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育霖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育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張哲龍」之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及署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劉育霖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育霖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向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囿公司)代表人陳光進陳稱: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將出售名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金囿公司若有意價購,可為金囿公司仲介洽購等語,嗣陳光進以金囿公司名義,於102 年8 月6 日,委託劉育霖洽購系爭不動產事務,並以金囿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2 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據號碼ED000000)予劉育霖收執,作為上開受託事務斡旋之用,以取得弘強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同意書,同時劉育霖在支票之簽收文件上書立「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劉郁霖,8/ 6」之文字,以示其若未取得弘強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須歸還該支票,因而受陳○進委託為金囿公司處理恰購系爭不動產事宜。嗣後金囿公司、弘強公司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劉育霖未能取得弘強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劉育霖明知上開支票並非金囿公司給予之報酬,依約須歸還該支票予金囿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不詳時、地,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廣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之黃正男,以協助劉育霖向金囿公司催討票款,其後廣駿公司人員遂持該支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8434號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金囿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廣駿公司)給付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金囿公司之利益。
緣張哲龍之子張○傑與劉育霖交往期間,積欠劉育霖50萬元
債務,張哲龍為替張○傑清償該筆債務,遂向劉育霖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00之00
0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段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張○傑之債務,並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樹段土地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劉育霖。劉育霖透過廖坤賢找到金主吳蕙曄,吳蕙曄委由李琁隆處理抵押借款事宜,李琁隆經評估後,同意以○○樹段土地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200 萬元予張哲龍,張哲龍、劉育霖、李琁隆與代書陳怡彤於103 年12月15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由陳怡彤核對張哲龍身分資料,向張哲龍說明對保過程後,張哲龍提供印鑑章予代書陳怡彤,由代書陳怡彤代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再由陳怡彤於同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日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吳蕙曄、義務人兼債務人張哲龍、抵押物○○樹段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劉育霖、李琁隆相約於103 年12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李琁隆辦公室交付款項。
劉育霖明知張哲龍僅同意將借款中之50萬元交予其清償張○傑對其之債務,未經張哲龍之授權得以簽立借款契約及用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本票,竟為向吳蕙曄詐取該筆借款,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育霖偕同該不詳男子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前往李琁隆辦公室,推由不詳男子假冒張哲龍,並在借款契約「立契約人:乙方:張哲龍」欄後,偽造「張哲龍」之署名1 枚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旁之劉育霖則將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張哲龍」印章1 顆,交予不知情之李琁隆在借款契約上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欄位處用印,偽造「張哲龍」之印文4 枚而偽造借款契約私文書後,劉育霖、不詳男子即將偽造之借款契約私文書交予李琁隆收執而行使之。旋不詳男子又在李琁隆取出之空白本票1 張(票據號碼000000)「發票人」欄,偽造「張哲龍」之署名1 枚,並持該偽造「張哲龍」印章在旁用印,偽造「張哲龍」之印文1 枚,另推由劉育霖在該本票上書寫金額「2,000,000 、貳佰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票日「103 年12月17日」,不知情之李琁隆又持該偽造「張哲龍」印章在「貳佰萬元正」上用印,偽造「張哲龍」之印文1 枚,而完成偽造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劉育霖、不詳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李琁隆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使吳蕙曄、李琁隆陷於錯誤,由李琁隆將吳蕙曄之
168 萬元(借款200 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代書費共32萬元後,餘168 萬元)交予不詳男子收執後,轉交其中75萬元予劉育霖,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龍及吳蕙曄之權益。
案經金囿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經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陳○進、王○妍、李○隆、陳○海、楊○潔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係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劉育霖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4 至
309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陳○進交付之上開支票,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陳○進交付之支票是要給我的報酬,是陳○進要我去談,說拿到公證書,要給我傭金500 萬元,我有跟王○妍去辦理公證,後來我要兌現支票,我朋友即廣駿公司黃正男說要幫我要這些錢,要我假裝欠他錢,之後我就不知道支票流向,後來陳○進找我,說有人拿支票兌現,我就跟他簽了切結書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劉育霖是朋友介紹仲介案件認識的,我跟劉育霖有去看一個工地,說工廠要賣,物件是劉育霖介紹的,我當時只是要買不動產,劉育霖說她要去斡旋,且物件是她介紹的,叫我開支票抬頭寫她的名字,她才能去跟物件的主人談,當時沒有說要給劉育霖報酬,因為物件買賣成功才會有報酬,也沒有說要去公證,後來買賣沒有成功,支票到期1個月前,我請劉育霖返還支票,結果就聯絡不到她,才知道她把500萬元支票拿去跟人家換350萬元,劉育霖還叫我支票要給她過,我說不可能,後來劉育霖在律師事務所簽了2次切結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33、34頁)。證人陳○進於原審107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房仲陳朝煌介紹說臺中有一塊不動產要處分,約我們去看,看的過程中劉育霖就出現了,臺中這個案子即弘強公司的廠房及土地是劉育霖從中介紹,劉育霖介紹弘強公司負責處理的王○妍,之後就跟王○妍談一些買賣過程,但條件沒辦法談攏,所以就沒有繼續談後續買賣的狀況;與王○妍洽談過程中,我們直接跟王○妍談,回來之後我們跟王○妍談一些條件,折衷我們的想法,請被告再去跟王○妍斡旋,後續我們看了第二次回來以後,劉育霖就跟我們說如果她還要跟王○妍斡旋的話,我們要再開500萬元的保證票,表示我們有誠意跟王○妍談買賣,才願意繼續斡旋,這張支票是斡旋的保證金,如果買賣成立,會從這個裡面去轉作定金或買賣價金,一般正常仲介公司,我們是開本票,因為劉育霖是個人,他又沒有提供仲介公司,我們只能針對劉育霖開她個人的名字,當時我們忘了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但我們有說這張票不能拿去軋。