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富輔 佐 人 朱滿足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7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富因缺錢花用,為向彭庭芸詐取金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志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向彭庭芸佯稱其友人李志賢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彭庭芸應允,雙方達成借款15萬元,1 個月內償還,利息為3%之合意後,吳家富隨即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李志賢」之署名各1 枚,且均在旁書寫李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詳卷),並於各該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等處按捺指印各3 枚,接續偽造完成表彰由「李志賢」簽發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後,再於102 年3 月11日,在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交付彭庭芸收執,作為上揭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彭庭芸陷於錯誤,扣除5000元利息後,將借款以現金14萬5000元交付吳家富,足生損害於李志賢、彭庭芸。嗣彭庭芸因吳家富未按時償還本金與利息,委請友人吳博鈞處理債務,吳博鈞復委請鼎倫當鋪店長胡建忠(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債務,胡建忠再委請詮誠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楊玉婷以胡建忠為執票人名義於105 年5 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志賢獲悉後,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李志賢不存在確定,李志賢並提出刑事告訴,經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賢、彭庭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3 、181 至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賢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卷第3 、14至15頁;中簡1583卷第7 、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庭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8至39頁;偵13932 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86 、28
8 頁)、證人楊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證人胡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37、42頁)、證人吳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院105 度司票字第30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43至44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7至48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見他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24615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3636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85至86頁反面)、李志賢105 年6 月7 日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狀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中簡1583卷第6 至9 頁)、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見中簡1583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彭庭芸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迭供稱: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沒有預扣利息,因為是男女朋友,想幫被告,3 月11日被告交給我的2 張本票金額15萬元、15萬元,我交給被告30萬元借款,被告可能給我5000元至1 萬元做為車馬費,3 月15日本票金額48萬元,我交給被告48萬元借款,被告可能交給我5000元至1 萬元做為車馬費等語(見他卷第38頁;原審卷第286 至287 頁)。惟被告否認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並供稱:我與彭庭芸不是男女朋友,彭庭芸在放高利貸,彭庭芸會要求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2 張,甚至3 張,像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張本票,借款的金額應該就是面額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查:
㈠依①告訴人彭庭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譬如被告冒
用陳品宏名義開的這張17萬元本票,就是他借17萬元?)他拿陳品宏這張本票如果只寫17萬元我就只拿17萬元出來,……有時候開兩張本票給我,因為他不是同一個人,……如果真的他朋友有出什麼狀況,至少他開兩張本票,譬如說借17萬元,他可能就開兩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②被告持冒用「張志鴻」名義簽立之本票3 張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該3 張本票之面額各為3 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3萬元,此有該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61頁),然依該次借款之代保管證明所載,該次借款金額僅為13萬元,此有上開代保管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③被告持冒用「林思宜」名義簽立之本票2 張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該2 張本票之面額各為15萬元、5 萬元,此有該
2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69頁),然依該次借款之借據所載,該次借款金額僅為15萬元,此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彭庭芸於被告以他人名義向其借款時,確會要求被告提出借款人所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非無可能係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貸15萬元時,應告訴人彭庭芸要求而簽立交付。本案除告訴人彭庭芸之片面證述外,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彭庭芸係另一次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彭庭芸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係被告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貸15萬元時,應告訴人彭庭芸要求,被告遂冒用告訴人李志賢名義簽立後交付告訴人彭庭芸。
㈡是以,被告所述,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會先預扣利息,及要
求簽立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擔保,本案借款金額只有15萬元,其係應告訴人彭庭芸之要求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203 、302 頁),堪可採信。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實際上拿不到足額(見原審卷第203 頁),核與告訴人彭庭芸證述其有自借款金額中拿走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01 至
302 頁)相符,足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持以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5萬元,借款金額應僅為15萬元,而非本票合計之金額(共78萬元),且告訴人彭庭芸應已先預扣5000元利息,僅交付被告14萬5000元給被告。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詐得之金額為78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彭庭芸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臺中市○○○路
、篤信街附近7-11交付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是約在梅川西路7-11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然臺中市○○○路與篤信街,係兩條平行之道路,並無交會,堪認告訴人彭庭芸偵訊所述乃係記憶有誤所致,應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本票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為被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均非可採:
㈠由被告於本院之歷次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與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168,000 元、票號CH405551、偽造吳俊億本票案件,是同一案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與偽造陳品宏本票案件(即本院108 上訴字第1626號)為同一案件,應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③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有三個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件,本案偽造李志賢本票是在102 年3 月11日、102 年
