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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榮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陳凱翔律師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榮(下稱被告)與證人張世芳為朋友,被告前與告訴人周玫君交往,分手後因財務問題而有糾紛,2 人就臺中市○○區○○○○路○○○ 號0 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告訴人周玫君與其友人即告訴人王柏竑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5 時許,進入前開臺中市○○區○○○○路○○○ 號0 樓之00房屋,渠等行蹤為張世芳察覺,張世芳隨即通知被告,並出於陳慶榮之妻林秀鳳指示,由管理員陪同進入屋內,惟3 人發生爭執,竟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即隨同警方離開上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被告明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隨同警方離開上址之際,並未竊取其所有之金條3 塊、現金25萬元等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受刑事處分,先於107 年2 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誣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107 年2 月17日,在上址竊取現金25萬元、金塊23兩3 錢

3 分3 厘,提出侵入住宅及竊盜告訴,再於翌(22)日至上開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107年2 月17日,在上址竊取現金25萬元、金塊3 條,提出加重竊盜告訴,致使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遭受臺中地檢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聖文、李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慶榮107 年2 月21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被告107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張世芳手機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案件現場錄影音檔光碟及譯文、案件時序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周玫君所有,且其有以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在上開時間竊取該屋內其所有現金及金條為由,對周玫君、王柏竑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04 年3 月入住新屋,周玫君跟王柏竑從來沒有住過我家,所以不可能有他的任何東西,但是他在過年初二趁我在臺北時,三更半夜喬裝入侵我的住所。大年初二那天,是張世芳半夜發現我家遭小偷,是他先去警察局的,他告訴我說,周玫君當天有從口袋掏出我家的重機資料,還有賓士鑰匙,還說周玫君口袋鼓鼓的,我在回程的路上,就有在LINE記錄裡面跟他說「不要讓她走,我裡面有很多貴重東西」。早上大概8 點左右我回到臺中,一回到臺中我先去東山派出所,但是潘警員跟我說,我沒有任何證據,沒有任何所有權的證明,他跟我說回去準備訴訟資料再來報案,他現在要下班了,我要求潘警員是否陪同我到住居保留現場或是清點遺失物,他告知我我自行回去清點,晚上8 時他上班,等他通知我,我再來報案。後來我回家時,我發現帳冊已經被移到餐桌的椅子,還有很多訴訟資料、帳冊、金流、房子保固書及購買證明,全部都從我的櫃子移到餐桌上,我發現有在2 月13日分別在中國信託用ATM 提領12萬元跟玉山ATM 領了15萬元,我把2 萬元帶在身邊,其他10萬元壓在帳冊下,當然我會去找我的現金,可是從頭到尾我都找不到,我總共領27萬元,我身上帶2 萬元,所以那是25萬元,那些錢都是過年開工要用的,都不見了。我還發現保險櫃的鎖也被他亂按過,因為按的次數過多的時候,保險庫就打不開了,我只好打電話找保險公司打開,所以我才會去對黃金,因為我黃金是保險櫃裡面也有,保單我這樣去對,櫃上的黑盒子是林秀鳳跟我說被移動,因為林秀鳳以為黃金在那邊,我以為黃金被偷走了,因為我黃金購買會把購買證明分別放,當我1 條1 條比對時,我發現少了3 條黃金,事後因為房子要被法拍了,要準備交給拍定人,我在另外櫃子裡面發現這3 條黃金,我立即報告我律師陳報法院。張世芳去中國附醫驗傷完後,約我在全家見面,他告訴我現場的種種情形,也跟我說周玫君當時有跟他說要給他50萬元當作沒看見,要不是他,我光是那些鑰匙就要100 多萬元,我的賓士就沒得開了。這樣經過的過程中,張世芳曾經跟我說,他被人家告誣告什麼一大堆的7 、8 個案子,他要請律師,我說好,並問他律師費多少,他說8 萬元,我就給他8 萬元,給他這8 萬元他是在6 月7 日來拿的,因為我告訴用的影片是他製造的,他又跟我說那個要錢,因為我工作需要,在出國期間沒有跟他聯絡,他說我在躲避他,一直說他為我做了多少錢,到6 月14日他又跟我拿了2 萬5000元,說是衣服破了我要賠償他,他在6 月29日已經去和解簽具結書,可是他在107 年7 月2 日還跟我說,他還要請另外1 個律師,叫我再給他8 萬元,因為他是幫我守住財產某部分的人,當然這個律師費我也給他8 萬元,可是後來他就列了2 、30條任務,加起來要5 、60萬元,我就覺得這根本在敲詐我,他也曾經講說要到我的公司來上班,我也拒絕,他說要開健身房,要叫我投資他,我也拒絕,他的態度就開始轉換了,一天到晚到我店裡面去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及於107年2月22日至

