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裕聰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僅請求從輕,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民國101年初訓及103年複訓相關預算不會因為夾雜本件之民間人士參與而有費用支出之差異,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詐欺得利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是否因而多支出費用並非必有關聯性,而應著眼於被告本案所為是否使相關共犯獲取不法利益,而一般防火管理人之初訓費用每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200元;複訓費用每人至少1,6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勞公教育協進會105年5月20日(105)勞教長字第356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訓練簡章、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105年5月31日長春防字第10000000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初(複)訓之費用簡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105年5月31日中中字第1050003257號函暨檢附收費標準表、中國生產力中心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訓班、複訓班簡章暨報名表內有關防火管理人初訓、複訓費用在卷可參(見①廉政署卷第425至0
00、431至433、437至450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無補助專業機構訓練經費,其專業機構訓練經費係依招生簡章向學員收取訓練相關費用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3日中市消預字第1070027487號函在卷可憑(見③偵卷第55至57頁)。是堪認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以上開方式,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或未因上述龔○○等人參與受訓而增加費用支出,然並無礙於龔○○等人確有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是辯護人所述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被 告 朱鏡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蔡佩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鏡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訴書原載101年1月1日,應予更正)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大隊)○○分隊(下稱○○分隊)分隊長(於105年3月8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分隊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勤業務;朱鏡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係○○分隊隊員(於103年10月31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國光分隊),於103年3月初起開始負責防火管理業務,甲○○、朱鏡宇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蕭○○、龔○○、柯○○(原名柯○○)、黃○○(蕭○○等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1年至103年間均任職在店招「○○酒店」(登記公司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孫○○(由本院另行判決)則任職在店招「○○○容KTV店」(登記公司為○○視聽歌唱中心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二、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本市公家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係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議在年度預算額度內代為訓練各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遴用訓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准於101年4月11日、12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初訓、101年4月13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即於101年3月20日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1年4月2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甲○○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督導○○分隊承辦人吳○○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轉交與孫○○,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另指示○○分隊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員與甲○○有犯意聯絡或知情)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付與蕭○○,由蕭○○轉交與龔○○、柯○○、黃○○,且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蕭○○、龔○○、柯○○、黃○○將上開報名表繳回○○分隊後,甲○○即指示不詳人員,在龔○○、柯○○、黃○○、蕭○○及孫○○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龔○○、柯○○、孫○○各係○○國小、○○國小、○○國小之事務組長,黃○○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蕭○○係○○國中總務主任,再由○○分隊不詳人員交由不知情之○○分隊承辦人隊員吳○○先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交由單位主管甲○○審核核章,甲○○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報名清冊紙本核章後交由吳○○送交第○大隊以行使,吳○○乃先以電子郵件將報名清冊電子檔寄給不知情時任第○大隊承辦人林○○,報名清冊紙本則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至第○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大隊承辦人林○○收受再與其他分隊清冊資料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龔○○、柯○○、黃○○、蕭○○、孫○○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訓,孫○○、龔○○、柯○○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初訓;黃○○、蕭○○則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科員廖○○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並依上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孫○○、龔○○、柯○○、黃○○、蕭○○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講習時間,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於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再依上開不實資料,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並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防火管理人證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孫○○、龔○○、柯○○、黃○○、蕭○○即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三、嗣上開防火管理人證書效期即將屆滿(依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每2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1次,該規定於104年6月29日修正為初訓合格後,每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1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3月13日簽辦於103年4月23日辦理「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受訓對象仍為「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時任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技士林○○於103年3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3年4月9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甲○○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督導○○分隊承辦人朱鏡宇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轉交與孫○○,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另指示○○分隊不詳人員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付與蕭○○,由蕭○○轉交與龔○○、柯○○、黃○○,且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蕭○○、龔○○、柯○○、黃○○將上開報名表繳回黎明分隊後,○○分隊承辦人隊員朱鏡宇即受甲○○指示,與甲○○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至系統查詢不需遴用防火管理人或已遴用防火管理人但尚未到期須接受訓練之公家機關,並在孫○○、柯○○、黃○○、蕭○○、龔○○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不實填載孫○○、柯○○、黃○○、蕭○○、龔○○各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機房、中華電信學院臺中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行政大樓之組長,之後再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交由單位主管甲○○審核核章,甲○○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報名清冊紙本核章後交由朱鏡宇送交第六大隊以行使,朱鏡宇乃先以電子郵件將報名清冊電子檔寄給不知情時任第○大隊承辦人李○○,報名清冊紙本則送交第○