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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30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國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豪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國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豪(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小馬」、「馬到成功」、「馬先生」)結識陳偉鵬(綽號「阿良」、現已歿)、SupojSiripongsak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李文華,綽號「阿Hua」,下稱阿華)等人,因阿華表示有熟識之人欲開始進行詐騙集團工作,於林國豪結束先前所經營菲律賓事業甫不久之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林國豪、阿華即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越南成立機房,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議定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並由阿華負責電信機房詐欺之泰國籍人員招募等事宜,林國豪則負責募集當下大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營運資金缺口及與金主溝通、帳戶之資金管理、話務系統等業務。渠等隨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菲律賓某處,由林國豪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下稱小玉)加入本電信詐騙犯罪組織,小玉即出資20萬元交付給林國豪,林國豪旋將該款項交付給陳偉鵬;林國豪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俊凱(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凱」、「JK」,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入,由陳偉鵬偕同洪俊凱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信機房話務系統、租屋等籌劃工作(陳偉鵬於107年7月間即單獨自越南返回臺灣)。在此籌設期間,林國豪復因資金仍有不足,又召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原名武元鐘,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成」、「五元」、「程」、「金山SHOP」,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加入,己○○因而於107年7月6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林國豪,另10萬元以林國豪對己○○之欠款轉為出資額);林國豪再召募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志鵬(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魯咪」、「阿Q」,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加入,陳志鵬則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出資交付給林國豪50萬元,林國豪即將上開募得款項與原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集團成員機票費、預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林國豪並分別與小玉、己○○、陳志鵬等人約定獲利方式,小玉可分得二成、己○○可分得一成、陳志鵬則可分得二成之利潤,其等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及營收情形,即可依約收取上開報酬成數。

二、自107年8月7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本案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為:機房、話務系統等詐騙集團全部事務均由林國豪、阿華共同管理、負責,並由能理解、聽、說中文之阿華負責翻譯林國豪與其所招募、聯繫擔任實施詐騙之泰國籍成員(俗稱「機手」)間之翻譯工作;洪俊凱則轉擔任電腦手,亦負責機房開銷記帳,及與另外從事洗錢工作之人(俗稱「水商」)聯繫取得泰國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再將帳戶提供給上開機手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俗稱「叫車」、「洗車」)等工作,且與林國豪約定工作為期3個月,每個月報酬10萬元,報酬後付,洪俊凱則先預支12萬元,並約定自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機手方面則與阿華議定月薪1萬5,000泰銖,詐騙成功可再獲得詐得款項2%至4%不等之報酬;林國豪、己○○、陳志鵬、洪俊凱、阿華、小玉與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7日開始,在越南胡志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房、30樓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房等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時間每星期一至五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末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機手以使用所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路電話BRIA軟體,經設定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腦手洪俊凱於每日上午8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天下」所架設之群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次設定500至1,000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或由詐騙集團成員逕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段,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成功詐得款項。該等金融帳戶由暱稱「YSL」、「創世紀」等不詳水商所提供,再透過在馬來西亞暱稱為「金剛王」之集團成員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馬幣後(俗稱「車手」),「金剛王」將馬幣存入地下匯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不詳帳戶內,林國豪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確認款項入帳後,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臺灣之「天下」系統商代林國豪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匯回臺灣,惟林國豪等人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項前即遭查獲(詳見下述)。

三、嗣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房、30樓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房等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林國豪及13名泰籍共犯,洪俊凱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在臺之己○○聯繫,己○○在電話中指示洪俊凱立刻打包行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洪俊凱回到上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區道路上攔查而逮捕洪俊凱及其餘6名泰籍共犯(以上泰國籍共犯即阿華與如附表二所示者)。復於107年8月28日晚間,林國豪、洪俊凱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場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林國豪所有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洪俊凱所管領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筆記型電腦1部。再於107年10月23日,經警持拘票拘提陳志鵬、己○○到案,並扣得己○○所有而供犯本案所使用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因而查獲(另泰國籍共犯阿華等人部分,則經越南遣返泰國,由泰國警方持拘捕令逮捕後依法追訴、審理)。嗣林國豪於偵查中自動委請律師繳交如附表一編號二(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受有泰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2元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由泰國警方所製作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認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25所示共犯、被害人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㈠法官、㈡檢察官、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本案由泰國警方所提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5所示泰

