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上倫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黃馨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上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上倫因經營餐廳急需現金周轉,欲向與其及父親黃○裕均
熟識之友人蘇○德借款,先於民國106 年間,徵得其母陳○慧之同意,簽發其與陳○慧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蘇○德,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11 萬元。嗣因黃上倫到期未能還款,且另有資金需求,欲再向蘇○德借款84萬元,經蘇正德要求黃上倫須提出由其與父親共同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方願借款。黃上倫為能順利取得前開借款84萬元及擔保此前債權之清償,黃上倫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本身與其父黃金裕無資力得清償債務,黃○裕亦無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願,未經其父黃○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除由黃上倫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外,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已簽署「黃上倫」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下方,偽造「黃○裕」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黃上倫、黃○裕2 人共同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蘇○德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蘇○德陷於錯誤而交付84萬元與黃上倫。嗣因黃上倫資金不足,欲再向蘇○德借取11萬元,黃上倫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本身與其父黃○裕無資力得清償債務,黃○裕亦無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願,未經其父黃○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6 月11日,在不詳地點,除由黃上倫及陳○慧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外,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已簽署「黃上倫」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下方,偽造「黃○裕」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黃上倫、陳○慧及黃○裕3 人共同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由黃上倫交付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蘇○德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蘇○德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與黃上倫。嗣經蘇○德向黃○裕詢問,黃○○否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蘇○德始知上情。
案經蘇○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德、黃○裕、陳○慧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他卷第39至45頁、第23至3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黃上倫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蘇○德、黃○裕、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之發票人「黃○裕」為其所簽,且簽名前未徵得黃○裕同意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不是向告訴人借款,這是告訴人投資其餐廳之投資款,是告訴人表示其父黃○裕同意簽發本票,才簽「黃○裕」之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於事先取得黃○裕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裕為共
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蘇○德行使,藉以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蘇○德取得84萬元及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52 至154頁、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證人黃○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陳○慧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德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4頁、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26至142 頁、第142 至148 頁、本院卷第177 至20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 至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因經營餐廳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為
