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13號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5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6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7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8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茹
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豪
莊盛鑫被 告 徐子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林奕安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瑩瑩被 告 施琦偉
葉鎧瑞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鼎
陳宗偉陳明璟被 告 許勝杰
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煒嶂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顥嚴
李少暄被 告 趙俊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斌
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被 告 林紹良
石惠萍張銘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陳詩凱
符義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號、107年度偵字第750號、107年度偵字第92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第二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1.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
程煒嶂、李少暄、莊盛鑫、葉瑩瑩、林奕安、許勝杰、施毓銓、施琦偉、葉鎧瑞、陳宗偉、陳明璟、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張顥嚴、趙俊銘、徐斌、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石惠萍、張銘吉、符義坤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0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2.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2月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3.徐子閔、王玉鼎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2月29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亞茹、黃建鈞、薛智永、葉瑩瑩、許勝杰、程煒嶂、施毓銓
、乙○○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李少暄均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徐子閔、王玉鼎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施琦偉、陳宗偉、陳明璟、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
、張顥嚴、趙俊銘、徐斌、游志駿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葉鎧瑞、李光宗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林紹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㈧石惠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張銘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㈩符義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宗、張銘吉、符義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另誤認施毓銓為累犯):
㈠陳霙志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謝志豪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㈢莊盛鑫前於100年12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林奕安前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葉鎧瑞前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李少暄前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李光宗前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99年12月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年6月25日);再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開甲、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開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㈧張銘吉前於104年6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6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刑期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符義坤前於104年11月1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7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刑期經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出資,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羅埃西亞(CROA
TIA KANCELAK 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設:STANOVANJS
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 8/ D,1000 LIUBKIANA)等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由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另有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金富貴團機房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由徐子祥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至106年12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乙○○(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林紹良(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石惠萍(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員)、符義坤(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張銘吉(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等加入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高昌哲業經本院以其他案號為判決)。而林奕安(一線人員)、陳宗偉(二線人員)、李俊頡(一、二線人員)、陳煥典(一線人員)、李少暄(一線人員)、趙俊銘(二線人員)、施毓銓(一線人員)、薛智永(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莊盛鑫(二線人員)、葉瑩瑩(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陳明璟(一線人員)、許勝杰(二線人員)、徐斌(一線人員)、林亞茹(一線人員)、陳霙志(二線人員)、謝志豪(一線人員)、施琦偉(一線人員)、葉鎧瑞(一線人員)、黃正雄(二線人員)、陳心怡(一線人員)、程煒嶂(一線人員)、李光宗(一線人員)、游志駿(一線人員)、黃建鈞(二線人員)、張顥嚴(一線人員)、王玉鼎(一線人員)、徐子閔(二線人員)等人,分別經徐子翔、黃存孝、岳家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招募後,其等均應允加入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為部分)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有關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在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除石惠萍外,餘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國,其中林奕安、陳宗偉、李俊頡、陳煥典、李少暄、趙俊銘、施毓銓7人於106年9月25日,薛智永、莊盛鑫、葉瑩瑩、陳明璟、許勝杰、徐斌6人於106年9月28日,林亞茹、陳霙志、謝志豪、施琦偉、葉鎧瑞、黃正雄、陳心怡、程煒嶂、李光宗、游志駿10人於106年10月2日,黃建鈞、張顥嚴2人於106年10月16日出境前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於106年12月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王玉鼎、徐子閔2人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前往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會合,而共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林亞茹(一線人員)、黃建鈞(二線人員)、陳霙志(二線人員)、薛智永(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謝志豪(一線人員)、程煒嶂(一線人員)、李少暄(一線人員)、莊盛鑫(二線人員)、葉瑩瑩(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林奕安(一線人員)、許勝杰(二線人員)、施毓銓(一線人員)、施琦偉(一線人員)、葉鎧瑞(一線人員)、陳宗偉(二線人員)、陳明璟(一線人員)、黃正雄(二線人員)、李俊頡(一、二線人員)、陳心怡(一線人員)、陳煥典(一線人員)、張顥嚴(一線人員)、趙俊銘(二線人員)、徐斌(一線人員)、李光宗(一線人員)、游志駿(一線人員);徐子閔(二線人員)、王玉鼎(一線人員)、林紹良(一線人員)、石惠萍(一線人員)、張銘吉(二線人員)乙○○(一線人員)、符義坤(機房廚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被告林亞茹等32人等人所犯,除後述部分外,其餘加重詐欺既、未遂等之各次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㈠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林奕
安、葉瑩瑩、施琦偉、葉鎧瑞、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石惠萍、張銘吉、符義坤:
於106年10月1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因而未遂。
㈡乙○○:
於106年12月8日在上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機房成員,共同以前述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完成匯款,因而未遂。
㈢徐子閔、王玉鼎2人:
於106年12月29日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大陸地區人民王彥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969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於10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茹等人(以下均簡稱被告,被告張銘吉、石惠萍、符義坤、陳心怡並未上訴,被告乙○○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林紹良、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趙俊銘則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復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至2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薛智永等人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次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264 