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清山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山於民國101年間起,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負責人龎華昌之介紹,擔任龎華昌之子龎少甫所經營、設在同址之「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負責就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及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吳清山隨後與友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成立「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並擔任準銀公司之總經理。詎料吳清山明知龎少甫交付其所有隨身碟之目的,僅授權吳清山拷貝與其擔任顧問職有關之線性滑軌、熱處理器等製圖相關資料,及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而不及於其他資料,竟各基於妨害電腦使用、洩漏密秘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1日前(約1個月許)及102年7月31日前(約1個月許),乘龎少甫以隨身碟儲存製圖相關資料交付吳清山參考使用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故拷貝龎少甫儲存於該隨身碟內,而與吳清山擔任顧問職務內容無關之包括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分別於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日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以此方法無故取得並洩漏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電磁紀錄之上開密秘,致生損害於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嗣因準銀公司經理陳孟宜於106年11月初,在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內,發現鋐通公司上開檔案後詢問龎少甫,方知上情。
二、案經非凡公司、鋐通公司共同委由王有民律師、曾澤宏律師、陳瑾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龎華昌、龎少甫、陳孟宜及余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即龎華昌於108年1月7日、龎少甫於108年1月7日、陳孟宜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之證述,均屬被告吳清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三「檔案資料截圖」(見他卷第15至31頁)係證人陳孟宜就準銀公司電腦頁面以具有攝影功能之科技設備予以靜態翻拍所得,該等頁面資訊以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方式取得,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嗣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山(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
資料電磁紀錄拷貝並存放準銀公司的電腦個人資料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行,辯稱:資料是在大約101年6月1日、102年7月31日前大約一個月內交給其,之後其才分別在101年6月1日、102年7月31日存到準銀公司的個人資料夾;其拷貝的資料是為了備份才存在準銀公司個人資料夾,並非一次拷貝資料,而是相隔一段時間去做備份的動作,因為資料夾裡面並非只有鋐通公司、非凡公司的資料,還有其他自己工作上的資料,其沒碰過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的電腦,拷貝資料絕對是在對方面前拷貝完之後馬上歸還;建制設備是其專長,若其要犯本案的犯行,何必花費時間去幫鋐通公司、非凡公司建制那麼多設備,且雙方已合作多年;因鋐通公司、非凡公司與準銀公司發生摩擦,才把這件事情拿出來將矛頭轉向其,其覺得很冤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間起,透過「非凡公司」負責人龎華昌之介紹
,擔任龎華昌之子龎少甫所經營之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負責就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及與友人一同成立準銀公司,並擔任準銀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57至60頁、原審沙簡字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37至48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龎華昌、龎少甫、余佳融於偵查時結證及證人龎少甫、余佳融、陳孟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55至275頁、第275至290頁、第290至301頁),並有非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鋐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準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鋐通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73頁)、準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9頁)、被告顧問費用明細表、永豐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沙簡字卷第25至35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龎少甫以隨身碟存取製圖資料交付被告使用時,其授權
範圍僅限於被告於鋐通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時所處理之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在鋐
