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凡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前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係登記在前配偶簡嘉慧名下,後來被告為利用甲車貸款,於107年3月間與告訴人蔚影合意將甲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於107年3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而貸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年4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出名貸款,要求被告將貸款金額結清,被告於是委託裕融公司之職員張益斌詢問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金額及條件後,將原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之貸款結清。告訴人竟於貸款結清,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塗銷後,未將車主聯資料交付被告,致使被告無法以自身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被告為順利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23時至不知情之陳宇寧所經營之車行,交付事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之「蔚影」印章1個(未扣案)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甲車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尋回單及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予陳宇寧,以表示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將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陳宇寧收受上開資料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汽車代辦業者林秀月辦理甲車過戶,林秀月遂於107年10月3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下稱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過戶登記書),並在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均簽署「蔚影」簽名及蓋用上開「蔚影」印章,完成後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許雅雲以行使之,致使許雅雲將前述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甲車之車籍車主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李逸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下稱中偵卷》第34至3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下稱中他卷》第37至38頁;中偵卷第91至93頁;彰偵卷第28至30頁)。⑵①告訴人蔚影於警詢之指訴(中偵卷第49至50頁;彰偵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45號卷《下稱彰他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偵卷第90頁;彰偵卷第45至46頁);②證人簡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中他卷第36至37頁);③證人張益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中他卷第37頁;彰偵卷第32至34頁)。⑶①證人陳宇寧於警詢之供述(中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至43頁;中偵卷第92頁);②證人林秀月於警詢之供述(見中偵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41至43頁;中偵卷第91至92頁)。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70280407號函檢覆之資料、中監彰站字第1070277784號移文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中偵卷第63、65、67頁)。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中偵卷第73頁)、過戶登記書(見交查卷第19頁)、過戶委託書(含蔚影身分證影本,見交查卷第20頁)為據。
四、被告李逸凡固承認其有將告訴人蔚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尋回單及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付證人陳宇寧,委託證人陳宇寧尋找代辦業者辦理甲車登記車籍車主之變更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甲車係伊所有,當初告訴人曾同意於伊將告訴人名義所貸款項結清後,會將甲車過戶給伊,伊結清貸款後,裕融公司張益斌與告訴人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甲車抵押權塗銷,告訴人卻不將甲車車主聯交付張益斌,致甲車無法過戶,伊欲將甲車過戶回來給自己,不知道如何辦理,故委請代辦去辦理。伊單純僅是想將自己所有甲車過戶回來而已,沒有要偽造什麼東西。甲車之過戶登記書、過戶委託書上之「蔚影」簽名非伊所為,均是代辦寫的,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張益斌給伊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借名登記貸款,不到一個月告訴人反悔,我就把貸款清償掉,委託張益斌辦理汽車過戶。到監理站時,告訴人將車主聯拿走,不讓他過戶。告訴人同一天去派出所告我侵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拿去辦過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甲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尋回單及及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付證人陳宇寧,委託證人陳宇寧尋找代辦業者辦理甲車車籍車主移轉登記,證人陳宇寧將上開資料轉交證人林秀月,委託證人林秀月辦理,證人林秀月即在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均簽署「蔚影」簽名及蓋用「蔚影」印章,完成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此兩份私文書,而於107年10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許雅雲行使上開私文書,致許雅雲將上開申辦過戶登記之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甲車之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中偵卷第34至35頁)、偵查中供述(中他卷第38頁;中偵卷第91頁)、原審準備程及審理時序供述(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52頁)明確,核與⑴證人陳宇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前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尋回單及被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蔚影」印章前來委託伊辦理過戶,伊就將資料交給林秀月辦理過戶等語(交查卷第42至43頁;中偵卷第92頁);⑵證人林秀月於偵查中證稱:伊受陳宇寧委託辦理甲車過戶登記,陳宇寧交給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蔚影國民身分證影本、甲車行車執照、「蔚影」印章,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是伊自備填載,其上「蔚影」