擔保前已商借之711 萬元債務,並向告訴人另借款84萬元及11萬元,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付告訴人: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106 年要開餐
廳,向他借700 多萬,106 年我就有先開一張票,但已經作廢了,後來過一年,沒還錢,要加上利息錢,所以
107 年6 月6 日又開了795 萬的那張票,是在他家簽的,後來又多借,變成806 萬。」、「我應該是借711 萬,後來又借95萬,才變成806 萬,711 萬那張又作廢,才變成806 萬的那張。」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代理人庭呈的3 張票是誰開給你的?)黃上倫,他開好了拿給我的。黃上倫這3 張票拿給我時,都已寫好了。(你認識黃上倫父母親?)是。(你有無問過黃上倫父母親開票的事?)我跟黃上倫要求他父母親背書,但事後沒有向他父母求證。(你有無跟黃上倫說你已經跟黃上倫爸爸黃○裕講好他願意共同發票或背書?)沒有這回事。(795 萬、806 萬這2 張票開票時間是否如票上所載時間?)是。他給我的日期就是發票日。(你們一開始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從106 年開始?)是。第一次是10
6 年他向我借700 萬。」、「第一次是700 多萬,後來又開795 萬,之前的票沒還他。」、「(最後債務是80
6 萬這張?)是。」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取得這兩張票的情況是怎麼樣?)我就要求黃上倫要他父親背書,所以他拿來就這樣,要簽名的也都簽好了。(是在你家簽的還是?)我不知道,拿來就這樣了,他拿來我租房子的地方就這樣了。…(被告簽發給你這兩張本票的原因為何?)…他沒有跟我借那些錢會簽本票給我嗎?(被告簽本票的原因是不是因為當初你要投資被告的餐廳?)投資的部分是有,佔了百分20的股份而已,但是我也認賠了事,後來他不斷的增資我就不要了,我就認賠,那個是兩回事,投資歸投資、借款歸借款。(本案這兩張本票,是否包含投資百分之20部分?)僅有借款部分,投資是之前就有的,我跟他父親同事那麼久了,也不可能去陷害他、誣告他之類的,我們做人不應該這樣子。(【提示他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這也是一張本票,這張本票是106 年8月9 日簽的,上面簽的金額是711 萬元,為何被告會簽這張711 萬元的本票給你?)看不清楚,當然是他有借那些錢才會簽,我記得第一張本票的時候是他的媽媽、他的太太姓孫的也有在後面背書,其中有65萬元是他的媽媽借的,他們在我面前簽的名字。(之後107 年6 月
6 日的時候,為何被告會再簽發本案的兩張本票予你?第一張是795 萬元、第二張是806 萬元?)就後來陸陸續續被告一直借,其中95萬元是現金,其它的我都有匯款資料,包括那65萬元他媽媽私底下跟我借的沒有匯款資料之外,其它的都有匯款資料,他賴也賴不掉。…(現在是跟你確認被告欠你的錢是這兩張本票相加的金額還是只有一張806 萬元還是有其它的金額?)沒有相加,實際上全部就是806 萬元。(所以795 萬元那時候金額是寫錯還是什麼狀況?)不是寫錯,他一次一次,這當中來講分好幾次借款,不是一次。(被告事後還有跟你借錢?)對,一直再增加上去的,不是一次的,所以才簽發那麼多本票。(後來這795 萬元的本票是否就作廢?)作廢,被告沒有收回去。(被告是陸陸續續跟你借錢所以才欠了806 萬元,是否如此?)對。(被告從何時開始跟你借錢?)差不多104 年還是一百零幾年,他媽媽先來借幾萬塊錢,30萬元、12萬元的,後來他做生意之後就是有250 萬元還是有多少,我因為分好幾次,那個都有匯款記錄。(那剛開始被告都是有借有還或是都一直借沒有還?)沒有,都是一直借沒有還,而且就是那個要跟他還了,他就說沒錢。…(795 萬元的這張本票被告交給你的時候,當時你們的意思是指整個彙算結果是被告還欠你795 萬元,是否如此?)是,沒有錯。(當時是否有想到後來被告還會跟你借錢?)沒有想到。」、「(在第一張795 萬元跟第二張806 萬元總共差了11萬元,這11萬元是不是這段期間,被告還跟你借款的金額?)對,因為那個都不計利息,都不是利息,全部都是本金。」、「(你借款給被告,他有無跟你約定要付多少利息?)有,那時候有寫借據,第1 年免利息、第2 年百分之5 、第3 年以後百分之10。」、「(107 年6 月6 日跟107 年6 月11日的這兩張本票並不是被告跟你借款將近快1,600 萬元然後是同時簽發的,而是分前、後兩次簽發的,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第127 至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簽795 萬元這張本票的時候,你是不是交給他84萬元才簽第二張本票?)都是當場交錢,當場交本票。」、「(金額第一張是711 萬元,第二張他開了795 萬元的本票給你,所以這中間的差額84萬元,是不是第二次他來借錢的時候,你交給他的金額?)是。」、「(你是先拿錢給他,才拿本票?)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所以是同一天?)他先電話中跟我講要錢,然後我要求他要簽本票過來,他本票就簽過來,我錢交給他。」、「(所以是同一天嗎?)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對。」、「(他來跟你借錢當天之前多久跟你說要借錢?他是何時跟你說他要再跟你借錢?)就大概前三天,幾天。」、「(他是電話中跟你講的,是嗎?)對,先電話中先講。」、「(你在電話中就已經跟他講說要開他跟他爸爸簽名的本票過來,你才要借他錢嗎?)當然,我要求他爸爸要簽名。」、「(你當時就有要求他爸爸要簽名?)對。」、「(如果他爸爸沒有在本票上面簽名的話,你會借錢給他嗎?)不會。」