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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舒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99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因而得知要保人乙○○、丁○○、甲○○、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附表二

之一編號1 至9 )、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

7 、9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向要保人辛○○之配偶潘秋榕收取保險費後,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至遲應於翌日即將之解繳國泰壽險公司,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其所收取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萬3,679 元,並於104 年4 月20日、106 年4月19日冒用國泰壽險公司名義,將其前所留存之其他要保人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即序號1504A00000000 號、1704A00000000 號電子檔案內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欄分別塗改為「辛○○」、「鐘正宇(即辛○○之子)、「潘秋榕」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單號碼6 張(電磁紀錄,屬準私文書),再列印成紙本(屬私文書),變造完成用以表彰國泰壽險公司已收受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03 、105 年度保險費用意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己○○再於104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未久,將該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紙本交付潘秋榕收執,而行使上揭變造之保費繳納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辛○○。

㈡己○○為遂行詐領保單借款之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己○○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8 月23日,冒

用乙○○名義致電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乙○○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告以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核對,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察,將乙○○在國泰壽險公司所留存之聯絡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mal00000000@gmail .com」,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確認。

⒉己○○再於同日冒用乙○○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

,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乙○○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乙○○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8 日核撥保險單借款17萬3,00

0 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再向乙○○佯稱因國泰壽險公司作業錯誤,而誤將款項匯至乙○○帳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己○○之指示,陸續於106 年9 月11至13日,以現金交付己○○或轉帳至己○○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乙○○,並詐得上開保險單借款17萬3,000 元。

⒊己○○為免上開冒用乙○○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以保險單借

款之事東窗事發,復𢊷續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8日冒用乙○○名義,並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乙○○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乙○○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費地址為「雲林縣○○市○○路○○○ 號」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變更上開保單收費地址,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乙○○。

㈢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⑴己○○未經丁○○同意或授權,冒用丁○○名義,先於10

6 年11月26日,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上輸入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其上申請人(即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丁○○簽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丁○○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mal00000000@gmail .com」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其繼於同年月28日,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欄位偽造丁○○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變更上開保單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收費住址,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及確認,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丁○○。⑵己○○於106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為26日,應予更正),先冒用丁○○名義,透過網路,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申請開戶,先輸入丁○○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上傳前因代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KOKO簽帳金融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應予更正)時,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偽造用以表彰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開立丁○○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⑶己○○繼於106 年11月28日,冒用丁○○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丁○○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核撥保險單借款6 萬9,000 元至丁○○上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己○○隨即於同日悉數以網路轉帳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並因而詐得6 萬9,000 元。

⒉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6 日,冒用丁○○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位偽造丁○○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丁○○以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9 日將解約金1 萬8,225 元轉帳至丁○○上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己○○隨即於同日悉數以網路轉帳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丁○○,並詐得上揭保險解約金1 萬8,225 元。

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己○○於106 年12月4 日,先冒用甲○○名義,利用IPAD電

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輸入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即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甲○○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甲○○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為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ky00000000@gmail.com」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變更甲○○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及確認,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甲○○。

⒉己○○繼於106 年12月5 日,冒用甲○○名義,透過網路,

在「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輸入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上傳前因代甲○○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辦保險契約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偽造用以表彰甲○○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需簽名),再據以向王道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開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核發簽帳金融卡1 張,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簽帳金融卡1 張。

⒊己○○再於106 年12月5 日、9 日,接續冒用甲○○名義,

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甲○○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甲○○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7 日、同年月12日相繼核撥保險單借款5 萬元、3 萬元至甲○○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己○○隨即於106 年12月

8 日、同年月13日悉數提領一空,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並詐得上揭保險單借款共計8 萬元。

㈤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⒈己○○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要

保人甲○○收取保險費4,491 元後,均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至遲應於翌日即將之解繳國泰壽險公司,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己○○並於107 年3 月16日冒用國泰壽險公司名義,將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序號:0000000000000 號)電子檔案內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欄分別塗改為「甲○○」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保單號碼,先後變造完成用以表彰國泰壽險公司已收受甲○○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⑴、2 ⑴、3 ⑵、4 ⑴所示之保險費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己○○再將該變造之保險費繳納證明以Line傳送予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⒉己○○為免其冒用丁○○名義擅自解約之事東窗事發,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要保人丁○○收取保險費9,365 元後,均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至遲應於翌日即將之解繳國泰壽險公司,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㈥己○○因為庚○○辦理汽機車保險而取得庚○○之個人資料