東山派出所報案,指訴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於107年2月17日4時許,侵入系爭房屋竊取被告所有之重量各5兩、5兩、13兩3錢3分3厘之金條3塊、25萬元等物得手,而對周玫君、王柏竑提出加重竊盜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玫君、王柏竑均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153、2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718號他卷第5頁反面、8153號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並有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1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之詢問筆錄、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在東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53、22836、22837、245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1718號他卷第1至2、4至5頁、8153號偵卷第44至46、158至162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告訴人周玫君是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與告訴

人周玫君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被告乃對告訴人周玫君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是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告訴人周玫君之名義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8153號偵卷第126 頁、1718號他卷第57至59頁)。而觀之卷附晴光花園社區住戶資料表、住戶基本資料所載內容(見8153號偵卷第79至80頁),其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告訴人周玫君,家庭成員(住在社區)為陳恩駱(被告之別名)、林秀鳳(被告之妻),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於107 年3 月3 日警詢及107 年4 月30日偵詢中證稱系爭房屋平時都是被告在住,他的財物也有放在裡面,每月管理費均是由被告繳納等情(見8153號偵卷第26頁、3557號他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其妻林秀鳳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於107 年2 月17日5 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之行蹤為證人張世芳察覺,張世芳隨即通知當時在臺北之被告,並由被告之妻林秀鳳以電話指示管理員陪同張世芳上樓,經張世芳敲門後,告訴人周玫芳前來開門,張世芳進入屋內即與告訴人周玫芳、林柏竑發生爭執,3 人互毆成傷,嗣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即隨同警方離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世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陳俊傑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秀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8153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6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49至52頁反面、1717號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3557號他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原審卷第168頁、第193至198 頁),且有晴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107 年05月11日晴光管會字第10705001號函所附之晴光花園社區編號50648 號感應扣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7日止之入出紀錄、證人張世芳與其女友李佳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世芳與被告之妻林秀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世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晴光花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07 年2 月17日5 時21分5 秒;報案人:晴光花園社區管理員】在卷可佐(見1717號他卷第52至53頁、1718號他卷第8 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35至40頁、8153號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張世芳於107 年2 月21日偵詢時證稱:「我發現現場陳