通公司當過顧問,去那邊幫他們設計機台。」、「(所以人事工作、財務401報表、分期表、這是否都是跟你擔任顧問的職務無關?)是。」、「(鋐通公司聘請被告擔任顧問所要從事之事項為何?)跟他們客戶對談。」、「(有無畫相關零件設計圖?)大概2014年才開始畫設計圖,前段是確認圖面。圖面有可能是熱處理部分或是客戶想要瞭解部分,這行業我看比較多,所以我可以解釋。」、「(有無請你處理人事或財務事項?)沒有。」、「(鋐通公司聘請被告擔任顧問,有無就約定職掌訂書面合約?)沒有。」、「(龎少甫是否曾經交付隨身碟給被告?)有。」、「(交付隨身碟給被告之原因為何?)處理他交付之事項。譬如說確認客戶圖面、還有他們的主機,我要做設備,我額外需要他們零件圖面。」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90頁、第342至34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擔任鋐通公司顧問之職務內容,僅限於處理設備、確認圖面及繪圖等事項,與其他人事、財務等工作無關,而人事、財務等工作被告並無權處理;且龎少甫交付隨身碟內資料予被告使用時,僅授權被告使用與龎少甫交付之任務即繪圖相關之資料,並未允許被告使用其他與其擔任顧問工作內容無關之資料。
②證人龎少甫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左右
我聘任吳清山擔任顧問…我們討論一起合作線性滑軌產品…吳清山告訴我另外成立準銀公司做線性滑軌,但他當時已經擔任本公司的顧問了。」、「他在鋐通公司任職顧問,還有非凡公司也是。」、「(你是否了解顧問的工作是什麼內容?)有委託他設計一些機械的繪圖。…」、「(你給被告什麼資料?)我給他的資料有時候隨身碟裡面是零散的零件的圖面資料,委託他畫的幾台設備的資料。」、「(吳清山擔任鋐通顧問期間是否有幫鋐通公司設計、繪製三面研磨機的設計圖、滑軌成形研磨機的設計圖、U型感應熱處理機的設計圖、滑軌平面研磨機的設計圖,這幾項的大型機器的設計圖?)前面3項有,滑軌平面研磨機好像還沒有完成。…」、「(剛有提到說由被告來擔任顧問是因為被告有做一些滑軌的機械繪圖的工作?)是委託他畫機器設備。」、「(在繪圖的過程中,被告必要時是否會跟鋐通公司人員包括龎少甫來做專業上的意見交流?)都會,也是相互討論。」、「(相互討論是否一定都會當面直接講,還是有無可能檔案交換的情況?)也是會有檔案交換的情況,像傳LINE、傳E-MAIL都會有。」、「(檔案交換除了傳LINE、E-MAIL以外,是否曾經也交付過隨身碟?)應該是有交付過隨身碟,但是隨身碟都是一定是繪製這幾臺設備的一些零件圖或資料,不會是我們現在講的檔案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6至271頁)。而證人余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清山之前是否是在鋐通公司擔任顧問?)對。」、「(妳是否還有印象吳清山是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從101年開始到106年年底,大約有5年左右的時間。…」、「(吳清山在擔任顧問期間是否會去鋐通公司或非凡公司?)會。」、「(都去跟誰接觸討論事情及地點都在何處?)他是擔任我們兩家公司的顧問,看他需要的哪個部分,因為他製程的部分也有參與,設備也有參與,我們只要技術上的問題都會跟他詢問。」、「(僅只於製程、設備的問題他有參與而已,其他的事項他是否會參與?)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至276至277頁),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鋐通公司顧問期間,其所處理之工作及經授權使用之資料,均僅限於滑軌、熱處理器之機械零件繪圖領域,而未及於其他人事、財務等範圍。
③證人龎少甫確曾將相關製圖資料以隨身碟存取後交付被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龎少甫證述如上。證人龎少甫雖另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隨身碟內並未存放上開遭被告儲存於準銀公司伺服器之非凡、鋐通公司相關人事、財務等資料云云,惟觀諸證人龎少甫、龎華昌事後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觀之:
⑴證人龎少甫於106年11月7日在準銀公司內與被告之對話:
「龎少甫:清山,我今天問你一件事,你有沒有偷摳過我們公
司的資料回去?被 告:沒有啊龎少甫:沒有嗎?被 告:沒有啊龎少甫:偷摳我整個隨身碟的資料有沒有?被 告:隨身碟資料龎少甫:連財務資料客戶資料甚麼東西?被 告:恩龎少甫:有沒有?被 告:齁!~你說那個你之前給我的那個隨身碟啊龎少甫:我哪時候給你隨身碟去摳這個東西了?被 告:沒有,可是那個裡面沒有東西啊,沒有什麼東西啊
!……(中間對話省略)龎少甫:對於今天來講,對曾總來講,你覺得這個是沒有關
係的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可是我今天有一個重點,你有沒有偷摳我們公司所有資料回去被 告:沒有龎少甫:確定沒有嗎?被 告:只有你那個財務財務,因為你鋐通的部分因為我是
…龎少甫:你為什麼要摳?被 告:沒有,我只是看一看ㄟ,我們鋐通是什麼?不然你
叫我投…龎少甫:你為什麼要…?那你可以光明正大跟我要?為什麼
要偷偷摳我們所有的東西?被 告:沒有全部,只有你的那一個龎少甫:我那時候的隨身碟,就是我那時候的所有東西被 告:有,就是那時候摳的,可是那個是鋐通的啊龎少甫:為什麼要給我摳我們公司的東西呢?我有聘請你來
跑客人、管財務幹嘛嗎?我沒有給過你這種資料吧被 告:可是我…想要…我想要了解到底是什麼狀況嘛」。
⑵龎華昌於106年11月20日在非凡公司內與被告之對話:「龎華昌:我只覺得被你背叛、出賣
被 告:我先說我的情況,或許在拉東西時可能被我拉到或
是怎麼樣,其實我從來沒有用過那些東西來做除了公司裡面的事情,我如果有做那個東西的話,需要用到裡面其他的東西,那…我就…我說我現在沒有…而且我只有做有用的東西而已,其他我就丟旁邊龎華昌:丟哪裡被 告:丟資料夾,丟旁邊而已,我就沒有去,刻意去弄…
老實講龎華昌:那裡的資料夾被 告:電腦裡面的資料夾裡面,共用資料夾裡面龎華昌:你的嘛,你有沒有把它歸類,資料夾嘛被 告:我沒有…那是原來的,可能是原來的,都是原來的
…龎華昌:你COPY我公司的資料,連財務報表也COPY,401 表
都有…被 告:我不知道有多少東西,我搞不清楚狀況龎華昌:搞不清楚狀況,怎麼會COPY進去呢?被 告:我拉我就直接拉龎華昌:拉了以後呢,你要什麼東西,你股東會不是這樣講
…股東會說要跟我們合作了解我們公司的狀況,你前面講的事情跟後面要接在一起喔被 告:對,對,對那個部分是剛好後面有做這個的時候我
才去看那個部分,我沒有拿來做任何事情用…龎華昌:那個容量那麼大,你不會好奇看一下,不然你拉下
來做什麼被 告:不是…沒有那麼多
…龎華昌:他們殺掉的啊…你只要承認在準銀的伺服器裡面就
好了被 告:是共用資料夾
…龎華昌:我不知道你會去偷取、竊取人家的財務報表、影片
