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閎聿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5-dimethoxyphenyl)-N -〔(2- 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成分之綠色錠劑,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富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iads(歐)」,起訴書誤載為「adidas」,均應予以更正)之成年男子,乙○○暱稱為「小豪」,乙○○即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除為「富哥」發送微信廣告招攬購買毒品之買家外,並負責依照「富哥」在微信或facetime之指示,攜帶「富哥」提供之愷他命及前述綠色錠劑、毒咖啡包,前往「富哥」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不詳買家,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而販賣愷他命、綠色錠劑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乙○○嗣後再將收得之現金繳回「富哥」,「富哥」每次則給予乙○○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酬勞。乙○○遂與「富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不久後某時許,依照
「富哥」於微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富哥」交予其之2 公克愷他命販賣並交付予不詳買家,該買家則賒欠購毒取價金,嗣「富哥」則給付乙○○報酬200 元。
㈡乙○○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收受「富哥」所交付之愷他命10包、綠色錠劑1 包(4顆)及毒咖啡包10包(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富哥」並要求乙○○等待其指示販賣並交付予毒品買家。嗣乙○○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經「富哥」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將前述愷他命10包等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附近,販賣並交付予微信暱稱「冠冠」之買家,並向「冠冠」收取毒品價金2 萬元,乙○○遂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等待「冠冠」,惟因其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警方遂前往盤查,並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乙○○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0包、綠色錠劑1 包、毒咖啡包10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現金1 萬元,而當場逮捕乙○○,致乙○○及「富哥」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第150至152 頁),且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後,以暱稱「小豪」與微信暱稱「adiads(歐)」、「冠冠」等人聯繫,且有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許,因毒品交易事宜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其又於10
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違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上,經警前往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警方在其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adiads(歐)」、「冠冠」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41至51頁、第55至65頁、第69至85頁、第89頁、第93至107 頁、第211 至215 頁、第
251 至253 頁;原審卷第81至173 、233 至244 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警詢供稱:扣案的毒品是「阿富」交
給我,吩咐我將上述毒品交付他所指定的客人;關於108 年
1 月23日晚上7 時2 分對話紀錄,我跟阿富或富哥即「adidas」(應為「adiads(歐)」之誤,下同)說「到囉到囉,他也是要4 嗎」,是我準備前往交易地點,4 就是要4個愷他命,1 萬多元。對話譯文中「adiads(歐)」說○○○區○○路○○○ 巷」、「2 節」,我回答「潭子那個2 而已嗎」,就是要我去指定的地點,2 就是2 個菸;我因為有跟阿富借過錢,所以才透過幫他運送毒品還債,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幫忙運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至35頁)。⒉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是10
8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綽號「富哥」的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的賀緹酒店交付給我,要我幫他拿給他的朋友,「富哥」的微信暱稱是「adiads(歐)」,我被警方查獲時,是「富哥」叫我去那邊等,說等一下會有人吃尾牙順便跟我拿這些毒品,要拿毒品的人就是微信暱稱「冠冠」的人,「富哥」有叫我跟對方收2 萬元,當時我有跟「冠冠」用微信聯繫,他有叫我等,但他還沒有到,我就被警察盤查查獲了;我依照「富哥」指示進行販賣交易毒品,每次我可以得到約幾百元之報酬;108 年1 月23日晚上的對話譯文,是我有販賣毒品給「富哥」的客人,對話紀錄中說4 ,是4 包愷他命,但那次我沒有收錢,可能是「富哥」去跟他收,這次我獲得
200 、300 元的報酬;一開始我有向「富哥」借錢,「富哥」叫我幫他送毒品,做這個抵借款等語,並就販賣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
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這兩次交易
