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榮宏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榮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榮宏明知其與姜森合作開發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等地號土地共1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曾榮宏已貸款過多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始與姜森合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姜森、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再由姜森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情,竟意圖使姜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具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姜森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即:姜森於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7 月18日止,介紹曾榮宏以總價1,423 萬5 千元購買系爭土地後,復向曾榮宏表示另有買家願意在3 個月內以高價收購系爭土地,曾榮宏遂於101 年7 月18日與姜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姜森居中出售。詎姜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除○○○段000 號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姜森、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並將○○○段00
0 號地號土地移轉至姜森名下,且僅於102 年2 月7 日、4月8 日、9 月16日、9 月23日及9 月30日,分別將遠低於曾榮宏當初購入土地總價之4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800 萬元轉帳予曾榮宏,致曾榮宏受有損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姜森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以此方式對姜森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苗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而足生損害於姜森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森訴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
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的罪嫌,我認罪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及證人邱秋美、羅雅暄(原名羅敏暄)於偵查(本案及另案)、原審指訴、證述甚詳,復有106 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狀、106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6 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存款明細、另案苗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 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本院自白其告訴姜森背信等情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姜森背信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裁判、66年6 月7 日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致未能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另被告上訴狀仍否認誣告行為縱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犯行,原判決即有前述未洽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告內容、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衡酌被告於106年3 月7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多方調查並傳喚眾多證人到庭確認,至107 年3 月14日始調查完畢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長時間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亦使偵查機關為釐清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可見被告誣告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就誣告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其就與本案誣告事實相關之民事糾紛,業以給付告訴人600萬元為和解條件,且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患有慢性病(見原審卷第331 至332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就誣告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