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慶煌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乙○○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丙○○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實際僅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500 元之現金予丙○○。嗣丙○○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並以其配偶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志章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期利息至丁○○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丁○○因此獲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4萬5500元。

(二)丁○○另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丙○○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實際僅交付4萬2500 元之現金予丙○○。嗣丙○○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並以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予丁○○,丁○○因此獲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5萬5000元。

(三)丁○○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甲○○計畫出國尋找工作,初期急需金錢支應生活開銷之際,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甲○○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實際僅交付1萬7000 元之現金予甲○○。嗣甲○○即委由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並以鄭志章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予丁○○,丁○○因此獲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6000元。而丙○○後於107年2 月11日由鄭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本金。

(四)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金周轉,委由甲○○出面再次向丁○○借款,丁○○即將上情告知乙○○,乙○○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同意出資貸予甲○○,並委由丁○○安排辦理貸款事宜。丁○○、乙○○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與甲○○聯繫,並陪同乙○○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與甲○○碰面,貸予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甲○○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丁○○於收取甲○○簽立之本票後,即將乙○○提供之2萬5000 元現金(預先扣除首期利息4500元及車馬費500 元)交付予甲○○。嗣丙○○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並以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4000元。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9至

70、153-154頁,本院卷第84至89、182至189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間、地點,貸款予告訴人丙○○、甲○○;另與被告乙○○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出資貸款予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貸款金額雖有利息,但係每萬元每期收取150 元,換算年利率僅18 %,因為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本金,所以丙○○在LINE對話裡面提到還款的金額,包含本金與固定的利息,也因為沒有限制清償本金的金額,所以丙○○每次清償的金額,才會自3000、4500元、7500元至1萬元、2萬元不等,並無重利之情形;且丙○○是借錢去開店投資,甚至還有從事放款之情形,甲○○則是要去大陸工作才需要借款,但可以選擇不去,故其等二人借款當時,均不符合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另甲○○的第2 筆借款是跟乙○○借,並不是跟我借的,我只是聯絡乙○○讓他們自己談云云。而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由其出資貸款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重利罪為即成犯,但我借給甲○○3 萬元後,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丙○○、甲○○,復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出資貸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367至369、357至358頁,原審卷㈠第409至431頁、卷㈡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128至144、177至182頁),並有丙○○與丁○○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253頁,原審卷㈡第137頁),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乙○○分別貸與丙○○、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約定如附表所示「收取利息方式」,並取得如附表「已收取利息及費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次各借款5萬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故均實領4萬2500 元,之後利息是按約定透過我先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帳戶,2 筆借款時間不同故利息都是分開付,每期匯款7500元都是支付利息,其中有一次匯款8000元是被加罰500元利息;107年4 月30日繳交利息前,丁○○告知利息調整為每萬元每月為2000元,所以後來是匯款1 萬元的利息;甲○○都是託我代他清償積欠的利息,107年1月16日匯款3000元是我替甲○○匯的利息,107年2 月11日匯款2萬元則是幫甲○○還本金,107年4月16日匯款4500元是幫甲○○還的,因為甲○○後來又跟丁○○借3萬元,另107年5月1日匯款4500元也是付利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3至96、97至99、367至369 頁,原審卷㈠409至431頁,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後借款2萬元、3萬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500 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第1次扣除利息3000元而實拿1萬7000元,第2次扣除利息4500元及車馬費500元後實拿2萬5000元,後來我剛好出國,就請人家拿錢給丙○○,請丙○○幫我還利息及本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3至107、357至358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177至182 頁)明確,佐以丙○○與被告丁○○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頁),告訴人丙○○每次匯款利息給被告丁○○時,幾乎都會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且與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97至301頁,原審卷㈠第476至491頁、卷㈡第72至77頁),再細譯匯款時間與金額,丙○○於每月月底或其後數日內匯款75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所示),恰為附表編號1 之借款時間後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且7500元亦與丙○○所稱雙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式一致;另於每月4日匯款之7500元、1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所載),恰為附表編號2 之借款時間後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且7500元、1 萬元亦與丙○○所稱雙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式一致;而關於甲○○2 次借款之支付利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4「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所示),也與附表編號3、4所載雙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式及每期支付利息時間一致,堪認如附表「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所載之利息及費用確為被告丁○○、乙○○貸與丙○○、甲○○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而收取之利息及費用甚明。是被告丁○○辯稱:當初約定之利息為每期每萬元150 元,丙○○的匯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附表編號4 該筆是甲○○跟乙○○借,並不是跟我借的,我只是聯絡乙○○讓他們自己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重利罪為即成犯,但我借給甲○○3 萬元後,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3 萬元這次,是丙○○去交涉,後來丁○○跟一個男子一起來,丁○○跟我說沒有辦法承作我的案件,所以叫願意承作我案件的人來做,但當時該名男子在駕駛座玩手機,後來開車載我們去附近繞好像去買筆,我簽完本票是拿給丁○○,也是丁○○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這筆是誰出的錢,因為這筆錢主要是幫丙○○借的,所以利息都是丙○○在處理,丙○○好像有匯款付第二期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78至182頁),佐以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筆借款之利息確係由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見該次借款均係透過被告丁○○聯繫,且關於要求簽立本票、交付借款、約定利息及收取各期利息均係由被告丁○○出面處理,堪認被告丁○○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乙○○貸款予告訴人甲○○而已,是縱認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乙○○出資,然被告丁○○既已參與該次借款之核心過程,且對於「收取利息方式」知之甚詳,自仍應與被告乙○○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共同負責。另被告丁○○、乙○○借款予甲○○時,業已先行扣除首期之利息及車馬費,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丙○○亦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各期利息至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後有將收取之利息轉交予被告乙○○,然仍無礙於被告丁○○、乙○○已就該筆借款獲取利息之認定,是被告丁○○、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本件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利息方式」之記載,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200%至240%,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被害人等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開冷

