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蔣敏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敏洲為蔣敏村之胞弟,兩人前因細故並互相提起訴訟案件而有所不睦。詎蔣敏洲明知其前因訴訟案件而取得之蔣敏村犯罪前科特種個人資料、民事通常保護令一般個人資料,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蔣敏村名片一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蔣敏村之利益,先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信箱,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蔣敏村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之名片及蔣敏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姓名遮隱中間的「敏」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至台灣○○公司之000000000-000.

com.tw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蔣敏村。又基於同上之犯意,再於107年8月29日某時,於臉書「00000 Taiwan粉絲團」之「【00000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蔣敏洲、相對人為蔣敏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蔣敏村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名片、蔣敏村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姓名僅遮隱中間的「敏」字,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前案紀錄表中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部分遮隱),足生損害於蔣敏村。

二、案經蔣敏村委請謝秉錡律師、李秉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多次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31、2866號、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並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30、67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另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復聲請停止審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復於110年10月6日再行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分案受理(110年度聲字第2515號),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蔣敏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蔣敏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並不足採。被告復指摘證人蔣敏村於107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但結文記載「茲到場於貴署107年度他字第7847號被告『蔣敏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為證人,其同時為被告及證人,具結程序有所違誤,不得為證據。惟查,依據該次偵查筆錄(見他卷第115至119頁),檢察官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詢問證人蔣敏村是否願意作證後,經其表示同意,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而上開案號之被告即為本案被告蔣敏洲,上開筆錄亦明確記載被告為蔣敏洲,顯然上開結文記載被告為『蔣敏村』,僅係單純誤載而已,並不影響證人蔣敏村上開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另辯稱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3月24日原審分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非由其委任之黃銘煌律師到庭執行職務,有違程序規定。惟查,上開期日係由被告另行委任之王琮鈞律師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嗣後於109年4月30日才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297頁),自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文都有遮隱,第一段部分我是寄到○○公司的信箱,並非公開狀態,可能只有他們主管才看得,依他們公司的規定,若有這類的信件應該不會公開到當事人部分,公司有回函給我,其大意是說這個服務所已經沒有該人在該服務所服務;第二段我張貼的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我都有做遮隱,且我張貼告訴人的名片資料,這部分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有疑問,因為我們常常也會有因為業務需求張貼他人姓名、聯絡方式來做宣傳;我寄信給○○公司只是單純發洩情緒,在粉絲團留言也是一樣,我也沒有因為這樣得到好處;重要的訊息都有遮隱,我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且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也不能單憑告訴人的臆測就認定其有受到損害;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損害他人的「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告訴人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名片及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姓名遮隱中間的「敏」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至台灣○○公司之00000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且於臉書「00000 Taiwan粉絲團」之「【00000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名片、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姓名僅遮隱中間的「敏」字,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前案紀錄表中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部分遮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蔣敏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28頁;他卷第16頁、第11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107年10月24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內之照片7張、寄件者「CRM」106年11月14日寄送予收件者「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00000 Taiwan粉絲團」107年8月29日發佈之「【0000

0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網頁列印畫面及原審就臉書「00000 Taiwan粉絲團」之「【00000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上留言紀錄勘驗報告結果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3至61頁、第69頁至第9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模糊不清,無法得知內容,以及上開粉絲團留言真實性存疑等,均不足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信箱,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公司之000000000-

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為告訴人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名片及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照片,縱被告於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已將告訴人之姓名遮隱中間的「敏」字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惟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則依該名片上開所顯示之內容,已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資料,再依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及附件綜觀之,亦得以識別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又被告於臉書「00000 Taiwan粉絲團」之「【00000 Taiwan死忠粉絲認證班】咦!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名片、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等照片,縱被告已將上開保護令中告訴人之姓名中間的「敏」字遮隱,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部分遮隱,及前案紀錄表中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部分遮隱,惟名片中僅遮隱職稱,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及地址均未遮隱,則依該名片上開所顯示之內容,已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資料,且綜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件及順序,亦得以識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為告訴人,且該前案紀錄表為告訴人之前科資料。是被告上開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所張貼之內容均得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上開資料不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寄送的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讓公司知道告訴人是有前科之人,要讓公司更瞭解每個人的為人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之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顯然被告寄送上開郵件之目的無非係向台灣○○公司表達該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為有前科之人,而減損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其主觀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台灣○○公司上開粉絲團網頁留言板張貼上開內容之照片,無非係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台灣○○公司員工或客戶彰顯告訴人有家庭暴力紀錄及犯罪前科之意,而減損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其主觀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41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參諸上開修法之過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所稱損害他人的「利益」,亦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蔣敏村於10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因為此事件所受到的損害,第一個是在公司的升遷遭到停滯;第二個是有3到4位客戶在FB看到以後就不敢跟我交易,最後找別人買,該客戶是先跟我接洽後,再去找其他營業員,並跟營業員說因為在FB上面看到我好像有涉及一些刑事上的訴訟案件,他們覺得說有點不大信任,不敢跟我交易,這是在交易上的損失,我本身主管的權限在折價或各方面應該是比課長或營業員大,我在業界已經做了38年,不是做1年或2年,我自認對客戶的服務各方面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客戶是事後跟其他人買後,才透露因為什麼原因不跟我買;第三個就是同事之間因為這個事件,因他們不瞭解,對我冷言冷語;我的升遷跟社會地位及名譽都有受到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9頁)。而在一般公司之人事升遷上,員工之人品及形象常在公司老闆或主管之考量範圍內,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台灣○○公司之電子信箱,○○公司之負責人或掌管人事升遷之主管從該電子郵件主旨及附件內容觀之,即可獲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因而降低對告訴人之人品及形象之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之人事升遷,尚與常情無違。且商業經濟上之交易,首重誠實信用,被告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上開內容之照片,瀏覽上開網頁之台灣○○公司員工或客戶從該照片前後觀之,即可獲悉為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及家庭暴力之紀錄,因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產生懷疑,客戶甚至進而不願與告訴人交易,亦屬正常。是證人蔣敏村證述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在公司之人事升遷及業務交易上受有損害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亦已侵害屬於告訴人隱私權內涵之個人資訊揭露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則被告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置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蔣敏村,惟查證人蔣敏村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且就相關細節均已證述明確,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訴訟法之規定,取得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民事保護令,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名片,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個人資料,被告並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加以利用。民事通常保護令、名片則屬一般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利用之目的係欲使獲悉上開個人資料之人減損對於告訴人之評價,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已逾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所張貼可識別為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個人資料,可識別為告訴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名片,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其他一般個人資料,是核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被告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2個條件,但因其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1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不能認為係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已逾9月,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意圖損害他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名片、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亦屬於一般個人資料,稍有未洽;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特種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因規範寬嚴有所不同,而異其規定,被告先後2次所利用之個人資料,均含有特種個人資料及一般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兩人雖有所不睦,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寄發電子郵件至台灣○○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