3 月15日,與被告偽造陳冠宏本票的時間即102 年3 月19日,非常接近,相隔3 、4 天左右,被告偽造陳冠宏本票案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188 至190 、195至198 、201 頁)。核前揭被告所述及辯護意旨,就本案究竟與被告何前案為同一案件乙節,被告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辯護意旨所述歧異,已非無疑。
㈡被告未經陳品宏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並於102 年2 月4 日持之,以陳品宏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7萬元之事實,業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陸續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17 至323 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①未經證人陳冠宏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於102 年3 月19日持之,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4萬8000元之事實;②未經證人吳俊億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並於102 年3 月30日持之,以吳俊億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6萬8000元之事實,業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年4 月(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7、145 至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與前揭偽造陳品宏、陳冠宏、吳俊億本票之案件,被告
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及其借款日期均明顯有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以上,甚至間隔逾1 個月,且告訴人彭庭芸依憑被告向其借款之模式及借款名義人不同等節,於各該案件明確證述被告係分別持上開不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其借款而行使之,亦符貸款常情,堪信屬實。酌以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交付冒用他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亦有前揭偽造陳品宏、陳冠宏、吳俊億等人本票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本案及前揭案件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其犯罪時間有別,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及其借款日期均明顯有別,且係以不同名義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顯然犯意各別,自各具獨立性,並非同一案件,是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是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均非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固亦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志賢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後,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彭庭芸,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志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之舉動,係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同一告訴人李志賢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五、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金錢,而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在同一時、地,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彭庭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李志賢,並交付現金14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時地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累犯與否之說明: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於前揭刑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隨即再為本案偽造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偽造他人名義之票據,佯裝借款供擔保之方式,持以詐取財物,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損害他人權益甚鉅,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財物而偽造本票,事後亦規避責任,未賠償告訴人彭庭芸,且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78萬元,嚴重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更損害告訴人李志賢、彭庭芸之權益,且係預謀犯案,其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8頁),尚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李志賢同意或授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並以佯裝借款供擔保之方式,持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財物,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信用,更損害告訴人李志賢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李志賢、彭庭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辯稱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難認已有悔意,告訴人彭庭芸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均沒收,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量刑尚稱妥適,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沒收(詳後述)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本案為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李志賢」之署名各1 枚、指印各3 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詐得現金14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返還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惟此為告訴人彭庭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87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有返還告訴人彭庭芸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CH209554 │李志賢│102 年3 月11日│15萬元 │├──┼──────┼───┼───────┼────┤│ 2 │CH209553 │李志賢│102 年3 月11日│15萬元 │├──┼──────┼───┼───────┼────┤│ 3 │CH405552 │李志賢│102 年3 月15日│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備註 │├──┼──────┼───┼───────┼────┼─────────┤│ 1 │WG0000000 │陳品宏│102 年2 月4 日│17萬元 │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 │ │ │ │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 │ │ │ │ │判決確定。 │└──┴──────┴───┴───────┴────┴─────────┘附表三: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1 │WG0000000 │陳冠宏│102 年3 月19日│14萬8000元│以此兩張本票借款││ │ │ │ │ │14萬8000元 │├──┼──────┼───┼───────┼─────┤ ││ 2 │WG0000000 │陳冠宏│102 年3 月19日│14萬8000元│【即臺中地院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708號││ │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 │ │ │部分】 │└──┴──────┴───┴───────┴─────┴────────┘附表四: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備註 │├──┼──────┼───┼───────┼────┼─────────┤│ 1 │CH No.405551│吳俊億│102 年3 月30日│16萬8000│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 │ │ │ │元 │訴字第1708號判決附││ │ │ │ │ │表一編號4 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