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李淑惠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宏傑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1、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鄭俊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俊雄自民國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長,依坐落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之乾德宮慣例,由「現任鎮長」鄭俊雄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鄭俊雄並指定陳宏傑擔任乾德宮之執行長(任期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鄭俊雄、陳宏傑均明知彰化縣政府已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指明「有關貴轄寺廟『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依內政部轉據銓敘部函釋,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請轉知該寺廟依內政部函釋辦理」,是以鄭俊雄應不得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其雖依慣例以「現任鎮長」身分暫代乾德宮管理人之職,然於卸任鎮長後即無資格繼續擔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應由新任鎮長謝文賢(已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擔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惟鄭俊雄於103年12月間卸任田中鎮長後,竟仍以乾德宮之負責人自居,而與陳宏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下列私文書而行使之:
㈠鄭俊雄與陳宏傑於104年3月17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俊雄指
示陳宏傑,盜用鄭俊雄卸任鎮長後未交接之「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乾德宮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104031711號函(正本:彰化縣政府、田中鎮公所、乾德宮全體信徒,副本:乾德宮),表示乾德宮將於104年4月2日下午5時,○○○鎮○路里○○路○○○號北路里辦公室,召開乾德宮第一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對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公所對乾德宮監督之正確性、乾德宮及信徒之權益、謝文賢對乾德宮之暫代管理權。
㈡因彰化縣政府接獲田中鎮22里里長於104年1月8日提出陳情
書,指稱「針對乾德宮前任委員會藉故修改組織對外公開說有在里辦公室公告張貼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之事;聲明給予否認,並提出異議」等語,且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2月24日至西路里里辦公處進行訪查會議時,田中鎮各里長質疑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時未告知各委員,僅提報13人為公告之信徒,不合於乾德宮實際運作,另謝秉儒等17人亦已於104年3月30日向乾德宮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認前揭㈠所示信徒大會之有效性非無疑問,遂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102861號函,請乾德宮於信徒名冊之爭議釐清後再行召開信徒大會為宜(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五第101、103頁)。惟「乾德宮第一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會議」仍於104年4月2日下午5時召開。鄭俊雄與陳宏傑嗣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俊雄指示陳宏傑,盜用同㈠所示「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104062201號函(正本:田中鎮公所,副本:乾德宮、彰化縣政府縣長室、政風處、民政處、法制室),請田中鎮公所依法行政將乾德宮第一屆信徒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函轉彰化縣政府備查,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對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公所對乾德宮監督之正確性、乾德宮及信徒之權益、謝文賢對乾德宮之暫代管理權。
㈢鄭俊雄與陳宏傑又另行起意,於105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
,由鄭俊雄指示陳宏傑,盜用同㈠所示「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乾德宮105年7月10日