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大隊李○○收受再與其他分隊清冊資料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龔○○、柯○○、黃○○、蕭○○及孫○○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諺章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孫○○、柯皇任、黃○○、蕭○○、龔○○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上開講習時間,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復依上開報名人員清冊,於103年5月15日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孫宜軍、柯○○、黃○○、蕭○○、龔○○即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朱鏡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其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朱鏡宇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朱鏡宇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朱鏡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有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有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固曾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本市公家
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會議」,結論在年度預算內代訓各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惟被告甲○○未參加該次會議,係由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通報各大隊,再由大隊承辦人轉知○○分隊辦理報名作業,當時係由隊員吳○○承辦。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廖○○當時透過承辦科同仁轉知被告甲○○,因轄內公家機關報名不踴躍,所餘名額開放民間有消防安全疑慮之營業場所報名,而○○分隊轄內多有消防安全疑慮之特種營業場所,故將一部分多餘名額交給○○分隊處理。上開事項,被告甲○○其後在其他場合亦曾向廖○○前局長口頭求證屬實。當時恰巧時任臺中市議員之黃○○(已歿)來電詢問是否有多餘名額供「○○○容KTV店」及「○○酒店」幹部受訓,被告甲○○想起廖○○前局長之交代,就應允黃○○議員,被告甲○○隨即向吳○○拿了5份報名表,並交代吳○○協助他們報名,再電知黃○○議員轉知「○○○容KTV店」及「○○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或由被告甲○○直接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此後之程序,就由吳○○負責收集報名表,及彙整後聯繫第○大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被告甲○○自此即未再過問報明細節,亦從未要求吳○○或任何消防局同仁在前開5份報名表上虛偽填寫公家機關名稱及個人職稱。
⒉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亦由「○○○容KTV店」及「○○酒店」幹
部受訓之流程亦同,係由黃○○議員來電詢問是否有多餘名額供「○○○容KTV店」及「○○酒店」幹部受訓,被告甲○○就循101年模式向當時承辦人被告朱鏡宇拿了5份報名表,並交代被告朱鏡宇協助他們報名,再打電話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此後之程序,就由被告朱鏡宇負責收集報名表,及彙整後聯繫第○大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被告甲○○自此即未再過問報明細節,亦從未要求被告朱鏡宇或任何消防局同仁在前開5份報名表上虛偽填寫公家機關名稱及個人職稱。
⒊有關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固曾遵循廖○○前局長之指示,
同意由非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等5人報名,惟該業務並非○○分隊之業務,被告甲○○並非防火管理人受訓業務之承辦人,亦非其法定職務事項,僅為友情上善意幫忙而已,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甲○○有通知參訓人等協助報名之行為,即認其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業務之造冊申報均無須經由被告甲○○審閱核定後才可呈報至第○大隊,是被告甲○○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有關詐欺得利部分:無論同案被告孫○○、龔○○、柯○○、黃○○
、蕭○○有無違法參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經費並未增加,易言之,該5人固然可能獲有免費參訓之利益,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合致於詐欺得利罪要件並非無研求餘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67至277、283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62頁)。
㈡被告朱鏡宇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
書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25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朱鏡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明定。
⒉被告甲○○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分隊分
隊長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廉政署陳明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4年度廉查中字第12號卷(下稱①廉政署卷)第3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8月3日以中市消人字第1070039197號函所載:分隊長之業務執掌為督導管理各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勤業務,及該函所檢附有關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職員工作指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③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朱鏡宇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係○○分隊
隊員,於103年3月初起開始負責防火管理業務,業據被告朱鏡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復有被告朱鏡宇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職員工作指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⒋基上,被告甲○○、朱鏡宇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蕭○○、龔○○、柯○○、黃○○於101年至103年間均任職
在店招「○○酒店」(登記公司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同案被告孫○○則任職在店招「○○○容KTV店」(登記公司為○○視聽歌唱中心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均非在公家機關任職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蕭○○、孫○○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龔○○、柯○○、黃○○於廉政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見①廉政署卷第61至64、97、98、13
1、132、165、166、203、20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下稱②他卷)第55、56、85、86、109、110、1
39、179、180頁、本院卷二第55、62、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080012518號函及檢附「○○○容KTV店」、「○○酒店」100年至104年之防火管理人名冊附卷可參(見③偵卷第125至131頁)。
㈢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本市公家機關消防安
全檢查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有關各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遴用訓練部分,請消防局研議年度預算額度是否能夠採納,由消防局代為訓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准後,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即於101年3月20日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特搜大隊暨所屬分隊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以「臺中市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辦理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各一梯次,初訓日期定為101年4月11日、12日、複訓日期定為101年4月13日,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101年4月2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0日以府授消預字第1070299902號函檢附101年2月14日研商臺中市公家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會議記錄、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0日通報稿影本附卷可稽(見③偵卷第111至119頁、①廉政署卷第47、389、390頁)。
⑵而斯時防火管理業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
為科員廖○○;第○大隊承辦人為林○○;○○分隊承辦人為隊員吳○○之情,業據證人廖○○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吳○○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①廉政署卷第329頁、②他卷第89至91、363、364頁、本院卷二第107、189頁),復有○○分隊100年度各項業務工作分配表在卷可參(見①廉政署卷第365頁)。
⑶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所辦理之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