、「(為什麼?)因為我會懷疑他償債的能力。」、「(所以你是希望多一個擔保人,是嗎?)對。」、「(在第二張你交了84萬元,並且收了他第二張本票之後,又開了第三張806 萬的本票,對嗎?)對。」、「(這張本票是他又再來向你借錢,是嗎?)是。」、「(是你中間差了這11萬元,就是第三張本票的時候,你借給他的錢,是嗎?就是借他11萬元,然後他開第三張本票過來,是嗎?)是,都是他拿本票來,我錢給他。」、、「【(提示他字卷第47頁711 萬元本票供證人蘇○德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張是第一張的本票是711 萬元,這張有黃上倫跟陳○慧的簽名,所以你是否弄錯了?】這張背面有他老婆,不知道姓「孫」什麼的有簽名。」、「(所以你是在711 萬元這張的時候,有要求黃上倫跟他媽媽要簽名,是嗎?)有。」、「【(提示他字卷第7 頁795 萬元本票供證人蘇○德閱覽,並告以要旨)這是第二張本票795 萬元,只有黃上倫跟黃○裕的簽名,你在第二張的時候,是否只要求他爸爸簽名?】對。」、「【(提示他字卷第8 頁806 萬元本票供證人蘇○德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張806 萬元的本票,這張就有三個人的簽名,你是這一張的時候要求他爸、媽都要簽名嗎?】沒有,我只要求他爸爸。」、「(所以他媽媽簽名這個,你沒有要求,是嗎?)我沒有。」、「(所以這張跟之前的那一張795 萬元差11萬元,11萬元的錢也是當天交本票,你才給他的嗎?)因為時間那麼久,反正都是我有錢給他,他本票才有可能給我,他拿本票來,我錢給他。」、「(你沒有拿到票,你會給他錢嗎?)應該不會。」、「(你是要拿到票才要給他錢嗎?)拿到本票,我看到本票,我才給他錢。」、「(當天開第二張806 萬元那張,就是107 年6月11日當天去你家的只有黃上倫一個人,是嗎?)對,只有他。」、「(黃上倫的爸、媽都沒有過去?)沒有。」(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 頁、第196 頁)等情相符,故被告係為擔保借款方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於偵訊中另證稱:「(你在哪裡
簽806 萬的那張票?)我在黃上倫車上,黃上倫拿空白的給我簽。(指印是否你自己蓋的?)是。票是我自己簽自己蓋的。但711 萬那張不是我簽的。(黃上倫是先有無先問過你?)在這張之前有一張借貸的紙條,(10
6 年)8 月8 日是我陪黃上倫去蘇○德那裡,有簽借據,我不知道蘇○德後來要黃上倫簽本票。因為我有在借據上簽名了,我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我的名。(你的部分是否有授權及親簽的?)是。」(見他卷第26頁)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蘇○德上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係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蘇○德之借款債權而簽發。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裕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你是
否知道你兒子簽這兩張本票給蘇○德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蘇○德有無在106 年的時候,因為被告要開餐廳的這件事情去找過你?)有,黃上倫就是要開餐廳,他去找蘇○德先生,蘇○德打電話給我說孩子要開餐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他先拿350 萬元給他投資。(你說蘇○德拿350 萬元給被告投資,這350 萬元的投資款跟這兩張本票有無關聯性?)後來就是簽在裡面。」、「(你知道被告欠蘇○德很多錢是否如此?)沒有,我知道的就那350 萬元。(你有無能力幫黃上倫清償債務?)我哪有能力。(所以黃上倫也知道你沒有能力去清償債務?他有無請你幫忙?)沒有,他也知道我沒有辦法幫忙。」、「(被告黃上倫是否有曾經要求你在本票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來負責對於蘇○德債務?)沒有。(他是否從沒跟你提過?)沒有。(你是否知道你太太陳○慧有幫黃上倫跟蘇○德借過錢?)上次開庭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黃○裕雖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黃○裕已先證稱其不知簽發該2 紙本票之原因為何,嗣又稱該2 紙本票係擔保投資款云云,前後顯有矛盾;而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達806 萬元已如前述,證人黃○裕僅知有350 萬元,顯見證人黃○裕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自難以其片面而與事實未盡相合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裕雖指該2 紙本票擔保之債務包含350 萬元「投資款」,惟綜觀其前後證述內容,其又認該350 萬元屬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該350 萬元之「債務」,而其資力不足以協助被告償債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借貸關係無訛。
⒋被告先於偵訊中坦認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所擔保者為其
向告訴人借款之債權,然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投資款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證人陳○慧及黃○裕上開情節不符,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簽有投資契約,然迄未提出相關佐證,已難盡信;況投資事業本有風險存在,出資者或可因經營成效分得利潤,惟難保證回本,除有中途退股、更易投資者之情況,實無由於出資之始即約定將來須返還全部出資股款,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關於上開二筆借款款項84萬元、11萬元之交付時間,證
