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碧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碧玲之子歐曜維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與黃驛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將歐曜維與黃驛淳間上揭車禍事故轉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收件後,訂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歐曜維以聲請人、林碧玲則以車主身分,黃驛淳以對造人、陳文君則以對造人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身分,共同參與上揭車禍事故之調解事宜。嗣林碧玲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附設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時,明知雙方均已提出調解條件,並經協議而達成調解結果如下:『..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林碧玲、歐曜維二人新台幣(下同)3915元整..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2萬2000元整..』,該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顏江如琴,遂委由行政助理裴其正繕打略以『..對造人三人(指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聲請人(指林碧玲、歐曜維)二人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整,以作為醫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費用..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以作為醫藥費、療養費、撫慰金、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費用..』等與上開調解條件內容相符之調解筆錄,據以製作107年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下稱本案調解書),並向調解雙方當事人宣讀後,由雙方簽名確認,而宣告調解成立。詎林碧玲因不願履行黃驛淳2萬2000元之賠償金,竟意圖使該案件調解委員顏江如琴與行政助理裴其正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E化案號:P10710AXUQ1PMHG。俟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值班警員石志中辦理),虛構不實之事項,誣指略以:『..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均是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其二人明知林碧玲及其子歐曜維與對造當事人黃驛淳進行調解過程,林碧玲及歐曜維未提出調解條件,調解並未成立,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江如琴口述,裴其正負責繕打製作調解筆錄,並於林碧玲及歐曜維均未能充分瞭解該調解書內容之情況下,逕由裴其正宣讀後,即要求林碧玲及歐曜維於其指定之處簽名,而使該調解生效成立,致生損害於林碧玲及歐曜維,顏江如琴、裴其正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而對顏江如琴、裴其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員警將其等同列被告,以共同涉及刑法第213條之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8年度偵字第1149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顏江如琴、裴其正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林碧玲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其再議無理由為由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碧玲(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說明:㈠訊據被告林碧玲固坦承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嗣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訴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調解書之公文書,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調解沒有成立,我沒有提出調解條件,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就製作好本案調解書,我還沒有了解調解書的內容,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就要求我簽名,不讓我看內容;當時是對方態度不好,我兒子還有LINE他父親進來,那時候就停止調解了,我也離開調解室,之後對造代理人有出來道歉,請我們進去,我進去就發現我提出的車損估價單被對方保險公司職員賴建仲拿去,還給我兒子名片要叫我兒子準備父母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我要離開時顏江如琴叫我等一下,之後裴其正進來未說明就讀手上的資料,途中又自己說錯了等語跑出去,之後裴其正進來我也不知道他念什麼,就跟我說要補行照,然後說對方機車有載人,我們這邊是一個人要我跟我兒子簽名,且不讓我看上面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什麼程序,直到107年5月23日收到本案調解書,才發現內容跟事實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其子歐曜維於10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與黃驛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後追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將歐曜維與黃驛淳間上揭車禍事故轉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收件後,訂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歐曜維以聲請人、被告則以車主身分,黃驛淳以對造人、陳文君則以對造人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身分,共同參與上揭車禍事故之調解事宜,並於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嗣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員警,以事