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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瑞濱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貞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賴瑞濱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7、8所示罪刑、黃

淑貞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所示罪刑,暨賴瑞濱及黃淑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賴瑞濱犯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8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無罪。

㈢黃淑貞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其他上訴駁回。

㈤賴瑞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黃淑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瑞濱與其父賴振爌原同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賴瑞濱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照料賴振爌生活、醫療支出所需,而自賴振爌處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而持有之。

二、緣賴振爌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在銀行之存款,已為其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濱、賴瑞聰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而不能再以賴振爌之名義提領。賴瑞濱為賴振爌繼承人之一,黃淑貞為賴振爌繼承人賴瑞聰之配偶,賴瑞濱利用其持有賴振爌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機會,於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或賴瑞濱自行,或由賴瑞濱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黃淑貞後,而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瑞濱個人行為部分:

賴瑞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各持賴振爌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7、8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職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均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金額,或將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淑貞個人行為部分:

1.黃淑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2.黃淑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6之①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黃淑貞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6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所示金額,均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瑞濱、黃淑貞共同行為部分:

賴瑞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5之①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賴瑞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與黃淑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5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匯出匯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匯出匯款憑證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金額存、匯入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瑞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下均簡稱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86頁),且檢察官、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賴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瑞濱領款部分,是為了要結清賴振爌生前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費用等語;被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淑貞領款是為了支應喪葬費、修繕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另100萬元部分為賴振爌生前同意贈與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者,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然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經查:

㈠賴振爌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告訴人賴瑞東、

被害人賴瑞美、賴瑞忠(以下均僅稱姓名)、被告賴瑞濱、被害人賴瑞聰(以下僅稱姓名),而被告黃淑貞為賴瑞聰之配偶一節,除據被告賴瑞濱及賴瑞東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參偵14756號卷一第31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賴振爌死亡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時間,以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之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之各「存戶簽章」欄、「取款印鑑」欄上(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附表二編號4至8號所示),各自賴振爌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中取款、轉匯存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供承無訛(參原審卷第86、247至248、253、25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賴瑞東、賴瑞美、賴瑞聰於偵訊時結證稱:賴振爌生前並未

立遺囑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76頁、第284、285頁),而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賴振爌沒有提過身後財產要怎麼處理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285頁;原審卷第204頁),且賴瑞東於警詢供稱:賴瑞濱於賴振爌死亡後,盜領賴振爌帳戶內之餘款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18頁),再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申報遺產稅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去釐清賴振爌的財產,因為報完遺產稅後才發現賴振爌的帳戶都被領到沒有錢,只剩下幾千元,賴振爌不可能留這麼少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04頁),足見賴振爌並未預立遺囑處理身後財產,且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提款行為,並未經賴振爌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㈢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提款、存匯

款之行為,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賴振爌之存款,而係由被告賴瑞濱或被告黃淑貞逕以賴振爌之名義,各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賴振爌死亡之事實,並盜用賴振爌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上,進而辦理賴振爌遺產(存款)之提領,以此方式使相關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存戶賴振爌尚未亡故,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係依賴振爌授權為領款,而如數給付申請文件上所載金額之金錢,被告賴瑞濱就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一編號7、8號)及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一編號4、6號),主觀上各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共同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部分,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部

分、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之提領或受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均悉數用於清償渠等事先代墊之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或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為賴振爌生前同意贈與部分,核皆係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要與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上揭所為各皆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部分無涉,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上揭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經查:

1.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7、8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5之②、6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賴瑞濱先後持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黃淑貞持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擅自分別以「賴振爌」之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偽造「賴振爌」之署名或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如附表二編號4至8號),各偽造用以表示「賴振爌」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賴瑞濱係分別經「賴振爌」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分別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

2.核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7、8號所為;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5之②、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盜蓋「賴振爌」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再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所示之提領、轉匯款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瑞濱著手實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將得款轉匯至被告黃淑貞之帳戶內,被告賴瑞濱、黃淑貞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渠等二人既因彼此之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之犯罪得以遂行,是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為,各於同一日在同一金融機構內,雖均有兩次盜蓋「賴振爌」印章之行為;然渠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犯罪而予各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賴瑞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7、8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淑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之②、6號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與處所均有相當間隔或差異,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黃淑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之②號部分,被告賴瑞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5之②號40萬元部分各為便宜行事,於賴振爌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賴振爌名義,並以盜蓋賴振爌印章之方式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而未慮及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賴振爌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5之②號4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所提領該等款項均用於清償渠等各事先代墊之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或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之犯罪分工模式,而渠等迄今尚未與賴瑞東達成和解,未獲得賴瑞東之諒解,且渠等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暨渠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分別係賴瑞東之同胞兄弟及弟媳,及被告賴瑞濱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貞高中畢業、從事補教業櫃臺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量刑已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渠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同無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賴瑞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號、被告黃淑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上揭所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上揭各犯行,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賴瑞濱另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號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號部分】,應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㈡爰審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淑