(105)乾德宮字第105071001號函(正本:卓建璋等15人,副本:乾德宮、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表示乾德宮依法院判決和解書辦理登記信徒之同意申請,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對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乾德宮監督之正確性、乾德宮及信徒之權益、謝文賢對乾德宮之暫代管理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李淑惠、鄭俊雄、陳宏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俊雄、陳宏傑雖均承認有由被告鄭俊雄指示被告陳宏傑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乾德宮函文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①被告鄭俊雄辯稱:從103年開始到104年,乾德宮的發文都是透過田中鎮公所轉給縣政府,我們依法辦理行政程序怎麼會是偽造文書,108年4月18日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給新的主任委員蔡明煌,裡面的附註是鄭俊雄移交給蔡明煌,因此從96年立案到108年4月18日之前都還是鄭俊雄為管理人,我認為我有權利可以發文,並非偽造文書,乾德宮的印章在102年或103年成立信徒籌備會時,我請陳宏傑去刻乾德宮的印章,舊的我並不清楚,交接時乾德宮印章並沒有交接,因為主任委員沒有產生無法交接,又當初要召開信徒大會,謝文賢阻止就動員里長,後來里長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縣政府有壓力就希望我們暫緩,我認為若不趕快選出主任委員會損害廟的順利運作,我告訴縣政府我們依法公告依法造報名冊,所有都經過縣政府同意,我認為依法還是要召開,所以我要陳宏傑去發文等語;②被告陳宏傑辯稱: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鄭俊雄說要發文,我將函文寫好之後給鄭俊雄看,看完後我蓋完宮印就發出去,縣政府從頭到尾都說鄭俊雄是管理人,縣政府也請我們快點將信徒大會籌備好,所以鄭俊雄叫我趕快發文召開信徒大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日期,由
被告鄭俊雄指示被告陳宏傑,蓋用被告鄭俊雄卸任鎮長後未交接之「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乾德宮函文之事實,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所承認,並有其2人製發之乾德宮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104031711號函可憑(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161頁)、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104062201號函(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五第
109、111頁)、乾德宮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105071001號函(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五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權限之人,逕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彰化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核發予乾德宮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乾德宮之負責人產生方式為「依慣例由現任鎮長兼任」(105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33頁),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指明「有關貴轄寺廟『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依內政部轉據銓敘部函釋,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請轉知該寺廟依內政部函釋辦理」(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7、209頁),準此,被告鄭俊雄應不得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其雖依慣例以「現任鎮長」身分暫代乾德宮管理人之職,然於卸任鎮長後即無資格繼續擔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應由新任鎮長謝文賢擔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惟被告鄭俊雄於103年12月間卸任田中鎮長後,竟仍以乾德宮之負責人自居,而指示被告陳宏傑,蓋用被告鄭俊雄卸任鎮長後未交接之「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乾德宮函文,顯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乾德宮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其2人各次發函之對象及內容,均已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乾德宮監督之正確性、乾德宮及信徒之權益、謝文賢對乾德宮之暫代管理權。
㈢上開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同
