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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駿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芳烙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1、799

5、8140、830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駿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李○、陳○○、鄭○○及洪○○。

二、張家駿與劉芳烙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君,所得價金張家駿各次均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則歸劉芳烙所有。

三、張家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各次淨重均無事證達10公克)。

四、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0樓,將張家駿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駿、劉芳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11):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張○○、李○、陳○○、鄭○○、洪○○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渠等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渠等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張家駿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李○、陳○○、鄭○○、洪○○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張家駿與劉芳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曾雅君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曾雅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曾雅君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曾雅君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張家駿與劉芳烙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君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自白稱:劉芳烙每次都會貼補我油錢1,000元等語(108偵8140卷第49頁),而被告劉芳烙則自白:「(問:你們賣一次可以賺多少錢?)如果跟上游拿2萬,大約可以賺1000、2000元。」「(問:張家駿開車載你去交易,他有什麼賺頭?)我們是分錢,如果是賺2000元,就一人1000元。」(108偵7741卷第20、21頁),是被告張家駿上開所稱貼補油錢共2千元即為其與劉芳烙共同販賣之所得甚明,而其餘犯罪所得則歸被告劉芳烙所有,附此敘明。

3.就上開1至2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購毒者張○○、李○、陳○○、鄭○○、洪○○、曾雅君均證述與被告張家駿、劉芳烙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怨等語(見偵7741卷一第197、19、237頁、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57頁、偵7995卷第42頁、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46頁、偵7952卷第126頁),足見被告2人與上揭購毒者,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上揭購毒者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且參諸被告張家駿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及被告劉芳烙坦承每次交易賺約1千元等語,更足徵被告2人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是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2.是本案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張家駿與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達上開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三編號1、2,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張家駿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劉芳

烙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三編號1、2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均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家駿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被

告劉芳烙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芳烙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

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2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曾犯竊盜、搶奪等罪,經同院97年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97年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案,經同院98年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芳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歷次偵訊筆錄(張家駿108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依108年6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洪○○曾借用劉○○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家駿,向被告張家駿購買毒品〈偵7741號卷一第413頁〉,然被告張家駿之108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洪啟順撥打電話予張家駿,並無劉○○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而洪○○確有於108年6月20日借用劉○○電話撥打予張家駿,故上開偵訊筆錄應為108年6月20日之誤載)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爰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駿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予洪○○犯行,員警、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張家駿,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予洪○○犯行,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係否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此均有被告張家駿108年7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7741號卷一第367至382、409至416頁),被告張家駿自無從於偵訊時就上開犯行表示意見(是否承認),鑑於被告張家駿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張家駿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詳前),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相較其他各罪,並無較為嚴重情節,倘逕依最低刑度判決,將為7年有期徒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㈧被告張家駿、劉芳烙之辯護人雖曾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零星小額,係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家駿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如上述),自無可能再予酌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張家駿、劉芳烙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張家駿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僅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渠等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張家駿、劉芳烙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或禁藥,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予販賣,或無償轉讓予他人,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上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買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賣、轉讓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張家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張家駿、劉芳烙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金額達2萬、2萬8千元之譜,金額非小,被告劉芳烙為毒品來源,被告張家駿轉讓之禁藥為0.3公克或僅供施用1次,及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就被告張家駿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部分既均係適用行為時法,於本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張家駿辯護人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駿單獨販賣部分量

刑分別是有期徒刑3年6月到4年1月不等;就附表二與被告劉芳烙共同販賣的量刑反而至有期徒刑4年及4年2月情形,被告張家駿參與被告劉芳烙的販賣,被告張家駿只是聯繫的角色,取得1000元利益,其餘利益均為被告劉芳烙取得,為何量刑反而重於附表一的量刑,量刑失當云云,然就附表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價額分別為2萬元及2萬8千元,金額較附表一部分高出甚多,所致危害較高,原審量處較高刑度自無不當。