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屬前揭說明所指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詢時或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而屬域外調查取證資料。參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20所示泰國籍共犯(即證人阿華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8所示泰國人)、編號21至2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分別係由我國警員在泰國,及由泰國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且就上開共犯部分之警詢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而此部分所有警詢筆錄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與詢問之警員親自簽名外,於筆錄末尾亦均有親自簽名;通譯張仁生並就共犯筆錄內容部分於偵查中譯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偵查卷宗【下稱24575偵卷】四第82-83、86-87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共犯或被害人在泰國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完成;嗣經原審行文外交部,再由外交部轉函駐泰國辦事處請其洽轉泰國主管機關提供遠距訊問,經駐泰國辦事處回函略以:經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函文覆以因雙方未簽訂正式條約協助辦理,本院無法協助跨國遠距偵訊證人等語,有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333頁)附卷可查。從而本件確有共犯、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不能供述而不可歸責於我國國家機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之法條,前述筆錄之取得程序在泰國具有合法性,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及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表示認罪(偵24575號卷第208至210頁反面);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亦對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卷可參;於107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組織這條我認罪,我承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我也認罪。我全部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於原審108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組織犯罪部分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訊問時再度供承:我承認發起組織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已迭次自白其犯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稱當初自白的緣由是因為當初的偵查律師有告知被告以協助招攬資金的行為屬於前段,所以只要認罪就能減輕及交保,被告是因為這樣緣由而坦承前段的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有委請盧律師、黃律師、李律師為辯護人,於原審初始時亦有委任盧律師、李律師及羅律師為辯護人,自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於10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盧律師有到場為被告辯護,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盧律師、黃律師、李律師亦均有到場為被告辯護,於原審107年12月28日訊問時,被告所委任之上開3位律師均有到場,另於原審108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羅律師及盧律師亦有到場;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訊問時,亦有羅律師及黃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反而盧律師則未到場,且上開到場之律師對於被告明白為上開自白或認罪,亦均未表示有何異議,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當初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原因,則係供稱: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在前次開庭時承認組織部分之全部罪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所稱之原因不符,自難認其嗣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被告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結識陳偉鵬、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信機房缺少資金,先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於107年6月間出資交付給其20萬元,其旋將該款項交給陳偉鵬並又陸續招募洪俊凱、己○○、陳志鵬加入;洪俊凱與其約定工作為期3個月,每月報酬10萬元,報酬後付,洪俊凱則先向其預支12萬元,並約定從將來取得之報酬中扣除;己○○於107年7月6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己○○住處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另10萬元以被告對己○○之欠款轉為出資額);陳志鵬則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出資交付給其50萬元,其即將上開募得款項與原有資金,陸續作為海外租屋生活開銷、集團成員機票費、預付系統商等費用使用,其並分別與小玉、己○○、陳志鵬等人約定獲利,小玉可分得二成、己○○分得一成、陳志鵬則可分得二成之利潤,渠等僅需依本案機房之運作及營收情形,依約收取報酬成數;另坦承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加重詐欺,不是我與其他被告所加入之本案電信機房所為,阿華只有跟我說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這筆而已;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是泰國人發起的,當初是泰國人找我因而加入,我只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阿華係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因為缺資金才找被告加入,而屬於阿華招募被告參與之情形,被告雖有提供設備或記帳,然僅為外務與會計部分,亦為協調轉達之角色;被告不懂泰文,以本案機房設立在越南對泰國民眾詐騙之手法,其不可能掌握泰國人之管理事項,僅因洪俊凱係由被告招募參與,故洪俊凱才認定被告為老闆,實際上被告並無可能施行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依據證人即泰國籍共犯、被害人之證述,其等證述均有瑕疵可指,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部分,起訴意旨有認為是詐騙集團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與本案證據顯示係由群發系統傳送語音簡訊給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回撥而轉由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成員進行假扮身分詐騙之模式不同,顯然並非本案電信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另己○○、陳志鵬、洪俊凱雖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全部認罪,但其等對詐騙內容並不清楚,尚無從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陳偉鵬、阿華等人且因本案電信詐欺缺少資金,先

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出資交付給被告20萬元,被告旋將該款項交付給陳偉鵬並又陸續招募洪俊凱、己○○、陳志鵬加入,並分別與其等約定薪資、出資額與取得報酬之成數等情;嗣於107年8月7日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機手已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平盛郡之機房(兼宿舍),於同日開始,在越南胡志明平盛郡Vin Homes Central 3大樓18樓1804房、30樓3002號房及dmark 3大樓38樓3802號房、C2大樓37樓3709號房等處所,以下述方式進行詐騙:工作時間每星期一至五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末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許;機手以使用配發之IPHONE手機,內有下載網路電話BRIA軟體,經設定後可連結至群呼系統之方式,由電腦手即同案被告洪俊凱於每日上午8時許起,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商「天下」所架設之群呼系統,並在網路搜尋泰國電話號碼,每次設定500至1,000組號碼後,即操作群呼系統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經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即由詐騙集團一線成員佯稱該收訊之民眾電話將遭停話,應與電信公司聯繫云云,當被害人依語音指示按「1」時,電話轉由該集團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假扮警員(如泰國第九區警察局警中尉)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犯案,但可幫助轉回被害人遭扣押帳戶內的錢等語,並負責詐騙被害人財務資訊與手機電話,待二線人員取得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後,再伺機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而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成功詐得款項。該人頭帳戶由暱稱「YSL」、「創世紀」等不詳水商所提供,再透過在馬來西亞暱稱「金剛王」之車手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馬幣後,「金剛王」將馬幣存入地下匯兌業者即暱稱「伯爵」之人所指定之馬來西亞不詳帳戶內,被告再將水單傳送給「伯爵」,「伯爵」確認款項入帳後,復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交付給在臺灣之「天下」系統商代被告等人領取臺幣,而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匯回臺灣,惟被告尚未自系統商處取得款項前即遭查獲。另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越南及泰國警方在前述等大樓內處所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逮捕被告及13名泰籍共犯,同案被告洪俊凱知悉機房遭查獲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在臺之己○○聯繫,己○○在電話中指示洪俊凱立刻打包行李前往飯店躲避查緝,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洪俊凱回到上開大樓附近時,越、泰警方因仍持續在附近大樓搜查及社區道路上攔查而逮捕洪俊凱及其餘6名泰籍共犯。復於107年8月28日晚間,被告、洪俊凱經遣返回臺,為警在桃園機場持拘票拘提到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24575偵卷一第111-114、118-125、208-211頁;24575偵卷二第29-36、52-54頁;24575偵卷三第124-138頁;24575偵卷四第59-6

1、74-76頁;原審卷一第99-105、323頁;原審卷三第100、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鵬、己○○、洪俊凱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30255偵卷一第50-52、146-149頁;24575偵卷四第67-70頁;30255偵卷三第79-80、84-85、95-97頁;24575偵卷一第204-206頁;24575偵卷三第115-117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阿華於警詢時(24575偵卷二第76-78、82-85、113-116頁;24575偵卷五第24-31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8所示泰國籍共犯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泰國籍被害人於警詢時(見24575偵卷五第32-100、101-114、194-196、202頁;24575偵卷四第82、86-87、91-142、223-225頁)證述無誤,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電腦與犯罪所得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誰參與詐