時指出:「查貴轄寺廟『乾德宮』,迄今尚未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為健全寺廟組織及運作,請轉知該寺廟儘速辦理相關事宜」,而被告鄭俊雄於田中鎮長任內合法暫代乾德宮管理人之職時,縱有開始籌備或進行上述健全乾德宮組織及運作之相關事項,然於其卸任田中鎮長後,後續相關事項即應由新任鎮長謝文賢以乾德宮暫代管理人之身分負責辦理,非可由被告繼續為之,否則「暫代管理人」反而變成「萬年管理人」,寧有是理。此觀卓建璋等人於10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中,該案被告之一「乾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即由謝文賢列名,並以許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彰化地院民事庭認屬合法代理而和解成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197至199頁和解筆錄),可見一斑。至於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民政處之郭端容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所有信徒大會申請人都有鄭俊雄?)因為鄭俊雄是暫代負責人,96年我們同意他當負責人時,就是因他是暫代負責人」、「102年內政部有來文說,機關首長具有監督關係不適合兼任乾德宮負責人」、「(鄭俊雄暫代負責人身分是否因此被取消?)沒有,我們去函,請他依章程開始信徒大會選出正式負責人」、「(第一次以暫代負責人招募信徒是何時?)就是103年7月2日提出」、「(縣府核發信徒籌備委員會許可並未要求查明是否為現任鎮長?)必須由一開始我們同意的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來造報信徒名冊」、「(後來鎮長改選,鄭俊雄已不是田中鎮長,就後來改選的鎮長和變更為新的暫代負責人,程序為何?)因為102年內政部已發函說鎮長不可兼任寺廟負責人,後來就沒有變更暫代負責人」、「(但是鎮長既然已經改選,顯然不適合由之前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由他負責造報信徒大會章程等資料來提出申請?)是,所以後來我們回函裡面有提到,若依八十幾年內政部函示有說到,若鎮長有改選,變更暫代負責人就依寺廟章程或習慣,但因乾德宮沒有章程,且我也不知道習慣是甚麼,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現在還是認為由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方式來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199至205頁),然證人郭端容證稱被告鄭俊雄是「一開始我們同意的暫代負責人」,故必須由被告鄭俊雄來造報信徒名冊,後來就沒有變更暫代負責人云云,並無任何法令依據為憑,顯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之詞,無可作為被告鄭俊雄於卸任鎮長後仍得擔任乾德宮暫代管理人之認定依據。且檢察官針對上述疑義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謂:實務上寺廟未定有章程者,有關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何,過去於寺廟登記表有相關欄位記載,主管機關輔導個案時得以此為參考,至於何人有權申請寺廟之信徒大會等疑義,因涉及個案問題,請向彰化縣政府洽詢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二第516至517頁)。而觀彰化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所核發乾德宮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位之記載,已載明「依慣例由『現任』鎮長兼任」,則被告鄭俊雄於卸任鎮長一職後,自無繼續擔任乾德宮暫代管理人之權限,至為明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明知上情,竟仍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乾德宮函文,其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俊雄、鄭俊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人盜用乾德宮之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乾德宮函文之發送對象雖均不只一位,然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於密接時間內,向多名對象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各係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行為亦異,應分論併罰。其2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鄭俊雄、陳
宏傑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罪嫌不足,明顯不當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均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37、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俊雄為碩士畢業、被告陳宏傑為五專畢業(本院卷第45、4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自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依彰化縣田中鎮之乾德宮慣例,由身為鎮長之被告鄭俊雄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被告鄭俊雄明知於民國前11年建廟、民國7年改建、迄今已經建廟百餘年、主要奉祀媽祖(人稱田中媽)之乾德宮,為當地居民之信仰,香火鼎盛,竟因乾德宮每年所收取之香油錢動輒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該廟主任委員,享有人事決定權之身分,指示自己親信之被告陳宏傑、蕭李淑惠分別擔任該廟之執行長(任期自95年3月至103年12月)、廟婆(97年7月以後不詳時間至103年12月),使其等因此有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均明知自97年7月以後不詳
