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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凱鈞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告 黃榮豪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凱鈞部分撤銷。

何凱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凱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劉天翔(劉天翔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欲栽種製造大麻。何凱鈞與劉天翔2 人間,因何凱鈞不具備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劉天翔則自網路自學,已習得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並知道應該準備何種設備以及栽種條件始能栽種成功,便由劉天翔主導,過程中再逐步教導何凱鈞之方式合作。嗣即由劉天翔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由何凱鈞與劉天翔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間共同尋找供栽種大麻之廠房,並推派劉天翔於106 年8 月23日向不知情之許世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承租許世襟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B 棟廠房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復雇請不知情之不詳裝潢人員進行隔間、不詳之水電工人員負責安裝水電及冷氣,以供應大麻生長所需電力、燈具、水分及調解溫度之用,並購買附表編號5 至19所示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後,由何凱鈞、劉天翔、不知情之鄭建良及不知情之黃榮豪共同於上開承租之廠房組裝前揭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組裝完成後,何凱鈞、劉天翔即開始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再用扣案之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另以扣案之照明燈、電風扇、冷氣等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完成製成大麻花或大麻葉等成品。嗣警於107 年7 月25日循劉天翔所提供之線索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何凱鈞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3 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何凱鈞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凱鈞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鈞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緝1742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5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55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犯劉天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許世襟、證人即前開廠房鄰棟承租人楊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43 號卷【下稱偵21043 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偵21043 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119 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卷【下稱偵25392 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緝1730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偵緝1742卷第143 頁至第

145 頁;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

309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現場查獲照片、劉天翔與許世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B 棟廠房,租期106 年9 月1 日至107年8 月31日,每月3 萬元)、許世襟與「清水租房何先生」(門號0000000000)、「劉天翔…租房」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許世襟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107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6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採證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路○段○○○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610 號鑑定書、臺中地院107 年聲搜字12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院

107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7

5 號刑事判決、栽種大麻之筆記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2104

3 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54 頁;偵21043 卷二第1 頁、第30頁至第82頁背面、第114 頁、第13

3 頁;偵25392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原審卷二第409 頁至第

43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植株、枝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均含大麻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載),各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何凱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之分工方式,各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鄭建良證稱:

伊係經劉天翔於106 年10月間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請伊至現場裝設LED 燈、水管、桶子等設備。現場都是聽劉天翔指示,才知道如何做,沒有印象見過被告何凱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豪證稱:

伊雖較早認識被告何凱鈞,後來才因打牌認識劉天翔,但本件最早是劉天翔提議問伊是否要打工,後來才接著由何凱鈞與伊接洽。何凱鈞給伊每天1,500 元之工作對價應該也是劉天翔出請何凱鈞轉交的。現場是劉天翔會指揮做事,告訴伊什麼東西要擺哪裡,沒有劉天翔不知道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㈢證人劉天翔證稱:

伊有上網查資料,因此知道栽種大麻之相關技術。筆記跟白板都是伊書寫的,被告何均凱並不具備相關知識,若伊沒有講如何組裝,他們不知道該怎麼做。但後來107 年2 月後伊就淡出,何凱鈞當時已經學會,現場應該就是何凱均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9頁)。

㈣綜合上述,上開證人間之證詞均屬一致,堪認被告何凱鈞與

劉天翔2 人間,因何凱鈞不具備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劉天翔則自網路自學,已習得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並知道應該準備何種設備以及栽種條件始能栽種成功,便由劉天翔主導,過程中再逐步教導何凱鈞之方式合作,被告何凱鈞並於習得相關技術後,於107 年2 月間起繼續栽種。