後來因為弘強公司是負債比很高的公司,條件談不攏,我們也沒有簽任何文件,當時也還未談到劉育霖報酬如何計算,交付500萬元的支票並不是要給劉育霖當作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53頁)。證人即弘強公司股東王○妍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時則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在102年間有要賣人,劉育霖是仲介人之一,後來沒有委託劉育霖,弘強公司沒有跟劉育霖簽約,陳光進好像有跟劉育霖一起來,跟劉育霖及陳○進本來有要簽備忘錄等資料,後來公司擋掉了沒有簽,陳○進要當買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3號卷第20、21頁)。依證人陳○進、王○妍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弘強公司廠房及土地於102年間,確有出售之意願,且被告曾為陳○進、王○妍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陳○進亦曾前往弘強公司洽詢買賣事宜,則被告曾受金囿公司代表人陳○進之委任處理買賣弘強公司廠房及土地事務之事實,並因而取得金囿公司簽發票據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此亦為被告坦認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前揭面額500 萬元
之支票交予廣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正男,廣駿公司於
102 年12月16日持該張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8
434 號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金囿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廣駿公司)給付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支付命令乙節,亦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31 、332 頁),核與證人楊○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353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8
434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4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⒋關於金囿公司簽發上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原因,證人
陳○進於103 年11月18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育霖在7 月份說為了取信弘強公司,要開同意書,要我們開500 萬元保證票,那張支票有註記如果無法取得同意書,就要返還支票,之後8 月底有跟對方聯繫上,確定無法取得同意書,於是聯絡劉育霖要取回票據,但劉育霖一直拖延,一直到10月11日後劉育霖把票軋進去,銀行通知我們有票進去,退票之後,票到了某家建設公司,建設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我們提出異議,之後我們請被告到律師那邊寫下切結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33、34頁)。復於104 年4 月13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育霖於102 年10月8 日有簽切結書,如果支票被轉讓,會賠償我們損失,後來10月11日,銀行通知我們支票有軋進來要兌付,我就去找劉育霖到律師事務所,簽署切結書,劉育霖同意賠償1,500 萬元並簽付本票,劉育霖有幫我們與弘強公司相約見面洽談相關事宜,後來弘強公司負債太多,沒有簽署同意書給我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107 、108 頁)。
又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劉育霖說她要去斡旋,且物件是她介紹的,叫我開支票抬頭寫她的名字,她才能去跟物件的主人談,這500 萬元支票是斡旋金,開斡旋金出去後,買賣成立後才會轉成買賣定金部分,當時沒有說要給劉育霖報酬,因為物件買賣成功才會有報酬,也沒有說要去公證,後來買賣沒有成功,支票到期1個月前,我請劉育霖返還支票,結果就聯絡不到她,才知道她把500萬元支票拿去跟人家換35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3號卷第26、27頁)。另於107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直接跟王○妍談,回來之後我們跟王○妍談一些條件,折衷我們的想法,請被告再去跟王○妍斡旋,後續我們看了第二次回來以後,劉育霖就跟我們說如果她還要跟王○妍斡旋的話,我們要再開500萬元的保證票,表示我們有誠意跟王○妍談買賣,才願意繼續斡旋,這張支票是斡旋的保證金,如果買賣成立,會從這個裡面去轉作定金或買賣價金,一般正常仲介公司,我們是開本票,因為劉育霖是個人,他又沒有提供仲介公司,我們只能針對劉育霖開她個人的名字,當時我們忘了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但我們有說這張票不能拿去軋,102年9月我們知道與弘強公司談不攏,就告知劉育霖要返還這張支票,劉育霖都沒有還我們,我們與弘強公司沒有簽備忘錄,因為條件談不攏,就不會去簽任何文件,劉育霖拿的公證書我們都沒有簽,是她們自己簽的,500萬元支票是作為斡旋保證金,因此才會記載如果同意書不下來,是要退還500萬元支票,並不是把這500萬元給被告作為報酬,案發後她約到律師那邊,開了切結書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從而,被告於斡旋洽談購買弘強公司系爭不動產過程中,要求證人陳○進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當時並未談到被告之仲介報酬,嗣因弘強公司負債比太高而未能達成買賣合意,證人陳光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張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被告均未返還,因而簽立切結書交予證人陳○進等情,業據證人陳○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另觀諸證人陳○進提出之上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劉育霖」,且未禁止背書轉讓,然被告於收受支票時,曾註記「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等字樣,並於其下簽名,有支票影本及簽收資料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85頁)。又依卷附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㈠)上,載有「茲本人劉郁霖於102年8月6日取得陳光進(金囿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於102年10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本應(切結書㈠誤載為因)於102年9月1日歸還陳○進,因本人將本票質押於朋友處,導致至今無法歸還陳○進本人,倘若支票尚未歸還期間導致產生以下情形時,本人劉郁霖願付一切之法律責任及賠償陳○進之所有損失:⑴支票於到期日前後均不得提示,如有提示時本人劉郁霖願意於當日將提示之金額伍佰萬元整匯入陳○進(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⑵如導致支票退票時本人劉郁霖願意賠償陳○進(含本金)計貳仟萬元整作為彌補其名譽及信用之損失…」等文字(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3號卷第30頁);被告復於102年10月17日所簽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㈡)上,列有「本切結書係延續立書人前於102年10月8日所為內容之變更。立書人切結如下:茲有立書人於前收受陳○進先生投資『斡旋金』之票據(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發票人: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乙紙無誤…經查,立書人對上開票據未經陳○進先生同意而將該票據質押於第三人處,且遭提示導致退票,經協商後,陳○進先生願限縮立書人之賠償金額。陳○進先生同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立書人亦蓋無異議。立書人保證於102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上開賠償款項,並簽立『票號:00000000』之商業本票為付款之擔保。」等文字(見103年度他字第6601號卷第83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切結書