時間至103年12月止擔任廟婆之被告蕭李淑惠,對外並無如前任廟祝許源吉一般,實際有依信徒欲購買之金紙數量,結算金額之販售行為,且知悉乾德宮之金紙於98年間即改為開架式,放置於乾德宮入門右側走道(即由大殿面對廟門之左側廊道),金紙旁邊並擺放有乾德宮所添購之油香箱(以下為與放置在該廟大殿神桌旁之油錢箱《即97年間之賽錢箱》區別,簡稱金紙箱),任由信徒於取用金紙時自由捐款。且該處雖未註明取用金紙應投入之金額,但因信徒普遍不知金紙之成本費用,且基於對奉祀之神明之敬意,一般均會投擲數十元至上百元之費用,而不一定會捐贈香油錢至油錢箱,使金紙箱內信徒所投入之款項遠高於購置金紙之成本,且絕大多數時間其內款項,均多於油錢箱內信眾捐贈之香油錢,金紙箱內款項既非實際販售金紙之對價,扣除金紙成本之後其餘款項應歸屬乾德宮所有,應指定由乾德宮之會計人員或幹部統籌收取、管理此部分金紙箱內款項,不應歸由聘僱職之廟婆個人享有,乃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蕭李淑惠以擅自持所保管之金紙箱鑰匙之開啟金紙箱之方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該金紙箱內所有如附表所示應屬乾德宮所有之款項,總計132萬5890元。被告陳宏傑並自103年6至12月,於每月不詳時間向被告蕭李淑惠領取每月1500元,合計共1萬500元,以為分贓。嗣乾德宮業務於103年12月25日已正式移交予接任鎮長之謝文賢後,被告蕭李淑惠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謝文賢同意,即於104年1月26日前某日,擅自以所保管之鑰匙開啟該金紙箱之方式,竊取其內扣除金紙成本費用後剩餘之1萬5000元款項,雖經接任總幹事之陳世勛追討,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蕭李淑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鄭俊雄擔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應為乾德宮之利益而處理
事務,且知悉其任內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乾德宮」)、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寺廟聖母會」)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為乾德宮所有款項,其中台中銀行帳戶戶名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農會、郵局留存之取款印章則均包括被告鄭俊雄個人印章,辦理乾德宮之業務交接時,應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留存之印鑑,以憑辦理交接之後金融機構辦理留存印鑑變更或戶名變更手續,或使會計人員得持留存印鑑,提領前述4帳戶內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接任之鎮長謝文賢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款項之交接。且明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間,以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釋:
機關首長(如鎮長)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負責人,而發函田中鎮公所輔導該寺廟造報信徒名冊報府備查後,再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選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其因此於103年4月起,先以乾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經由田中鎮公所轉送改制成立大會之函文予彰化縣政府,後於同年6月、8月,又以身為乾德宮負責人名義將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等事由報府備查,使彰化縣政府因此誤以為乾德宮已在輔導下進行籌備寺廟自治組織之申請程序,而未同意依循往例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謝文賢,謝文賢因此無法持變更負責人後之寺廟登記證,向前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名稱、印鑑變更登記,以取得交接時取得之前述乾德宮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支應乾德宮內所有開支,必須由被告鄭俊雄以提供前述留存印章之方式,協助提領或轉匯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以代交接。乃謝文賢、總幹事陳世勛於104年1月間,委請被告鄭俊雄前聘僱之會計施淑方向鄭俊雄拿取前開金融機構之印章,以憑辦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交接,詎被告鄭俊雄竟拒絕交付前述4個金融機構帳戶原留存之印章以憑辦理帳戶內款項之提取交接,使謝文賢及其後於107年12月25日交接擔任田中鎮鎮長、負責監督乾德宮業務之洪麗娜迄今均無法領取前述4金融機構內乾德宮所有款項,影響乾德宮就上開前述4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投資、運用,並使103年12月25日交接之謝文賢無法支付交接初期之乾德宮開銷,而損害乾德宮之利益。