講習受訓對象限於「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之情,業據證人廖○○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吳○○於廉政署、偵查中陳明在卷(見①廉政署卷第329頁、②他卷第89至91、363至365頁、本院卷二第189頁)。且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依照當時計畫內容係限於公家機關人員參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0日通報稿影本附卷可憑(見①廉政署卷第47頁)。
⑷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所繳回之101年度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僅填寫基本資料,係經他人在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同案被告龔○○、柯○○、孫○○各係○○國小、○○國小、○○國小之事務組長,同案被告黃○○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同案被告蕭○○係○○國中總務主任,再由不知情之○○分隊承辦人隊員吳○○先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至第○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大隊承辦人林○○收受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訓,同案被告孫○○、龔○○、柯○○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初訓;同案被告黃○○、蕭○○則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科員廖○○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並依上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即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於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再依上開不實資料,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並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防火管理人證書等情,業據證人龔○○、柯○○、黃○○、蕭○○於廉政署、偵查;證人孫○○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吳○○於本院審理;證人吳○○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①廉政署卷第63至65、97至100、131至134、165至169、203至206、329至334頁、②他卷第55至57、61至64、89至91、95至97、139至141、179至181、219至221頁、③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57、77、107至115、189至19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9日中市消預字第1010009702號函暨所檢附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辦理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簽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080012518號函及檢附「○○○容KTV店」、「○○酒店」100年至104年之防火管理人名冊附卷可按(見①廉政署卷第49至58、77至83頁、③偵卷第125至131頁)。
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3月13日簽辦於103年4月23日辦理
「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仍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時任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技士林○○於103年3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特搜大隊暨所屬分隊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以「臺中市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辦理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一梯次,訓練日期定為103年4月23日,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103年4月9日前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之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3日簽呈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103年3月24日電子公文頁面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空白表格在卷可憑(見①廉政署卷第23、25、27頁)。
⑵而斯時防火管理業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為技士林○○
;第○大隊承辦人為隊員李○○;○○分隊承辦人為隊員被告朱鏡宇之情,業據證人林○○、李○○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朱鏡宇於偵查、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①廉政署卷第300、313、314頁、②他卷第290、300、301頁、本院卷二第82、200、214頁)。
⑶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所辦理之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
習受訓對象限於「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之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安檢股股長游○○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林○○、李○○於廉政署、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朱鏡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①廉政署卷第299、
300、315頁、②他卷第289、300至302、352頁、本院卷二第2
02、214、215、221頁)。⑷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所繳回之103年度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僅填寫基本資料,係被告朱鏡宇在同案被告孫○○、柯○○、黃○○、蕭○○、龔○○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不實填載同案被告孫○○、柯○○、黃○○、蕭○○、龔○○各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機房、中華電信學院臺中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行政大樓之組長,之後再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書面,送交第○大隊,由不知情之第○大隊李○○收受彙整清冊後,再以上開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及孫○○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諺章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係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同案被告孫○○、柯○○、黃○○、蕭○○、龔○○即以上開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復依上開報名人員清冊,於103年5月15日核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證書編號中市消預字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第0000複00000號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朱鏡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②他卷第289至292頁、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106、254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柯○○、黃○○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蕭○○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證人吳○○於本院審理;證人李○○、林諺章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廉政署卷第63至65、97至100、131至134、165至169、203至206、299至305、313至319頁、②他卷第55至57、61至64、95至97、139至141、179至181、219至221、299至303頁、③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57、77、200至2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空白表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7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1767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5日簽呈、103年3月1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結業證書(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訓練合格人員清冊、收文登記簿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103年3月24日函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19日中市消預字第1080012518號函及檢附「○○○容KTV店」、「○○酒店」100年至104年之防火管理人名冊附卷可稽(見①廉政署卷第25、29至33、85至94、325、326頁、②他卷第319至321頁、③偵卷第125至131頁)。
㈣又查:
⒈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廉政署時稱:「我於103年公家機關