㈠、切結書㈡在卷可佐。稽諸此等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已明確切結該支票係作為投資斡旋之用,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從事土地仲介、貿易公司工作,且於101、102年間即有土地仲介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倘非確有其事,其豈會先後簽立該等清楚約明收受支票及簽立切結書原因等節之切結書㈠、㈡交予陳○進收執,故而,此亦足徵陳○進所證上開情節,應屬有據。可見被告當時收執支票之目的,乃在於受金囿公司委任去與弘強公司簽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且亦知悉若未取得同意書,應立刻歸還該支票,此核與證人陳○進所證支票註記如果無法取得同意書就要返還支票之情節相符,證人陳○進上開證述所指,確屬真實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是陳○進給我的
報酬,他說如果我談成後就可以拿去軋,500 萬元就歸我,如果沒有談成再還他,我有幫陳○進談成,王○妍跟我簽公證書(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 頁、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4
3 至146 頁)供佐。然而,被告收受上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時,於簽收資料上係寫明須「取得同意書」,此已與被告所稱其取得之「合作備忘錄」或「公證書」不同;又被告僅單純居間仲介買賣事宜,在尚未完成買賣前,卻能逕予取得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收執支票之時間為102 年8 月6 日,依其書寫「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之文義而言,當係指於此日(102 年8 月6 日)之後,向弘強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並試圖簽立同意書,以完成任務,故實難單以取得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時間係在102 年8 月6日之前,即遽認被告所收受之支票為報酬;況考諸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內容,簽立之對象係「甲方弘強公司」與「乙方劉郁霖」,並非以金囿公司或陳○進名義,與弘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或公證書,甚且在合作備忘錄第六點中,有列明「甲方機械設備含所有生財器具於會計師查核鑑價後,無條件設定於乙方名下」之條款,就此,倘被告係為金囿公司處理事務,豈會將自己列為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當事人,基此,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⒍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辯護稱:如系爭支票係作為斡
旋金之用,為何支票係以被告姓名為抬頭,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頁)。就此,證人陳○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正常仲介公司,我們是開本票,因為被告是個人,她又沒有提供仲介公司,我們只能針對被告開她個人的名字,指名她這個部分,當初我們忘了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但我們有說這張票不能拿去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做仲介沒有什麼公司,類似跑單幫,我們沒有隸屬在哪家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茲考諸彼等陳述內容,有關被告係個人從事仲介工作,而未隸屬公司乙節,係互核相符,則證人陳○進所指係針對被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尚屬有據,實難僅因係以被告為支票受款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即認證人陳○進所述不實。且如上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證人陳○進交與被告之報酬,則被告於證人陳○進向其索回前述支票時,被告何須簽立切結書㈠、㈡交予證人陳○進,坦認上開支票為斡旋金,並先後同意於上開支票退票時,以1,500 萬元、2,000 萬元賠償證人陳○進?此外,果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收執該支票後,倘無法提示付款,大可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此對於有土地仲介工作經驗多年之被告,應非難事,何須大費周章將該支票交予第三人廣駿公司,並由廣駿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而,益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⒎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茲綜衡被告所稱係其交付該支票予廣駿公司黃正男之情節及前開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受金囿公司委託處理向弘強公司購買土地及廠房事務,且明知陳○進所交付之該支票僅用作斡旋之用,並非報酬,亦知悉倘未取得同意書,應將立刻返還該支票予陳○進,嗣卻冀能圖取票款,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廣駿公司黃正男,以協助催討票款,而未依約將之返還金囿公司,嗣經廣駿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2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足見此已致生損害於金囿公司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2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ㄧ同至李琁隆辦公室,並由該成年男子以張哲龍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契約及編號3 之本票上簽寫「張哲龍」之名字,及由李琁隆持被告自行委由刻印行刻印之「張哲龍」印章蓋印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李琁隆因而交付現金168 萬元予被告,然嗣後被告僅將李琁隆於該日交付之168 萬元中之25至28萬元交與張哲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借款部分是張哲龍自己願意的,張哲龍說他需要用錢,若我能借到錢來還我錢,其他多的錢就給我了,張哲龍說他願意提出東西借錢,但不想出面,廖坤賢就介紹該名男子一起到李琁隆辦公室取款,張哲龍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168 萬元中的100 萬元交給廖坤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0 至329頁、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哲龍確實有授權給被告,包括103 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抵押擔保借貸契約及後續簽發本票、借據部分,都在授權範圍,被告應該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14 至315 頁)。
⒉被害人張哲龍為清償其子張○傑對被告之借款,確有提供○○樹段土地抵押擔保,向吳蕙曄借款200萬元:
⑴被害人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之○○樹段
土地,為債權人吳蕙曄設定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於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93至103 頁、第122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關於被害人張哲龍提供○○樹段土地設定抵押之經過,證人李琁隆於10
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樹段土地是劉育霖介紹買賣,我是透過廖坤賢認識劉育霖,廖坤賢跟我說這塊土地會賺錢,他們緊急要用錢,你先讓我周轉一下,廖坤賢拿這塊土地的資料請我們評估是否可以借200 萬元,我們跟他說好,200 萬元借他,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及印鑑章,我們請代書陳怡彤辦,劉育霖說張哲龍不方便,我們約在大里地政旁的7-11便利商店,總共3 、