貞就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7、8號部分各為便宜行事,於賴振爌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賴振爌名義,並以盜蓋賴振爌印章之方式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而未慮及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賴振爌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以非難;渠等迄今尚未與賴瑞東達成和解,未獲得賴瑞東之諒解,且渠等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暨渠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分別係賴瑞東之同胞兄弟及弟媳,及被告賴瑞濱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貞高中畢業、從事補教業櫃臺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所為上揭各犯行,對全體繼承人造成損害,且審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否認犯行暨未能妥善處理與賴瑞東賠償事宜等之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就附表一編號4至8號所示行為所盜用者為「賴振爌」之真正印章,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上之「賴振爌」印文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所偽造之各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既均交由各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獲取共131萬元部分,業由被告賴瑞濱還予賴振爌之繼承人之一賴瑞聰保管中,此有被告賴瑞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賴瑞聰出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可佐,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2.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100萬元部分,業由被告黃淑貞還予賴振爌之繼承人之一賴瑞東保管中,此據被告賴瑞濱、賴瑞東、賴瑞美、賴瑞聰供述在卷(參偵14756號卷二第19頁;原審卷第89頁)可佐,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3.至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其餘提領賴振爌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4、5、6之②號部分),均用於清償被繼承人賴振爌生前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均已如前述,如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接續匯款予其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所示之時地,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賴瑞濱以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乙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接續匯款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因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3.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淑貞,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查被告賴瑞濱陳稱:黃淑貞為就近照顧賴振爌,其一家人有

搬回來與賴振爌同住,故有修理房子及支付費用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154頁),被告黃淑貞則陳稱:我為了就近照顧賴振爌,有搬去賴振爌原住處之三樓居住,所以有整修該處三樓,是從107年6月開始陸續修繕,後來賴振爌過世後,包括法會這些事情,都是交代我處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才陸續提領甲帳戶裡面的錢,另外被告賴瑞濱有交付我剩下的錢要給孩子讀書(指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部分),這是在公公還在之前,我們吃飯聊天時,公公有口頭上有說明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149、150、152頁),核與:

1.賴瑞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大道1段646號其實有五戶,每一層為不同戶,第五層才是賴瑞聰(即黃淑貞配偶)所有,黃淑貞他們是住在賴瑞忠所有之第三層樓等語(參原審卷第187頁);

2.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淑貞應該是於107年搬到臺灣大道那邊去照顧賴振爌,我只知道有整修賴振爌居住的一樓,但我不知道黃淑貞他們住的地方修繕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200、201頁);

3.賴瑞聰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我們要就近照顧賴振爌,所以才整修一樓至三樓,整修房屋的錢應該是從甲帳戶內支出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287、28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太太轉100萬元到兒子賴建至名下,是因為那時父親在吃飯當中有跟被告賴瑞濱及黃淑貞講說萬一,留的手尾錢是要給被告黃淑貞等語(參原審卷第240頁)大致相符。

4.被告黃淑貞有支出修繕費用60萬4,400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共9萬5,753元一情,此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貞與賴瑞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淑貞與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淑貞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參偵811號卷第53至79、89至113頁;偵14756號卷一第223、224、245、246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28頁)。

5.據上足見,被告黃淑貞確有為照顧賴振爌,而於賴振爌生前搬至同棟第三樓層居住因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之事實。再被告黃淑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代墊之修繕費用,由賴瑞濱於107年8月1日、同年9月17日共計40萬元予黃淑貞等語(參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黃淑貞尚就修繕費用代墊20萬4,4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共60萬4,400元-40萬元=20萬4,400元)。

㈣賴振爌於逝世後,係由被告黃淑貞處理喪葬及支付相關費用共50萬7,478元乙節,此據:

1.賴瑞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太太(即被告黃淑貞)有拿一筆20幾萬元給我去付給葬儀社、還有刷一筆殯儀館1萬多元,還有要給付給殯儀館的場地租金一天好像是3,600元還是4,600元我忘記了,租了差不多10天左右,還有法會、請師父誦經的錢都是我太太去支付的,那些錢都是從爸爸(即賴振爌)那邊領的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286、287頁);

2.賴瑞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振爌之喪葬費用當然是由賴振爌的遺產中處理,我本身沒有支付喪葬費用,且我有領到手尾錢1萬7,776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77、178、185、187、188頁);

3.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振爌去世後,黃淑貞他們一直喊沒錢,我說賴振爌帳戶裡面怎麼會沒錢,我沒有支付賴振爌的喪葬費用,黃淑貞有給我手尾錢,但我忘記多少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03、207、211、212頁);

4.賴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賴振爌的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喪葬流程是賴瑞聰處理,黃淑貞有拿手尾錢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223、224頁)明確,且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貞與賴瑞美、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811號卷第115至127頁;偵14756號卷一第257頁)可參。

㈤核算被告黃淑貞就上揭費用代墊金額加總共計80萬7,631元

(計算式:修繕費用20萬4,400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共9萬5,753元+喪葬費用50萬7,478元=80萬7,631元),已超過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提領之2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提領並匯予被告黃淑貞之40萬元(共計76萬7,000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淑貞、賴瑞濱就該等費用有挪為渠等所用,堪認被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瑞濱辯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2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賴瑞濱提領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轉匯予黃淑貞部分,係為支應修繕費用、醫療器材耗材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87、247、249至251、255、256至258頁)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2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㈥賴振爌自10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8

萬5,895元,係由被告賴瑞濱以信用卡支付之事實,此有衛福部臺中醫院收款明細收據一份為可佐(參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69頁)。且賴瑞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賴振爌每月固定會有5萬元之支出等語(參原審卷第193頁)。又病人住院期間,家屬理應會另行支付一些必要費用,而無留存單據,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賴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自乙帳戶中提領10萬元係為支付賴振爌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86、88、249、第256頁),應非虛妄。故亦難認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10萬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㈦賴振爌晚年除聘用乙名外籍照護員外,餘皆由被告賴瑞濱及

黃淑貞負責照料,此除為賴瑞東、賴瑞忠及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參原審卷第173至194、196至226、258、259頁),復有被告黃淑貞所提出其與賴瑞美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參原審卷第121頁),至賴振爌其餘子女或有噓寒問暖之情,惟對於賴振爌之生活起居確未曾實際參與、協助,則賴振爌感於被告賴瑞濱及黃淑貞照料之情,而表示願將死後財產餘額贈與給渠等二人,自屬人之常情;而查,依國人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及觀念,父子間、公公與子媳間,長輩生前表示願於死後贈與財產之情形,少有訂定書面契約之可能,否則幾近於晚輩希冀長輩早日往生,而使晚輩揹負不孝罵名。本件賴振爌業已死亡,而依其繼承人賴瑞東等人所述,並無證據資料留存得以證人賴振爌生前有同意贈與財產之情形,惟亦查無證據證明賴振爌生前確實未曾口頭同意贈與財產,而本件於賴振爌生前主要負責照顧者,即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另黃淑貞之子女,亦較常有探視行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黃淑貞辯稱,賴振爌生前口頭答應,其在被告賴瑞濱再次交待之情形,乃將賴振爌剩餘財產其中之100萬元存立賴建至帳戶內等情,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黃淑貞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20萬元、編號6號116萬7,000元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10萬元部分,各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均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該等部分,與前揭各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提供其子女之匯款帳號供同案被告賴瑞濱將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案外人賴映汝、賴建至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貞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5至7號部分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5至7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賴瑞濱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賴瑞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所示之時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別或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之供述;二、賴瑞東之指訴;三、賴瑞美、賴瑞忠之供述;四、賴瑞聰之證詞;五、甲帳戶、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濱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淑貞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皆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瑞濱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款項是為支付賴振爌106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7萬元,其餘3萬5,000元部分,是為了支付每月會固定支出外勞及日常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5、6號部分為賴振爌生前贈與,如附表三編號7號部分為賴振爌生前同意幫孫子女購買機車等語。被告黃淑貞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是事後知悉賴瑞濱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各匯款予黃淑貞子女;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等語。