防火管理人訓練報名結束後,我有接到當時預防科安檢股股長游○○的電話告知,報名人數不足,並告知前局長廖○○在議會指示,有多餘的名額要撥給○○分隊,我就請承辦人朱鏡宇詢問○○分隊轄區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因為我接到局本部預防科安檢股股長游○○的電話,他告訴我有多餘的名額,前局長廖○○有指示將名額撥給○○分隊,我當時有詢問游○○,如果公家機關報名人數不足,可以針對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報名嗎,他請我先確認轄內公家機關的報名意願後,若有名額再詢問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41至44頁);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稱:「〈但101、103年的吳○○及朱鏡宇所承辦的防火管理人訓練受訓對象是針對公家機關人員?〉是,名額還沒額滿,轄內的公家機關人員沒有意願來參訓,所以就由廖○○前局長指示開放給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業者參訓。」、「〈吳○○、朱鏡宇所承辦的防火管理人有非公家機關人員來參訓,依你所述,這是你依照前局長指示開放給非公家機關的人來參訓?〉廖○○是通知局本部災害預防科的承辦人,如果有多於名額可以開放給其他非公家機關人員,這是針對101年度的訓練而言。103年度部分,是他在議會直接指示災害預防科游○○,把多餘的名額撥給○○分隊,請我們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參訓,游股長轉告給大隊知道,大隊再轉告給我,我才跟吳○○、朱鏡宇說多餘名額給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場所業者參訓。」等語(見②他卷第314、315頁);於107年9月11日偵查中稱:「是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多餘的名額要撥給○○分隊,我有問若轄內的公家機關都找不到,可否找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來報名,他說若找不到是可以去找人。」等語(見②他卷第80頁)。
⒉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我沒有印象在我任職期間,臺中市議會有議員要求放寬防火管理人參訓資格,亦無印象江勝雄議員有無向我要求開放防火管理人之參訓資格,應該是沒有,我沒有下令或指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游○○、林○○等人,可以給民間人士參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
⒊證人游○○於10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在103年防
火管理人訓練報名結束後,你擔任當時安檢的股長,你撥電話給甲○○說『報名人數不足,前局長廖○○在議會上有指示,將多餘名額撥給○○分隊』有無此事?〉報名後,各大隊配額都沒報滿,我看報名名額後,我跟林○○說,因為第○大隊是市府、議會所在地,單位比較多,也是列管對象,才詢問第○大隊是否需要更多名額,會分給○○分隊是因為其為市府當地管轄單位,而○○分隊是隸屬第○大隊,當時的聯繫窗口應該是第○大隊。」、「〈廖○○或是其他上級主管有無指示你將多餘名額撥給○○分隊,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業者參訓?〉應該沒有,當時就是以公家單位為主,如有危險之虞也是指公家單位,這次訓練沒開放給民間,而103年訓練與101年訓練都是以公家單位為主,……」、「〈據甲○○稱,是你指示可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業者參訓,你轉告給大隊知道,他才得知這個訊息,將多餘名額給民間場所業者參訓,有何意見?〉我是告知第○大隊,因為第○大隊轄內公家單位比較多,所以提供比較多名額。第○大隊還是甲○○曾詢問過承辦人或是我,如果多給的名額沒報滿,可否提供給民間或轄內有高危險場所,我下指示給承辦人林○○,說仍以公家單位為主,而第○大隊報名回來的資料也都是公家單位的人員,參訓對象沒有變更過,都是公家單位。」等語(見②他卷第352、3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擔任火災預防科安檢股股長等語,並證稱:「……因為報名的狀況,……我們那時有考慮到一些比較特殊的大隊,像公家機關比較多的,比如第○大隊或第○大隊,就把這些報不滿的名額,再多分配給他們。當時我記得是,我忘了是誰有打電話來詢問,如果公家單位都報滿了,有沒有一些,可以開放給一些給高危險性的場所來報,我有跟他提醒這次是公家單位的。如果你要報,你要按照程序把他報上來,我們這邊會再來做後續的審核,或者說再來做簽報的動作。」、「〈所以你還是答覆說,限定公家機關?〉要以公家單位為優先,是的。」、「因為林○○是承辦人,他彙整了大隊的資料,報上來都是公家單位的,因為還是有多的名額,沒有報滿的名額,希望這個活動辦起來,給公家單位都能報滿,因為有些大隊他們報不滿,我有下指示,其他大隊有需求的話,是不是多給他們一些名額,讓他們去報。」、「〈你所謂的名額還是限公家機關?〉對。當時的考量,比如說第○大隊,是我們市政府的所在地,很多機關,都在第○大隊的轄區,這部份是不是要給他多一些的名額,讓更多的公家機關來參加,……當時的講法是跟林○○講,我們多出來的名額,給第○大隊或是給第○大隊這邊,讓他們多報一點,後來這個消息應該有傳達下去,我忘了是誰有打電話來問我說,是不是有其他的民間,比如說公家那邊全部都問過,都報滿了,可不可以給轄區裡高危險群的場所來報,我跟他說,原則上還是以公家單位為主,如果你們真的都報滿了,OK。你們要報可以,要按照程序,呈報單要上來,報名表要上來,我們這邊要作審核,另外再做簽報的動作。」、「〈他們是否有送民間人士的報名表?〉後來據我們同仁所提的資料,全部都是公家單位。」、「……因為有欄位是哪個機關全銜,參訓的人員,我們看報的資料,頭銜的部份,全部都是公家單位。」、「……後來有人檢舉後才知道,後面這些人員不是他所報的公家機關的公務人員。」、「〈當時的局長是廖○○?〉是。」、「〈你剛才說有請示他,他有跟你回答說,可以開放給民間人士參加?〉當時在第一個時間點,是沒有這樣講。」、「〈他沒有跟你說?〉對,第一個時間點,沒有這樣講,但是在報名的過程中,報名的狀況沒有像第一次那麼踴躍,有多出蠻多的名額,我們是有稍微說,有些多的名額,是不是可以給比較高危險性的場所做開放,那時局長意思是說,不管怎麼樣,要把公家單位的給辦好。高危險性的部份,依照我們相關的方式或程序來辦理。」、「〈廖○○局長,有沒有指示103年這次複訓可以給民間人士參訓?〉他沒有直接主動的指示,我們只是跟他講,有多的名額,可不可以,他也是說,如果這樣的話沒關係,反正就報上來,我們就看嘛。如果可以的話,OK,那就可以給他。」、「我們知道有多的名額,因為有人在問如果公家單位都報滿了,可不可以給轄內公共危險的一些場所,我們那時候也有把這訊息給局長這邊知道,局長的意思是說,沒關係,如果有多的話,我們到時候就請分隊、大隊報上來,我們業務科這邊彙整後再另外來做處理。」、「〈你後來有去通報下面的各大隊,報民間人士嗎?〉不是,我們之前就已經指示,他們要報上來,可是他們報上來的區塊都是公家單位。」、「〈你剛剛回答檢座,基本上那時公家機關報名假使不踴躍,你有請示過廖局長,是不是可以開放給這些高危險的民間業者的場所來報名?〉對。」、「〈這個意思有沒有下達到大隊或分隊?〉當時他們問的時候,這個有時間順序,當時知道他們報的名額沒有那麼多,同一時間就已經有人來問了,我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會請示,但是如果你要報的話,要按照程序報上來,再做審核,基本上還是以公家單位為主,我們想法這個計劃以公家單位為主,希望他報公家單位的,大概的講法是這樣子,因為我們知道這次報名的狀況,沒那麼踴躍,我們那時跟局長也有說明,有些單位在問可不可以開放給轄區裡高危險性的來報,局長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們覺得有多的話,可以來另外再簽上去。」、「〈局長這個意思,你有下達到各大隊或分隊嗎?還是說只有打電話來的人才知道?〉後來所有大隊都報上來,員額都沒有額滿,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我們也等不及大家的那個,就辦理整個的程序,只是說後來送上來的這些資料,我們審核出來都是公家單位。」、「……就是說你報上來,比如你是要找某一間場所,就把某一間場所呈報上來,彙整要由大隊這邊彙整,你把他報上來,我們看名額有多的話,我們本來的想法是說,另外針對這個簽的部份,我們會另外再簽出,因為我們公家單位的名額是100位,可能還有剩20位或30位,因為我們整個都要辦,我們希望這個計劃執行訓練的時候,有多20位或30位,可以開放給民間,可能就是他們報上來清冊這些場所來辦理。」、「〈如果可以的話,你們要另外再上簽呈更改原來的計劃,有剩餘的公家名額開放給民間單位,才可以這樣做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0頁)。
⒋證人林○○於廉政署時證稱:「〈這一次防火管理人複訓的對象
為何?〉限於公家機關的防火管理人,其實也有大隊的承辦人打電話詢問,若大隊轄區的公家機關報名情形未達配額,是否可開放給一般私人機關的防火管理人參加,我很明確的跟他們說不行,也另外跟他們說,不然先等回覆的情形彙整後如果還有剩餘的名額,再另外通報給各大隊一定的配額,讓這些私人機關也可以來報名,但實際上我當時接這個業務的時間很趕,所以也沒有再有第2次通報。」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315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些分隊轄區的公家機關的防火管理人還沒到期,所以有來電詢問,所以我稱沒有開放給私人,有的話會另外做通報,但因為這個訓練辦的很趕,後續也沒有通報說可以給私人參加。」等語(見②他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消防局的長官有跟你指示103年的複訓可以開放給民間人士去參加嗎?〉這部分沒有。」、「〈你有指示下面各大隊可以開放給民間人士?〉這部分我要特別說明,辦這個講習的過程,有其他大隊的承辦人打電話來問,這個名額有剩的話,是不是可以開給其他人?當時我有跟他回說,我們這次通報下來完了以後,等我彙整完了,還有名額的話,我會再通報你們,你們再報下一次的那些高危險場所族群的『防火管理人』受訓資料上來,但是後來辦理這個講習的時間很趕,所以後來就沒有發第二次的通報,這部份要特別說明。」、「〈有人問你,你最後也沒有跟他們講可以讓民間人士來參加?〉如果有名額的話,我會發第二次通報。」、「後來沒有通報,因為這太趕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⒌基上可知,證人廖○○已明確證述,其就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
複訓講習、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並無下令或指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承辦人或游○○、林○○等人,可以給民間人士參訓。而證人游○○復證稱: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報名,其因各大隊配額都沒報滿,而第○大隊係市府、議會所在地,公家機關比較多,而提供第○大隊比較多之名額。至雖曾有人詢問名額沒報滿,可否提供給民間人士或轄內高危險性場所報名,惟其係告知原則上還是以公家單位為主,就民間人士要報名,要按照程序送呈報單、報名表,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審核,另外再簽報,然之後報名參訓的,依送來的報名資料,都是公家機關人員等語。且證人林○○亦證稱: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雖有大隊的承辦人打電話來詢問,名額有剩的話,可否開放給其他人參訓,而其當時係回覆待其彙整完,還有名額的話,其會再通報你們,你們再報那些高危險場所的防火管理人受訓資料上來,惟因後來辦理上開講習的時間很趕,故後來就沒有發第二次的通報等語。是被告甲○○前揭辯稱: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廖○○指示有多餘名額可以開放給其他非公家機關人員。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廖○○在議會直接指示游○○,把多餘的名額撥給○○分隊,請○○分隊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參訓云云,均屬無據。
㈤再查:
⒈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廉政署時稱:「……我就請承辦人朱
