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彬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鄰居甲○○所飼養之混種犬隻「可樂」、臘腸犬「仔仔」未予圈養,任由在馬路上遊蕩,造成困擾,憤而基於宰殺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16時許,將含有「福瑞松」成分之農藥混入不明物品後,裝在白色水瓢內,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斜對面之馬路上,引誘甲○○所飼養之上開犬隻食用,致甲○○所飼養之犬隻「可樂」、「仔仔」因食用上開毒餌,「可樂」於當日晚間19時許死亡,「仔仔」於當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死亡。甲○○發現犬隻遭毒死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偵辦。經警於108年8月3日偕同臺中巿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至甲○○住處查看,並帶走前揭犬隻屍體進行解剖、檢驗,確認兩隻犬隻胃內容物中皆檢出「福瑞松(Phorate )」,且濃度分別高達406.71pp
m 、56.97ppm,可樂死亡原因為有機磷中毒合併肺水腫;仔仔死亡原因為有機磷中毒合併肺水腫、腦出血。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本件所援用之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將含有「福瑞松」成分之農藥混入不明物品後,裝在白色水瓢內,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斜對面之馬路上,引誘告訴人甲○○所飼養之犬隻食用,致甲○○所飼養之犬隻「可樂」(米克斯種)、「仔仔」(臘腸犬)因誤食上開毒餌,於當日晚間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上開犬隻經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定,認混種犬「可樂」死亡原因為肺水腫、有機磷中毒、心絲蟲寄生;臘腸犬「仔仔」死亡原因為有機磷中毒、肺水腫、腦出血。被告將可致死之農藥混入物品引誘被害犬隻食用,顯有使食用犬隻死亡之故意,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使動物受傷害之故意,認事未洽。又被害犬隻「可樂」、「仔仔」均誤食被告所混入含有福瑞松之農藥物品後,「可樂」合併肺水腫、有機磷中毒死亡;「仔仔」合併有機磷中毒、肺水腫、腦出血死亡。足認被告以含有福瑞松之農藥使被害犬隻「可樂」、「仔仔」食用之行為,與被害犬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畫面,告訴人所飼養之「可樂」、「仔仔」在為公共場所之馬路遊蕩,有違上開規定。且混種犬隻「可樂」會追人,亦有民眾紀曾文、黃洧軒、楊瑞聲、宋隆穎、吳繼勇、王旻瑄、蔡旻利等人出具之連署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平時未加以看管,讓犬隻在馬路遊蕩,曾追逐其11歲小孩,對鄰近住戶造成困擾,憤而將含有「福瑞松」成分之農藥混入不明物品使告訴人之犬隻食用,致混種犬「可樂」、臘腸犬「仔仔」死亡,不能認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立法院公報)。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2隻,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係以宰殺動物之故意,毒殺被害犬隻,原判決事實認係被告係基於使用藥物傷害動物致死之未必故意,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無罪或緩刑貳年之機會,有告訴人刑事表示意見狀、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207、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犬隻經鑑定結果,認死亡方式均歸類為未確定,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因告訴人疏縱犬隻在馬路上遊蕩,造成困擾,憤而以農藥毒殺告訴人之犬隻;又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有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3、71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有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於於97年2 月7 日確定,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
2 年。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辯護人以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在情緒處理方面顯無法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未多加思慮,遽以錯誤之方式反應其不滿之情緒,方有本案之肇生,本難予以過度苛責,且上訴人幾不識字,常識不足,不知有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所舉上開事由,均不是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項,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五、末查,本案雖扣有藍色水瓢1個(見原審卷第77頁109年度院保字第368號),惟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以白色水瓢盛裝毒肉餵食告訴人之犬隻,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足憑(見他卷第25-27頁),扣案之藍色水瓢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水瓢未扣案,因為日常家庭用具,價值不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