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文哲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宋文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宋文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宋文哲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世宗有關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林延隆有關附表一編號4、5、6部分犯罪事實之警詢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許世宗警詢之證述業經原審檢察官捨棄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證人許世宗偵查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更無偵查中證人之調查應經交互詰問之規定,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或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尚非違法。且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4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許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詰問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應非有據。
㈢、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4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9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43號等案卷宗核閱(本院將各該通訊監察書、彰化北斗警察分局期中報告書等函件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本案108年聲監字第54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9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74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監聽對象為被告、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因此依合法監察書所為監聽,如未能於15日作成期中報告書向核發監察書之法院提出報告,則15日內之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係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非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內容,無該條適用。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內容」之要件,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41號、108年度聲監續693號、108年度聲監續743號等卷宗核閱,①本案聲監字第541號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至108年8月20日,法官核發日期108年7月18日(本院卷273頁)。彰化北斗警察分局於108年8月16日為期中報告(本院卷275頁),未於15日作成期中報告書,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15日內之監聽結果及取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逾15日部分之監聽結果及取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②本案聲監續字第693號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至108年9月18日,法官核日期108年8月16日(本院卷277頁)。彰化北斗警察分局於108年9月9日為期中報告(本院卷279頁),未於15日作成期中報告,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15日內之監聽結果及取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逾15日部分之監聽結果及取得資料無證據能力。③本案聲監續字第743號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法官核發 日期108年9月16日(本院卷283頁)。彰化北斗警察分局於108年10月9日為期中報告(本院卷285頁),未於15日作成期中報告,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15日內之監聽結果及取得資料有證據能力,逾15日部分之監聽結果及取得資料無證據能力。
④依上開無證據能力之監聽結果及取得資料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即附表一編號3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宋文哲(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許世宗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購毒地點照片、車行紀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4、5有關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延隆之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之證述、購毒地點照片、車行紀錄資料及照片等證證,均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監聽結果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均詳見附表二),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各次無償轉讓給許世宗、林延隆
的海洛因數量應該沒有超過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32、433頁),而證人許世宗、林延隆分別證稱取得之海洛因僅係分別以注射針筒、香菸施用一次的數量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可徵被告每次轉讓之數量應當甚微而未達淨重5公克。
⒊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未達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予許世宗、林延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⒈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世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見面後交付海洛因給許世宗,並向許世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許世宗是很好朋友,他來說沒有地方可以買,我說不然一起去買,我們是一起買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依證人許世宗警詢之證稱,可見其與被告存有一定情誼,且同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均有毒品需求,從而被告與許世宗相約合資購毒,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許世宗取得毒品之意思,而向阿吉洽購毒品,被告非阿吉集團之成員,也非受其指揮,更未因本件與許世宗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而從阿吉處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是基於幫助許世宗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目的,連繫並合資購買,應論以幫助施用之罪,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又辯護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從以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推論被告犯罪。又證人之供述,除應必須前後無矛盾、瑕疵以外,更應有補強證據足佐,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僅自白承認轉讓行為之下,實難推認被告有販賣行為等語。