鏡宇詢問○○分隊轄區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有無意願報名參加,後續事宜就由朱鏡宇處理,我都不清楚,……」、「〈如你前述所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也可以報名,為何報名表上不直接填列孫○○等5人的服務單位?〉因為當時報名的期限已經截止,我就請朱鏡宇去跟大隊及局本部的承辦人聯繫,請問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場所的防火管理人是否可以報名,朱鏡宇表示他會去詢問,至於後續朱鏡宇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41至44頁);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稱:「……我才跟吳○○、朱鏡宇說多餘名額給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場所業者參訓。」、「〈依你所述,是你下指示給吳○○、朱鏡宇開放給非公家機關人員參訓?〉是。」、「〈如101、103年的防火管理人訓練是可以開放給非公家機關人員參訓為何孫○○、龔○○、柯○○、黃○○、蕭○○等人要冒用公家機關名義受訓?〉是承辦人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去通知辦理,我只掌控名額,至於報名表我從未經手,……」等語(見②他卷第314、315頁);於107年9月11日偵查中稱:「〈若如你所述,是你請示過大隊可以開放給非公家機關的人員,又何必要偽造機關名稱?〉我是將訊息告知承辦人,101年度是吳○○,103年度是朱鏡宇,請他們先找公家機關,若有多餘的,再找轄內有公共安全之虞的場所,至於怎麼找我就沒有干涉了。」等語(見②他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書狀改稱:就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部分,其向吳○○拿了5份報名表,再電知黃○○議員轉知「○○○容KTV店」及「○○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或由其直接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就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部分,其向被告朱鏡宇拿了5份報名表,再打電話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⒉證人即時任○○酒店老闆江勝雄議員秘書及負責○○酒店行政業
務工作之吳○○於105年10月12日廉政署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黎明消防分隊的分隊長與我聯繫,他對我說江勝雄議員說我這裡有人要參加防火管理人複訓,我就回答說有,他就跟我說參訓的時、地,並且要參加的人要帶證件等。」、「〈臺中市黎明消防分隊中你還有認識誰?〉除了分隊長外,沒有認識其他人。」、「〈黎明消防分隊的分隊長打過幾次電話與你聯繫參加防火管理人複訓的事?〉2次,其中一次是聯繫受訓的時間、地點,另一次是請我來拿結訓證書。至於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來拿報名表的我不確定是不是甲○○。整個防火管理人訓練的聯繫總共有3次。」、「〈所以是甲○○跟你聯繫防火管理人的事宜,幫你處理報名事宜,通知你去受訓,是否都由甲○○聯繫?〉103年的部分我確定是甲○○聯繫的,另外之前101年那一次應該也是甲○○聯繫的,因為黎明消防分隊我只認識他。」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286、287頁);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孫○○、蕭○○、龔○○、柯○○(現更名為柯○○)、黃○○以公務機關的名義於101年、103年參加防火管理人員的訓練,他們的報名表是否是你拿去黎明消防分隊的?〉是甲○○通知我,叫我去○○分隊拿報名表,報名表也是甲○○本人交給我的,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我原本只是要拿孫○○的報名表,甲○○跟我說海派那邊也有報名表,叫我順便拿給他們。」、「〈為何甲○○會請你也一併帶蕭○○等人的報名表?〉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海派做事,所以請我一併把報名表帶回去,我把報名表帶回去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蕭○○講,蕭○○說已經有通知他們,但是是誰通知的我不清楚,蕭○○說他已經派人去消防隊拿了,所以後來就沒有轉交。」、「〈你是否拿到報名表時就已知道孫○○將以公務機關的名義參加訓練,不然為何報名表上只要孫○○填基本資料?〉是甲○○這樣跟我說填基本資料就好,我並不知道他們是用公務機關的名義參加訓練。」、「〈甲○○把報名表拿給你時,還有無跟你說什麼?〉甲○○只說把基本資料寫一寫。」、「〈甲○○知道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的報名表是給海派及海舞的少爺填的?〉知道。」、「……孫○○的報名表是我繳回去給○○分隊的值班臺。」等語(見②他卷第259至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黃○○議員服務處的人有通知我,我講的訓練,他們有處理了,消防隊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消防隊的人甲○○打電話。」、「〈電話中他怎麼麼跟你講?〉……他的意思是說我們拜託議員要參加『防火管理人』訓練的部分,現在他們有要舉辦,叫我去拿報名表。」、「〈甲○○叫你去拿報名表?〉是。」、「〈你就去○○分隊?〉是。」、「〈誰把報名表交給你?〉甲○○交給我。」、「〈本人嗎?〉是。」、「〈交幾份給你?〉一份。」、「〈你只有拿孫○○的?〉是。」、「〈相關的報名表填載完成之後,是你再交回到○○分隊的嗎?〉我交孫○○的。」、「〈孫○○的101年和103年都是你拿去○○分隊交的?〉是。」、「〈你交給何人?〉有一次我確定有交給甲○○,至於哪一次我忘了,另外一次是交給值班臺。」、「〈交回去的時候,是否也只有寫基本資料?〉好像他只有寫基本資料。」、「〈『職稱』、『職務單位』都沒有寫?〉沒有。」、「〈但是你記得一次交給甲○○,一次是交給值班臺,是否如此?〉對,應該是這樣子,還是兩次都交給甲○○,我真的忘了。」、「〈至少有一次是交給甲○○?〉對。」、「〈當時只有填寫基本資料,甲○○或值班臺拿到,有沒有問你說,怎麼下面的『職稱』、『服務單位』沒有寫?〉沒有。」、「……他(按指被告甲○○)是講說:『叫他們把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了』。」、「〈當時你為何會特別強調『基本資料』而不是一般人東西交給你說『你資料填一填拿回來就好』?〉因為他(按指被告甲○○)就是講『把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
⒊觀之101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
表、103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其上除姓名、身分證號碼、年齡、性別等基本資料欄位外,均有「政府機關名稱」、「職務」等欄位,有該報名表附卷可參(見①廉政署卷第385、25頁)。而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僅在101年度、103年度防火管理人報名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即交回○○分隊之情,業據證人蕭○○於廉政署證述明確(見①廉政署卷第166、167)。另同案被告孫○○僅在101年度、103年度防火管理人報名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即交回○○分隊之情,亦據證人孫○○、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77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甲○○於廉政署、偵查中雖先稱:係承辦人吳○○、被告朱
鏡宇去詢問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有無意願報名參訓,其只掌控名額,至於報名表其從未經手云云,然經證人吳○○於廉政署、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1年及103年均係被告甲○○聯繫其去拿取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報名表,且由被告甲○○親手將報名表交給其等語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向承辦人吳○○、被告朱鏡宇拿取5份報名表,再電知黃○○議員轉知「○○○容KTV店」及「○○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或由被告甲○○直接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等語。足見,被告甲○○於廉政署、偵查中所辯顯屬不實,且被告甲○○係直接將報名表交給○○酒店之人員吳○○或電知黃○○議員轉知「○○○容KTV店」及「○○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並非其請承辦人吳○○、被告朱鏡宇去詢問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有無意願報名參訓,堪以認定。
⑵且被告甲○○於交付防火管理人訓練報名表與吳○○時,明知該
報名表係要給「○○酒店」及「○○○容KTV店」之人員填寫,即明確告知吳○○「叫他們把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了」,已據證人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甲○○並非以讓「○○酒店」、「○○○容KTV店」之人員以民間人士或高危險性場所之防火管理人身分受訓而交付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報名表給吳○○拿回去填寫,否則為何告知僅需填載基本資料,而不用填寫報名表上之政府機關名稱、職務等欄位。由此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前局長廖○○指示有多餘名額可以開放給其他非公家機關人員、前局長廖○○在議會直接指示游○○,把多餘的名額撥給○○分隊,請○○分隊就轄內有公共危險之虞的場所業者參訓云云,均屬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之後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亦僅在該等防火管理人報名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即交回○○分隊,已如前述。⒌至證人吳○○於廉政署、偵查中稱:係其同事邱泰源親手拿同
案被告龔○○、柯○○、黃○○、蕭○○、孫○○之報名表給其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329至334頁、②他卷第90頁),然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防火管理人訓練的參訓人員名單給吳○○等語(見②他卷第104頁)。而證人吳○○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另證人即被告朱鏡宇雖於偵查中稱:印象中係姚東菱將同案被告孫○○等人之報名表交給其等語(見②他卷第2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5張報名表是被告甲○○直接給我的,我之前偵查中這樣說係因我以為報名表是姚東菱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證人姚東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被告甲○○沒有拿過防火管理人之報名表給我,我也沒有拿過防火管理人的報名表給被告朱鏡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係姚東菱將同案被告孫○○等5人之報名表交給被告朱鏡宇,附此敘明。
㈥並查:
⒈證人吳○○於廉政署時稱:我當時拿到同案被告龔○○、柯○○、
黃○○、蕭○○及孫○○等人已經填寫完畢但沒有單位主管核章之報名表,我當時不知道這5張報名表的政府機關名稱及職務的欄位是虛偽填寫的,我就依照報名表的資料登打清冊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329至33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鏡宇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間,消防