4 個人去,代書有確認為張哲龍本人,並與張哲龍做所有的對證,我說那就送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證人即地政士陳怡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樹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吳蕙曄委託我辦理的,當初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有核對張哲龍身分,張哲龍與劉育霖一起到場,張哲龍在辦理時有提供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我拿到上開資料都是由張哲龍代理人劉育霖及吳蕙曄代理人李琁隆共同交付給我,本件設定當天是由劉育霖、張哲龍、李琁隆及我一起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用印完成送件,我確定張哲龍當天有在場,我有與他核對身分證,印鑑章是所有權人即張哲龍拿出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送件當天書寫,書寫時有問過雙方,才依照雙方的意思所寫上去的,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我是在問過雙方當事人後,依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書寫完成,當事人叫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違約金記載100 萬元,這些都是按照雙方意思所書寫,至於他們實際借貸金額多少我沒有細問,我聽李琁隆當場介紹劉育霖是張哲龍代理人,張哲龍當天對劉育霖沒有任何不同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於原審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辦理○○樹段土地抵押權契約之代書,本案是李琁隆介紹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劉育霖代表地主張哲龍向金主吳蕙曄借錢,我忘記有無說借多少錢,但有叫我設定金額400 萬元,那時候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旁的7-11便利商店辦理對保、用印,劉育霖、張哲龍一起過來在7-11便利商店等我,我說我要確認地主,要核對身分,劉育霖有請地主張哲龍出面,身分證我也有核對,肉眼核對是沒有問題,我跟張哲龍說今天設定多少,就是金額多少,這部分要確認,要蓋你的印鑑章,等於要幫你設定,我到時印鑑章已經拿出來了,我不清楚是從誰身上拿出來,張哲龍那天的智識程度都很正常,他沒有問題,後來用印沒有問題,本人確認也沒有問題,對保後,張哲龍先離開,我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我沒有看到吳蕙曄與張哲龍的借貸情形,只是聽他們大概陳述實際借貸金額,實際多少我忘記了,但會瞭解雙方有無借貸關係,才會設定抵押,也會告知抵押設定就是有借款,我也會核對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是否正確,正確就會用印,我當時用印時,是在張哲龍本人面前,張哲龍也有看到,當時有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有跟張哲龍解釋,也有讓他看過契約書內容,他也同意,我才用印,印章是他拿的,我當時確實有跟張哲龍解釋抵押權契約之內容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 頁、第第187 頁)。被害人張哲龍於偵訊時供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張哲龍的印章應該是我的,是劉育霖蓋印的,她拿一堆文件來,我當時也是相信她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張哲龍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至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辦理對保,僅證稱:她們拿我的印鑑章,拿一堆在蓋,我當時有在場,設定抵押權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那時候太相信劉育霖,我也不疑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
從而,依證人李琁隆、陳怡彤、張哲龍之上開證述,證人陳怡彤於送件辦理○○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前,曾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親向證人張○龍辦理對保,並說明抵押權設定內容,再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證人張○龍觀覽,係經證人張○龍同意後,方用印其上。證人張哲龍雖證稱其不懂設定抵押權為何,然依證人陳○彤前揭證述,證人陳○彤於103 年12月15日辦理對保時,對證人張○龍詳細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及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經證人張○龍確認沒有問題後,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用印,證人張○龍當天之智識程度均正常。又證人張○龍前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業據證人張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證人張○龍對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目的,自難為不知。故證人張○龍證稱其不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云云,與證人陳○彤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⑵○○樹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張哲龍、吳蕙曄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證人張○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樹段土地是要授權劉育霖去賣,不是要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然證人張○龍於原審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兒子欠她50萬元,我就拿給劉育霖去辦,把我兒子的債務還掉,她到我家來,叫我寫授權書給她,蓋印鑑證明給她,後來劉育霖跟我說她去借了80萬元,她那時候沒有說賣,我兒子欠她50萬元還她,剩下30萬元,5 萬元代書手續費,她拿25萬元給我兒子,劉育霖從頭到尾只跟我說她把房子設定抵押拿了80萬元,她沒跟我說是跟何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故證人張○龍就其是否授權被告以○○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張○龍與被告、證人李○隆等人於104 年4 月30日於證人李○隆住處,曾就○○樹段土地借款及買賣等事宜進行討論,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卷第63至69頁),證人張○龍於當日討論時,曾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我提供土地給她(指劉育霖),她有辦法去賣去借…,都她去辦的,她怎麼處理,她還清就好」、「應該是你們提供這個借錢的最嚴重就是說這塊地給你們而已」等語(見
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卷第65頁),亦可證明證人張哲龍確有授權被告以○○樹段土地設定抵押向吳蕙曄借款之事實。此外,證人李琁隆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樹段土地是劉育霖介紹買賣,我是透過廖坤賢認識劉育霖,廖坤賢跟我說這塊土地會賺錢,他們緊急要用錢,你先讓我周轉一下,廖坤賢拿這塊土地的資料請我們評估是否可以借
200 萬元,我們跟他說好,200 萬元借他,但必須提供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及印鑑章,我們請代書陳怡彤辦,劉育霖說張哲龍不方便,我們約在大里地政旁的7-11便利商店,總共3 、4 個人去,代書有確認為張哲龍本人,並與張哲龍做所有的對證,我說那就送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證人陳怡彤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吳蕙曄與張哲龍的借貸情形,只是聽他們大概陳述實際借貸金額,實際多少我忘記了,但會瞭解雙方有無借貸關係,才會設定抵押,也會告知抵押設定就是有借款;我忘記李琁隆說借多少錢,一般銀行借貸金額會乘以1.2 倍,民間有時會灌金額設定抵押,有些以實質借貸金額下去做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5號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哲龍以○○樹段土地於103 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吳蕙曄之過程,辦理抵押是廖坤賢介紹的,張哲龍有授權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我、吳蕙曄之代書、張哲龍及其子張○傑都在場,因為張哲龍家裡需要用錢,他也欠我一點錢,張哲龍想說借了這筆錢之後,可以順便還給我,是張哲龍要向吳蕙曄借款,他有給我一張委託書幫他辦理抵押跟借錢,我忘記當時借了多少錢,當時○○樹段土地是道路用地,價值沒那麼高,所以將設定抵押金額拉高,但實際借款金額沒那個高等語(見105 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故證人李琁隆與被告業已議妥以證人張哲龍所有之○○樹段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同意借貸200 萬元(須預扣利息、代書及手續費用32萬元,詳後述)予證人張哲龍乙節,業據證人李琁隆及被告證陳明確,互核一致。證人即張哲龍之子張○傑雖於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劉育霖一筆50萬元現金,劉育霖有一天來我家跟我父親即張哲龍說可以把土地拿去賣掉,然後還她債務,我父親就說如果可以賣掉解決債務的話那就好,我父親只是授權劉育霖可以賣掉土地,但沒有授權劉育霖可以拿土地去借款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惟證人張○傑為證人張哲龍之子,且證人張○傑係於證人張哲龍對吳蕙曄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為前揭證述,其所為有利於證人張哲龍之證述,不免有迴護之嫌,尚非可採。而證人即地政士陳怡彤雖忘記借貸金額多少,然亦確認辦理對保時被告及證人李琁隆有提及借貸金額,並告知證人張哲龍抵押設定就是有借款,則證人張哲龍確實知悉以○○樹段土地設定抵押係向吳蕙曄借款200 萬元,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不詳男子未經證人張哲龍授權於103 年12月17日
