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昇輝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陳三木與陳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之長子,乙○○、甲○○為其胞弟,丁○○為其胞妹。緣陳三木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過世,丙○○明知陳三木死亡後,自斯時起陳三木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陳三木死亡後,其所有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投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吳○○、丙○○、乙○○、甲○○、丁○○五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竟於106年2月23日凌晨某時將陳三木遺體送往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納骨塔安置後,返回陳吳○○位於南投市○○路○ 段○○○巷○○○號住處時,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陳吳○○直接持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將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內存款領出,陳吳○○雖明知已無法以陳三木之名義提領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帳戶內存款,惟為減輕子女臨時籌措喪葬費用應急之困難,乃依丙○○之教唆,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於:
(一)106年2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攜帶其所保管上開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南投市農會信用部,由服務台人員代寫取款憑條,再由陳吳○○盜蓋陳三木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陳三木業已死亡,並誤信陳吳○○係受陳三木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依陳吳○○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轉帳至陳吳○○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三木全體繼承人、南投市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6年3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次攜帶其所保管上開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南投市農會信用部,由服務台人員代寫取款憑條,再由陳吳○○盜蓋陳三木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陳三木業已死亡,並誤信陳吳○○係受陳三木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依陳吳○○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元交予陳吳○○,足生損害於陳三木全體繼承人、南投市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三木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其配偶陳吳○○、長子即被告、次子乙○○、次女丁○○及三子甲○○五人為其繼承人;陳吳○○於106年2 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持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印章前往農會,由農會服務台人員代寫取款憑條,再由陳吳○○蓋用陳三木之印章後,將該取款憑條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辦理,而將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37萬元轉匯至陳吳○○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吳○○又於106年3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印章前往農會,由農會服務台人員代寫取款憑條,再由陳吳○○蓋用陳三木之印章後,將該取款憑條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承辦人員即提領該帳戶內之6000元交予陳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16頁)、繼承系統表(見南投地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影卷一第44頁反面)、南投市農會107年8 月21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829號函暨檢附之存戶陳三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見107年度偵字第1
994 號卷第20至24頁)、陳吳○○南投市農會上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南投地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影卷二第80頁)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亦如前述。查陳三木死亡後,陳三木與南投市農會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南投市農會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陳三木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欲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從而,無論陳吳○○於陳三木死亡後提領陳三木帳戶款項之目的為何,其未依繼承之程序,亦未將陳三木已亡故之情告知南投市農會,而未經陳三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提領存款之行為,將使南投市農會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自無疑義,是核陳吳○○本件轉帳及提領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107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陳三木過世當晚,我和甲○○、乙○○將父親遺體移至皇穹陵紀念花園安放,之後我開車載甲○○、乙○○返回彰南路家中後,我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我根本沒有進去彰南路家中,更不可能於當晚教唆母親陳吳○○去領取父親帳戶內存款,係母親自己去南投市農會領取,母親說要將這筆錢使用在父親之喪葬費上,但事實上這筆錢係直接匯款至母親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並沒有作為父親喪葬費使用,如果真是我叫母親領出來,理應是直接支領現金,為何會直接轉匯至母親之帳戶內;再者,我父親過世當日,我和甲○○、乙○○在返回彰南路家中之車上,就曾經討論過要由薪資最高之甲○○領取公務人員喪葬費補助,甲○○後來領取喪葬費補助約30萬元,父親全部喪葬費用約40萬元,差額10萬元部分,係由父親之奠儀全額支付,因此我母親陳吳○○係擅自領取父親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款,並非由我教唆我母親陳吳○○去領取這筆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吳○○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陳三木死