還有所有的規格書,別家公司的電路板被 告:董事長等一下…是拿給我去拉龎華昌:誰拿給你,笨到這種地步,誰拿給你,告訴我,我
們公司哪一個人拿給你被 告:除了少甫用USB COPY給我,其他我都沒有任何東西龎華昌:那我們公司東西誰偷的,會到你們公司伺服器裡被 告:不是不是,我拉了就丟,我用我該用的東西,我就
不沒用了龎華昌:誰叫你拉的被 告:USB…可能我…龎華昌:少甫不可能給你啦,我跟你講你不要推到那邊,他
是我兒子又是負責人被 告:他給我裡面的有要做的事情其中一個東西或是二個
東西就這樣而已…有…是他拿給我的龎華昌:從101年到100零幾年…(97-101年)被 告:這個東西是這麼一回事龎華昌:401表那些…(一樣…97-101年)被 告:那個東西,我沒有用到,我沒有去看龎華昌:沒有用到,你為什麼要存檔,存到你們的…被 告:我沒有去看,去整理那些東西,對我沒有用的…我
就…龎華昌:不知道沒有關係嘛,你都不知道,你知道那個東西
不屬於你,也不屬於準銀被 告:那是他拿給我,我誤植入進去的事情龎華昌:龎少甫沒有拿給你被 告:有啦有啦,只有他,只有他用USB COPY而已」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1至162頁、165至171頁),並經被告、證人龎少甫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40頁、第27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龎少甫確以隨身碟存取被告所需之製圖資料連同隨身碟內原本即存放之非凡及鋐通公司人事、財務等資料一併交予被告,且被告向龎華昌坦認其自龎少甫所交付之隨身碟中拷貝此等資料,另向龎少甫自承因要投資鋐通公司,欲了解鋐通公司情況而將隨身碟內全部資料拷貝後儲存至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等情,核與證人陳孟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的建置,是否是你建置及管理的?)對。」、「(準銀公司總經理吳清山跟廖健雄他們在伺服器裡面或是檔案裡面是否有個別的檔案資料夾?)我們都是共用資料夾。」、「(【請求提示告訴狀證據三,並告以要旨】DATA前面是ATAKDISKST
AI ON.ME接著是DATA、SHAN,這SHAN是誰的檔案夾?)SHAN是吳清山自己建的資料夾,我們大家用的是DATA1的那一個。」、「(如果是共用的話為何還需要SHAN的檔案夾?)那是自己個人分類整理自己放東西,我們裡面也是會放圖面、報價的資料也是放在DATA1下面,只是讓人辨別說這個資料夾是做什麼內容。…」、「(你有無看過電腦螢幕畫面的資料?)有。」、「(是否是你交給龎少甫的?)對。」、「(是否是進入這SHAN的檔案夾裡面看到的?)對。」、「(有無辦法區分哪些是準銀公司的資料,哪些是鋐通公司的資料及哪些是非凡公司的資料,從這電腦螢幕頁面的名稱是否看的出來?)從這螢幕看來不是準銀公司的資料。」、「(你如何判斷不是準銀公司的資料?)因為第一個上面寫的一些採購、簽呈及封口機都不是我們準銀公司的東西。」、「(你有無點進檔案名稱的內容去看相關細項內容?)我有點進打開看到,看到就是非凡的一些文件及鋐通一些文件。」、「(是否是後面這幾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等一個路徑一個路徑點進去的?)對。」、「(你交給龐少甫的資料有關第4頁以後各個點進去的第2、3個路徑之後,這檔案資料你是否還有繼續點進去看,例如97年進貨明細表、98年財務報表、2008年電子計帳本等等之類?)我有點開檔案進去裡面看,但時間有點久我那時候到底看了什麼,因為這些資料都跟準銀公司沒有關係。…」、「(這些資料是否知道是誰把這些資料儲存到準銀公司電腦裡面?)那時我們是共用資料夾,就像吳清山在裡面設立一個自己名稱的資料夾,代表說他可能會丟一些他可能會用的東西上去,所以這些資料就是存在他的資料夾裡面,我們認為是吳清山放進去的,而且當時吳清山也常常跑到鋐通公司去。」、「(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些資料夾,是否都是吳清山所放置的?)對。(後來吳清山有無承認這些資料是他取得的?)那時我們在股東會的時候,我記得吳清山有回答說他是因為是要投資鋐通公司,所以他要了解鋐通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2至頁297頁),足徵被告確實自龎少甫交付之隨身碟中拷貝非凡及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等資料,並轉存於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內。
④雖證人龎少甫前稱未曾交付機器圖面以外之資料予被告云云
。然查,陳孟宜將準銀公司伺服器內存有非凡、鋐通公司人事、財務等資料之情告知龎少甫前,被告與鋐通公司及龎少甫間,無論公務或私人交往,均相處正常、關係良好,並無任何齟齬,此見證人龎少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6年間陳孟宜在上海展覽會將準銀公司內部伺服器有鋐通公司檔案告訴給證人龎少甫之前,被告在鋐通公司擔任顧問的情況是否正常?)正常。」、「(當時事發前被告跟鋐通公司的關係為何?)很正常,沒有不好。」、「(被告跟你之間在公事或私事相處間,有無個人私人的恩怨?)沒有。」、「(被告跟公司之間例如薪資、工作上面的不愉快?)沒有。」等語即可知悉(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在彼此存有相當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證人龎少甫、余佳融將儲存有非凡、鋐通公司人事及財務資料連同存有被告所需圖面資料之隨身碟交付與被告使用,即與常情不悖。而證人龎少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卷第31頁證人龎少甫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說隨身碟是他講的理由,但我沒交給他任何的隨身碟,你在偵訊中是講從來沒有交過任何隨身碟,今天講說也有交過隨身碟,你有何意見?)那時檢察官問我的是吳清山是我交付本案的隨身碟給他,我那時回答是我沒有交付含有本案的這些的隨身碟給他。」、「(檢察官這句話你沒有交給他任何的隨身碟,是從來沒有交付隨身碟,而非本案的隨身碟,你有何意見?)我那裡講的意思是說交付本案這種的隨身碟。」、「(【提示他卷第51頁證人龎少甫與被告吳清山於準銀公司之對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邊在對話譯文裡面有提到龎少甫問偷摳我整個隨身碟的資料有沒有,吳清山說隨身碟資料,龎少甫說連客戶、財務資料什麼東西,龎少甫問有沒有,吳清山說你說那個你之前給我的隨身碟,對這段的對話內容你有無意見?)那時被告怎麼偷我不知道,所以在股東會上面我是用推測的方式質問他看被告是否會承認,可是他並沒有承認,他是怎麼偷的我是真的不知道。」、「(當時有無向吳清山來質問他偷摳我整個隨身碟的資料?)那是我是用假設性的方式問他的。」