慶榮有些不動產文件及貴重物品有遭打包,且被告2 人(指本案告訴人周玫君及林柏竑,下同)口袋鼓鼓,我懷疑他們偷東西,但被告2 人不肯,後來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跟警察表示要被告2 人拿出口袋東西,警察表示他沒有這權利。」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 頁正反面);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證稱:「那天進屋看到一些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均被拿出來擺放在桌上,而周玫君與王柏竑兩人的外套口袋鼓鼓,我直覺裡面有我朋友陳慶榮的東西,我表示要查看他們口袋內的物品,周玫君僅丟出一把賓士車的鑰匙,並表示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我向到場處理的潘警員要求對我、周玫君與王柏竑進行搜索以確定是否犯罪的事實並保存現場,但潘警員表示拒絕受理,因此我對潘警員的處理方式感到遺憾。」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34至35頁);於107 年2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上樓後叫管理員先報案該房屋內有小偷,而且我看到周玫君、王柏竑身上穿著帽T 、口袋鼓鼓的,於是我認為周玫君與王柏竑有犯意之聯絡,後來周玫君丟出一把賓士車的鑰匙,我確認是陳慶榮的賓士車鑰匙,我更加認定他們是小偷、…而且現場陳慶榮的動產及不動產文件皆已被整理打包完成。」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38頁);於107 年3 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注意到周玫君紅色帽T及王柏竑黑色外套的兩邊口袋都鼓鼓的,我就手指著周玫君口袋說:『妳把口袋的東西給我拿出來!』,周玫君原本否認,後來我大聲後,周玫君才從右口袋丟出1 具賓士車鑰匙包,並說:『就這個而已啦!哪有什麼東西?』」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42頁反面);於107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我看到陳慶榮常背的包包拉鍊已經被打開,客廳桌子上有從包包翻出來的東西,像是紙張、打火機,餐桌上有一大疊不動產文件的資料,及一包重機的鑰匙,及中華賓士的車主聯、重機的車主聯,我跟周玫君說『小偷』,周玫君說這是她家,她來整理東西,我說她來偷東西這樣對嗎,我看她與王柏竑二人上衣的口袋都鼓鼓的,王柏竑坐在那裡沒有說話,我跟周玫君說把口袋東西拿出來,她說哪有拿什麼東西,就從上衣口袋拿出一把賓士車鑰匙丟在桌上,我問另一邊口袋,她不掏出東西」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10頁反面);於

107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警察明明看到周玫君、王柏竑口袋凸凸的,也不搜身,我叫周玫君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她只掏了一邊拿出賓士車的鑰匙,我更覺得他們是小偷,王柏竑坐的位置,旁邊有陳慶榮的公事包,東西被翻得亂七八糟,現場的餐桌上是陳慶榮不動產、動產的資料。」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1頁),佐以證人張世芳與被告於107 年

2 月17日5 時27分至28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張世芳向被告稱「小偷」,被告回覆稱:「不要讓她走」、「我很多貴重東西」等情(見1718號他卷第25至26頁),可知證人張世芳於107 年2 月17日本案發生時,確有當面指摘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竊取系爭房屋內之財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上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其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有遭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竊取之情形,自屬合理。

㈣證人即警員潘聖文於107 年5 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

當時張世芳有無叫周玫君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我印象中沒有,但他有請我們去搜身,我們當時沒有搜身,因為無法認定周玫君是現行犯。」、「(問:陳慶榮是何時到場?)當天早上8 時到派出所,他稱周玫君竊取他的財物,但沒有說損失何物品,房屋所有權人不是陳慶榮,所以請他檢附居住的證明,再到派出所提告。(問:對於陳慶榮偵訊時表示有告知警員潘聖文說他有遺失25萬現金及3 塊金條,你當時記在一本簡易的簿子,他要求做筆錄,但你不接受,有無意見?)因為他沒有相關的證明,他報住宅失竊,但是陳慶榮沒有辦法檢附他有居住在那裡的事實,所以我請他檢附完再來派出所找我。」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即張世芳之朋友盧東儀於原審證稱:「(問:107 年2 月17日的時候,那天是大年初二,你那天有無跟被告陳慶榮、張世芳二人見面?)有。(問:可否說明你們在何地、何時見面?)應該大約9 點多或10點多,在他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還有張世芳的太太,除了朱㛄妨之外,我們四個人都有見面。」、「(問:你們四個在那邊是討論什麼事情?)被告陳慶榮的那個家遭小偷,結果張世芳上去幫他處理,因為有GPS 追蹤器,知道周玫君進去家裡面,就馬上打電話給陳慶榮說他家遭小偷了,老闆娘林秀鳳就麻煩管理員讓張世芳上去樓上處理,因為我比較慢到,事發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講的事情是他失竊了哪些東西,我們在建議他說一定要先去申請報案,清點你失去的東西有哪些東西,他們就講說有黃金、現金,錶要看有沒有鎖在保險箱裡面。」、「(問:在現場的時候,你有無聽陳慶榮提到他搞丟什麼東西?陳慶榮有無講什麼?)陳慶榮自己有講黃金不見、現金不見,手錶還在,賓士車鑰匙還在,陳慶榮是這樣跟我講。」、「(問:除了107 年2 月17日你剛剛講的那次聚會以外,你還有無再跟張世芳、陳慶榮其他時間有聚會?)有。(問:時間、地點?)當天晚上我從娘家回來之後,他們一樣在我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他們四人在討論到底要怎麼做,就把我叫下去…。(問:2 月17日的晚上,你的印象中被告陳慶榮還有無再講什麼比較具體的東西?)陳慶榮跟我說他去派出所的時候好像心情不好,也有跟警員吵架為何沒有馬上處理,為何沒有把他們當下扣起來去搜他們的身,陳慶榮在氣那個,我就聽陳慶榮在講這些東西。(問:2 月17日的晚上張世芳有無講什麼?)張世芳就一直慫恿他要告周玫君。」等語(見原審卷第至137 至139 頁),是由證人潘聖文、盧東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

