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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祈紳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宇承(原名洪建瑋)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傅鈺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易謀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44 、12545 、13161 、13162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45

5 、456 號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6、2167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祈紳(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洪祈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凱玄」署名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祈紳(綽號「搖輝表哥」)、洪宇承(原名洪建瑋)與洪偉傑(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且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加拿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J604」之成年人(下稱「J604」)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洪祈紳與洪偉傑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旁之加油站,洪祈紳、洪偉傑與鄭竣宇(綽號「凱文」、「coco」、「阿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斤,鄭竣宇先交付訂金25萬元予洪祈紳,嗣洪祈紳、洪偉傑即透過洪宇承聯絡「J604」,由「J604」於108 年11月1 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合計淨重1001.91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洪宇承並提供彰化縣○○市○村里○村路○○○ 號其住處地址作為收件地點,後該包裹於108 年11月7 日運抵臺灣,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於同日查驗上開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大麻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續查,洪祈紳、洪偉傑因未收到該大麻包裹而未於期限內將大麻交付予鄭竣宇,鄭竣宇乃要求退還訂金,遂由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前往桃園市將上開已收取之訂金25萬元退還予鄭竣宇,致販賣未遂。

二、嗣洪祈紳、洪宇承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快樂鳥」網咖以包裹號碼查詢該包裹寄送狀態,確認郵局網路顯示該大麻包裹仍留置於彰化中央路郵局後(實際上已遭扣押),洪祈紳竟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告知吳易謀(綽號「阿樂」、「小樂」)上情,約定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私運入境之大麻予吳易謀,吳易謀明知該包裹為來自於境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允由其前往領收該大麻包裹,並相約於同日見面研議細節。吳易謀隨即於同日凌晨邀劉宸瑋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且言明事成後給予劉宸瑋8 萬元報酬,而劉宸瑋明知該包裹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與吳易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允諾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

3 人即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 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會晤,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易謀、劉宸瑋出面領取該大麻包裹及在郵件清單上偽簽他人姓名,由吳易謀簽立面額43萬之本票交予洪祈紳作為擔保,待吳易謀售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利後再行給付,若吳易謀未將大麻售出,亦可將大麻交還予洪祈紳兌換取回本票。謀議既定,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即於同日12時6 分許前往金石堂圖書股份有公司彰化光復門市購買本票、印泥、原子筆等物品,由吳易謀簽立面額43萬之本票1 張交予洪祈紳,復由洪祈紳提供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紙條,吳易謀、劉宸瑋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劉宸瑋持上開記載包裹號碼之紙條進入郵局取領大麻包裹郵包,而著手運輸行為,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凱玄」業已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凱玄」及郵局人員對於包裹領收紀錄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經警逮捕剛完成郵包簽領程序之劉宸瑋,並查獲在郵局附近等候之吳易謀,致吳易謀、劉宸瑋運輸未遂,洪祈紳亦因此販賣未遂(劉宸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罪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308 至3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均坦承不諱(見偵13161 卷第127 至139 、269 至273 頁;聲羈298卷第20至22頁;偵455 卷第172 至180 、227 至238 、321至324 頁;聲羈2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12544 卷第89至94、241 至248 、281 至285 、307 至310 、357 至362、373 至375 、474 至476 頁;原審卷第46至48、54至55、

157 至160 、325 至333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3 、200 、

316 、318 頁),核與證人鄭竣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48 卷第7 至15、358 至36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宸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544 卷第11

5 至120 、127 至129 、139 至144 、231 至237 、293 至

297 、315 至316 、383 至386 頁;原審卷第157 至160 、

327 至33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8 年11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97號函及所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見偵12544 卷第9 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540 號鑑定書(見偵12

544 卷第61頁)、統一超商彰德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2544 卷第101 頁;偵13161 卷第145 頁)、劉宸瑋至彰化郵局領包裹畫面照片(見偵12544 卷第105 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12544 卷第121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何美鈴郵包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明細表及包裹紙箱照片及大麻花照片(見偵12544 卷第155至159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見偵12544 卷第197 至198 頁)、「快樂鳥」網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544 卷第299 頁)、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彰德門市資料(見偵12545 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S5-6806 號車輛之車行記錄(見偵13161 卷第155 頁)、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12545 號卷第