都沒有收取任何現金,「富哥」請我把毒品拿去給買家,現金都是「富哥」收取的,「富哥」只有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去指定地點,至於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有向「富哥」借款,所以幫他工作抵債。扣案的毒品都是「富哥」拿給我的,時間是被查獲前2 、3 天,「富哥」是打facetime給我,請我到賀緹酒店拿,並表示請我將這些毒品於他指定時間、地點交付給微信上「冠冠」之人,我不用向「冠冠」收取現金;我幫「富哥」送毒品,欠「富哥」的錢會抵掉,「富哥」可能一趟算2 、300 元給我,會給我現金。「富哥」(一開始)會跟我說收多少,但後來就叫我轉告客人直接跟「富哥」聯繫,我在過程中不會拿到錢,我在警偵中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不正訊問等語(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7至19頁),雖該次訊問時,被告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否認之表示,然其已坦承有受「富哥」指示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鑑驗,確均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附表編號2 所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詳附表編號4 所示);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綠色錠劑1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0-dimethoxyphenyl )-N -〔(2- 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成分(詳附表編號3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至2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於原審更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並陳稱係因警詢時,員
警一直質疑其有販賣毒品,且告知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觀諸被告於前開警詢,於員警詢問「警方檢視你的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你有多筆與暱稱「adiads(歐)」(阿富)之男子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及價格,認為你有販賣及運輸之意圖,你做何解釋?」時,被告係答稱:是為了償還積欠暱稱「adiads(歐)」的債務,所以他才叫我幫他運送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倘如被告所言,其受員警壓力,並認坦承販賣毒品始可交保云云,則其就前開問題實應供承其有販賣毒品,惟被告仍否認其行為有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員警應係任被告自由陳述,自可認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其次,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由員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等節,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1 至135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告訴我一定要怎麼講,也沒有跟我說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時經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後,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可發現員警所陳承認販賣犯行即可獲交保等節顯不可信,而當場向偵查檢察官反應,亦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中主張上情,惟除未見被告於各該訊問中就此有所主張,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就其係受「富哥」即「adiads(歐)」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等節供承明確,並陳稱其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是以實難認被告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而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被告嗣後雖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而為前開係向「adiads(歐)」購買毒品之答辯,惟其所陳顯與對話譯文所示有所未合(詳下述),益見其嗣後於原審改稱其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原審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
,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前揭犯罪事實,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外,並有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暱稱「adiads(歐)」、「冠冠」於微信之對話譯文(並參見卷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1至173 頁):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adiads(歐)」傳予其之圖片內容即為毒品價目表,且明確供陳:2 件2 千2 百元到10件9,500 元是愷他命的價格,就是含袋重2 公克的價格2,200 元;下面迷彩籃球1 粒6百是錠劑1 顆的價格,運動籃球1 分6 百是咖啡包1 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並不否認與「adiads(歐)」之聯繫內容,係毒品交易事宜;又觀諸對話譯文中,被告係主動詢問「adiads(歐)」:「到囉到囉,他也是要4 嗎」等語,經「adiads(歐)」回應被告○○○區○○路○○○巷2 節」,被告即回覆「潭子那個是2 而已嗎?」等節,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4 」、「2 節」是指愷他命數量,2 節是2 克愷他命,4 節是4 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314 頁)。除均核與毒品交易事項為避免查緝,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情相符,而可認其等對話內容確係講述毒品交易事項等情,以被告既須與「adiads(歐)」確認見面對象之地點、該對象需求之愷他命內容(數量),可見被告實係交付愷他命之人,而非購買愷他命之人。依此,上開譯文適可佐證被告前開所陳係受「adiads(歐)」指示,前往交付需要「
4 」、「2 節」數量之愷他命予「該他人」之自白合理可信,並可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補強證據,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雖更易其詞辯稱當日係透過「富哥」介紹向「adiads(歐)」購買毒品,過程中有更改交易地點,而在潭子取得毒品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前述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adiads(歐)」詢問「他人」「需求」愷他命(數量)之情顯然不合,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內容既明顯悖於對話內容含意,其於原審前揭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許,因販賣而交付1 萬元、
