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源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20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源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旨意,依首揭說明,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9年8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