1、2642、2643、2644號判決就本案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部分,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或本院(含本院前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亞茹等32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及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彥云之證詞(參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十三第3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昌哲(參107年度偵字第927號密封卷第393至3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岳家芊(參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95至402、406至40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並有機房VOIP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第243至244頁)、斯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一全卷)、承辦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入出境紀錄(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二第5至44、49至56頁,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5頁)、司法互助請求書、集團成員資料、崗位圖、教戰守則、詐騙稿(參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7、73至80、83至541頁,卷十二全卷)、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參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第7至1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參原審卷二第73至175頁)等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林亞茹等32人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茹等32人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即被告徐子閔、王玉鼎2人)、未遂(除前揭被告徐子閔、王玉鼎2人以外之其餘30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程煒嶂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雖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既、未遂認定及次數之認定,容有疏漏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08、509頁),惟被告除如事實欄三之㈠所示首次未遂犯行外,其餘既、未遂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與本案審判之犯行並無關連,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程煒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林亞茹等32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林亞茹等32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認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在被告林亞茹等32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修正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亞茹等3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網路平臺撥號系統,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介接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而施以詐術。是核被告林亞茹等3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外:
1.被告林亞茹等30人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徐子閔、王玉鼎2人部分:如事實欄二、三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亞茹等3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宗、張銘吉、符義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記錄,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陳霙志等9人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毓銓前固曾因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第1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判決為不過度揭露被告施毓銓之少年前案紀錄,故僅於論述所需部分適當予以敘述,其餘上開案件之案由、各罪之刑期、應執行刑及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詳細日期,均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3年內未曾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二第155至161頁),且被告施毓銓上揭少年前案紀錄業經依法予以塗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桃院祥刑少麗95少重訴3字第1089000771號函附之前案紀錄塗銷函(稿)1件(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五第123、125頁)在卷可憑;而視為未曾受其宣告,依上說明,被告施毓銓本案所為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被告施毓銓前開所犯之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所誤會。
3.被告林亞茹等30人(徐子閔、王玉鼎除外)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陳霙志、謝志豪、莊盛鑫、林奕安、葉鎧瑞、李少暄、李光宗、張銘吉、符義坤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4.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張銘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關於阿輝團機房成員之犯罪事證,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參彌封卷3【指封面左上角編號,下同】第445、468頁,彌封卷2第572、573頁,彌封卷6第17頁),應就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張銘吉所犯上開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林紹良、符義坤、石惠萍、張銘吉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至本案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亞茹等32人所為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亞茹等3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宣告強制工作,業已統一見解(詳如後述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此部分見解變更,而認應依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罪部分(詳如後述㈢),暨被告謝志豪、莊盛鑫、葉瑩瑩、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判決量刑不公或過重等,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既、未遂犯行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林亞茹等3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
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林亞茹等3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一、二線人員、記帳人員、機房廚師等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被告林亞茹等32人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亞茹等32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亞茹等32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記帳人員及機房廚師等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等犯行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林亞茹等32人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前、後,均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參本院107年度原上訴62號卷一第310頁被告程煒嶂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65至479頁,卷二7至37、39至485頁之被告林亞茹等32人勞健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卷三林奕安在職證明書,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等),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林亞茹等32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惠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被告張銘吉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每月有底薪35,000元,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月均有匯款回臺灣,匯款金額包括石惠萍每月之底薪及與被告張銘吉共同預支之業績報酬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11、416頁,卷二第265頁,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46至348頁),核與扣案石惠萍之記事簿(扣案物編號25/2)記載其與被告張銘吉各月份業績換算收入、底薪、借支及匯款回臺金額(參起訴書第39頁及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十一第233至238、265頁)及被告庭呈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匯款明細照片(參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59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石惠萍、張銘吉前揭所述屬實;爰就被告石惠萍本次審理範圍中之106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對其未扣案之10月份薪資犯罪所得3萬5千元宣告沒收(底薪之領取不以詐欺取財得手為必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惠萍、張銘吉於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先後匯款4萬5千元、8萬元、8萬元回台,共計20萬5千元(此數額包含前述之底薪3萬5千元,參本院108上更一19卷第346至348頁),然除被告石惠萍10月份領取之底薪35000元外,其餘被告張銘吉、石惠萍之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石惠萍其他月份之底薪,或為被告2人詐欺既遂款項之抽成報酬,均非本案本次審理範圍之106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取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亞茹等31人(除石惠萍外)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內,雖詐得部分款項,惟並未扣案,被告林亞茹等31人亦未實際獲得分配各該詐得款項,且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尚未拿到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亞茹等31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昌哲(參107偵749卷六影卷彌封卷第338頁、本院107原上訴62卷四第86至88頁、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7至358頁)陳述甚明。此外,復經本院前審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提示卷內相關帳冊及筆記,就其內業績、借支之記載及其等供稱借款部分,分別詢問被告陳心怡、陳煥典、葉瑩瑩、薛智永及陳宗偉等人,其等或供稱雖約定底薪為3萬5000元,然未領取犯罪所得、或供稱雖有借支之記載然並未借取、或供稱雖有記載匯款回臺,然因帳戶為警示戶故未匯款、或供稱借款部分為私人間借貸,尚須償還等語(參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卷五第348至358頁);是依被告等人所供述情節,其等或約定有底薪、或並無領取底薪,而係以詐騙所得金額抽成作為報酬,則其等在出發前往歐洲地區從事詐欺犯行前並未領取薪資,而其自個別出境後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並無返臺之入境紀錄,其等供稱尚未實際獲分配詐欺所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又其等或雖供稱其有借款,惟係私人間之借貸,尚須償還,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葉瑩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無法確定帳冊紀錄借支之代號為誰等語(參本院108年度上更一第4號卷五第355頁),是尚無從依上開被告葉瑩瑩帳冊或被告等人筆記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林亞茹等31人已預先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為綽號小白之蔡嘉偉所出資購得,應在蔡嘉偉另案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謝志豪、葉瑩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