,其為避免同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楊曉明因業績不佳而調降職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己○○冒用庚○○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屬要保書(B 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接續輸入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虛偽之聯絡電話、住址,並在其上偽造庚○○署名共12枚(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分別用以表彰庚○○向國泰壽險公司以電子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0000000000號(以自己為招攬業務員)契約、申請線上行動服務、已審閱保險契約條款、已簽收保險單、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國泰壽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各核撥招攬業務員佣金1 萬7,650 元與楊曉明、己○○,己○○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己○○並詐得佣金1萬7,650 元,另使楊曉明取得佣金1 萬7,650 元。嗣經國泰壽險公司稽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17 至12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75 至177 頁;原審卷第132 頁、第171 頁、第191 頁、第256 至263 頁、第328 至329 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

3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21 至322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16 至31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指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訪談表、侵害明細表、切結書(見偵卷第15頁、第147 至157 頁、第163 至167 頁)、被告涉嫌侵占保單明細(見原審卷第267 頁);【要保人辛○○部分】保險費繳納證明(見偵卷第89至97頁)、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要保書及保險費繳納明細(見原審卷第107 至123 頁);【要保人乙○○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系統線上服務交易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通知書、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保全給付、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乙○○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17至41頁);【要保人丁○○部分】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保全給付、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解約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13日函及其所附客戶丁○○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109 年2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592號函及其附表、客戶丁○○查詢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215 至220 頁)、109 年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5570號函及其檢附申請網銀填載之資料附表(見原審卷第223 至225 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繳納明細(見原審卷第1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29 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5 頁);【要保人甲○○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王道商業銀行對帳單、保險費繳納證明(見偵卷第67至85頁)、王道銀行108 年5 月6 日函及所附甲○○開立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第102 頁);【要保人庚○○部分】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屬要保書(B式)、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國泰人壽業務員招攬「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檢核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99至14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

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要保人乙○○、丁○○、甲○○、庚○○均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被告因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事宜,因而得知要保人乙○○、丁○○、甲○○、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因而取得要保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另被告曾受要保人丁○○委託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KOKO簽帳金融卡,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顯屬「蒐集」無疑。被告為達詐領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金、及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假冒要保人乙○○致電國泰壽險公司,並告以要保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申請變更要保人乙○○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又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7 至10所示之要保人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住址等個人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7 至10所示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各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投保或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均係將蒐集之上開保戶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均當屬「利用」,且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冒用保戶庚○○名義投保,以證人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使證人楊曉明取得佣金)不法之利益而逾越利用如要保人前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㈢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分別冒用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各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投保或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均係利用線上行動服務為之,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係以電子、磁性所製成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彰如附表三所示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均應以文書論;另被告係將其所留存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電子檔案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加以塗改,用以表彰塗改後之要保人已繳納保險費用之用意,亦係以電子、磁性所製成之電磁紀錄,亦屬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上開均屬私文書,容有未洽。而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辛○○保險費繳納證明後,復列印成紙本,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㈣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

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表二之一編號1 至9 部分所為(

侵占要保人辛○○保險費),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7 、9部分所為(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均另犯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列印成紙本部分);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乙○○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保單借款),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乙○○名義申請變更收費地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⑶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丁○○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及保單借款),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⑵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丁○○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丁○○名義申請保單解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甲○○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⒉⒊部分所為(冒用要保人甲○○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取得簽帳金融卡、冒用要保人甲○○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5 部分(侵占要保人甲○○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5 罪);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部分(變造要保人甲○○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4 罪);就犯罪事實欄㈤⒉(侵占要保人丁○○保險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2 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冒用要保人庚○○名義申請投保及取得佣金)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行使變造要

保人甲○○保險費繳納證明部分,分別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前已敘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卷179 頁、第185 頁、第191 頁、第251 頁、第264 頁、第315 頁、第329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⒊所為(提領國泰壽險

公司匯入要保人甲○○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保單借款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意即該帳戶係被害人開立持用者,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始屬該罪立法欲保護客體及範疇,倘行為人冒用被害人名義開立帳戶而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再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本非被害人所開立持用,其內款項自非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應非該罪保護客體及範疇,而行為人冒名開立帳戶取得金融卡已另構成犯罪,而足以評價該犯罪行為,行為人嗣持冒名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當不能再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該罪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自10