人蘇○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提示今日告訴代理人所庭呈109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95萬元供證人蘇○德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們今天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上面有你的玉山銀行的存摺,你是在107 年6 月11日現金支出95萬元,這筆錢是你要拿去給黃上倫的錢嗎?】對,這張我印象非常清楚,我請銀行的襄理,拜託他拿現金過來我住家,然後黃上倫已經在那邊等了。」、「(所以你是一次給他95萬元?)對。」、「(但是你795 萬元跟806 萬元這兩張票是不同時間開的,第一張票795 萬元是107 年6 月6 日開的,第二張票806 萬元是107 年
6 月11日開的,所以你想一下你的錢是一次給他95萬元,還是你分兩次,第一筆給他84萬元,第二筆給他11萬元?)95萬是很肯定,其他的那麼久,而且又中風,記憶又比較不好,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所以你很肯定剛才給你看的就是現金支出的那95萬元是一次給黃上倫的嗎?)對,一次,銀行的交給我,我馬上當場交給他的。」、「(是不是黃上倫先跟你講說他要跟你借84萬元,過幾天之後,又跟你說要借11萬元,然後你一次拿給他95萬元,是這樣嗎?)對,95萬元,反正我就是記得95萬。」等語,然證人蘇○德嗣後又改稱:「(再跟你確認,他開795萬元這張本票給你的時候,你到底有沒有給他錢?你現在是否瞭解,現在總共有兩張票,這是107年6月6日,開這張票給你的時候,你有給他錢嗎?你瞭解現在的疑問嗎?)我不知道,因為我現在領悟力也沒有那麼好。」、「(你們開兩張票,一張是107年6月6日795萬元,依照被告當時所講的這張票交付的時候,你給他的84萬元,然後第二張本票是806萬,被告是講交806萬元的時候,你給他11萬元,所以依照被告說法是兩張票、兩筆錢,依照你今天所提出的存摺明細,是只有提領一筆95萬元,現在是確認到底是只有交一次錢,還是兩筆錢?)因為時間那麼久,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故證人蘇○德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係一次交付95萬元,抑或先交付84萬元,再交付11萬元,證述前後不一,並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84萬元、11萬元係分筆交付,本票簽名交給蘇○德後,他交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且依證人蘇○德前開證述,被告與伊係一手交本票、一手交錢,而證人蘇○德不信任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要求須由被告之父黃○裕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後,始願意借款予被告,則在被告尚未交付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前,證人蘇○德應無可能先行交付二筆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無可能在證人蘇○德未交付84萬元前,交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證人蘇○德,無端增加其對證人蘇○德之債務額度。故證人即告訴人蘇○德於107年6月6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交付84萬元予被告,另於107年6月11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交付11萬元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未曾以黃○裕已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 本票等
語告以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未獲黃○裕授權而簽發本票:
⒈證人蘇○德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跟黃上倫說你已
經跟黃上倫爸爸黃○裕講好他願意共同發票或背書?)沒有這回事。」、「(你到底有無跟黃上倫說他爸已經同意要共同負擔債務,要共同發票?)沒這件事。」(見他卷第40頁、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黃上倫簽發107 年6 月6 日跟6 月11日這兩張本票之前,你有跟黃上倫講說你的父親黃○裕已經有同意讓你簽黃○裕的名字,你有無這樣跟被告講?)完全沒有,我剛才有講我也不知道他的父親真實名字叫黃○裕,完全不知道。(你的意思是在107 年6 月6 日跟6 月11日的時候,你根本也不知道黃上倫的父親的本名?)對。(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也無從去告知黃上倫應該要在本票上面如何去簽他父親正確的名字?)是,我只要求他要父親背書,他說這個是他的父親,因為跟我所認識的他的父親的名字完全不一樣,他說他父親的本名叫這樣。(這是黃上倫在將本票交給你的時後你才知道的?)對。(被告有跟你說黃○裕就是他父親的本名?)是。(剛剛辯護人有提到你中風原本在臺北住院,不管是誰幫你去辦理轉院或者是黃○裕在你辦理轉院的過程中出力多少,跟你借款給黃上倫之間有無關係?)沒有,完全沒有關係。(你有無因為這樣就告訴黃上倫:『黃○裕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名』的事情?)這是無中生有,完全沒有這一回事。(借錢的事情是你為了要賺取利息拜託黃上倫來跟你借,還是黃上倫拜託你把錢借給他,是何種情形?)