三、被告何凱鈞上訴中曾經主張,伊未曾共同剪裁大麻花、葉並將之乾燥等語。然查:依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5 頁(下稱他4186卷)顯示,本件於A1檢舉時,即表示「小湯」(即劉天翔)有將大麻花1 袋帶至現場,並表示自己採插仟法栽種,自行栽種自行烘乾,品質上有保證等語。秘密證人A1亦於警詢中證述:107 年5 月2 日劉天翔有拿1 包真空包裝的大麻花約1 公斤給大家看;劉天翔說,收成後都會用曬燈來烘乾,我知道他已經收成第2 次了等語(見他4186卷第11頁至第12頁);劉天翔亦於警詢中證稱:採收後的大麻花要放在冷氣房陰乾,之後就可與菸草混合施用,大麻工廠左側第2 間房間就是用來乾燥大麻使用,掛繩是將採收後之大麻花倒掛上去陰乾,被告何凱鈞有說107 年4月已經有收成一批了等語(見他4186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依此堪認被告何凱鈞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凱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何凱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何凱鈞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凱鈞除上開刑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1 年確定。堪認被告何凱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過苛情事,除所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凱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何凱鈞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比較新舊法外,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之分工,未予論述認定,而劉天翔固然另有自首與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最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經本院依證據認定之結果,被告何凱鈞於本案之初,係處於不諳製毒技術之狀態,端賴共犯劉天翔教導始逐步學會,則此主從因素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未予考量,即有未當。被告何凱鈞上訴主張伊未曾共同剪裁大麻花、葉並將之乾燥及其刑罰反應能力並非薄弱等部分,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應考量上情,酌予減刑,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何凱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審酌被告何凱鈞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仍與共犯劉天翔、鄭建良共同擅自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為警查獲後,被告何凱鈞初否認犯行,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何凱鈞共同栽種、製造之大麻之數量達300 餘株,規模非小,種植及製造期間非短及尚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其初始並不諳栽種大麻技巧,係經共犯劉天翔教導始逐步學會之情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

4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大麻植株331 株及大麻葉3 包,經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鄭建良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凱鈞所供認在卷(見偵緝1742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榮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及鄭建良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製造大麻。因認被告黃榮豪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豪涉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被告黃榮豪固坦承有前往上址廠房幫忙搬運、組裝種植器具及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共同被告何凱鈞以1 天1,500 元之代價,要其前往搬運及組裝設備。當時共同被告何凱鈞說要種水草,後來其就離開,其不知是要種植大麻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榮豪辯護稱:共犯劉天翔係為減刑才供出被告黃榮豪及其姐夫莊坤義涉本案,然本案除共犯劉天翔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而共犯劉天翔稱被告黃榮豪係管理廠房之角色,然房東許世襟、鄰居楊德川都說沒有見過被告黃榮豪,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莊坤義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共犯劉天翔此部分所述不可採;另被告於現場器具上留下之指紋,係搬運、組裝時留下,非擔任管理者而留下,不足為被告黃榮豪不利之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揭被告黃榮豪所不爭執之事實,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並經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甲、貳、所載之卷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凱鈞就承租上開廠房與種植大麻之歷次供述大致如下:

㈠107 年12月26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種植大麻。總共有4 個

人,分別是我、劉天翔、黃榮豪及1 個綽號「帥哥」之男子。當時指使我去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房種植大麻的人是劉天翔,我再招募黃榮豪及1 個綽號「帥哥」之男子一起前往幫忙。約106 年9 月初開始,我與劉天翔就開始陸續將種植的器具慢慢搬進廠房內,劉天翔教我如何切割及組裝種植用的水桶,因為種植器具太多了,我與劉天翔忙不過來,商量是否要找人來幫忙幾天,當下劉天翔答應,我在106 年9 月中旬便找了黃榮豪以及綽號「帥哥」之男子來幫忙組裝及切割水桶,約106 年10月底左右開始種植大麻直到107 年7 月25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扣案物品都是劉天翔出錢購買的,是要種植大麻所使用的。大麻種植區域是劉天翔規劃的。黃榮豪一開始有幫忙組裝種植大麻的桶子及搬運一些種植大麻的器具,器具為衣架、燈具。黃榮豪參與期間大約1 個禮拜,1 天1,500 元,開始栽種時黃榮豪就沒有參與了。黃榮豪的指紋可能是在搬運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81頁至第93頁)。

㈡107 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劉天翔說1 個月給我8 萬元

的薪水,叫我組一些種植冰花的系統,例如桶子、水管連結、電燈、馬達、抽水的東西。冷氣是劉天翔叫人來安裝的。種植大麻後,不是我跟劉天翔去,就是我自己去。種植大麻前,還有黃榮豪跟鄭建良有去幫忙組裝種植大麻的系統。黃榮豪是我找的,1 天1,500 元,是劉天翔支付薪水,我跟他說來幫忙搬桶子,用途我沒有說,他幫忙搬水桶、大的桶子、馬達、電燈、衣架、冷水機、林林總總很多。黃榮豪只去