陸、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瑞濱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時間,就甲帳戶為提款、存匯之行為,為被告賴瑞濱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三編號7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證據可憑,參以同案被告賴瑞濱以通訊軟體LINE與案外人賴映汝之對話紀錄可知(參原審卷第131、132頁),均係同案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等人接洽,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淑貞就同案被告賴瑞濱如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黃淑貞確有參與其事。

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以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並簽署「賴振爌」之名字及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自賴振爌之甲帳戶中取款、存匯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供承無訛(參原審卷第86、88、253、25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賴瑞濱於106年10月11日確有為賴振爌以信用卡支付7萬元之醫療費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憑(參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87頁)。再賴振爌生前確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賴振爌生前所需必要花費一節,已如所述,且賴瑞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振爌每月生活費固定有5萬元之支出等語(參原審卷第193頁),可知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存匯行為,確實是為支付賴振爌身前之必要費用。

四、查賴瑞東於偵訊指訴:車子是賴振爌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賴瑞濱名下等語(參偵14756號卷一第155、15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瑞濱載賴振爌去看醫生,所以賴瑞濱說買車的目的是為了要載賴振爌,但我不知道賴瑞濱買車的錢哪裡來,基本上都是賴振爌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76、

177、184、186、187頁)。另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振爌生前去洗腎時,本來都用家裡的一台車,後來我有聽賴振爌說要買新車載他去洗腎,賴振爌本來是說要將賴瑞濱名下的定存解約去買,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去處理買車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201、202、214、215頁),互核賴瑞東、賴瑞美之證述可知,賴振爌生前確有用車的需求,且賴振爌曾提及解約定存一事。再被告黃淑貞確有於106年3月7日將其定存單到期解約並匯出100萬元一節,有被告黃淑貞之存摺影本為憑(參偵811號卷第45至47頁),又賴振爌生前確有將甲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身前所需必要花費,亦如前述,是被告賴瑞濱、黃淑貞辯稱: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附表三編號5、6部分:本案如前述,賴振爌生前均賴被告賴瑞濱之扶持照料,始能健康、自在生活,而賴振爌其餘兒女,或自組家庭,或忙於事業,其間固不無噓塞問暖之情事,然究與放棄自己生活而全力照顧父親之被告賴瑞濱有別,故而賴振爌生前贈與而同意被告賴瑞濱領用部分金額,實難認有違常情;而本件賴振爌業已死亡,而依其繼承人賴瑞東等人所述,並無證據資料留存得以證人賴振爌生前有同意贈與財產之情形,惟亦查無證據證明賴振爌生前確實未曾口頭同意贈與財產,而本件於賴振爌生前主要負責照顧者,即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另黃淑貞之子女,亦較常有探視行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賴瑞濱辯稱,此部分金錢是賴振爌生前贈與,應堪採信。

六、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賴瑞濱關於賴振爌生前主動要贈與給兩位孫子女購買手機及機車之費用等節,有卷內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參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該對話紀錄內容:

「賴映汝:好,回家再拍~不過最近還沒要買機車!舊的那台修好了。

賴瑞濱:沒關係,早點拍給我,星期一轉帳給妳,自己再去選自己喜歡的機車。

OK!弟弟已經傳給我了,就等妳。

賴映汝:(傳送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賴瑞濱:OK!

…很好,下星期一轉10萬給妳買機車和手機用,ㄚ公給的。」賴瑞濱:(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等。

據上可知,上揭對話確係係由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對話。而查依賴瑞東、賴瑞忠及賴瑞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參原審卷第173至194、196至226、258、259頁),賴振爌生前就醫、生活及身體健康上問題,均賴被告賴瑞濱照料,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賴振爌死亡前,有意識狀態不健全之情形,是賴振爌相關金融帳戶由被告賴瑞濱保管並提領生活所需,賴振爌自無全然不能查知掌握之情事;而本件賴振爌於生前均未曾向被告賴瑞濱以外之其他子女反應金錢遭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黃淑貞之子女相較於其他繼承人之子女,較常陪伴於賴振爌身旁,此由被告黃淑貞所提出其與賴瑞美之Line對話內容「家裡的事情都是妳跟阿聰及二位很乖的孫子再(在)做、還是要謝謝你,最用心」等語(參原審卷第121頁),亦可略知一二,故被告賴瑞濱辯稱,此部分金錢係依賴振爌生前囑託提領贈與賴建至、賴映汝二人,應堪採信;要不能僅因賴振爌死亡,而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賴振爌確有此意,即遽予推認被告賴瑞濱此部分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假冒被害人賴振爌名義提領現金後自行匯款予案外人賴映汝、賴建至之情事。