157 頁)、洪祈紳與洪宇承於108 年11月28日至網咖查詢郵包、被告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1日至網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55 卷第187 至191 頁)、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郵包IP查詢記錄(見偵455 卷第193 至199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依:①證人鄭竣宇所述,其與被告洪祈紳在臺中市金錢豹旁邊加油站見面時,有另一位「阿兄」與被告洪祈紳一起來,且一起收錢,「阿兄」與被告洪祈紳有提到訂金要付一半,證人鄭竣宇於當日僅取得「阿兄」的聯絡方式,有透過「小樂」(即被告洪宇承)聯絡「阿兄」等語(見偵12544 卷第

507 至509 頁);②被告洪祈紳供稱:是「洪偉傑」收訂金25萬元,「洪偉傑」是我堂哥,「洪偉傑」知道我們要走私大麻進來,下訂大麻是「洪偉傑」跟洪宇承去負責,鄭竣宇找不到人,「洪偉傑」有給洪宇承買家鄭竣宇的聯絡方式,所以退錢這部分是洪宇承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③被告洪宇承供稱:「洪偉傑」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洪祈紳、「洪偉傑」來問我的事都一樣,問我有沒有管道,價格、數量我都有跟他們二個人講,後來「洪偉傑」說要進來,我才去下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認「洪偉傑」亦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之犯行,起訴書未認定洪偉傑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J604」寄送本案大麻包裹之日期為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然依卷附大麻包裹外觀之蒐證照片顯示,本案大麻包裹係於108年11月1 日自加拿大寄出(見偵12544 卷 第13頁),故本案大麻包裹自加拿大寄出之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堪可確認。

四、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所載:本專案組於108 年11月14日會同彰化郵局郵務人員依址派送,惟該址居住婦人表示未曾訂購收件人為何美鈴之國際郵包,爰依正常郵務流程,將繫案郵包暫退回彰化郵局留置,於108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彰化郵局郵務人員通報有人欲親領繫案郵包,旋即到場佈署,俟郵包簽領程序完成後,逮捕實際收領人劉宸瑋及把風共犯吳易謀等情(見偵12544 號卷第

197 頁),足見同案被告劉宸瑋遭逮捕查獲時已完成郵包簽領程序,堪認同案被告劉宸瑋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後,已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又依①被告吳易謀於調詢及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宸瑋簽誰的名字,叫我去彰化郵局領包裹的綽號「阿兄」男子指示劉宸瑋隨便簽一個名字,綽號「阿兄」男子是我朋友許搖輝介紹給我認識,許搖輝都稱呼他表哥,綽號「阿兄」男子就是被告洪祈紳等語(見偵12544 號卷第72至73、79至85頁);②被告劉宸瑋於調詢及警詢時供稱:我與「阿樂」(即被告吳易謀)於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與「阿樂」的朋友見面後,該男子提供記載郵件編號之紙條,要求我們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領取國際包裹,該男子有交代說在包裹清單上,隨便簽名就好,該男子就是被告洪祈紳等語(偵12544 號卷第117 、129 至135 、141 頁)。足證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及同案被告劉宸瑋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洪祈紳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易謀未遂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洪祈紳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遭查緝之風險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理。酌以依被告洪祈紳所述,其進口本案大麻之成本為35萬元,賣給鄭竣宇之約定價金為50萬元,賣給吳易謀之約定價金為4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 至329 頁),足證被告洪祈紳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實屬甚明。

六、被告洪祈紳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①傳喚證人鄭竣宇或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97號鄭竣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以證明鄭竣宇在該案曾稱跟他收訂金的人除了被告洪祈紳外尚有一位綽號「阿兄」之人即洪偉傑,洪偉傑才是本案主謀;②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毒品乾燥後的重量為何(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