實欄所示內容對證人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與行政人員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提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調解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事件一覽表、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暨同意書、調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參交查卷第55、59、61、63、64、81頁,偵1149卷第19至25、47、48頁),上開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時,明知其與調解之對造已經協議而達成「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願連帶賠付林碧玲、歐曜維二人3,915元整...聲請人歐曜維願賠付對造人三人2萬2千元..」之調解結果,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始據以作成本案調解書予被告等人簽名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顏江如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車
禍調解只有一次,當天調解雙方都有達成共識,我們先宣讀調解書內容,再讓他們看,沒問題才簽名;當日調解過程我先看相關卷證資料,釐清責任,並先由雙方提出各自條件,如有需要我會介入溝通並手寫筆記紀錄雙方共識,已達成共識才會出去請秘書繕打調解筆錄,打好後之調解筆錄,有當場宣讀,並先交付雙方當事人閱覽,如需修改,待修正後才會製作正式調解書,並於宣讀後交雙方再次確認始簽名其上,本件至少有1個多小時之調解時間,也讓他們雙方確認才簽名;當天調解是被告跟他兒子來,後來有達成調解,當場就有寫調解筆錄,由行政人員裴其正宣讀,之後給雙方簽名,調解成立的話才會寫調解書,如果不成立,除非他們有申請,我們才會開立調解不成立的證明,且一般規定是要調解三次沒有成立才可以要求開證明等語明確(參偵1149卷第27至33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偵24082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⑵證人裴其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擔任臺中
市東區調解會的行政助理,我當天沒有參與調解,是委員調解完後,出來跟我說調解內容要怎麼打,我依照指示繕打印出後,進去調解室內宣讀,之後拿給雙方自行閱讀,等雙方確認無誤後就自行簽名,所以我認知當時雙方已經有達成共識;我們有二位助理負責繕打調解書,列印後進調解室宣讀調解內容,由雙方確認內容及年籍,如有錯誤即修改後重行繕打、宣讀,均無問題始會請雙方簽名;本案調解書做成後有宣讀,也有給他們當場確認,同意後才簽名,被告知道調解書所載內容;本案負責調解的委員是顏江如琴,委員都是我們調解秘書安排的,我們每一天的調解委員都不同,這個案子是有調成,所以委員出來告訴我要怎麼打,我打完列印後就帶進去調解室裡面宣讀,當時雙方當事人包括被告及調解委員都有在場,我宣讀後就交給他們簽名,本案中間有錯誤,我有出去修改後再重新進來宣讀,然後再讓雙方確認才簽名等語(參偵1149卷第35至41頁,交查卷第11頁,偵24082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16至120頁)。
⑶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此亦為被
告所坦認(參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其等與被告並無何夙怨、糾紛;參以其等前開所證調解委員每日並不固定,僅調解成立時,始會由調解委員請行政人員製作調解書並予宣讀,則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既偶然擔任本案車禍之調解委員及製作調解書之行政人員,實難認其等於有虛構調解成立而製作調解書予被告簽名之動機及必要。
⑷依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上開所證,核並與證人即在場調解
之對造陳玟君、黃驛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調解雙方有達成共識,最後內容是我們保險賠對方3,915元,然後對方沒有保險,所以對方要賠我們2萬2千元,對方說沒有錢,我們還有讓他分期,調解書的簽名也是我們雙方確認後簽名等語;及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劉冠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雙方先提供資料,我們客戶黃驛淳跟對方要求2萬2千元,被告要求修車費1萬多元,但依肇事責任比例,加上調解委員希望由保險公司負擔一些責任,我們讓步說可以賠對方3,915元,當天被告、被告的先生跟歐曜維在調解現場交頭接耳討論後同意,我們才請調解委員去請行政人員打出調解書,之後行政人員有進來宣讀,大家都有聽到,之後請大家確認資料後才請雙方簽名,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我有請被告將資料補齊,因為它缺帳號(資料);當天被告有提出修車估價單,金額1萬多元,我告訴他第三責任險依肇事責任給付,我們願意賠償3成,3,915元是依據他們提出的修車金額乘以0.3等語均大致相符(參核交卷第7至11、19至23頁,交查卷第9至16、98頁,偵24082卷第19至23、45至49頁)。
⑸查證人顏江如琴有手寫筆記紀錄之習慣,本案亦經記載雙方
共識後,始請證人裴其正製作調解書等節,亦有證人顏江如琴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交查卷第17頁)。觀諸上開內容係記載於(非可抽頁之)筆記本內,且上開記載之左側連續頁面可見有「王士瑄」及「受傷、修車00000」等可認與車禍調解相關之內容,核與同日(107年4月10日)調解之案件中,確有「王士瑄」車禍傷害之調解事件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7年4月10日一覽表在卷可查(參交查卷第61頁),可見上開手寫紀錄確係證人顏江如琴於107年4月10日當日所製作。復以上開手寫紀錄除載有「歐賠黃22000;黃賠歐3915」,及月份、數字(分期付款內容)等,而可認文義上與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均相符之註記外;參諸紀錄中尚有「修車20450;32000(含工作)-->要求7折22400」、「修車13050(第二次估)修車貼3915」等可認係調解雙方始會提出之要求或磋商內容,而不可能由證人顏江如琴憑空杜撰之節以觀,更與證人顏江如琴前開所證,其係於調解過程中紀錄相關過程,最後記載雙方共識後,始會請行政人員製作調解書,是本案亦經雙方達成共識,始調解成立等節可信。依此,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當日已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據此製作本案調解書等情,實可認定。
4.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並未達成調解等語,惟查:⑴被告雖辯稱我要看內容時,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有刻意不