⒉惟查:
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警詢時分別供稱:編號1之
通話是許世宗請我幫他買毒品,但我沒有幫他買,沒有交易毒品;編號2之通話,是許世宗要向我購買毒品,我跟他提議合資向他人購買後,我們就各出資1,000元一起向他人購買,是一起去找藥頭「阿吉」還是藥頭送毒品來我家,我忘記了。我沒有阿吉的電話,我都自己到吉田電子遊戲場找阿吉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的交通工具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8-9頁);於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上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那兩次都是我跟許世宗一起到吉田電動玩具店找阿吉購買的,編號1那次我跟許世宗各出1,000元、編號2那次我出2,000元,許世宗出1,000元云云(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於同日即108年10月17日下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編號1部分供稱:「我是先撥給他,我不是賣給他的。(法官:先撥給他是什麼意思?)被告:譬如說我前一天先去跟人家拿2,000,他來就說他那裡沒有,看我可不可以撥給他。(法官:他有跟你買嗎?)被告:他來找我,我有撥、撥1,000給他。(法官:你說的撥給他,就是你有給他,然後收1,000元,你算是手頭有貨?)被告:我去跟人家拿2,000,然後我跟他說你想要,我1,000先撥給你。但是我沒給他賺呀」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79頁);就編號2部分供稱:「(法官:你賣他的這個部分,你有承認嗎?)被告:有呀。無償轉讓。(法官:到底是無償轉讓,還是賣,你有跟他收錢嗎?)被告:有呀。但是我都沒有給他賺耶。我跟人家拿多少,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於108年12月11日起訴移審原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我跟許世宗都有通話,且許世宗也有到我家跟我見面,許世宗問我有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我說我沒有,但是我跟許世宗說我們可以合資去購買,我就出資2000元,許世宗出資1000元,許世宗先把1000元給我,其中編號1許世宗有跟我一起去,其他次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拿海洛因。我都去我承租位在溪州河川地旁邊找一個叫阿吉的人,他也有在那邊承租土地,我去那邊跟他買海洛因。我買5公克,分給許世宗2公克,我留3公克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於109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許世宗一起去買毒品,我們一起去找毒品上游買毒品,到了跟藥頭約定的地點,許世宗先給我錢,我把許世宗跟我的錢交給藥頭,藥頭把毒品給我,我再把毒品給許世宗。藥頭給我1包,我再跟許世宗一人分一半的量,我是回去我家裡分毒品,我跟許世宗都是這樣模式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於109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這3次我都有跟許世宗通話,我們也有見面,我們見面之後我是跟許世宗合資去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許世宗交付1,000元,我也支出1,000元,一起去我家旁邊的河川地找上游綽號「阿吉」購買海洛因。「阿吉」住在田裡的工寮,我都是直接去田裡找他,如果田裡找不到,就去吉田遊藝場找他,或吉田遊藝場的電話找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27-430頁)。
②被告上開供述,就是否有毒品交易、如何交易、交易方式之
供述不一,即便是辯稱合資購毒部分,亦對合資方式、合資金額、前往購買毒品之方式與地點等項,均一再反覆,所述顯有隱瞞。但被告對於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世宗,並收取1000元之供述,前後一致,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證人許世宗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8年
8月2日上午8時20分58秒至9時45分20秒之三則通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打給宋文哲?)對,該通電話後忘記多久才見到面,這次我本來要找玩、聊天,我有拜託幫我找樹,同時也有跟他買毒品。」、「(該通電話後有無見面?該次有無購得毒品?)有,我忘記是否是到他家找他,該次我跟他以1000元購得1小包的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小包的夾鏈袋裝的,我不知道重量,毒品是從茶几拿出來給我的。」(偵二卷第31頁);「(提示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8分46秒至12時49分28秒之三則通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打給宋文哲?)對,該通電話後約隔半小時後跟他見面,大概是下午1點20分跟他見面,該次我也是跟他買海洛因,這一次也是我自己騎機車到他家,我在他家坐一下就離開了,交易毒品的地點是他家的外面,也是以1000元購買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數量我也不知道,這次毒品是他從口袋中拿出來給我的。」(偵二卷第31、32頁),通話中許世宗均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而通話時被告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都在其住所附近之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也都在電話中表示要等許世宗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9、11頁),許世宗明確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④被告上揭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辯稱係與許世宗合資購買毒
品之辯解可信度有疑,但其最初於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即曾主動分別供稱其係將其先行購入的海洛因撥1,000元的量給許世宗,並向許世宗收取1,000元等語(僅辯稱未賺差價),已如上述;另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所供稱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付海洛因給林延隆之行為,亦均是被告直接將當時身上有的海洛因交給許世宗、林延隆,而無所謂再一起外出,合資去向阿吉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將其已事先購得之海洛因,直接交付給前來購買海洛因之許世宗並向許世宗收取現金之過程,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
⒊本案依據證人許世宗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即有關附表
一編號1、2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佐以被告有關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1000元之自白,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或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採信。