局有辦防火管理人複訓,而我是○○分隊承辦人,○○分隊分隊長是甲○○,甲○○跟我說這個訓練是他的叔叔江勝雄幫消防局長向議會爭取的預算,當時消防署有辦評核,消防局如果有辦訓練會加分,而訓練是他叔叔去爭取的,所以有5個保障名額,並且他給我5個人的名單叫我列入受訓人員名冊內,我當時覺得很奇怪,這個訓練是針對公家機關來舉辦,但甲○○給我的5個人名單我不認識,我也沒在公家機關名單看到這5個人,我覺得奇怪,但是分隊長交辦的,我當時有向大隊承辦人李○○詢問,李○○說照分隊長所說去做就好,甲○○叫我將那5人的名單寫入受訓名冊內,受訓名冊內有機關名稱,我問甲○○機關名稱該如何填寫,甲○○要我找5個不用防火管理人受訓的機關,我就找了3個還不用受訓的機關及2個不用防火管理人的機關名稱填上去,但填上去當下覺得不太對,在清冊後面備註欄填載『分隊自行轉交轉達』等語,我會在備註欄填寫上開文字的用意是因為受防火管理人訓練,不可能是由分隊自行轉交轉達,因為必須由消防局公文統一發送給各機關,想說這樣填,如果有問題,大隊應該會詢問我為何會這樣填載,但也沒問我,……」、「〈孫○○、柯○○(現更名為柯○○)、黃○○、蕭○○、龔○○是否就是甲○○給你的5人名單?〉是。」、「〈依103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複訓報名人員清冊,孫○○、柯○○(現更名為柯○○)是記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及中華電信黎明機房、黃○○是記載中華電信學院臺中所、蕭○○是記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龔○○是記載自來水公司〉這幾個單位是我填寫的,……」、「〈甲○○給你的孫○○等人名單,都是臺中市○○○容KTV、○○酒店第○店、第八店之少爺及行政副理,為何如此?〉當時他給我這5人名單,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②他卷第289至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怎麼進行這個『防火管理人』複訓的業務?〉接到通報之後,……之後再打電話到那個單位,詢問說會不會續任,……我忘記我問了幾個單位,問過之後,大概只有5個單位要報,我就跟分隊長報告說,大隊有給我們幾個名額,現在只有5個要報,分隊長就跟我說,沒關係,這是我『阿叔』(臺語)去爭取的,有5個議員保障名額,局長說如果沒有人要報,可以開放給民間機關。」、「我就跟分隊長報告說只有5個要參加而已,分隊長說沒關係,這個訓練是他叔叔去爭取的,幫局長去爭取的。所以有5個議員保障名額,叫我印5張報名表給他,其實剛剛提示的報名表,只是通報的一個附件,我就用電腦印出來,直接交給分隊長,分隊長不曉得當天還是過兩天,報名表就交給我,他跟我說這5個是議員的保障名額。」、「〈……他(按指被告甲○○)有叫你去偽填公家機關的名稱跟職稱嗎?他有這樣做嗎?〉有。」、「當時要打清冊,但是甲○○交給我的報名表上面,『服務機關』和『職稱』那些都是空白的,因為打清冊,我不可能空的報上去,我就問分隊長,這個職稱?既然是議員名額,要打哪個單位?他跟我說,你就找那個公家機關,就是沒有要受訓或是訓練還很久才到期的,你就把他填上去就好了。我就說議員名額為什麼要這樣填?他說那就議員名額嘛,到時候大家在簽名的時候,如果有一個民間機構,到時候會有爭議,你不要讓預防科難做,就把他填上去就好了。我那時候覺得怪,但是這樣講又好像不要讓預防科困擾,我就照他講的做了。」、「我有跟李○○說『剛剛分隊長說這個有議員保障名額,有這些東西嗎?他叫我填這些公務機關。』他說沒關係啦,我也不太清楚,反正你分隊長叫你做你就做。」、「……當時我在弄的時候,在打這個東西的時候,因為在註記的部分,還有註記說,這個參訓人員的資料由分隊親轉送,因為其他人都沒有,只有這5個人有打『由分隊親轉送』,包含他們受訓通知那些。我那時打那些東西上去,我想說如果這個有爭議,他們應該會反問我,為什麼要打這些東西,但結果送上去,一路都沒有爭議,我想說可能像分隊長講的,有議員保障名額。」、「〈(請提示中調組卷第29頁,報名人員清冊)這一頁第1-10都是○○分隊,為什麼本案的這些相關被告,後面你要將他備註『分隊自行轉交通知』?〉這個就是我剛才有提到我mail裡面的那份清冊,……『分隊自行轉交通知』是分隊長跟我說到時候受訓清冊,他們會傳到機關去,叫我在後面備註了之後,到時候受訓清冊就到分隊這邊來。」、「〈正常情況之下,正式的上課通知,消防局會寄給受訓單位,但是你特別加註這樣的意思是說,請消防局不要把這些上課通知寄給蕭○○這些人填的這些相關公家機關,你的用意是這樣?〉是。」、「〈你在後面加註『分隊自行轉交通知』,你有跟李○○講嗎?〉我有跟他提這件事情,我說我這幾個議員名額,我後面有提示『分隊自行轉交』。」、「他(按指李○○)那時候跟我說,那你提示就提示了,可是你這樣寫,你為什麼不直接寫『議員名額』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
⒊證人李○○於廉政署時證稱:「朱鏡宇跟我說在報名清冊上備
註欄註明『分隊自行轉交通知』是分隊長甲○○指定的名額,我當時跟朱鏡宇說我知道了,……」、「朱鏡宇是以電話跟我說分隊長有交代指定的名額,就是他在備註欄有標示的『分隊自行轉交通知』這幾名,……」、「〈上開○○分隊陳報名冊中,指定名額是哪幾名?〉依據該報名清冊就是備註欄位有註明『分隊自行轉交通知』的名額即孫○○、柯○○(現更名為柯○○)、黃○○、蕭○○、龔○○等5人」、「我已經忘記朱鏡宇有無跟我提到這是議員指定的名額,但是我確認他有跟我說這是分隊長甲○○交代的名額。」等語(見①廉政署卷第301、302頁);於偵查中證稱:「朱鏡宇將防火管理人參訓名單寄清冊給我,印象中朱鏡宇在電話中有跟我講清冊上備註欄位上有備註的,是分隊長指定,這部分是議員交代的,他只有告訴我這樣而已,……」等語(見②他卷第300、3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廉政署中調組卷第29頁,報名清冊)最右邊有備註『分隊自行轉交通知』,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有。」、「〈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朱鏡宇有打電話跟我說,這個部份是分隊長指定說要請他們參加的,讓他們參加。」、「〈他有說分隊長甲○○指示要讓他們參加的?〉對。」、「〈你聽了之後怎麼表示?〉我說我知道了。」、「〈你有跟上級反應嗎?〉沒有。我說我知道了。因為後面備註是『分隊自行轉交通知』。」、「〈朱鏡宇跟你講這是分隊長甲○○指定的,但是你根本不知道他指定的是『非公家機關的人員』?〉對。」、「〈你剛剛講說你有跟林○○反應?〉對。」、「〈他說什麼?〉他說他知道了,大概是這樣子,因為剛剛那個清冊的部分,都是公家機關的單位,也都符合我們通報上面的規定。」、「他(按指被告朱鏡宇)說分隊長指示這幾個讓他去,這個部份是是議員交代的。」、「〈你當時以為是議員交代的這些人,也是公家機關的人員,你當時也以為是這樣?〉看清冊就是公家機關人員的名字,公家機關的單位。」、「〈你以為這些也是公家機關的人員,是議員指定讓他們優先參加,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
⒋觀之被告朱鏡宇依報名表造冊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
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按此係林○○發通報附加報名人員清冊時,忘記將標題改為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之情,業據證人林○○於廉政署證述明確(見①廉政署卷第314頁)】,其中同案被告孫○○、柯○○、黃○○、蕭○○、龔○○部分之備註欄記載「分隊自行轉交通知」,有該報名人員清冊在卷可查(見①廉政署卷第29頁)。
⒌基上,證人游○○就有人詢問名額沒報滿,可否提供給民間或
轄內高危險性場所,係回以就民間人士要報名,要按照程序送呈報單、報名表,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作審核,另外再簽報,然被告甲○○卻向來拿取報名表之吳○○表示「叫他們把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了」,顯非讓「○○酒店」、「○○○容KTV店」之人員以民間人士或高危險性場所之防火管理人身分受訓而交付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報名表給吳○○拿回去填寫,之後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及孫○○亦僅在該等防火管理人報名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即交回○○分隊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非讓「○○酒店」、「○○○容KTV店」之人員以民間人士或高危險性場所之防火管理人身分受訓,為符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所辦理之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受訓對象限於「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前揭報名表上勢必填載不實之政府機關名稱及職務,則:
①就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部分,證人即被告朱鏡宇稱:
「當時要打清冊,但是甲○○交給我的報名表上面,『服務機關』和『職稱』那些都是空白的,因為打清冊,我不可能空的報上去,我就問分隊長,這個職稱?既然是議員名額,要打哪個單位?他跟我說,你就找那個公家機關,就是沒有要受訓或是訓練還很久才到期的,你就把他填上去就好了。」等語,佐之被告朱鏡宇當時即在其造冊之報名人員清冊其中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及孫○○部分之備註欄記載「分隊自行轉交通知」,並告知李○○該等人係分隊長被告甲○○指定名額之情,亦據證人李○○證述在卷,且有報名人員清冊列印影本附卷可參,復質之被告朱鏡宇與吳○○、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均素不相識、並無往來,倘非被告甲○○指示被告朱鏡宇如此辦理,被告朱鏡宇實無動機以此填載不實方式讓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及孫○○能夠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身分參加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朱鏡宇上開所證稱係被告甲○○要求其在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及孫○○之報名表上填載虛偽之政府機關名稱、職務,而據此製作不實之報名人員清冊等情形,足堪憑採。
②就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部分,因係被告甲○○電知黃
○○議員轉知「○○○容KTV店」及「○○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或由被告甲○○直接通知吳○○前來領取報名表,且向來拿取報名表之吳○○表示「叫他們把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了」,又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亦僅在該等防火管理人報名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即交回○○分隊,然之後吳○○所拿到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之報名表即係已經填寫完畢但沒有單位主管核章之報名表,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應係被告甲○○指示不詳人員,在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所繳回之上開報名表之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同案被告龔○○、柯○○、孫○○各係○○國小、○○國小、○○國小之事務組長,同案被告黃○○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同案被告蕭○○係○○國中總務主任後,將該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吳○○製作報名人員清冊。
㈦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明文。查:
⒈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依規定製作報名清冊後列