、「(【提示他卷第52頁證人龎少甫與被告吳清山於準銀公司之對話譯文,並告以要旨】龎少甫有再問我那時候的隨身碟就是我那時候所有的東西,吳清山說有就是那時候摳的,可是那是鋐通的,這部分你有無意見?)那是他的回答,因為這是順著我用假設性的問題叫他承認。」、「(所以你當時在質問吳清山的時候,所提到的我那個時候的隨身碟就是我那時所有的東西,這是否也是你假設的問題?)那時我講的隨身碟裡面其實都是我自己一些零散的東西,像跟他溝通設備一些零件圖。」、「(你如何確定只有剛你的講一些零件設備這些東西,而沒有包括人事及財務的資料?)這時間很久了,因為那時在股東會上面我假設性質問他的,要他承認怎麼偷的,我記得那時候他講說是裡面沒東西,第一個先講沒東西。」、「(譯文也是你們提供的,這些話是否是當時你跟吳清山之間的對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龎少甫就交付予被告隨身碟內所儲存之詳細檔案內容,因事隔對話時間甚久,已記憶不清;而證人余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鋐通公司的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包括銷貨售價、財務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這些資料是否都是由妳製作或是保管在妳電腦裡面?)對。」、「(龎少甫是否是在鋐通公司擔任總經理?)對。」、「(總經理是否會去管到鋐通公司人事、財務、401報表、成本分析表及廠商價格等資料?)他要看某一的年份或某一個月份的時候會跟我詢問,我再把資料提交給他。」、「(所以他是否會來看妳的資料?)他不會來我電腦看,他的職務會看這些資料。」、「(想要看這些資料的話,妳是否會列印出紙本還是檔案也會交給龎少甫?)紙本跟檔案的方式都有過。…」、「(【提示偵卷第58頁余佳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妳自己財務報表自己保存,妳說對,如果總經理要看我會提供會印出或將檔案傳給他們,這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妳是否也是傳送檔案給總經理龎少甫?)會。」、「(【提示偵卷第59頁余佳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為何能確定沒有給吳清山,妳有提到說我業務是用LINE傳的我也沒有全傳,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我資料都是傳給總經理看,這邊妳有無意見?)沒有。」、「(所以妳也是會將檔案傳給總經理龎少甫?)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堪認證人余佳融曾以檔案方式將鋐通公司人事、財務相關資料交付予證人龎少甫,此與前開龎少甫於準銀公司內與被告對話所陳情節及被告所坦認之事實相符。是以,證人龎少甫取得證人余佳融所傳送之人事、財務等相關檔案後,確有將該等資料儲存於自己之隨身碟後,再將該存有被告所需圖說資料及與被告職務無關之非凡及鋐通公司人事、財務、401報表、成本分析表及廠商價格等資料之隨身碟交與被告之情事。
⑤綜上可知,證人龎少甫以隨身碟交付資料予被告使用時,雖
隨身碟內存放有非凡、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機械圖說等眾多檔案,然其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於鋐通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時所處理之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相關繪圖工作所需使用之零件圖說資料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將證人龎少甫所交付之隨身碟內,與其擔任鋐通公
司顧問職務無關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拷貝後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
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因為我在做鋐通公司設備的時候,其中有些部分零件是他們原先自己的,為了要把整個機臺設計出來,龎少甫就用隨身碟給我資料,我就把這資料拷貝到我的筆電,回去我整理資料在做設計的時候,我把需要的圖面拿來使用。」、「資料是龎少甫、財務余佳融拿隨身碟給我的,有時候是用email,裡面有零件檔,我也不清楚裡面到底有哪些東西,我就一併先拷貝起來,當設計需要資料時,再從資料中找資料。」、「我有放在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裡面的我的個人資料夾。我從準銀公司內部網路由我的筆電傳到準銀公司伺服器我個人資料夾裡面做備份。資料夾名稱shan,這是我的名字最後一個字山的英文。…我把隨身碟裡面的資料COPY到我的筆電內。我COPY時,不是一個一個點選,而是整個隨身碟資料夾整個複製貼上到我筆電。」、「電腦裡面會有非凡公司資料是因為龎少甫交辦我做三臺設備及其它小量平臺圖面事項,我必須要使用到他們非凡公司的圖樣來製作,龎少甫、余佳融他們會用隨身碟存取相關資料給我,他們親自於非凡公司內將隨身碟交付給我,我當他們的面將隨身碟所有資料拷貝到我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裡面,我便將隨身碟交還他們。我拷貝的資料我只使用我需要的部分,我沒有確認其它資料包含哪些內容。」、「(【提示刑事告訴狀證據三所附證據資料】哪些檔案內容是與被告擔任顧問職有關?)均與我無關,我著重在技術層面。(【提示他卷第16頁】該路徑圖所載HONTON目錄底下第一個日期為00000000,是否為被告將鋐通公司資料存入準銀公司電腦之時間?)差不多,前後差不多這時間,再早一點。(你是何時將檔案copy進去?)101年6月1日前後。」、「(提示他卷第41頁,檔案資料夾上面寫『00000000Machine《總經理之資料~業務/客戶報價/廠商報價》』這是102年7月31日那段期間所建檔的資料夾?也是於該段時間所拷貝之資料?)是。」、「(這也是龎少甫交給你的隨身碟?)對。」、「(龎少甫或余佳融總共在101年6月1日前後及102年7月31日前後兩次交隨身碟給你?)不只兩次。」、「(這兩次是有將隨身碟內容拷貝到準銀公司電腦內?)這兩次有,像這個00000000,我使用的部分就是SLG-4500,這是我要拿出來用的。」、「(00000000檔案資料夾內的SLG-4500就是你擔任顧問時,龎少甫要你看的相關圖面?)是。」、「(也就是因為龎少甫要你看SLG-4500的資料夾,所以才交隨身碟給你,讓你去拷貝?)對。