1 個星期,只有搬東西、在廠房內組裝種植器具。時間約10

6 年9 月初。黃榮豪是有空才會來幫忙一下。廠房內有隔3間房間,每間房間都有要種植的組裝器具,比如水桶、水管、電燈、風扇、計時器、定時器、海綿、培植盆、打氣機、抽水馬達、濕度溫度顯示器等。黃榮豪、鄭建良就是做這些東西的組裝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㈢108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7 月底、8 月初,在黃

榮豪家中打牌打完,我跟劉天翔兩人在黃榮豪家樓下聊天時,劉天翔跟我說要種植大麻,我跟他說我不會,他說他會教我怎麼做,1 個月酬勞會給我8 萬元。後來我跟劉天翔兩人就開始找要種大麻的房子,透過仲介找○○○區○○路○段○○○ 號的廠房,簽約時是我、劉天翔、仲介跟房東在場。10

6 年9 月初就將要種植大麻需要的器材陸續搬進去廠房,器具有的是劉天翔跟我一起載過去廠房的,器具從哪邊拿的我不知道,有時候是叫別人寄件,我跟劉天翔兩人再去約定的地點或超商取貨,一起載去民和路二段的廠房內,後來我有請黃榮豪進來幫忙組裝器具及搬東西。我參與的部分是幫忙組裝水桶、安裝種植大麻的水循環系統及電燈,我跟鄭建良、黃榮豪都有負責安裝水循環系統。黃榮豪陸陸續績約來1週,只有搬東西還有組裝水循環系統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㈣108 年1 月14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7 月中旬劉天翔就跟我

說確定有工作,是要種植大麻。106 年8 月中我與劉天翔○○○區○○路種植大麻的廠房查看、承租廠房,106 年9 月初劉天翔開始採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後來因購買的器具越來越多,劉天翔就問我是否有信任的人可以一起過來幫忙,我就找黃榮豪一起過來幫忙搬器具與組裝器材,後來黃榮豪就未再參與,106 年11月底廠房內的器具都組裝完畢,劉天翔就教我如何種植大麻。黃榮豪一開始參與組裝器具都不知道是種植大麻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108 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B 棟廠房種植大麻,我陪劉天翔一起去跟房東簽約,租金是劉天翔付的,有時候他交給我去付。種植大麻相關知識是劉天翔教的。是我找黃榮豪來幫忙搬運跟組裝器具,沒有跟他說要種大麻。黃榮豪幫忙搬東西、組裝的時間大概是9 月初,前後時間大約1 個星期左右,當時劉天翔說1 天給他1,500 元,前後大約拿5 、6,000 塊給他而已,黃榮豪到廠房組裝都是晚上,有時候到11、12點、有時候半夜1 、2 點不一定,有時候開黃榮豪家的車,有時候劉天翔載去的。家電陸續搬進去,給水設備在種植大麻前就要安裝了,黃榮豪的指紋可能是搬東西時留下的。黃榮豪組裝到一個程度的時候他就沒有再進去,種植之前他就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71頁)。

四、證人即共犯劉天翔就承租上開廠房與種植大麻之歷次供述大致如下:

㈠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租的房子是鐵皮屋的廠房,

○○○區○○路,有1 、200 坪,要用來種大麻,當時莊志亮(即莊坤義,下均稱莊坤義)叫我種,我跟他說我不要,我還買很多種大麻的器材。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真的種不出來。原本裡面加我4 個人,106 年12月初我組裝完後,我就離開,離開後就剩下3 個人,我只剩下幫莊坤義他們付廠房的房租。種植大麻是使用水耕方式,廠房那邊有人懂,會發號施令叫我們要怎麼做。我有欠莊坤義20萬元,他叫我弄這些種植大麻的事情,還叫我去租房子,叫我去簽約,後來我要退出時,莊坤義跟我說房子是我去簽約的,所以房租要我去付,房租是莊坤義給我的,1 個月3 萬元,電費也是我繳的。莊坤義那邊的員工有黃志豪、鄭建良、還有1 個姓何,外號叫「火雞「等語(見偵21043 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