欺集團?負責?)三、四個,就是魯咪、阿成、小王與我四人,我們四人去組越南機房,由我們出錢,集資100萬元在我這邊,花在租房子、買電話、買機票。魯咪、阿成、小玉沒有負責何工作,就是等分錢,我去越南看著泰國人、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認罪等語(偵24575號卷第208至210頁反面);於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亦對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再供承:(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組織這條我認罪,我承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我也認罪。我全部認罪。(法官問:何時發起這個犯罪組織?)是泰國阿華找我發起這個組織,我去找資金,因為他說他缺錢。(法官問:你如何發起?)他說他想成立泰國詐騙的公司但是沒有錢,我去找陳志鵬、武元鐘、小玉這幾個人。(法官問:如何分工?)我過去越南就看著而已,我們沒有辦法參與工作,所有的事都是泰國人他們自己在工作的。(法官問:你有無發薪水給那些泰國人?)對。我說的是詐騙泰國人的工作我們沒有辦法參與。(法官問:是你指揮阿華嗎?)我沒有指揮阿華,泰國人他們有拿三成成數,阿華的部分有拿三成。(法官問:詐騙取得的錢怎麼分?)扣掉所有的開銷再分,陳志鵬兩成,武元鐘一成,小玉兩成,我兩成,泰國人三成。其他人都是分薪水。(法官問:你和陳志鵬、武元鐘在發起這個組織時,是怎麼討論的?)他們沒有什麼參與,我就是在現場看著,我沒有在機房裡面,我說的現場是指越南,我待在越南幫忙那些泰國人,如果要買東西或是什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於原審108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組織犯罪部分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於原審108年3月21日訊問時再度供承:我承認發起組織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已迭次自白其犯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稱當初自白的緣由是因為當初的偵查律師有告知被告以協助招攬資金的行為屬於前段,所以只要認罪就能減輕及交保,被告是因為這樣緣由而坦承前段的犯行,但是實際上從上訴理由偵卷卷一到卷四的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是由他人所招募,針對已經存在的犯罪組織來協助、招攬資金,並不是因為被告的招攬資金才讓犯罪組織成立,是以此部分屬於發起或參與,在法律評價上,我們上訴請鈞院斟酌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多次自白時,均有一至三位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自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亦堪信上開自白應係其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上開到場之律師對於被告為上開自白,亦均未表示有何異議,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當初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原因,則係供稱:當初我沒有想太多所以在前次開庭時承認組織部分之全部罪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所稱之原因不符,自難認其嗣後翻異前詞為可採。

⒉證人洪俊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因為泰國人

受「阿華」指揮,你受林國豪指揮,所以你會認為「阿華」跟林國豪就是兩個在現場的管理人或是負責人?)是。

」、(問:你在泰國被查獲的時候有扣到一支手機,你說是工作機?)對,是陳偉鵬給我的。(問:【提示偵字第24575號卷一第31、32頁】警方問,經警方出示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翻拍資料,手機係何人使用?你答這也是「阿良」當初留給我的工作機。接著警察問關於這個工作機裡面所呈現的資料,其中有一個問題說暱稱「馬到成功」與你的對話內容,也設三位000000000外撥號報案台,我另外設三台給他們改這支等等這個問題,你回答說是林國豪叫我準備三支手機給二線冒充的警察。是否你的回答?)對。(問:所以林國豪確實有指示你準備一些東西供泰國人使用?)對。(問:接續這個問題,承上,暱稱「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華』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你說就是翻譯『阿華』,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有用這支手機跟『阿華』聯繫?)對。

」、「(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5號卷三,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問你負責你們越南詐騙機房記帳工作所做的帳要向誰回報?你答是林國豪,之前把開銷記在本子裡,我會點開雲端帳號,把裡面的檔案叫出來輸入開銷,檔案就會更新,我記帳的時間不固定。你是否確實有使用這個雲端帳號?)有。(問:【請提示偵字第24575號卷三,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提示107年8月14日與你聯繫的截圖,問你與林國豪對帳時,他表示『不是這樣記,就雲端帳號給我,密碼不用』,你回答『雲端密碼為何?』等語。你說忘記了,有記在本子上,帳冊只有在電腦裡有,除了我,只有林國豪才知道帳密。

雲端帳號使用權限是否你跟林國豪兩個人?)就我所知的是我跟林國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119頁)。對照被告所自承之上開本案機房招募過程,可知被告先招募小玉加入,小玉即於107年6月間出資交付給被告20萬元,被告旋將該款項交給陳偉鵬,且陳偉鵬因而偕同亦受被告招募而加入之洪俊凱,前往越南開始進行電信機房租屋等籌劃工作,被告更指示提供詐騙時所需聯絡之手機等業務,倘無被告籌措初始資金、指示開始租屋建置機房,本案機房均未進入發起階段,是被告與阿華所實施者顯為統籌計劃本案機房從無至有之發起事務無誤。其次,被告就知悉上開帳冊之雲端密碼、接洽話務系統商與相互對帳等節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見24575偵卷三第125-133頁),足認被告有指揮、操縱本案電信機房機房之話務系統、帳冊之重要資料,勾稽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與上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車商「金剛王」、地下匯兌商「伯爵」等聯繫之過程(見24575偵卷三第127-1 28頁)及其所坦承前述招募己○○、陳志鵬等人提供所缺資金乙情,益徵被告係主導本件電信機房整體營運資金流入、流出與報酬分配之主持規劃者,參酌證人洪俊凱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與阿華係在機房現場管理等語,被告顯與阿華具有發起、主持、操縱與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丙00 00000、丁000 00000 、甲 ○○○○ 、乙○○ ○○○○、Phareeyaporn Uekhijsuw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受騙之經過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證述明確(見2457

