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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安(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素嬌(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至216號附近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雖有伸手朝被告左臉方向揮舞,但並未傷及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僅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告訴人伸手朝被告方向揮舞之動作,即於同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成傷,而涉有傷害罪嫌。而該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15、19305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黃素嬌所涉傷害之犯嫌無罪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㈤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5215號、19305號等案件中之106年9月15日勘驗筆錄、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中承審法官於107年9月20日之勘驗筆錄、㈧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看了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除了另案被告李慶義外,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我,但因在混亂之中,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打到我,然監視器畫面很明確,告訴人不是揮舞,而是明確的毆打動作,故我才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本案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15、19305號起訴黃素嬌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黃素嬌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15、1930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1號卷(下稱①108偵29111卷)第17至31、63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下稱2-④107易1077卷)第197至209頁】。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3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稱:「……原本我在3月26日僅對李慶義提出告訴,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同時也遭到他太太黃素嬌傷害……」、「……在一陣混亂中我被另案被告李慶義打,但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我發現黃素嬌也有向我頭部揮打兩拳(監視器時間26/03/17-07:19:42),故本次我要對黃素嬌提告。」、「她是以徒手(右手)方式揮拳傷害我。」、「我看監視器影像,她向我頭部揮拳兩下。」、「我要對黃素嬌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見①108偵29111卷第63至65頁)。而查:

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上午7時

19分42秒許,確實有朝被告揮拳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為:「……7時19分40秒,李慶義、黃素嬌向前毆打林哲安,林哲安則回頭往水果攤的方向迴避,林淑惠向前要加以攔阻。7時19分41秒,李慶義、黃素嬌要向前毆打林哲安,林哲安跑到林淑惠身後,林淑惠上前攔阻李慶義,黃素嬌趁機繞過李慶義身旁,舉手要攻擊林哲安。7時19分42秒,林淑惠與李慶義二人在拉扯,黃素嬌則出手毆打林哲安,林哲安被黃素嬌毆打臉轉回水果攤後方,李慶義站在林淑惠後背,拉著林淑惠衣服。……」在卷可稽(見①108偵29111卷第109頁),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就106年3月26日7時19分42秒監視器畫面截圖記載:「……,黃素嬌用手打林哲安頭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

「07:19:42黃素嬌有出手揮向林哲安頭部之動作,……」,及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①108偵29111卷第68、90、96頁、2-④107易1077卷第59、60頁)。是被告辯稱:「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我發現黃素嬌也有向我頭部揮打兩拳。」、「她是以徒手(右手)方式揮拳傷害我。」、「我看監視器影像,她向我頭部揮拳兩下。」等語,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固以:⑴

106年3月26日上午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吳嘉泰、江秀鳳、林淑惠均證述沒有看到或沒有印象本案告訴人黃素嬌有無打到本案被告等語;⑵本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黃素嬌有無打到我。(問:有沒有打到你,你沒有感覺?)因為當時黃素嬌追過來的時候,我整個人就混亂了。(問:如果黃素嬌還有李慶義都有打到你,你同一個部位的傷都是兩個人同時打到一個部位?)因為我當時只知道頭部被打,其他我記不清楚。譬如打架混亂的時候,只知道被打,怎麼會知道誰打你,我真的忘記了……」等語;⑶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述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內容顯示結果,而認告訴人黃素嬌確實有對本案被告揮拳之動作,但無法證實確有擊中成傷之證據,難以對其揮拳攻擊之行為,論以傷害罪,而判決告訴人黃素嬌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①108偵29111卷第21至31頁、2-④107易1077卷第197至209頁)。然於106年3月26日上午7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至216號之交岔巷口,另案被告李慶義、本案告訴人黃素嬌、本案被告及另案告訴人林淑惠因擺設攤位界線問題發生口角,進而本案被告有推擠隔板,造成本案告訴人黃素嬌撞擊到後方之貨車受傷,另案被告李慶義將另案告訴人林淑惠推往魚攤對面未營業之攤位,並使另案告訴人林淑惠撞擊該攤位而受傷;另案被告李慶義徒手毆打本案被告頭部,使本案被告受傷等情形,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可見,案發當時現場情形混亂,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被告縱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因當時情況造成混亂,而不清楚告訴人黃素嬌有無打到其等語,且其他在場證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黃素嬌有擊中本案被告成傷,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認因無法證實告訴人黃素嬌確有擊中本案被告成傷之證據,而判決告訴人黃素嬌無罪。然告訴人黃素嬌於案發時確實有對本案被告揮拳之動作,則本案被告以其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黃素嬌亦有向其頭部揮打兩拳,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其係因觀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覺此情,而據以對告訴人黃素嬌提出傷害告訴,即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自難認有故意虛構之誣告犯意。縱告訴人黃素嬌不負刑責,惟本案被告因缺乏誣告之故意,當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誣告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原審因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