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等語(交查卷第41至43頁;中偵卷第91至9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過戶委託書(含蔚影身分證影本,交查卷第20頁)、過戶登記書(交查卷第1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中偵卷第63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中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上開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印及向監理機關行使上開私文書而申辦甲車過戶等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彰他卷第8頁)、偵查中證述(中偵卷第90頁)明確,且經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授權林秀月簽過戶委託書,沒有經告訴人同意及委託,伊與告訴人就甲車打侵占官司,伊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急著將甲車過戶,告訴人不可能簽給伊委託書等語(見中偵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供稱:過戶委託書上之「蔚影」簽名及蓋印,是伊委託不知情代辦公司所為,代辦公司沒問伊有無獲告訴人授權,伊將資料交給陳宇寧辦過戶,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不會同意將甲車過戶回伊名下等語(中他卷第38頁;中偵卷第91至92頁;彰偵卷第28至30頁)。參以證人陳宇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判決書法官(按應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車子歸屬他的,要辦過戶,被告給伊告訴人資料,一般來說被告可以取得告訴人資料,應該是告訴人也同意辦理過戶,所以伊沒多問,自然而然認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中偵卷第92頁)。是上開情節,亦足以認定。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告訴人並未明白同意在甲車之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印,被告卻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向監理機關公務員行使,致使公務員將甲車申辦過戶登記之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甲車之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之本件客觀行為,似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形式,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高崇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係經其同意擔任全高公司借款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後為之,則該貸款於半年期限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借款,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縱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再延一年,是否足生損害,已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以謝青萍名義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固係上訴人於謝青萍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以謝青萍之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而符合偽造之形式要件。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謝青萍原即同意向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親自填寫申請書各一份,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辦向上開二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事宜,且上訴人收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上開各情如果無訛,謝青萍確有向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思,並委由上訴人代辦申請手續,則上訴人將謝青萍填寫之申請書棄而不用,而另行製作謝青萍名義之申請書持以申請取得信用卡部分所為,既未違反謝青萍取得該二家銀行信用卡之本意,能否謂已逾越謝青萍之授權範圍?及實質上究竟對謝青萍及國泰、富邦二家銀行是否足以生損害之虞?而可認為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3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
1.被告始終主張甲車為其所有,因為其需要資金才將甲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辦理貸款,其所為僅是要將自己所有車輛過戶回來等語,核與告訴人蔚影於警詢陳稱:甲車前車主簡嘉慧是被告前妻,被告有資金需求,請簡嘉慧將甲車過戶至伊名下以利申請貸款,之後被告以伊名義及伊兒子為保證人貸款80萬元,甲車都是被告持續使用中,被告說帳處理好之後再將甲車轉回簡嘉慧名下,伊從未使用過甲車,只是為了協助被告貸款順利而讓被告將甲車轉至伊名下等語(彰偵卷第3至4頁、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信用不好,所以將甲車過戶至伊名下,讓伊以車主名義去貸款80萬元,伊實際上沒有要買甲車的意思等語(彰偵卷第45至46頁)相符,參以證人簡嘉慧於偵查中證稱:甲車曾經在伊名下,買車費用是被告支付的,甲車大部分都是被告在使用,伊與被告離婚後,還是有使用過甲車等語(中他卷第36頁);證人張益斌於偵查中證稱:甲車之前是被告在使用,平常都停放在被告住家地下室,甲車過戶給告訴人申辦貸款都是被告出面處理等語(中他卷第37頁;彰偵卷第32頁)。綜上事證及說明,足以認定甲車係被告出資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且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又甲車登記車籍車主經變更為告訴人,僅係被告為便利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向告訴人借名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就甲車實無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或意思,被告客觀上亦無將甲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是甲車所有權人自始至終為被告。
2.又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初告訴人曾同意於伊將告訴人名義所貸款項結清後,將甲車過戶給伊,伊結清貸款後,張益斌會同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甲車抵押權塗銷,告訴人卻不將甲車車主聯交付張益斌,致甲車無法過戶等語,與證人張益斌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說要另外申辦貸款,伊幫被告送件,公司同意核貸75萬元,但須先將甲車抵押權塗銷且過戶至被告名下,公司才會撥款,被告就給伊20萬元,伊替被告代墊其餘款項而將告訴人之貸款結清,之後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朋友至裕融公司取結清證明及甲車車主聯,由告訴人之朋友拿走,再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但告訴人之朋友沒把車主聯給伊,所以甲車無法過戶到被告名下。