㈡107 年7 月19日警詢時供稱:要舉報莊坤義、黃榮豪、鄭建

良還有1 位綽號「火雞」的何姓男子在種植大麻,種植的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莊坤義是出資金的,其他3 位是負責去照顧大麻的。因為我在外面有欠莊坤義20多萬元,106 年8 月至10月間,莊坤義要我用我的名義去承租廠房,而且承租的地點要在臺中市海線區域,後來綽號「火雞」的男子找到1 間廠房,就約我去看,看完後我們就跟莊坤義回報說找到了,就去承租,當時我並沒有細問莊坤義承租廠房要幹嘛,後來我發現莊坤義他們有去購買類似種大麻的器材及設備,我就問莊坤義他們租廠房是要幹嘛,他們回我說要種植大麻,後來莊坤義他們開始要組裝種植大麻設備,我看到他們種植的規模這麼大,心裡面開始害怕,所以就藉由父親要我回臺北的名義慢慢退出,但是莊坤義每個月都會給我錢去支付房租,因為廠房是我去承租的,在107 年

3 月1 日是最後1 次替莊坤義他們繳交房租,我當時就騙莊坤義他們說我父親不准我來臺中了,才結束這件事情。當時我去承租時租金是每月3 萬元,押金兩個月。都是莊坤義給我錢,再由我按月親自拿去給房東。我退出之後,我跟綽號「火雞」的男子有時候會見面聊天,「火雞」有跟我提到,我退出之後他們有種植成功,而且從106 年12月至今已經採

1 次了,過不久就要採收第2 次了,而數量大約有400 盆左右。莊坤義是出資金並把設備用好的人,等設備都進去廠房後開始種植,莊坤義就不會再過去了,後續照顧大麻的工作就由黃榮豪、鄭建良及綽號火雞的何姓男子輪流照顧等語(見偵21043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

㈢107 年8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鐵皮工廠內查獲之大麻,是黃榮豪、鄭建良、綽號「火雞」之何姓男子、莊坤義栽種的。莊坤義是金主,他不會進去鐵皮工廠內。這間鐵皮工廠的租金都是莊坤義給的,他都是請黃榮豪拿現金給我繳鐵皮屋的房租,我有去郵局轉帳過,也有拿現金去房東的工廠。當時是莊坤義找我去幫他們租房子,他說要做視訊直播,後來該處有請工人進來隔間,等到106 年10月間大麻器具陸續搬進去後,莊坤義才跟我說他要種大麻,我跟他說我不要做,後來他叫我組裝器具,我還是幫他們組裝,我組裝了一段時間,這期間黃榮豪、鄭建良、何姓男子及我在現場一起組裝,莊坤義有去看過幾次,有教我們組裝水桶挖洞的部分,後來我就離開了。黃榮豪是莊坤義的小舅子等語(見偵21043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