黃上倫來拜託我借給他,我哪有去拜託他來跟我借錢,他叔叔不願意借他,他的家人、他的阿公都不願意借他,我才借他的,我看他是年輕人一片想要向上的心、想要創業的心。(在黃上倫是來拜託跟你借款的情況底下,你是不是為了要求黃上倫有擔保,才要求他簽發本票?)對。(要求擔保的意思是什麼?)因為畢竟不是小金額,這樣大家白紙黑字,不要說到時候都是用爭辯的,我也會擔心這個問題,才會要求他要簽發本票。(你有無很積極要借給被告?譬如為了要賺取利息或者設局讓他去跳?)我到目前為止拿他一毛錢利息都沒有。(在沒有拿到利息的情況底下,你為何還會願意借款給被告?)因為我剛才講過對一個有心要創業的年輕人,都非常的欣賞,也會說對這個欣賞來講的話,變成對他的一個尊重,所以也有心要一個幫忙這樣子。(辯護人跟被告的辯解是你跟被告講說他的父親黃○裕已經有同意了,要被告在本票上面簽黃○裕的名字,這個動機何在?)完全沒有。」(見原審卷第139至14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對。」、「(他來跟你借錢當天之前多久跟你說要借錢?他是何時跟你說他要再跟你借錢?)就大概前三天,幾天。」、「(他是電話中跟你講的,是嗎?)對,先電話中先講。」、「(你在電話中就已經跟他講說要開他跟他爸爸簽名的本票過來,你才要借他錢嗎?)當然,我要求他爸爸要簽名。」、「(你當時就有要求他爸爸要簽名?)對。」、「(如果他爸爸沒有在本票上面簽名的話,你會借錢給他嗎?)不會。」、「(為什麼?)因為我會懷疑他償債的能力。」、「(所以你是希望多一個擔保人,是嗎?)對。」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創業有資金需求,始借款予被告,惟為確保高額債權之實現,方要求被告及其父親黃○裕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益徵告訴人顯然存有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意思。而債權人欲使債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其目的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故債權人之心態,係希望收到具有真實效力之本票。如告訴人明知黃○裕並無同意而仍誆騙被告以黃○裕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黃○○已知偽造之情,縱日後持該本票向黃○裕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黃○裕亦必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阻止其行使本票權利,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啻徒勞無功,顯與告訴人真意相悖。再者,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黃○裕之簽名外,更於簽名之後冒用黃○裕之名義按捺指紋,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在卷可證,如被告係依告訴人告知其父黃○裕同意簽發本票而簽寫黃○○之名字及按捺指紋,事後向黃○裕追償時,經比對指紋及筆跡即易知悉本票上之指紋並非黃○裕所捺印,筆跡亦非黃○裕所書寫,告訴人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而告以被告黃○裕已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2 張本票等語,令被告偽簽黃○裕簽名及按捺指印作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向蘇○德借款有沒有付過利息?)沒有。(是否如蘇○德所述,第一年沒有利息、第二年百分之五,第三年百分之十?)因為這是投資餐廳的錢,所以每年的紅利都會像利息這樣子。(你有無付過紅利?)沒有,因為餐廳還沒開到一年就倒了。(不論是被告主張是投資之紅利,或證人所稱之首年沒有利息,被告均從未付款給蘇○德?)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是告訴人乃基於其與被告之父黃○裕之深厚交情(詳後述)及被告因創業而有資金需求,方借款予被告,又未曾向被告取得利息,足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虛構債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告訴人實無誆騙被告以黃○裕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動機。
⒉告訴人與黃○裕熟識多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黃○裕認識的程度如何?)認識10幾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本名叫黃○裕,我們之前都稱黃○裕為『黃聖修』。(但是你知道簽上黃金裕這個名字就是被告的父親,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被告拿來給我就這樣。(你剛剛是說你要求被告在本票上面用他父親的名字背書?)是,被告講這是他父親的名字,我只有相信,對不對。(你有無黃○裕的聯絡方式?)就有他的手機號碼而已,現在都沒有聯絡,以前因為我們在同一條路上是鄰居。(被告跟你說上面黃金裕是他父親的名字的時候,你是否有跟黃○裕確認他有在上面簽票這件事情?)我也不疑有他,怎麼確認?他有叫我確認嗎?(所以你沒確認就對了?)當然,我也不疑有他。(你是在何時才告知黃○裕,他兒子有簽票的這件事情?)他兒子有簽票的事情是他父親告訴我他根本沒有簽。黃○裕有一次去我那裡告訴我,他沒有簽本票、他沒有簽名,我才知道被告是偽造的。…(黃上倫什麼時候開始你要跟他催討,他就沒有還你錢?)事實上那本票到期的時候,6 月幾號,本票到期的前半個月,我跟他爸爸聯絡,我說本票到期了要怎麼處理,他就說沒錢,他沒錢,我說我現在沒有能力處理,我要請律師處理,他父親就跟我講請律師也沒有用,那我只好委請律師處理。(你是說在本票到期前半個月有跟黃金裕聯絡?)對。(你為何要跟黃○裕聯絡而不是跟黃上倫聯絡?)