4 公克之愷他命予不詳買家,惟被告與「adiads(歐)」之對話譯文時間既係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許,則本次交易時間應認係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後不久許;另對話譯文既顯示被告已確認該不詳買家需要「2 節」之情,佐以被告上開所陳2 節係2 克愷他命等語,應認定被告僅與「adiads(歐)」販賣並交付2 克愷他命予不詳買家;是以,均應更正此部分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何替「富哥」即「adiads(歐)」交付
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而辯稱其係向「adiads(歐)」購買毒品,並由「冠冠」前往交易,因有時候我推薦買家給「adiads(歐)」會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315 頁)。惟被告與「adiads(歐)」於108 年1 月23日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顯有依「adiads(歐)」之指示交付毒品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diads(歐)」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於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7日之微信對話譯文:①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16分,仍詢問「adiads(歐)」:「還有人嗎還有人嗎? 下一個下一個」,經「adiads(歐)」回覆:「雋永村的也結束了?」、「恩,沒關係你先回去你那邊,目前沒事了。」等語;②於108 年
1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被告聯繫「adiads(歐)」而陳稱:「你跟他講說,我停在弘爺漢堡這裡。」,經「adiads(歐)」回覆「好喔好喔,他領錢一下。」;③另同日108年1 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至晚上7 時18分許,「adiads(歐)」先告知被告「一個紅帽喔」,經被告覆以「我沒帶紅帽出門欸」、「還是你問他要不要4 ,你說我紅帽臨時不夠」、「說剛剛找一個人,被送光了」,又「adiads(歐)」嗣後依被告要求聯繫他人後,回覆被告「有,我有跟他講了。」,又另向被告陳稱「不要覺得奇怪我口氣怎麼這樣」後,被告即覆以「反正賺錢嘛,有錢大家一起賺就好啦。」等語。以歷次譯文之前後文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實有依「adiads(歐)」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不同地點處理事務,且過程中,被告前往見面之對象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又被告與「adiads(歐)」就上開事務,實有共同營利之共識等節,則倘被告所辯係向「adiads(歐)」購買毒品為真,何以被告向「adiads(歐)」詢問「還有人嗎?」並經其回覆被告「目前沒事」?又與被告見面之人何須提領款項?甚或108 年
1 月27日未見被告有向「adiads(歐)」推薦買家,而僅有「adiads(歐)」告知及催促被告前往地點,然被告竟向「adiads(歐)」陳稱反正有錢大家一起賺?顯見被告於原審前揭所辯,與對話譯文文意均有不合,並非可信,且上開內容,並足資佐證被告前開向「富哥」即「adiads(歐)」取得毒品後,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等節之自白非虛。
⑵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查獲當天一開始是我跟「
adiads(歐)」說我要拿藥,對方跟我說好,「冠冠」跟我約地方,發一個地址,我就過去了,到達之前有在連絡,對方問我到了沒,我開車到了之後沒有看到他們的人,那裏人車很多,所以我有問他在哪裡,後來我上他們的車,我在他們車上待10幾分鐘,抽K菸跟聊天,拿到毒品之後,我開車離開約20分鐘左右開到被查獲地點,停在紅線那邊,本來停車下去買飲料,警察就騎機車過來將我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依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其與「冠冠」見面後取得毒品至查獲時,已經過約半小時等節。惟觀諸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中,被告與「冠冠」於108 年1 月28日之對話譯文,可知其等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14分許聯繫時,「冠冠」表示尚須40分鐘始可到約定地點,嗣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及57分許,雙方仍在聯繫見面地點之情;而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許,即已為警盤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3至51頁),除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向「冠冠」購得毒品,且已離開交易地點相當時間後,始為員警查獲云云要非可信;以前開時序觀察,並堪認被告為員警查獲當時,實尚未與「冠冠」見面,則其當日為員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可推知與「冠冠」見面前即持有,而係準備交付予即將見面之「冠冠」等節。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屬第三級毒品之節(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徵諸上開各節,被告當日係依「富哥」即「adiads(歐)」指示,向「富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再欲前往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該毒品予購毒者「冠冠」等節,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賀緹酒店向「富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其係於108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取得該毒品(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108 年1 月28日當日所取得,又此部分尚無對話譯文可資佐證;然被告既始終陳稱係透過「adiads(歐)」與「冠冠」聯繫,且觀諸其與「adiads(歐)」之對話譯文,多係由「adiads(歐)」向被告為相關指示,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僅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富哥」即「adiads(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接受其指示前往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等節,而更正內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併此指明。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富哥」即「adiads(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過程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密切關係,且被告並自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有因此取得「富哥」給予之報酬