」、「(從101年6月1日前後起,到106年11月30日止,你有無將告訴狀證據三所附這些檔案資料,從準銀公司電腦內刪除?)沒有。但是有部分檔案因我擔任顧問,會去讀取、修改,而有重新存取情況但沒有刪除檔案。」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沙簡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39頁、第342至345頁),核與證人陳孟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資料是否知道是誰把這些資料儲存到準銀公司電腦裡面?)那時我們是共用資料夾,就像吳清山在裡面設立一個自己名稱的資料夾,代表說他可能會丟一些他可能會用的東西上去,所以這些資料就是存在他的資料夾裡面,我們認為是吳清山放進去的,而且當時吳清山也常常跑到鋐通公司去。」、「(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些資料夾,是否都是吳清山所放置的?)對。」、「(你剛說你有把檔案打開拍照、列印,你是否有打主目錄、次目錄、子目錄都打開過,包括到最後的檔案都有看過?)我是有隨機去看一些東西,可是我不記得,我只有看到檔案內容。…」、「(但是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有關哪一些資料你有點開?)有財務、人事、也有圖面還有一些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證人余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告訴狀證據三,並告以要旨】這截圖頁面妳有無看過?)有。」、「(【請求提示告訴狀證據三,並告以要旨】能否請妳說明一下第2頁9-10月雜項憑證、97年進貨明細EXCEL、第3頁是ABBA相關資料、第4頁是96、97、98、99、100、101的獎金薪資資料、第5頁是100年鋐通股東股份異動明細表、第6頁1007國際直線對帳單、第7頁是97最新年度非凡各科員工資料一直到101年,這些資料妳在何時看到的?)我們提出訴訟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資料他有取得。」、「(是誰提供給妳看得?)是總經理龎少甫。」、「(龎少甫如何說他那時為何會把資料給妳看?)他問我這資料是否是我的資料,我回答是。」、「(妳如何確認這資料是妳的資料?)因為這裡面的資料全部都是我個人建置的,檔案結構、檔案名稱還有檔案內容全部都是我自己做的。」、「(是否跟妳電腦裡面的檔案名稱資料是一樣的?)一樣。」、「【請提示告訴狀證據三,並告以要旨】BANKW非凡文件,封口機訂單、領料單從這資料的外觀來看跟妳電腦建置的資料有無變動?)沒有,完全一模一樣。」、「(所以是直接是妳那邊的檔案資料在電腦螢幕上所呈現的,是否跟這電腦所呈現是一樣的?)一樣,及排序也是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互核相符。且與前揭被告、龎少甫對話譯文內容相合。是被告確實將證人龎少甫所交付之隨身碟儲存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拷貝後放置於準銀公司電腦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以:其未取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凡、鋐通公司資料云云,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件僅有截圖而無電腦電磁紀錄可供核對,無從證明準銀公司電腦內確有上開檔案資料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孟宜所翻拍之準銀公司電腦畫面照片截圖(見他卷第15至31頁),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所存放之路徑為「ATAKDISKSTAION.ME〉DATA1〉SHAN〉00000000〉Honton〉00000000」,其中資料夾「SHAN」為被告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沙簡卷第92至93頁),堪認上開資料係存放在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而此等截圖確係翻攝自準銀公司電腦無誤。又上開截圖內所顯示之資料除各該資料夾外,尚有PDF及EXCEL檔案,而依路徑再進入「0000000備份〉財務〉401表」後顯示,「401表」資料夾內有多個進、銷項、應收票據、應付票據、應收帳款、營所稅等EXCEL檔案(見他卷第19頁),復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FISHER971211」後顯示,「FISHER97 1211」資料夾除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編碼原則」、「薪資」資料夾外,另有多個人事、保險、財務、進貨等EXCE L及文書檔案(見他卷第21頁),又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非凡工作站」後顯示,「非凡工作站」資料夾內除「PCB-大機」資料夾外,另有多個圖檔及材料費EXCEL檔案(見他卷第23頁),而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薪資〉薪資明細」後顯示,「薪資明細」資料夾內除多個檔案資料夾外,另有101年1至4月薪資及獎金尾牙EXCEL檔案(見他卷第25頁),再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鋐通」後顯示,「鋐通」資料夾內另有多個股東、費用授權書切結書等PDF、EXCEL、WORD及文件檔案(見他卷第27頁),復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鋐通對帳單」後顯示,「鋐通對帳單」資料夾內除有數個資料夾外,另有對帳單、樣品、線軌照片等EXCEL、PDF及圖檔(見他卷第29頁),又依路徑進入「0000000備份〉人事」後顯示,「人事」資料夾內有多個員工資料EXCEL檔(見他卷第31頁),且上開PDF、EXCEL、WORD、文件檔案、圖檔均顯示確有相當之檔案大小,核與證人陳孟宜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隨機開啟資料夾看到其中檔案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8頁)。足見上開資料確實儲存於準銀公司電腦之被告個人資料夾內,且檔案內之各該資料夾內均實際存放與資料夾名稱相關之檔案資料。況依截圖內容所示,被告所拷貝、存放於準銀公司電腦內之非凡、鋐通公司上開資料,檔案數量甚多、資料量甚大,龎少甫、余佳融實無由耗費時間、精力製作如此鉅量、空有檔名而無實質檔案內容之空白資料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另辯以沒有跟其說要拷貝哪幾個特定檔案,其以為已
