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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云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17 、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秋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秋云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友人張政德(所涉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兆香(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以如成功讓吳兆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邀張政德擔任吳兆香之台籍假配偶,張政德應允後,黃秋云即與張政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4時30分許,相偕搭船至大陸地區與吳兆香見面,黃秋云並於翌日(即18日)陪同張政德、吳兆香至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張政德、吳兆香於同年月20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黃秋云與張政德即於同年月23日一同返回臺灣,並推由張政德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張政德於同年8 月21日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後,先後於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0日,接續2 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在臺灣地區人民資料─近親欄上佯報「黃儀芊」、「表姐」,並留下黃秋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吳兆香入境。惟張政德因上開申請案而於106 年9 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2 次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後,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均認張政德與吳兆香並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核定未通過面談,張政德並於107 年1月10日面談時,坦認其與吳兆香係假結婚,且供承上情,吳兆香始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秋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9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66、102 、105 、107 頁) ,核與證人張政德於專勤隊調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5551 號卷第17-20、231-232頁;偵字第20517號卷第21-25、 59-6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106年11月1日內授移中中一服字第 1060954109號處分書、張政德與吳兆香微信對話頁面19張、張政德與吳兆香生活照 8張、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2張、中國結婚證書、中國福州市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書、中國結婚登記證明書、吳兆香106年8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相關證明、吳兆香 106年11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相關證明、張政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字第15551號卷第63-65、 75-

137、149-154、161頁)、黃秋云、張政德 106年7月17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班機紀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秋云基本資料(他字卷第61、85頁)在卷可稽。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

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政德於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填載之「黃儀芊」即為被告,因吳兆香在大陸地區離過婚,須扶養有2名小孩,還有負債,想來臺灣賺錢;106 年7 月17日被告邀請我至大陸,並將我與吳兆香帶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有約定12萬元之酬謝金等語(偵字第20517 號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7 月初時,被告詢問我要不要幫吳兆香,我與被告談定要去大陸假娶吳兆香;吳兆香有以微信告知事成會給我12萬作為報酬,被告也有提及報酬12萬元之事,是於106 年7 月16日談定等語(偵字第20517 號卷第60、61頁),足認證人張政德係因可獲得吳兆香給付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而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與吳兆香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若無從本案賺取利益之意圖,豈有甘冒刑罰、無償並自費帶同張政德前往大陸地區,且積極會同張政德、吳兆香辦理假結婚登記程序,俾使吳兆香進入臺灣之理,此由證人張政德於專勤隊調查證稱:「(問:為何隱暪本隊黃秋云即是黃儀芊及黃儀青?)因為她說等吳兆香過來後,要給她12萬元的酬謝金,因為她帶我去假結婚,所以我幫她隱暪。」等語益明,是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營利之犯意所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兆香非法入境臺灣,明知張政德與吳兆香無結婚之真意,仍安排2 人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吳兆香終因移民署人員面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未能完成入境手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誘使原無假結婚意思之張政德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牟利未遂,過程中帶同張政德至大陸地區與吳兆香辦理假結婚,係居於本案犯罪主導之角色,較之張政德,其破壞臺灣地區社會秩序安寧情節較為重大,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所犯已因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犯行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0-11 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惟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記取教訓、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