2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年上、下半年,先後9 次侵占要保人辛○○保險費,而依國泰壽險公司之規定,被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當日至遲於翌日即應將之解繳國泰壽險公司,惟被告3 年多來竟均未依規定將之解繳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先後5 次於106 年11月、12月及107 年1 月、2 月、3 月,按月侵占要保人甲○○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先後2 次於107 年2 月、5 月,按季侵占要保人丁○○所繳納之保險費,亦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⒊、㈢⒈⑴⑶、⒉、㈣⒈⒊、㈥(

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10)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署名,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7 、

9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⑵、㈣⒉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就犯罪事實欄㈤⒈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各次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非法利用要保人乙○○之個

人資料、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⑶所示之非法利用要保人丁○○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5所示之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㈣⒈⒊所示之非法利用要保人甲○○之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之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之變造要保人甲○○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非法利用要保人庚○○之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準私文書,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②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⒊所示之先後2 次冒用要保人甲○

○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詐得保單借款,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2 犯罪行為之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仍得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⑶及⑵部分,係冒用同一要保人

丁○○名義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惟係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⑶部分所為係為達詐取要保人丁○○保單借款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㈤⒈部分所為係分別為取信要保

人辛○○、甲○○表示其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國泰壽險公司,達侵占保險費之目的,而行使變造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均各犯罪目的均單一,雖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7 、9 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犯罪事實㈢⒉、犯罪事實欄

㈣⒈⒉⒊之所為,分別係為達詐取要保人乙○○保單借款、丁○○保單解約金、甲○○保單借款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並因而詐得要保人乙○○、甲○○保單借款、甲○○之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丁○○保單解約金,均各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就犯罪事實㈢⒉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就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3 罪間,均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及㈣⒈⒉⒊各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㈢⒉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㈣⒉⒊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為達以要保人庚○○名

義投保,並取得保險業務員佣金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並因而詐得佣金,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罪(共9 罪)、犯罪

事實欄㈡⒈⒉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㈢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㈤⒈⒉之業務侵占罪(各5 罪、2 罪)、犯罪事實欄㈥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欄㈢⒈⑶及⒉所示,被告先後冒用要保人丁○○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惟二者犯罪時間已間隔1 月餘,各具獨立性,應各別評價,併此敘明)。

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犯罪事實欄㈣⒉被告冒用要保人甲○○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取得簽帳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㈥被告冒用要保人庚○○名義投保,其與證人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因而取得佣金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251 頁、第264 頁、第315 頁、第329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自10

2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於每年上、下半年,先後9 次侵占要保人辛○○所繳交之保險費;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先後5 次於106 年11月、12月、107 年1 月、2 月、3月,按月侵占要保人甲○○所繳交之保險費;又就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先後2 次於107 年2 月、5 月,按季侵占要保人丁○○所繳交之保險費,而依國泰壽險公司之規定,被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當日至遲於翌日即應將之解繳國泰壽險公司,惟被告多年來竟均未依規定將之解繳公司,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數罪。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9 次侵占要保人辛○○之保險費,時間雖已間隔3 年餘,惟係利用收取同一要保人保險費機會所實施,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⒈⒉所示,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止,7 次侵占要保人甲○○、丁○○保險費,時間尚屬密接,顯係利用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泰壽險公司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⒈⑵所示偽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乙○

○名義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要保人乙○○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原判決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⒈⑵所示偽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乙○○名義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及⑶冒用要保人丁○○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⑷、㈢⒉、

㈣⒈⒉⒊及㈥即其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3 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等人所受損害至深,對照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係底刑或低度刑,且被告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當。

⒋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被告仍有58萬6,149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

難認被告有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本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4 年,犯罪情節及侵害金額均非輕微,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至深且鉅,原判決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恐助長侵占公款犯行歪風。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共犯7 罪,實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理應分別論處,原判決就各罪論以2至6 月有期徒刑,然如以每罪平均數4 月計,合併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方為合理,詎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

1 年10月,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原判決上開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㈤⒈⒉所示犯行,認屬同一

犯意、接續施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分別自10

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共計7 次,利用要保人甲○○、丁○○向國泰壽險公司繳交保險費之機會,共將4 萬1,18