飲店需要資金、小朋友唸幼稚園也需要繳納費用、另我先生被騙幫別人貸款40萬元買車,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才會向丁○○借款;又我父母自己經濟困難,當時也難以向其他親友借錢,自己又曾經因為積欠卡債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0至412、424至4

26、431至432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跟丙○○的經濟狀況都不好,都會想辦法去外面調錢,丙○○因為生意週轉、小孩學費會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借到錢,而本件我第一次借款是因為要出國辦事,身上資金不夠,跟朋友、家人都借不到,又沒有正當工作更難向銀行貸款,有這筆錢去那邊才不需要為生活困擾;第二次借款主要是用我名義幫丙○○借,但因為丙○○已經向丁○○借二筆款項,丁○○不願再借,所以由我出面來借,借到後,因為我的生活花費較少,而丙○○要繳小孩學費,有急用,所以就將其中二萬元給丙○○,自己留5000元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358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19 頁),足見告訴人丙○○、甲○○借款當下確實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

⑶再細譯前開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不乏告訴人丙○○稱:「我最近真的遇到困難,我會處理的,所以拜託你,幫我一下」、「近日真的遇到很困難對不起」、「調到馬上回不好意思」、「真的我在調」、「真的調不到,可能要月底了」等訊息,足認告訴人丙○○該段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又稽以告訴人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鄭志章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平均餘額均不多,且時常在款項存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而剩餘無幾,有前揭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5、311 至359、467至543頁,卷㈡第57至92頁),益徵告訴人丙○○證述當時急需現金供店裡營業用及家用等語,應屬非虛。

⑷再者,告訴人丙○○先前曾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為免責之裁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53頁),足認告訴人丙○○證稱自己信用不良、不易借款,致有需用時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證詞,實屬可採。又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3 日出境、同年1月25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7 頁),故其證稱因為出國辦事急需現金,而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借款之事實,亦可認為有憑。告訴人二人因生活所逼,無從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得不向被告二人借錢,其等二人借款當時,應確實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

⑸況被告二人放款利率高達200%以上,與當舖業法所定30% 及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告訴人若非急用,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足認告訴人等向被告二人借款之際,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二人借款,處於急迫之境地至明。又被告貸款予告訴人週年利率高達200%以上,業如前述,不論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等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本案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屬「急迫」、「難以求助」至明,其等借款時是否「輕率」、「無經驗」,已無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上開重利犯行,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結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 號解釋),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查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先後雖都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各罪,係先後貸予丙○○、甲○○,且為獨立之四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被告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另共同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丙○○後,由被告丁○○向丙○○恫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等語;被告乙○○則恫稱「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加重重利罪,並變更起訴書所論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名。惟按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將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二人雖於上揭時間,為向告訴人丙○○催討上開借款,而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丙○○為上開言語,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1至23