讓我看調解書之內容,又讓我兒子先簽名等語(參偵1149卷第11頁,交查卷第13頁),惟此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證人即被告之子歐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調解委員沒有刻意不讓雙方看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急著抽回去,簽名前,委員有朗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我忘了我為何不看等語(參核交55卷第15至17頁,交查卷第71頁),亦證述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未有刻意阻擋觀看調解內容之舉措,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信。
⑵況本案調解書內容僅一面A4紙張大小,其上並均清楚記載「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並載明「付款方式:」,已難認有何難以閱讀或理解之處;甚且,被告簽署姓名緊鄰之正上方,即有「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內容,有本案調解書影本可憑(參偵1149卷第47頁),顯為被告簽署姓名時輕易可見之文字,被告卻始終辯稱無所知悉,實與常理相悖,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離開時,委員叫我們等
一下,之後裴其正就進來宣讀,後來有錯誤又出去更改,進來後又宣讀,我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不知道他們在進行什麼程序等語(參交查卷第13頁),惟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們有先進來唸資料,講中文,他念的內容是我們要賠對方2萬2千元,對方說錯了,他又出去改,進來之後又再念,現場有我跟我兒子,還有對造的人,我還有聽到說要分期付款,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想說我沒有要繼續調解等語(參原審卷第37、3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歐曜維於前開所證:調解委員沒有刻意不讓雙方看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急著抽回去,簽名前,委員有朗誦給我們聽,但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我忘了我為何不看等語(參核交55卷第15至17頁、交查卷第71頁)。可見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前開所證,於調解成立後依程序宣讀調解成立之內容,且宣讀內容即為本案調解書之內容,始讓調解雙方確認簽名等節可信,又倘調解內容係其等所虛捏,何以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會當場朗誦虛偽之調解內容予在場之人聽聞?被告又何以不會輕易發覺宣讀內容與調解過程不符?均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調解成立等辯詞,顯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歐曜維於4月10日傳送「爸
爸快進來,老娘衝動了」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65頁),辯稱該次調解因雙方情緒不佳並未成立等語;惟調解過程或因立場不同各有主張,情緒一時不佳,互相磋商或經他人勸解後達成調解,實非難以想像,自無可僅憑上開文字,即認嗣後之調解並未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1萬多元,不可能同意3,915元之調解金額等語,惟金額之主張與調解成立之結果或因肇事程度、要求金額是否合理、雙方是否互相讓步等情,本未必一致,其前開辯解,亦非可採。再被告雖於原審再辯稱事後有傳訊息予調解對造質疑調解金額不知道怎麼算出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惟本案實經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確認簽名等情,業經敘明如前,自無可以被告於事後單方面提出質疑,即推定先前調解並未成立,其上開辯解,自非合理。
⑸本件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賴建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對
方歐曜維沒有提供相關理賠文件,例如帳戶、證件等,所以本件一直無法給付,對方也沒有照條件履行:之後黃驛淳去告歐曜維,不確定是民事還是刑事,後來黃驛淳有當庭支付3915元給歐曜維,我們把錢歸還給黃驛淳,因為他有依約履行,我們再把3915撥款給黃驛淳。證據是我今天提出的理賠支付對帳明細表等語(參交查卷第99頁),核與證人黃驛淳證述在法院現場給付歐曜維3,915元等語,證人歐曜維證述由對造賠給我們3,915元等語,均相符合(參交查卷第15頁);此外,亦有賴建仲所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憑(參交查卷第101頁)。是若本案雙方確未曾達成民事調解,黃驛淳即無從計算出上開應賠償給付數額3,915元,保險公司亦無從據以核發3,915元予黃驛淳,以補足黃驛淳代墊之金額。
㈢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無可採,被告既親自參與調解
過程並知悉已達成本案調解書之內容,而在本案調解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對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證人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對顏江如琴及裴其正所為誣告犯行,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原審以被告誣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間,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案另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述誣告罪所處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迭經上訴後,於109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顏江如琴與裴其正並無其所誣指之偽造文書之事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糾紛,亦僅為其車禍案件居中協助調解之人,竟捏造不實事項,恣意對其等提起告訴,使顏江如琴與裴其正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使國家司法偵查罔為發動,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辯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