以張哲龍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向被害人吳蕙曄詐得168 萬元:
⑴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12月17日
上午11時31分,前往證人李琁隆辦公室,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向證人李琁隆佯稱係張哲龍,並在借款契約「立契約人:乙方:張哲龍」欄後,書寫「張哲龍」之性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旁之被告則將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之「張哲龍」印章1 顆,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李琁隆在借款契約上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欄位處用印後,被告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將借款契約交予李琁隆收執。之後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又在證人李琁隆取出之空白本票1 張(票據號碼387428)「發票人」欄,書寫「張哲龍」之姓名,並持上開「張哲龍」印章在旁用印,另由被告在該本票上書寫金額「2,000,000 、貳佰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票日「10
3 年12月17日」等字樣,證人李琁隆又持上開「張哲龍」印章在「貳佰萬元正」上用印後,由劉育霖、姓名不詳之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李琁隆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證人李琁隆旋將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代書費、手續費32萬元後,將現金168 萬元交與被告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106 年6 月30日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時稱:畫面中戴白色棒球帽跟我一起去找李琁隆之人應該不是張哲龍,那時候張哲龍說不方便出面,好像有請人還是怎樣,但這個人到底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復於107 年1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哲龍想要領這個錢,但不願意出面簽本票,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去找一位廖先生,就是介紹我跟李琁隆借錢的人,廖先生就幫我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是勘驗時頭戴棒球帽的人,由他來扮演張哲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另於108 年1 月3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自稱張哲龍之人是廖坤賢介紹的,係廖坤賢找人來頂替的,張哲龍說他不要出面,我也不知道為何張哲龍不願意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2 至133 頁),於108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印章是我代刻的便章,交給冒充張哲龍的人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5 頁)。並經證人張○龍於原審108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中戴鴨舌帽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9 頁),及證人李琁隆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16日我們領182 萬元出來在我昌平路地下室的辦公室交付現金182 萬元給劉育霖(後改稱時間太久了,以錄影檔日期103 年12月17日為準),103 年12月17日我們把182 萬元現金領好放在公司裡面,劉育霖帶一名男子來我辦公室,劉育霖說該男子就是張哲龍,他一直戴著鴨舌帽不願脫下來,我一直跟他要求我要看身分證正本,他說因為老婆生病,身分證正本在醫院,因為已經設定完成了,當下我沒有很堅持要他的身分證正本,他給我身分證影本很模糊,我只能大概對一下,對方也說他是張哲龍本人,劉育霖、張哲龍一直說外面還有人在等他們,錢要先拿走,要趕去醫院,希望我們能給個方便,我們當天就把182 萬元現金交給劉育霖及自稱張哲龍之人,該名戴鴨舌帽之男子應該不是張哲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
3 頁反面),另於108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育霖說他們急著用錢,所以先借再買,後來雖然陳文海買了○○樹段土地,我們才發現增值稅高達
700 多萬元,根本無法過戶,我們發現出問題後,調錄影帶出來看,才發現來借款的人根本不是張哲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從而,被告自承
103 年12月17日與其到證人李琁隆辦公室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男子並非證人張哲龍,核與證人張哲龍、李琁隆前揭證述相符。
⑵原審勘驗證人李琁隆提出之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0至46頁):
李日隆:身分證有沒有帶?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大里地政拿走了劉育霖:你的...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對。
李琁隆:啊你沒有其他的證件嗎?有健保卡吧?自稱張哲龍之男子:沒有,都在醫院,我等一下要趕去醫院。
劉育霖:那現在怎麼辦?哇,還是我可以弄一弄,我
們等一下補過來嗎?正本再補過來好不好?(以下略)劉育霖:對啊,這樣可以嗎? (11:37:13,劉育霖
將拿在左手之印章1 枚放在桌上)李琁隆:這裡請那個伯伯你簽個名(畫面時間11:40
:48,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李琁隆手上接過筆,以右手在李琁隆所指的位置簽名)…這裡等一下要麻煩你寫一下你的身分證號碼一下(畫面時間11:41:01,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桌上拿起筆,以右手在李琁隆所指的位置寫下身分證號碼)…印章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1:41:06,李琁隆直接從劉育霖之前方拿取系爭印章。
(畫面時間11:42:01,李琁隆以右手持劉育霖及自稱張哲龍之人所提出之系爭印章,在自稱張哲龍之人簽名及寫身分證號碼之位置用印)劉育霖:那這樣還要簽本票、支票嗎?李琁隆:對還有本票…。
李琁隆:妳幫他寫兩百萬元整啦好不好。
劉育霖:其他我幫他寫就好了,他只要簽名。
(劉育霖在長形桌上寫本票內容,11:44:50)劉育霖:我要壓日期嗎?劉育霖:12月17號。
(劉育霖先向張哲龍解釋本票上之內容,再由自稱張哲龍之人拿印章在本票上蓋章,11:45:52)李琁隆:這裡160 萬你先點一下。(李琁隆將牛皮紙
袋交給劉育霖,11:48:01)李琁隆:這裡8 萬塊。
(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桌上拿起該疊8 萬元之鈔票)李琁隆:來這一份給你(11:48:58,該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劉育霖處將整包牛皮紙袋內含168 萬元現金取走)。
(李琁隆將一份借款契約交給劉育霖,劉育霖仔細觀看契約文件)嗣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8日再次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05 至208頁):
畫面時間11:33:45時,李日隆向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及被告提出資料夾,並陳述係借款契約,於畫面時間11:40:56,在李日隆附註完借款契約的內容之後,由李琁隆將借款契約交付戴鴨舌帽之男子,並請其在借款契約上簽名。
畫面時間11:41:09左右,李琁隆要求戴鴨舌帽男子簽立身分證字號,該名男子舉起左手看掌心,劉育霖在一旁唸出張哲龍之身分證字號後,該名男子才在借款契約上寫上身分證字號。
畫面時間11:40:59時,該鴨舌帽男子要拿印章,劉育霖以其左手拿取印章後放置桌上,於畫面時間11:
41:10時李琁隆以右手拿取放置桌上之印章。畫面時間11:42:00時,李琁隆以上開印章蓋印在借款契約書上。
畫面時間11:42:29時,陳怡彤拿出一份文件經由李琁隆交付戴鴨舌帽之男子,並要求其在文件上簽名。畫面時間11:44:34,戴鴨舌帽男子在李琁隆提供之本票上簽名。
畫面時間11:47:57,李琁隆將裝有160 萬元之紙袋及8 萬元現金交付劉育霖及戴鴨舌帽男子。
畫面時間11:49:07,李琁隆拿張哲龍名義印章蓋在本票。
⑶證人李琁隆於原審108 年4 月18日審理時另證稱:借
款契約書上蓋印之張哲龍印章是被告放置桌上的,借款契約書4 個印文都是我拿他印章所蓋,戴鴨舌帽男子在我提供的本票上簽名,於畫面時間11:49:07,是我拿張哲龍印章蓋在發票金額200 萬上,是我補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至20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與被告一同至證人李琁隆辦公事之男子,頭戴鴨舌帽遮掩,且無法提出證人張哲龍之任何證件,於借款契約上書寫證人張哲龍之身分證號碼時,係被告於一旁唸出張哲龍之身分證字號後,始填載於借款契約上,均足認證人張哲龍、李琁隆前揭證稱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並非證人張哲龍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⑷綜合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及證人李琁隆、被告陳述之內容,復對比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內容,可知:
①蓋印在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哲龍」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
②在借款契約上,係由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在「立契約
人:乙方:」欄,偽造「張哲龍」之簽名1 枚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由不知情之證人李琁隆持偽造「張哲龍」印章,在借款契約上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欄位處,偽造「張哲龍」之印文4 枚。
③在本票上,係由不詳男子在「發票人」欄,偽造「
張哲龍」之簽名1 枚,並持偽造「張哲龍」印章在旁偽蓋「張哲龍」之印文1 枚;其餘金額「2,000,
000 、貳佰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票年月日「103 年12月17日」,均係由被告所書寫;而本票金額「貳佰萬元正」上之「張哲龍」之印文1 枚,則係由不知情之李琁隆持偽造「張哲龍」印章所偽蓋。
⑸被告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交予
證人李琁隆後,證人李琁隆交付現金168 萬元予被告點收,隨後由被告將160 萬元及8 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再由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將整包牛皮紙袋取走,夾至左腋下等情,亦經原審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張哲龍授權我簽本票及拿錢,我拿到的錢沒超過200 萬元,200 萬元扣除利息後有可能是182 萬元,廖坤賢從中拿了介紹費,我再從其中拿走我的部分約48萬元,其餘約28萬元交給張○傑等語(見105 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卷第80頁反面),另於原審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先生就幫我找一個我不認識人,就是勘驗時看到頭戴棒球帽的人,由他來扮演張哲龍,他也簽本票,也簽了借貸契約,也把錢拿走,廖先生拿走其中100 萬,剩下80幾萬,扣掉仲介費用給廖先生後,剩下78萬餘元,我拿走50萬元,剩下27或28萬給張○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於原審108 年1 月30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有於103 年12月16日在李琁隆辦公室拿到現金182 萬元,廖坤賢拿佣金約10萬元,張哲龍拿了25至28萬元,我拿50萬元,廖坤賢說本件是大衛介紹的,我們才有辦法借到錢,所以剩下100 萬元給大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證人張哲龍於偵訊時另供稱:劉育霖說土地賣80萬元,她拿走50萬元,另說
5 萬元是代書費,其餘25萬元拿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107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後來劉育霖跟我說她去借了80萬元,她那時候沒有說賣,我兒子欠她50萬元還她,剩下30萬元,5 萬元代書手續費,她拿25萬元給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綜合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張哲龍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從證人李琁隆取得168 萬元現金後,被告以其中50萬元作為證人張哲龍代其子清償債務之款項後,僅交付25萬元現金予證人張哲龍乙節,亦堪認定為真實。
⑹被告雖辯稱:張哲龍亟需用錢,也要還我錢,所以拿
○○樹段土地去借錢,但領錢時張哲龍說他不要出面,叫我跟廖坤賢想辦法,廖坤賢才找了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由他來扮演張哲龍簽本票及借款契約,也把錢拿走,我如果要詐欺,錢我就帶著走,根本不用再拿給張哲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131、132 、134 頁、本院卷第313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張哲龍有同意設定抵押權400 萬元,依地政士陳怡彤之證述,張哲龍是為了要借200 萬元才設定抵押,後來的借據及本票雖不是張哲龍親簽,但借款是張哲龍本意,所以設定抵押權後,不管103 年12月17日張哲龍有無到場,被告之行為都已經過張哲龍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 、315 頁)。惟查:①證人張哲龍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
代其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證人李琁隆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劉育霖帶一名男子來我辦公室,劉育霖說該男子就是張哲龍,他一直戴著鴨舌帽不願脫下來,我一直跟他要求我要看身分證正本,他說因為老婆生病,身分證正本在醫院,因為已經設定完成了,當下我沒有很堅持要他的身分證正本,他給我身分證影本很模糊,我只能大概對一下,對方也說他是張哲龍本人,劉育霖、張哲龍一直說外面還有人在等他們,錢要先拿走,要趕去醫院,希望我們能給個方便,我們當天就把18
2 萬元現金交給劉育霖及自稱張哲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由證人李琁隆之前揭證述,被告及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顯有刻意隱匿身分,致使證人李琁隆誤信該頭戴鴨舌帽之男子為張哲龍之舉動。而證人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5日至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辦理○○樹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對保事宜,證人張哲龍復需錢孔急,證人張哲龍於2 日後之103 年12月17日要收取款項時,豈會不親自前往收款,反由他人假冒取款,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
②證人張哲龍於104 年4 月30日至證人李琁隆協商債
務時,被告亦一同到場,渠等三人之對話業經證人張哲龍之子張○傑錄音,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65至70頁),渠等對話內容有:
張哲龍:這又不是我的字。
(以下略)張哲龍:這個字就不是我的啊。
(以下略)張哲龍:你看,他說本票寫你的。
劉育霖:本票是我簽的啦。
張哲龍:妳寫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
劉育霖:這是我代簽的啦張哲龍:可以這樣嗎?劉育霖:真的很抱歉。
張哲龍:不是啊,這妳偽造文書,我到法院去告妳,一定成立的嘛。
劉育霖:對啊,沒關係,李代書,現在就是說如果
那個80萬,如果說他那個80萬沒有辦法還,給他們付利息就好,還是怎麼樣?李琁隆:你想要怎麼處理?我今天來是大家有誠意
把事情. . . 張先生你那部分我不爭議,因為當初劉小姐拿了你所有資料,包括權狀正本。
張哲龍:我跟妳講,妳要處理妳要賣掉,也給妳賣掉我也沒話講…。
(以下略)張哲龍:那你這樣,當初你沒有,你也應該查清楚嘛,為什麼要借給她咧?這我也搞不懂。
劉育霖:沒有,我當初以為這個稅可以去做...李琁隆:不是啦,因為這個很簡單嘛,你來質押,
我們其實就只看這個部分嘛,他就說你們可以還得出來嘛。
張哲龍:這是她講的嘛,不是我講的。
李琁隆:張先生你現在的意思到底是想怎麼處理?劉育霖:看您80萬張哲龍:我的意思是說我提供土地給她,她有辦法
去賣去借,我也不知道,我也看不到,我也不曉得,都她去辦的,她怎麼處理,她還清就好了。
劉育霖:那李先生,現在說張先生80萬元出不來,
那如果我說我可以找到買主可以處理這塊土地呢。
李琁隆:多久的時間?劉育霖:就給我一個禮拜,因為我已經找到人了,好不好,就把他處理掉。
(以下略)張哲龍:現在法院若沒有寄這個來,我也還不知道這件事。
(以下略)觀諸證人張哲龍於104 年4 月30日,與證人李琁隆、被告間之對話語意,張哲龍自始至終均稱103 年12月17日到場之不詳男子不是他,亦未簽立任何資料,被告亦承認本票係其所簽立,經證人張哲龍質疑可以代簽嗎?被告即向證人張哲龍道歉,證人張哲龍再稱可以告被告偽造文書,且一定會成罪,被告亦稱「對啊」,並於對話中承諾在一星期找到買主購買○○樹段土地,被告於對話中全未反駁證人張哲龍之說詞,亦未以證人張哲龍授權其代為簽立本票、借款契約為辯駁,反而坦承其係「偽造文書」,並主動表示願負責找到買主購買○○樹段土地,均足徵證人張哲龍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
③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5 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200 萬元扣除利息後有可能是182 萬元,廖坤賢從中拿了介紹費,我再從其中拿走我的部分約48萬元,其餘約28萬元交給張○傑等語(見105 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卷第80頁反面),另於原審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頭戴棒球帽的人把錢拿走,廖先生拿走其中100 萬,剩下80幾萬,扣掉仲介費用給廖先生後,剩下78萬餘元,我拿走50萬元,剩下27或28萬給張○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於原審108 年1 月30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有於103 年12月16日在李琁隆辦公室拿到現金182 萬元,廖坤賢拿佣金約10萬元,張哲龍拿了25至28萬元,我拿50萬元,廖坤賢說本件是大衛介紹的,我們才有辦法借到錢,所以剩下100 萬元給大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則被告就證人李琁隆交付之168 萬元中,其中約10
