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厚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厚希明知其並無任何外匯車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林文芎」之印章1個,並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10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周祐慶所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門市內,接續向張紹楷詐稱:有管道可出售101年份AUDI牌Q5型外匯車云云,並於106年9月25日,在票號CH366676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文穹」之署押及用印,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5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另於106年10月3日,在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上偽簽「林文芎」之署押及用印,並按捺指印4枚;及於106年11月13日,在手寫收據上偽簽「林文芎」之署押及用印,並按捺指印3枚。林厚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張紹楷,用以取信張紹楷,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致張紹楷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9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6年9月25日交付80,000元、於106年10月3日交付194,500元及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30,000元,共計324,500元予林厚希。嗣因林厚希自106年11月13日起即失去聯絡且未依約交車,張紹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紹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0、10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厚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188至189頁;本院卷第98至
99、138至139頁),核與告訴人張紹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偵7298卷第20至21、23、60、74頁),並有警員許朝順106年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107偵7298卷第19頁)、被告偽造之106年10月3日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106年11月13日收據影本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107偵7298卷第25至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3G新單門號388 12M」專案同意書各1份(見107偵7298卷第28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05501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見107偵7298卷第34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107偵7298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是我另案所為,該案與本案相似,但法院因為該案本票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發票日」,認僅構成偽造私文書,希望法院可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於本院則以:本案偽造之本票第1列憑票給付日期欄並未記載,屬本票未記載完成,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附表所示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而無被告於原審所辯之未載發票日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辯之附表所示本票第1列憑票給付欄並未為任何記載,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已經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予以規定,並不影響附表所示本票業已發票完成,係有效票據之認定,故兩案之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刑法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周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並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販賣前揭外匯車之真意,並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刻「林文芎」之印章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印文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稱可出售101年份AUDI牌Q5型外匯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324,500元與被告,被告各次行為時間極為緊密,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供買賣外匯車之擔保,及被告持前揭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24,500元,被告之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假冒『林文芎』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㈠查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既屬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㈡次查,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林文芎』署押3枚、印文6枚及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買賣委託書及收據,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文芎』印章是我去刻印店刻的,但我已經丟掉了;我交給告訴人的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都是一式二份,不是複寫的,但我自己留存的那份都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被告偽刻『林文芎』印章及偽造前揭買賣委託書及收據,均係為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後即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偽造之『林文芎』印章1個,及其留存之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含其上之『林文芎』署押、印文、指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各1份,既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被告本案共向告訴人詐得324,5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4,5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本票記載不完全,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希望能將本案移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本票│106年9月25日 │294,500元 │ 林文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