5 元侵吞入己,衡情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侵占犯行,此於時間上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論處,予以一罪一罰,方符法律修正之本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依國泰壽險公司之規定,被告應於客戶繳交現金、匯款單或

票據之當日,據實解繳報帳,如逾上班時間,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解繳報帳,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侵占犯行,係分別於102 年8 月、103 年2 月、103 年8 月、104 年2月、104 年8 月、105 年2 月、105 年8 月、105 年6 月、

105 年12月為之;就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侵占犯行,係分別於106 年11月、106 年12月、107 年1 月、107 年2 月、

107 年3 月為之;就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侵占犯行,係分別於107 年2 月、107 年5 月為之,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㈤⒈⒉所示上開侵占犯行,侵占財物之時間明顯不同,且依國泰壽險公司之規定,被告於收受客戶所繳交之現金當日,即應據實解繳報帳,如逾上班時間,至遲亦應於次一營業日解繳報帳,故被告所犯上開各侵占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侵占犯行及㈤⒈⒉所示侵占犯行,應各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2 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5 及7 部分犯行所量處之

刑,量刑過輕,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⒊所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量刑過低及定執行刑過輕之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因本院已依侵占時間之不同而分別論以數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

9 罪)、6 月(5 罪)、6 月(2 罪),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附此敘明。

⒊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罪數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故其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又其附表一編號3 、4 、5 、7部分量刑過輕,故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亦有未洽。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利用

收取保險費之機會,侵占要保人辛○○、甲○○、丁○○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並行使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取信要保人辛○○、甲○○,又其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而得知要保人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要保人乙○○、丁○○、甲○○、庚○○之個人資料,並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作為國泰壽險公司匯入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金之用,並因而詐得要保人乙○○、丁○○、甲○○保單借款、要保人丁○○之保單解約金、要保人庚○○投保之佣金(被告及其配偶楊曉明)及要保人甲○○王道銀行帳戶簽帳卡,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足生損害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要保人辛○○、乙○○、丁○○、甲○○、庚○○,及被告各次侵占保險費、詐得之保單借款、解約金、佣金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賠償國泰壽險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要保人乙○○、丁○○、庚○○均表示國泰壽險公司已處理,渠等沒有實際上財產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

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因犯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似,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害對象及其於犯後均坦承上揭各案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及8 所示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侵占之要保人辛○○保險費共20

萬3,679 元(各詳附表二之一所示),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部分取得之要保人乙○○保單借款17萬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⑴⑵⑶部分取得之要保人丁○○保單借款6 萬9,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取得之要保人丁○○保單解約金1 萬8,225 元,就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部分取得之要保人甲○○保單借款8 萬元及王道銀行帳戶簽帳卡1張,就犯罪事實欄㈤⒈⒉部分侵占要保人甲○○、丁○○保險費共計2 萬2,455 元、1 萬8,73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㈥取得之佣金及證人楊曉明取得之佣金各1 萬7,650 元,被告及證人楊曉明均未返還國泰壽險公司,此業據證人楊曉明(見原審卷第319 頁)及告訴代理人戊○○(見原審卷第32

1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及證人楊曉明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證人楊曉明表示原審沒收部分佣金,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33 頁),是渠等取得之佣金各1 萬7,6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三偽造之準私文書,係分別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㈡⒉⒊、㈢⒈⑴⑵⑶、㈢⒉、㈣⒈⒉⒊、㈥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業已分別交付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電磁紀錄

