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妙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為發票人順裕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翁榮成授權其妻即告訴人林靜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以直接補足筆畫之方式,由104年11月10日變造為104年11月16日,再透過被告之胞弟葉家榮(尚難認定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名詮工程行大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於104年11月16日獲得付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靜樺之指訴、上開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279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本件支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變造本件支票,是告訴人自行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

當初告訴人是在104年10月份跟我借錢那時開支票給我的,她那時候開很多張支票給我,當時不只有這張票,告訴人每隔幾天就會開票給我,因為告訴人一直跟我調錢。後來因為告訴人本來要軋票,因告訴人跟我講說,她的工程款錢還沒有下來,沒有辦法兌現這張支票,所以我才把支票從陳憶惠的帳戶抽出來。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把錢還我,由於該筆借款我是先跟陳憶惠(我先生的姐姐)調的,必須把這筆錢還給陳憶惠,我就跟名詮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弟弟葉家榮)借錢來還向陳憶惠借的這筆錢,我跟我弟弟說,告訴人錢不方便,10日無法兌現,16日告訴人的貨款才會到,才有錢兌現。當時在協調時,告訴人有同意把這張票的發票日改成16日,而且告訴人是在11月初來我忠貞路住處房間裡面改的,就是告訴人她叫我票抽出來之後,來我家在我房間改的,當時只有改這個等語。經查:

(一)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依肉眼觀察,就支票日期「16」的部分,「6」是由0與1組合,依支票所示「6」的部分筆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可以看出「6」的部分0與1的組合並非一筆劃完成,應該是0與1部分分開寫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件支票正本並當庭勘驗屬實,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688號函檢附之支票正本、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足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確實由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同年月16日無誤。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變造這張支票,把發票日從104年11月10日變造成104年11月16日,這支票當初我獲得我先生的授權簽發,交給被告要票貼,就是請被告用這張票去借錢,後來變成抵扣預購的人民幣款項,是我朋友廖芷榆要預購人民幣,這次預購的人民幣後來有拿到,這張票後來有兌現,我在104年10月27日就有匯款給被告,請她把票據返還,後來沒有返還並且兌現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一直記得本件支票的發票日是104年11月10日,但同年月16日銀行打電話通知說有支票要兌現,我以為是自己記錯了,直到106年間,我與被告有其他訴訟案件需核對資料,才發現本件支票的發票日原應為104年11月10日,卻遭被告擅自竄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查: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已提及:「銀行說那張是00000-000(00/10)這張」、「我再打去問何時存入的,對方是誰」、「是00000-000(00/10)我後來開11/16」等字句,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這是104年11月16日銀行打給我之後,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衡情,倘若告訴人自始即認定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則當銀行於104年11月16日通知該支票遭人提示付款時,其理應對發票日感到疑惑為是,然告訴人不僅未詢問被告何以發票日有所變更,反而主動提及「是00000-000(00/10)我後來開11/16」,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1月10日改為同月16日無訛。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於106年間,因與被告其他訴訟核對資料始發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等語,實有可疑之處。

2.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以順裕起重工程行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進行對帳時,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內亦記載:「票YX0000000-000(00/16)=98.2」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該電子郵件係我寄發給被告,(票YX0000000-000〈11/16〉)的意思是指該支票的發票日期是11月16日、票面金額是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則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即已表明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嗣於104年12月間進行對帳時,告訴人再度確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直到106年對帳時,才發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等語,顯非可採。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10日提示付款,我必然會讓該支票兌現,因為本件支票是公司票,攸關公司的信用,一定要如數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3頁),而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6日即已遭提示,於同年月16日付款等節,亦有票據提示付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本件支票於兌現之前,並未由告訴人取回,則倘若告訴人主觀認知發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其理應於該日之前,將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支票帳戶備妥存款,以便本件支票如期兌現為是。然查:

1.由順裕起重工程行在新光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由交易人「順裕起重工程行」匯款3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當日隨即用於兌現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147萬元,告訴人再以其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153萬1千元轉帳回其0000000000000號帳戶,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當日已無餘額,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已明知本件支票不會於104年11月10日提示兌現,否則其當無使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當日無餘額可供付款之必要。

2.再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6日,從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100萬元款項轉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該筆款項該日旋即用於兌現付款本件支票,同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之餘額再度歸零,且除了兌現付款本件支票之外,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別無其他交易事項等事實,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8年8月9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80002326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8至132頁)。若非告訴人明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正為104年11月16日,何以於該日先行轉入100萬元款項至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以供本件支票兌現?足徵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4年11月1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資金等語,洵屬有據。

(四)依交易常情,執票人取得支票後,若能越早提示付款,對執票人越有保障,實難認執票人有何違反發票人意願而將發票日往後推延之理,此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發票日從11月10日改成11月16日對被告有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改了日期對我沒有損失,我不曉得被告竄改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對被告有何好處,即使被告沒有改,我也會讓她兌現,銀行11月10日或11月16日通知我,對我來講並沒有差別,都必須要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83頁),則被告是否有自行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延後之動機,已非無疑。參以本件支票之背書部分,確有分別載明「陳憶惠」帳號「0000000000000」及名詮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不同提示人字樣(見偵卷第11頁),若無必要,持票人實無任意加以更改之理,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沒有辦法兌現這張支票,所以我才把支票從陳憶惠的帳戶抽出來,跟名詮工程行借錢來還陳憶惠等情,堪信為真。

(五)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表示:告訴人在104年10月30日之LINE裡面,已經要求被告必須在11月6日將所有帳清一清,被告在10月31日至11月3日都承認欠告訴人人民幣100多萬元,被告知道沒有辦法還錢,就是要延後東窗事發,使告訴人在11月15日繼續匯錢向被告購買人民幣,本件支票本來是被告應該要歸還告訴人的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我會同意從10月20日至10月27日全部匯款380萬餘元給被告,就是為了索回包括本件支票之全部6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若係屬實,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380萬餘元款項,被告又如何能在告訴代理人所指延後東窗事發之數日間(即從11月10日延後至11月16日),再向告訴人詐取其他財物?縱認被告嗣後違反約定拒絕交還支票並提示票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302萬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變造本件支票之犯行無涉。

(六)從而,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構成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變造本件支票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同意將本件支票返還告訴人,卻騙稱支票全數剪除,再惡意兌領,告訴人遭被告矇騙,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更改發票日讓被告繼續兌領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將發票日從11月10日改成11月16日能獲得何種利益?或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已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支票之動機存在。而被告縱有違反與告訴人約定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變造本件支票之犯行無涉。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票號 │├─────┼────┼────┼────┼─────┤│104年11月 │100萬元 │順裕起重│新光商銀│YX0000000 ││10日 │ │工程行 │沙鹿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