⒋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在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亦不當然可獲得利益,即便因市場價格變化或特殊因素導致販毒者賤價出售毒品,而產生虧損,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甚至自行調配加入如葡萄糖等成分加以稀釋,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益,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由上游獲得毒品供給施用」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於行為人有償的將毒品賣出時,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非為營利而為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世宗隆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極重,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則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許世宗並收取價金之情形,衡情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6(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林延隆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林延隆是要來找我聊天,沒有毒品交
易云云(見偵一卷第14-15頁);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請林延隆施用海洛因,我都是從我施用的海洛因中撥一些給林延隆,讓他當場施用,我怎麼可能為了賺1,000元去犯無期徒刑的罪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該3次我都有給林延隆海洛因,但沒有跟林延隆收錢,他也沒有放錢在我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06、431、432頁),於本院亦供稱:林延隆去找我,說他人現在很不舒服,看能不能拿東西讓他止癮,我說好有給他,但沒有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5 、206 頁)。
⒉證人林延隆於偵訊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我都
有到被告家向他買海洛因,被告都是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2根給我,我有拿錢給被告,他不想拿我的錢,但我還是將1,000元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3-8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這通電話,要跟他拿海洛因,如果有拿我都下把錢丟在桌上,都是1000元,他就是不想拿。到的時候,海洛因就放在桌上,我自己用了。(捲好二支之後帶走,你就丟1000元不理他你就走了?)對,他就不想拿。沒有跟我收錢,應該是要請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62頁)。於原審法院又證稱:「(審判長問:
為何9月7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19日那幾次你會堅持要放錢在桌上,這二次(即8月21日、27日)都沒給,為何另外四次你堅持要放錢?)因為吸那麼久了,我知道那個東西很貴,心裡過意不去,堅持把它放著。」「(審判長問:你怎麼沒想到這樣的錢夠不夠?)他就不想收了,沒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所以我堅持放著。」(原審卷第368、369頁)。證人林延隆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要收錢,是其自己過意不去,把錢放著。因此,依林延隆證述意旨,不能認林延隆於取得海洛因後所放置之現款,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林延隆之證述相符,可以採信。
⒊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1日審理時,提示證人林延隆與被告於
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林延隆要找被告,被告表示其不在家,但會找朋友在被告家等林延隆,對話中有「被告:錢你再拿給他就好。林延隆:我一樣那些量,啊這次先讓我欠著,上次的我先給你。被告:好啦好啦」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後,林延隆證稱:這是在講海洛因,被告叫我把買海洛因的錢交給他朋友。「(問:你在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候實際上是要付錢的,他也會跟你拿錢,是不是?)答:對。(問:並不是像你講的,被告都沒有跟你拿過錢,實際上你是要花錢才能跟被告拿到海洛因,是或不是?)答:我就是把錢丟在桌上給他。(問:如果不用給,為何會說上次欠的先給你?為何會這樣講?)答:對。(問:你說『對』是什麼意思?)答:要跟他拿海洛因一定要給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70頁)。查108年9月10日之通訊監察資料及其衍生證據,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證人林延隆於原審法院提示108年9月10日之通聯譯文後所為證詞,係通訊監察所得證據資料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08年9月10日被訴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何能以該次有關之交易方式作為本次犯行之證據。。
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編號6是我跟林延隆各出
資1,000元一起去向阿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90頁),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補強,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⒌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林延
隆,足以採信。原審認係林延隆所放置之現款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代入罪價,販賣海洛因,認事未洽。
㈣、原審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許世宗到庭作證,然經原審法院3次合法傳喚證人許世宗均未到庭,另經原審法院裁定對證人許世宗處以罰鍰30,000元,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證人許世宗,亦拘提無著,且許世宗亦無在監押之情形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3紙、裁定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包括拘票及報告書)1份、許世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及原審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仍可認該部分之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駁回上訴、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原規定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17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當。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就該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販賣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判決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恣意為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均屬小額量少之交易,獲得利益不多,另轉讓海洛因之犯行3次,對象僅2人且與販賣對象相同;惟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知悔悟;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與配偶共同從事農業種植蔬菜,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居住之房屋是岳父母所有等(見原審卷第436頁)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量刑太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只能證明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犯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恣意為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認定轉讓之對象;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與配偶共同從事農業種植蔬菜,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居住之房屋是岳父母所有等(見原審卷第436頁)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聯絡之用,依法宣告沒收。