5 偵卷五第6-10、12-15 、139-200 、205-207 ;24575 偵卷四第186-194 頁),且有被害人丙00 00000 、Malinee Hunsawet、甲 ○○○○ 、丁000 00000 受害財物明細即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24575偵卷五第3-5、15、157- 161、164、183-185、197、19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詐騙模式與被告承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過程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下列證據資料可知,並非如此:

⒈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均證述於如附表

三編號1 、3 、4 所示詐騙集團為詐騙時,所使用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號,此門號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詐騙集團使用之號碼相同。

⒉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使用關於警方查緝Phanida Du

angphakdee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Numnaul Srisuk、Natthaphon Laoongaek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51-52 、74-76頁)相同。

⒊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使用冒稱Songkhla府警察局之

行騙手法,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騙模式相同,且觀之證人即泰國共犯Kanokwan Meechaiyo之筆記本,其上並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此有記事本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在卷可查。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使用冒稱Ranasin Pusara警中將或

局長等長官之行騙手法,與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共犯Tanawut Chueaku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24575 偵卷五第96-97頁)相同。

⒌當場遭查獲之證人即泰國籍共犯Numnaul Srisuk於警詢時證

述其已有成功詐騙1 人,即Phareeyaporn Uekhijsuwa (電話00-0000000)等語(見24575 偵卷五第52-53 頁)明確,此節並與被害人Phareeyaporn Uekhijsuwa(即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前述所證內容相符。