然:①證人鄭竣宇涉嫌參與運輸本案大麻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

8 、949 、2166、21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948 卷第39

2 至397 號),且有關證人鄭竣宇購買大麻之過程,業據證人鄭竣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948 卷第7 至15、358 至366 頁;偵12544卷第503 至511 頁;本院卷第205 頁),又依被告洪宇承上開於原審所供:洪偉傑是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是洪偉傑說要進來,我才去下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洪偉傑應係本案的主謀,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鄭竣宇或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②又扣案之送驗煙草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1.91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540 號鑑定書(見偵12544 卷第61頁),又被告等人持有毒品之重量,應以其等運輸入境時而非以日後乾燥或風化之重量為判斷依據,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毒品乾燥後的重量為何,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祈紳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宇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吳易謀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因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肆、論罪說明: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透過被告洪

宇承聯絡「J604」,由「J604」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該大麻包裹係由「J604」自加拿大交寄起運,並已送至臺灣進入國境,而運輸既遂,又被告洪祈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行為,惟因該大麻包裹遭查扣,被告洪祈紳未順利收到該大麻包裹致無法如期交貨給鄭竣宇而販賣未遂。核被告洪祈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宇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洪祈紳、洪宇承與洪偉傑、「J604」間,就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洪祈紳與洪偉傑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上開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

吳易謀,與被告吳易謀約定由被告吳易謀前往領收該大麻包裹,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易謀之行為,被告吳易謀再找劉宸瑋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由被告洪祈紳提供記載郵件包裹號碼之紙條,由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一起前往郵局,由劉宸瑋持記載該大麻包裹號碼之紙條進入郵局取領該大麻包裹郵包,而著手運輸行為,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凱玄」本人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凱玄」及郵局人員對於包裹領收紀錄之正確性;惟因該大麻包裹事實上已遭查扣,客觀上無從為起運行為,已不可能完成犯罪,且劉宸瑋於甫完成郵包簽領程序即遭警方逮捕,並查獲在郵局附近等候之被告吳易謀,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之運輸行為因而未遂,被告洪祈紳之販賣行為亦因此未遂。是核被告洪祈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易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易謀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法條既未遂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洪祈紳、吳易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洪祈紳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給吳易謀)間,及被告吳易謀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祈紳透過洪宇承聯絡「J604」,由「J604」,將大麻

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其自國外寄送本案大麻包裹入境臺以迄提領包裹,乃同一運輸行為之過程,應評價為一個運輸行為,而被告洪祈紳就運輸本案大麻包裹之犯行,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一經評價認定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無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包裹行為,重複評價另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認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洪祈紳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及與吳易謀、劉宸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另有基於與吳易謀、劉宸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間,就該大麻郵包遭扣押後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洪祈紳、吳易謀與劉宸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就冒用「周凱玄」名義偽簽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並行使部分,其等偽造「周凱玄」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㈠被告洪祈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斷。

㈡被告洪宇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吳易謀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由「J604」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而運輸既遂,惟因該大麻包裹遭查扣,無法如期交貨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販毒行為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獨立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運輸入境臺灣後,另行起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易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販賣對象既有不同,擴散毒品之風險,侵害法益程度不一,難認應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含前次販賣未遂犯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是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祈紳犯罪事實欄一及罪事實欄二所為全部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伍、減刑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洪祈紳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易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吳易謀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宇承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或遞減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易謀於108 年11月28日遭查獲後,即供出指示其等領

取該大麻包裹之人為同案被告洪祈紳,此有被告吳易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544 號卷第72至73、79、94頁),且航調處亦係因被告吳易謀之指認,始對洪祈紳為偵查作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2544 號卷第197 至198 頁),嗣並進而查獲洪祈紳,足認洪祈紳是因被告吳易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共犯。㈡被告洪祈紳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洪宇承與加