因認被告鄭俊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蕭李淑惠、鄭俊雄、陳宏傑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鄭俊雄並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①被告蕭李淑惠辯稱:金紙箱是我放的,但是是誰買的我不記得了,看到沒有人使用,我就把金紙箱拿去放在金紙的旁邊,金紙箱上面的鎖頭是我買來鎖的,因為金紙是我在買的,金紙箱讓人家投錢,所以我買鎖來鎖上,鑰匙我在保管,金紙箱裡面的錢不用經過廟方會同開啟,都是我自己在處理,金紙是我買的,金紙箱的錢我可以處分,在乾德宮業務移交予接任鎮長謝文賢後,因金紙箱並沒有辦移交,所以我把金紙箱剩下的錢拿走,這些錢已經扣掉給廠商的金紙成本等語。②被告鄭俊雄辯稱:金紙箱是以前的慣例,廟婆自己買進金紙自己販售,盈虧自負,重點要把環境整理好,金紙箱內的錢與廟方沒有關係,之前總幹事許瑤棟有跟我提起,有些民眾比較窮困,想燒香,隨便她們想投多少錢就投多少錢,只要廟婆沒有意見,之前的慣例作法都是由廟婆或廟公自己買金紙自己賣金紙盈虧自負,並且要接待來廟的民眾及廟裡外的清潔;102年彰化縣政府來函,以後鄉鎮長不得兼任寺廟管理人,因為鎮長有監督權,要我們成立信徒大會,選出新的管理委員,讓寺廟順利繼續運作,卸任前我將宮廟財產交給7人小組,只要新的主任委員選出後拿縣府的核定函及個人章、乾德宮的存摺、印章到銀行就可以辦理變更過戶,交接時請7人小組暫時接管財產到新的主任委員產生,乾德宮的存簿有幾本我不太清楚,謝文賢不能當主任委員所以他沒有辦法到銀行去辦理戶頭變更,當時謝文賢要求我將這幾個帳戶的錢領出,存到他個人帳戶,這與法不合我不敢做,在交接時我並未提出這幾個帳戶印鑑章即我的私章,施淑方有來跟我提起,要我拿章給她蓋,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有問她錢領出來要存哪裡,我跟她說如果有縣政府變更的寺廟登記證就可以辦理變更,如果我把錢領出存到私人帳戶,是否更加違背乾德宮的利益,謝文賢、洪麗娜都是不能兼任乾德宮的寺廟管理人,為了信徒權益我當然不能給她等語。③被告陳宏傑辯稱:金紙箱我沒有管理,金紙都是蕭李淑惠處理,廟裡另外有添油香的錢,金紙箱裡的錢是蕭李淑惠處理不用經過廟方,我不是廟裡面實際在職的幹部,我只知道金紙都是由蕭李淑惠負責買及賣,其他我不清楚,只要蕭李淑惠把環境整理好,又辦活動有義工來幫忙,蕭李淑惠拿錢出來給好幾個義工去吃飯,並沒有固定每個月都拿,只有有人來廟拜訪辦活動才有,大約都是1000元左右等語。
四、經查:㈠竊盜部分:
⒈由卷附乾德宮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知,從94年間起至103年12
月止,乾德宮每月之收支明細,除有所謂「賽錢箱」、「油香錢」、「油錢箱」、「添箱油錢」、「添香油」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金紙」之收入或支出明細。證人即103年12月31日起接任乾德宮總幹事之陳世勛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會計查電腦沒有資料,也沒有之前金紙櫃的收款紀錄,只有提供104年1月開始的明細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67頁)。而被告蕭李淑惠係於97年7月以後不詳時間起擔任乾德宮廟婆,被告鄭俊雄、陳宏傑係自95年3月間起擔任乾德宮主任委員、執行長,可見於被告3人上任之前,乾德宮相關帳務資料中即已無金紙收支明細之記載,則該項金紙收入依廟規或往例是否屬於乾德宮所有,尚有可疑,是以被告蕭李淑惠於擔任乾德宮廟婆期間,其從事販售金紙工作之所得,是否當然歸屬乾德宮所有,亦非無疑。至於證人陳世勛雖曾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作證,指稱拿金紙投錢的箱子,裡面的錢應該屬於媽祖廟(指乾德宮)的云云,然證人陳世勛當庭亦自承此為其主觀的認定,並沒有人說錢(指金紙箱內的現金)歸誰的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08頁),可見證人陳世勛此部分所言,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引為本案中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⒉參酌①證人即101年至103年間擔任乾德宮會計之施淑方於偵
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買金紙的錢是誰出資時,證稱係被告蕭李淑惠負責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396頁),復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證稱:「(你當會計期間,乾德宮有沒有買金紙這樣的支出?)我們沒買金紙」、「(乾德宮賣的金紙是怎麼來的?)顧廟的人有在賣金紙,…賣金紙我們沒有支付買金紙費用」、「(賣金紙的錢會進到乾德宮的公庫?)不會」、「(不會的原因?)他們在賣金紙,我人是在辦公室」、「(提示被告今天提出的照片,金紙中間的鐵箱,鐵箱的位置你有看過嗎?)這個位置是蕭李淑惠在賣金紙的」、「(這個箱子是人家拿金紙要投錢進去的箱子?)對」、「(箱子的錢歸誰?)蕭李淑惠」、「(誰跟你講投進去的錢歸她所有?)我來的時候就看到她在那裏賣金紙」(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15、622頁);②證人即97年至99年間擔任乾德宮會計之林春金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會計的時間,多久開一次油箱錢)一個多月開一次,…金額約有1、2萬元,…然後我就會寫存款單,金紙箱是廟婆蕭陳秀美他們自己去開,錢就算他們的…廟裡要買金紙、素柴、蠟燭是從金紙箱裡面付,不會由我這邊支付」(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4至395頁);③證人即被告蕭李淑惠之婆婆蕭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擔任廟婆?)從鄭俊雄當鎮長的時候,…在那裏賣金紙,我買金紙來賣,薪水就從金紙的收入裡扣」、「(金紙箱裡面的錢是付了什麼?)我們兩個廟婆整理環境的工資,還有買金紙的錢,及請掃廁所的人的工資」、「(多久開一次金紙箱?)