有過濾,所以其就直接拷貝下來,後來其只有看過檔案內其需要的圖檔,其他的部分並沒有看,因為其他部分也不是其在行的,其只打開跟其相關的圖檔部分,其他的資料夾其並沒有打開來看,是案發後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其把資料放在個人資料夾是無心的,其不知道不可以放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其真的不是故意,不清楚資料放在個人資料夾,別人可以進去裡面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惟就隨身碟而言係便利攜帶、存取資料之裝置,一般使用電腦之人多會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取用,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知悉之情事;而接受他人以隨身碟提供檔案使用,為求節省時間及記憶體儲存容量並避免誤拷貝他人私人所有或與自己所需無關之資料,亦會事先確認所需使用之檔案存放位置及檔名為何,進而單就自己所需檔案進行拷貝,斷無率爾將他人隨身碟內全部檔案均拷貝留存之理。而證人龎少甫提供予被告之隨身碟內,除被告所需之相關機械圖說資料外,尚有其他明顯與被告所需無關,且檔案數甚多、檔案量甚大之非凡、鋐通公司財務資料,被告竟將該隨身碟內之檔案全部拷貝後傳送至準銀公司電腦內,顯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資料是在大約101年6月1日、102年7月31日前大約一個月內交給其,之後其才分別在101年6月1日、102年7月31日存到準銀公司的個人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時隔1年內即有2次拷貝並上傳之行為,難認係偶一疏失而連同其他檔案一併拷貝所致。且證人陳孟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其等是共用資料夾,就像被告在裡面設立一個自己名稱的資料夾,代表說他可能會丟一些他可能會用的東西上去,所以這些資料就是存在他的資料夾裡面,其等認為是吳清山放進去的;那時在股東會的時候,其記得吳清山有回答說他是因為是要投資鋐通公司,所以他要了解鋐通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復參以前揭證人龎少甫於106年11月7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證人龎少甫質疑被告為何拷貝公司客人、財務資料時,被告猶答以其想要了解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非不慎過失而為之。是被告辯以其並非故意所為云云,未足採信。
④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鋐通公司顧問之職務內容僅限於線性滑軌、熱處理器之相關繪圖工作及確認客戶問題等事宜,無權處理其他人事、財務工作;而證人龎少甫以隨身碟存取資料供被告使用之授權範圍,亦僅限於被告擔任鋐通公司顧問之職務內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明知其未獲授權,仍耗費時間將該隨身碟內與其顧問職務內容無關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大量資料,拷貝後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之行為,顯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自該當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另按所謂「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被告自承分別於101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日將其擔任顧問職務內容無關之包括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之事實,其雖另辯以準銀公司的電腦有設個人資料夾,若是電腦檔案太多的時候,筆電容量會不夠,所以其把它存在個人資料夾裡面,而且該資料夾是有權限的,陳孟宜之所以可以去看是因為他掌管準銀公司的資料,他是用自己的權限去看其資料夾;準銀公司有開個人專區,為了工作的需求可以用,這是私人的部分,只有自己可以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伺服器資訊管理人及準銀的製圖人員、會計可以看,其沒有設密碼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陳孟宜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都是共用資料夾;SHAN是吳清山自己建的資料夾,大家用的是DATA1的那一個;自己個人分類整理自己放東西,其等裡面也是會放圖面、報價的資料也是放在DATA1下面,只是讓人辨別說這個資料夾是做什麼內容;其權限都可以進去,只到讀的到DATA1的都可以進去;公司習慣上都是這樣;最早共用時沒有說什麼授權不授權的問題;準銀公司伺服器有設置能不能進入DATA1權限;其權限是否可以進入DATA1;其有看過電腦螢幕畫面的資料;其有點進打開看到非凡的一些文件及鋐通一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故被告將上開資料存入準銀公司電腦後,縱有設定進入權限,然準銀公司之伺服器資訊管理人、製圖人員、會計均可讀取觀覽,且證人陳孟宜確已有讀取前揭資料,堪認已使準銀公司「得知」或「得見」該電磁紀錄之秘密資訊,且準銀公司人員已曾讀取上開資訊,堪認被告已該當於將上開電磁紀錄之秘密洩漏予準銀公司,至為明確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龎少甫、余佳融離開辦公室座位時,
趁機拷貝渠2人電腦內之上開非凡、鋐通公司人事及財務等資料云云。查準銀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內容,與承辦非凡、鋐通公司的採購、財務業務之余佳融存放在公司電腦內的檔案完全一模一樣等情,業據證人余佳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0頁),且證人龎少甫亦證稱:因為這些資料本來都是在其的桌上型電腦裡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固堪可認被告確有拷貝上開資料之事實。然證人龎少甫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裡有我、吳清山、廠長的桌子,我們都在同一間,各自有各自的電腦,我們都有螢幕保護程式,理論上離開一段時間就會上鎖,要輸入自己的密碼才能開…財務辦公室是在另一個廠區,在對面,鋐通公司其實跟非凡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在同一個廠區裡,財務辦公室的電腦應該也只有螢幕保護程式,我不清楚有無設定其他密碼,公司電腦有設螢幕保護程式開啟後一定要登入密碼才能再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無從知悉龎少甫、余佳融之電腦密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解密碼方式侵入電腦,自難認被告係從龎少甫辦公室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內竊取上開資料;又龎少甫、余佳融所使用之辦公室均屬多人辦公室,而前揭非凡、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資料檔案量甚大,尚非短時間即能拷貝完成,被告能否在證人龎少甫、余佳融離開辦公室而渠等電腦螢幕保護程式尚未上鎖前,乘無他人在辦公室內之機會,完整拷貝如此龐大之檔案量,顯非無疑。