0 萬元之去向究竟係廖坤賢抑或大衛,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張哲龍係為償還其子對被告50萬元之債務,另有用錢之需求,始將○○樹段土地交予被告借款或出賣(出賣土地部分詳如後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哲龍自無可能同意在向金主吳蕙曄借得168 萬元後,任令被告把將近100 萬元之借款交予他人,並因而背負更高之債務。再者,證人廖坤賢於偵訊時陳稱:劉育霖叫我幫她找金主借她一位業主的錢,並傳真一張謄本給我,該張姓業主拿一塊土地說要借錢,我就帶劉育霖到臺中市○區○○路某處的土地公廟與李琁隆見面,由他們自己談,之後該業主有借到錢,並設定土地200 萬元,後來金主陳文海以400 萬元將業主的土地買下來,劉育霖因此給我佣金20萬元,李琁隆買到土地後給我30萬元佣金,之後他們買賣不成,要我將30萬元支票還給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6 至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初劉育霖來找我說有一塊地想要借
200 萬元,如果少一點也沒關係,她說最好是賣,因為借要還錢,我跟她說買賣要時間,借款比較快,劉育霖有拿地主的授權書出來,應該就是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16頁的授權書,我就聯絡李琁隆請他評估可不可以做,大約過2 天李琁隆回說可以,土地有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這200 萬元的借款債權,借款的部分劉育霖沒有給我佣金,是李琁隆那邊給我服務費,沒有多少錢,借款整個完成後,過約一星期,劉育霖可能錢不夠,李琁隆就說不然土地要不要賣,他們就說要買賣土地,買賣過程我沒有介入,後來李琁隆因買賣土地關係,連同借款部分給我3 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作為佣金,劉育霖則因買賣土地給我20萬元佣金,劉育霖所稱因張哲龍不想出面拿借款,叫我找一個人代替張哲龍不實在,沒有這回事,我從頭到尾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到我拿錢這段期間,我沒有參與任何事,大衛是我另外的朋友,與本案借款及買賣無關,劉育霖拿錢給大衛,是有一些情況必須賠償,跟本案借款及買賣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5頁)。故依證人廖坤賢所述,大衛並未參與本案土地抵押借款及買賣之過程,被告交與大衛之款項並非本案土地仲介費用,而證人廖坤賢僅自被告處取得買賣佣金20萬元,則被告所述取得借款168 萬元中,100 萬元交與證人廖坤賢或大衛作為佣金,難信為真。
④辯護人雖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無法預期
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才導致與陳文海間之買賣破局,張哲龍無法出賣土地,才會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抵押借款等語。然證人李琁隆於105 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張哲龍的土地是廖坤賢做仲介,剛開始說要賣土地及借錢,劉育霖、廖坤賢都有說,這個案件有兩個案子,一個是設定抵押400 萬元,借的金主是吳蕙曄,陳文海的部分是買賣,借錢在先,因為錢還不出來,所以想把土地賣掉來還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44頁反面)。證人李琁隆於107 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82 萬元給被告及自稱張哲龍之人,後來廖坤賢說這塊土地可以賣掉,把賣掉的錢還給我們,且已經有其他人要以480 萬元、520萬元買,我如果要買,可以把價格壓低,我就說好,一次全部一起處理,幫他們找借款的金主及買主,劉育霖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3 、4 點來簽買賣契約時,我說妳要不要再跟張哲龍確認有說要賣掉土地,因為錢已經借到了,你賣掉要還我這個款,劉育霖打電話給張哲龍後,就說張哲龍全部委託她處理,我們有查過○○樹段土地是住宅的道路用地,如果是可徵收的道路用地,當時我們誤信劉育霖、廖坤賢的說法,才願意跟他購買這塊土地,買賣契約書張哲龍、劉育霖的簽名都是劉育霖簽的,是在設定抵押完成後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證人李琁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劉育霖當初拿權狀是要做借貸,借貸完畢之後,我們當天有跟她聊要怎麼還款,她說這一塊地賣掉的錢還給我們,所以我們說「好,沒關係,我用400 萬元跟妳買」,這是另外一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證人廖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以土地借款整個完成之後,才談到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又被告確係於103 年12月17日與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至證人李琁隆辦公室取款時,始提及如果無法清償借款,可否麻煩證人李琁隆代為出售○○樹段土地,證人李琁隆表示同意,並於借款契約上註記「乙方(即張哲龍)全權委託甲方(吳蕙曄)於借款其間將此持分土地處分,處分價金為公告地價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並同意支付服務費為處分價格之2 %」之字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借款契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215 頁)。故被告係於10
3 年12月17日向證人李琁隆取款時,始表示要委託證人李琁隆出售○○樹段土地,並於同日下午與陳文海簽立買賣契約,以400 萬元出售○○樹段土地與陳文海,亦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卷第15頁)。則被告以○○樹段土地向吳蕙曄借款及將該地出售與陳文海,實屬二事,且係證人李琁隆完成交付借款後,始委託證人李琁隆出售該二筆土地,證人張哲龍於被告103 年12月17日拿取借款時,實無從預料○○樹段土地得以
400 萬元出售與陳文海,而同意被告將向吳蕙曄借得之168 萬元款項中將近100 萬元交與他人,再由出售之價金支付借款,且○○樹段土地買賣破局與證人張哲龍有無否認授權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經證人張哲龍授權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尚難採信。
⑺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被告先於103 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張哲龍」印章後,與假冒張哲龍之不詳男子於103 年12月17日至證人李琁隆辦公室,由該不詳男子冒用張哲龍名義,與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張哲龍」印文、署名行為,而共同偽造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後向證人李琁隆行使,致證人李琁隆誤認係債務人張哲龍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168 萬元與被告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龍、李琁隆及吳蕙曄。準此,足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妍,然證人王○
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被告聲請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係屬不能調查,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第342 條,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犯罪事實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01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千元』更正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萬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茲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支票為有價證券,而其本質,在於得自由轉讓流通,而觀諸該支票內容,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且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限制,則被告本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但其所違背者,乃受金囿公司委任之事務,有如前述,實應構成背信罪。