拿大的人聯絡購入,檢警調因而查獲洪宇承,此有被告洪祈紳之偵訊筆錄(見偵12544 號卷第326 、400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09 年2 月24日彰檢錫真108 偵12544 字第109900618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在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洪祈紳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宇承及吳易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而本案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①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②被告洪宇承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均有如前述,綜合斟酌上情後實難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之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易謀有以43萬元向被告洪祈紳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賣出之犯意,因認被告吳易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吳易謀雖供承其購入上開大麻後,欲轉售營利(見原審卷第308 、329 頁),但被告吳易謀尚未取得本案大麻包裹,其販入行為尚未完成,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易謀有向他人兜售或接洽聯繫販賣大麻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易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易謀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宇承、吳易謀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洪宇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宇承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來台,實屬不該,而被告吳易謀因向同案被告洪祈紳購買上開大麻,又找來同案被告劉宸瑋出面領取上開大麻包裹,並考量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犯罪手段、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扣案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沒收銷燬)或敘明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與否均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至於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審酌,致未為新舊法比較,但適用法律之結論(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二致,對於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業經本院敘明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55至60頁),均非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①就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②就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未宣告緩刑,均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個別情狀而為各罪刑度之量定,並無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307 頁),亦非可採。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吳易謀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財物,竟擔任運輸毒品取收貨之角色,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苟無關務人員及警調人員及時攔截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亦使我國近年來致力於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斟酌被告吳易謀之犯罪情節,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吳易謀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祈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而運輸既遂,惟因該大麻包裹遭查扣,無法如期交貨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販毒行為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行已獨立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祈紳於運輸入境臺灣後,另行起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易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販賣對象既有不同,擴散毒品之風險,侵害法益程度不一,難認應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含前次販賣未遂犯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是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全部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就罪數論斷容有違誤。被告洪祈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祈紳(含罪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祈紳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為了與洪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竟與洪偉傑、洪宇承及「J604」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數量多達1001.61 公克)來台,復於販賣未遂後,又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易謀,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洪祈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犯行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運輸、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案關於被告洪祈紳部分,雖僅被告洪祈紳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就罪數論斷違誤,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玖、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 個,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 個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洪祈紳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定用罄之大麻,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凱玄」署名,為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乃屬郵局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包裝本案大麻之郵包、記載包裹號碼之紙條,均係供被告洪祈紳及洪宇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③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洪宇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④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0 、33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祈紳向吳易謀所取得之面額43萬元本票1 張,雖屬於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得,但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洪祈紳供稱:出事後就將該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2544 卷第328 、332 、400 頁;原審卷第332 頁),酌以該本票係被告吳易謀向被告洪祈紳購買大麻所提供之擔保,原本預計等被告吳易謀將大麻轉賣後再以現金換回本票,此據被告洪祈紳(見偵12544 卷第327 、33

2 頁)及被告吳易謀(見偵12544 卷第243 頁)供述在卷,且被告吳易謀亦提到:有約定好,如果我沒辦法銷出這批大麻,我就把這批大麻還給他,並請他把我簽下的本票作廢等語(見偵12544 卷第92頁),足見被告洪祈紳於得知吳易謀未成功領取上開大麻包裹,反而遭到逮捕後,乃自行將該本票撕毀,核與其當初與吳易謀之約定相符;又該本票既經被告洪祈紳撕毀,已無法再使用,堪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及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吳易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或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 │應處理情形/備註 │├──┼────────────────┼──────────────┤│1 │扣案之大麻5 包(合計淨重1001.91 │沒收銷燬(鑑析用罄部分,因已││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 │滅失,故不予宣沒收銷燬) │├──┼────────────────┼──────────────┤│2 │簽收單上偽造之「周凱玄」署名1 枚│沒收 │├──┼────────────────┼──────────────┤│3 │包裝前揭大麻所用之毒品郵包1 個 │沒收 │├──┼────────────────┼──────────────┤│4 │記載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沒收 ││ │字條1 張 │ │├──┼────────────────┼──────────────┤│5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祈紳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宇承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7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吳易謀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8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劉宸瑋所使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9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為被告吳易││ │門號SIM 卡) │謀遭扣押的另1 支行動電話 │├──┼────────────────┼──────────────┤│10 │7-11彰德門市消費發票1 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