㈣107 年8 月30日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查扣之物是莊坤義出錢購買,然後由黃榮豪、鄭建良、何凱鈞等人一起種植大麻。106 年8 月初,莊坤義請何凱鈞去找廠房承租並且限定要在海線區域,後來何凱鈞在106 年8月底左右,透過房屋仲介找到要承租的廠房後,在106 年9月1 日莊坤義就叫何凱鈞開車載我去房東許世襟的資源回收廠進行簽約,簽約前莊坤義有先告訴我承租廠房是用來做視訊直播賣海產,於是我就聽從莊坤義的指示前往跟房東簽約承租廠房。我與房東許世襟簽約完後,我先支付押金6 萬元,之後以每個月3 萬元的費用進行承租。每個月的租金是莊坤義交給黃榮豪後,再由黃榮豪轉交給我或何凱鈞後再轉交給房東。廠房鑰匙我拿到之後就交給黃榮豪了。我承租廠房後,莊坤義就先安排工人來進行隔間,之後陸續請人安裝監視器及冷氣,在這段裝潢過程中我有聽到莊坤義跟黃榮豪說,等工人不需要進來廠房後,再搬東西進來,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是我不敢多問,直到後面裝潢完成冷氣也安裝了,有1 天就有貨車載很多桶子進來,我就知道要種大麻,但當時桶子進來之後先放在廠房最後1 間(現場圖C 區),還沒進行組裝,我當時就有跟莊坤義說要退出不參與,但莊坤義當下並沒有答應,於是我又在那裡待了幾天,至於種植大麻的區域規劃我真的不清楚。當種植大麻的器具進到廠房後,莊坤義有教我、黃榮豪、何凱鈞及鄭建良修剪大麻種植桶的蓋子,其他的組裝及分工,我就不清楚了。我後續就沒有去該廠房,所以誰負責組裝、誰負責種植大麻我都不清楚。栽種過程的分工我是聽何凱鈞說,他自己1 個人1 組,鄭建良跟黃榮豪1 組,兩組輪流進行去廠房內換水。黃榮豪是莊坤義的小舅子,現場由黃榮豪負責發號施令進行管理,其他人都是聽令行事的。當初召集的人我不清楚,我在負責承租廠房時他們就已經來了。106 年9 月1 日後開始進行組裝大麻種植器具,107 年1 月後我聽何凱鈞表示已經開始栽種,每天上班時間都是18時過後,至於1 天要在大麻工廠內多久我不清楚。現場管理是黃榮豪負責,幕後管理是由莊坤義負責等語(見偵25392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㈤108 年1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B 棟廠房內栽種大麻是與何凱鈞、黃榮豪、莊坤義、鄭建良共同為之。在106 年7 、8 月間,莊坤義找我栽種大麻一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有請一群人要栽種大麻,叫我不要問太多,叫我當他的人去現場幫忙,他說他找來的那群人他不是很放心,叫我去現場當監工,並說他會找1 個人陪我去承租栽種大麻的房子,有1 天下午,在莊坤義的住處,莊坤義叫我過去,何凱鈞在現場,莊坤義就介紹我們認識,莊坤義叫我跟何凱鈞一起去找房子,約於106 年8 月初,何凱鈞看到民和路二段360 號的廠房,跟莊坤義報告後,我跟何凱鈞就去這個廠房看,看完後,就決定跟房東在9 月1 日承租,當時莊坤義叫我用我的名義承租,後來我們就跟房東簽約。在106 年8 月中旬時,莊坤義介紹我認識黃榮豪,說是他的小舅子,以後會跟我們一起去栽種大麻的廠房做事,10

6 年8 月中旬後,一開始是我、何凱鈞、黃榮豪3 個人在廠房,將廠房請工人來隔間,隔間跟冷氣的工人是莊坤義認識的。工人做隔間工程時,是我、何凱鈞、黃榮豪在現場監工。隔間工程約做了2 、3 個禮拜,還有電力工程,在106 年

9 月中旬,我有休兩天,等到我再去廠房時,鄭建良就出現在廠房了,黃榮豪每天都會去廠房,因為他等於是莊坤義的代理人,每天都會跟莊坤義報告現場狀況,黃榮豪說鄭建良是莊坤義找來的,後來我組裝完畢要退出時,鄭建良、何凱鈞、黃榮豪都分別有勸我在這邊好好栽種大麻,不要離開,好好賺錢。一開始是我、何凱鈞、黃榮豪將水桶挖洞,每天到工廠的行程就是黃榮豪會派工作給我跟何凱鈞,黃榮豪自己也會下來幫忙組裝、連接桶子管線、燈的架設,把水桶的桶子擺好,因為數量很多,我們幾乎都在做這些事情,鄭建良加入後,也有一起組裝這些器具。我們陸續組裝到106 年12月初才差不多完工。後來我看規模太大,會怕就退出。在我離開後,何凱鈞會不定時約我見面,所以我才會知道後續的事情。何凱鈞會跟我抱怨說栽種大麻非常辛苦,賺不到什麼錢,他說他沒有領到錢,還說黃榮豪跟鄭建良比較好,他們兩人一起顧一班,何凱鈞自己顧一班,因為他們會輪流排班顧大麻工廠。大麻工廠內的消息,我都是聽何凱鈞說的。房租是莊坤義付的。他都會透過黃榮豪把房租拿給我或何凱鈞,都是拿現金讓我們支付房租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忘記哪個朋友介紹認識莊坤義、何