7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二人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丙○○儘速還款,然告訴人丙○○一再請求被告丁○○能讓其延緩,但被告丁○○認告訴人丙○○信用不佳而不願意,並對告訴人丙○○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被告乙○○隨接著稱「喂!知道了沒?結論知道了沒?這2、3天沒拿出來看是要我去妳家還是要去妳的店裡?」,而告訴人丙○○隨即回稱「我的店跟我的家都在同一個地方啦」,被告乙○○則稱「嘿,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隨後告訴人丙○○便稱「小小,別說我都跟你拜託,你要這樣把我處理啦,我也是有人啦,阿不然我在約這邊的過去跟你講啦,這樣好不好?」,丁○○即稱「好啦,有人就拜託你叫出來啦」,告訴人丙○○回稱「好啦,那我再約你去哪邊解決」,被告丁○○才稱「我跟你講啦,叫出來你7 萬也順便一起準備出來啦,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啦」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5至237 頁),堪認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等語,僅係因其對於告訴人丙○○未依約定還款而認其信用不佳,且一再藉故拖延,始對告訴人丙○○為情緒性之辱罵字眼,並未表明要施以如何之惡害行為相脅;至於被告乙○○雖有稱「嘿,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及被告丁○○稱「我跟你講啦,叫出來你7 萬也順便一起準備出來啦,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啦」等語,似有表達要帶人至告訴人丙○○住處追討債務之情,惟細核其內容,均無明確表示要以何具體作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丁○○係於雙方已達成由告訴人丙○○再找他人出面協調後,被告丁○○始稱「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啦」等語,則被告丁○○上開言語或僅係表示也會找人出面協調而已,尚難逕認被告丁○○即有找人至告訴人丙○○住處或店面「圍堵」告訴人丙○○之意,是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句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二人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丙○○,況由告訴人丙○○猶向被告丁○○表示「小小,別說我都跟你拜託,你要這樣把我處理啦,我也是有人啦,阿不然我在約這邊的過去跟你講啦,這樣好不好?」等語,並主動向被告丁○○表示將再與被告丁○○約定時間協調等情觀之,亦難逕認告訴人丙○○有因聽聞被告二人上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丁○○對告訴人丙○○上開二次重利之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加重重利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⑵被告丁○○所持用,作為與告訴人丙○○聯繫本件各次借款

及交付利息事宜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內漏未記載,且於被告丁○○所犯本件各罪項下均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違誤。另被告乙○○持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非屬被告丁○○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違誤。

⑶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丁○○、乙○○就附表編號4該次借款時,另有預扣車馬費500元,仍應計入其等所獲取之重利,原審判決漏未將此部分計入被告二人共犯附表編號4該次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提起上訴為理由,至於被告丁○○雖以否認本件重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本件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乙○○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卻乘告訴人丙○○、甲○○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金錢而收取年利率200%以上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丙○○、甲○○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乙○○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7、8 萬元、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連續接近,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本件各筆借款之交付利息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

887 號卷第36、40頁),並有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丙○○之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頁),堪認該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丁○○所持用,作為與告訴人丙○○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交付利息之犯罪工具,且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被告丁○○曾以該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丙○○催討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曾供被告丁○○、乙○○共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亦無從於被告丁○○、乙○○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之金額,均為被告丁○○因各次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關於附表編號4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之金額均係由被告丁○○所收取,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此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亦由被告丁○○取得,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重利罪,故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曾經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討債務之事實,及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二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之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丙○○與被告丁○○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丁○○借款給丙○○的事,丁○○沒有委託我向丙○○追討債務,只有於 107年5 月11日我與丁○○相約吃東西時,丁○○才叫我打電話給丙○○問何時要還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62至67頁)。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借款均是由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聯繫借款事宜,並由雙方見面簽立本票及交付借款,復由告訴人丙○○將利息匯至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依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368頁,原審卷㈠第410 頁),堪認告訴人丙○○當初向被告丁○○借款時,被告乙○○並未參與,已難逕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重利犯行,一開始即與被告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107年4月25日我有還3 萬元的本金給丁○○,當時丁○○是叫乙○○來向我收取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4至95頁),惟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6