因為他完全知情,他說要帶他兒子黃上倫一起來跟我談還款的事情也都沒有。(黃○裕是否也承認他在本票上有簽名?)後來是他講他沒有簽名,我才知道他沒有簽名,不是他親簽的。(不是黃○裕親簽的?)對,不是他親簽的,他跟我講他沒有簽名。(你在拿到黃上倫交付的本票,有無再去跟黃○裕確認?)沒有。(都沒有?)是,因為大家熟識了1 、20年,我也不疑有他,就是因為信任我才會借對不對,當然是沒有去求證。…(現在問到的是有陳○慧簽名的這一個711 萬元的這張本票,這張本票你方才有提到黃上倫是在你面前寫的,是否如此?)對,他的媽媽也在我面前寫、他的太太也在我面前寫。(你的意思就沒有去懷疑說黃上倫在拿795 萬元跟806 萬元本票給你的時候,是沒有經過發票人的同意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8 至139 頁),核與證人黃○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第一次看到這兩張票是在何時?)108 年5 月。(是何人跟你講有這兩張票?)蘇大哥傳LINE給我的。(蘇大哥就是蘇○德?)是。(蘇○德傳這兩張票給你看的意思是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就說我兒子在他那邊有簽本票在他那邊。…(你有去否認說那是你簽的嗎?)有。(你否認之後蘇○德的反應是如何?)他也沒有說什麼。(蘇○德有沒有你的聯絡方式?)有,都是LINE。…(簽發本票的時間點大概在107 年6 月,那時候還有無常聯絡?)那時候還很好。…(你跟蘇○德的交情如何?)當然是很好,因為我們那時候的公司大部分是鄰居,大家在一起差不多27年,講起來比兄弟還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2 至145 頁),是告訴人因與被告之父黃○裕熟識,而對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未曾生疑,亦與常情無違。
⒊況本件案發前之106 年8 月間,被告之母陳○慧曾陪同
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並當場於本票上簽名等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德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慧於偵查中證稱:「(【諭知請辯護人將106 年8 月9 日711萬元的票提供陳○慧查看】妳有無在該張本票簽名過?)我曾經有過,但那張不是。…(妳在哪裡簽806 萬的那張票?)我在黃上倫車上,黃上倫拿空白的給我簽。(指印是否妳自己蓋的?)是。票是我自己簽自己蓋的。但711 萬那張不是我簽的。(黃上倫事先有無先問過妳?)在這張之前有一張借貸的紙條,8 月8 日是我陪黃上倫去蘇○德那裏,有簽借據,我不知道蘇○德後來要黃上倫簽本票,因為我有在借據上簽名了,我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妳的部分是否有授權即親簽?)是。」(見他卷第25至26頁)等情相合,是被告已獲陳○慧授權共同擔保債務而於106 年8 月9 日共同簽發面額711 萬元之本票,有該本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由陳○慧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因此深信被告同獲黃○裕之授權,亦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雖指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均係在告訴人面前簽發,
告訴人無不知之可能云云,並舉證人陳○慧為證。證人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一張107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806 萬的本票上面是否有妳的簽名?)我有簽一張,可是那時候是空白的,黃上倫跟我講說可能就是資金上有問題,然後他要車貸,還是怎麼樣,然後可能就是為資金的問題,然後因為是我兒子,我想幫他,可是我不曉得上面的金額怎麼會那麼多,我就不清楚。」、「(所以那個時候,妳在那張空白的本票上面簽名的時候,當場只有妳和黃上倫在場而已嗎?)對,我們在車上的時候。」、「(所以在簽名的時候,蘇○德並沒有在現場?)沒有,我簽的時候沒有。」、「(所以
107 年6 月11日妳在簽那張本票的金額當下的時候,被告黃上倫是不是有和妳說,他要到蘇○德的家中,向蘇○德講借款的經過?)他有跟我講說要找蘇先生借,可是我就沒有跟他上去,他自己去找他談。」、「(在10
7 年6 月11日妳簽的這張806 萬的這張本票,當時是完全空白,沒有任何的金額?)對,沒有金額。」、「(當初他拿給妳簽的時候,他有沒有告訴妳簽這張是要做什麼用?)他跟我講說他資金周轉不過來,然後要拿去,就車子有去車貸。」、「(所以他當初跟妳說簽這張本票的目的只是要去還車貸?)他就是要去跟蘇先生借,然後他沒有說金額是多少,我知道車貸應該差不多要繳。」、「(就是要拿這張本票要跟蘇先生借款來還車貸?)對,60幾萬。」、「(就是要還車貸?)對。」、「(他有說是蘇○德要求在這個票上面簽名嗎?)應該是他,他就說一定要有我簽名。」、「(妳說應該是蘇○德要求妳要在本票上面簽名,是嗎?)應該是這樣,可是我沒有問他,我沒有遇到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即被告)有跟妳說這張本票有需要幾個人簽名嗎?】沒有。」、「(他有無跟妳說這張本票上面還需要有其他人的簽名,所以叫妳簽在這張右邊的空格欄嗎?)沒有。」、「【(提示他字卷第9 頁供證人陳美慧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張本票上面左邊上面有一個發票人欄、地址,下方又有一個發票人欄、地址,然後妳是簽在黃上倫的右側,就是黃上倫在第一個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妳是簽在黃上倫的右側,如果妳是第一個在這張本票上面簽名的發票人,為什麼妳是寫在右邊的發票人欄?】我不曉得,他就直接叫我寫在那邊。」