㈥、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地點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附表一編號3、4、5,有關108年9月7日被告與證人許世宗、108年9月7日、同年9月15日被告與林延隆之通話監察所得通訊資料,因彰化縣北斗警察分局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上開監聽結果及取得資料無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述(理由欄壹、一、㈢)。而被告於警詢所為有關上開三次犯行之供述,係依警方提示上開監聽通話譯文所為(見偵一卷第9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所為有關上開三次犯行之供述(見偵卷二第89頁反面、90頁、原審卷各次審判筆錄),亦均係依上開監聽結果內容,訊問被告所為供述;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被告有關上開三次犯行之證述,均係於警方提示上開監察譯文後所為(偵一卷第63、64、93、94頁);許世宗、林延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係檢察官提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監聽譯文後所為(偵二卷第32、83反、84頁);證人林延隆於原審亦均係提示上開108年9月7日、15日之監聽譯文後而為證述(原審卷第348、353、354頁)。是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供述,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有關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延隆於原審所為有關被告上開三次犯行之證述,均為上開無證據能力監聽結果之衍生證據。另警方依上開監聽結果,調取林延隆所騎乘MRT-1610號機車108年9月7日、15日之車行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照片,並於108年10月21日據以詢問林延隆,上開108年9月7日、15日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照片及林延隆所為證述,亦均係上開無證據能力之監聽結果之衍生證據。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許世宗、林延隆之證述、車行記錄、道路監視器照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交易地點照片,係依證人證述而拍照製作,為證人證詞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4、5部分犯行之證人許世宗、林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地點指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之證據。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能據以證明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未據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原判決主文 │├──┼───────────┼─────────────┼─────────┤│ 1 │宋文哲於108 年8 月2 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7 │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8 時20分58秒、9 時21分│ 頁反至第8 頁、偵卷二第8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32秒、9 時45分20秒許,│ 頁反、第93頁反、偵卷三第│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行動電話(含000000││ │行動電話與許世宗所使用│ 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0000號SIM 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25 頁至第237 頁、第3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話聯絡後,於同日9 時55│ 1 頁至第381 頁、第41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分許,在宋文哲位於彰化│ 至第439 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縣○○鄉○○路○ 段○○號│2.證人許世宗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住處,由宋文哲以1,000 │ 二第31頁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額。(上訴駁回) ││ │海洛因1 小包予許世宗,│ 頁至第35頁) │ ││ │並當場收取1,000 元。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18頁、第70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69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66頁、第105 頁)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 │├──┼───────────┼─────────────┼─────────┤│ 2 │宋文哲於108 年8 月13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 │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12時28分46秒、12時49分│ 頁反、偵卷二第89頁反、第│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28秒許,以持用門號0906│ 93頁反至第94頁、偵卷三第│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699758號行動電話與許世│ 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行動電話(含000000││ │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0000號SIM 卡壹張)││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第225 頁至第237 頁、第3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日13時20分許,在宋文哲│ 1 頁至第381 頁、第41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位於彰化縣○○鄉○○路│ 至第439 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 段00號住處前,由宋文│2.證人許世宗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哲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二第31頁反至第3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額。