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雪花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雪花係施忠讚之舊識。緣施忠讚於民國73年10月9日,在彰化縣○○鄉○○路○○○○○號設立邦航企業社,並由施忠讚擔任負責人,其後施忠讚於84年2月27日,在上址將邦航企業社改組為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其中施忠讚為股東兼董事長、施見得、施次雄均為股東兼董事、施李甘、田淑琴均為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6年年底,施忠讚因必須頻繁往返越南處理邦航公司之業務,且認為蕭雪花具有財務及業務之專長,遂找蕭雪花進入邦航公司負責管理邦航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未料蕭雪花明知其未取得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在邦航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號辦公室內,擅自製作「邦航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表彰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均讓由蕭雪花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蕭雪花為邦航公司之董事長等意旨,復在其上偽造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之簽名,及盜蓋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且利用不知情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於103年3月20日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蕭雪花受讓出資而擔任邦航公司代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施見得、施次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施忠讚於刑事告訴狀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蕭雪花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㈠所示警詢及刑事告訴狀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表彰告訴人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將出資額各100萬元均讓由被告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為邦航公司之董事長等意旨,復在其上自行簽署告訴人施忠讚、田淑琴、施李甘、施見得、施次雄(下稱告訴人5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5人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嗣於103年3月20日委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事實,但否認係未經告訴人5人同意而偽造私文書,辯稱:我是無辜的,我和施忠讚在80幾年間就認識了,兩人感情很好,我是經施忠讚長期以來授權,後來在105年間有過節,施忠讚才不承認之前授權,又聯合所有家族的人和其他客戶來攻擊我,系爭股東同意書是我與施忠讚經過一段時間討論後,他叫我去處理,股東的簽名是施忠讚叫我簽的,我本來請施忠讚帶回去給他家人簽名,他說他大嫂不識字不會簽,他太太也不會簽,所以叫我簽一簽就好,長期以來股東原始印鑑都放我這邊,所以由我蓋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有出資提供邦航公司使用,實質上為邦航公司出資人,故告訴人5人並非邦航公司真正股東,僅告訴人施忠讚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確有理由相信施忠讚就邦航公司事務有權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各該告訴人就出資來源、印章存放、邦航公司盈虧等情形所述不一,其等證述顯不足採,且告訴人施忠讚先前與被告私密交往約20年,其後因故反目,雙方有多次訴訟紀錄,其證詞殊非可採;被告依據施忠讚之指示,辦理股權移轉、董事變更,要無足生損害於相關股東及機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
、證人即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並有邦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邦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03年3月20日邦航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包含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可憑(偵卷第6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5人
於偵訊時均證稱:邦航公司是家族企業,伊等於公司成立時,有將印章放在公司,惟並未授權施忠讚、被告或其他人以伊等名義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等均不知股份轉讓給被告及董事長變更為被告等情(偵續卷第71至7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李甘(施忠讚之大嫂)證稱:家裡的錢係婆婆(按即施陳桃)跟公公在管,公司及廠房係蓋在伊的土地上,公司成立時有跟伊拿錢,但係伊兒子拿的,出多少伊不知道,邦航公司設立後,伊的兩個兒子施見得、施次雄均有到該公司上班,兩個兒子娶太太時都尚未分家產,開銷都是公出的,伊知道伊是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施見得(施李甘之子)證稱:伊家族大概89年時才分家,伊高中畢業後就在邦航企業社工作,自邦航公司84年設立時起,伊一家五口及伊母親全部都在裡面做,田淑琴在公司裡做磨砂、剪板、塗膠,當時施忠讚找被告進來時,被告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伊與施次雄負責送貨、修理跟收貨款;施忠讚要用印章一定要經過伊同意,伊不知道公司換股東的事,因公司都是施忠讚在管理,他比較有威嚴,伊和施次雄也不會多過問公司的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沒有人跟伊拿過印章;施忠讚之子施展龍退伍後就在邦航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380至408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施次雄(施李甘之子)證稱:伊高工畢業後即在邦航企業社工作,當時家族尚未分家,錢都由伊奶奶即施陳桃處理,伊和施見得兩兄弟負責送貨、修理、噴漆等;伊不知道公司換股東的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蓋的章,伊沒有授權施忠讚可以未經同意蓋伊的章,這次蓋章亦非伊同意;施忠讚要蓋章前會跟伊講,之前有講過一、兩次等語(原審卷一第413至433頁)。