凱鈞、黃榮豪。我欠莊坤義約2 、30萬元。跟黃榮豪、何凱鈞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在警局及地檢署講的都實在。106年5 、6 月份認識以後開始找房子種大麻,找房子承租後開始組裝設備。我跟那個朋友還有莊坤義講,我說我有這個技術,然後大家下去栽種。因為要種大麻才認識何凱鈞、黃榮豪,是否莊坤義介紹真的不知道。廠房是我跟「火雞」何凱鈞去看的,莊坤義要我用我的名字租。承租時,廠房是否用來種大麻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進去開始組裝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聽到什麼就做什麼,我也不太清楚實際上要做什麼,後來那個房子承租後,設備搬進去我就知道要種植大麻了。要放哪些設備進去,是我告訴他們的。租金3 萬元是我跟何凱鈞去付的,錢誰出的我真的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過。鑰匙好像交給何凱鈞,忘記了,因為真的太久了。一開始3個人一起開車去組裝那邊的器具,沒有固定工作時間,累了就回來,大概都是早上去,中午前去組裝,空間有點大,做到11、12月。隔間是我跟他們兩個講,講完之後要改什麼,跟他們講可能設備不夠或需要怎麼用,他們就去跟莊坤義講就來隔間,隔間要放幼苗還有烘乾大麻。我不認識鄭建良,也不知誰叫來的,他是我們先進去後來才來幫忙的。107 年

1 月開始種,黃榮豪跟何凱鈞在栽種大麻那邊分工我不知道。當初要聽黃榮豪的指示。3 、4 月去何凱鈞家聊天,有聽何凱鈞說說他自己1 個人1 組,鄭建良跟黃榮豪1 組,兩組輪流去廠房內換水,還有1 次種植成功。簽完約他一定會把鑰匙跟合約書交給我,我就拿給何凱鈞。簽約時的租金是何凱鈞帶去的。每月租金何凱鈞跟黃榮豪他們會來載我,然後就會拿錢給我。一開始是我有提我會這個東西,但是要去海線那邊種不是我提議的,莊坤義他說要在海線租房子,就在那個地方製造。106 年5 月何凱鈞跟黃榮豪就出現了,我就說我們要一起栽種大麻。後來的照顧我完全不知道,4 月有

1 次他們拿電費給我,順便跟何凱鈞聊天才知道裡面大概的情況。種大麻的技術,是跟介紹我跟莊坤義認識的那個朋友講的,後來他跟莊坤義講,莊坤義就來跟我認識,我沒有直接跟莊坤義講,資金應該是莊坤義那來的。黃榮豪是一開始買東西的時候就加進來。那時廠房要做什麼用,其實不清不楚,後來設備搬進去就知道了,因為那個桶子買了很多個,就知道要種大麻。有跟何凱鈞、黃榮豪聊過。因為那個設備要花不少錢,種別的應該不太可能。原審卷一第409 頁至第

431 頁之筆記資料是我寫的,內容是大麻的生長過程,寫完後不知道是交給何凱鈞還是黃榮豪。不知道黃榮豪是否看過筆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103頁)。

五、前揭大麻廠房內扣得之植株及枝葉,經鑑定固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據說明如上,另廠房內扣得之LED 燈組、給水設備組、電風扇組上固皆採得被告黃榮豪之指紋,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惟此僅能證明扣得之植株及枝葉確屬大麻及被告黃榮豪曾碰觸上開LED 燈組、給水設備組、電風扇組等物品,就其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仍須衡酌其他證據以認定之。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凱鈞上揭所證:被告黃榮豪係於106年9 月間,經其以每日1,500 元之對價,找至廠房內工作,被告黃榮豪僅幫忙搬運及組裝相關設備,約1 星期就離開,離開時還沒開始種大麻,當時也未曾告知該廠房及設備係要種植大麻所用等情,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黃榮豪對廠房內種植、製造大麻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即共犯劉天翔就被告黃榮豪參與本案部分固證稱:其有將廠房的鑰匙交給被告黃榮豪、被告黃榮豪曾交付租金給其、負責在現場發號施令進行管理、有向其告稱不要退出好好種大麻、被告黃榮豪跟鄭建良1 組與共同被告何凱鈞輪流澆水、其有跟被告黃榮豪提過種大麻之過程云云,惟此均為被告黃榮豪否認之,且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前開就被告黃榮豪所知及所為部分之證述不同,況:共犯劉天翔究是將廠房鑰匙交付與被告何凱鈞或黃榮豪?部分租金究是莊坤義直接交付與其抑或透過被告黃榮豪交付?等節,共犯劉天翔歷次供述容有不一;又就被告黃榮豪參與種植大麻之分工部分,猶稱係聞言自被告何凱鈞而屬傳聞證據;復於原審訊問其與被告黃榮豪談論種植大麻之細節時,其亦無法具體明確敘述內容與過程,或確認有將其所撰寫之大麻種植筆記交付被告黃榮豪;尤以,經共犯劉天翔指證為幕後金主之莊坤義,既經檢察官以查無有共同製造大麻犯行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