如果有叫金紙就開,多久開一次我不知道,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蕭李淑惠在開,她是我媳婦,都她在負責」(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3、396至397頁);④證人即日春堂製香負責人張文欽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廟婆是蕭李淑惠與她婆婆,…我都是跟蕭李淑惠收錢」、「鄭俊雄時代,廟方歸廟方,廟婆歸廟婆,收錢的對象與送貨對象不一樣」(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三第449頁、卷七第51頁);⑤證人即91年至97年間曾於乾德宮幫忙記帳之蕭茂興於偵查中證稱:「廟裡面的金紙都是廟公負責買賣,賣的錢都是歸屬我個人,香油錢的部分歸乾德宮」、「我在的時候,金紙是放在廟公服務的旁邊及後面,是看人家跟廟公買幾份金紙,然後按金紙份數來計算,收入歸廟公所有,沒有讓民眾自由捐金紙錢的箱子」(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十第426、427頁);⑥證人即94年至98年間曾擔任田中鎮長之陳兆民於偵查中證稱:金紙箱的錢是由廟公廟婆處理,補貼他們的薪水,這是延續之前的作法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6頁)。綜上足認,乾德宮內所販售之金紙,乃由廟公或廟婆自行購買供信眾取用,再自行投錢入金紙箱內,此一方式至少於被告鄭俊雄前之鎮長陳兆民時代即採行之,嗣被告鄭俊雄擔任鎮長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時繼續沿用先前慣例。準此,被告蕭李淑惠辯稱金紙是其買的,金紙箱的錢其可以處分等語,被告鄭俊雄辯稱金紙箱是沿用以前慣例,廟婆自己買進金紙自己販售,盈虧自負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則被告蕭李淑惠於擔任廟婆期間,雖有自行取用設於乾德宮內金紙箱之金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處分自己之物之意思,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當更無與被告蕭李淑惠成立竊盜共犯之可能。
⒊證人即接任被告鄭俊雄後擔任田中鎮長之謝文賢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接任後有向總幹事(即陳世勛)說金紙錢也要開箱計算,我當鎮長後,廟裡領薪水的有會計、總幹事、廟公及兩個顧廟的廟婆,…油箱錢有時候1個月開1次,金紙箱1個月開2次,因為叫金紙就要付錢,開箱時候有委員跟總幹事、會計在場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66頁、106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396頁)。證人陳世勛亦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一案中證述:我擔任乾德宮總幹事後,謝文賢要求金紙箱的錢要入乾德宮帳戶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611至612頁)。然此僅可證明謝文賢上任後有更易歷來作法,改以乾德宮之資金購買金紙再賣給信眾,但無從遽認被告鄭俊雄依往例容任被告蕭李淑惠自行出資買賣金紙之方式,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更無從推定被告3人有共同涉犯竊盜罪嫌。
⒋至於起訴書認「因信徒普遍不知金紙之成本費用,且基於對
奉祀之神明之敬意,一般均會投擲數十元至上百元之費用,而不一定會捐贈香油錢至油錢箱,使金紙箱內信徒所投入之款項遠高於購置金紙之成本,且絕大多數時間其內款項,均多於油錢箱內信眾捐贈之香油錢」等情,固非無見;然起訴書進而以「金紙箱內款項既非實際販售金紙之對價,扣除金紙成本之後其餘款項應歸屬乾德宮所有,應指定由乾德宮之會計人員或幹部統籌收取、管理此部分金紙箱內款項,不應歸由聘僱職之廟婆個人享有」為由,認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本院認依①被告蕭李淑惠於偵訊時供稱:我任職廟婆時薪水1萬8000元,因為白天還要賣檳榔忙不過來,所以僱請我婆婆蕭陳秀美及張素玉擔任廟婆,共支付1萬8000元,我每月廟婆的薪資及支付義工的費用,均是從該金紙箱內款項支付,我會支付蕭陳秀美及張素玉的薪水共1萬8000元,還有清香爐掃廁所的人、辦活動時的志工費用,每個月還有給廟公蕭家勳3000元,另外每個月給陳宏傑1500至2000元,是辦活動才有等語;②證人蕭陳秀美於偵訊時證稱:蕭李淑惠拿金紙箱內的錢支付我和張素玉的薪水、買金紙的費用、清掃廁所的人的工資等語;足見乾德宮金紙箱內之款項,除用於購買金紙外,並用於支付被告蕭李淑惠及乾德宮部分人員之薪資,以及環境清潔維護、辦活動時志工之費用等,尚非如起訴書所稱係全部歸由被告蕭李淑惠個人享有。該等涉及乾德宮事務之金錢收入與支出,雖以由乾德宮指定之會計人員或幹部統籌收取及管理為宜,但究不能以此謂被告3人依循往例,由擔任廟婆之被告蕭李淑惠收取及管理金紙箱內款項,即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蕭李淑惠於謝文賢接手乾德宮後,卻私自持鑰匙拿取金紙箱內之款項,並將扣除金紙成本後之1萬5000元花用殆盡,此部分行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然查,據被告蕭李淑惠於偵訊時所稱,其係於「謝文賢剛交接擔任鎮長時」之104年1月間,自行開啟金紙箱取走裡面款項約
3、4萬元,扣除金紙成本,約還有剩餘1萬5000元其自己花掉等語,準此,斯時謝文賢既甫交接擔任鎮長,則被告蕭李淑惠自行開啟金紙箱所拿取者,應屬被告鄭俊雄在任時亦即被告蕭李淑惠擔任廟婆時之金紙收入,於扣除金紙成本後所餘1萬5000元,非無可能係被告蕭李淑惠尚未領取之薪資(每月1萬8000元)或先行墊付之其他費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蕭李淑惠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罪。
⒌檢察官另函詢彰化縣員林市福寧宮、芳苑鄉普天宮、福海宮
、埤頭鄉合興宮、二林鎮仁和宮、芬園鄉寶藏寺、北斗鎮奠安宮、社頭鄉天門宮等寺廟,雖經上開寺廟回覆稱販售金紙之收入均歸寺廟所有(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八第185、
