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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芬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芬與李明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並由李明浩擔任公司負責人,李明浩之母李鴦(一度改名為李俐萱,之後又改回李鴦,已於106年1月10日歿)則係歐鎰公司之股東。徐淑芬與李明浩因歐鎰公司急需用錢,未經李鴦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歐鎰公司、李明浩、徐淑芬、李鴦等4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偽造「李鴦」之簽名指印各1枚,且盜用「李鴦」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以李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之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嗣經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而據以行使。嗣因李明浩、徐淑芬自9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大安商銀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均獲上開法院裁定准許,李鴦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鴦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徐淑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鴦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078號支付命令(偵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519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5頁)、同案被告李明浩之手寫信函(偵卷第16至1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5月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91102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1日陳報狀及後附結清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宣示判決筆錄(偵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1年5月24日彰院松員簡廉9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函及後附之民事撤回狀(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01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明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但行為人偽造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未必相同,應該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在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為了公司經營周轉現金,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讓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但該公司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被告偽造之目的,並非滿足自己私人的慾望,且被告亦同為發票人之一,亦須對該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與一般為脫免清償責任而僅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情形,仍有相當之區別,告訴人亦於100年12月14日出具聲請撤銷告訴狀,表示其無再追究之意,有該狀紙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清償全部借款(見原審卷第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結清紀錄),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需款孔

急,遂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之向大安商銀借款而行使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亦讓大安商銀無法順利求償,尤其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40萬元,金額非低,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清償全部借款,業已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婚,但已經分居,育有一個已經成年的小孩,目前跟兒子同住在親戚家,每月要負擔7,000元的費用,我從大陸回臺後,已經開始擔任水電臨時工,月薪約1萬8,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還清債務,但這本來就是被告應該要負責清償的債務,而被告長期逃亡,規避司法審判,告訴人死亡後,已經死無對證,被告再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而犯本案,又因大量欠款遭錢莊逼債而前往中國工作償還債務,生活艱苦,被告的小孩從7歲開始便跟著被告前往大陸,未能接受妥善的教育,被告只要有經濟能力,便積極透過家人協助清償債務,被告目前有適當的工作,與兒子相依為命,被告的身體因為長期壓力,狀況不佳,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的機會,讓被告回復正常生活,對社會有所貢獻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確實患有「子宮壁內平滑肌瘤」(見原審卷第149頁),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告訴人先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僅「李鴦」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餘發票人: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浩、徐淑芬部分,仍為真正而有效之票據,自無從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李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鴦」署押及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給予被告緩刑,不無鼓勵金融犯罪之嫌,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緩刑5年,係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且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況告訴人於生前即具狀表示其無再追究本案之意,且被告本身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事後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則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無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2月6日,雖迄今已逾8年,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因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於92年2月20日以彰院松緝字第29號發布通緝,迄109年1月3日被告入境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被通緝將近17年,顯見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1 │本票內容:「發票日│發票人欄「李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1││ │90年4 月23日、面額│簽名、指印各1枚 │年度他字第316 號卷第││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盜用印文1枚 │22頁 ││ │、發票人歐鎰股份有│ │ ││ │限公司、李明浩、徐│ │ ││ │淑芬、李鴦」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