(上訴駁回) ││ │予許世宗,並當場收取1,│ 頁至第35頁) │ ││ │000 元。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20頁、第72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69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66頁、第105 頁)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 │├──┼───────────┼─────────────┼─────────┤│ 3 │宋文哲於108 年9 月7 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9 │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12時50分33秒許,以持用│ 頁、偵卷二第89頁反、第94│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偵卷三第21頁、原審卷│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話與許世宗所使用門號09│ 第41頁至第47頁、第101 頁│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至第112 頁、第225 頁至第│0000號SIM 卡壹張)││ │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 237 頁、第331 頁至第381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在宋文哲位於彰化縣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鄉○○路○ 段○○號住處前│2.證人許世宗之證述(見偵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由宋文哲以1,000 元之│ 二第32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因1 小包予許世宗,並當│ 頁至第35頁) │額。(撤銷改判無罪││ │場收取1,000 元。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22頁、第74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69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66頁、第105 頁) │ ││ │ │7.車行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68頁) │ ││ │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 │├──┼───────────┼─────────────┼─────────┤│ 4 │宋文哲於108 年9 月7 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3│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12時53分22秒許,以持用│ 頁反至第14頁、偵卷二第8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反、偵卷三第21頁、原審│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話與林延隆所使用公用電│ 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01 │行動電話(含000000││ │話000000000 號(起訴書│ 頁至第112 頁、第225 頁至│0000號SIM 卡壹張)││ │電話記載錯誤,業經檢察│ 第237 頁、第331 頁至第38│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官當庭更正)聯絡後,於│ 1 頁、第419 頁至第43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同日13時40分許,在宋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哲位於彰化縣○○鄉○○│2.證人林延隆之證述(見偵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路0 段00號住處,由宋文│ 一第92頁反至第93頁、偵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哲先交付含有海洛因之香│ 二第83頁反、原審卷第331 │額。(撤銷改判無罪││ │菸2 根予林延隆,林延隆│ 頁至第381 頁) │) ││ │將1,000 元放置宋文哲客│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 ││ │廳桌上之方式,向宋文哲│ 頁至第35頁) │ ││ │購買含有海洛因之香菸。│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 │ │ 110 頁至第111 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112 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 ││ │ │ 頁至118 頁) │ │├──┼───────────┼─────────────┼─────────┤│ 5 │宋文哲於108 年9 月15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4│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12時3 分43秒許,以持用│ 頁反至第15頁、偵卷二第90│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偵卷三第21頁、原審卷│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話與林延隆所使用公用電│ 第41頁至第47頁、第101 頁│行動電話(含000000││ │話000000000 號聯絡後,│ 至第112 頁、第225 頁至第│0000號SIM 卡壹張)││ │於同日13時許,在宋文哲│ 237 頁、第331 頁至第381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位於彰化縣○○鄉○○路│ 頁、第419 頁至第43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0 段00號住處,由宋文哲│2.證人林延隆之證述(見偵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先交付含有海洛因之香菸│ 一第93頁反、偵卷二第84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根予林延隆,林延隆將│ 、第104 頁反、原審卷第3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00 元放置宋文哲客廳│ 1 頁至第381 頁) │額。(撤銷改判無罪││ │桌上之方式,向宋文哲購│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 ││ │買含有海洛因之香菸。 │ 頁至第35頁)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 │ │ 113 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112 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 ││ │ │ 頁至118 頁) │ ││ │ │7.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 ││ │ │ 片(見偵卷二第106 頁、第│ ││ │ │ 107 頁) │ │├──┼───────────┼─────────────┼─────────┤│ 6 │宋文哲於108 年9 月19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5│宋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15時58分27秒許,以持用│ 頁、偵卷二第90頁、偵卷三│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年。扣案之三星廠牌││ │話與林延隆使用公用電話│ 47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00000 號聯絡後,於│ 、第225 頁至第237 頁、第│0000號SIM 卡壹張)││ │17時20分許,在宋文哲位│ 331 頁至第381 頁、第419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於彰化縣○○鄉○○路0 │ 頁至第439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段00號住處,由宋文哲先│2.