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㈤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信其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不大,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變造要保人辛○○保險費繳納證明電磁紀錄後復列印成紙本,嗣已交付要保人辛○○配偶潘秋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1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8及附表一編號6②及編號6①之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外,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己○○犯業務侵占罪(共9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 │ │拾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⒊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共貳枚,││ │ │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⑴⑵⑶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參枚,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壹枚,沒││ │ │收。 │├──┼─────────┼────────────────────────────┤│5 │犯罪事實欄㈣⒈⒉│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⒊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及王道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帳號:0100││ │ │0000000000號)簽帳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之偽││ │ │造「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㈤、⒈│①己○○犯業務侵占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 │ 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犯罪事實欄㈤、⒉│②己○○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 │ 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㈥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楊曉明取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庚○○」署名拾貳枚,均沒││ │ │收。 │└──┴─────────┴────────────────────────────┘附表二之一(侵占要保人辛○○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之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月份│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變造之保費繳納證明 ││號│ │ │ │(新臺幣) │ │├─┼───────┼────────┼────────┼──────────┼─────────────────┤│1 │⑴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 │102年下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2 │⑴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 │103 年上半年 │9096元 │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3 │⑴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 │103年下半年 │909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18192元)(見偵卷第87頁)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7420元)(見偵卷第91頁)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21938元)(見偵卷第93頁) │├─┼───────┼────────┼────────┼──────────┼─────────────────┤│4 │⑴0000000000號│104 年2 月 │104 年上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5 │⑴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 │104年下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6 │⑴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 │105 年上半年 │9096元 │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7 │⑴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 │105年下半年 │9096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金額:26160 元)(見偵卷第89頁)││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金額:23150 元)(見偵卷第95頁)││ │ │ │ │ │ │├─┼───────┼────────┼────────┼──────────┼─────────────────┤│8 │0000000000號 │105 年6 月 │105 年上半年 │19019元 │ │├─┼───────┼────────┼────────┼──────────┼─────────────────┤│9 │0000000000 號 │105 年12月 │105年下半年 │19019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704A00000000 ││ │ │ │ │ │、金額:38038元)(見偵卷第97頁) │└─┴───────┴────────┴────────┴──────────┴─────────────────┘附表二之二(侵占要保人甲○○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保險費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變造之保險費繳納證明 ││號│ │ │(新臺幣) │ │├─┼───────┼────────┼──────────┼─────────────────┤│1 │⑴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1月份(見偵卷第79頁)││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該月份保險費繳納證││ │ │ │ │明 │├─┼───────┼────────┼──────────┼─────────────────┤│2 │⑴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2月份(見偵卷第81頁)││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該月份保險費繳納證││ │ │ │ │明 │├─┼───────┼────────┼──────────┼─────────────────┤│3 │⑴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 │2465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 月份(見偵卷第83頁)│├─┼───────┼────────┼──────────┼─────────────────┤│4 │⑴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2月份(見偵卷第85頁)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5 │⑴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 │2465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 │└─┴───────┴────────┴──────────┴─────────────────┘附表二之三(侵占要保人丁○○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之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107年2月 │9365元 │├─┼───────┼────────┼──────────┤│2 │0000000000號 │107年5月 │9365元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時間│要保人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輸入之個人資料 │表彰之用意(申請│卷證出處 ││ │ │ │ │ │ │之事項) │ │├──┼─────┼──────┼──────────┼─────┼────────┼────────┼────────┤│1 │106 年8 月│乙○○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乙○○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乙○○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9頁 ││ │23日 │ │知書 │1 枚- 要保│號 │公司申請以保險單│ ││ │ │ │ │人(借款人│ │借款 │ ││ │ │ │ │)(親簽)│ │ │ ││ │ │ │ │欄位 │ │ │ │├──┼─────┼──────┼──────────┼─────┼────────┼────────┼────────┤│2 │106 年11月│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乙○○簽名│無 │乙○○向國泰壽險│偵卷第39至41頁 ││ │28日 │ │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 枚- (原│ │公司申請變更保單│ ││ │ │ │申請書 │)要保人簽│ │收費地址 │ ││ │ │ │ │章欄位 │ │ │ │├──┼─────┼──────┼──────────┼─────┼────────┼────────┼────────┤│3 │①106 年11│丁○○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丁○○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丁○○向國泰壽險│原審卷第285 頁 ││ │月26日 │ │服務申請書 │1 枚- 申請│號、出生年月日 │公司申請變更行動│ ││ │ │ │ │人(即要保│ │電話及電子郵件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位 │ │ │ ││ ├─────┼──────┼──────────┼─────┼────────┼────────┼────────┤│ │②106 年11│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丁○○簽名│無 │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43至49頁 ││ │月28日 │ │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 枚- (原│ │公司申請變更收費│ ││ │ │ │申請書 │)要保人簽│ │地址 │ ││ │ │ │ │章欄位 │ │ │ │├──┼─────┼──────┼──────────┼─────┼────────┼────────┼────────┤│4 │106 年11月│丁○○ │如原審卷第225 頁所示│無 │中英文姓名、國民│丁○○向國泰世華│本院卷第215 至 ││ │28日12時1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申請開立數位│225、229 頁 ││ │分 │ │ │ │出生年月日、聯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 │住址 │ │ │├──┼─────┼──────┼──────────┼─────┼────────┼────────┼────────┤│5 │106 年11月│丁○○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丁○○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51至57頁 ││ │28日 │ │知書 │1 枚- 要保│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人(借款人│ │ │ ││ │ │ │ │)(親簽)│ │ │ ││ │ │ │ │欄位 │ │ │ │├──┼─────┼──────┼──────────┼─────┼────────┼────────┼────────┤│6 │107 年1 月│丁○○ │保單解約申請書要保人│丁○○簽名│無 │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59至63頁 ││ │6 日 │ │ │1 枚- 申請│ │公司申請解除保單│ ││ │ │ │ │人(親簽)│ │契約 │ ││ │ │ │ │欄位 │ │ │ │├──┼─────┼──────┼──────────┼─────┼────────┼────────┼────────┤│7 │106 年12月│甲○○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甲○○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67頁 ││ │4 日 │ │服務申請書 │1 枚- 申請│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變更行動│ ││ │ │ │ │人(即要保│月日 │電話及電子郵件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位 │ │ │ │├──┼─────┼──────┼──────────┼─────┼────────┼────────┼────────┤│8 │106 年年12│甲○○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 │無 │中英文姓名、國民│甲○○向王道銀行│原審卷第95頁 ││ │月5日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開立活期儲蓄│ ││ │ │ │ │ │出生年月日、戶籍│存款帳戶 │ ││ │ │ │ │ │地 │ │ ││ │ │ │ │ │ │ │ │├──┼─────┼──────┼──────────┼─────┼────────┼────────┼────────┤│9 │106 年12月│甲○○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甲○○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75頁 ││ │5 │ │知書 │各1 枚- 要│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保人(借款│ │ │ ││ │ │ │ │人)(親簽│ │ │ ││ │ │ │ │)欄位 │ │ │ ││ ├─────┼──────┼──────────┼─────┼────────┼────────┼────────┤│ │105 年12月│甲○○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甲○○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丁○○向國泰壽險│偵卷第71頁 ││ │9 日 │ │知書 │各1 枚- 要│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保人(借款│ │ │ ││ │ │ │ │人)(親簽│ │ │ ││ │ │ │ │)欄位 │ │ │ │├──┼─────┼──────┼──────────┼─────┼────────┼────────┼────────┤│10 │107 年4 月│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99至113 頁││ │2 日 │ │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各1 枚- 要│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投保保單│ ││ │ │ │險專屬要保書(B 式)│保人、被保│月日 │號碼0000000000號│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無 │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15 頁 ││ │ │ │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各1 枚- 要│ │公司申請電子投保│ ││ │ │ │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保人、被保│ │及線上行動服務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庚○○已審閱保險│偵卷第117頁 ││ │ │ │公司傳統型個人壽保險│1 枚- 要保│號 │契約條款 │ ││ │ │ │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人簽名欄位│ │ │ ││ │ │ │聲明書 │ │ │ │ ││ ├─────┤ ├──────────┼─────┼────────┼────────┼────────┤│ │107 年4 月│ │保險單簽收回條 │庚○○簽名│無 │庚○○已收受保險│偵卷第119頁 ││ │11日 │ │ │1 枚- 要保│ │單 │ ││ │ │ │ │人欄位 │ │ │ ││ ├─────┤ ├──────────┼─────┼────────┼────────┼────────┤│ │107 年4 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21至135頁││ │2 日 │ │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各1 枚- 要│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投保保單│ ││ │ │ │險專屬要保書(B 式)│保人、被保│月日 │號碼0000000000號│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 無 │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37頁 ││ │ │ │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各1 枚- 要│ │公司申請電子投保│ ││ │ │ │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保人、被保│ │及線上行動服務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43頁 ││ │ │ │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1 枚- 要保│統一編號 │公司申請保險費自│ ││ │ │ │款書授權書(00000000│人確認欄位│ │動轉帳付款授權 │ ││ │ │ │00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庚○○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庚○○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45頁 ││ │ │ │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1 枚- 要保│統一編號 │公司申請保險費自│ ││ │ │ │款書授權書(00000000│人確認欄位│ │動轉帳付款授權 │ ││ │ │ │00)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