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 號判例意旨)。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經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不詳男子未經張哲龍之授權,冒用「張哲龍」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供擔保而借款,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張哲龍」之印章、於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及署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借款契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違誤,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所示共同偽造借款契約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此部分另經本院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312 頁),且經原審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6頁),有被告共同偽造借款契約之部分,復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
哲龍」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琁隆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為詐得款項之目的,而共同偽造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
,並持之行使,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犯罪事實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擅將該支票交予他人,未依約立刻返還金囿公司,衡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考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害人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5日以○○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103 年12月17日向被害人吳蕙曄借貸之200 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68 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張哲龍以○○樹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與103 年12月17日借貸債務無關,被害人張哲龍僅授權被告出售○○樹段土地,並無以○○樹段土地借貸之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以被害人張哲龍名義偽造本票、借款契約,向被害人吳蕙曄詐得16
8 萬元,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張哲龍、吳蕙曄達成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㈡偽造「張哲龍」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㈢雖被告雖已將借款契約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然借款契約上偽造之「張哲龍」署名1 枚及偽蓋「張哲龍」印文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雖有偽造「張哲龍」署名及偽蓋「張哲龍」印文,惟該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姓名不詳男子雖自吳蕙曄、
李琁隆處取得168 萬元,此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在案,而就此筆款項之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拿走50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1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張哲龍拿了25至28萬元,我拿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證人張哲龍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我兒子欠她50萬元還被告,她拿25萬元給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綜此,足見被告係自168 萬元中,分配獲得7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被告雖將其中25萬元交予被害人張哲龍之子張○傑,但此僅屬被告與被害人張哲龍或張○傑間之內部關係,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反由被害人無端負擔犯罪人之犯罪成本,以杜歪風,於沒收數額計算上,自不應予以扣除該25萬元,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超過75萬元之金額,故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為取得金錢花用,乃向不知情之張哲龍誆稱:為抵償張○傑即張哲龍之子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可以出售張哲龍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土地後,以土地價金抵償云云。張哲龍因此交付被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前揭地號之土地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於取得前開文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張哲龍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向吳蕙曄佯稱已取得張哲龍之同意,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吳蕙曄借款200 萬元云云,使得吳蕙曄一時誤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張哲龍。被告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哲龍之印章,並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彤,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張哲龍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得承辦公務員誤認係張哲龍所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哲龍。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向吳蕙曄詐取借款)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本院認定張哲龍確有同意辦理○○樹段土地抵押權設定,向吳蕙曄借款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如貳、㈡⒉所載),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向張哲龍誆稱並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土地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哲龍之印章,並利用陳怡彤持偽造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
此部分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
1 條(修正後)、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印章、文書或本票名稱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1 │偽造「張哲龍」之印章1 │無 ││ │顆 │ │├──┼───────────┼──────────────────┤│ 2 │偽造借款契約1張 │①在「借款契約」上方,偽造「張哲龍」││ │ │ 之印文1 枚。 ││ │ │②在「乙方:張哲龍(以下簡稱乙方)」││ │ │ 旁,偽造「張哲龍」之印文1 枚。 ││ │ │③在「立契約人:乙方:張哲龍」欄,偽││ │ │ 造「張哲龍」之署名、印文各1枚。 ││ │ │④在附註文字「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於借款││ │ │ 期間內將此持分土地處分,處分價金為││ │ │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並同意││ │ │ 支付服務費用處分價格之2 %」上,偽││ │ │ 造「張哲龍」之印文1枚。 │├──┼───────────┼──────────────────┤│ 3 │偽造本票1張(票據號碼 │①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哲龍」之署││ │000000) │ 名、印文各1枚。 ││ │ │②在「貳佰萬元正」上,偽造「張哲龍」││ │ │ 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