後,在我的戶籍地找我先生的照片要當遺照,被告就告訴我要我去領那筆錢來當喪葬費,當時乙○○、甲○○、丁○○都有在場,他們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陳三木過世那天晚上,快要天亮時,在我彰南路家中客廳,叫我把陳三木那些帳戶內存款領出來,當時甲○○、乙○○、丁○○都在場,我想說陳三木還在世時,他存簿和印章都由我保管,我們夫妻之生活開支都是用存簿內的錢,所以我想陳三木既然已經過世,大家突然要拿錢沒得拿,我就自己去領,直接存入我帳戶內,將來辦理喪事我就可以直接領出來用,不用再叫我兒子、女兒去領等語明確(見原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三木於106年2月22日晚間12時許拔管,之後搭被告之車輛前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安置父親之遺體並辦理後續事宜,結束之後再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回母親陳吳○○彰南路家中,在移靈至皇穹陵以及返回彰南路家中過程,我們沒有特別談到喪葬費相關事宜,隨後到彰南路家中,包括被告、陳吳○○,甲○○、丁○○以及各自的配偶都在場,被告當時坐在父親之位置上,找一張照片要當作父親之遺照,那時候我聽到被告向母親說要母親先將那筆錢領出來,但並沒有說用途,只說要領出來,因為被告是大哥,我們都是以大哥之意見為主,所以當時我們聽到並沒有反對等語(見本審卷第196至204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那天晚上,遺體就由被告、乙○○及甲○○送往皇穹陵,過程我在彰南路家中等待,結束後大約是106年2月23日凌晨1 時許,被告及他太太、甲○○、乙○○就返回家中,商量我父親遺照的事,之後被告就叫我母親把父親那筆存款領出來,我母親及我都沒有說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用在父親喪葬費上,只有叫母親將存款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1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三木於106年2月22日晚間自醫院返家後,在家中拔管斷氣,於106年2月23日凌晨我和乙○○就搭乘被告的車子,一同前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安置父親遺體,並且辦理一些手續,之後再由被告開車載我及乙○○返回彰南路家中,返家過程在車上我跟被告、乙○○有講到由薪資最高的我領取公務人員喪葬補助,但當時還沒有談到要用在喪葬費,之後返回彰南路家中,我們開始討論一些喪事細節,比如我父親在醫院還有一個殘肢要拿回來,被告就說他去拿,然後被告交代乙○○跟我二嫂去辦理死亡證明文件,我則準備父親遺照,在這過程中,我是坐在客廳之角落,我看到被告、乙○○、丁○○及我母親陳吳○○四個人在討論事情,我覺得那對我來說不重要,所以我也不太去理會,這些事情都安排完之後,因為第二天我小孩要上課,所以我們就連夜在凌晨趕回嘉義,隔幾天我母親跟我說被告叫她去把錢領出來,並說就是在2 月23日凌晨我在家中客廳角落時,被告叫她先去把活期存款領出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96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吳○○為被告之母親,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泣訴希望由其承受全部刑責,不欲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乙情(見原審卷第214 頁),可見證人陳吳○○實不願意被告身陷牢獄之災,且其所犯業經判決確定,實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與證人甲○○、乙○○、丁○○間之分割遺產訴訟已於107年9月6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而終結,則證人甲○○、乙○○、丁○○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認證人陳吳○○等四人上開之證述實可採信,而與實情無違。是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凌晨1 時許,自皇穹陵紀念花園駕車載送甲○○、乙○○返回陳吳○○彰南路家中時,有一同下車進入家內討論陳三木後續喪葬事宜,並指示陳吳○○將陳三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將陳
三木之大體送到皇穹陵紀念花園要返家時,車上只有我、被告、乙○○、甲○○四個人,乙○○有說他們三兄弟都有公保,看誰可以領比較高就讓誰去請領喪葬補助,到巷口時,乙○○在車上就說已經很晚了,叫我們停在巷口就好,不用進去,被告就跟我直接回家,並沒有進去彰南路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與證人陳吳○○、乙○○、丁○○、甲○○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衡情被告之父親陳三木於當日往生,並將大體安置皇穹陵紀念花園後,仍有相當繁瑣之喪葬事宜如遺照之挑選、追思場地之布置、費用之支應等細節亟待家屬共同商討、決定,而被告身為長子自當擔負起主導、協調之角色,豈有可能獨自離去而留下其母親、弟弟、妹妹自行討論之理,而對照證人陳吳○○、乙○○、丁○○、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證述時均提及當日在彰南路家中與被告商討陳三木遺照、取回殘肢、辦理死亡證明文件等情節,益徵證人陳吳○○、乙○○、丁○○、甲○○等人之證述應較合於常情,是證人己○○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890號刑事判例參照),亦即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決意之人。至於被教唆者是否知悉完成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教唆者是否提供完成該犯罪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相對於教唆犯,具有補充關係,僅成立教唆犯),均無礙於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而依證人陳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凌晨要天亮時跟我說要我去領錢後,我心理想說要小孩們去湊錢,大家也都比較沒有空,也比較不好去湊錢,所以我才自己先去把錢領出來,想要花在喪葬費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佐以證人陳吳○○隨即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許將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之存款37萬元轉出,與當日凌晨被告教唆其去領取陳三木帳戶內存款之時間上相當密接,堪信陳吳○○係在被告唆使下始萌生領取陳三木農會帳戶存款之犯意;再者,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 