④證人即告訴人田淑琴(施忠讚之妻)證稱:邦航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後,伊有在裡面工作;伊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事前亦不知道股份轉讓之事,後來邦航公司的帳都是被告在管等語(原審卷一第436至459頁)。⑤證人即告訴人施忠讚證稱:伊雖有授權被告處理一些事務,然重大事情一定要經過伊同意;原本公司成立時的印章放在伊母親保險箱裡的小盒子保管,有一次交給被告處理事情,後來伊拿回來放在伊辦公桌裡沒有還給伊母親,伊做的是仿古家具,辦公桌沒有鎖頭;若要變更負責人或股東,這類關係其等權利之事項,伊一定會去問施李甘、田淑琴、施見得、施次雄等人;伊的兒子施展龍有在邦航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30、46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1.邦航公司為家族企業,設立之時施家尚未分家,資金均由告訴人施忠讚之母親施陳桃管理,且該公司設立於20幾年前,故告訴人5人無法清楚記憶設立時出資之細節,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5人均曾進入邦航公司工作,並非僅掛名為股東而未與聞公司事務,其5人均不知邦航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被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其等印章、簽署其等姓名,均未經其等之同意。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出資提供邦航公司使用」一情,為告訴人施忠讚所否認,且即便屬實,其性質亦僅係被告曾「提供資金」給邦航公司使用,與邦航公司設立時股東之「原始出資」有別,顯無法導出辯護人所稱「被告實質上為邦航公司出資人,告訴人5人並非邦航公司真正股東」之結論,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原本資金都是施忠讚的媽媽(按即施陳桃)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並非出資籌組設立邦航公司之人,辯護人此項辯解自無足採。
2.邦航公司既係由家族資金設立之家族企業,而在告訴人施忠讚負責經營管理、其妻田淑琴同為股東之一、其子施展龍亦在公司內任職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施忠讚有未與家族中之任何一人討論,即擅自代全體股東同意將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些原始股東的印章,我保管10多年了(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施見得、施次雄、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這幾個人的印章,本來就放在邦航公司裡面等語(偵續卷第8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5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等於公司成立時,有將印章放在公司等語相符,佐以告訴人施忠讚頻繁往來於臺灣及越南,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偵續卷第28至32頁),則被告欲未經告訴人5人之同意而取得其等之印章自非難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86年才進邦航公司,所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的那套印章伊沒看過,是要變更時施忠讚才拿給伊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忠讚長期在越南,伊與施忠
讚早期都是用中華電信電話聯絡,之後用電腦的SKYPE聯絡,現在都是用LINE傳訊息或電話聯絡,有時也用e-mail聯絡;伊與施忠讚就變更負責人一事自100年左右開始討論,討論了5、6年以上,有跟靜達會計師吳巧幸及辦公室的會計提過,伊能提出加入公司後經告訴人等授權代簽或代用印之其他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惟證人吳巧幸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3年時有提供負責人變更的資料給伊,係口頭上說公司股東要變更,之後都是由被告出面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自被告來找伊談論此事到變更完畢之間,伊未與告訴人施忠讚或其他股東聯絡或見到面;公司內部的事伊都不清楚,被告只是交代公司股東要變更,叫伊要去做變更登記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290至
291、295頁),與被告所述情形不同。且衡酌告訴人施忠讚長期在越南,被告則在臺灣,若被告與告訴人施忠讚確實已就變更負責人一事討論5、6年以上,定有相關之文字資料(例如SKYPE訊息、LINE訊息、e-mail文件等)可提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與告訴人施忠讚討論過上開事項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告訴人5人曾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或用印之其他文件,其所辯上情顯非可採。再者,因告訴人施忠讚長期在越南,縱邦航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有關邦航公司之文件均寄至邦航公司所在地即告訴人施忠讚之住所,亦有可能為告訴人施忠讚所不及知悉,或於日後知悉時因礙於先前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未立即循法律途徑追究,自不得以此推論告訴人施忠讚事前有授權被告變更負責人。
㈣告訴人施忠讚雖有於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之103年5
月29日,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是被告通知伊去簽名的,被告是跟伊說授信到期了,當時銀行人員也沒有講原因等語(偵續卷第7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以為是換約,伊沒有看內容,銀行的人也沒有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462頁)。