且因為公司已經貸75萬元,等車子過戶回李逸凡名下,公司就可以撥款等語(見彰偵卷第33至34頁)相符,且有證人張益斌107年5月17日及107年5月18日存款至裕融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彰偵卷第25頁)、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出具授權證人張益斌領取清償文件及辦理彰化監理站塗銷之委託書翻拍相片(彰偵卷第29頁)、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出具授權證人張益斌向裕融公司領取結清車籍證件及註銷文件之委託書翻拍相片(彰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再者,依卷附證人張益斌與告訴人LINE交談畫面(彰偵卷第42至44頁),顯示:⑴證人張益斌於107年5月10日告知告訴人「他的案子下午已經核准囉」(按即指被告重新申辦貸款),且建議告訴人致電裕融公司詢問結清金額,經告訴人回應「Ok」;⑵證人張益斌於107年5月16日要求告訴人致電裕融公司詢問結清金額,並要索取告訴人委託書以便向裕融公司拿取清償文件,經告訴人回應「$908009」;⑶證人張益斌於107年5月21日告知告訴人將於翌日與告訴人同至裕融公司拿取清償文件正本,再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塗銷,且告知「至於過戶給李奕(按此為誤寫)凡的部分,我會再請監理站代辦人員處理,明早再麻煩你配合一下」,經告訴人回應「Ok」等情,顯見告訴人當時有委託證人張益斌辦理甲車之動產擔保塗銷登記,且同意於貸款結清後,辦理甲車之動產擔保塗銷後,將甲車車籍車主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告訴人事前同意於被告將告訴人名義所貸款項結清後,將甲車過戶給被告。另107年5月18日告訴人委託證人張益斌代為辦理結算車籍證件及註銷文件,同意領取委辦事項之相關文件,有委託書影本可憑。該委託書上委託人蔚影之印文,與107年10月3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蔚影印文大致相符印文,亦有該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可據。不能認定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蔚影印文係盜刻印文所蓋。
3.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既為甲車之所有權人,其將甲車車主登記變更為告訴人,僅是為便利以告訴人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不是移轉甲車所有權給告訴人。後來因被告欲改以自己名義貸款,故將告訴人之貸款結清,且取得告訴人同意於貸款結清後將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告訴人後基於不明原因而不願協同辦理甲車移轉登記,則甲車本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名義之貸款亦已結清,被告自行委託代辦業者將甲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實難謂告訴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虞,而得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為達成變更登記車籍車主目的,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以告訴人名義製作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公務員行使,致使公務員將甲車申辦過戶登記之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甲車之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雖具有偽造文書之形式,惟告訴人本已有同意將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被告本於當初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謂有違告訴人本意而逾越告訴人當初同意之範圍。末以,雖監理機關以登記車籍車主作為車輛徵收各項稅賦、繳納罰鍰之對象,故車輛登記之正確性攸關稅賦徵收、罰鍰繳納之行政任務達成,然被告既為甲車所有權人,且實際占有使用甲車,則被告將甲車登記車籍車主變更為自己,使甲車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與登記車籍車主同一,因被告使用甲車而生之稅賦、罰款,正可向被告核課,免除爭議,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對公眾生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六、本案依檢察官之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李逸凡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告訴人蔚影並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印及向監理機關行使上開私文書而申辦甲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述甚詳,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無訛。足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去辦理甲車過戶手續。⑵、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本件告訴人既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則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用以表彰告訴人本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⑶、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又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本件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逕自使用其名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卻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該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欲將甲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未洽。。
㈡、查甲車自始即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欲以甲車貸款才移轉登記告訴人為車主,經告訴人同意後將車主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並辦理貸款。後來告訴人不願再出名貸款,要求被告結清塗銷動產擔保登記。被告因此將貸款結清,告訴人及被告並委託證人張益斌辦理動產擔保塗銷及將甲車車主移轉登記為被告。但於被告結清貸款,塗銷甲車動產擔保登記後,告訴人不同意將甲車辦理車主變更為被告。因被告已委託證人張益斌以甲車核貸75萬元,被告及證人張益斌仍依告訴人原來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不能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以甲車本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之貸款亦以結清,被告自行委託代辦業者將甲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實難謂告訴人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虞。且告訴人本已同意將甲車移轉至被告名下,則被告本於當初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難謂有違告訴人本意而逾越其當初同意範圍。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甲車,則被告將甲車登記車籍車主變更為自己,使甲車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與登記車籍車主同一,因被告使用甲車而生之稅賦、罰款,正可向被告核課,免除爭議,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對公眾生損害之虞為由。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之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以上詞指摘原判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