而證人龎少甫亦證稱:其辦公室與余佳融辦公室在不同地方;在對面的辦公大樓,廠區可以共通;其辦公室在1樓,余佳融在對面辦公大樓1樓;其與廠長在同一辦公室;余佳融之辦公室另有3、4位行政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由此觀之,被告在不同大樓、不同樓層且均係數人共用之辦公室擅自拷貝各該資料之電磁紀錄,客觀上顯較無可能。況證人龎少甫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取得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我們推測的,…那時被告怎麼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是本案確無證據可證非凡、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資料檔案係被告自龎少甫、余佳融之電腦中自行拷貝取得,公訴意旨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
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蕭文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清山至鋐通公司、非凡公司擔任顧問時,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沒有簽任何就職報到書或相關書面資料;鋐通公司、非凡公司只是委任吳清山當顧問,沒有簽書面契約及保密協定;亦無特別提到資料不得外洩的情形,只是單純委託請被告看資料;復泛稱雖無書面契約,但這是誠信原則履約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05、第306頁),顯見被告並未與鋐通公司、非凡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或保密約定,難認其持有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且上開資料亦非被告業務範圍,並非因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自難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換言之,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及其他屬個人私生活而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上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非凡公司、鋐通公司涉及公司人事、財務、廠商、價格、零件等內部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得知,自非他人可輕易使用。可見該等電磁紀錄均具有秘密性,且非一般人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而屬告訴人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不欲讓他人知悉,可認為應屬秘密之事項,而屬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之「秘密」。
㈢復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又此實害並非限於經濟上損害為限,倘造成他人其他權利之侵害,或生其他非經濟上之損害,亦均足當之。查非凡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熱處理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另鋐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熱處理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手工具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準銀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上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及準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至123頁
)。就非凡公司、鋐通公司關於機械製造等業務範圍與準銀公司相同,非無同業競爭關係,故被告無故取得非凡公司、鋐通公司所有具有高度商業經濟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將之上傳洩漏予準銀公司,非但可使準銀公司知悉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相關人事、財務、廠商、價格、零件等內部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提昇準銀公司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影響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營運,堪認被告上揭犯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利益。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倍,亦即將原本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修正為60萬元,又刑法第318條之1之修正亦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其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㈥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無故取得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等公司