、「(他叫妳寫在右邊的空格欄,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又證人陳○慧於偵訊時業已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其在被告車上簽名等情如前,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對蘇○德所述有無意見?)有。3 張票都是在蘇○德面前簽的,只有806 萬是我媽簽好後才拿過去的,我媽簽的時候我還沒簽,我在蘇○德面前簽上我媽及我爸的名字…(你為何會先拿給你媽簽?)我媽開車載我去,蘇○德有要求我媽共同發票,我當天有跟我媽講,我媽在車上就簽了,之後她就離開…(既然這樣,你媽簽的時候,你媽沒有順便幫你爸簽?)本來想說只要一個人簽就好,但我上去時,蘇正德要求我爸也要簽,我才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1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慧所述,證人陳○慧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時,並未陪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就被告是否係於告訴人面前簽寫黃○裕之名字,證人陳○慧並不知情。再者,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於第一欄之發票人欄簽寫「黃上倫」、「Z000000000」,其後按捺指印,並於下方地址欄書寫「台中市○○區○○○○○路○○○○ 號」,再於第二欄發票人欄簽寫「黃○裕」、「Z000000000」,其後按捺指印,另於下方地址欄書寫「台中市○○區○○○○○路○○○○號」,證人陳○慧則於第一欄發票人欄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後方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於簽名後按捺指印,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則如證人陳○慧係第一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發票人,而被告及證人陳○慧均未預期告訴人要求黃○裕亦須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情況下,證人陳○慧理應於第一欄或第二欄之發票人欄簽名即可,然證人陳○慧卻依被告指示於第一欄發票人「黃上倫」簽名右側空白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特地預留第一欄及第二欄發票人欄之空間,其原因應係被告已事先知悉其須於第一欄及第二欄發票人欄填寫自己及黃○裕之姓名,而預留第一欄及第二欄發票人欄之空間,足見被告所辯至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始向其表示已得黃○裕之授權,令其於發票人欄簽寫黃○裕之姓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字跡以觀,其中被告之簽名(包含身份證字號與地址)與黃○裕之簽名(包含身份證字號與地址)筆畫粗細、字體結構均不相同,甚至2人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B」,亦以不同方式書寫,有卷附該本票2紙影本可參(見他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係刻意營造由不同人書寫之情境。是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黃○裕」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則何須以不同筆跡為之?此顯然係為取信告訴人而為。雖被告以其簽名有固定筆跡云云解釋筆跡迥異部分,並提出日常筆記1份為證及聲請鑑定被告是否刻意模擬其父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然對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與面額711萬元之本票之「黃上倫」簽名,其筆順、字體結構未盡相同,被告顯無固定、一貫之簽名形式。且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簽名及黃○裕之簽名,刻意以不同方式書寫,即足使告訴人誤信係黃○裕於本票上簽名,至被告有無刻意模擬黃○裕之簽名,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與黃○裕之筆跡送請鑑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述辯解均不足採。
⒌綜合上述表現於外之跡證,已足令一般人深信如附表所
示本票確為黃○裕所親簽,是告訴人因未曾生疑而不曾向黃○裕確認,亦屬正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收受金額甚鉅之本票2 紙,竟未向黃○裕求證確認,與常情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㈣告訴人未曾謊稱已獲黃○裕授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簽發期間,雖未與父母同住,然能促使陳○慧偕同其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證人黃○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7 年6 月的時候,就是這兩張票的發票日期6 月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沒有。(你是住哪裡?他是住在什麼地方?)他住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住在○○區這邊。…(這段時間你說被告沒有住在家,他回家的頻率是怎麼樣?)很少回家。(很少是怎樣?一個月是否有回家一次?)有。…(你跟陳○慧是否住在一起?)住在一起。(黃上倫平常如何跟你們聯絡?)電話。(你們要找黃上倫是否也用電話跟他聯絡?)是。(所以電話聯絡都沒有問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