從而,相互勾稽上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詐騙使用門號或手法之共通性,且均經前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泰國警方所當場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同一泰國籍機手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或有以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者,亦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冒充電信公司人員或警方人員撥打給被害人者交互為之,被告與己○○、陳志鵬、洪俊凱、阿華、小玉及前述泰國籍機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有共同以上開話務系統之電信設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發函予我國刑事警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詢問證人即共犯李文華(即阿華),或傳喚證人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惟查,此部分前經原審透過外交部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請泰國主管機關提供司法協助,據駐泰國代表處回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8年3月29日外條法字第10801016490號、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及泰國皇家警察打擊資訊科技犯罪行動任務中心2019年4月29日第0066/2954號函、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2019年6月10日第004.2/6569號函辦理。二、有關遠距訊問證人「阿華」,或由我方派員前往詢問該證人、或我方擬定問題轉請泰方代詢問之可行性部分,經泰國最高檢察院外事局函文復以,依據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協助辦理有關跨國遠距偵訊,因雙方未簽訂條約,且公函未依據第10泰國刑事法佛曆2535以正式大使館名義發出,本院無法協助辦理跨國遠距偵訊越南胡志明市逮捕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案證人阿華。」有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駐泰國辦事處108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333頁)附卷可查,已明確回覆如上,是此部分自無再依聲請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之一,其與阿華共同發起籌設機房設立事宜並招募小玉、己○○、陳志鵬、洪俊凱,與如附表二所示泰國籍機手加入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主持、操縱與指揮渠等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段欄所示之犯罪手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內,再接洽車手提領、地下匯兌業者換匯回臺灣,分工精細,是本案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手段,係由同案被告洪俊凱利用話務系統每次設定500至1,000組號碼後,操作該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而經該被害人接收致受騙,此乃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22年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他成員加入,依據上開說明,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阿華彼此間,就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阿華、己○○、陳志鵬、洪俊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就首次詐欺取財並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被告曾於上開偵查、原審中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已詳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在越南設立電信機房與話務系統之方式對泰國人民施用詐術,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臺灣國際聲譽之嚴重衝擊,利用泰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泰國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考量本案規模、受害人數、詐騙金額及被告所為之角色、參與時間及素行等,及被告已自動繳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受有泰銖折合新臺幣11萬2,362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委請律師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經扣案等情,有偵訊筆錄(見24575偵卷四第59頁反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業經取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之報酬或收取其他款項等帳簿或其他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犯本案所用,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惟認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另否認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曾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依此減刑,自有違誤。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可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主持、操縱與指揮,且招募己○○、陳志鵬與洪俊凱加入,利用泰國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獄之災之心理詐騙泰國民眾,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均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及考量本案之規模、此部分詐騙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及素行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處徒刑,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因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刑罰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本案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業經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報酬或收取其他款項等帳簿或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犯本案所用,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部分 │沒收部分 ││號│ │ │ │├─┼───────┼──────────────────────┼──────────────────────┤│一│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壹││ │表三編號1 所示│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支沒收 ││ │ │年。 │ │├─┼───────┼──────────────────────┼──────────────────────┤│二│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表三編號2所示 │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幣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 │├─┼───────┼──────────────────────┼──────────────────────┤│三│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表三編號3所示 │年柒月。(本院上訴駁回) │ │├─┼───────┼──────────────────────┼──────────────────────┤│四│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表三編號4所示 │年柒月。(本院上訴駁回) │ │├─┼───────┼──────────────────────┼──────────────────────┤│五│如犯罪事實與附│林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表三編號5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本院上訴駁│ ││ │ │回) │ │└─┴───────┴──────────────────────┴──────────────────────┘附表二:泰國籍共犯┌───┬────────────────┬──┬───────┐│編號 │姓名 │角色│進入越南日期 │├───┼────────────────┼──┼───────┤│1 │Numnaul Srisuk(女) │1線 │107年8月7日 │├───┼────────────────┼──┼───────┤│2 │Suphawadee Sukhran(女) │1線 │107年8月7日 │├───┼────────────────┼──┼───────┤│3 │Suphitsara Ainkaeo(女) │1線 │107年8月7日 │├───┼────────────────┼──┼───────┤│4 │Thonglap Kritsnanon (女) │1線 │107年8月7日 │├───┼────────────────┼──┼───────┤│5 │Sittiporn Chotcha(男) │2線 │107年8月7日 │├───┼────────────────┼──┼───────┤│6 │Kanokwan Meechaiyo(女) │1線 │107年8月7日 │├───┼────────────────┼──┼───────┤│7 │Phisan Krairach(男) │2線 │107年8月7日 │├───┼────────────────┼──┼───────┤│8 │Paphwarin Pattanasan(女) │1線 │107年8月7日 │├───┼────────────────┼──┼───────┤│9 │Natthaphon Laoongaek(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10 │Bunchai Ploykhunthod(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11 │Parichat Yodnakorjong (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12 │Jiranan Tatao(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13 │Thiranut Halee(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14 │Phailin Tueankhunthod (女) │1線 │107 年8 月14日│├───┼────────────────┼──┼───────┤│15 │Phongsa Chapchon(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16 │Wichit Donpradu(男) │2線 │107 年8 月14日│├───┼────────────────┼──┼───────┤│17 │Tanawut Chueakun(男) │3線 │107 年8 月19日│├───┼────────────────┼──┼───────┤│18 │Worarak Setthawong(女) │1線 │107 年8 月19日│└───┴────────────────┴──┴───────┘附表三:被害人┌───┬───────┬────┬─────────────────┐│編號 │姓名 │詐騙日期│詐騙手段(附表三下述貨幣均為泰銖)││ │ ├────┤ ││ │ │詐騙總額│ │├───┼───────┼────┼─────────────────┤│1 │Sukjai │107.8.8 │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 │Jantpratip ├────┤某女性成員自稱是TOT 電信公司女性員││ │ │80萬1709│工以00-0000000撥打至被害人家用電話││ │ │元泰銖 │,佯稱被害人家用電話將被暫停使用2 ││ │ │ │小時云云,被害人詢問為何暫停使用,││ │ │ │該女性成員即將電話轉給由詐欺集團另││ │ │ │一成員所假扮之地方警察總局第九局自││ │ │ │稱Cherdphong Chewpreecha警少校,該││ │ │ │名警少校問被害人是否認識泰京銀行前││ │ │ │經理Ms . Phanida Duangphakdee,目││ │ │ │前已經退休了,並佯稱:Ms .Phanida ││ │ │ │騙過不少人的錢,Ms .Phanida 會駭入││ │ │ │被害人帳戶裡的錢云云,建議被害人把││ │ │ │帳戶錢領出存到國家銀行,同時留下被││ │ │ │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後,由││ │ │ │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以電話號碼「063 ││ │ │ │0000000 」撥打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 │ │要求被害人不要關電話,並指示被害人││ │ │ │從泰京銀行拉瑪九分行帳領出89萬4000││ │ │ │元,再指示被害人前往盤谷銀行自動存││ │ │ │款機前面匯錢,被害人因而分別存款9 ││ │ │ │萬5000元、9 萬9000元、8 萬8000元、││ │ │ │9 萬0000元、3 萬9950元、9 萬8891元││ │ │ │、5980元、9 萬6000元、9 萬7000元(││ │ │ │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1 萬979 ││ │ │ │元、8 萬909 元至指定設於泰國盤谷銀││ │ │ │行之金融帳戶,共計受騙81萬1709元。│├───┼───────┼────┼─────────────────┤│2 │Sunantha │107.8.11│於107 年8 月11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 │Anphrathit ├────┤某女性成員自稱為TOT 人員打來被害人││ │ │11萬3866│之家用電話0-0000-0000 ,佯稱被害人││ │ │元泰銖 │家用電話將被暫停服務,要被害人按1 ││ │ │ │詢問詳情,被害人因此按1 後,由詐欺││ │ │ │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為Songkhla府警察││ │ │ │局警官接電話,被害人詢問其姓名,該││ │ │ │男子表示其為Thawachai 警上尉,並佯││ │ │ │稱:有銀行人員盗用被害人的電話號碼││ │ │ │去開戶後,因涉嫌洗錢被逮捕,而被害││ │ │ │人因此被泰國中央銀行扣押及沒收所有││ │ │ │銀行帳戶裡的錢,但警方將協助泰國中││ │ │ │央銀行進行調查金錢,然後將款項退還││ │ │ │云云,因此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將所有││ │ │ │存款提領出來,匯給Songkhla府警察進││ │ │ │行調查,並留下被害人手機號碼,該男││ │ │ │子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撥打││ │ │ │到被害人手機000-0000000 ,並要求被││ │ │ │害人快去把錢領出來,被害人信以為真││ │ │ │,前往泰京銀行公共股份有限公司Lotu││ │ │ │s Srinagarin分行提領帳戶內12萬元存││ │ │ │款,該名男子又指示被害人前往Lotus ││ │ │ │Srinagarin百貨公司之盤谷銀行提款機││ │ │ │,以提款機匯款9 萬1898元及2 萬1968││ │ │ │元至盤谷銀行公共股份有公司000-0-00││ │ │ │000-7號帳戶,被害人共計損失11萬386││ │ │ │6元。 ││ │ │ │ │├───┼───────┼────┼─────────────────┤│3 │Lak │107.8.14│於107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詐欺││ │Kasikorn ├────┤集團某女性成員打來被害人家用電話02││ │ │37萬4565│-0000000,表示電話號碼將在兩個小時││ │ │泰銖 │內被暫停服務,要被害人按1 詢問,被││ │ │ │害人因此按1 後,有另名詐欺集團某女││ │ │ │性成員接電話表示這支電話號碼有問題││ │ │ │,將轉接給第9 區Songkhla府警察局,││ │ │ │隨後有一名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警││ │ │ │上尉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有1 名女││ │ │ │性盗用被害人身分證辦理電話卡,涉及││ │ │ │洗錢及販毒,將把電話轉接給上級云云││ │ │ │,隨後被害人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 │ │為上級之人對話時,該人又向被害人誆││ │ │ │稱其為警上校,說已抓到不法分子,並││ │ │ │表示:被逮捕的女子涉及洗錢及販毒,││ │ │ │並在其家中搜到10本存摺,其中1 本有││ │ │ │被害人名字云云,該男子再詢問被害人││ │ │ │個人資料,包括存款金額、銀行等,並││ │ │ │要求留下被害人手機號碼,該名男子旋││ │ │ │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到被害人││ │ │ │手機,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將所有存款││ │ │ │提領出來,以便將被害人所有的錢匯給││ │ │ │泰國中央銀行進行調查,然後在30分鐘││ │ │ │會退還云云,被害人隨即開車前往Samu││ │ │ │t Prakan府Mueang區Bang Mueang 分區││ │ │ │Tesco Lotus Srinagarin百貨公司之泰││ │ │ │京銀行及盤谷銀行提款,再依指示將款││ │ │ │項存入盤谷銀行之存款機,分6 筆為9 ││ │ │ │萬2897元、9 萬7892元、9 萬899 元、││ │ │ │9980元、1 萬8971元、6 萬3926元至2 ││ │ │ │個金融帳戶內,共計損失37萬4565元(││ │ │ │分別匯款金額起訴書所載有誤,均予以││ │ │ │更正如上)。 │├───┼───────┼────┼─────────────────┤│4 │Malinee │107.8.20│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 │Hunsawat │107.8.21│團某女性成員打至被害人家用電話表示││ │ ├────┤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將被暫停服務,││ │ │74萬5000│要求被害人按1 ,被害人按1 後隨後有││ │ │泰銖 │另一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接電話,並佯││ │ │ │稱:現在已抓到1 名販毒分子云云,被││ │ │ │害人表示是否要到當地的Phasi Charoe││ │ │ │n 警察局報案?該女子表示不必,其會││ │ │ │與Songkhla警察局聯繫,隨後另一名詐││ │ │ │欺集團成員自稱為Thaweesak 警中尉之││ │ │ │人接電話表示:Songkhla警察局方面已││ │ │ │按偽造文書及販毒之罪名,抓到1 名叫││ │ │ │Panida Duaengpakdee 小姐,並在她身││ │ │ │上搜到28本存摺,其中1 本有被害人名││ │ │ │字,並已聯繫泰國中央銀行,凍結所有││ │ │ │帳戶,泰國中央銀行將在辦案期間提供││ │ │ │一筆款項,但是那不是被害人的錢,辦││ │ │ │案完後尚需退還云云,又表示稍等長官││ │ │ │將出來與被害人對話云云,隨後有一名││ │ │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第9 區警察局局長││ │ │ │Ranasin Pusara警中將之人與被害人對││ │ │ │話,並要求被害人攜帶有最多存款之存││ │ │ │摺前往銀行,在被害人離家前要求被害││ │ │ │人提供手機號碼等語,隨後有一名詐欺││ │ │ │集團成員自稱為長官之男子以「063207││ │ │ │0990」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建議被害││ │ │ │人獨自去銀行云云。隨後被害人前往盤││ │ │ │谷銀行Phasi Charoen 分行提領40萬元││ │ │ │,依指示匯款18萬6000元到盤谷銀行Om││ │ │ │Yai 分行Wissutha Thansim小姐的帳戶││ │ │ │,復由被害人前往Seacon Bangkae百貨││ │ │ │公司之盤谷銀行Seacon Bangkae分行後││ │ │ │,依指示又匯款18萬7000元至盤谷銀行││ │ │ │Tesco Lotus Nakhon Pathom 分行Wora││ │ │ │nanSreemanda小姐的帳戶;又於107 年││ │ │ │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 │ │ │男性成員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被││ │ │ │害人前往Thanachart銀行PhasiCharoen││ │ │ │分行提領40萬元, 分別匯款10萬元、8 ││ │ │ │萬7000元,共計18萬7000元至盤谷銀行││ │ │ │MBK2分行Kumrai Bunthep先生的帳戶,││ │ │ │再要求被害人前往盤谷銀行Phasi Char││ │ │ │oen 分行匯款18萬5000泰銖到盤谷銀行││ │ │ │Sadao 檢查站(Songkhla府)分行Arti││ │ │ │d Muensa先生的帳戶。被害人兩天共計││ │ │ │損失74萬5000元。 ││ │ │ │ │├───┼───────┼────┼─────────────────┤│5 │Phareeyaporn │107.8.23│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有自動播放││ │Uekhijsuwa ├────┤機打至被害人住家電話00-0000000,表││ │ │57萬2000│示其住家電話將在兩個小時內被TOT電 ││ │ │泰銖 │信公司封鎖,要求被害人按1詢問詳情 ││ │ │ │,被害人按1後,隨後一名詐欺集團某 ││ │ │ │女性成員自稱為TOT人員,表示要轉機 ││ │ │ │給警方,之後另一名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 │ │稱為第9區(Songkhla府)警察局的 ││ │ │ │YutthanPonsin警中尉接電話,向被害 ││ │ │ │人佯稱目前已逮捕1名Panida Duaengp ││ │ │ │akdee小姐,此不法分子用他人的身分 ││ │ │ │證開戶進行販毒及洗錢,其中一個帳戶││ │ │ │是被害人名字,將受理被害人的報案云││ │ │ │云,進而詢問被害人帳戶明細,隨後電││ │ │ │話再轉接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Na││ │ │ │rint Khongkhiengkhai警少校之人,該││ │ │ │男子叫被害人冷靜,表示會想辦法幫被││ │ │ │害人,並讓被害人跟另一名詐欺集團某││ │ │ │成員自稱為Ranasin Pusara局長通話,││ │ │ │並佯稱:會幫被害人跟泰國中央銀行協││ │ │ │調,方法是讓被害人做帳上交易云云,││ │ │ │並要求被害人給其手機號碼云云,之後││ │ │ │該男子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撥││ │ │ │打到被害人手機,要求被害人前往曼谷││ │ │ │市Srinagarin路上之大城銀行分行,從││ │ │ │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 │ │ │後,匯款8萬8000元及10萬元至盤谷銀 ││ │ │ │行0000000000號MR. SOMJITKOH帳戶; ││ │ │ │另再匯款10萬元、9萬1000元到開泰銀 ││ │ │ │行0000000000號MR.SOMJITKOH帳戶;隨││ │ │ │後再指示被害人前往泰國軍人銀行The ││ │ │ │Mall Bangkapi分行,自被害人之2172 ││ │ │ │461333號帳戶提領20萬元後,匯款19萬││ │ │ │3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至盤││ │ │ │谷銀行0000000000號Wanchai Saegno先││ │ │ │生帳戶。被害人共計損失57萬2000元。││ │ │ │ │└───┴───────┴────┴─────────────────┘附表四:

┌────────────────────────────────────┐│證據名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卷一 ││1.洪俊凱拘票1紙 ││2.洪俊凱107 年8 月28日23時0 分許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辦公室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3.洪俊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4.洪俊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5.洪俊凱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於107 年8 月5 日翻拍儲值卡及人││ 頭帳戶照片 ││6.洪俊凱扣案手機、筆電於107 年8 月5 日翻拍之群呼數據資料、網域設定、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及通聯紀錄等 ││7.洪俊凱與「馬到成功」即被告林國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節錄 ││8.洪俊凱與「金山SHOP」即己○○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節錄 ││9.洪俊凱與「戰狼」李珈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節錄 ││10.洪俊凱指認之泰國電話2支 ││11.洪俊凱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截圖之備忘錄、相簿、通訊錄等 ││ 資料 ││12.洪俊凱與前妻徐珮潔、「金山SHOP」即己○○、「馬到成功」即林國豪、「戰 ││ 狼」李珈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2-1.洪俊凱扣案工作機留存之被害人姓名及轉單照片 ││13.洪俊凱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備忘錄 ││14.林國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1.05.03 至107.08.08 日) ││15.洪俊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3.03.29 至107.06.23 日) ││16.阿華(SuphotSiripongsakchai )於我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7.01.││ 25 至107.04.24 日) ││17.林國豪拘票1紙 ││18.林國豪107 年8 月28日23時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 刑事局國際科)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19.林國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20.林國豪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21.林國豪扣案手機內之擷取畫面(與馬國共犯聯繫提款事宜)、通訊錄 ││22.泰國警察總部警方處理案件報告表(045 )(即被害人SunantaAnpradit 之報 ││ 案紀錄、匯款至泰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23.林國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24.員警職務報告(107年8月29日) ││25.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3.11.29 至107.07.19 日) ││26.原審10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等、案由:違反銀行法) ││27.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等、案由:詐欺) ││(第3 、7-11、22-23 、35-94 、97、102-105 、115-116 、126-157 、162-164 ││、169-197頁) ││ ││㈡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二 ││28.洪俊凱指認照片1 (指認己○○交付筆電之大雅市特區大廈照片及林國豪借錢 ││ 予他之地點龍及第大廈照片) ││29.洪俊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30.陳偉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2.11.11 至107.07.10 日) ││31.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80.05.20至107.07.19 日) ││32.李珈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98.07.19至107.07.19 日) ││33.洪俊凱以「JK」名稱與「余文樂」名稱之對話紀錄 ││34.林國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35.林國豪之指認陳志鵬臉書照片 ││36.證人即共犯阿華(SUPHOTSIRIPONGSAKCHAI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37.證人即共犯阿華(SUPHOTSIRIPONGSAKCHAI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38.員警現地查訪相片 ││39.群呼系統操作畫面及Bria通話紀錄照片 ││(第15-24、39-51、79-81、86-93、96-98、144-178頁) ││ ││㈢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三 ││40.洪俊凱指認照片2(指認林威騰、己○○住處照片) ││41.洪俊凱以「JK」名稱與林國豪聯繫之對話紀錄 ││42.洪俊凱查扣手機內SKYPE 帳戶、聯絡人、LOGS、媒體快取等資料 ││43.洪俊凱(JK)與李珈豪(孟龍)之LINE對話紀錄 ││44.洪俊凱(JK)與己○○(五元)之LINE對話紀錄 ││45.洪俊凱(JK)與前妻徐珮潔之LINE對話紀錄 ││46.林國豪扣案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 ││46-1.被告林國豪持用工作機與魯咪(即陳志鵬)之通話紀錄照片 ││47.林國豪扣案編號1 行動電話內SKYPE 帳戶、聯絡人、LOGS等資料 ││48.林國豪與地下匯兌商「伯爵」之對話紀錄 ││49.洪俊凱持用工作手機內蔡靜怡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 照片 ││50.洪俊凱持用工作手機內「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林孟嘉款項處理好請通知 ││ …」檔案照片 ││51.林孟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威騰至統一超 ││ 商雙喜門市ATM 轉帳監視錄影器照片 ││52.林威騰住處扣案之11張ATM 交易紀錄及14張李珈豪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53.泰國盤谷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9 月27日盤銀中字第107025號函暨函覆林國豪臨 ││ 櫃匯款交易水單6 張 ││54.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55.林威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翻拍與徐米(即徐珮潔)對話紀錄 ││56.林威騰與徐米(及徐珮潔)對話紀錄 ││(第14-16、18-110、140-194、196-217頁) ││ ││㈣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四 ││57.洪俊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58.洪俊凱與林威騰(LINE名稱為余文樂)對話紀錄 ││59.林國豪107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60.泰籍機方人員姓名整理表 ││61.駐泰國代表處107 年12月18日泰服字第10711216136 號函(主旨: ││ 檢送泰國警方提供於107 年8 月2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破獲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案 ││ 之14名泰籍犯嫌筆錄、6 名泰籍被害人筆錄及相關附件等資料) ││(第16-52、78、89-250頁) ││ ││㈤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五 ││62.駐泰國代表處107 年8 月27日泰服字第10711211040 號函(主旨:檢送泰國警 ││ 方提供本處107 年8 月24日泰警會同越南警方在越南胡志明市逮捕國人林國豪 ││ 及洪俊凱等2 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之泰方偵查報告、被害人筆錄暨泰籍嫌犯 ││ 指認筆錄等相關資料) ││62-1.被害人丁00000000泰國警察總部警方處理案件報告表及檢附之帳戶 ││ 交易明細 ││62-2.被害人丙0000000受損資金清單/未歸還 ││63.駐泰國代表處107 年12月12日泰服字第10711216130 號函(主旨: ││ 檢送泰國警方提供於107 年8 月2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破獲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案 ││ 之3 名泰籍被害人筆錄及附件等相關資料) ││63-1.被害人乙○○○○○○ 受害財物明細及匯款單 ││63-2.被害人甲○○○○ 不可收回之受害財物明細及ATM 交易明細 ││63-3.被害人丁00000000受害財物明細及對帳單 ││64.林國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1.02.04 至107.08.08 日) ││65.洪俊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1.02.04 至107.06.23 日) ││(第1-200、208-211頁) ││ ││㈥中檢107年度偵字第30255號卷一 ││66.陳志鵬拘票1紙 ││67.陳志鵬107 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F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68.陳志鵬扣案手機內與弟哥、JAY 、魯米國際煙草、愛哭之WECHAT通話內容 ││69.陳志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01.02.10 至107.06.01 日) ││70.陳志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1.己○○拘票1紙 ││72.己○○107 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2 樓之1 ││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73.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80.05.20至107.07.19 日) ││74.己○○扣案手機內WECHAT ID 「PIG 」及LINE ID 「袁春旺」翻拍照片2 張 ││75.己○○扣案手機內之WECHAT、SKYPE對話紀錄 ││76.共犯阿華(SuphotSiripongsakchai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77.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8.李珈豪拘票1紙 ││79.李珈豪107 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搜索、扣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80.李珈豪107 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前ALE-6789 ││ 號轎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81.李珈豪扣案手機內之WECHAT、SKYPE對話紀錄 ││82.員警提示予李珈豪之電腦維修單、天然氣繳費單、電費單、寬頻收據中國信託 ││ ATM 交易明細 ││83.李珈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84.李珈豪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 ││(第5、13、17-21、33-40、43-46、59、72、75-80、95-96、120-121、124-137、││139-143、166-175、192-205、207、213-222頁) ││ ││㈦中檢107年度偵字第30255號卷二 ││85.林威騰拘票1紙 ││86.林威騰107 年10月23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11樓之搜索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87.林威騰107 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之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88.林威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89.林威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與洪俊凱、林國豪女友、洪俊凱老婆對話截圖 ││90.林威騰遭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手提包、咖啡色拖鞋照片、及其至超商匯款監 ││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資料 ││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號函(說明三:檢附客戶林孟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 ││92.林威騰遭查扣之ATM交易明細、帳冊影本 ││(第1、6、8-20、32-59、78-139頁) ││ ││㈧本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964 號卷 ││93.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等、案由:詐欺) ││94.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等、案由:詐欺)(第 ││ 27-43、45-81頁) ││ ││㈨原審卷一 ││95.臺中地檢署108 年1 月14日中檢宏生107 偵30255 字第1089004609號函暨後附 ││ 筆記本照片2 紙 ││96.陳志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97.武雲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98.林國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99.洪俊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00.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2 月23日函院彥文實字第1080001283號函 ││(第215-219、399-405、413頁) ││ ││㈩原審卷二 ││101.外交部108年5月2日外條法字第10801037240號函 ││102.駐泰國代表處108 年6 月10日泰服字第10811206780 號函暨檢附資料 ││103.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806524510號函 ││104.原審108年度院保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 ││105.原審108年度扣保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 ││106.原審108年度院貴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35、333-345、363、397-400、403、411頁) ││ │└────────────────────────────────────┘附表五:

⑴洪俊凱部分扣案物:

1.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⑵林國豪部分扣案物:

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遠傳電信SIM卡1張

3.遠傳電信SIM卡1張⑶陳志鵬部分扣案物:

1.空白本票1本

2.筆記本1本

3.委任契約書(蔡登富)1張

4.金錢借貸契約書(蔡秉軒)1張

5.江哲佳身分證1張

6.江哲佳本票1紙(票號:NO568936、金額3萬元)

7.IPHONEX1支⑷己○○部分扣案物:

1.IPHONE8PLUS手機1支

2.台哥大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

3.遠傳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

4.HTCONEM8手機1支

5.台哥大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

6.中國聯通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0)

7.兆豐銀行活期儲金簿2本(帳號:00000000000)

8.郵政儲金簿1本

9.郵局金融卡1張

10.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11.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

12.己○○護照M本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