核與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陳麗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邦航公司大概自80、90幾年即開始向彰化銀行借錢,伊103年自溪湖分行調回鹿港分行,有經手邦航公司,該公司是借新還舊的案件,即一般講的換單,每年換單已經很久了;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看不見公司負責人是誰,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才看得到,103年的借款契約簽訂時負責人已改成被告,從借款契約上被告所簽立的日期是103年5月23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施忠讚所簽立的日期則是同年月29日來看,被告簽立該借款契約時,施忠讚應該不在場,不然就會同一天一起簽系爭授信約定書了,因為施忠讚29日所簽的授信約定書就是保證上開借款契約的,授信約定書是3年才換一次,邦航公司借款的保證人於變更負責人前、後一直都是被告跟施忠讚,擔保物提供人一樣是施忠讚,該公司變不變更負責人對銀行來說完全沒有差,施忠讚於10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伊沒有提到變更負責人一事也有可能,如果負責人有到場,就會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一起簽,如只有保證人到場,就只會簽授信約定書,不會看到負責人的部分;且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的兩個欄位是沒有差異的,並不會跟他們說負責人要簽第一欄、單純保證人簽第二欄,因為連帶保證跟簽哪一欄沒有關係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9至209頁)。是可知告訴人施忠讚於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時,自該份文件上無從得知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為被告之事,且邦航公司自80、90幾年即開始向彰化銀行借款,告訴人施忠讚於103年換約時,不會就契約內容字斟句酌,而僅就銀行人員指出要簽名之地方簽名,亦符合一般常情。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施忠讚應知悉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簽署2份即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該次僅簽1份,顯見其知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云云,惟依證人陳麗香所述,借款契約是每年換約,授信約定書則係3年換1次,是告訴人施忠讚自邦航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來,本係有時簽1份、有時簽2份契約,自不得以該次僅簽1份契約,逕推論告訴人施忠讚知悉公司負責人已遭被告變更一事。
㈤證人即HONDA汽車業務人員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忠
讚之子施展龍於104年曾向伊買一台HONDA廠牌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當時是施忠讚和施展龍一起來看,說這是他們家公司要用的,要買公司的名字,訂車時是施展龍自己來訂的,訂完車之後貸款銀行要對保,施忠讚就說,要什麼資料去找邦航公司會計蕭小姐拿,施忠讚電話給伊,伊就給對保銀行的人員,對保人員就跟會計小姐聯絡直接去對保,領車牌時,則是施展龍拿資料來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由陳淑芬上開證述可知,於104年間,告訴人施忠讚仍認邦航公司為其家族公司,並稱被告為「會計小姐」。至於購車過程中可得知悉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銀行對保人員、陳淑芬及施展龍處理,告訴人施忠讚並未經手,而施展龍雖為告訴人施忠讚之子,惟就邦航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一事,亦有可能因故未加以詢問或未即時對告訴人施忠讚提及,自不得以此推論告訴人施忠讚「事前」即已知悉並有同意將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忠讚一直叫伊去辦理邦航公司負責人
登記,說因施李甘有一個智障的兒子,因施李甘擔任股東,一直無法申請社會補助,所以一直叫施忠讚把施李甘的股東換掉;公司當時又遭國稅局追稅,施忠讚當時為了逃避該筆稅金,跟上億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蘇瑜倩請教,蘇瑜倩建議可以用換掉負責人的方式處理,那些原始股東的印章伊保管10多年了,施忠讚說無法繳納那些稅金,叫伊趕快蓋一蓋,給會計師處理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當初公司沒有繳勞健保,要罰款30多萬元,施忠讚說沒錢繳,請教蘇瑜倩後,蘇瑜倩告知可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避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然查:①證人施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聽過母親施李甘說要賣股份、股東要換人的事,也未曾聽過母親說,因為法律規定有改,所以母親的股份要轉給別人,伊罹患唐氏症的弟弟才能領政府補助等語(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②證人施見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罹患唐氏症的弟弟為了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的標準,從87年開始就自己獨立一個戶口到現在等語(原審卷一第43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施忠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邦航公司103年變更負責人之前,伊並未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或蘇瑜倩提及邦航公司沒有辦勞、健保,要變更負責人才不會被罰錢,也沒有聽說公司有欠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30頁)。④證人吳巧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與伊說過,之所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是因公司被國稅局追稅、股東想要辦理政府補助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290至291、295頁)。⑤證人蘇瑜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若有積欠勞、健保費,不可能因變更負責人就不必處罰,因公司仍然存續,不會因變更負責人而免除罰則;邦航公司並非伊客戶,伊與邦航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不曾向伊請教邦航公司有稅務問題要如何處理,伊也沒有跟被告講說變更公司負責人就可以逃掉勞、健保等語(偵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準此:
1.被告就其將邦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之原因,先稱係因邦航公司遭國稅局追稅、後改稱係因邦航公司未辦勞健保,所述原因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蘇瑜倩均證稱並未聽過邦航公司有上開情形,更未曾向被告提出變更負責人之建議。又若邦航公司有積欠勞、健保相關費用,自不可能僅因變更負責人即得規避補繳或處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2.再查,告訴人施李甘之子施○○於77年12月8日經鑑定為智障(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者,105年因新制實施,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換證,等級未變更仍為第1類重度,施○○於97年4月首次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年均獲核定補助,每月4000元(97年5月至100年12月)、47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4872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461365號函及所附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是施○○之身心障礙等級未曾變更,且自97年開始每年均獲核定補助,毫無因告訴人施李甘擔任邦航公司股東而未能請領補助之情形,且觀其請領之金額,係每3年調整1次,被告變更負責人之103年亦非補助金額調整之年度,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測謊事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等人授權下所為?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覆:上開待證事項涉及雙方意思表達方式及主觀認知理解等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有該局109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095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73頁),故毋庸依其聲請送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在103年3月11日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5人之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犯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檢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係為完成邦航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係經由告訴人施忠讚之招攬進入邦航公司,卻利用告訴人施忠讚之信任及大多時間均在越南經商之機會,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侵吞告訴人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之股份,甚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己,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告訴人等喪失股東甚至負責人之身分及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29頁),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屬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亦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蓋之印章為偽造印章,就其盜蓋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施見得、施次雄」署名各1枚、退出股東簽章欄下偽造之「施忠讚、施李甘、田淑琴」署名各1枚,既係被告未經同意告訴人5人同意所簽,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在邦航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街○○○○號辦公室內,擅自製作「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表彰全體股東即被告、施見得、施次雄均同意修訂邦航公司之章程等意旨,復在其上偽造施見得、施次雄之簽名,及盜蓋施見得、施次雄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之後於105年4月25日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邦航公司修訂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施見得、施次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偽造及行使、使登載不實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偵訊時之證述、105年4月25日邦航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包含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5年4月11日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施忠讚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11日,在邦航公司辦公室內,製作「邦航公司股東同意書」,表彰全體股東即被告、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均同意修訂邦航公司之章程等意旨,復在其上簽署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留存在邦航公司之印章,之後於105年4月25日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均為人頭股東,伊係經告訴人施忠讚授權始為上開行為等語。
四、經查: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240條條文,業據總統於104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經濟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示:「公司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又依證人即靜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巧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是因要配合公司法修改員工紅利分紅的部分,沒有其他變動,該次只有變更第11、12條,一定要這樣配合公司法修正等語(原審卷一第
293、300頁)。可見該次公司章程之變更係為因應公司法之修正而不得不為,原章程其餘內容並無變動,對告訴人施見得、施次雄及主管機關均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所持「業經告訴人施忠讚授權」之辯解雖不可採(理由見前述有罪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