225、243、259、269、36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九第559、603頁);然各寺廟如何管理販售金紙之收入,乃各寺廟自行決定之事項,法無明文,即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3人涉有竊盜罪嫌。
㈡背信部分:
⒈被告鄭俊雄於擔任田中鎮鎮長後即依慣例兼任乾德宮之主任
委員,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送之乾德宮現有寺廟登記表相關文件資料可憑(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六第25至65頁)。又其於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期間,曾先後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乾德宮鄭俊雄」)、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乾德宮」)、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寺廟聖母會」)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4帳戶),作為乾德宮收支之用,且系爭4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包括被告鄭俊雄個人印章(其中田中郵局留存之鄭俊雄印鑑章,樣式及印文字體明顯與其餘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同,可認上述4個帳戶,至少應有2個鄭俊雄個人印章)等情,有田中鎮農會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留存印鑑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送之帳戶立帳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可參(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七第465至471頁、卷八第155至157頁、卷九第535至543頁)。嗣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長一職後,於辦理乾德宮財物移交時,並未將系爭4帳戶留存之個人印章列入交接,亦拒不交付之事實,除經被告鄭俊雄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謝文賢、施淑方、陳世勛結證無誤(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392至393頁、卷四第113頁),且有乾德宮103年移交清冊目錄可佐(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159頁)。以上各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長一職後,於辦理乾德宮財物移交時
,就系爭4帳戶所未予交出者,僅開戶印鑑章中之鄭俊雄個人印章而已,至於乾德宮開戶印鑑章原本即由會計人員保管,不在被告鄭俊雄持有中等情,業經被告鄭俊雄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謝文賢、施淑方、陳世勛於偵訊時所述無違,自堪信實。而謝文賢接任田中鎮長一職後,如得依法兼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又或其他人如經依法出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自得以乾德宮新任代表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系爭4帳戶之開戶銀行辦理更換存戶代表人及其印鑑章之手續,本無須被告鄭俊雄交出個人印章即得辦理,是以被告鄭俊雄未交出個人印章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可言,對乾德宮之財產或利益亦不至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鄭俊雄辯稱:只要新的主任委員選出後,拿縣府的核定函及個人章、乾德宮的存摺、印章到銀行,就可以辦理變更過戶,謝文賢不能當主任委員,所以他沒有辦法到銀行去辦理戶頭變更等語,可見其之所以未交出個人印章,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乾德宮利益之意圖,凡此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嫌、被告鄭俊雄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上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竊盜及背信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竊盜、背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06.03 │ 216,540元 │├──┼─────┼───────┤│ 2 │103.06.30 │ 161,970元 │├──┼─────┼───────┤│ 3 │103.07.29 │ 148,800元 │├──┼─────┼───────┤│ 4 │103.08.28 │ 87,810元 │├──┼─────┼───────┤│ 5 │103.09.30 │ 257,720元 │├──┼─────┼───────┤│ 6 │103.10.27 │ 140,720元 │├──┼─────┼───────┤│ 7 │103.12.01 │ 177,530元 │├──┼─────┼───────┤│ 8 │103.12.23 │ 134,800元 │├──┴─────┼───────┤│總 計 │1,325,8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