印紙本,將報名清冊紙本及報名表以公文交換方式送給第○大隊之承辦人林○○去彙整,我忘記有沒有另以電子郵件寄送,亦忘記報名清冊紙本我有無核章或有無交給單位主管核章等語,然亦證稱:「〈但是這個是你業務範圍內所要製作的清冊,是否如此?〉對。」、「〈101年造冊的紙本列印出來之後,忘記有沒有給單位主管核章,是現在時間已經久了忘記,是否如此?〉對,因為很久,我真的忘記,如果他規定有,應該也是要核章。」、「〈(提示廉政卷第47頁)通報第五點規定,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當時通報是這樣規定,你會按照這個規定來做,這樣來送達嗎?〉對。」、「〈你當時就有按照這個通報要求的這個規定來執行,是否如此?〉就照他要求的部分。」、「〈(提示廉政卷第47頁)通報最下面有『此致各大隊暨所分隊』,○○分隊是否有收到這份通報?〉有。」、「〈○○分隊的資料,誰報名的這些造冊,報名表是否直接交給第○大隊去造冊還是○○分隊要自行先造冊再e-mail給第○大隊?〉我們會先分隊造冊,再給大隊,他會再彙整一次。」、「〈○○分隊要先就報名表的資料造冊,再e-mail傳送給第○大隊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是否如此?〉對。」、「〈上面有寫,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分隊需要將自己造冊的名單,列印紙本嗎?〉我是有印,我不知道他原本的用意是要不要印,因為我想報名表既然都要交,也印一份清冊一起送。」、「〈上面有寫,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既然你認為這樣子寫就是你有印紙本,你有將紙本交給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這個我印象中,真的沒有印象。」、「〈你的單位主管是指何人?〉以分隊主管,當時就是甲○○分隊長。」、「分隊會先送大隊彙整,大隊彙整完再給預防科。」、「〈業務單位對○○分隊來講,你應該是送第○大隊的承辦人員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
⒉證人朱鏡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送清冊到大隊,第一
個電子檔的清冊,用e-mail傳給大隊,第二個,清冊列印出來,連同紙本報名表,承辦人及分隊長蓋完章之後,用牛皮紙袋裝封,送到大隊部去。」、「這個簽出去的名冊,其實要分隊長核章的原因,是表示分隊長看過。」、「〈你製作這個電子報名清單的時候,有依照層級來簽核,你印象中是這樣?〉是。」、「〈你剛剛講,那個電子報名清單,你用e-mail送給大隊的承辦人?〉對。」、「〈(提示廉查中字卷第309頁,繕打名冊)這份名冊是你負責繕打的?〉是。」、「〈再看到第307頁,那份消防局的網路通報系統的,通報內文欄第五點有記載,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4月9日前造冊,(格式如附件三),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就你繪製繕打第309頁所示的名冊之後,你接下來如何處理?〉……大隊如果彙整完畢之後,用這個方式傳給局的承辦人,大隊要求分隊的作法,一模一樣,就是電子檔e-mail給大隊的承辦人,紙本經主管核章後送交大隊,連同紙本報名表。」、「〈你們是按照第五點的模式,還是怎麼樣?〉按照第五點的模式報。」、「〈彙報給第○大隊?〉對。」、「〈你是e-mail至第○大隊承辦人的電子信箱?〉大隊部的電子信箱。」、「〈你們單位的主管機關還要再核章之後,再把這份剛才你所繕打的309頁清冊,再寄給第○救援大隊,是否如此?〉是,還有包含報名人的紙本報名表。」、「〈309頁的這份文件,當時確實有經過你的單位主管,就是○○分隊的分隊長核章過後的紙本清冊,再轉送到第○救災救援大隊的李○○那邊去,是否如此?〉是。」、「〈(提示廉查中字卷第307頁,網路通報)你說依照程序是指通報內文的第五點,請各大隊先行審核、造冊,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承辦人指的是何人?〉這份通報是消防局發給大隊及分隊,所以第五點的承辦人是指局的承辦人。但是分隊端,接到一樣的通報,我們要送到大隊彙整,我們是依照第五點的方式,一樣的模式製作,但是我們是先傳給大隊部彙整。」、「〈所以你作的名冊,你是傳給第○救災救護大隊李泰祥嗎?〉是。」、「〈第五點後面寫,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單位主管是指誰?〉以局的立場是要大隊長核章,第○救災救護大隊的大隊長核章,以分隊的立場就是分隊長核章。」、「〈以○○分隊來講,○○分隊製作的清冊,格式如附件三造冊的紙本,也是要經過○○分隊分隊長核章嗎?〉是。」、「〈你有這樣做嗎?〉有。」、「〈所以你作的清冊,造冊之後,有印出紙本,交給當時的分隊長甲○○核章嗎?〉是。」、「〈後面有寫「送交業務單位彙辦」,那個「送交業務單位」是指何人?〉發通報的是局本部,所以業務單位是預防科,上面承辦人是林○○。但是對分隊來講,我們的對口是第○救災救護大隊的業務承辦人李○○。」、「〈所以你是直接交給李○○?〉是。」、「這個(按指清冊)印出來之後,直接下面就做一個簡單的核章,沒有規定你,如果你是正式送到局,下面就會有承辦人跟大隊主管的兩個地方讓你核章的欄,分隊送到大隊的,會比較簡單化,就是承辦人跟分隊長都有蓋章之後,就送上去了。」、「〈所以就算下面沒有欄位,但是你就是在空白處讓單位主管甲○○核章之後,再送出去?〉是。」、「〈你有自己核章在上面嗎?〉有。」、「〈「防火管理人」訓練,這個業務在○○分隊的承辦人是你嗎?〉當時是我。」、「〈這個業務是甲○○執掌的業務嗎?〉是。」、「〈你是承辦人,那他執掌的業務的部份是什麼?〉督導執行。」、「〈所以他是督導你的主管,也是他執掌的業務,是否如此?〉是。」、「〈你製作的報名清冊,也要經過主管核章、確認之後,才可以送到第○大隊,是否如此?〉是。」、「〈那份清冊,也是甲○○職務上要核章的公文書?〉我不確定定義上那叫不叫公文書,按照規定送出去之前要分隊長核章才能送出去,不然大隊部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6頁),復有收文登記簿內頁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②他卷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
⒊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廉查中字第12號
卷第385頁,報名表)就你承辦103年的『防火管理人』複訓業務,在被告朱鏡宇從○○分隊呈報的名冊,除了名冊之外,有沒有檢附所示的報名表書面文件給你?〉有,他應該是連報名表和清冊一起給我。」、「〈書面的報名表和清冊都有交給你?〉對。」、「〈除了紙本之外,也有用電子郵件寄送一份資料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有給我。」、「〈(提示104廉查中字第12號卷,307頁,臺中市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資料)通報……第五點還有寫,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4月9日前造冊,(格式如附件三),e-mail至承辦人員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本科業務承辦人林○○技士。此致各大隊暨所屬分隊,你們有無收到這份通報?〉有。」、「〈就是按照這份通報的規定來做處理?〉對。」、「〈相關的造冊,還有承辦人員所交付的報名報,清冊上面有相關承辦人員跟○○分隊主管的核章嗎?〉不清楚,忘記了。」、「〈按照這個機制的話?〉按照這個機制,應該要會有。」、「因為他們呈報上來的資料一定會先經過分隊長審核。」、「〈一定要經過分隊長審核之後,才會彙整送到你這邊來?〉不可以說承辦人自己弄一弄,就弄給我,這樣是不對的。」、「〈你審核正確無誤之後,再呈轉給台中市消防局的火災預防科,是否如此?〉是,各分隊收齊之後,我會再彙整一起送去。」、「〈你只有跟分隊要清冊,分隊有先用e-mail寄給你嗎?〉一定會有e-mail。」、「〈紙本呢?〉紙本忘記了,紙本比較久。紙本如果有送過來的話。」、「〈有送就有收,沒有送就沒有收。〉對。我是以e-mail為主,但當然他們分隊主管審核完之後,才會寄過來給我。」、「〈你說如果分隊有用紙本給你,依照規定,分隊要給單位主管蓋章之後,紙本才可以送給你?〉對。」、「〈在103年4月4日的時候,被告朱鏡宇有用他的e-mail寄這個○○分隊參加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名冊的e-mail給你,這e-mail是你收的嗎?〉對。」、「〈你剛剛有提到,你忘記有沒有送報名表,只跟分隊要清冊,一定會有e-mail,紙本有送來就有收,你有無印象這個到底有沒有送紙本?〉忘記了。」、「〈你剛剛有說,送上來的東西,一定要有分隊長的審核,因為如果是e-mail,裡面是excel表,並沒有分隊長的審核,你怎麼知道這個有經過分隊長的審核?〉應該說一個誠信的原則,分隊承辦人呈報的東西,應該要經過分隊長,因為他是分隊的主管,他審核才有辦法送上來大隊這邊作彙整,再作提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
⒋觀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0日通報稿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103年3月24日通報電子公文均記載:
「……五、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前造冊(格式如附件三)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此致各大隊暨所屬分隊」,且上開通報附件二之101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103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下方「註」部分均記載「本報名表應詳實填寫,並送轄區分隊審核彙整後,於……前送本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上開101年3月20日通報附件三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下方備註欄記載「本報名清冊,經單位主管核章後,請於101年4月2日前以回復火災預防科彙辦(承辦人:廖○○科員……)」,該清冊表格下方並有承辦人核章、單位主管核章欄之情,有前揭通報、報名表、報名人員清冊附卷可稽(見①廉政署卷第23、25、47、385、387頁)。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分隊長之工作包括預防火災之業務
,防火管理人訓練報名係大隊以通報單通知,我再將分得名額指示承辦人按照轄內機關從安管系統查詢有無要受訓對象,再由承辦人電話請要參訓的人來參加等語(見②他卷第
79、80頁)。⒍基上可知:
⑴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講
習雖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辦理,惟就欲參加該等講習之人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以通報方式通知各大隊暨所屬分隊,而依該通報附件報名表,各分隊即須就其轄內欲報名前揭講習之人員先行審核彙整。而吳○○、被告朱鏡宇分別為前揭101年度、103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報名事項○○分隊之承辦人,被告甲○○為○○分隊分隊長,就○○分隊承辦人吳○○、被告朱鏡宇承辦防火管理業務負有督導管理之職務,況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陳,其會指示○○分隊承辦人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報名事宜之相關事項,益徵,○○分隊轄內防火管理人訓練報名事宜,被告甲○○負有督導管理之職務。
⑵依證人吳○○、朱鏡宇、李○○前揭均證稱:上開通報係請各大