2 月17日上午抵達臺中清點財物後,確已在便利商店向證人盧東儀等人告知失竊現金及黃金之事,其於107 年2 月17日前往東山派出所向警員潘聖文報案時,未能於當日製作筆錄,則是警員潘聖文認為系爭房屋有產權爭議,要求被告先提出居住證明再提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時指稱:「我要告

周玫君、王柏竑侵入住宅及竊盜」、「107 年2 月17日凌晨

4 點許,擅自進入我現居處所竊取25萬新臺幣、金條3 塊共23兩3 錢3 分3 厘足重。」等語,並提出詮美珠寶銀樓產品保證書3 張為證(見1718號他卷第4 頁、第79至80頁);被告復於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向東山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日警詢中陳稱:「107 年2 月17日台中市○○區○○○○路○○○ 號0 樓之00遭周玫君與王柏竑侵入,並竊取金塊3 條(購買商店:詮美公司ALL BEAUTY;銷售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以及新台幣25萬元整,另外周玫君將我的汽車000-0000的相關證件及鑰匙、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我女兒的行車執照及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件、房子的保固書、工作上的備忘錄、與周玫君之間的民事、刑事訴訟狀都拿出來準備要帶走」等語,並提出其於107 年2月14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27萬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8153號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清點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後,向檢警申告其失竊現金25萬元及金條3 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㈥證人張世芳雖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改稱:「因為2 月17

