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翊呈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翊呈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古翊呈(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