2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提及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之證述,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乙○○曾與被告丁○○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丙○○催討欠款,惟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委託乙○○向丙○○討債,是丙○○於107年5月11日前一天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收錢,但後來丙○○否認有這樣說,乙○○看不過去才義務幫忙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07年5 月11日我與丁○○相約吃東西,丁○○向我說5月10日丙○○有打電話給丁○○說要還錢,丁○○就叫我打電話問丙○○何時要還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67頁)相符,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打那通電話就是要叫丙○○還錢,我只知道丙○○與被告丁○○有借貸關係,至於哪一筆錢、什麼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細譯對話錄音譯文(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1至237頁),被告乙○○於電話中亦未明確提及究係何筆債務、利息多少等內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先即已將借款予丙○○收取重利之事告知被告乙○○,自不能排除被告乙○○係於不知悉被告丁○○借款予丙○○而收取重利之情形下,基於情誼而為被告丁○○撥打電話向丙○○催討欠款而已,自難遽認被告乙○○就被告丁○○上開重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時間│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方式│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 │ 宣告刑 ││號│ │、地點 │(新臺幣)│ │ │ │├─┼───┼────┼────┼──────┼────────────┼──────────┤│1 │丙○○│106 年10│5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5│丁○○犯重利罪,處有││ │ │月30日下│ │,每期利息75│ 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6年12月1日由鄭志章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首期利│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彰化縣彰│ │息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化市三民│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路270 號│ │◎利率:212%│③107年1月2 日由鄭志章中│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全家超商│ │(計算式:75│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42500*12*│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00%) │ 。 │額。 ││ │ │ │ │ │④107年1月31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8000│ ││ │ │ │ │ │ 元(含遲延利息500元) │ ││ │ │ │ │ │ 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⑤107年2月28日由鄭志章台│ ││ │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 ││ │ │ │ │ │ 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⑥107年4月1 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 ││ │ │ │ │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獲取:45500元│ ││ │ │ │ │ │ │ ││ │ │ │ │ │註:另於107年4月25日交付│ ││ │ │ │ │ │ 現金3 萬元予丁○○委│ ││ │ │ │ │ │ 託收款之乙○○,用以│ ││ │ │ │ │ │ 清償本金。 │ │├─┼───┼────┼────┼──────┼────────────┼──────────┤│2 │丙○○│106 年11│5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5│丁○○犯重利罪,處有││ │ │月4 日下│ │,每期利息75│ 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6年12月4日由鄭志章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首期利│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彰化縣彰│ │息。 │ 丁○○華南銀行帳戶。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化市三民│ │◎利率:212%│③107年1月4 日由鄭志章中│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 │路270 號│ │(計算式:75│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全家超商│ │00/42500*12*│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0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④107年2月4 日由鄭志章中│ ││ │ │ │ │另於107年5月│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 ││ │ │ │ │起調高為每期│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利息1萬元。 │ 。 │ ││ │ │ │ │◎利率:282%│⑤107年3月4 日由鄭志章台│ ││ │ │ │ │(計算式:10│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 ││ │ │ │ │000/42500*12│ 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100%) │⑥107年4月4 日交付現金75│ ││ │ │ │ │ │ 00元給丁○○指定前來取│ ││ │ │ │ │ │ 款之人士。 │ ││ │ │ │ │ │⑦107年5月4 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 萬│ ││ │ │ │ │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獲取:55000元│ │├─┼───┼────┼────┼──────┼────────────┼──────────┤│3 │甲○○│106 年12│2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30│丁○○犯重利罪,處有││ │ │月13日下│ │,每期利息30│ 00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7年1月16日由鄭志章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預扣首期利│ 新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彰化縣和│ │息。 │ 丁○○華南銀行帳戶。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美鎮鹿和│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路6段289│ │◎利率:212%│ 共計獲取:6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前 │ │(計算式:3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17000*12*│註:另於107年2月11日由鄭│,追徵其價額。 ││ │ │ │ │100%) │ 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匯款2 萬元至丁○○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 ││ │ │ │ │ │ 本金。 │ │├─┼───┼────┼────┼──────┼────────────┼──────────┤│4 │甲○○│107年3月│3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45│丁○○共同犯重利罪,││ │ │16日晚上│ │,每期利息45│ 00元及車馬費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7時許 │ │00元,且貸款│②107年4月16日由鄭志章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時預扣首期利│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彰化縣彰│ │息4500元及車│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化市中民│ │馬費500元。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街93號前│ │ │③107年5月1 日由鄭志章中│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利率:240%│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計算式:50│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25000*12*│ 。 │。 ││ │ │ │ │100%)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共計獲取:1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