335 頁至第337 頁),更無從認定其指述被告黃榮豪為莊坤義之代理人、現場之負責人之事為真,則被告黃榮豪是否實有共犯劉天翔所述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尚屬有疑。是證人即共犯劉天翔關於被告黃榮豪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即有前開瑕疵,亦無從以其證述,逕認被告黃榮豪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鄭建良等有本案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何凱鈞證稱被告黃榮豪對於本案製造大麻之事不知情,而共犯劉天翔固稱被告黃榮豪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所述既有前揭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即無從作為對被告黃榮豪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扣案廠房內之LED 燈組、給水設備組、電風扇組上採得被告黃榮豪之指紋,無法認定具體留存時間為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2711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至第187 頁),即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黃榮豪單純搬運、組裝該些物品時所留下。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榮豪確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鄭建良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尚難認被告黃榮豪有何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陸、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黃榮豪有何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鄭建良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豪有何此部分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榮豪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黃榮豪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黃榮豪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黃榮豪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31株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 │大麻葉 │1包 │ 19610號鑑定書(見偵21043號卷│├──┼─────────────┼───┤ 二第114頁)鑑定結果: ││3 │大麻葉 │1包 │ ㈠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驗17株,均含第二級第24││4 │大麻葉 │1包 │ 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㈡送驗煙草檢品3包(原編號15、 ││ │ │ │ 39、40)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 │ │ 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86.││ │ │ │ 96公克(驗餘淨重486.76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56.25公克)。 ││ │ │ │ ㈢送驗植物根莖等枯枝檢品3株( ││ │ │ │ 原編號246、265及266)不予檢 ││ │ │ │ 驗。 ││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 │ │ │ 2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 │ │ │ 步篩查報告單「(略)煙草3包 ││ │ │ │ ,檢出二級毒品性反應,驗餘淨││ │ │ │ 重1.3316公克」(見偵21043號 ││ │ │ │ 卷二第1頁) ││ │ │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 │ │ │ 2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96號鑑││ │ │ │ 驗書「(略)乾燥植株半株(含││ │ │ │ 莖、根)及少量分離乾燥捲曲葉││ │ │ │ 片(驗餘淨重14.9472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見偵21043號卷二第133頁) ││ │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 │ │ │ 2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62號鑑││ │ │ │ 驗書「(略)煙草(驗餘淨重各││ │ │ │ 0.4457、0.4057、0.4802公克)││ │ │ │ 均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見偵25392號卷第59頁) │├──┼─────────────┼───┼────────────────┤│5 │剪刀 │2把 │ │├──┼─────────────┼───┼────────────────┤│6 │肥料 │9件 │8桶、1包 │├──┼─────────────┼───┼────────────────┤│7 │給水設備(含酸鹼值控制組)│7組 │ │├──┼─────────────┼───┼────────────────┤│8 │鈉氣燈 │17顆 │ │├──┼─────────────┼───┼────────────────┤│9 │鈉氣燈安定器 │17顆 │ │├──┼─────────────┼───┼────────────────┤│10 │溫濕度計 │3臺 │ │├──┼─────────────┼───┼────────────────┤│11 │電風扇 │13臺 │ │├──┼─────────────┼───┼────────────────┤│12 │冷氣機 │6臺 │5臺分離式、1臺窗型 │├──┼─────────────┼───┼────────────────┤│13 │LED燈 │42臺 │ │├──┼─────────────┼───┼────────────────┤│14 │空氣幫浦 │6臺 │ │├──┼─────────────┼───┼────────────────┤│15 │栽種知識(含藥劑3瓶) │1份 │ │├──┼─────────────┼───┼────────────────┤│16 │大螺旋電子式燈泡 │3顆 │ │├──┼─────────────┼───┼────────────────┤│17 │烘乾用掛繩 │1批 │ │├──┼─────────────┼───┼────────────────┤│18 │大麻種植桶(含蓋子) │331個 │ │├──┼─────────────┼───┼────────────────┤│19 │衣架 │1批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