日當場沒有三聯單,陳慶榮想讓周玫君、王柏竑變成小偷,

2 月17日當天我看醫生,開完診斷證明書後1 個小時,我跟陳慶榮還有李佳樺在軍福十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慶榮說:『我要說我有不見錢及黃金、勞力士。幸好過年前我有去領錢要發紅包,我要把這些單據拿來當作不見的錢,我要說錢是在LV包包。我本來就有在買金條,我在詮美(偵查筆錄誤載:全美)有買,詮美我很熟,去就有單據。』。陳慶榮有問我,陳慶榮說他要說王柏竑把金條放在帽T 的帽子,說帽T 口袋很鼓,我說不合理,因為我知道口袋是放帽子才會鼓。(2 月23日13點49分起你跟陳慶榮在討論LV包包照片,是在討論什麼?)陳慶榮要說錢是在王柏竑的身邊的LV包包,但是我在現場拍的照片只有拍到王柏竑跟包包,沒有拍到包包是LV的。」等語(見157 號偵續卷第46至4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完醫生以後回去陳慶榮家,陳慶榮開始說現在怎麼辦,我說你怎麼辦,你又沒有不見東西,警察不理你,陳慶榮說要想辦法給周玫君裁贓,當然就是要找說現場有什麼東西,說錢放在哪裡,有多少錢。還有金條,我說你怎麼有金條,你要怎麼說金條,陳慶榮說金條他在臺中哪裡買的,他要去那邊開收據,也是陳慶榮自己去開的。會講到LV包包是因為,陳慶榮不甘願周玫君去他家,陳慶榮要說他不見東西,但不見東西要有財產,就是要他不見的東西,第一個手錶、金條、現金,可是陳慶榮去做筆錄要證明他放在哪裡,我跟陳慶榮說,我怎麼知道你錢在哪裡,他就說不然他剛好旁邊有個包包,你說你錢放在哪裡,我還問陳慶榮要怎麼證明裡面剛好塞了錢,人家問你哪時候領的,陳慶榮說剛好我隔天要回臺北要領錢,我就去7-11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有收據陳慶榮都留著,就剛好不見那些錢,就直接推給周玫君說她偷錢,我只是跟被告陳慶榮說錢放在哪裡,可是錢怎麼來的陳慶榮自己要想辦法,陳慶榮說他隔一天有去我們喝咖啡的7-11便利商店領錢的提款記錄,他要當成就是那些錢放在那邊就不見了。(你跟李佳樺去驗傷,陳慶榮跟盧東儀去北屯派出所,之後你們還有無再碰面?)有,又回去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當時碰面的時候講的是什麼事情?)講的是先說要一個報案三聯單,想透過盧東儀跟人家講,尋求警方有一個報案三聯單證明她是小偷,告她侵入民宅,才可以再去擴大說錢不見怎麼樣怎麼樣的。(剛剛證人有說陳慶榮要虛構周玫君、王柏竑竊盜偷取現金、珠寶的時間,向你表示的時間點是否就是這個時候?)對,因為後來被告陳慶榮馬上就去,隔幾天剛好珠寶有開,就當天,陳慶榮趕快就去珠寶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26 頁),然觀之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偵詢、107年2月22日警詢、107年3月19日偵訊、107年5月14日偵訊時所言,其均未曾陳稱現金25萬元是放在LV包包內(見1717號他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反面、8153號偵卷第44至46頁),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則陳稱:「我分別在中國信託領12萬,在玉山銀行領15萬,我自己身上有2萬,另外25萬我另外放在沙發上用很多資料蓋著,10萬我用橡皮筋捲著。」等語(見157號偵續卷第246頁),顯見證人張世芳上開所稱「陳慶榮要說錢是在王柏竑身邊的LV包包內」乙節,與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均不相符;再者,證人即詮美銀樓業者簡毓彥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伊買過黃金,時間無法確定,基本上保證書是不可以補發,因為怕同一個東西做兩次的證明。例外補發的情形是客人拿東西來店裡面說,這個東西單子掉了,要求伊再重新秤一次,並重新開保證書,在伊對客人有印象,且重新秤重量沒有錯的情況下,伊才會再開一次,這種情形不常發生。關於107年2月17日以後,被告是否曾經要求伊補發他買黃金的保證書,伊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可知銀樓業者是在其客人有將黃金帶到店內秤重的情形下,才會例外重新開立保證書,則證人張世芳上開所稱「被告說我在詮美有買金條,詮美我很熟,去就有單據」乙節,亦與證人簡毓彥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張世芳嗣後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真實性確有可疑之處。

㈦證人張世芳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3 人於107 年2 月17日

互毆後,周玫君、王柏竑先於107 年2 月17日警詢中分別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見偵8153號卷第23、30頁),張世芳則於107 年2 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申告周玫君、王柏竑2 人涉嫌傷害(1717號他卷第4 頁)。嗣證人張世芳先於107 年6月29日簽立具結書載稱「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星期六當日凌晨四時許,於友人陳慶榮居住地:台中市○○區○○○○路○○○號0 樓之0 0 ,疑似遭陌生人闖入,陳慶榮來電請本人至現場察探後發現周玫君、王柏竑兩人於該處出現,第一時間本人持行動電話使用擴音功能去電居住人陳慶榮當時,與陳慶榮電話中對話內容有明確詢問陳慶榮居住處是否有存放現金及貴重物品等,陳慶榮於電話中回應屋內現金因適逢春節返家需要發放紅包禮金,故現居住處無存放現金,貴重物則存放於保險箱,保險箱若無該私人密碼無法開啟,當時本人及周玫君、王柏竑三人皆有現場聽聞,事發後陳慶榮聲稱該居住地遭竊盜案衍生財損應為不屬實,同日稍晚陳慶榮亦有赴台中市東山派出所備案。」等語,再於107 年7月2 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周玫君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周玫君、王柏竑之傷害告訴,周玫君、王柏竑亦於同日撤回對張世芳之傷害告訴,其3 人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具結書影本、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107 年刑調字第446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53、22836 、22837 、24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717號他卷第54至55、61至62頁、3557號他卷第