8 頁),足見被告與父母溝通管道暢通,此與被告辯稱因未同住而無法向其父確認云云相矛盾。是被告並無不能與黃○裕聯繫之情事,隨時可徵求、確認黃○裕授權之意思,被告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然有疑。且被告明知其父黃○裕資力不足代為清償債務,已經證人黃○裕證述如前,被告仍於未獲黃○裕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以黃○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01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
3 千元』更正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
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認為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
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偽造「黃○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於本票上偽造「黃○裕」署名及指印之目的係為借款,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蘇○德借款84萬元,因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發票人「黃○裕」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嗣因資金不足,需再向告訴人借款11萬元,始再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發票人「黃○裕」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黃○裕」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被告偽造「黃○裕」指印部分,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又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此就被告之危害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因欲借款而擅自以其父黃○裕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對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及對金融秩序影響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年2 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表示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7 、175 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需錢孔急,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2 紙被害對象僅為告訴人1 人,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損失84萬元及11萬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害人黃○裕當庭請求對被告輕判(見本院卷第175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
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僅黃○裕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黃○裕」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及陳○慧之署押既為真正,其等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以之作為證明及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雖票面金額分別為795 萬及806 萬,然其中711萬乃此前已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如前,是被告以此2 紙支票向告訴人擔保而實際取得現金各84萬元及11萬元,方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全案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本案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年3 月、3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欄位│偽造署押│犯罪所得(││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6 日│WG0000000 │795萬元 │黃上倫│發票人欄│黃○裕署│84萬元 ││ │ │ │ │黃○裕│ │名及指印│ ││ │ │ │ │ │ │各1 枚 │ │├──┼───────┼─────┼─────┼───┼────┼────┼─────┤│ 2 │107年6月11日 │WG0000000 │806萬元 │黃上倫│發票人欄│黃○裕署│11萬元 ││ │ │ │ │陳○慧│ │名及指印│ ││ │ │ │ │黃○裕│ │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