之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再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二罪名,且各同時侵害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1日前約1個月許及102年7月31日前約1
個月許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後分別將電磁紀錄再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相距已近1年,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已將其無權持有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
、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存放在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顯見被告已將上開資料洩漏與準銀公司,且證人即準銀公司經理陳孟宜業已在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查知上開各該檔案,原審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單純將之存放在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外,尚有何洩漏此等資料之行為云云,認與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
⒉又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1日前約1個月許及102年7月31日前約
1個月許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後分別將電磁紀錄再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相距已近1年,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本案2罪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業務發展重大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利用職務活動之行為而為上開竊取洩密之行為,依誠信原則判斷,當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云云,並無可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本院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而此部分應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已與原審判決認定及適用有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不當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鋐通公司機械製圖部分之顧問,竟逾越授權
範圍無故2度取得非凡公司、鋐通公司與其業務無關之人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大量資料並上傳至準銀公司電腦伺服器,而洩漏予準銀公司,被告所取得上傳資料係非凡公司、鋐通公司於97至102年間之資料,且自102年7月31日後起至106年非凡、鋐通公司發現上情為止,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再有相同犯行,可認被告並非長期多次接續盜拷非凡、鋐通公司之資料;惟被告無故取得非凡、鋐通公司的大量內部資訊上傳至準銀公司伺服器,且除被告外之準銀公司人員亦得以知悉接觸使用參考,使非凡公司、鋐通公司未公開之資訊在準銀公司內部予以揭露,可使準銀公司人員以知悉非凡公司、鋐通公司營業行為、人事、成本及利潤,造成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取得龎少甫所交付隨身碟內之上開資料
並儲存於準銀公司電腦內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固不得過於寬鬆,以避免危害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中之經濟活動自由,惟亦應考量避免受任者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以維持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
⒉查被告擔任鋐通公司顧問之職務內容為就線性滑軌、熱處理
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則或工作授權範圍,並無訂定書面契約等情,並經證人龎少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除為鋐通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外,難認尚有其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就拷貝後上傳等處理電磁紀錄資料並非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而本案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將與其擔任顧問工作內容無關之非凡公司、鋐通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內含銷售價格)、401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資料,拷貝後上傳至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之事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致其違背受鋐通公司委任處理線性滑軌、熱處理器部分,確認客戶圖面、主機、繪製零件設計圖等事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見解,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就此等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核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