23、31頁、8153號偵卷第158 至162 頁)。而上開107 年6月29日具結書雖記載「第一時間本人持行動電話使用擴音功能去電居住人陳慶榮當時,與陳慶榮電話中對話內容有明確詢問陳慶榮居住處是否有存放現金及貴重物品等,陳慶榮於電話中回應屋內現金因適逢春節返家需要發放紅包禮金,故現居住處無存放現金,貴重物則存放於保險箱,保險箱若無該私人密碼無法開啟」等語,但此顯與證人張世芳與被告於

107 年2 月17日5 時27分至28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張世芳向被告稱「小偷」,被告回覆稱:「不要讓她走」、「我很多貴重東西」之客觀情事(見1718號他卷第25至26頁)不符,且由該具結書與成立調解、撤回傷害告訴之日期時序觀之,足認證人張世芳是為了達到與告訴人周玫君、王柏竑成立調解及互相撤回傷害告訴之目的,而書立上開具結書,並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及原審改為不利被告之上開證述(詳見上述㈥部分),自難僅憑證人張世芳所出具之具結書及其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誣告周玫君、王柏竑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證人李佳樺雖於108 年1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跟張世芳去中國附醫驗傷,驗完傷就到陳慶榮家樓下的全家,陳慶榮說:『周玫君、王柏竑去我家一定要有偷東西才算是小偷,但是周玫君、王柏竑沒有偷東西,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要說我有黃金跟現金不見,我在過年前有去領錢的單據,黃金是不記名的,我可以講,如果是手錶就不能流通了,因為手錶有識別證。』,陳慶榮要去哪裡捏造證據都講的很白,就一起閒聊等做筆錄。初三、初四的時候,我跟陳慶榮及陳慶榮的太太跟張世芳在軍福路的7-11聊天,陳慶榮有跟張世芳討論要怎麼製造資料,準備過完年要告潘聖文跟周玫君,陳慶榮事後拍LV的包包、不見的錢放的位置的照片,陳慶榮拍完給張世芳讓他列印,陳慶榮打算要說錢是放在客廳沙發,所以陳慶榮有去補拍沙發的照片。」等語(見157 號偵續卷第55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傷完之後回去陳慶榮那時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慶榮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就明確說,他會說周玫君在裡面有拿錢跟黃金,因為黃金是不記名的,錢的話,陳慶榮之前因為過年前有在提款機領錢,所以他有單據,那個單據有20萬元,被告陳慶榮就說他到時候會說他丟掉黃金,還有20萬元的現金。(妳剛剛講20萬元是口誤,是25萬元?)對。(在妳記憶中,陳慶榮第一次有主張說他的珠寶跟現金遭竊時,是在何時、何地?)明確講的我記得就是我們驗完傷,回去全家便利商店找陳慶榮的時候,那時陳慶榮說他已經知道到時候要怎麼講,因為晚上才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39 、243 、245 頁),然本院衡酌證人李佳樺是證人張世芳之女友,其於證人張世芳與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和解後,附和證人張世芳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屬可能,是亦難憑其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周玫君、林柏竑提出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告訴,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雖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周玫君、王柏竑有竊取陳慶榮之上開財物,無從僅依陳慶榮之單一指訴,遽認周玫君、王柏竑涉有竊盜犯行,而對周玫君、王柏竑為不起訴處分(見8153號偵卷第160 頁反面),但依據上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仍不得謂被告因此成立誣告罪。

六、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誣告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