │ │├─┼───┼───────┼────────────┤│1│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1│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6││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2│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編號2│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7││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柒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3│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編號3│法第339 條之4 │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8││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4│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4│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9││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5│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5│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10││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6│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編號6│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10││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7│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編號7│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1││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柒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8│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編號8│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2││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柒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9│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9│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3││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10│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10│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4││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11│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5││ │編號11│法第339 條之4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1 項第2 款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罪,處有期徒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壹年肆月。 │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12│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編號12│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6││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柒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13│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13│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7││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14│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14│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8││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15│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編號15│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9、28││ │ │第1 項第2 款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壹年伍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16│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16│法第339 條之4 │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9││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17│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17│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20││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18│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編號18│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21││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19│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編號19│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21││ │ │第1 項第2 款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20│附表一│丁○○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編號20│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28││ │ │第1 項第2 款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壹年陸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21│附表二│丁○○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編號1│法第339 條之4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2 項、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2 款之罪,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之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22│附表二│丁○○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編號2│法第339 條之4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2 項、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2 款之罪,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之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23│附表二│丁○○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 │編號3│法第339 條之4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2 項、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2 款之罪,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之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24│附表二│丁○○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4││ │編號4│法第339 條之4 │、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2 項、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2 款之罪,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乙○○共同犯刑│無 ││ │ │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之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25│附表三│丁○○共同犯刑│無 ││ │編號1│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 ├───────┼────────────┤│ │ │乙○○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4、25││ │ │第1 項第2 款之│、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柒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26│附表三│丁○○共同犯刑│無 ││ │編號2│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乙○○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4、25││ │ │第1 項第2 款之│、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陸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27│附表三│丁○○共同犯刑│無 ││ │編號3│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 │ │乙○○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5、26││ │ │第1 項第2 款之│、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罪,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壹年伍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28│附表三│丁○○共同犯刑│無 ││ │編號4│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乙○○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法第339 條之4 │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5、32││ │ │第1 項第2 款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 │罪,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壹年陸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27、31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29│附表四│丁○○共同犯刑│無 ││ │編號1│法第339 條之4 │ ││ │ │第2 項、第1 項│ ││ │ │第2 款之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乙○○共同犯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4││ │ │法第339 條之4 │、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第2 項、第1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第2 款之罪,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附表七(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一 │偵一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二 │偵二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944號卷一 │偵三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944號卷二 │偵四卷 │├─────────────────┼────────┤│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45號卷 │聲羈卷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卷 │原審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