㈡被告劉芳烙辯護人稱被告張家駿附表一及附表二總共有13罪

,其執行刑只有5年。劉芳烙只有附表二之2罪,執行刑卻高達6年,量刑顯然失衡云云,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同案被告有數人者,亦應審酌上揭情狀,就各別被告定之,並非共犯或共同被告即應依同一比例折算定之,原審就被告劉芳烙定應執行刑比例固高於被告張家駿,然本案係被告2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當不得因原審就被告張家駿定應執行刑比例低於被告劉芳烙,即予提高之;本院審酌附表二部分,被告劉芳烙處於主導地位,販售毒品數量不少,且被告劉芳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嗣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6日,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有搶奪、毒品等多項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本已不良,又旋於108年間犯本案,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定刑比例自不應過低,原審就被告劉芳烙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定刑比例為0.6545,自屬妥適,並無何過重情事,被告劉芳烙辯護人所述並無可採。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張家駿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除據被告張家駿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2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15,000元【計算式:1,000+500+1,000+1,000+1,000+2,000+1,000+1,000+2,000+500+4,000=15,000】,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被告張家駿共分得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被告劉芳烙共分得46,000元【計算式:(20,000-1,000)+(28,000-1,000)=46,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雅君部分,係由渠等親自運輸送交。因認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所涉運輸毒品部分,觀之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供詞、證詞,均係渠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攜帶毒品交付購毒者,並無另行起意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惟檢察官認上開罪名與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 點 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證 據 出 處 主 文(主刑部分) 1 張○○ 108年3月29日晚上09時05分許 張家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住家門口 張○○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 1,000元 108年3月29日晚間08時58分36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19 7、198、228、229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 377、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③譯文(偵7741號卷一第203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97至99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07、208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7741卷一第219至220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李 徹 108年4月8日2時40分許 張家駿住處樓下附近 李○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 500元 108年4月8日上午01時56分31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20、 21、67、69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 372、373、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4頁) ③譯文(偵7741號卷一第31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97至99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5至27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7741卷一第 33、35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張○○ 108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 張家駿之住處門口 張○○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 1,000元 108年4月19日上午12時05分18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19 8、229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 377、378、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③譯文(偵7741號卷一第203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0至10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07、208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7741卷一第 217、218、221頁) ⑦00-0000000公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偵7741卷一第222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洪○○ 108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 張家駿住處樓下 洪○○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 1,000元 108年6月19日晚上10時47分53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95號卷第31、 32、65、66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126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2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95號卷第45、46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洪○○ 108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 張家駿住處樓下 洪○○借用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 1,000元 108年6月20日晚上09時01分07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95號卷第38、66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412、413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2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95號卷第45、46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陳○○ 108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與光復路口 陳○○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2,000元 108年6月23日下午1時08分51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23 8、239、281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 373、374、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③譯文(偵7741號卷一第238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43、244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7741卷一第248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洪○○ 108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 張家駿住處 洪○○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 1,000元 108年6月24日下午08時28分47秒、08時29分40秒、08時51分10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95號卷第33、、34、66、67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5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95號卷第45、46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鄭○○ 108年6月25日晚上8時35分 張家駿住處樓下 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 1,000元 108年6月25日下午8時17分24秒、8時30分39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58、59頁、偵7741號卷一第296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370至372、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6至137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59背面至60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陳○○ 108年6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與光復路口 陳○○以公共電話(號碼不詳)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在該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2,000元 無譯文 ①證人陳○○於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281、282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43、244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0 李 徹 108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 張家駿住處樓下附近 李○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 500元 108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16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741號卷一第21、 22、69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 373、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24頁) ③譯文(偵7741號卷一第31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741號卷一第25、27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1 鄭○○ 108年7月24日00時28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與輝南路口 鄭○○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張家駿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包)予鄭○○。 4,000元 無譯文 ①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55、56頁、偵7741號卷一第295、296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59背面、60頁) 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附表二:張家駿、劉芳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君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 點 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證 據 出 處 主 文(主刑部分) 1 曾雅君 108年4月23日01時許 張家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旁洗車場內) 曾雅君以行電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曾雅君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家駿聯繫,張家駿再聯絡劉芳烙,雙方談妥價錢與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劉芳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7.5公克)予曾雅君,所得由張家駿分得1000元,餘則由劉芳烙取得。 2萬元 108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38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46、 47、51、108偵7952卷第126頁) ②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108偵8140卷第46、47、 59、60頁、偵7741號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356、357頁、原審卷二第12 7、128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139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130、13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62、63頁) 張家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芳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曾雅君 108年4月29日1時許 張家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德美店對面之娃娃機店旁) 曾雅君以行電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曾雅君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家駿聯繫,張家駿再聯絡劉芳烙,雙方談妥價錢與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劉芳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7.5公克)予曾雅君,所得由張家駿分得1000元,餘則由劉芳烙取得。 2萬8千元 108年4月28日10時52分33秒、10時53分32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48至51頁、108偵7952卷第126頁) ②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108偵8140卷第47至49、60至62頁、偵7741號卷二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356、357頁、原審卷二第128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139背面、140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031331號卷第130、13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62、63頁) 張家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劉芳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三:張家駿無償轉讓予洪○○部分編號 受讓人 時間(民國) 地 點 聯 絡 方 式 轉讓種類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證 據 出 處 主 文(主刑部分) 1 洪○○ 108年6月21日11時38分後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四樓住處內 洪○○借用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洪○○。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6月21日11時38分15秒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95號卷第38、、39、66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412、413頁、原審卷一第433頁、原審卷二第126、127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3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95號卷第45、46頁) 張家駿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2 洪○○ 108年6月25日4-5時間某時 張家駿住處內 洪○○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家駿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洪○○。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6月25日03時57分21秒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00 ①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7995號卷第34、、35、67頁) ②被告張家駿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7741號卷一第412、413頁、原審卷一第433頁、原審卷二第126頁) ③譯文(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35頁) ④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938號卷第106至108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95號卷第45、46頁) 張家駿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