隊先行審核造冊,e-mail至承辦人員電子信箱,紙本經大隊之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然各分隊仍要依該通報要求先行就報名人員造冊,e-mail至各大隊承辦人員電子信箱,由各大隊再彙整製作報名清冊等語,且證人吳○○、朱鏡宇復均證稱其係依前揭通報規定執行等語。足認,前揭通報上雖係請各大隊先行審核造冊,e-mail至承辦人員電子信箱,紙本經大隊之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然該通報同時送各大隊暨所屬分隊,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設有大隊,大隊下設分隊之組織架構及分層負責情形,是不論大隊或分隊,均應依上開通報方式辦理逐層送交上級單位,是以分隊即應依前揭通報要求方式執行,先行就報名人員造冊,e-mail至各大隊電子信箱,紙本經分隊之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各大隊彙辦,各大隊承辦人再彙整造冊後,e-mail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電子信箱,紙本經大隊之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是堪認○○分隊須就其轄內欲報名前揭講習之人員先行審核彙整,並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案e-mail至第○大隊電子信箱,報名清冊電子檔案列印紙本經○○分隊之單位主管即分隊長核章後送交第○大隊,第○大隊再彙整後依前揭通報指定方式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
⑶○○分隊承辦人吳○○、被告朱鏡宇有依據前揭通報製作防火管
理人報名清冊,且所製作之防火管理人報名清冊,為其等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吳○○、朱鏡宇證述明確,是防火管理人報名清冊係屬公文書應堪認定,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即為其等職務上製作之準文書,屬準公文書,亦堪認定。而被告朱鏡宇所製作之防火管理人報名清冊列印紙本後,先交由被告甲○○審核核章後,被告朱鏡宇再將報名清冊紙本送交至第○大隊之情,業據證人朱鏡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吳○○雖證稱其忘記其所製作之防火管理人報名清冊列印紙本後是否有先交由被告甲○○審核核章,然依吳○○前揭證稱其會按照通報要求之規定來執行,且上開101年3月20日通報附件三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人員清冊表格下方有承辦人核章、單位主管核章欄,況公務員呈報上級單位之公文書,衡情應由單位主管核章後始會送交上級單位,則前揭通報雖記載:「請各大隊先行審核,於……前造冊(格式如附件三)e-mail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而係指各大隊應按此方式辦理,然○○分隊須就其轄內欲報名前揭講習之人員先行審核彙整,並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案e-mail至第○大隊電子信箱,報名清冊電子檔案列印紙本經○○分隊之單位主管即分隊長核章後送交第○大隊,有如前述,是堪認吳○○、被告朱鏡宇均係先將其所製作之防火管理人報名清冊列印紙本後,交由被告甲○○審核核章後,吳○○、被告朱鏡宇再將報名清冊紙本則送交第○大隊,另報名清冊電子檔則以電子郵件寄給第○大隊承辦人。是以該等經被告甲○○核章之報名清冊為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堪認定。
⒎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見解參照)。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吳○○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不知情之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無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且吳○○所製作之報名清冊電子檔係製作完成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第○大隊,既未經被告甲○○核章,即尚難認亦屬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就101年度防火管理人初複訓講習報名部分,○○分隊承辦人吳○○應實質審核後,始上報第○大隊,至吳○○有無確實審核,或囿於客觀條件致審核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吳○○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故被告甲○○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罪責可言,併此敘明。
⒏至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所填載之101年度
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103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表,係用以表彰其等欲報名該等訓練,故該等報名表屬私文書,且該等報名表上之單位主管核章係指報名人自己任職之單位主管,並非○○分隊單位主管,附此敘明。
㈧且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供參)。
⒉一般防火管理人之初訓費用每人至少3,200元;複訓費用每人
至少1,6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勞公教育協進會105年5月20日(105)勞教長字第356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訓練簡章、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105年5月31日長春防字第10505016號函暨檢附防火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初(複)訓之費用簡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105年5月31日中中字第1050003257號函暨檢附收費標準表、中國生產力中心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訓班、複訓班簡章暨報名表內有關防火管理人初訓、複訓費用在卷可參(見①廉政署卷第425至428、431至433、437至450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無補助專業機構訓練經費,其專業機構訓練經費係依招生簡章向學員收取訓練相關費用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13日中市消預字第1070027487號函在卷可憑(見③偵卷第55至57頁)。是堪認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以上開方式,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⒊而受訓人數之多寡就訓練單位準備教材資料、測驗材料、授
課單位耗費之資源本有影響,受訓人數越多,所須準備之資料、材料、授課單位耗費之資源即越多,而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本應就其受訓付費,然因被告甲○○上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龔○○、柯○○、黃○○、蕭○○、孫○○免於支付上開受訓費用而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甲○○當構成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云云,實難憑採。
㈨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上揭犯罪事實二、三犯行;被告朱鏡宇上揭犯罪事實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核被告朱鏡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㈣被告甲○○、朱鏡宇間就犯罪事實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朱鏡宇就犯罪事實三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係基於同一目的,以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以公家機關人員名義參加上開訓練,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使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詐欺得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係基於同一目的,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方式,使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以公家機關人員名義參加上開訓練,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使同案被告孫○○、龔○○、柯○○、黃○○、蕭○○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朱鏡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甲○○所犯2次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鏡宇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前,於103年12月22日自行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坦承其自己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①廉政署卷第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甲○○、朱鏡宇身為公務員,被告甲○○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被告朱鏡宇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三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重可處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甲○○、朱鏡宇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朱鏡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甲○○、朱鏡宇身為公務員,未依法執行職務,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甲○○、朱鏡宇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甲○○、朱鏡宇身為公務員,未依法執行職務,竟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甲○○、朱鏡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朱鏡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甲○○、朱鏡宇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08頁、本院卷二第26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朱鏡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朱鏡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朱鏡宇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朱鏡宇緩刑,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朱鏡宇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朱鏡宇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鏡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朱鏡宇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