柒、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賴瑞濱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犯行,被告黃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7號所示部分為被告賴瑞濱有罪之認定(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號部分),容有未洽,被告賴瑞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賴瑞濱無罪諭知之判決。至原審就被告賴瑞濱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二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賴瑞濱被訴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至4號、黃淑貞被訴附表三編號7、附表三編號2至4號之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賴瑞濱就附表四編號5、7、8號部分、黃淑貞就附表四編號4至6號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參與之人│提領帳戶│提領人│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提領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新臺幣) │ │ │├──┼────┼────┼───┼───────┼──────┼───────────┼───────────┤│1至3│ │ │ │ │ │ │ ││(本│ │ │ │ │ │ │ ││院改│ │ │ │ │ │ │ ││判無│ │ │ │ │ │ │ ││罪,│ │ │ │ │ │ │ ││略)│ │ │ │ │ │ │ │├──┼────┼────┼───┼───────┼──────┼───────────┼───────────┤│ 4 │黃淑貞 │賴振爌、│黃淑貞│107 年11月26日│20萬元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 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書附│ │中興分行│ │ │ │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細查詢結果(參偵1475││表編│ │00000000│ │ │ │戶 │ 6 號卷一第33頁)。 ││號8 │ │87771 號│ │ │ │ │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 │帳戶 │ │ │ │ │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 │ │ │ │ │ │ 771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8││ │ │ │ │ │ │ │ 7 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 │ │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參核交││ │ │ │ │ │ │ │ 卷第9至13頁)。 │├──┼────┼────┼───┼───────┼──────┼───────────┼───────────┤│ 5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1月26日│①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現金存入賴│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帳戶存摺影本(參偵14││書附│ │篤行分行│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756號卷一第37、41頁 ││表編├────┤00000000│ │ ├──────┼───────────┤ )。 ││號9 │賴瑞濱、│3331號帳│ │ │②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黃淑貞 │戶 │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8 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 │ │ │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 │ │ │ │ │ │帳戶 │ 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 │ │ │ │ │ │ │ 851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參偵14756 號卷一││ │ │ │ │ │ │ │ 第391、398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 │ │ │ │ │ │ │ 14756號卷一第481、 ││ │ │ │ │ │ │ │ 485頁)。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 │ │ │ │ │ │ │ 108 )國世篤行字第8 ││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及取款憑證、匯出匯款││ │ │ │ │ │ │ │ 憑證影本各1 份(參核││ │ │ │ │ │ │ │ 交卷第39至43、49頁)││ │ │ │ │ │ │ │ 。 │├──┼────┼────┼───┼───────┼──────┼───────────┼───────────┤│ 6 │黃淑貞 │賴振爌、│黃淑貞│107 年11月27日│①100 萬元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起訴│ │中興分行│ │ │ │淑貞之子賴建至合作金庫│ 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書附│ │00000000│ │ │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50089│ 細查詢結果(參偵1475││表編│ │87771 號│ │ │ │0000000 號帳戶 │ 6 號卷一第33頁)。 ││號10│ │帳戶 │ │ ├──────┼───────────┤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② │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 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 │ │ │ │ │16萬7,000 元│額之現金 │ 771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見偵14756 號卷一第18││ │ │ │ │ │ │ │ 7 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檢送之存款憑條││ │ │ │ │ │ │ │ 影本1 份、取款憑條影││ │ │ │ │ │ │ │ 本2 份(參核交卷第9 ││ │ │ │ │ │ │ │ 、13至15頁)。 │├──┼────┼────┼───┼───────┼──────┼───────────┼───────────┤│ 7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1月28日│9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帳戶存摺影本(參偵14││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56號卷一第37、41頁 ││表編│ │00000000│ │ ├──────┼───────────┤ )。 ││號11│ │3331號帳│ │ │6 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戶 │ │ │ │額之現金 │ 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 │ │ │ │ │ │ │ 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 │ │ │ │ │ │ │ 瑞濱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往來資料(參偵1475││ │ │ │ │ │ │ │ 6號卷一第345、359頁 ││ │ │ │ │ │ │ │ )。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 │ │ │ │ │ │ 分行108 年6 月14日(││ │ │ │ │ │ │ │ 108 )國世篤行字第8 ││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各1 份及取款憑條影本││ │ │ │ │ │ │ │ 2份(參核交卷第39、 ││ │ │ │ │ │ │ │ 45至49頁)。 │├──┼────┼────┼───┼───────┼──────┼───────────┼───────────┤│ 8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2月24日│35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新光商業銀行中││(原│ │新光商業│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華分行0000000000000 ││起訴│ │銀行中華│ │ │ │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號帳戶交易明細(參偵││書附│ │分行0833│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4756 號卷一第35頁)││表編│ │00000000│ │ │ │ │ 。 ││號12│ │9 號帳戶│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 │ 8 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 │ │ │ │ │ │ │ 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 │ │ │ │ │ │ │ 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 │ │ │ │ │ │ │ 851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參偵14756 號卷一││ │ │ │ │ │ │ │ 第391、398頁)。 ││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 │ │ │ │ │ │ 8 年6 月19日新光銀集││ │ │ │ │ │ │ │ 作字第1086004089號函││ │ │ │ │ │ │ │ 檢送賴振爌0000000000││ │ │ │ │ │ │ │ 619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 │ │ │ │ │ │ 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 │ │ │ │ │ │ │ 見核交卷第25至27、30││ │ │ │ │ │ │ │ 頁)。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備註 ││ │文書 │ │├──┼─────────────┼─────────┤│1至3│ │ ││(本│ │ ││院改│ │ ││判無│ │ ││罪,│ │ ││故略│ │ ││) │ │ │├──┼─────────────┼─────────┤│ 4 │107 年11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參核交卷第11頁││(即│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 ││原起│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2 枚│ ││訴書│ │ ││附表│ │ ││編號│ │ ││8 )│ │ │├──┼─────────────┼─────────┤│ 5 │①107 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影本參核交卷第41頁││(即│ 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 ││原起│ 鑑」欄位內盜蓋「賴振爌」│ ││訴書│ 之印文1 枚 │ ││附表├─────────────┼─────────┤│編號│②107 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影本參核交卷第43頁││9 )│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取│ ││ │ 款印鑑」欄位內盜蓋「賴振│ ││ │ 爌」之印文1 枚 │ │├──┼─────────────┼─────────┤│ 6 │①107 年11月27日合作金庫銀│影本參核交卷第15頁││(即│ 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 ││原起│ 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 ││ │ 文1 枚 │ ││訴書├─────────────┼─────────┤│附表│②107 年11月27日合作金庫銀│影本參核交卷第13頁││編號│ 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 ││10)│ 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 ││ │ 文1 枚 │ │├──┼─────────────┼─────────┤│ 7 │107 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參核交卷第45頁││(即│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 ││原起│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 ││訴書│1 枚 │ ││附表├─────────────┼─────────┤│編號│107 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參核交卷第47頁││11)│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 ││ │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 ││ │1 枚 │ │├──┼─────────────┼─────────┤│ 8 │107 年12月24日新光銀行取款│影本參核交卷第30頁││(即│憑條上盜蓋「賴振爌」之印文│ ││原起│1 枚 │ ││訴書│ │ ││附表│ │ ││編號│ │ ││12)│ │ │└──┴─────────────┴─────────┘附表三:

┌──┬────┬────┬───┬───────┬──────┬───────────┬───────────┐│編號│參與之人│提領帳戶│提領人│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提領方式 │證據資料 ││ │ │ │ │ │ (新臺幣) │ │ │├──┼────┼────┼───┼───────┼──────┼───────────┼───────────┤│ 1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6 年10月3日 │10萬5,000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即│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現金存入賴│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原起│ │商業銀行│ │ │ │瑞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訴書│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賴瑞濱050076││附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編號│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1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77 頁││ │ │ │ │ │ │ │ 至479 頁)。 ││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紀錄(參偵14756 號││ │ │ │ │ │ │ │ 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1 ││ │ │ │ │ │ │ │ 份(參原審卷第135頁 ││ │ │ │ │ │ │ │ 至137頁)。 │├──┼────┼────┼───┼───────┼──────┼───────────┼───────────┤│ 2 │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2 日│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號2 │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81 頁││ │ │ │ │ │ │ │ 、第485 頁)。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影本1 份(參偵14756 ││ │ │ │ │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紀錄(參偵14756 號││ │ │ │ │ │ │ │ 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 │ │ │ │ │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摺影本(參偵811 ││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47頁)。││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 │ │ │ 存款憑條各1份(參原 ││ │ │ │ │ │ │ │ 審卷第135頁至138頁)││ │ │ │ │ │ │ │ 。 │├──┼────┼────┼───┼───────┼──────┼───────────┼───────────┤│ 3 │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8 日│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號3 │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81 頁││ │ │ │ │ │ │ │ 、第485 頁)。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影本1 份(參偵14756 ││ │ │ │ │ │ │ │ 號卷二第69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紀錄(參偵14756 號││ │ │ │ │ │ │ │ 卷二第13頁至141頁) ││ │ │ │ │ │ │ │ 。 ││ │ │ │ │ │ │ │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 │ │ │ │ │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摺影本(參偵811 ││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47頁)。││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參原││ │ │ │ │ │ │ │ 審卷第135 頁、第138 ││ │ │ │ │ │ │ │ 頁至139 頁)。 │├──┼────┼────┼───┼───────┼──────┼───────────┼───────────┤│ 4 │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15日│3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號4 │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81 頁││ │ │ │ │ │ │ │ 、第485 頁)。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影本1 份(參偵14756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紀錄(參偵14756 號││ │ │ │ │ │ │ │ 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 │ │ │ │ │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摺影本(參偵811 ││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47頁)。││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參原││ │ │ │ │ │ │ │ 審卷第135 頁、第139 ││ │ │ │ │ │ │ │ 頁至140 頁)。 │├──┼────┼────┼───┼───────┼──────┼───────────┼───────────┤│ 5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23日│4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 │合作金庫│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分行109 年1 月6 日合││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 │中興分行│ │ │ │興分行0000000000000 號│ 號函檢送賴瑞濱050076││表編│ │00000000│ │ │ │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號5 │ │87771 號│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參偵││) │ │帳戶 │ │ │ │ │ 14756 號卷一第477 頁││ │ │ │ │ │ │ │ 至479 頁)。 ││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影本1 份(參偵14756 ││ │ │ │ │ │ │ │ 號卷二第73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紀錄(參偵14756 號││ │ │ │ │ │ │ │ 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 │ │ │ │ │ │ │ 分行109 年4 月23日合││ │ │ │ │ │ │ │ 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 │ │ │ │ │ │ │ 存款憑條各1 份(參原││ │ │ │ │ │ │ │ 審卷第135 頁、第140 ││ │ │ │ │ │ │ │ 至141 頁)。 │├──┼────┼────┼───┼───────┼──────┼───────────┼───────────┤│ 6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1 月30日│3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 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起訴│ │商業銀行│ │ │ │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6│ 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表編│ │00000000│ │ │ │ │ 瑞濱000000000000號帳││號6 │ │3331號帳│ │ │ │ │ 戶往來資料(參偵1475││) │ │戶 │ │ │ │ │ 6 號卷一第345 頁、第││ │ │ │ │ │ │ │ 357 頁)。 ││ │ │ │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 │ │ │ │ │ │ 憑證影本1 份(參偵14││ │ │ │ │ │ │ │ 756 號卷二第81頁)。││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 │ │ │ │ │ │ │ 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 │ │ │ │ │ │ │ 振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往來資料(參偵1475││ │ │ │ │ │ │ │ 6 號卷二第121 頁、第││ │ │ │ │ │ │ │ 135 頁)。 │├──┼────┼────┼───┼───────┼──────┼───────────┼───────────┤│ 7 │賴瑞濱 │賴振爌、│賴瑞濱│107 年4 月9 日│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 │國泰世華│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 │商業銀行│ │ │ │淑貞之女賴映汝郵局0021│ 帳戶存摺影本(參偵14││書附│ │篤行分行│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756 號卷一第37頁至39││表編│ │00000000│ │ ├──────┼───────────┤ 頁)。 ││號7 │ │3331號帳│ │ │10萬元 │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 │戶 │ │ │ │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 匯款憑證影本2 份(參││ │ │ │ │ │ │淑貞之子賴建至郵局0021│ 偵14756 號卷二第83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至85頁)。 │└──┴────┴────┴───┴───────┴──────┴───────────┴───────────┘附表四: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沒 收│├──┼─────────┼──────────┼────────┤│1至3│ │ │ ││(本│ │ │ ││院改│ │ │ ││判無│ │ │ ││罪,│ │ │ ││故略│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號(原│黃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無。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號(原│賴瑞濱共同犯行使偽造│無。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號│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之犯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黃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號(原│黃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無。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無。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8 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無。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載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