200 元,並係藉由幫「富哥」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交易以獲得報酬或抵償欠債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聲羈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自應認被告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所稱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富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與購毒者「冠冠」洽定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堪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雖為員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10包,檢驗前淨重29.1
537 公克,參照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之純度82.1% 推估計算,純質淨重合計23.9352 公克,是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業經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富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行,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實行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本院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108 年1 月29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3 日及原審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以坦承認罪,然其仍不失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合於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要件,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㈨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對於毒品流通散布市面對國人、社會造成之惡害甚為瞭然,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之犯行,依被告對毒品惡害之認知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被告所犯各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經審酌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108 年1 月29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
108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3 日及原審則否認犯行,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改以坦承認罪,致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原審未及說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亦有未當。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曾有承認販賣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鈞院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合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要件,應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獲利情形,係聽從「富哥」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因
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 月23日、同年月28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 人,所判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刑度、總刑度。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之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及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1 至209 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2 頁),且供其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 至244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200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3 頁),審酌其係受僱於「富哥」,報酬相較於毒品價金為低尚屬合理,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其他報酬,是以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現金1 萬元,被告陳稱係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見原審
卷第312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1 │手機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愷他命拾包│鑑驗結果如下: │左列愷他命抽樣採驗: ││ │(均含袋)│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80││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2297-B0000000 ) ││ │ │送驗數量:3.7315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驗餘數量:3.6043公克(淨重) │送驗數量:29.1537 公克(總淨重)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數量:28.3805 公克(總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檢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淨重29││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1537 公克,純度82.1%,純質 ││ │ │送驗數量:3.7352公克(淨重) │ 淨重23.9352 公克。 ││ │ │驗餘數量:3.6701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草││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偵4335卷第││ │ │ │207-209 頁)】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751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6913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741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666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703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6342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718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626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691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599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682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602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656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599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742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686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 ││ │ │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偵4335│ ││ │ │卷第201-205 頁)】 │ │├──┼─────┼──────────────────┼───────────────────┤│3 │綠色錠劑壹│鑑驗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80││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2307) ││ │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 │ │送驗數量:0.7968公克(淨重) │送驗數量:0.7968公克(淨重) ││ │ │驗餘數量:0.57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47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3,4-亞甲基雙氧苯基胺戊酮(N-││ │ │ 酮(N-Ethylpentylone)、微│ Ethylpentylone)、微量2-(4-││ │ │ 量2-(4-溴-2,5- 二甲氧基苯│ 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 │ │ 基)-N -(2-甲氧基苯甲基)│ 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 │ │ 乙胺(2-(4-bromo-2 ,5- │ o-2,5-dimethoxyphenyl)-N-〔││ │ │ dimethoxyphenyl )-N- 〔(│ (2-methoxyphenyl )methyl〕││ │ │ 0-methoxyphenyl )methyl〕│ ethanamine、25B-NBOMe ) ││ │ │ ethanamine、25B-NBOMe )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胺戊酮(N-││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 │ Ethylpentylone)檢驗前淨重0.││ │ │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偵4335卷│ 7968公克,純度26.2%,純質淨 ││ │ │第201-205頁)】 │ 重0.2088公克微量2-(4-溴-2, ││ │ │ │ 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 ││ │ │ │ 苯甲基)乙胺(2-(4-bromo-2,││ │ │ │ 0-dimethoxyphenyl)-N-〔(2 ││ │ │ │ -methoxyphenyl)methyl〕etha││ │ │ │ namine、25B-NBOMe)檢驗前淨 ││ │ │ │ 重0.7968公克,純度<1%。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9日草 ││ │ │ │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偵4335卷 ││ │ │ │第207-209頁)】 │├──┼─────┼──────────────────┼───────────────────┤│ 4 │毒咖啡包拾│鑑驗結果如下: │ 鑑驗結果如下: ││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 │ │檢品外觀:迷彩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 B0000000) ││ │ │送驗數量:7.8382公克(淨重) │ 檢品外觀:米彩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 │ │驗餘數量:5.5507公克(淨重) │ 送驗數量:7.8382公克(淨重)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驗餘數量:5.5507公克(淨重)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 │ │ 、4-MMC)、微量硝甲西泮( │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 │ │ Nimetazepam) │ 、4-MMC)、微量硝甲西泮(Ni││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 │ metazepam) ││ │ │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偵4335卷│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 │ │第201-205頁)】 │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 │ │ 4-MMC)檢驗前淨重7.8382公克 ││ │ │ │ ,純度1.1%,純質淨重0.0862公││ │ │ │ 克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 │ )檢驗前淨重7.8382公克,純度││ │ │ │ < 1%。 ││ │ │ │ 迷彩包裝10包,推估檢驗總淨重81.7455 ││ │ │ │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 │ │ athinone、Mephedrone、4-MMC )總純質 ││ │ │ │ 淨重0.8992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9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偵4335 ││ │ │ │ 卷第207-209 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1至244頁)┌───────────────────────────┐│ 勘驗結果: ││ 一、勘驗被告乙○○與暱稱「adidas(歐)」108年1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至下午9時16分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對話內││ 容。 │├───────────────────────────┤│【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1分】 ││adidas(歐):(圖片顯示: ││ 2件2200、4件4000、8件7800、9件9500 ; ││ 迷彩籃球1粒600、運動籃球1600、10分5500││ ) ││【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 ││小豪:男的女的? ││【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14分】 ││小豪:還是都沒有人嗎 ││adidas(歐):對阿 ││【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36分】 ││小豪:好吧 ││【108年1月23日下午6時55分】 ││小豪:下來了嗎我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 adidas(歐):她在樓下 ││【108年1月23日下午7時2分】 ││小豪:到囉到囉,他也是要4嗎 ││【108年1月23日下午7時14分】 ││小豪:有嗎有嗎 ││adidas(歐):等等 ││小豪:好勒好勒 ││小豪:他是在哪附近阿 ││adidas(歐):好像在甚麼潭子 ││【108年1月23日下午7時15分】 ││adidas(歐):0 0 0 0 0 路000巷 ││adidas(歐):有嗎有嗎 ││adidas(歐):多久 ││小豪:有確定了嗎有確定了嗎 ││小豪:有確定的話你打正確地址給我,複製貼上。 ││adidas(歐):你先去日新戲院 ││adidas(歐):哈囉哈囉有聽到嗎 ││【108年1月23日下午7時41分】 ││adidas(歐)○○○區○ ○ 路○○○巷 ││ 0節 ││小豪:潭子那個是2而已嗎? ││adidas(歐):恩恩 ││小豪:好 OKOK。 ││【108年1月23日下午8時】 ││adidas(歐):多久到? ││小豪:導航顯示20分鐘。 ││小豪:我現在在0 0 路這。 ││【108年1月23日下午8時20分】 ││小豪:導航顯示8分鐘,我看可不可以趕到10分鐘以內。 ││【108年1月23日下午8時35分】 ││小豪:(手機導航截圖照片) ││【108年1月23日下午9時16分】 ││小豪:還有人嗎還有人嗎?下一個下一個。 ││adidas(歐):雋永村的也結束了? ││小豪:結束了結束了 ││小豪:下一個 ││adidas(歐):恩,我想一下再跟你說。 ││小豪:我現在在中清路上。 ││adidas(歐):恩,沒關係你先回去你那邊,目前沒事了。 ││小豪:喔好好好。 ││【以下空白】 ││ │├───────────────────────────┤│勘驗結果: ││二、勘驗被告乙○○與暱稱「adidas(歐)」108年1月25日下││ 午2時56分至下午11時16分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對話內容 ││ 。 │├───────────────────────────┤│ 【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小豪:(哈囉貼圖) ││adidas(歐):0 0 0 0 路0 段00號 ││小豪:好(OK貼圖) ││adidas(歐):(數字1貼圖、麻將紅中貼圖) ││adidas(歐):到了你再告訴我一下。 ││小豪:(OK貼圖) ││小豪:20 ││【108年1月25日下午2時58分】 ││adidas(歐):好喔。 ││【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19分】 ││adidas(歐):到了嗎到了嗎? ││小豪:我再7分鐘後到。 ││小豪:我在旱溪這邊,旱溪橋,樂業路啦。 ││adidas(歐):喔好喔,很塞嗎? ││小豪:目前這邊還好。 ││【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26分】 ││小豪:阿出來了嗎出來了嗎? ││小豪:你跟他講說,我停在那個什麼,力行公司這邊。 ││adidas(歐):有,我跟他講了,一個女生。 ││【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11分】 ││小豪:7-11對 ││小豪:你跟他講說,我停在弘爺漢堡這裡。 ││小豪:他出來了嗎 ││adidas(歐):好喔好喔,他領錢一下。 ││【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 ││小豪:好 ││【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 ││小豪:跟他講說我停在T字路口這邊。 ││小豪:SEVEN的旁邊 ││【108年1月25日下午6時56分】 ││小豪:欸你說他在212嗎?對不對? ││adidas(歐):對阿對阿。 ││adidas(歐):你到了喔。 ││小豪:還沒還沒 ││【108年1月25日下午7時2分】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小豪:我快到了快到了。 ││adidas(歐):問你說喝的算55可不可以? ││adidas(歐):看你感覺(台語) ││小豪:什麼意思? ││adidas(歐):就是他說他先拿5個,一個算55,看O不OK。 ││【108年1月25日下午7時10分】 ││小豪:跟他講一下我到了。 ││【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45分】 ││小豪:欸我朋友要跟我拿三個,喝的,所以我目前沒有喝的了││ 喔。 ││adidas(歐):好喔好喔,欸你在哪? ││【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48分】 ││adidas(歐):欸你那裡的湯是哪一種? ││小豪:你可能等一下要先補喝的給我喔,因為我朋友等一下好││ 像也要找。 ││小豪:我不太夠囉 ││【以下空白】 │├───────────────────────────┤│ 勘驗結果: ││ 三、勘驗被告乙○○與暱稱「adidas(歐)」108年1月27日 ││ 下午4時59分至下午7時51分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對話內 ││ 容。 │├───────────────────────────┤│ 【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59分】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布貼圖) ││ adidas(歐):(布貼圖)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布貼圖) ││ 【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59分】 ││ adidas(歐):(布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 adidas(歐):(骰子一點貼圖) ││ adidas(歐):(骰子五點貼圖)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adidas(歐):(骰子二點貼圖)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骰子一點貼圖) ││ adidas(歐):(石頭貼圖) ││ adidas(歐):(骰子二點貼圖)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 adidas(歐):(布貼圖) ││ adidas(歐):(骰子二點貼圖) ││ adidas(歐):(剪刀貼圖) ││ 【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 ││adidas(歐):(骰子五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二點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骰子四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三點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四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五點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骰子一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六點貼圖) ││adidas(歐):(骰子四點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石頭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剪刀貼圖)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4分】 ││adidas(歐):0 0 0 0 街000號 ││小豪:叫他下來 ││小豪:男女? ││adidas(歐):恩恩 ││adidas(歐):女 ││小豪:沒人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10分】 ││adidas(歐):等他一下等他一下。 ││小豪:好好好。 ││adidas(歐):0 0 0 0 街000號。 ││小豪:欸你拍愛迪達的QR CODE給我。 ││小豪:我朋友要。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16分】 ││adidas(歐):那你多久到大成街這邊。 ││小豪:15分鐘。 ││adidas(歐):趕一下趕一下。 ││adidas(歐):(愛迪達QR CODE截圖照片) ││小豪:好好好。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21分】 ││adidas(歐):一個紅帽喔。 ││adidas(歐):你身上有帶吧? ││adidas(歐):? ││adidas(歐):(剪刀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adidas(歐):(布貼圖)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22分】 ││小豪:靠杯喔,我沒帶紅帽出門欸。 ││adidas(歐):... ││小豪:... ││小豪:還是你問他要不要4,你說我紅帽臨時不夠。 ││小豪:你說剛剛找一個人,被送光了。 ││小豪:你問他要不要拿4。 ││小豪:欸我快到了。 ││小豪:問他4接不接受。 ││adidas(歐):你等一下直接... ││小豪:你說什麼說什麼? ││【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27分】 ││小豪:欸你叫他差不多可以出來,我快到了。 ││小豪:叫他出來出來。 ││小豪:叫他出來囉。 ││adidas(歐):有,我有跟他講了。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 ││小豪:地址 ││adidas(歐):賀提 ││adidas(歐):你找賀提酒店。 ││小豪:我知道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8分】 ││adidas(歐):你大概多久到? ││小豪:我現在快到東光路了。 ││小豪:我再五分鐘應該就到了。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 ││adidas(歐):喂阿你不要覺得奇怪我口氣怎麼這樣,因為我││ 事情很多,現在怕會亂掉。 ││adidas(歐):所以我講話比較簡潔有力。 ││小豪:不會啦不會啦。 ││小豪:反正賺錢嘛,有錢大家一起賺就好啦。 ││小豪:啊我先去吃個東西喔。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27分】 ││小豪:(遙控器照片截圖) ││小豪:欸這個是你們的嗎?阿還有後面那些娃娃的衣服? ││adidas(歐):對阿對阿。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32分】 ││adidas(歐):0 0 路0 段000號 ││adidas(歐):欸欸 ││adidas(歐):你先去這 ││adidas(歐):五迷 ││adidas(歐):(菸貼圖)2 ││小豪:好,OKOK。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46分】 ││小豪:可以叫他出來囉,到囉。 ││小豪:叫他出來。 ││小豪:好囉好囉。 ││小豪:可是我晚一點應該還會再呼啦。 ││小豪:啊我先去吃飯捏,我餓死了。 ││【108年1月27日下午7時51分】 ││adidas(歐):OK先這樣,先忙。 ││【以下空白】 │├───────────────────────────┤│ 勘驗結果: ││ 四、勘驗被告乙○○與暱稱「冠冠」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18││ 分至下午6時57分之通訊軟體微信語音對話內容。 │├───────────────────────────┤│【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18分】 ││冠冠: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48) ││【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50分】 ││小豪:(對方已拒絕通話) ││小豪:你到哪了到哪? ││冠冠:我現在才到雲林而已阿。 ││小豪:還有多久會到台中阿,顯示導航。 ││小豪:我現在沒事了阿。 ││小豪:你多久會到阿? ││小豪:我怕你到的時候,靠杯,我這邊塞車耶。 ││小豪: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42) ││【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14分】 ││冠冠:RICH19層峰會館 ││冠冠:我差不多還要再四十分鐘會到。 ││【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29分】 ││冠冠: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31) ││【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45分】 ││小豪:語音通話(通話:00:12) ││【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52分】 ││冠冠: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10) ││小豪:(對方忙線中) ││小豪:喂,出來搞事了(貼圖) ││小豪:喂,出來搞事了(貼圖) ││冠冠:(忙線未接聽) ││小豪:(視訊已取消) ││小豪: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33) ││小豪:看到全家右轉,然後往前開。 ││小豪:你看到全家右轉,往前開,你有看到T字路口,停在右 ││ 手邊。 ││冠冠:好好好。 ││【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57分】 ││冠冠: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14) ││小豪: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