證人林延隆之證述(見偵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交付含有海洛因之香菸2 │ 一第94頁、偵卷二第84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根予林延隆,林延隆將1,│ 第104頁反至第105頁、原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 元放置宋文哲客廳桌│ 卷第331頁至第381頁) │額。(撤銷改判轉讓││ │上之方式,向宋文哲購買│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第一級毒品罪) ││ │含有海洛因之香菸。 │ 頁至第35頁)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 │ │ 113 頁至第114 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112 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 ││ │ │ 頁至118 頁) │ ││ │ │7.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 ││ │ │ 片(見偵卷二第106 頁、第│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原判決主文 │├──┼───────────┼─────────────┼─────────┤│ 1 │宋文哲於108 年8 月11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0│宋文哲轉讓第一級毒││ │13時44分11秒、17時48分│ 頁、偵卷二第89頁反、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9秒許,以持用門號0906│ 三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699758號行動電話與許世│ 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12 │動電話(含00000000││ │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頁、第225 頁至第237 頁、│58號SIM 卡壹張)壹││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 第331 頁至第381 頁、第41│支沒收。(上訴駁回││ │,在宋文哲位於彰化縣00 0 000000 00 00 0○ ○○鄉○○路○ 段○○號住處│2.證人許世宗之證述(見偵卷│ ││ │前,宋文哲當面將裝有海│ 二第32頁) │ ││ │洛因(未達淨重5 公克)│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 ││ │之注射針筒1 支無償轉讓│ 頁至第35頁) │ ││ │予許世宗。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19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 ││ │ │ 72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69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見偵卷一第│ ││ │ │ 66頁、第105 頁)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偵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 │├──┼───────────┼─────────────┼─────────┤│ 2 │宋文哲於108 年8 月21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3│宋文哲轉讓第一級毒││ │14時21分36秒許,以持用│ 頁、偵卷二第90頁、偵卷三│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話與林延隆所使用公用電│ 47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動電話(含00000000││ │話000000000 號聯絡後,│ 、第225 頁至第237 頁、第│00號SIM 卡壹張)壹││ │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宋│ 331 頁至第381 頁、第419 │支沒收。(上訴駁回││ │文哲位於彰化縣○○鄉○│ 頁至第439 頁) │) ││ │○路0 段00號住處,宋文│2.證人林延隆之證述(見偵卷│ ││ │哲當面將海洛因(未達淨│ 一第92頁反、偵卷二第84頁│ ││ │重5 公克)無償轉讓予林│ 反、原審卷第331 頁至第38│ ││ │延隆。 │ 1 頁) │ ││ │ │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 ││ │ │ 頁至第35頁)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 │ │ 110 頁)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112 頁) │ ││ │ │6.購毒地點照片、監視器照片│ ││ │ │ (見偵卷一第104 頁至第10│ ││ │ │ 5 頁、第113 頁至116 頁、│ ││ │ │ 第117 頁至118 頁) │ │├──┼───────────┼─────────────┼─────────┤│ 3 │宋文哲於108 年8 月27日│1.被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5│宋文哲轉讓第一級毒││ │20時51分24秒許,以持用│ 頁反、偵卷二第90頁、偵卷│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話與林延隆使用公用電話│ 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12 │動電話(含00000000││ │000000000 號聯絡後,於│ 頁、第225 頁至第237 頁、│58號SIM 卡壹張)壹││ │同日21時5 分許,在雲林│ 第331 頁至第381 頁、第41│支沒收。(上訴駁回││ │縣○○鄉○○路119 之2 │ 9 頁至第439 頁) │) ││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宋│2.證人林延隆之證述(見偵卷│ ││ │文哲當面將海洛因(未達│ 一第94頁反、偵卷二第84頁│ ││ │淨重5 公克)無償轉讓予│ 反、原審卷第331 頁至第38│ ││ │林延隆。 │ 1 頁) │ ││ │ │3.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27│ ││ │ │ 頁至第35頁)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 ││ │ │ 第17頁、第112 頁反) │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 備註 │├──┼────────────────────┼────┤│ 1 │宋文哲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起訴書附││ │世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表一編號││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12分、8 時17日、19分、│4 ││ │21分許聯絡後,委託不詳之友人,於同日8 時│(原審判││ │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無罪未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許世宗交付以1,00│訴) ││ │0 元向宋文哲購買海洛因1 小包。 │ │├──┼────────────────────┼────┤│ 2 │宋文哲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起訴書附││ │延隆所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於108 年9 │表一編號││ │月10日上午10時43分、11時33分、41分許聯絡│6 ││ │後,隨即由林延隆自行取用放置在彰化縣0000000○○ ○鄉○○路○ 段○○號住處前方紙箱內含有海洛因│無罪未上││ │之香菸2 根,在2 天後由林延隆將1,000 元放│訴) ││ │置宋文哲客廳桌上之方式,向宋文哲購買含有│ ││ │海洛因之香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