月10幾號父親還在醫院病房尚未截肢之前,我父親已經是半昏迷狀態,這時候被告已經有一次叫我母親去把錢領出來,那一次我跟我母親說妳不能領,因為父親還沒有過世,如果父親好起來,他一定會罵妳,我母親就跟被告說她不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父親還在醫院時,被告就不只一次叫我太太帶母親去把那些錢領出來,只是因為那時候父親還沒有過世,我跟母親講說如果父親清醒的時候很麻煩,所以一直都沒有領出來,母親在父親生前,通常都是父親要她去領錢,她才會去領錢,她不會自己一個人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2至203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實早在父親住院時,母親就曾說過被告一直叫她去將父親農會之存款領出來,母親當時回答被告說父親還沒有過世,將來如果出院知道她擅自去領錢會被罵,所以一直沒有去動那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足見被告曾於陳三木未過世前即曾唆使陳吳○○將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內存款領出,然均為陳吳○○以擔心陳三木知悉後遭指責為由所拒,且證人陳吳○○平時係受陳三木之委託才會去提領陳三木帳戶內之款項,益徵陳吳○○本無領取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款之犯罪決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唆令、喚起其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決意甚明。又教唆犯之刑罰理由本即在教唆者以其教唆行為,促使他人違犯特定之罪,而使該特定罪的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遭到被教唆者所侵害,至於被教唆者之動機、目的及是否知悉如何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與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無涉,是本件縱認陳吳○○係為減輕子女臨時籌措喪葬費用應急之困難而領取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存款,然證人陳吳○○既係因被告之唆使始萌生犯意,自無礙於被告應成立教唆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唆使本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吳○○領取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陳吳○○依被告之教唆而持陳三木之南投市農會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陳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論處。
(二)陳吳○○雖分2 次提領陳三木南投市農會帳戶內存款,然被告僅為一次教唆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2 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⑴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教唆其母親陳吳○○提領陳三木南
投市農會帳戶存款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 條、第339條第1 項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依證人陳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說陳三木
還在世時,他存簿和印章都由我保管,我們夫妻之生活開支都是用存簿內的錢,所以我想陳三木既然已經過世,需要喪葬費用,要小孩去湊錢,大家也都比較沒有空,也比較不好去湊錢,所以我就自己去領,直接存入我帳戶內,將來辦理喪事我就可以直接領出來用,不用再叫我兒子、女兒去領;另我於106年3月3 日上午要拿簿子再去農會刷,櫃檯小姐說帳戶內還有6,000 元,我想說只剩一點錢就再領出來,也一併當作我先生之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吳○○是怕大家還要另外拿錢出來支出喪葬費用,所以才會去把那筆錢先領出來,陳吳○○於106年2月23日領完錢當天下午就有跟我們說那筆錢放在她那裡,當時大家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還不會用到那筆錢,且數額又大,所以陳吳○○是先將37萬元存在自己的農會帳戶,後來該筆錢都一直放在陳吳○○的帳戶內,並沒有動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8、210頁),則陳吳○○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減輕子女臨時籌措喪葬費用應急之困難而預留做為喪葬費用使用等情,堪可認定,且陳吳○○此部分所為與一般生活經驗及我國國情倫常並無悖理違情之處,則其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遽認。
⑷雖陳吳○○提領之款項事後並未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係
計入遺產分配,有陳三木喪葬費用支出表、結餘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7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27頁)、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案件判決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36至42頁)在卷可查,惟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吳○○領完37萬元後有跟我說,我很生氣跟陳吳○○說這筆錢係遺產,她這樣領出來是不合法,我堅持不要用,所以我們後來完全沒有動用到這筆錢,而是列入遺產中申報,之後父親的喪葬費用主要從我公務人員喪葬補助支付,不夠的部分再從收到之奠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2頁),顯見陳吳○○匯出之37萬元事後並未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係因甲○○知悉陳吳○○提領陳三木南投市農會之存款後,認為陳吳○○所為恐有違法之情而堅決不供作喪葬費使用所致,亦難逕此推論陳吳○○於匯出該筆37萬元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陳吳○○雖另提領6000元,然依上開陳三木喪葬費用支出表之記載,陳吳○○確有支付10000 元做為喪葬費用,更足徵證人陳吳○○證稱提領該帳戶款項係為供作喪葬費用使用之情,應屬非虛。
⑸綜上,本件尚難認陳吳○○於匯出及提領陳木三南投市農
會帳戶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該當教唆犯詐欺取財罪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構成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亦成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然其唆使原無犯意之母親陳吳○○領取亡父陳三木名下帳戶之存款,令陳吳○○身罹刑責,損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實非可取,惟被告係為處理父親喪葬事宜而唆使陳吳○○提領款項,其僅為便宜行事而觸法,並非為圖私利,且提領之款項事後業已計入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擔任主任,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諸本案係因繼承紛爭而起,且遺產繼承業已解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